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对煤矿的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政策法规司 邬燕云
一、煤矿企业的职责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
任主体。《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煤
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
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
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
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治理和报告制度。《特别规定》第九条规
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
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所列的十五种安全生产隐患定期组织排查,
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
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加强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煤
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
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
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
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
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
带班。《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
登记档案。”
●免费发放职工手册。《特别规定》第二
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
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
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
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
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严格执行执法部门的指令。《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
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
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停产整顿和关闭煤矿的规定
●煤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排除的十五
类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
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
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
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
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
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
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
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
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
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 ●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的条件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的条件
1. 1. 煤矿企业存在上述十五类重大安全生产隐煤矿企业存在上述十五类重大安全生产隐
患和行为,未按照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患和行为,未按照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
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
告,或者报告未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的,由县告,或者报告未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并对煤矿企业负责
人处人处33万元以上万元以上15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的条件(续)
2.煤矿企业存在上述十五类重大安全生
产隐患和行为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
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的罚款。
●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的条件(续)
3.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
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
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煤矿关闭的条件
1. 非法煤矿。《特别煤矿》第五条
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
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
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
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对于非
法煤矿,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应以发
现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予以关闭。
2.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
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应
予关闭。根据《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煤
矿存在第八条的十五类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在3个月内发现2次或者2次以上仍然进行生产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
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
全资格证。
3.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要求恢复生产
的,验收不合格的,予以关闭。《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
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方可
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予以关闭。
4.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
应予以关闭。根据《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5.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
岗的煤矿,应予关闭。根据《特别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
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
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煤矿关闭的标准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
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
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停产和关闭煤矿的特殊规定
《《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煤矿存在瓦斯突第十五条规定,煤矿存在瓦斯突
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
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
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
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
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
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煤矿关闭的程序和要求
1. 1. 立即停立生产。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立即停立生产。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
止生产。止生产。
2. 2. 作出关闭是否的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关闭是否的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在应当在7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
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3. 3. 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4. 4. 关闭达到标准要求。关闭达到标准要求。
三、法律责任
11、、 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
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
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
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
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
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
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发现煤矿无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发现煤矿无
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
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
备,并处违法所得备,并处违法所得11倍以上倍以上5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2日内提请当地县日内提请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
民政府报告。民政府报告。
33、、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负责颁发采第六条规定,负责颁发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
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
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
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
除的行政处分。除的行政处分。
颁发证照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颁发证照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
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4. 4. 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在乡、镇第七条规定,在乡、镇
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
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
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
民政府所辖区域内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1个月发现个月发现22处或者处或者22处以上非法处以上非法
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
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
处分。处分。
(续)(续)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
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
关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
大过、降级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属于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
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55、、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煤矿企业应第九条规定,煤矿企业应
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
矿应当对本规定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矿应当对本规定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
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
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
以上方地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上方地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3万元以上万元以上151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万元以下的罚款。
6. 6. 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煤矿有本规第十条规定,煤矿有本规
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50万元以万元以
上上200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3万万
元以上元以上15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续)(续)
对对33个月内个月内22次或者次或者2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
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
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
表人和矿长表人和矿长5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矿长。表人或者矿长。
7. 根据《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
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矿长安全资格证。
(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
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
请之日起请之日起60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
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
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8 根据《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被责
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 9. 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责令第十二条规定,对被责令
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
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
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
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
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根据《特别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
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11. 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
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10万元以上万元以上50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续)(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
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12. 根据《特别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
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
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
予以关闭。
13. 根据《特别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
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14. 14. 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
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3
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
复生产之日起复生产之日起3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续)(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
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15. 根据《特别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
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
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
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
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根据《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
定,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
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
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
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
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
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
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17. 根据根据《《特别规定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煤第二十二条规定, 煤
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
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
部门。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
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5万元以下的罚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给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
级的行政处分。级的行政处分。
18. 根据《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所列十五类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都有权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
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