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合同的履行
一、 合同的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民法通则》第84条 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可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最主要的效力。因为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满足,所以,合同的履行从债权人方面说是债权的实现。
合同的履行有以下含义:
(一)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二)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履行其全部义务的行为
(三)合同的履行要求债权人予以协助
(四)合同的履行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
二、 合同的履行的分类
合同的履行从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完全正确的履行
完全正确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完 全履行,亦即全面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所谓正确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 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完全正确的履行,又称为适当履行,须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全部债务,也就是履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都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因此,完全正确的履行应是合同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完全正确即适当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标准。
(二)不适当履行
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其中较为常见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为不适当履行的一种情形,因此,这里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债的形态
1.履行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
履行迟延是一种在期限上履行不适当的情形。债务人在期限上的履行不适当包括提前履行与迟延履行。
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未届至前履行。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得提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法律或合同虽未规定当事人不得提前履行,但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或者履行期限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则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提前履行时,债权人也有权拒绝受领。
但若期限利益是为债务人一方利益而设定的,则债务人提前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受领,因为不能不许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
迟延履行则与提前履行相反,是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履行债务。
若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全部债务,则为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 ,债务人有有效债务存在。
第二,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
其三,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如果 债务不能履行,则发生履行不能而不发生履行迟延。
其四,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其五,须债务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如果债务人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履行,例如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按期履行,则不构成迟延履行。但如因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者提供的劳务不足而未能在履行期限内补足的,仍构成履行迟延。因债务履行地点不 当或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改正未能按期履行的,也为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而受到的损失;
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任。
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
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 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加害给付行为也属于履行不适当的一种。
债务履行不适当亦即合同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种,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债务人履行不适当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使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
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
但在一般情形下,债务人的瑕疵履行给债权人仅造成履行利益的损害。
如果因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给债权人还造成其他损害的,则为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构成:
第一,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如债务人没有履行行为,则为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或履行迟延。
第二,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即有瑕疵。因为加害给付是履行不当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的情形下才能构成。
第三,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 外的损失。
第四,须债务人有过错。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构成加害给 付。
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加害给付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负债的 不履行责任或侵权的民事责任。
当然,在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依违约责任获得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给付的行为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
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
受领迟延须由以下条件构成:
第一,须债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
第二,须债务人向债权人为适当的履行,若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债权人有权拒 绝受领,不能构成迟延受领;
第三,须债权人不为受领或不能受领。
(三)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两种情形。
1.履行不能。 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依其情况可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
如果债的标的自始就不可能履行,则为标的的自始不能。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不能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履行不能仅指嗣后不能。全部不能是指债务人的全部义务都不能履行;部分不能是指债务人仅对部分义务不能履行。
永久不能是指债务人不仅在履行期限内而且在逾期后也不能履行;一时不能则是指债务人因暂时障碍一时不能履行,但其后可以履行。
这里所说的履行不能仅指永久不能。至于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尽管有不同的区分标准
一般说来,履行不能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造成的,发生以下后果:
第一,债务人免 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但在一部履行不能时,债务人仅能就不能履行部分免除履行义务。
若仅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该部分履行。
第二,若债务系合同之债的债务,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债务人应就履行不能而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2.拒绝履行。 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
拒绝履行是一种能履行债务而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其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债务人负有债务而且能够履行债务。
第二,须债务人表示不履行。至于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为明示还是默示,则在所不问。债务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多为故意,但也可出于过失。例如,其因过失而不知债务的存在而表示不履行。
第三,须债务人的不履行为违法的。如果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有权拒绝,则其表 示不履行为合法的,不能构成拒绝履行。
例如,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拒绝履行,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而行使抗辩权的拒绝履行,则不为违法的拒绝履行。
三、合同之债的适当履行
(一)、 债的履行主体适当
债的履行主体包括履行债务的主体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是指履行债务和接受债务履行的人。因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是由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来履行的,也就是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由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或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履行。
但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债的关系的性质,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否则就为不适当履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此规定,第三人代替履行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
因此,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须对第三人的代替履行行为负责。
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时,第三人也不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因 此不能适用代理的规定。
由代理人代理债务人履行或者代理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履行主体仍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
依此规定,第三人代替履行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
因此,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须对第三人的代替履行行为负责。
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时,第三人也不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代理人,因 此不能适用代理的规定。
由代理人代理债务人履行或者代理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履行主体仍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
(二)、 履行标的适当
通说认为,履行标的即给付标的,是指债务人应给付给债权人的对象,如货物、劳务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标的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的标的代替,这是实际履行的基本要求。
当然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某种其他标的来代替债的标的的履行,则债务人以其他标的履 行也为适当履行。
履行标的为货物的,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或规定的标准。
标的物的数量 应按照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数量和计量方法确定。
凡规定或约定合理磅差或尾差的,只要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在规定的幅度以内,其标的物的数量即为适当的。
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
当事人对质量要求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债的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标的为劳务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工作或者提供劳务。 履行标的为货币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在因支付价金而须支付货币时,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办法结算;
如果对价款或酬金约定不明确,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不属于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三) 合同的履行期限适当 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
债的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债务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履行的,债的履行期限即为适当。
双方互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债,除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同时履行。
在分期履行的债中,债务人应当在每一期的履行期限内履行。
(四)、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方式适当 履行地点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
履行地点关系到履行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或者规定的地点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则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债的履行方式适当 履行方式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
它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或者是由债的 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凡要求一次性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分批履行;
反之,凡要求分期分批履行的债,债务人也不得一次性履行。
履行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债的目的的方式履行。
例如,当事人约定以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但未规定是否挂号的,依诚信原则,若为贵重物品即应挂号邮寄,否则其履行方式即为不适当。
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概述
双务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
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所以它们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3、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非违约,故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合同法》第66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
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
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
第四,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因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69条)。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他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 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他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合同法》第69条),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 示和指出后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合同法》第68条第2款)。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 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令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他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他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
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 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至于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第69条后段),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第96条第1款)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四)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 《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1、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关于互负债务是否指两个债务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2 )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 问 。如果两个对立的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就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含先履行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现象。
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是指先履行一方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标准要求,应予补救。
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在这里指迟延履行 、不完全履行(包括加害给付)、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形态。
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应区分情况而定。
在先履行一方未构成违约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在先履行一方已构成违约并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 权的行使需要明示。
在先履行一方构成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
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 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
可见,先履行抗 辩权亦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关键术语 债的履行 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 不履行 履行迟延 受领迟延 加害给付 履行不能 拒绝履行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债的履行的含义。 2.简述债的履行的分类。 3.简述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 4.履行不能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不履行的形态? 5.适当履行债务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6.试述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及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