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合作开发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孙 仕 达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摘 要:资源国的国家石油公司和外国石油公司间签定的石油合作协议是狭义的海洋石油合作开发主要
的法律方式,受国内石油立法和国际经济法调整。广义的合作开发还包括国际公法确认的共同开发制度,共
同开发的主体是相关国家。合作开发的范围是沿海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及在此范围内协定的共同开发区。
国家间达成共同开发协定后可以准用狭义合作开发的操作模式具体实施。
关键词:海洋;石油合作开发;含义;法律特征
中图分类号:F 407 .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 - 5409(2006)04 - 0067 - 03
收稿日期:2005 - 11 - 08
作者简介:孙仕达(1975 -),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海洋法、国际能源法
律问题研究。
海洋石油的勘探开发在整个石油生产中占据重
要的地位。自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近海石油工业
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通过海洋石油公司
合作开发或国家间通过谈判达成共同开发协定的方
式从事海上石油活动。实践的发展要求相关理论研
究的支持和引导,而目前我国国际法学界对该领域
尚缺乏足够的关注。本文试对海洋石油合作开发的
两个不同层面的含义及各自的法律特征作初步的分
析界定。
一、海洋石油合作开发的含义
狭义的海洋石油合作开发是指资源国政府通过
其国家石油公司与外国石油公司签定石油合作协
议,按约定比例分配双方的投入、风险和收益,对
权属确定的近海石油资源进行勘探、开发等活动的
商业行为。从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实践来
看,石油合作协议无论采用许可制还是合同制,都
以资源国政府的许可或批准为生效要件。广义的海
洋石油合作开发还应包括国家间在跨界的石油储藏
或尚存划界争议的重叠主张海域协定共同开发的国
家行为。德国基尔大学国际法教授拉戈尼在 1988
年华沙会议通过的《关于共同开发专属经济区内非
生物资源的报告》中指出“共同开发是一个以国家
间的协定为基础的国际法概念”。据此,他将许可
式的合同型合作排除在共同开发的定义之外。
二、合作开发的地理范围
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主要在沿海国的大陆架上
进行。依《大陆架公约》和《海洋法公约》的规
定,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专属性的主权权利,勘探
开发海洋石油的权利即为沿海国在大陆架上的专属
性的主权权利之一。对这种权利的“专属性”可理
解为:“除国家自己进行勘探开发外,任何希望勘
探和开发大陆架石油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得到
国家的授权或许可,才可以进行这种活动,因而这
种活动才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另外,多数学者
认为,专属经济区制度虽然也承认沿海国对海床和
底土的资源的权利,但它主要规定的是沿海国养护
和管理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权利和责任,以突
出对海洋可再生能源的保护,其他国家甚至可以分
享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捕捞剩下的生物资源,而
这些都是《海洋法公约》第 6 部分关于大陆架的规
定中没有的。因此,大陆架制度总是被理解为在于
保护沿海国在近海油气能源上的利益,而专属经济
区制度在于保护沿海国在渔业上的利益。
国家间在权属有争议的海域达成共同开发的协
定或条约,所针对的争议海域仍然是大陆架或专属
经济区而不可能是国际海洋法九大区域中的其他区
域。就油气资源而言,如前所述,主要是大陆架制
度赋予海岸相邻或相向各国的主权权利,但专属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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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疆经济与文化
THE BORDER ECONOMY AND CU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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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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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区权利并非不作考虑。事实上,在划界成为共同
开发的先决问题的案例中,专属经济区主张与大陆
架制度的冲突往往是难以回避的问题。
有必要提及,国际海底区域(The Area)是国
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根据《海
洋法公约》第 11 部分的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
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其
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
开发有其特有的开发方式,即“平行开发”制度。
具体做法是:一方面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业部开
发,同时允许 1982 年《海洋法公约》缔约国的自
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合作开发,开发申请者须向国
际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由后者挑
选一块作为“保留区”由其企业部开发,另一块通
过合同方式交由申请者开发,称为“合同区”。
三、实施合作开发的法律方式
沿海国在大陆架上勘探开发石油资源是行使主
权权利的活动,自然可以独立为之。但海洋石油勘
探开发是一种高成本、高风险、高技术要求的“三
高”作业,进行这种作业所需要的财政、技术能力
绝大部分只有国际石油公司才具有。大多数的沿海
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仍然要在很长时期内通过
其国家石油公司与国际石油公司合作的方式进行油
气资源的勘探开采活动。石油合作协议是这种合作
开采所采用的主要的法律方式。有些国家的国内立
法规定了合作协议的特定形式,如我国《对外合作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 6 条规定:“中国海洋
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
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定石油合同方式,同外
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在实践中,各国采取
的石油合作协议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理论界也没
有统一的意见,Derec Fee 认为可分为六种基本类
型:即租让、产品分成合同、风险服务合同、非风
险服务合同、直接开发和合资。
1948年沙特与阿美石油公司的波斯湾近海租
让协议首开石油资源“特许”外国石油公司开采之
先河,随后几十年里,近海石油租让协议被大量采
用。在租让制协议下,公司对所开采的资源可以拥
有所有权。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矿产资源都归政府所
有,在租让制下,政府把有待开发的矿产资源转让
给有关公司,而公司只支付相应的矿区使用费和租
金。这种租让协议多是西方石油公司与西方国家的
殖民地或附属国签定的不平等协议,因而带有明显
的掠夺性、殖民性。20 世纪 50 年代之后,建立在
强权石油战略基础上的传统租让制逐渐为争取利益
平衡的现代租让制所取代。传统租让中的不平等条
款不断被修改,增加了国家参股、利润公平分享等
条款以及新的财政安排,增加矿区使用费和附加税
等。租让与其他发展中国家采用的许可证、准许或
租赁等形式一起构成合作勘探开采的许可制法律方
式。
与许可制相对应的是合同制。1966 年 8 月
IIAPCO公司与 PERMINA 公司(当时的印尼国家石
油公司,现已改名为 PERTAMINA)签订了第一个
产品分成合同,从此,石油公司开始成为承包商。
在合同制下,资源国政府保留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而石油公司则通过产品分成合同、风险服务合同和
其他合同,获得油气产量或销售收入的分成权。
起源于印度尼西亚的产品分成合同是一外国石
油公司充当东道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的承包商,提
供资金和技术,承担勘探风险,在有商业发现后,
以一定比例的石油产量作为补偿的协议。产品分成
合同的本质是资源由国家所有,承包商通过作业服
务获取产品分成,它与租让制有明显的区别,其主
要特点有:油气资源所有权由国家保留;国家石油
公司拥有管理监督权;承包公司需要提交年度计划
和预算,以便国家石油公司审查和批准;合同的基
础是产品分成,而不是利润分成;由承包公司提供
作业所需的全部资金和技术,并承担风险;在合同
期内,成本回收最多不超过年产量的一定比例,余
下的产量作为利润油由双方分成;承包商应缴纳的
税负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商购置和进口的设备均成
为国家石油公司的资产,但服务公司的设备和租赁
的设备例外。
产品分成合同是当前最广泛应用的合同形式,
但它缺乏普遍接受的模式或标准,而且它一般是在
承担风险的私人合作方的管理下来实施的,承包方
实际上掌握着分配资金、管理技能和技术方面的实
权。在产品分成合同之外,还存在服务合同、合资
合同等形式,这些构成了合作开发的合同制法律方
式。我国近几年已主要采用参股合同形式合作开
采,参股合同可以分担风险费用和分配各方利益。
四、共同开发的国际法理和国家实践
共同开发是国际法接受的概念,但目前的国际
法文件中对共同开发尚无明确的定义。学界通说采
限制性定义的立场,将共同开发限于国家间在协定
基础上的合作。从国家实践看,对海洋石油共同开
发宜采限制性立场,可将其界定为:有关国家对跨
越国际海上边界线或重叠主张海洋区域的石油资
源,在相互间协定的基础上共同进行勘探、开发,
以期平等分配收益的活动。跨界的石油储藏是指在
已经划定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界线的海域出现的横
越界线的单一石油构造或油田。在不能准确确定该
油藏储量归属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单方面开
发可能会损害邻国的利益。而重叠主张海域的产生
则是因《大陆架公约》和《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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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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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扩大其海域管辖权造成的。国际海洋法上大陆架
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冲突使大部分的海域划界
争议悬而不决。在划界问题制约能源开发利用的同
时,共同开发的安排有助于划界争端解决的观点已
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跨界油藏开发的国家实践如英国和挪威的实
践;重叠主张区域开发依共同开发的目的,可再分
为两类:一是将共同开发作为海洋划界的补充因
素,如冰岛和挪威在扬马延海域的合作;二是将共
同开发作为海域划界的替代方法,如日本与韩国在
东海的共同开发。我国与日本在东海油气资源上的
争端亦主要牵涉两国海域划界的问题。
五、狭义合作开发与共同开发在法律特征上的
异同
狭义合作开发与共同开发在实施和争议解决中
适用的法的渊源不同。沿海国在其大陆架或专属经
济区依国际法享有的主权权利使海上石油勘探开发
活动处于沿海国的完全管辖之下,因而在法律性质
上是国内的而非国际的。各国均有相应的国内立法
予以调整,如我国《宪法》第 9 条和 1986 年的
《矿产资源法》第 3 条都规定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
所有;依 1982 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
例》成立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主要涉及沿海
11个省份的油气资源开发。条例规定了国家对自
然资源的主权原则,“石油资源归属国家所有,石
油基地及其设施受中国法律管辖;合作开发的面积
大小、区块的划分和合作对象均由我国决定;有关
开采活动均应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有关机构监督
管理”。其他相关法规还有 1983 年《海洋石油勘探
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6 年《海洋石油作业
安全管理规定》等。英国的相关立法有 1982 年
《石油规章》、1987 年《石油法》;美国 1953 年《外
大陆架土地法》等。但同时狭义合作开发的主体是
资源国政府的国家石油公司和国际石油公司,亦属
国际经济法规范调整的范畴,特别是外商投资法律
制度的相关规定,应予遵守。共同开发概念是国际
公法的范畴,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以国家间的协
定为基础是其最基本的特征,应适用国家间的条
约、《海洋法公约》、国际惯例、一般国际法原则
等。
狭义合作开发与共同开发启动的程序不同。狭
义合作开发,无论是许可制还是合同制,国际石油
公司进行近海石油活动必须得到资源国政府的许
可。给予许可是沿海国政府管理近海石油开发活动
的主要手段之一,许可的方式主要是政府自由裁定
和国际招标。后者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吸引更多外国
公司参与石油开发所采取的方式,因其不仅有助于
更多的石油公司了解资源国,同时可以促进石油公
司间的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世界石油工业的国际
大协作。除这两种方式外,有些国家还以谈判签定
双边协议的方式给予许可。如我国的第一个海上双
边协议是 1986 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阿莫科公
司签定的。但一国政府机构不因其批准行为而成为
合同的当事方,而是由其国家石油公司与国际石油
公司具体实施合作勘探开发活动,因此法律性质上
不是“国家契约”,而属国内法上的合同。
共同开发因涉及海洋法上海域划界争议,以及
跨越既定界线的石油储藏发现,是主权国家之间产
生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行为,所以应以相关国家间
谈判磋商为前提,在不违反国际法强行规范,特别
是海洋法公约的情况下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方能实
施。具言之,在跨界油藏开发,当一个油气田被发
现处于几个国家开发权利之下并且该油气田的开发
引起国际争端时,应适用“单方面开发禁止原则”
和“谈判原则”。如《海洋法公约》第 300 条赋予
缔约国诚意谈判的义务,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
案”判决中亦指出,当事国有义务进行谈判,并且
这种谈判义务不仅仅是作为缺乏协议时自行适用某
种划界方法的前提条件而经过的一种形式上的谈判
程序,他们有义务使谈判富有意义。在重叠主张区
域,因《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扩大和
专属经济区的出现,导致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主张
行使主权权利的海域的重叠,因而首先涉及一个海
域划界的问题。若无划界争议,自无重叠主张区域
的开发难题。待最终解决划界后再行开发可能是个
漫长的历史过程,甚至可能最终亦无实质性成果;
搁置划界,同时亦搁置开发,也使巨大的油藏无人
问津而无法转化为现实利益。搁置争议,共同开发
显然是更为理性的做法。在达成协定的基础上,设
立共同开发区,以合作安排的方式共同开发。
最后,在共同开发协定达成后,当事国可通过
各自的国家石油公司(有时还可有第三国的石油公
司加入进来)准用石油合作协议的法律方式明确各
自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勘探开发活动。由此,在
存在付诸国家行为的共同开发情况下,达成协定的
过程和具体操作模式的实施,两者在整个开发实践
中既有阶段性的先后区别,又有有机的联系。
参考文献:
[1] 余民才 .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法律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
[2] 曹建明 .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
〔责任编辑:郭蕴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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