浅谈判例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一目前,判例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是一个十分有趣的社会现象。中国古代的法律与司法制度除了正式的律例之外,即存在着由刑部颁布的对于全国官员具有约束力的附、比,同时还存在着由官员的幕僚刑名师爷们为了判案方便而编篡的对于官员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仅供官员在审判中参照的案例集合,但现在引起对判例关注、探讨并非源于对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中合理内核的探讨、继承;我国现代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制度是参照大陆法系而设置的,大陆法系自身也在逐步地汲取与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我国判例制度的提出也并非学术界直接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探讨与改革的结果。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判例制度关注源于河南某基层法院率先实行的判例制度,以及现在各级法院都在的尝试制定指导原则以避免裁决结果不统一的问题,我认为其中的直接原因在于:由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仰危机;司法机关为了减轻社会公众的信仰危机,而主动地通过制定一些判例对审判实务进行指导,从而减少因裁判结果不统一而造成的压力
与合理性。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依此规定,既然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职责,显然,审委会讨论认为较好的案例或者说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本身就属于审判工作,属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显然,审判委员会在所辖区域内为某些案件作出指导性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为了使得相同的或者相似的案件在一定区域之内实现相同的裁决结果,各级法官制定统一的判例其合理性同样并不成为什么问题。我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是以原来的行政体制下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的,中国传统中官场的潜规则对于目前法官队伍的影响仍然很大。因此,即便是判决缺少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基础,受中国官场潜规则的影响,如果上级法院以及法院的领导强调判例的作用,那么从形式上判例得到实际上的执行也决非难事。但同时,犹如法律的模糊系造成法官徇私裁判的原因在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而非法律本身模糊一样,如果法院制定出的判例不具有绝对的精确性、可操作性,判例同样会成为法官徇私的工具,甚至于因为所适用的判例系上级法院或者本级法院制定的,反而为法官的徇私裁判多了一道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