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程国林与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在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中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
分担赔偿责任比例?
【要点提示】
确定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对
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火灾事故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宜宽,
凡对火灾事故发生与其作为或不作有关联的,均应认定其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
民一初字第 19 号(2007 年 7 月 17 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 194
号(2007 年 12 月 16 日)。
【案情】
原告:程国林。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慕源公
司)。
被告: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际商贸城)。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下称建机厂)。
被告:新疆国际商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流中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 年 4 月 21 日,建机
厂与物流中心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建机厂同意
将其名下授权经营的 11 万平方米工业场地及工业厂房委托给受托人
物流中心开发经营货物、物流项目。委托期限,自 2002 年 5 月 30 日
至 2013 年 5 月 30 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委托人有权监督受托人经营
项目的实施,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2003 年 6
月,物流中心以出租人的身份将建机厂委托经营的一部分厂房及场地
总面积 7096.32 平方米与承租人慕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
同约定,租赁期限从 2003 年 8 月 1 日至 2011 年 8 月 1 日,租期八年。
双方协商前六年可用于开办仓储配送货运业务,从第七年起恢复娱乐
项目。同时约定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场地(房屋)转租给第
三人,将所承租的场地(房屋)设定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出租人
有权解除合同。2003 年 6 月,经物流中心同意,慕源公司将租赁的
工房和场地进行改造,但未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审、报验。2003 年 8
月 1 日、2005 年 8 月 3 日,物流中心与慕源公司双方先后分别签订
治安、消防、卫生责任书。2006 年 5 月 8 日,经过改造的工房仓库
发生特大火灾,共烧毁 50 间库房的货物,29 家储存货物的商户受损、
损坏圆形穹顶建筑一栋。火灾事故发生后,2006 年 5 月 22 日和 2006
年 8 月 4 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分别做出了《火灾原因认定
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2006 年 12 月 5 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又对火灾事故做出了《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维持了乌鲁
木齐市公安局消防局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消防局经调查,火灾原因系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仓库编号
为 A9 库房内货物上方铝芯电缆接头接触不实,造成接触电阻过大发
热,引燃周围物蔓延成灾。《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1)柳忠仁、
丁永军未按国家规范要求安装、敷设电器线路,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
有直接责任。(2)慕源公司在仓库改造时未按《消防法》要求报审、
报验,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
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3)物流中心对出租公房的
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
(4)国际商贸城对所属单位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管理不
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目前,火灾事故直
接责任人柳忠仁、丁永军已被刑事处罚。2006 年 9 月 28 日,乌鲁木
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委托,对涉
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29 户受损商户经损失物品估价鉴定,确定损
失货物价格 13621023. 37 元,其中本案原告程国林为 1003482 元。
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林于 2006 年 9 月 7 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公证处对火灾现场残存物品进行了公证,并且程国林以相关票据
主张其实际损失应为 1712914 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慕源公司、国际商贸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
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慕源公司可以从事货物运输、房屋租赁、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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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服务业务。物流中心可以从事房屋租赁业务。2005 年 8 月 26 日,
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下发要求国际商贸城吸纳建机厂的文
件,文件下发后,因两家企业分属不同的产权体制,导致吸纳没有进
行。新疆建筑机械厂始终具有独立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另外,物流中
心成立于 2002 年,其股东由国际商贸城和国际商贸城工会委员会组
成,国际商贸城系物流中心的股东之一。
原告程国林诉称:2006 年 5 月 8 日,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内库房发生火灾事故,29 家商户的仓储物
品毁之一旦,受灾户遭受惨重的损失。对于该火灾事故,乌鲁木齐市
公安局消防局做出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告乌鲁木齐慕源公司、
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国际商贸城有限责任
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发生火灾的仓库属于本案被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因此,上述被告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
故的赔偿责任。我作为 29 家储存货物商户之一,在这次火灾事故中
损失惨重,我方已聘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事故现场残
留物进行公证,并且根据我方货物进货票据、清算表,我在此次火灾
事故中共损失货物总价值 1712914 元。
被告慕源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额,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方程国林依据其单方出具的进货票据、清算表主张损失,没有法
律及事实依据,其单方面的票据、清算表及委托的公证行为不能作为
证实其损失的依据。应当以火灾事故发生后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
定结论为依据。此外,我方对 2006 年 5 月 8 日仓库发生火灾,导致
原告存放的货物遭受损害的事实认可,因我方的过错仅为构成火灾事
故的原因之一,即使认定我方承担责任,也应由相关责任人一并承担。
被告国际商贸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侵
权事实根据。物流中心以出租人的身份与慕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
合同由两家合法的企业法人签订属有效合同。国际商贸城是独立的企
业法人,无权干预合同双方的企业自主经营权,没有为合同提供过担
保及审批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与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公安消防部
门认定火灾的起因,是慕源公司违规改造电气线路,负责违规改造电
气线路的当事人具有侵权过错。而国际商贸城不是电气线路改造的决
定者和实施者,同时也不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存在侵权过错行
为。火灾事故厂房属建机厂,建机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由于两家企
业产权关系不同,国际商贸城并没有吸纳建机厂,建机厂至今仍是企
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没有隶属关系。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消防机关对柳忠仁、
相永军、慕源公司以及物流中心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消防法的
规定,柳忠仁、相永军违章操作负有直接责任;慕源公司直接管理和
经营承租库房负有消防安全职责,但未履行职责负有直接责任;物流
中心对厂房的消防安全职责虽因房屋的出租由慕源公司承担和行使,
也仍有管理责任,但管理不到位有间接责任。消防法规定消防安全职
责由企业承担和履行,没有规定企业的上级对下级的消防安全工作直
接负责。公安消防机关确定国际商贸城负有间接责任的理由。是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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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城对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管理不到位,不是对火灾起因
和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也反映对国际商贸城不适用消防法,公
安消防机关对国际商贸城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国际商贸城对建机厂
的厂房没有管理权利,依法不承担消防安全职责。原告要求国际商贸
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物流中心不是国际商贸城的所
属单位。物流中心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于 2005 年 5 月,企业财
务独立,经营管理独立,组织机构独立,有自己的经营场所,由两家
股东,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国际商贸城不是集团公司,与物流中心的
法律地位平等,把物流中心视为国际商贸城的所属的企业与事实不符,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际商贸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机厂辩称:原告要求建机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建机厂不是适格被告,火灾损毁的厂房为建机厂所有,2002 年建机
厂把厂房交物流中心使用管理,厂房的消防安全工作也由物流中心负
责,2003 年物流中心把厂房出租给慕源公司,慕源公司应依法履行
消防安全职责,谁占有使用和管理,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建机
厂没有过错,厂房火灾的民事责任应由慕源公司等承担。公安消防机
关没有认定建机厂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对火灾事故责任认
定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建机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基于上述事实
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机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中心辩称:根据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定,对火灾负责的直
接责任人为三人,即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三名直接责任人都
负有按份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在柳忠仁和丁永军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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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未直接对柳忠仁和丁永军提起民事
诉讼,属于放弃相关诉权,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减柳忠仁和丁永军应
当赔付的份额。原告未提出被告应各自分别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请
求不应支持。公安消防机关确定责任时的归责方法和责任性质不同,
原告不提出各被告应当分别承担的赔偿份额和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
具体,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可以知道物流中心禁止慕源公司转租,却
以不签合同的方法租用工房,在租用过程中不与慕源公司签订消防安
全协议,对火灾也存在过错,应当减少赔付金额。另外原告的诉讼标
的高于估价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应
支持,物流中心依法不承担赔付义务。慕源公司承租工房以后,多次
向物流中心承诺如果在经营中发生违约事项和火灾,慕源公司承担全
部责任。租赁过程中慕源公司把工房租赁给几十户商户用作库房,违
反了工房只用于慕源公司经营物流业务不得转租的合同约定。慕源公
司还违反物流中心的消防安全协议,导致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慕
源公司做出的承担违约和火灾全部责任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
法有效承诺。如果物流中心应当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义务,应根据慕
源公司的承诺,转由慕源公司赔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
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
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责任的问题
慕源公司在实施工房改造中,未按《消防法》要求报审、报验,
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
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物流中心作为出租方,虽与承租方
慕源公司签订了治安消防责任书,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
其对出租工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
有相应责任。建机厂作为工房的产权单位,对其委托经营的房屋及场
地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
物流中心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国际商贸城未参与出租工房的改造及
经营,工房及场地的委托经营协议系物流中心和建机厂双方签订的协
议,工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系物流中心与慕源公司签订的,建机厂、
物流中心、慕源公司三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国际商贸城没有直接的关
联性,且物流中心、建机厂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与其过错相
适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程国林请求国际商贸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中心、建机厂认为在此次火灾事故
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慕源公司对改造工房
的不规范行为所致,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
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以 60%的责任承担为宜;物流中心作
为对工房和场地的出租方,其对承租方慕源公司对工房改造及对商户
的转租行为疏于管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但该行为对损害结
果而言并非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仅是为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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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导致的损害提供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
果,故酌情确定其承担 30%的责任;建机厂作为工房和场地的产权
人,委托物流中心进行经营,对受托人经营项目的实施疏于监督和管
理,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其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损害系“多因一果”,各责任人应按照过
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
责任。故原告要求慕源公司、物流中心、建机厂、国际商贸城承担本
案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中心认为原告
放弃对侵权主要责任人柳忠仁、丁永军的诉讼,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
减相应份额的赔偿,本院认为,柳忠仁、丁永军受慕源公司在改造工
房时所雇用慕源公司承担,原告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物
流中心对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火灾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委托
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程国
林受损货物价格为 1003482 元,该鉴定结论考虑到价格鉴定标的的品
牌型号、种类数量、案发时间等因素,并考虑了本市同类物品的市场
价格情况,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对此价格无异议,本院理应采纳。
原告程国林仅以其单方进货发票及公证书为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
主张货物损失总价值为 1712914 元,本院不予支持。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
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
三 款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一 、 慕 源 公 司 赔 偿 程 国 林 经 济 损 失
602089.20 元(1003482 元乘 60%);二、物流中心赔偿程国林经济
损失 301044. 60 元(1003482 元乘 30%);三、建机厂赔偿程国林
经济损失 1003482 元乘 10% (1003482 元乘 10%);四、驳回程国林
要求国际商贸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程国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要求商贸城赔偿经济
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商贸城处于失火受托经营人、生产经营
单位的法律地位,应当与其他三个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火灾财产损害赔
偿责任。乌鲁木齐市两级公安机关做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都认
定商贸城对所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督促不到位。对火灾事故的发生、
蔓延、扩大负有责任,并对其处以 280000 元罚款。乌鲁木齐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也认定商
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
监督力度不够,致使失火仓库未经审核验收就投入使用。上述认定,
是对其所具有的怠于行使消防监管和安全生产职责过错的认定,是对
其导致火灾发生、扩大、蔓延的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民事
侵权四要件中的构成要素一致,构成火灾侵权。(2)原审判决第一、
二、三项判决“建机厂、物流中心、慕源公司承担按价赔偿责任”,适
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共同民事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原
则。理由:①四被上诉人有共同的侵权行为,虽然分工不同,对火灾
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但各行为共同导致火灾损害的发生;①四被上
诉人有共同的过错,即违反或怠于行使消防和安全生产义务;①四被
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火灾损害都有因果关系;①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
为均有违法性。四被上诉人无论谁出租、受托经营、转租失火仓库的
目的都是为了赚取利润、谋求经济利益,都是在对仓库进行生产经营
活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
目、场地、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
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
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此项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3)原审判决以火灾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作为赔偿标准,以偏代全,
未全面反映上诉人财产的受损情况,二审应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实际
财产损害数额确定赔偿额。火灾受损物品《鉴定结论报告》清楚地写
明“鉴定结论只是对火灾现场可清点物品的价格鉴定”,另有大量物品
未被列人清点之列,在原审庭审时,又提供了受损物品的进货物票据、
运费单、公证书等,足以证明实际受损物品数额远大于鉴定结论的数
额。因此,二审法院应按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确定赔
偿额。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四被上诉人对
火灾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按上诉人举证证明
的全部财产损失数额予以赔偿。
物流中心针对程国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 “5.8”火灾发生
的直接原因是电工违规改造电器线路,雇主疏于监管所致。答辩人对
火灾直接原因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多因一果,判决责任人
承担按份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明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却要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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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 “5.8”火灾损失已经司法
鉴定确认,上诉人要求按其主张的金额判决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程国林的上诉请求。
物流中心上诉称:对“5.8”火灾的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
防局在乌公消重(2006)第 01 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中认定,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负有间接
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直接侵权人是柳忠仁、丁永军和慕源公司,因柳
忠仁和丁永军系雇工,其侵权后果应由雇主慕源公司承担,即慕源公
司承担三份直接责任的赔付份额。一审法院判决慕源公司承担 60%
的赔付责任,三名直接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赔付比率为 20%,一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非直接侵权人,却判决赔付 30%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
让非直接侵权人承担高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责任大小与
赔付多少相一致的原则,判决不公正。慕源公司在承租过程中,多次
向上诉人书面承诺如发生违约和火灾,由慕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
民事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有悖合同约定。上诉人
和慕源公司在承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圆顶工房仅用于慕源公司经营的
物流业务,不得转租他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禁止转租,却采用不
签订书面转租合同的方法,规避上诉人禁止转租的合同约定。被上诉
人与慕源公司还违反消防行政规定,从未签订过消防安全协定,明显
疏于火灾防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加剧了火灾后果,扩大了经
济损失,被上诉人对发生火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未适当
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减少赔付总金额于法不符。故请求:
(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程国林承担部分责任,相
应减少赔付总金额;(3)根据责任大小调整慕源公司和上诉人承担
的赔付比率;(4)判决慕源公司替代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
建机厂答辩称:“5.8”火灾的原因是违规改造电器线路,答辩人
既未参与改造电器线路,也无人告知改造电器线路事宜,故答辩人与
违规改造电器线路无关,依法不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本案火灾损失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
额没有合法根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国际商贸城答辩称:(1)答辩人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为企业
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不发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2)
答辩人并未托管建机厂,答辩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建机厂为国有独资
企业,两家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同不能吸纳,建工集团已停止吸纳,也
从未办理过吸纳手续。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没有吸纳建机厂,仍以不存
在的托管为由上诉不成立。(3)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是
行政执法机关,其根据行政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替代民事侵
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民事法规确定非共同侵权法律关系是正确的。
上诉人要求根据行政处罚确定民事侵权主体不合法。基于上述事实和
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程国林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
另查明:(1)国际商贸城于 2001 年底开始协助建机厂经营闲置土地
及厂房,并陆续吸纳外部经营户利用闲置土地及厂房从事物流业务。
(2)火灾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5.8”
火灾事故调查组,并完成了《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5.8”火灾
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
国际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责任制,监督
检查力度不够,致使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
构审核就投入使用,导致火灾隐患长期存在。
上述事实有《调查报告》证明。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首先是慕源公司的责任。慕源公司承租仓库后,在对仓库进行内
部改造时,违反《消防法》规定的义务,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审而进
行包括电器线路改造在内的内部装修。在改造完工后,又未经公安消
防部门的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且转租予程国林,一方面为火灾的发
生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使火灾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慕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蔓
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据此确认慕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 60%
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慕源公司亦并未提出上诉,本予以维持。其次
是关于国际商贸城的责任。国际商贸城于 2001 年底开始协助建机厂
经营闲置土地及厂房,并陆续吸纳外部经营户利用闲置土地及厂房从
事物流业务,其应当对经营土地及厂房过程中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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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和管理。但从“5.8”火灾这一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国际商
贸城未尽到此责任。“5.8”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国
际商贸城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未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
督、检查力度不够,致使慕源公司仓库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就
投入使用,导致火灾隐患长期存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
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国际商贸城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
有间接责任。据此应当认定国际商贸城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际商贸城虽不认可上述认定的结论,但其在一、
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责任认定的结论,同时也没有
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严格履行了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而仅以
“其并未托管或吸纳建机厂、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管理局是行政处罚
决定、不能替代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
予确认,却以国际商贸城与建机厂、物流中心均是独立法人企业,其
也未参与改造、经营为由,判决免除其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再
次是关于物流中心的责任。物流中心在受托经营过程中,将建机厂的
仓库出租给慕源公司,但其作为出租人,对其出租的仓库怠于履行管
理义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
物流中心对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
扩大负有间接责任。由于物流中心与国际商贸城具有同样的怠于履行
消防安全监管义务的责任,且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同等的
责任(间接责任),故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亦应相同。最后
是关于建机厂的责任。建机厂作为仓库的产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的仓
库未履行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建机厂承担 10%
的赔偿责任,建机厂并未提出上诉,物流中心、程国林也未就建机厂
所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致人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
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5.8”事故调
查组的调查认定结论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
定书》的认定结论所确认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火灾发生所起的作用
和应负的责任并不相同,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和责
任程度亦不应相同。所以,在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
据其各自的过错大小和责任程度,依照上述规定分别判令其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慕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
直接责任,其应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建机厂承担 10%的责任;国
际商贸城和物流中心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间接责任,应各
承担 15%的责任。物流中心上诉提出的赔付比例过高的问题,由于
在原审判决中免去了国际商贸城的赔偿责任,故在确定物流中心的赔
付比例时相对过高,本院二审予以适当调减。原判决对慕源公司及建
机厂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程国林上诉认为慕源公司、
物流中心、国际商贸城、建机厂四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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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程国林上诉提出的“应以其提供的受损物品的进货票据、运费单、
公证书等作为认定损失数额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程国林提供的
上述凭证可以反映其经营过程中进货的数量,但不能证明就是火灾仓
库实际受损的货物数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消防
大队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现场的物品进行鉴定,所做
出的估价结论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
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
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 602089.2 元(100348 元×60%);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 100348. 2 元(1003482
元× 10%);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
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损失 301044.6 元(1003482 元×30%);
驳回程国林要求新疆国际商贸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
失 150522. 3 元(1003482 元× 15%);
四、新疆国际商贸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程国林经济损失
150522.3 元(1003482 元× 15%)。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18574. 57 元,共计 37149. 14 元。由
乌鲁木齐慕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22289.48 元;由新疆国际商贸城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新 疆 国 际 商 贸 城 物 流 中 心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各 承 担
5572. 37 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承担 3714.92 元。
【评析】
本案原告程国林因遭受不归责于自己的“5.8”火灾的侵害,价值
一百多万元的财产被烧毁,其起诉请求给予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当
给予支持,这是没有争议的。而有争议的是:谁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并
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只要与这场火灾的发生有联系的单位都应成为
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分析、
判断。
(一)确定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普遍认为归责原则有三
个,即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
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领域,无过错归责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
公平原则适用于这两个领域之外的例外情况,以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
的利益。依据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有过错才承担
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
有关于火灾事故损失赔偿的规定,从该法中当然找不到赔偿损失归责
原则的根据,但从该法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对火灾事故的
发生有过错的包括故意和过失,才应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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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确定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依此
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应
确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的认定,“5.8”火
灾并非人为故意纵火所致,而是因有关单位的过失所引发。那么,本
案被告慕源公司、国际商贸城、建机厂、物流中心对“5.8”火灾事故
的发生是否均有过失性过错?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过错”,可以说是
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此均有不同的认识,如有
的认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未尽注意义务均为过错。从司法实践情况
看,法官从主、客观的结合上认定“过错”的情形比较普遍?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是可取的。本案中,被告慕源公司对承租的仓库进行内部装
修,包括对电器线路的改造,动工之前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审,完工
后又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即转租给原告程国林使用,为“5.8”火灾
事故发生留下了隐患,其做法显然违反了《消防法》规定的义务,对
“5.8”事故火灾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被告国际商贸城协助建机厂经营
闲置的土地及厂房,并吸纳外部经营户有偿使用该闲置的土地和厂房
从事物流业务,其有责任对此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和监督改
进,而其没有尽到此责任,致使火灾隐患长期存在,显然对“5.8”火
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物流中心接受被告建机厂委托开发
经营其闲置的土地、厂房后,将其中的仓库出租给被告慕源公司,未
有尽到作为出租人的管理该仓库消防安全的义务,对“5.8”火灾事故
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建机厂将权属自己的厂房中的仓库出租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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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源公司,未尽到作为所有权人的管理库房消防安全义务,对“5.8”
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见,无论从违法行为还是
未尽义务角度进行考察,本案四名被告对“5.8”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
不同程度的过错。
(二)“5.8”火灾事故损失是否与四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在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
条件之一。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损害事实,这是不言而喻的,无有异议,
但因果关系的原因指的什么,则有多种不同的见解。有的主张以违法
行为为原因,有的则主张以过错为原因。我们认为,只要是导致损害
结果发生的因素,都可以被认定是因果关系的原因。这样认定因果关
系,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确定承担损
害结果的责任主体宽泛了些,不够合理,但有利于分担损失,化解纠
纷,稳定秩序。尤其像本案“5.8”火灾事故损失特别巨大,多达 1300
多万元,原告程国林的一百多万元的财产损失仅是“5.8”火灾事故损
失的很少一部分,如果仅确定被告慕源公司装修仓库的违法行为与原
告程国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由该慕源公司一家承担这巨大的
火灾事故损失,不仅会使该公司不堪重负,支付不了巨额赔偿金,受
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司法救济,难以“案结事了”,也不利于对预防火灾
实行“综合治理”。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本案四名被告的上述过
错,均是造成“5.8”火灾事故损失的因素,四被告的各自过错均与
“5.8”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说,本案四被告中只
要有一被告无上述的过错,就能避免“5.8”火灾事故的发生。所以确
定四被告的过错与“5.8”火灾事故损失均存在因果关系,是基于事实
的判断,在一般生活常识上是说得通的。
(三)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数人的共同侵权。根
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共同侵权有三种形式,一是共同故意侵权;二是共同过失侵权;三是
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
权。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加害人的过错以侵权看待。本案四被告的过
错,从侵权角度考量,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各被告人的过
错行为不存在直接结合,因此四被告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对
“5.8”火灾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
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
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四被
告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5.8”火灾事故损失的发生,依据上述
《解释》的规定,他们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适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金波 蔡联 黄永
二审合议庭成员:唐君 崇祥庭 戴锋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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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楼高诉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经营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担负合同附随义务
应当依据何种规则?
【要点提示】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
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
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
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
利义务对等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 177 号
(2008 年 3 月 12 日)
【案情】
原告:于楼高。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
原告于楼高于 2008 年 1 月 4 日晚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
庄市佰亿时空分部消费,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苏 GJN669 号摩托车停放
于被告门外场地。两个小时后,原告从被告处出来时发现该摩托车被
盗,遂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诉来本院,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人民币 7000 元。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方建
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
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上网场所、设备,其权利是收取相应的上网费
用。原告提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在消费服务中有保管好消费者财物
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
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
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
而且车辆也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2)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有
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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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但法律规
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
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本案中,原告的停车地点在被告的经
营场地以外,不属被告的控制范围,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则,
网吧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相当,不应将消费
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综上,虽然原告开
车到被告处上网,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服务方对消费方停放在消费场
所之外车辆的保管义务,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车辆附随看管的约定,
再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 7000 元。原告诉称,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楼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因停车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若产生
了法律关系,则关系为何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停
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
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就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停放车辆与被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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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是寄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
交保管人保管,且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协议。保管合同
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
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
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
保管物交付意味着寄存人将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在车辆
保管合同中,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应该意味着车辆实际置
于保管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在现实生活中,保管人要实现对车辆的
控制和管理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认清特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
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
定的车辆;二是实际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辆的情形一般为:
(1)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车主将行
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处取回证明;(3)最通常的
情形是保管人在存放车辆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付车辆,后领取
单证,取车时保管人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保管人验证单证无误
后放车通行。
本案中,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保管车辆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
从车主的角度来看,本案丢失的摩托车价值 7000 元,对于家庭而言,
属于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事发地点附近有多处可用于停车的场地,
但为避免车辆丢失或毁损的风险,车主将摩托车停于网吧门前停车区
域内,其要求网吧监控管理人员看管车辆的意愿较为明显。另一方面,
就网吧而言,车主停放摩托车的场地属公用场地,不属于网吧的经营
场所范围,并且不是所有停车者都是网吧的消费者,网吧基于上述原
因并没有派专人看管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可以推定网吧并没有
保管原告车辆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是否将车辆交付与网吧?首先,
原告进入网吧并未要求网吧服务人员保管车辆,只有原告自己才能领
取车辆,也没有通过交付钥匙、证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形
式将车辆交由网吧保管;其次,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必交付“保
管凭证”的交易习惯或被告管理不完善未发“保管凭证”,但原告未提
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车辆,网吧对网吧门前停车区域的车辆
统一存放管理,车辆已经在网吧的实际控制之中。综上分析,原、被
告双方并未达成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
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网吧保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
建立保管合同关系。
二、本案被告是否负有对原告车辆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扩展为
诚信义务,诚信义务不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一般性号召,而是要求
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强行性规则,诚信义务要求当事人根据合同具体情
况、交易习惯等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我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
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上的概括。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为保护义务,即合同当事人
负有保护相对方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事实上,它是借助侵权法
上的手段,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义务状态,其保护的范围包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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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人身和财产,故有人称为安全义务之合同化。”我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
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
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
附随义务因其不确定性、附随性,给它的适用带来了很大的可操
控空间,但我们仍可以通过明确某些适用规则使附随义务适用最大限
度的保持统一性。在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
笔者认为应遵守如下规则:
1.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私法自治,应当指个人享有在法律上进行自主决定的自由。合同
中诸方相互对立的利益之间的妥协,是通过当事人地位的强弱决定的,
关键的问题是: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在各种力量的相互博弈中产
生的结果,或者它是否必须进行干预,以对这种结果进行校正。如果
法律不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那么,在某些时候合同自由将会使合
同正义无法实现,迫于实力的悬殊,特别是消费领域,处于弱势地位
的当事人将不得不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例如,银行与储户关系,银
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作为大量资金的集散地,银行理应采取比
一般交易场所更为严密的安全保护措施,诸如设置保安人员、安装监
视器、报警装置、防弹玻璃等,以此确保客户在银行控制的业务区域
内进行交易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相对于客户来说,银行更有能力采
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少交易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也更有能力承担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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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这时候确保交易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应
当由银行来承担。市场竞争的角度说,银行也应当这样做,因为在现
实生活中人们只会选择那些能确保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银行作为
自己的交易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确认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就是强调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体现。
2.遵循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合同一方的承诺或行为
有对方的某些有价值的东西作为回报。如果法院认定某项合同有“对
价”,合同即成立,没有“对价”,则可以认定此合同无效。对价理论
的主要目的是区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许诺和承诺义务以及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许诺和承诺义务。按照英美法的理解,合同是一种允诺,
一方的允诺只有在另一方提供相对应利益即代价时才能强制执行。对
价作为公平的当然内容,是价值规律本身的要求。价值规律所发挥的
调节生产要素配置、刺激生产力发展、淘汰落后者的作用,以交换是
公平、等价有偿的为前提条件。附随义务以当事人的交易关系作为存
在的前提,那么,在确定义务人的附随义务内容时也应当体现对价,
即其获得的利益应当与其承担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五星级酒店承担的
保护客人安全的义务就比非星级酒店承担的更为严格,这是与酒店等
级的评定标准和收费相一致的。正如主张以动态系统论的方式去考量
经营者在第三人侵权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的学者认为的那样,经营
者承担责任的要素包括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控制程度、获利程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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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保障义务程度、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正当化抗辩程度、经营者
的经济能力和他人对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信赖程度。经营者对
经营场所的控制程度越高,获利越多,经济能力越强,经营者承担赔
偿责任的合理性就越高。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
处上网消费,双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第一,作为网
吧经营者,被告的义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场所、设备。
而原告停车地点为公用场地,不属于被告控制范围,被告并未派人对
此停车场地进行管理,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要求被告对置
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任意
扩张。第二,网吧对于上网费用收费标准为 1 小时 4 元,且网吧与上
网者的地位并无强弱之分,故网吧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
不是无限度的。基于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网吧对顺客
通常随身携带的衣物、雨具、书本等物品负有看管之责。若将消费合
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全,则大大加重了网吧的
责任,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因此,网吧并不
负有对消费者停放于其经营场所以外的车辆的保管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吴绍海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
法院 吴绍海 刘 丽 责任编辑:刘 峥)
排除妨碍纠纷
黄星煌、沈红梅诉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要点提示】
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共有部位设定用益物权、地役权应当取得
建筑物全体业主或授权管理单位的许可,用益物权、地役权的行使对
特定业主的物权造成妨害的,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应当承担排除妨
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
一初字第 0695 号民事判决书(2007 年 11 月 24 日)
【案情】
原告:黄星煌。
原告:沈红梅。
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
被告: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 年 4 月 14
日,黄星煌、沈红梅与无锡市银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1 份,约定由银座公司将东方银座 5 楼
5A 号房出售于黄星煌、沈红梅,同时还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
面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管公司统一管理"。
2005 年 1 月 8 日,银座公司、物业公司向黄星煌、沈红梅发放了人
住通知书。黄星煌、沈红梅于 2006 年 4 月 29 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确定房屋坐落为无锡市新区长江路 5-1-501 号,建筑面积为 215.54
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2004 年 11 月 18 日,银座公司与物
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 份,约定由银座公司委托物
业公司对东方银座实行统一物业管理,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
修、养护及管理。2005 年 1 月 31 日,物业公司又与沈红梅签订《前
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于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商业用房只能在自己
的铺位或门面前立面按甲方(即物业公司)要求统一悬挂、张贴,须
先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006 年 5 月 12 日,物业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协议 1 份,约定锦
江公司向物业公司租赁东方银座 4 楼裙房部分屋顶作为广告门头宣
传牌,租赁位置为龙山路朝向的锦江公司外墙上沿及女儿墙与长江路
朝向的锦江公司外墙上沿及女儿墙上方,租赁费用为 50000 元/年。
协议还对广告牌的尺寸规模、字样、字体尺寸、行政审批、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该协议第 11 条约定"若 5 楼或 6
楼业主对锦江公司在其所在女儿墙上方做的广告牌影响其采光等而
产生的纠纷,物业公司负责协调,锦江公司承担由其安装广告牌对业
主造成的损失。2006 年 5 月 22 日,无锡市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书,许可锦江公司在东方银座 4 楼顶竖立楼顶字牌。2006 年 6
月 18 日,锦江公司在其公司营业所在地、东方银座四楼 401 室女儿
墙上方竖立起字号牌;同年 6 月 26 日,沈红梅以无锡市麦杰贸易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杰公司)名义向锦江公司发出"申明"1 份,言明
锦江公司将广告牌竖立于麦杰公司展厅(会客区)落地玻璃前,挡住
正常对外空间视线,严重影响公司展厅形象,要求锦江公司于一周内
拆除广告牌。2006 年 6 月 29 日,锦江公司向麦杰公司发出"回复申明
"1 份,言明其所竖立的广告牌不存在上述影响,且其行为合法、合情、
合理,对麦杰公司的要求不予接受。
另查明,东方银座 401 室产权所有人为邵云,其自愿将该房屋作
为锦江公司的经营场所。
诉讼中,黄星煌、沈红梅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 6 张,本院于 2007
年 9 月 14 日至现场制作现场图 1 份,前述证据表明:501 室内大部
分区域为麦杰公司产品展示厅,西北侧为呈弧形落地玻璃窗,并在临
窗处内设会客区一处,窗外即可见字号牌背面;锦江公司在东方银
座 4 楼女儿墙上方长江路朝向(面朝西)竖立方形字号牌 4 座,每块
字号牌牌高为 5.77 米(其中包括钢制基座 2.2 米,牌身 3.57
米),宽 3.34 米,背景为分栅式条状面板 7 块(每块板宽约 0.424
米,间隙均为 0. 1 米),正面分别用红色字体各书写锦、江、客、
运四字,各字号牌间间隔 0.9 米,各字号牌均以钢制网架支撑,宽
度均与字号牌宽相同,深度均为 3.05 米,字号牌离 501 室最近处
为 6.45 米,最远处为 8 米左右,钢制网架离 501 室最近处为 3.4
米;锦江公司在东方银座 4 楼女儿墙上方长江路、龙山路交叉口朝向
(面朝西北)竖立长方形字号牌 1 座,牌高参数同前,牌竞 6. 8 米,
背景参数同前,正面用红色字体书写锦江二字及锦江公司企业标志 1
枚,字号牌亦用钢制网架支撑(参数同前),字号牌离 501 室最近处
为 3. 8 米,钢制网架离 501 室最近处为 0. 7 米。另查明,东方银
座 4 楼及 501 室之间存在设备层,4 楼屋面至设备层层顶的层差为
2.47 米。
原告黄星煌、沈红梅诉称,锦江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四楼
屋面竖起五块巨大的广告牌,面积足以遮挡其 501 室所有落地窗,致
原告原享有的远眺感变成面对广告牌杂乱背面的压抑感,且严重影响
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二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归全
体业主所有的屋面为己谋私利,属侵权行为并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
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广告牌以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赔偿其损失
50000 元。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其竖立的是企业字号牌而非广告牌,事先已
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许可合同并经行政许可;竖立字号牌时已经考虑到
通风采光问题,对字号牌采用了栅栏式,且离原告房屋距离较远,实
际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眺望权则属违约责任范围,应当有相
应的合同约定,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故眺望权之主
张不能成立;原告所购房屋系住宅楼,但原告在该房屋内开设公司,
其本身行为不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因其系受银座
公司委托实施物业管理行为,根据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及其与业主签订
的物业管理合同,其有权允许锦江公司竖立字号牌,且收取的费用亦
均用于全部物业的管理,原告亦因此有受益,故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亦不存在侵权。原告与锦江公司间产生的纠纷与其无关,故要求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区分所有权建
筑物的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得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
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在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时依"忍
受程度"为判断基准,确定黄星煌、沈红梅提出的主张能否成立。本
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锦江公司的东方银座 4 楼楼面竖立公司字
号牌的行为是否正当;(2)字号牌是否侵犯黄星煌、沈红梅在相邻
关系中的相关权利;(3)锦江公司、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从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表明,锦江
公司的字号牌系竖立于东方银座 4 楼女儿墙上方,所支撑的钢制网架
占用了 4 楼设备层屋面,该屋面虽非本案 501 室业主黄星煌、沈红梅
或 401 室业主邵云所专有,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该屋面及外
墙当属东方银座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锦江公司在东方银座的共
用部分上设定专用使用权,除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外,应当得到全体区
分所有权人共同表示方可。在现实生活中,取得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
共同表示的方式除经业主大会程序在公约或者特定事项的决定中设
定外,亦可于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于房屋买卖(包括预售)合同中约
定。本案中,银座公司将 501 室出售于黄星煌、沈红梅时,在房屋买
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外墙面使用
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管公司统一管理",此单份合同中的授权性
条款虽不能必然推广及全体业主,但对黄星煌、沈红梅却具有约束力,
就本案而言,本院勿需亦不可能对物业公司所得授权的完整性加以审
查。在银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后,物业公司依银座公司
之委托及业主之授权,对东方银座共有部分出租于锦江公司设立字号
牌属其合乎约定的管理行为,锦江公司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
经行政许可后竖立字号牌已经法定程序且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未
经特定程序对此特定事项加以决定时,黄星煌、沈红梅对锦江公司竖
立字号牌及物业公司对共有部分设置专用使用权的行为提出异议的
权利依约予以排除。至于黄星煌、沈红梅提出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租金
未用于全体业主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黄星煌、沈红梅对东方银座共有部分所设
置的专用使用权行为之异议权虽被排除,但并不意味着专用使用权不
受相邻权的限制。相邻权是不动产权利人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
利,本案中黄星煌、沈红梅系 501 室权利人,锦江公司系 401 室女儿
墙及屋面的用益权人,其双方形成的关系是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专有部
分和共有部分之间的相邻。锦江公司虽经法定程序取得共有部分的专
用使用权设置字号牌,但仍不能侵犯字号牌相邻特定业主的相关权利,
包括通风采光权、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等。但同时,应课以区分
所有权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人一定的容忍限度及义务。根据原告提
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查,因锦江公司所设置的字号牌高度有
限、整体离 501 室的距离尚属合理,未发现字号牌对 501 室采光的妨
碍,且字号牌采用分栅式条状面板,亦不致 501 室通风的妨碍,故黄
星煌、沈红梅提出的字号牌严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的主张没有
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眺望远景权、视觉卫生权虽未规定在我国
有关相邻关系法律界定的权利范围内,但亦应纳入相邻关系的范围。
眺望远景权常见于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约定,此种场合下仅体现合同
义务,锦江公司据此提出抗辩意见虽不无道理,但与相邻关系中自然
形成的眺望远景权非属同一场合下的权利。在相邻关系中的眺望远景
权应当被限定于必要的容忍程度内,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以及公
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妨碍,并不能以有遮挡即可行使强制性保
护。锦江公司为其公司经营在 501 室外设置字号牌,字号牌于视觉上
为大部分遮挡从 501 室向外远眺的权利,但考虑到 501 室窗外远近景
并无特别景致,黄星煌、沈红梅亦将 501 室改作为麦杰公司展厅及会
客厅,双方均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所考虑,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的城市中,
双方利益的冲突当以相互谅解、相互容忍为解决方式。即使由业主自
行居住使用该房屋,字号牌的竖立方式和实际后果当在业主可容忍之
范围内,此时黄星煌、沈红梅以侵犯眺望远景权而主张拆除字号牌的
权利当被限制。但是,从视觉直视角度来看,房屋窗外竖立字号牌确
有遮挡之效果,而支撑字号牌的钢制网架纵横交错,给人于精神上一
定的压抑感与不愉悦感,构成对特定业主视觉卫生权的侵害,锦江公
司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综合上述意见,物业公司的行为既未构成
违法,亦未构成违约,不应向黄星煌、沈红梅承担法律责任;锦江公
司所竖立的字号牌于效果上造成黄星煌、沈红梅于视觉卫生权的妨碍,
理应对黄星煌、沈红梅给予一定的损害赔偿。但前述妨碍尚未达到需
拆除字号牌的程度,故黄星煌、沈红梅要求拆除字号牌并恢复原状的
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50000 元的损失赔偿亦与其权利受限
程度不相适应,本院确定由锦江公司赔偿黄星煌、沈红梅 10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黄星煌、沈红
梅 10000 元;
二、驳回黄星煌、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锦江公司竖立公司字号牌的一个行为引起的纠纷,却涉及
到物权法中数个常见但一直存在争论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中用益物、地役权的设定问题。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
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地役权
则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
不动产的效益。就单一所有权的建筑而言,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地
役权的,基于所有权人或供役地权利人与用益物权人或地役权人的协
商即可设定;对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业主的专用部分设定用益物权、
地役权的,除业主或供设地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的商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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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或地役权的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以及不得损害其他
业主的合法权益为限;对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共有部分上设定用益物
权、地役权的,因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则上用益物权人、地
役权人应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方能设定用益物权、地役权。但在现实
生活中,由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业主是一个不确定的群体,表现在
全体业主人数的不确定、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性质的不确定、业主利
益冲突下意思表示的不确定等,因此要求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于事
实上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是不现实的。通常情况下,对建筑物共有部
分的管理与使用均授权于物业公司进行,而授权的方式在不同的物业
管理服务阶段体现不同的类型。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由于未成立
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正当性来源于房产商
的委托与单个业主通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加以确认,如在房
屋销售合同或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管理、使用授权
的约定,即告授权成立;在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的物业
管理服务活动中,当由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
理规约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加以授权。但如
无授权、未依法定形式进行的授权或由业主自行管理的建筑物,用益
物权人、地役权人尚得取得全体业主实质上的一致同意方可。本案中,
锦江公司虽在东方银座 401 室屋面及女儿墙的使用上形成用益物权,
但在其使用的建筑物房顶屋面及外墙设立公司字号牌以表明其公司
所在地,是利用全体业主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行为,其
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属地役权合同,并履行了行政审批手续,同
时因为物业公司事先已取得业主对东方银座楼宇共有部分进行管理
的授权,因此可以确定该地役权的设定的合法性。
地役权设定的合法性并不代表地役权人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即
可不尽注意义务。虽然传统的不动产相邻关系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内容,
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的利用越来越与所有权分离,例如房屋的居
住者无所有权而仅有使用权,再以所有权确定相邻关系主体与内容则
不符合现实要求,因此将不动产相邻关系范围扩展到地役权相邻关系,
以解决相邻关系与地役权这两种制度在调整同类关系时的制度空缺
问题。同理,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亦可从建筑物所有人或利
用人的专有部分发生的相邻关系扩展至特定业主与地役权人间、地役
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本案即属特定业主与地役权人间就地役权客体
的使用对所有权行使造成的妨碍之诉,其处理的基本原理是在区分所
有权建筑物的相邻关系中,对共有部分设定专用权需以不损及业主专
有部分功能;特定业主应允许且不妨碍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不动产,所
有权的行使当受到合理限制并负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其具体内容包括:
(1)相邻便利的提供,例如通行权、相邻排水供水关系、相邻管线
安设关系、进入权、相邻通风、采光、取暖关系;(2)相邻妨害排
除,例如相邻防险关系和相邻环保关系。
本案中字号牌对特定业主所有权行使造成妨碍的内容基于原告
的诉请可分为:(1)相邻通风、采光的妨碍;(2)眺望权的妨碍;
(3)视觉卫生权的妨碍。通风、采光权是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相邻主
体间常见的纠纷原因,由于建筑物中众多专有部分相互邻接并呈现十
分紧密状态,任何在建筑物用役面的平面或立体上出现的添附即可能
造成对通风、采光的妨碍。采光权实际上就是日照权,是否构成妨碍
除了明显可以观感的情况外,还可参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
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 小
时,冬至日≥1 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的
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
低"的规定加以评判。本案中通过对字号牌设置的位置、形状、尺寸、
距离与建筑物的构造等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后,可以清楚判定字号牌的
设置对特定业主即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于采光及通风上不产生任何
影响,因此,原告以字号牌妨碍其通风、采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眺
望权与视觉卫生权在《民法通则》或《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类
型中均无体现,是否可以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仍处于争论之中。笔者
则认为,民事权利的保护不能仅局限于法条的设定类型,如有相应的
法理解释支持,可以作扩张解释,因此应将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纳入
相邻权的范围对本案进行审查,方符合立法原旨。眺望权又称眺望远
景权,一般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其土地或建筑物周围一定范围
内保持视野并排除其他人在该范围内修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的权利。
视觉卫生权的法律定义尚不统一,一般指要求避免使自己看见某些不
洁、不雅或者其他可能使自己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或物体
的权利。由于眺望权、视觉卫生权实际上是一种精神权利,因此两种
权利的行使范围不可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并可以随着人物、空间、
环境的不同而可采不同的标准加以衡量。对眺望权及视觉卫生权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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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可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事前防止,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与
相关义务主体事先约定在多少空间范围内不出现有碍眺望或视觉健
康的建筑或物体,这在现代城市房地产开发中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可以
着重体现;二是事后救济,在没有约定的场合下出现妨碍眺望及损及
视觉健康的物体或建筑时,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排除妨碍或给予精神
补偿。事后救济的方式与程度当与受妨碍的具体情形与程度相适应,
如梁慧星教授认为采光纠纷当考虑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作为判决依
据之一,眺望与视觉卫生纷争亦可考虑纷争地所在地域的性质来作为
判决标准,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的要求并不相同,对权利人的容
忍程度亦可作不同要求。本案在判断字号牌对特定业主的眺望权是否
构成妨碍上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业主自身将其所有的住宅改
建为商业用房用于产品展示,其行为已经降低了业主对眺望的要求,
同时应对其他商户的某些商业行为给予必要的理解与宽容;二是该楼
宇周围是较为密集的城市建筑以及以栅栏式设置的字号牌并未完全
遮挡视线,于感观效果上不应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未采信原告主张
的字号牌对其眺望权的妨碍。但字号牌的设置对于特定业主于心情愉
悦程度的降低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字号牌的设置方式虽无不洁但属
不雅,对特定业主造成的身心影响是可以理解并可直观判断的,因此,
以字号牌对原告造成视觉卫生权上的妨碍判令锦江公司给予原告一
定经济补偿以弥补原告精神上的损失。当然,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仍考
虑了视觉卫生权的妨碍程度、发生的场合性质、锦江公司已尽的注意
义务以及不动产毗邻人之间应尽的容忍义务等因素,确定补偿款为
10000 元。
(一审独任审判员:严海涛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人民法院 严海涛责任编辑:黄斌)
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扣押船舶
错误、请求担保数额过高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海事请求人根据有初步证据支持的债权数额要求被请
求人就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但该数额远高于法院判决所确定
的债权额的,请求人是否应承担索要担保过高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
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其债权数额”应理
解为请求人要求提供担保时合理、善意确定的,并有初步证据支持的
债权数额。除非请求人要求提供过高担保具有明显恶意,否则不应认
定由其承担索要担保过高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 009 号(2007 年 4 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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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二终字第 21 号(2007
年 9 月 17 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
司)。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航 902”轮,建成于 1997 年 3 月 20
日,船体材料:钢质,总吨:982,净吨:550,船籍港中山,船舶所
有人、经营人均为港航公司。“南青”轮船籍港海口,船舶所有人、经
营人均为南青公司。2004 年 7 月 1 日约 0155 时“中航 902”轮在内伶
仃水道海域,即东经 113°47′682″,北纬 22°16′295″与被告所属“南青”
轮发生碰撞。“南青”轮及其所承运的 19 位货主托运的货物、集装箱
沉没。其后,港航公司、南青公司及其委托之律师多次通过传真、函
件就港航公司提供担保之数额进行商谈,但因提供担保之数额意见不
一,终未果。
2004 年 7 月 9 日南青公司以上述两轮发生碰撞,造成其经济损
失约 1500 万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请求扣押“中航 902”轮,并要求港航公司提供 1500 万元的担保。广州
海事法院于 2004 年 7 月 9 日作出并送达了(2004)广海法保字第
33—2 号民事裁定及广海法保字第 33—3 号扣押船舶命令,将停泊于
中山港的“中航 902”轮扣押,责令港航公司 30 日内向该院提供 1500
万元的担保,准许当事人于民事裁定送达后 5 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其
后,南青公司于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后 30 日内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
诉 讼 , 请 求 依 法 判 决 港 航 公 司 赔 偿 其 各 项 经 济 损 失 及 利 息 计
15000000 元(2005 年 8 月 25 日变更为 13431923.7 元),并附内含
初步估算的 24 项损失清单、证据清单。该诉讼案后依法移送本院审
理。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于 2006 年 1 月 12 日作出(2005)海事初字
第 004 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包括“南青”轮打捞费用
损失 1050000 元、集装箱打捞费用损失 216000 元,南青公司财产损
失计 3768774.76 元。因港航公司应承担 60%的过失责任,故判决:
港航公司赔偿南青公司经济损失 2261264.85 元。在该案诉讼中,针
对港航公司以南青公司逾期提出债权登记申请、放弃债权、不享有诉
权为由提出的抗辩,该判决认定,该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在基金分配
或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港航公司于 2004 年 7 月 4 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了设立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受理后,从 2004 年 7 月 15 日
起分别于《海南日报》、《南方日报》连续 3 日刊登债权登记公告。
南青公司于 2004 年 8 月 19 日发出邮件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该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经海口海事法院审理后于 2005 年 3 月 7 日准
许港航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05 年 3 月 11 日港航公司
为此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释放被扣押的“中航 902”轮的申请。该院于
2005 年 4 月 4 日作出(2004)广海法保字第 273—2 号解除扣押船舶
命令,将停泊于中山港的“中航 902”轮予以释放。在海口海事法院受
理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债权登记案后,分别立案受理了“南
青”轮所承运的 19 位货主货物损失的确权诉讼案,并判决(终市)南
青公司、港航公司承担该 19 位货主的货物损失。现该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分配案件尚在海口海事法院审理之中。
在“中航 902”轮被扣押之后,港航公司就(2004)广海法保字第
33—2 号民事裁定于 2004 年 7 月 9 日、7 月 19 日、10 月 28 日向广
州海事法院分别提出书面、口头复议申请。针对港航公司 7 月 9 日的
复议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港航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提出的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尚在受理阶段,不接受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数额为限的担保。针对港航公司 7 月 19 日的复议申请,广州海
事法院认为,以“中航 902”轮价值(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的保险价值
250 万元)为限额提供担保,港航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船舶价值的证据。
港航公司于“中航 902”轮被扣押期间未依照(2004)广海法保字第
33—2 号民事裁定,提供任何担保。港航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2000
年经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定,拥有全部净资产 96600295.65 元。
另查明,2004 年 1 月 1 日港航公司与德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签
订了“中航 902”轮《船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该船舶每月
租金为港币 25 万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由中山火炬高新技术产业
进出口公司代德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依约曾支付港航公司四月份租
金人民币 260945.15 元。“中航 902”轮被扣押后,德宝海运代理有限
公司于 2004 年 7 月 10 日向港航公司发出停租“中航 902”轮的通知。
原告港航公司诉称:2004 年 7 月 1 日,原告所属“中航 902”轮在
内伶订水道海域与被告所属“南青”轮发生碰撞。2004 年 7 月 3 日原告
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表示同意以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约合人民币 300
万元)出具担保。然而,被告拒不接受原告的担保,并于 2004 年 7
月 9 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中航 902”轮扣押
于中山港,要求原告提供 1500 万元的巨额担保。由于被告的上述错
误扣船申请及索要担保过高的行为,导致了“中航 902”轮长时间被扣,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海口海事法院判令被
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港币 2218817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青公司辩称:被告申请扣船以正当的债权为依据,该项债
权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实,故扣船申请所依据的债权是真实存
在的;依据扣船当时的情况,本案涉及的担保金额并非过高;“担保
过高”与船舶长期被扣押无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真实的损失依据;
原告无权以担保金额过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一、被告南青公司是否申请扣押船舶错误
被告南青公司申请扣押船舶错误与否,应以其申请扣押船舶是否
符合扣押船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南青公司申请扣押的
船舶“中航 902”轮,于 2004 年 7 月 1 日与被告所属“南青”轮发生碰撞,
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原告港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南青公司作
为海事请求权人,在与债务人港航公司就提供担保之数额意见不一、
协商未果的情况之下,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申请扣押港航公司
所属的碰撞肇事船舶“中航 902”轮,于法有据;关于南青公司是否构
成逾期提出债权登记申请、放弃债权,虽然应由尚在海口海事法院审
理之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一案予以确定,但即使认定南青
公司逾期提出债权登记申请、放弃债权,也仅能认定南青公司放弃的
债权范围为限制性债权。而南青公司在申请扣押“中航 902”轮期间,
及于该碰撞案件的诉讼中,其诉讼请求尚包括“南青”轮打捞费用损失、
集装箱打捞费用损失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
零七条的规定,“南青”轮打捞费用损失、集装箱打捞费用损失等清求
不属限制性债权。南青公司并未放弃该债权,其仍依法享有海事请求
权。故港航公司以南青公司逾期提出债权登记申请、放弃债权、不享
有海事请求权为由,主张南青公司申请扣押船舶“中航 902”轮错误的
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南青公司是否索要担保过高及有无过错
港航公司所主张的南青公司索要担保过高是以(2005)海事初字
第 004 号民事判决确定南青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基数以及“中航 902”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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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船舶价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
的规定确定的。首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南青公司依据 24 项初
步损失的证据和损失清单,估算其实际损失为 1500 万元。因与港航
公司就提供的担保及其方式、数额协商不成,南青公司因此在广州海
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依据海事请求权人南青公司的申
请,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决定作出(2004)广海法保字第 33—2 号民
事裁定,责令港航公司 30 日内向该院提供 1500 万元的担保。在其随
后提起的诉讼中,南青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具有 24 项初步损失的证据
和损失清单并据此向港航公司主张 1500 万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海事请求权人要求被请
求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财产的
价值。就本案而言,对于该条中“其债权数额”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系
海事请求权人提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之时以及其后诉讼中,海事
请求权人对其所掌握的初步损失证据,经估算的实际损失而主张的债
权数额,而非(2005)海事初字第 004 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
除非南青公司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数额过高的担保具有明显的恶意。本
案中,港航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海口海事法院亦未查明南青公司要求
被请求入港航公司提供担保具有明显的恶意,故南青公司并未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与其债权数额
相当”的规定。其次,港航公司以(2005)海事初字第 004 号民事判
决确定南青公司应当享有的债权基数,也与事实不符。海口海事法院
在(2005)海事初字第 004 号民事判决中,虽未认定并支持南青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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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南青”轮所承运的 19 位货主托运货物的损失,但在其后本院审
理的 19 件确权诉讼案中,终审判决南青公司、港航公司承担该损失。
再次,关于海事请求权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得超过被保全
财产的价值问题,“中航 902”轮在港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之下,只有
港航公司更了解、知晓“中航 902”的实际价值。海事请求权人要求被
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得超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也仅在港航公司充
分举证证明“中航 902”的实际价值之后,才可适用于确定南青公司应
当按被保全财产价值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广州海事法院
(2004)广海法保字第 33—2 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港航公司之后,虽然
港航公司在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复议期内及之后,几次提出书面和口头
复议申请,但港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
向该院进一步提供证明“中航 902”轮价值的充分证据。故南青公司要
求被请求入港航公司提供 1500 万元的担保并无不当。最后,(2004)
广海法保字第 33—2 号民事裁定书于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
南青公司和港航公司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依据该民事裁定,港航公
司应当于 30 日内提供 1500 万元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
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超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港航公司本可以依照该民事裁定并依法在其先行提供担保之后,充分
举证证明“中航 902”轮价值并以海事请求权人要求担保数额过高的“正
当理由”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担保。但港航公司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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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其已提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其无提
供担保的义务,且在其拥有近亿元资产、具有提供担保能力的情况下,
始终未提供担保,放弃了其应当先行提供担保,再举证证明“中航
902”轮的实际价值并以海事请求权人要求担保数额过高的“正当理由”
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担保的诉讼救济,导致“中航
902”轮不能及时被解除扣押。故原告港航公司主张的南青公司索要担
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南青公司申请扣押“中航 902”轮并要求提供担保是否导致港
航公司经济损失
“中航 902”轮被扣押,原告港航公司产生经济损失是常理之中。
原告港航公司就此向被告南青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须证明被告
南青公司申请扣押“中航 902”轮、要求提供担保与其经济损失具有事
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南青公司要求提供担保与原告
港航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上的国果关系。港航公司既未提供任
何担保,何以因要求提供担保而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南青公司要求提
供担保不仅无法律上的不当,而且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上的因果
关系;被告南青公司申请扣押“中航 902”轮,虽与原告港航公司产生
经济损失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南青公司申请扣押“中航 902”
轮,具有法律的依据。故原告港航公司关于被告南青公司错误扣船及
索要担保过高,导致了“中航 902”轮长时间被扣押,导致其产生经济
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港航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南青公司错误扣船及索要
担保过高,导致了“中航 902”轮长时间被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
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 原 告 港 航 公 司 主 张 被 告 南 青 公 司 赔 偿 其 经 济 损 失 港 币
2218817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港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港航公司申请撤回
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琼民二终字第 21 号民事裁
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船舶碰撞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中的一件,被告南青
公司要求担保是否过高以及它的判断标准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
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
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该条款对判断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
供的担保是否过高作出了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直接影响对要求担保
是否过高的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却颇有争议。
1.对该条款规定的“其债权数额”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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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条款规定的“其债权数额”应理解为发生法
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要
求的担保是否过高,只有在案件终结时才能确定。依此观点,对担保
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是明确的,在债权债务明确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中应用有一定合理性,但在船舶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损失引起的诉前扣
船时,海事请求人由于对船舶的碰撞责任和对方船舶足否提出设立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法院是否准许等问题无法确定,无从准确确
定其最终的债权,势必影响海事请求人充分利用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来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要求担保时无所适从,而一旦放掉船舶
又没有拿到足够的担保,其再次申请扣押船舶或要求增加担保的可能
性极小,其合法权益难以依法得到保护,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立法日
的也尤法实现。相反,如果在充分保障海事请求人要求担保的权利的
同时,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海事请求人要求担保
过高或不合理时,被请求人仍可依法申请法院对提供的担保数额进行
减少、变更或者取消担保,被请求人的权利是有保障的。因此,我们
认为这种观点不能平衡和保障双方的利益,其对法律作了限制性的解
释,对海事请求人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加重了海事请求人的责任,
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并将成不公平的结果,在本案中也是不足取的。
本案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系列诉讼案中的一宗,该系列诉讼案所涉
当事人众多,关系复杂,既有碰撞当事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互诉,也有
因碰撞事故受到损失的货主的索赔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船舶打捞和集装箱打捞费用的索赔。在这样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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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本案被告在要求提供担保时,就应相对准确预估法院对双方碰撞
责任的划分、本案原告随后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被法院
接受等后续诉讼行为并据此确定要求担保的数额是不公平的也是不
可能的。本案被告在申请扣押船舶时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了预估并向法
院提交了支持其预估损失的初步证据,我们认为只要这些预估的损失
在当时是合理、善意的,并有初步的证据支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债权数额”应以此为准。因此,法
院没有支持原告将此条款中规定的“其债权数额”仅限定在船舶碰撞案
件中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从而认定被告要求担保过高的主张
是合适的。
2.对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交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被保全
的财产价值的理解
被扣押船舶的实际价值,被请求人更为了解,在海事请求人提出
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时,海事请求人没有
义务去查实被扣押船舶的真正价值。在海事请求人要求提交的担保数
额超出被保全财产价值时,只有在被请求人提交了证明被扣押船舶价
值的充分证据后才可能约束海事请求人。在海事请求人要求的担保数
额超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时,被请求人可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本案原
告可以在提供担保后,向广州海事法院举证证明被扣押船舶的实际价
值,以申请变更或减少担保数额。但原告未提供担保,其所提交的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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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也未能充分证明船舶的真实价值。因此,广州海事
法院未准许原告减少担保的请求是正确的。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海事请求人应首先根
据“其债权数额”来确定要求的担保数额,在被请求人提供担保并举证
证明其被扣船舶的实际价值后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数额进行调整。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债权数额”应以
海事请求人要求提供担保时合理、善意确定的债权数额确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梁 旭 骆志鹏 林 江 二审合议庭成员:
高江南 范 忠 戴义斌 编写人:海口海事法院 梁 旭 林 江
责任编辑:吴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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