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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
的通知
3、厦门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
4、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办法
5、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6、厦门市留学人员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7、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中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通知
8、关于规范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及办理无偿资助经费拨付程序的通知
9、关于执行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有关技术开发费问题的
通知
10、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1、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12、厦门市政府扶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13、厦门市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投入考核认定暂行办法
14、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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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轨文号】国税发<1999>第 49 号
【发文单位】
【发文日期】19990325
【文章关键字】
【时效性】全部有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总局制
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
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
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
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
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含 10%)以上的,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
所得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
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
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
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
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 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
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
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
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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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
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 7 月 1 日前向国
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
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
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
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
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
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
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
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
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
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
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
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
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
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
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
实施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字轨文号】国税发[1999]173 号
【发文单位】
【发文日期】19990917
【文章关键字】
【时效性】全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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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9]1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 10%以上(含 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
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含 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
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
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
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
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
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 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
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
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1999 年 9 月 17 日
(录自《中国税务报》 第三版)
厦门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
厦财工(1999)5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参照财政
部财工字[1996〕44 号《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和省财政厅闽财工(1997)036 号文《关于印发(福建省科技三项费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和使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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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科技三项费用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
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
要组成部分,是实施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来源
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主要来源
1、市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
2、科技三项费用以前年度有偿使用部分回收的本息。
3、科技三项费用的存款利息收入。
4、上级部门下达的科技三项费用专款。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
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承担的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
第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
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和零星土
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
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的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
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
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
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
复印、印刷的费用。
5、祖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
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的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
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
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劳务费用:指国家各类科研单位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人员劳动
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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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用及其
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劳务费支出仅限于国家科学事业费减拨到位的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直接
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劳动报酬。
2、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
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 5%,单个项目(专
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 5 万元。审查或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
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
取管理费。
3、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中规定必须进行
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4、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
支。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支付方式
1、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新产品的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
费。单个项目的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 20 万元。
2、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科技项目,原则上采用贴
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 50%
一 100%给予补助,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 20 万元。
3、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高新内涵、较高科技水平并有后
继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
取资本金投入的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
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 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
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预算的编制。市科委应根据市政府编制预算的时间要
求编制出下年度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草案及预算编制说明,并上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在接到市科委上报的预算草案后结合当年财力情况及科技三项费
用的变化因素,核定预算建议数,与汇总后形成的财政预算草案再报请市委
市政府审核,并提交市人大会议通过后,在 1 个月内正式批复科技三项费用
的年度预算,下达市科委执行。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报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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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科委在接到市财政局批复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后,通知有关单位部门
报送科技三项费用用款计划。
2、根据各有关单位部门报送的科技三项费用计划,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联
合审查,对一些重点项目,可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可行性论证,核实
后,共同下达年度科技三项费用用款项目。
3、市财政局根据市人大审议通过的科技三项费用预算总额,接项目进度将
款项拨付市科委。市科委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局,调整科技三项费
用的投入构成。
4、各用款单位应按规定签订经费合同书,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市科委审
定再由市科委转市财政局备案后,持收款收据到市科委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科学管理,抓紧组织实
施,确保项目质量,市科委要进行跟踪管理,必要时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科技三项费用要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原则,各用款单位应
于每年终了第一季度未编制经费决算报表报市科委由市科委汇总后报市财
政局。
第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改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在项目
主管部门做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
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市科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通过鉴定、验收后的
项目结余经费,报经市财政局、市科委批准,可提取不超过 10%的经费作
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的余额上缴市科委,继续用
于安排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和计划。对已开支部分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应
属于按规定准予报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
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对于贷款贴息,根据财政部财经字[1999〕101 号文精神,项目承担单位
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
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
收缴国家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
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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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国税流[2000]34 号
二 O0O 年七月六日
各直属局、区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文的有关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
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 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
负超过 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现将有关计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
优惠政策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
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余的计算机软件销售均
征收增值税。
二、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一般纳税人自己生产
的,经评审认定机构认定为其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
三、计算机软件产品包括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的解释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
[2000]168 号)文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会计上要单
独核算,办理纳税申报时要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与
其它货物及应税劳务分别申报。
五、我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采取按月征收增值税、
按季退还的办法。具体办理退税的办法如下;
1、纳税人申请办理退税的时间为季末的次月底之前;
2、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1)评审认定机构的认定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纳税申报表
(4)增值税完税凭证
(5)计算机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 《审
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3、计算机软件产品申请退税资料由基层局受理,审核后报流转税管理
处审批。
4、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及生产销售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退税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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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
应退税款=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季已征税款-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季销售额 6%
5、纳税人凭审批后的《审批表》到征收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持
《审批表》和收入退还书到计财处办理有关退库手续。
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厦科发[2000]第 13 号
二 OOO 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落实国务院和市政府对软件开发生产企
业的优惠政策,根据厦门市政府《厦门市关于扶持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
定》(厦府〔1998〕第 090 号)和《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厦委发[1999]018 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
[1999]273 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2000]24 号文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认定并符合有关条件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软件企业认定
第三条 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 50%以上。
第五条 企业年销售自产软件产品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 35%以上;年
软件技术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
记);新办企业必须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
软件技术收入是指软件开发生产企业进行的有关软件方面的技术咨询、
转让、入股、服务、培训、设计以及系统集成的增值服务部分等收入。
第六条 企业每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 5%以上,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 6%以上。
第三章 软件产品认定
第七条 本办法认定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为满足一
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的、用于销售的软件。
第八条 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
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第四章 评审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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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开展厦
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条 厦门市科委负责受理和评审等具体事务。同时为保证审核认定的公
开和公平,聘请行业专家参加评审认定。行业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挑选。
第五章 申报文件
第十一条 申报软件企业资格的,提交如下文件:
1、填写“厦门市软件企业申报表”;
2、填写“厦门市软件产品申报表”;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说明企业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如国家版权局
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鉴定证书、国家有关部门的评
测报告或其他能说明申请企业拥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报软件产品资格的,提交如下文件:
1、填写“厦门市软件产品申报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说明企业拥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如国家版权局
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鉴定证书、国家有关部门的评
测报告或其他能说明申请企业拥有自主开发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六章 受理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由厦门市科委负责受理申报企业的申报文件;
第十四条 厦门市科委随时受理申报企业的申报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
第三章规定的标准进行初审;
第十五条 由市科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召开评审认定会,邀请行业
专家参加评审和认定;
第十六条 经认定合格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由厦门市科委颁发软件企业
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
第七章 复核
第十七条 市科委每年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进行复核。不符合软件企业认
定条件的,将取消当年度软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两年复核不合格
者,将被取消软件企业证书。若发现弄虚作假的,立即收回该企业的软件
企业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由主管税务机关如数追回。
第八章 解释和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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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留学人员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管理机制,鼓励和扶持留学人员来我
市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创业资金)是指旨在帮助来我市
的留学人员解决创业资金困难,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扶持其创办高新技术企
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创业资金从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预算中切块安排,专款专用,专户
管理,由市科委、市财政局、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共同实施管理。
第四条 创业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的相关
规定,遵循择优扶持、市场运作、依法管理、安全保值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五条 创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进入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加工等科技型企业。上述企业必须由留学人员创办的,并符合我市留学人
员创业园的进驻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创业资金扶持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加工的产品(或技术)应符合国家确定的高
新技术范围,且具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2、 具有较高素质的创业团队,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管理人员占企业员
工总数达 50%以上。
3、 企业主要决策、经营者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背景、较强
的创新意识和较好的市场开拓、经营管理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运作方式
第七条 创业资金扶持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规范运作。
第八条 在政策性约定期内,本着政策扶持和规范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授权
委托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作为创业资金投资主体,承担国有股权投资管理的
职责,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履行本办法第十条所指的投资协议。
第九条 创业资金的股权投资,其股权比例不得超过 49%,且单项投资额一
般不超过 100 万人民币元。具体投资额和股权比例,由高新技术创业中心
与留学人员企业的股东协商后,报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市科委
联合核准。 中国最大的资料库下载
第十条 创业资金的股权投资,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应与留学人员企业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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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原则上采用固定格式,其协议内容应包
括双方投资额、占股比例、注资方式、权利与义务、经营方式与目标、风
险责任、股份转让、纠纷处理和政策性约定等条款。投资协议书的固定格
式,由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提出,报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市财政局、市科委
联合审定。
第十一条 创业资金的注入,可采取一次性到位或分期到位的方式,视投资
协议书的具体约定而定。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持有(由创业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国有股份,
在合资后三年内允许企业的其他股东以优惠价格部分或全部回购。在同等
条件下,留学人员股东具有优先回购权。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政策性约定期内,留学人员企业因经营
不善出现关闭或破产时,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和其他股东应及时、妥善处理
相关善后事宜,依法在留学人员企业清算时取得应得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政策性约定期期满后,对尚未回购的国有
股权,由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划归具有合法的投资经营范围、较好的投资管
理经验和能力、较完善的企业运行管理机制的国有独资企业持有和管理,
依法享有各种股东权益。前款所述国有独资企业的确定和有关股权划转事
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留学人员企业,遵循股东自愿的原则申
请创业资金。申请时,必须向创业园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 创业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股东意见书;
2、企业基本情况和近期经营状况说明;
3、 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相关说明文件;
4、 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和验资证明;若不属于新办的企业,
还需提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5、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个人资料;
6、 其他与申请创业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创业园管理办公室完整收到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申报材料
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立项和转
报:
1、 对企业申请创业资金的资格条件进行确认,并向申请企业详细说明创
业资金的扶持方式、政策性约定、运作与管理事项等;
2、 对企业的资信、资产及负债、经营管理、行业竞争、技术开发力、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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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前景等状况进行调研,出具调研报告;
3、组织五人以上的技术、投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申请项目的技
术、工艺、市场、营销、资金筹划、财务评价等可行性和风险性进行全面
论证、评估,出具评审报告;
4、 将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连同上述资格条件确认意见、调研报告、评审
报告转报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并对转报材料的完整、真实、准确负责。
第十七条 火炬高新区管委会收到本办法第十六所规定的转报材料后,应在
十个工作日内召集市科委、市财政局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复核,并提
请市科委、市财政局议定;创业资金扶持项目经议定(一致通过)后,市
科委、市财政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资金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八条 创业资金扶持项目批准后,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
第十九条 项目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将项目资金直接
(或通过科技三项费用专户)拨入高新技术创业中心;高新技术创业中心
根据项目投资协议,将项目资金注入所投资的企业,并依法办妥有关股权
投资的一切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应设立创业资金专户,将所有与创业资金有关
的资金拨入、拨出、股权分红及回购、转让收入、资产处置回收款、专户
利息等纳入专户核算和管理;并必须依据市科委、市财政局的相关批件,
方可从专户支付各类资金款项。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作为创业资金投资主体,通过投资分红、股
份回购、企业清算等所得的各类资金,纳入创业资金专户,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实行滚动运作。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应建立切实有效的创业资金财务管理和投
资管理制度,对创业资金投资的企业依法履行股东职责,维护国有股权益。
若发现企业违反投资协议书或出现可能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高新技术
创业中心应如实向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国
有资产流失。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应于年终后十日内向火炬高新区管委会、
市科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当年创业资金收支、运作和投资企业的经营发
展等情况,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创业资金的安排、运作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纪和本办法
的相关规定,如有发现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违章操作等违纪
违法行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规定进行处理,追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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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市科
委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实施。
厦科发[2002]4 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中
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通知
各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单位:
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
实施意见》(厦委发[1999]018 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
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厦府[2001]综 138 号)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高新技术企
业认定和审核工作,规范其申报和审核材料,提高我市高新技术
企业的整体质量,现就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中的专项审计报
告进一步规范如下,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中的专项审计报告必须由经过
注册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做出。
二、企业必须按审计有关规定负责提供真实的、审计所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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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三、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根据审计规定,采用必要的审计
程序,就下列内容发表审计意见:
(一)工业总产值;
(二)总收入;
(三)技术性收入;
(四)营业收入,包括分项明细表;
(五)产品销售收入;
(六)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包括分项明细表;
(七)利润总额,包括分项明细表;
(八)增加值,包括分项明细表;
(九)企业研究与发展经费实际支出,包括分项明细表;
(十)企业技术开发费实际支出,包括分项明细表。
四、企业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费用,
如:仪器设备、样品样机、房屋、运输工具等的购置费;
(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
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零配件、试验检测费;
(三)新产品、新技术研制开发所需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
询费、技术培训费、技术资料费;
(四)新产品、新技术研制开发过程中聘请技术专家的费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过程中所需管理费用,如:调研、
论证、旅差、办公费和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等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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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研制成果的专利申报和专家评审、验收、鉴定等费用。
(七)企业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其他单位进行新产品、
新技术研制开发的科研费。
五、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通知第 4 条的企业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
(二)新产品的试生产(包括工装准备和生产组织、中试设
备等)、试销费用;
(三)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和技术工艺改进的费用;
(四)技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等费用。
六、在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和审核材料中需报送正式专项审计
报告原件一份。
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发的《关于规范高新技术企
业申报和审核中的专项审计报告的通知》(厦科发字[1999]第 31
号)同时作废。
关于规范科技计划项目验收
及办理无偿资助经费拨付程序的通知
各项目承担单位:
为做好我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及政府无偿资助资金余额拨付
工作,根据科技三项费用管理规定,以及市领导有关确实加强科
技费用管理的指示精神,为规范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保证项目顺
利实施及资助余额按期、合理拨付,特通知如下:
1、所有市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对项目资金的实际投入及经
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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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专项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审
计报告书》(审计报告编制要求见附件 1),并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填
报《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资助资金拨付及核销申请审批表》(见附
件 2),审计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
计准则》和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
履行审计职责,不得与委托单位串通,出具虚假的专项审计报告,
否则将按《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予以惩处。
厦门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不适用本条。
2、所有市科技计划项目在项目结束三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
必须填报《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并按其要求报送相
关材料和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验收材料经市科技局项目管理业务处审查、发展计划
处审核,并确定验收主持部门后,依据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及项
目立项申报资料等指标组织验收。经验收的项目颁发《厦门市科
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
4、项目审计完毕后,项目承担单位持《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
验收证书》、《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书》及《厦门市
科技计划项目资助资金拨付及核销申请审批表》,经科技局核对、
并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下达余额拨付通知。
5、各项目单位接到余额拨付通知后,到市科技局办公室办理
项目资助余额的拨付手续。
附件:
1、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审计报告编制要求
2、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资助资金拨付及核销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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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计划项目 验收 通知
抄送:徐模副市长、林杰副主任、市政府办公厅、市审计局、
各区科技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3 年 8 月 25 日印发
附件:
厦门市科技计划
项目专项审计报告编制内容要求
第一章 报告内容
一、说明部分:
(一)说明委托方名称(被审计企业详细名称)及委托目的(审
计目的);
(二)说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
二、企业及项目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公司名称、注册时间、股东情况、注
册号码、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经营范围;公司上
年度经营情况(包括产品销售收入、上缴税收、利润及产品出口份
额)。
(二)简述项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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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目合同书及下达文件相关内容:
(一)项目立项时间、项目名称、项目编号、项目总投入及
取得政府资助金额及资助方式;
(二)项目资金主要用途;
(三)项目合同及下达文件规定的各项社会、经济指标。
四、项目执行期间指标完成情况:
(一)资金到位情况(到位时间、筹集方式);
(二)项目支出情况:
1、为本项目研发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费用,如:仪器设备、样
品样机等的购置费;
2、本项目研制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
值易耗品、化学试剂、零配件、试验检测费;
3、项目研制过程中所需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培
训费、技术资料费;
4、项目研制过程中聘请特别技术专家的费用;
5、项目研制过程中所需管理费用,如:调研、论证、旅差、
办公费和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补贴、社会保障等费用;
6、研制成果的专利申报和专家评审、验收、鉴定等费用。
7、项目实施中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其他单位所进行的科
研协作费(细目清单)。
8、成果推广或产业化项目的试生产(包括工装准备和生产组
织、中试设备等)、试销费用;
(三)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按年度分列):
1、项目实现销售收入情况;
2、项目成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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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实现税金情况;
4、项目实现利润。
5、其它(社会贡献、产业带动、促进出口等)。
五、报告附注
1、会计政策注释
2、企业适用税种及税率
3、主要财务指标注释
第二章 注意事项
一、关于审计依据: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项目签订
的《科技计划经费合同书》及下达文件作为审计依据。
二、关于投资总额:应详细报告投资情况,包括已完成部分,计划新
增部分;
三、关于项目收入的确定:不仅应包括项目产品本身的销售收入,还
应包括通过服务、出租、培训等方式实现的收入也应计入;
四、关于时间一致性问题:审计报告应注意保持时间上的一
致性。考核期即为项目执行期(如有申请延期的,应延伸致批准延
期截止期)。
五、关于报告使用范围:报告结尾应注明“本报告仅供《****
科技计划经费合同书(项目编号:3502Z****)》验收使用”。
六、关于报告附注:财务报告附注随审计报告附送,并非审计报告附
件。
七、关于审计意见:报告除对相关指标进行披露外,应对所审计内容
的合法合规性发表审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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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要求
一、审计报告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二、审计报告必须由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和加盖事务所公章。
三、审计报告必须加盖齐缝章或每页加盖专用章。
四、上报的审计报告必须是原件。
五、必须附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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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资助资金余额拨付及资金核销审批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以下由科技局、财政局填写
第一承担单位
项目名称
计划类别 项目编号
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传真
立项文件 文号
项目管理
处室初审
意见
经办人: 日期: 负责人: 日期
项目起止时间 验收证号
项目合同 项目实际
总投入 万元 总投入 万元
其中:政府资助 万元 其中:政府资助 万元
自筹资金 万元 自筹资金 万元
申请贷款 万元 申请贷款 万元
发展计划处
复审意见
经办人: 日期: 负责人: 日期:
项目合同 项目实际实现
年增产值 万元 年增产值 万元
年增税收 万元 年增税收 万元
年增利润 万元 年增利润 万元
局领导审批
意见
局领导: 日期
年增外汇 万元 年增外汇 万元
项目
投入
产出
情况
年节外汇 万元 年节外汇 万元
文件下达资助金额
(万元)
已拨付金额
申请拨付余
额
申请核销
金额
仪器设备费 实验材料费 资料费 协作及差旅费 其它
总投入实际开支范
围(万元)
财政局审核
意见
经办人: 日期 负责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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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式两份
关于执行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优惠
政策有关技术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
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
〔2001〕综 138 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财政扶持
政策工作,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申报和专项审计,解决当前政
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财政扶持政策中有关技
术开发费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投入占销售的比例
根据厦府办〔2002〕188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
行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同
意对厦府〔2001〕综 138 号文附则第一条进行修改,将“经营期在
十年以上,且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投入原则上要求达到其当年销
售额 6%以上的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修改
为“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投入原则上要求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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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其当年销售额 5%以上的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
企业”。
二、“技术开发费用投入”指标的涵义与支出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
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 号)精神,企业当年投
入的技术开发费用涵义为:报告年度内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
则核算从事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活动所实际发生的
各项费用支出。既包括企业自有资金支出,也包括上级专项拨款
用于项目研发的支出。
其支出范围为: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技术开发
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
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
旧(其中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
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列入企
业当年技术开发费,但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
取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
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
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
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试销或推广应用所发生
的广告费、宣传费等也不得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支出范围。
三、企业技术开发费用的归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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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计算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投入比例,对企业技术开发费
用归集的口径明确如下:
1、企业应加强对技术开发费用的核算管理,可在“管理费用”
下设置“技术开发费”二级科目对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进行明细核
算;
2、企业在汇总计算“技术开发费”指标时,应在原会计科目“管
理费用-技术开发费”的年度借方累计发生额基础上,结合企业会
计核算的实际,从不同的会计科目下剥离出属于技术开发费用支
出范围的费用后,调整汇总到“技术开发费支出”。剥离的方法可
以结合实际,根据支出的项目分别按照用途、受益大小或者技术
开发机构员工人数列方政管理人民总人数的比例等(参见附表)
进行调整。
四、对技术开发费实行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企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对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支出情况将进行检查,如发现虚假
失真等问题,将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l、属于被查企业的责任,如企业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等,
自发现年度起取消企业两年享受我市财政扶持政策的资格;
2、属于审计中介机构的责任,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流失的,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本通知适用于所有享受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财政扶持政策
的企业单位,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我市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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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企业技术开发费支出统计调整表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技局
二○○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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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企业技术开发费支出统计调整表
单位:万元
序号 支出项目 帐载金额 审定调整额 调整后支出额 调整原因(包括费用分配方法)
1 新产品设计费
2 工艺规程制定费
3 设备调整费
4 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
5 技术图书资料费
6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
7 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8 研究设备折旧
9 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10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11 试制失败损失
12 以上项目外的其他技术开发费用
(1)技术开发机构人员差旅费或用于技术开发的差旅费
(2)关键设备仪器摊销额(10 万元以下)
(3)用于技术开发的咨询费、办公费
(4)用于技术开发的培训费、专家聘请费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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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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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
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厦府[2001]综 138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海沧、象屿、火炬开发区管
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并经厦门市科技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将厦
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
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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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委
为了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加强技术创新,发
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十五”期间
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一、扶持办法
(一)继续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力度,通过资助、贷款贴息、
投融资担保的形式,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项目开发和成
果转化、技术服务等。
(二)以企业所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
规定形成的本级地方财力部分为计算基数,建立高科技企业财政
扶持资金,用于专项扶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技
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1、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
实现利润的 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年度减半扶持。对外商投资
的生产性高新技术企业,在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的
基础上,可再按最高不超过其实现利润总额的 14%在二年内给予
扶持。
2、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及新认定
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实
现营业收入的 5%和增加值的 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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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年
度起五年内,分别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 5%和增加值的 4%给予扶
持。
3、对新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现代生物与医药和新材料产业的
新产品,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对新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新产
品,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实现增加值的 4%给予扶持。
4、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以
及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企业为实施转化该项成果新
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
内资企业按新购建房产原值最高不超过 1%的比例给予扶持,外资
企业按申请年度新购建房产净值最高不超过 %的比例给予扶
持。
5、对新认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凡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技术开发为主的(“四技收入”占 50%以上),自认定之年
度起,二年内其按实现利润总额的 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
扶持。
6、对为我市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 1 亿元以上)配
套的新办生产企业或新增的生产项目,经认定批准,自企业或项
目投产之年度起,三年内按其实现增加值的 2%给予扶持。
7、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的比重不
低于 70%的企业,可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8、对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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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可比照执行我市高
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9、对在我市注册,从事高科技研发、转化服务的中介机构,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为
我市科技创业者、企业或项目提供投资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取得的
相关营业收入的 5%和利润总额的 14%给予扶持。
上述由财政安排的专项扶持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
创新,10%纳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10、对在我市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制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具有重大科技创新意义的项目,
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专项奖励。
二、附则
1、本意见财政扶持对象除文中明确的外,均指由我市税务机
关直接管辖,并按国家规定形成市级地方财力的,经营期在十年
以上,且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投入占销售额 6%以上的独立核算的
各类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
2、本意见规定的财政扶持措施,在具体实施时,除依据扶持
对象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外,还须以科技含量、
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作为指标参数,加以综合
考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3、对既适用(或已享受)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
适用本意见的对象,除本意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执行上级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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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优惠规定(或抵扣已享受部分),执行(或抵扣)后与本意见相
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如出现先享受了本意见的财
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
整。
4、对原有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新产品、成果转化配套
项目和技术贸易机构、房产购置项目,在本意见出台前已按我市
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执行尚未到期的,其剩余优惠年限可按本规定
年限顺延执行,直至本意见规定年限期满;在本意见出台前因国
家调整政策而未有享受我市相关财税优惠政策的,其享受优惠年
限可从 2001 年起执行。
5、对无特殊原因而经营期不满十年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
登记移往其他省、市或抽调资金空壳挂号的扶持对象,市财政局
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已扶持资金。
6、本意见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止。
本意见实施中如遇国家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我市也
将适时提出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相应政策。
7、本意见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厦科发[2001]17 号
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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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
号)和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厦委发[1999]018 号),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和办法》(国科火字[2000]324 号),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
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法规和
政策,参照国科火字[2000]324 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火炬开发区)内的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厦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组织审批认定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科火字[2000]324 号文,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科技部发布的有关条件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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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定的企业一般要有一定的运营期,有一定的产品和产值,运行情况良好。同时还要具备以下条
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
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 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
业职工总数的 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 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
第六条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提交以下材料:
1、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业务报告(本报告主要全面反映企业全貌,包括企业主要产品项目、经营场所、组织结构、人员结构、
管理制度、主要仪器设备、研究开发的方向和机构、研究人员比例和年龄结构、主要技术来源、关键技
术及创新点、技术水平、当前国内外同类技术和产品的比较、市场情况、经济效益、企业未来发展思
路);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5、企业章程(股东签字);
6、企业前二年年末和上月末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7、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
8、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
9、市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证明;
10、其它证明材料。(如:科技计划项目批准文件、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成果鉴定证书、
技术鉴定证书、技术转让协议、奖励证书、用户报告、定单、产品说明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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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火炬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火炬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火炬开发区管委会审
核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通过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八条 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提出申请,市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审查、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
理变更名称、更换证书等手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
重新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
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政府扶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 对新认定的生产性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被认定
为高新技术企业后的第一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对现有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原有"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
优惠外,增加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 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转化年度
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以上期间返还增值
税地方分成部分的 50%。 企业引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经过消化、吸收
的新项目投产后,不论该企业以前年度是否享受过所得税减免优惠,经
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该项目所获利润三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
三、 经市有关部门鉴定,属于我市注册企业自行开发并达到国内先进水
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计算机软件,年销售额达到 500 万元以上
的,三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额返还
企业。
四、 对经认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企业,其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转
让及其技术成果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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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年净收入在 50 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
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
术培技术服务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上述技术成果转让及其转让过
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 对新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凡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为主的("四技收入"占 50%以上),经认定批准,自开业之年度
起,给予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优惠。技术贸易机构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
术开发所得,经认定登记后,暂兔征企业所得税。
六、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校、所股权的所得利润享受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七、 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签订的技术合同及银行
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
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八、 以技术作价投资入股参与企业分配,其按入股份额取得的收入,不
征收营业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
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分红或者转让的,按实
际收益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九、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公司和软件开发企业的
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国家级和省市级新
产品享受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税款返还的企业,经市级财税部门审批,
其返还的税款不再并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应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十、 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当年销售额 3%-6%提取技
术开发费用;对从事集成电路、移动通信、电子计算机、生物技术和新
材料等产品生产企业,可按 6%-10%的比例提取;软件企业可按 20%
的比例提取。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当年未使用完的,余额可结转下一年
度。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生产和科研设备,根据实际情况,
并按有关制度规定,经企业申请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
技术改造。
十一、 鼓励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企业的配套项目,凡引进
的高新技术企业的配套项目,其生产的产品、零部件供应给我市高新技
术企业做为配套零部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
关税收优惠。
12、 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鼓励和引导社
会公众及境外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凡在我市注册、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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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 70%的企业,比照执行高新技
术企业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 3%-5%提取风险补
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
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未净资产的 10%。
厦门市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投入考核认定暂行办法
厦科发字[2000]第 4 号
二 000 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企业科技投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企业科技进
步,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厦委
发[1999]018 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每年一般企业技术开发投入应占销售额的 %以上;科技先导型
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应占 3%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占 6%以上。企业提
取技术开发费低于规定比例的,不能享受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拨款。
第二章 开发经费的计算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下列经费应列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
(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性企业可按企业产品销售
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提取技术开发费,并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其中,一
般盈利企业按 1%的比例提取,科技先导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按 1-3%的比
例提取,高新技术企业按 3-6%的比例提取;从事集成电路、移动通信、电
子计算机、生物技术和新材料等产品生产企业,可按 6—10%的比例提取;
软件企业可按 20%的比例提取;
(二)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以及新产品减免或返还所得税、增值税
的税款;
(三)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下简称“四技”)
的净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税款;
第五条 企业按本暂行办法提取的技术开发经费应统一管理,在“长期应付
款--专项应付款”中单独核算。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结转
超过三年未使用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 研发(R&D)费用
(1)为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费用,如: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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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样机、房屋、运输工具等的购置费;
(2)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
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零配件、试验检测费;
(3)新产品、新技术研制开发所需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培训
费、技术资料费;
(4)新产品、新技术研制开发过程中聘请技术专家的费用;
(5)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过程中所需管理费用,如:调研、论证、旅差、
办公费和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劳务费等;
(6)研制成果的专利申报和专家评审、验收、鉴定等费用。
(7)企业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其他单位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研制开
发的科研费;
2、新产品的试生产(包括工装准备和生产组织、中试设备等)、试销费用;
3、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和技术工艺改进的费用;
4、技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等费用;
第三章 考核
第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应用于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等专
项支出,不得挪作它用。财政、税务、审计、科技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
该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企业必须就技术开发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专
项审计报告必须由经过注册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做出。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审计有关规定负责提供真实的、审计所需的有关财务
报表及相关资料。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根据审计规定,采用必要的审计
程序,就企业技术开发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包括分项明细表)发表审计意
见。
第十条 企业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及
其年检、申请税收减免、财政退税时,需报送正式专项审计报告原件一份。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厦门市统计局共同制订。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1、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实现利润的 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
扶持。对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高新技术企业,在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再按最高
不超过其实现利润总额的 14%在二年内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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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及新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年度起
三年内,分别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 5%和增加值的 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其中对拥有自主知
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年度起五年内,分别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 5%和增加值的 4%
给予扶持。
3、对新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现代生物与医药和新材料产业的新产品,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对新认定
的其他高新技术新产品,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实现增加值的 4%给予扶持。
4、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企业为
实施转化该项成果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内资企业按新购
建房产原值最高不超过 1%的比例给予扶持,外资企业按申请年度新购建房产净值最高不超过 %的比
例给予扶持。
5、对新认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凡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为主的("四技收入"占 50
%以上),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其按实现利润总额的 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
6、对为我市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 1 亿元以上)配套的新办生产企业或新增的生产项目,经认
定批准,自企业或项目投产之年度起,三年内按其实现增加值的 2%给予扶持。
7、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的比重不低于 70%的企业,可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
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8、对在我市注册,从事高科技研发、转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
三年内,分别按其为我市科技创业者、企业或项目提供投资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的 5%
和利润总额的 14%给予扶持。 上述由财政安排的专项扶持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
入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9、对在我市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制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具有重大科
技创新意义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专项奖励。
10、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11、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国内外高新
技术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
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
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12、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
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13、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
登记注册。
14、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
配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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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
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丁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16、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17、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
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
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18、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
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19、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
定分期出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20、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
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21、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留学人员工作证》、《重
点人才工作证》等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22、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有关
规定。
23、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