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税务行政处罚与税务行政救济
内容
•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处罚
•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
• 第三节 税务行政诉讼
• 第四节 税务行政赔偿
第一节 税务行政处罚
• 一、税务行政处罚概述
•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处罚概述
• 税务行政处罚是指依法享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的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但尚未构
成犯罪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
政行为。
• 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 1、客体:侵犯了税收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
犯罪而应当承担税务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 2、当事人:违反了税收法律规范的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 3、处罚主体:税务机关
• 4、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税务人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注意:
(1)要区分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的界限。《征管法
》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对此作了
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尚不构成税收
犯罪的行为,如果构成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就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就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了。
(2)要区分税收违法是不是轻微。如果税务
违反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只要
予以纠正,经过批评教育可以不必给予处罚。
• 税务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依据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行
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
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
法(试行)》等规定。
•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 税务行政处罚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
罚三大类。
•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 1. 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 2.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时效
二、 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 一)简易程序
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税务机关其执法人员对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的行为,
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简易程序的
适用条件:一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
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二是给予的处罚
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对下和对法人或才其他组
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条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或其他税务行政执法身
份证件;
2、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和
陈述申辩权;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4、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①、
税务机关名称;②、编码;③、当事人姓名(名称)、住
址等;④、税务违法行为事实上、依据;⑤、税务行政处
罚种类、罚款数额;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地点;⑦、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⑧、缴纳罚款期限;
⑨、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⑩、当事人不服
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权和起诉权;⑾、税务行政执法人员
签字或者盖章。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报所属于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除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违法案件外,对其他违法
案件,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都要经过立案、
调查取证、告知与听取意见(有的案件还要举行蝗证)
、审查、决定、执行程序。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一般
是情节比较复杂、处罚比较重的案件。
1、立案与调查程序
2、告知与听证程序
3、调查与审查分开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1、立案与调查程序
立案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或者社会公众的举报
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再经过计算机或者人工归类对采
集的案源进行选案,确定具体的调查对象。经初步审核分
析,认为当事人具有行政违法嫌疑的,进行立项建档,制
订调查计划,为正式调查作好必要的准备。选案是立案的
前期阶段,也是案件查处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选案适
当,立案准确,就为案件查处的顺利进行打下了良好的基
础。立案是进行调查取证的前提,是查处违法行为的开端。
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首先经过立案。税务机关查处税
务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经过选案、立案,准确确定调查对
象。
调查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发生的违法行为经
过检查、勘验、鉴定等手段获取证据,查清事实
的过程,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提供坚实的事实根
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6条规定,除可
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
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产
关证据,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
行政处罚。
2、告知与听证程序
案例:
1、案情:某从事生产的个体工商户杨某,2009年3月1日
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杨某一直未向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同年6月1日,主管税务所对杨某的生产经营
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杨某取得应税收入未申报纳税,
共计应缴纳税款6000元。该所当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税款6000元,加收滞纳金500
元,按《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对未申报纳税行
为处以未缴税款50%即3000元的罚款。
2、问题:请指出该税务所执法中的违法问题,并说明原
因。
3、答案:
(1)程序违法。该所在作出3000元处罚决定前未下达税务行
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的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
辩权和听证权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的应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2)该税务所对杨某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越权
行为。《税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
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超过2000元的,税务
所不能作出决定。
2、告知与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时,于调查终
结之后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先行告知有关
项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告知程序
的,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因此,
税务机关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必须及
时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查处情况。
告知内容?提问。
告知内容的主要包括:①、经调查取证获取的当事人违法
行为事证据;②、当事人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规范;③、当
事人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规范;④、拟给当事人行政处罚
的种类、幅度范围、标准;⑤、当事人应当享有各项权利,
如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权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陈
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陈述申辩理由等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并且不
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意见,税务
机关不听取或者拒绝听取或当事人提意见而加重处罚
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税务机关调查机构调查终结后,作出的税务行政
处罚建议达到听证标准的,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听
证的事项。
听证是指税机关在对当事人某些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
定之前,按照一定形式听取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意见的程
序,使作出的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合理的程序。根据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的规定,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
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税务行处
罚听证主持人应由税务机关内设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
员(如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如下:
(1)凡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首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法律
依据和似给予的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中收到《税务行
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书
面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放弃听证权利;
( 3)税务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要求后的15
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
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
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的情况;
(4)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隐私的不公开听
证的外,对于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案
情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允许公众旁听;
(5)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
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
代理人,调查人员及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和听证会
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
读听证会纪律;
(6)听证会开始后,先由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
行为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处罚建议,再由当
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然后控辩双方辩论;辩论终结,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7)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
员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阅核、签章;
(8)完成听证任务或有听证终止情形发生
时,主持人宣布终止听证。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连
同听证笔录附卷移交审查机构审查。
再举一个案例:习题集第10章第四大题第5个案例。
3、调查与审查分开P305
《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
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本条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对
行政违法行为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的基
本原则。从我国行政机关工作的实际情况看,由行政
机关负责人亲自对所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情况进
行审查是不可能的,而实际上必须要由一个机构班子
代行政机关负责人办理这项工作。
为了使本条的规定具有操作性,国务院国发
(1996)13号文件具体确定了“调查取证与处罚
决定分开制度”,规定要“确定行政机关内部比较
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初步审查 ”。根据行
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精神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部门执法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1998]73号)的规定,结合税务部门执法实际和
需要,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机构应当确定为
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
根据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
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国税发(1996)190号]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案
件查处的基本原则是查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处理,
实行查、审、处三分离。对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
由税务机关内部设立调查机构(如稽查、管理、检查
机构)负责。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以税务机关
的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
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
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安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审查。
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审查由税务机关内部设立的比
较超脱的机构(如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机构收
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
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并对案件
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
类、依据是否正确;
2、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4、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
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税务机关负责
人审批。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P305
审查机构作出审查意见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
审批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
书再报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1、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
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
不予以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四)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的活动。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期限内,予以履
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6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
起诉,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
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
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执罚分两种:
第一、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1、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依法
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
情形的,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需向
当事人出具合法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
日内将罚款交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
款交付指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关于罚款收据问题。《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
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
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应当说适用于
何种收据的决定权在各地财政厅(局)。
2 、税务行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
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
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
•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形式
•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 六、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 七、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
• 八、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
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
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或其他行政相对
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税务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
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
的申请,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
裁决的制度和活动。
•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行一级复议制)
• 不向复议申请人收取复议费用。
• 实行税务行政复议是的目的意义
• 是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
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 (一)一级复议原则
• (二)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 (三)书面复议原则
• (四)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
• (五)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原则
•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
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税务行政复议中的主体关系
主体: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
(一)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
复议机关)
1、概念
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
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
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
作的组织领导。
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2、复议机关的义务与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
查申请。
(5)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
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
建议。
(6)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
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
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7)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8)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9)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10)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
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11)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概括地说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具体地说:公民:以自己的名义;法人可由股
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申请复
议。
复议申请人的特殊情况: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
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
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
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
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
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
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
加。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
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
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
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
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为共同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
为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
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
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
加行政复议。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
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
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
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
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
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
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代征行为等。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纳税担保、强制执行措施。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
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申请: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
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
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
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
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即:对已经知道的所依据的规定不
合法,以及不知道所依据的是哪一项规定,都可以申请审
查。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五、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指向哪个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
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
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
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
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
终裁决。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
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
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
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
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
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
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
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
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
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六、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决定
(五)和解和调解
复议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1、时限: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
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
耽误时间。
对各种具体的乘税务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复
议规则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申请人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
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
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
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
再申请行政复议。
2、复议申请形式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
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
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
议事项。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
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3、提供证明申请理由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
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
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
他情形。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
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
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
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1、受理的条件:
(1)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2)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3)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5)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6)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7)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8)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
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2、受理的时限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
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
定受理或不予受理,都要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
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视为受理。
3、补正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
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
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
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4、受理“救济”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
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
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
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
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证据
1、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2、证据类别: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3、合法性的条件: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
的规定。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4、真实性的条件: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
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
利害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5、关联性的条件:
(1)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2)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3)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6、无效证据:
(1)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
据材料。
(4)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
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6)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
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的证据。
7、复议机关补充收集证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
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
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
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
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
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四)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
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
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
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
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
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审查程序
(1)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
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
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
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
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了解情况。
(2)听证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
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
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
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
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2)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
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
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
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
据之一。
(3)复议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
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
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
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除外。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
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
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
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2、对复议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
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
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 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
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
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
审查。
2、对复议申请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
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
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
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复议决定(4个种类)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
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
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
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
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
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5、变更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
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6、驳回复议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
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
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
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
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
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
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
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
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7、复议终止(共9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
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
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
的。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
政复议的。
(6)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
责的。
(7)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
者确认的。
(8)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
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9)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
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7、复议终止的第二类情况
(1)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
撤回的。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
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
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
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六)复议决定的效力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
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
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
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对被申请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
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对被申请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
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
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除外。
对被申请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
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2、对申请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
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
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
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2、对申请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
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
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
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
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
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下面还有)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
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税务行政诉讼
•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
•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税
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
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 (一)选择复议与复议前置相结合原则
•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 (三)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 (四)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 (五)不适用调解原则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1)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复议前置)。
• (2) 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
保的行为。
• (3)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 (4)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5)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6)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 (7)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 (8) 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 (9) 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 (一)级别管辖
• (二)地域管辖
• (三)裁定管辖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程序
•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 1. 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
• 2.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
•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
• (四)税务行政诉讼裁决的执行
第四节 税务行政赔偿
• 一、税务行政赔偿概述
•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 三、税务行政赔偿的方式与费用标准
一、税务行政赔偿概述
• (一)税务行政赔偿的概念
•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
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并造成损害的,由税务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
责任的制度。
•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 1. 侵权行为主体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
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2. 行为须为职务违法行为
• 3. 有具体的损害事实
• 4.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 (一)税务行政赔偿程序的概念
• 税务行政赔偿程序是指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
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
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
成的损害,代表国家予以赔偿。而确定的非诉税
务行政赔偿和诉讼税务行政赔偿的步骤。
•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 (1) 单独提出税务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
义务机关提出。
• (2) 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 (三)非诉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 非诉税务行政赔偿程序,是指不通过司法程序而
由税务机关来处理行政赔偿问题的程序。它包括
请求的提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等步骤。
• (四)诉讼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 税务行政赔偿诉讼,即是指把税务行政赔偿争议
交由法院审理,由法院作出裁决的活动。
• (五)税务行政赔偿的追偿制度
三、税务行政赔偿的方式与费用标准
• (一)税务行政赔偿的方式
• 税务行政赔偿的方式,是指税务机关承担行政赔
偿责任的具体形式。《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
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