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第篇招投标
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释解】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是:
1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
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竞争交易的方式。这
种竞争交易的方式与供求双方的“一对一”直接交易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既有
利于节省和合理使用采购资金,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又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
境,促进企业间的公平竞争,还有利于堵住采购活动中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黑洞”。我国自 80年代初开始逐步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也还存
在一些突出的问题。在认真总结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国际上招标
投标的通行作法的基础上,制定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充
分发挥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
定招标投标法的基本目的。
2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制定招标投标法,保障国有采购资金的节约和
合理有效使用,从制度上铲除国有资金采购活动中滋生腐败的土壤,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
的市场环境,这正是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实现的目标,也是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之所在。
3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
投标人。此外,招标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还
包括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本法对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履行的基本义
务作了规定,为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4、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通过制定招标投标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以利节
省投资,缩短工期,保证质量,这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释解】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除外)。
二、本法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不论是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
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当然,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
的不同情况,本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
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这里还要说明的
是,目前实际中称作招标投标的活动很多,有些从其本质上看并非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活
动,对此需要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的规定,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有两类:一是本法已明确规定的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二是依照其他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1本法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项
目,即有关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
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这里讲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土木工程的建设项目,
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
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既包括土建工程项目,也包括有关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工程
项目。这里讲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包括用于工程建设
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项目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的采
购;工业建设项目的生产设备的采购等。
2按照本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都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
标。只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制定的具体
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内的建设项目,才属于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1)大型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所谓基础
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各行业发展提供基础性服务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通信等设
施;公用事业,是指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等行业。按照本条规定,对于
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
投标。至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
的规定制定。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政府的财
政拨款建设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基金(如铁路建设基金、公路建
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建设的项目,使用各级政
府及政府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以及利用
国家通过发行国债等方式融资取得的资金(从资金性质上讲,这部分资金也属于国有资
金)建设的项目等。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
利用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
府的贷款和援助资金,规模也逐渐扩大。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通常是由
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对外借款的“窗口”单位,由国家实行统借统还,或者由我国财政
承担还款担保的责任,因此,这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实际上已成为我国广
义的国有资金的一部分,与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一样,也应将其纳入法定强制招标
投标的范围,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我国有责
任保证这些援助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因此,也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投标的范
围。当然,依照本法“附则”一章中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
款、援助资金在我国境内进行的项目采购,如果贷款方、援助方对采购方式和招标投标有
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不适用本法。
3本条第一款对法定强制招标投标项目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进
一步具体化。考虑到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问题
情况比较复杂,并且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币值的变化需要适时对强制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进
行必要的调整,对此难以在法律中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条
第一款所列的强制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授权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分别会同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在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招标投标法(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提出,“国务院提出这部法律草案的同时,已经明确由国
家计委分别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根据不同领域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尽早提
出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与招标投标法同
步施行。”
四、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采购项目。实际上,必须依
法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并不仅限于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项目。例如,本法规定以外
的属于政府采购范围以内的其他大额采购,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对此将在正在起草
中的政府采购法中作出规定。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规定对必须进行
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应指出的是,其他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实
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在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方面,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招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强制招标的项目,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十几年来的实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为实施地方保护或行业
垄断,采用种种方式规避招标;一些采购单位或采购经办人员为利用其掌握的采购权力谋
取私利,也想方设法规避招标。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方式有多种表现,比如,按
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采购资金数额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
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些采购单位为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将本应作为一个整体、
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的采购项目,划分为多个采购项目,分别签订多个采购合同的办法,化
整为零,使每一采购合同的金额都低于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以达到规避招标采
购的目的。又比如,一些采购单位对技术并不特别复杂的采购项目,借口其有特殊的技术
要求,只能交由某一承包商、供应商承担为由,规避招标采购。为保证所有法定强制招标
采购的项目都能做到依法招标投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条对规避招标的行为作了禁止
性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
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违反这一
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本法有关招标投标的各项规定,都是为了
保证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
这里讲的“公开”,包括有关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开标的过程要公开;评标的标准
和程序要公开;中标的结果要公开等。这里讲的“公平”和“公正”,对招标方来说,就是
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竞争者,不得厚此薄彼,
亲亲疏疏。对投标方来说,应当以正当的手段参加投标竞争,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有向招
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招标方与投标方
之间的关系来说,双方在采购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要
求,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里讲的“诚实信用”,包括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
实守信,不得有任何欺骗、背信的行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要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
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解】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以及禁止以任何
其他形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我国目前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由于多种原因,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
府滥用行政权力,违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种现象也明显表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成为影响我国招标投标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
题。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采取对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承包商或供应商不给予
资格认定、不发给有关许可证、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等方式,排斥、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本行业、本地区的投标竞争;有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甚至
直接要求本系统、本行业的采购单位只能将采购项目交给属于本地区或本系统的单位,本
系统、本地区以外的单位不得参与本系统、本地区采购项目的投标。有的部门或地方政府
的工作人员则在项目采购中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收受不法供应商、承包商的好处,利
用手中的权力,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要求所属的采购单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采
购项目交给其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作
法,以及行政机关或领导人违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作法,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
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也给腐败行为留下可乘之
机。为此,本条明确予以禁止。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面很广,目前是由多个部门进行管理: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属于城乡建设工程
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属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利等专业工
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分别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进口机电设备的招标,由外经
贸部门进行管理;机械成套设备的招标,由国内贸易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等等。这种多部
门管理的格局,虽然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在专业管理方面的长处,但也造成了多头管理
难以避免的诸多矛盾和问题,使基层单位难以适从,也容易造成部门垄断的现象。对招标
投标管理体制,需要进行适当的改革,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简、高效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体制。至于如何进行改革,如何确定各有关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方面的职权划
分,依照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负责确定国务院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的规定,需
由国务院具体确定。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招标投标法(草案)的说明
中,就此问题作了说明:“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
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有关部门的职权划分随着政府
机构改革深化,还可能有所调整。因此,草案原则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
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提出这部法律草案的同时,已经明确
由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部门职权划分问题,抓紧研究提出意见,经国务
院同意后发文,与招标投标法同步施行。”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定义的规定。
本条关于招标人定义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招标人须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人。“招标项目”,即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的工程、货物或服务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发包的招标人,通常为该项建设工程的投资
人即项目业主;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通常为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就经营性
的建设项目而言)或者项目的建设单位(就非经营性建设项目而言)。货物招标采购的招标
人,通常为货物的买主。服务项目招标采购的招标人,通常为该服务项目的需求方。
2招标人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招标人。本条所称“法人”是指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
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
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
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和本条的规定,各种所
有制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公司以外其他类型的国有企业
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都具有作
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有独立经费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都具有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权利能力。本条所称
的其他组织是指除法人以外的其他实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企
业的分支机构等。这些企业和机构也可以作为招标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鉴于招标采购的
项目通常标的大,影响范围广,招标人责任较大,为了切实保障招投标各方的权益,本法
未赋予自然人成为招标人的权利。对于个人投资的项目,可以成立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人。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
如实载明。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项目的预先批准和招标资金来源应当落实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到全社会
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因此,多数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该审批工作应当在
招标前完成。一般来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由省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些还需报国务院批准;国家试行的特许权
试点项目,由所在省(区、市)的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
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批准,必要时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地
方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规模分别由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
批。
拟招标的项目应当合法,这是开展招标工作的前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批准而未经
批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权限批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在项目审批前擅自开始招标工
作,因项目未被批准而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未规定必须
进行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招标时间。
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有确定的资金来源,这是招标人对项
目进行招标并最终完成该项目的物质保证。从实践看,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国
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企业的自有资金及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融资,以及
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贷款。招标人必须确实拥有相应的资金或者有能证明其资金来
源已经落实的合法性文件为保证,并应当将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裁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公开招标,也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是指由招标方按照法定程序,在公开出版物上
发布招标公告,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都可以平等参加投标竞争,从中择优选择
中标者的招标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开招标需符合如下条件:(1)招标人需向不特
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标还可包括个人)发出投标邀请。招标人应当
通过为全社会所熟悉的公共媒体公布其招标项目、拟采购的具体设备或工程内容等信息,
向不特定的人提出邀请。任何认为自己符合招标人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都有权向
招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并届时投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符合条
件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地区或者部门不同等
借口违法限制任何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2)公开招标须采取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明
示其招标要求,使尽量多的潜在投标商获取招标信息,前来投标,从而保证公开招标的公
开性。实际生活中人们经常在报纸上看到“XXX招标通告”,此种方式即为公告招标方式。
采取其他方式如向个别供应商或承包商寄信等方式招标的都不是公告方式,不应为公开招
标人所采纳。
二、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方选择若干投标商,向其发出投标邀
请,由被邀请的投标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邀请招
标的特点是:(1)招标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的科研项目的招
标还可包括个人)投标。与公开招标不同,邀请招标不须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但为了
保证招标的竞争性,邀请招标的特定对象也应当有一定的范围,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
定,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2)邀请招标不须发布公告,招标人
只要向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可。接受邀请的人才有资格参加投标,其他人
无权索要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
三、本法根据两种招标形式的特点及在我国使用的情况,本着既有利于保证竞争的广
泛性,又利于节约、省时并能基本保证招标质量的原则,除在第十一条对国家和地方重点
项目采用邀请招标作了必要的的限制外,允许招标人对上述两种招标方式自行选择。
四、我国实践中特别是在建筑领域里还有一种使用较多的采购方法,被称为“议标”,
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是采购人和被采购人之间通过一对一谈判而最终达到采购目的的
一种采购方式,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因而不属于本法所称的的招标投标采购方式。按
照本条的规定,凡属本法第三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以及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自愿采用招
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都不得采用议标的方式。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国家重点项目招标所采用招标方式的规定。
一、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是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
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具体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
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国民经济发展或
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及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等等。地方重点项目包
括由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对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的项目。这些项目绝大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项目质量,节约国有资
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必要尽可能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以求最充分的竞争。为此,
对本条规定,应理解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一般应采用公
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二、本条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由于项目本身的原因,致使无法采用公
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例如,项目的技术要求复杂或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
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例如,有的
重点项目虽很重要,但项目规模不大,与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与时间不成比例,需要通过
限制投标者人数来达到节约与效率的)。按照本条规定,对不适于公开招标的国家和地方重
点项目,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
三、为了防止招标人以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为由规避本应进行的公开招标,本条规定
了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批准程序,即国家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国
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项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
案。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自行招标或委托他人代为招标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
宜。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1)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属自愿委托,即是否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由招标人自行决定,法律不要求所有招标活动都必须委托招标机构代理招标。
(2)委托哪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限
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以
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决定或领导人批条子、打电话等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给招标人施加各种压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3)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本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这种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在招标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标
人的名义组织招标工作,招标人为委托人,招标代理机构为受托人;招标人对招标代理机
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
办理招标事宜。这一规定的含义是:(1)有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不须委托
他人办理;(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业务需有一定条件,即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
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这是因为:第一,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具
有约束力的最重要的文件。其内容复杂,专业化强、对编制者的专业水平,招标经验及对
投标商信息的掌握程度要求较高,能否编制出完整、严谨的招标文件,直接影响招标的质
量,也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要求招标人要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具
有独立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第二,有效组织评标是保证评标工作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
和评标标准进行,维护招标的公正、公平性,避免纠纷,保障招标工作圆满完成的重要环
节。因此,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须有能够有效地组织评标的能力。如需有专门的班子具体
从事组织工作,对招标项目的专家源有较广泛的了解等等。
为了保证自行招标的质量,防止自行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能力擅自招标,或随意变更招
标程序和评标标准,造成招标工作的混乱,本条第三款规定,对依照本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如
发现自行招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其纠正。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自愿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不须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
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及资格条件的规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性质。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
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里有几层含义:(1)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既不是一级行政
机关,也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而是以自已的知识、智力为招标人提供服务的独立于
任何行政机关的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以多种组织形式存在,如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也可以是合伙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自然人一般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2)招标代
理机构需依法登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不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但其从事有关招
标代理业务的资格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3)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从
事招标代理业务,即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具体业务活动包括帮助招标人或受
其委托拟定招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质,组织评标、定标等等;
提供与招标代理业务相关的服务即指提供与招标活动有关的咨询、代书及其他服务性工
作。
二、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方能设立:(1)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的代理机构
都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便于开展招标代理业务;(2)有与其所代理的招标业务相适
应的能够独立编制有关招标文件、有效组织评标活动的专业队伍和技术设施,包括有熟悉
招标业务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员,有提供行业技术信息的情报手段及有一定的从事招标代理
业务的经验等等。(3)应当备有依法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家库,其中所储备的专家均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
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的规
定。
一、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与其所从事的招
标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代理资格,并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现行体制下,招
标代理机构所从事代理业务的领域不同,其资格认定机关也有所不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两个层次:(1)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按照管理权限划分,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2)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包括货物采购及服务等的招标代
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格认定的,其代理资格的认定由国务院规定的主管部门
认定。这主要是考虑其他招标代理业务范围较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统一在法律中规
定,因此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一经法定程序设立,便成为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中
介组织,其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行政单位的干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代
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一规定中“其
他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讲的“隶属关系”,是指招标代理
机构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直属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上的
利益关系,如有的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业务收入的一部分上交给其依附的行政机关,作为其
小金库收入等。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招
标代理机构有按照分工对其专业代理资格进行认定、营业登记和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
权利,对招标代理机构没有领导权。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财务独
立、人事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
标人的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是委托代理关
系。因此,代理权是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的基础,代理权限范围即是代理机构以被代理
人名义进行活动的全部业务范围。其法律意义在于: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
招标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招标人承担;招标代理机构在没有代理权、超
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的情况下的任何所为都不是代理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招标
代理机构自行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因其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的,还应当对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法律性质,本条规定,招标
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二、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既要遵守本法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规定,也要遵
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投标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须
向三个以上特定法人或组织发出邀请;(2)招标人应当依法组织开标、评标;(3)招
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
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4)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
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5)招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
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不得
透露标底;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
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等。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
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包含如下三层含义:(1)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发布公告。招标公
告是指招标人以公开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就某一项目进行投标的明确的意思表
示。国内招标公告应使用中国文字;国际招标公告还应同时使用英文或相关国家的文字。
国际招标还可以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向有关国家的使馆或驻招标国的外国机构发出通
知;(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络等公共媒介发布。
具体哪些项目应在哪一级的报刊或信息网络上或其他媒介上发布以及发布的范围应由国家
指定。“国家指定”主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规定时,
也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作出规定。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尚
无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作了一些规定。根据我国的实践,对法定强制
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至少应刊登在一家全国性的报刊上;(3)自愿公开招
标的项目,原则上也应在有影响的公开出版物上刊登招标公告,但法律不做强制性要求。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公告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招标人的名称、
地址;(2)招标项目的性质,是属于工程项目的采购还是货物或服务的采购;(3)招
标项目的数量;(4)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通常是指货物的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点或
建设项目施工地点;(5)招标项目的实施时间即交货或完工时限;(6)招标文件的获
取办法,包括发售招标文件的地点,文件的售价及开始和截止出售的时间。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
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释解】本条是关于邀请招标方式下投标邀请书的发出范围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邀请招标是向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的一种招标方式。为了保证邀
请招标的公开竞争性和招标的质量,本条第一款规定:(1)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的,
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即受邀请人至少三个,包
括本数。具体数目还需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潜在投标商的情况而定。(2)招标人所选定的潜
在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招标人所选定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
承接招标项目的人力、财力、物力上的条件,特别是应具有与招标项目要求相适应的技术
力量。国家对项目承接人有资质要求的,受邀请的投标人必须具有该资质。“资信良好”是
指受邀请的投标人应当有从事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业绩好,信誉佳;不得有违
法乱纪等不良记录。依法被限制投标资格的人不得被选定为邀请投标人。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向特定的法人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有些科研项目的邀请
招标,还可邀请特定的科研人员个人),通知其参加投标。投标邀请书的法定内容,与公开
招标的招标公告的法定内容一致。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已作出规定;请参阅本释义第十六
条的解释。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
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
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以及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
人,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
求投标人提供其资质证明资料的权利,二是对其资质进行实际审查的权利。
二、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
业绩情况。比如: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国家或部门授与的从事某类项目的资质等级证书、
圆满完成某一项目的获奖证书等;也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在此招标前一段时期内的生产经
营情况说明,有关报表等等。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上述要求可以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
明确提出,也可以在专门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中提出。对招标人提出涉及投标人资质的有
关问题,投标人应如实予以答复,否则将失去中标的资格。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通常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投标人是否是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
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是否有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是否正处于被暂
停参加投标的处罚期限内等等;经过审查,确认投标人有不合法的情形的,应将其排除。
2对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投标人曾经承接同类项目的经验与
信誉,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投标人的人员配备能力以及完成项目的设备配备情况及技术能
力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应以此为标准
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国家规定有强制性标准的,投标人必须符合该标准。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可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资格预审是
指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以前,先发出资格预审的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
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竞
争。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或经过评标已有中标人选后,再对投标
人或中标人选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查。本条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规定,既
适用于资格预审,也适用于资格后审。
五、如前述,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资格审查的结果直
接导致潜在投标人或预选中标人投标或中标权利的丧失,因此,如果招标人滥用这一权
利,将会直接侵害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的公正性。为此,本条规定,招标人
应当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
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根据这一规定,招标人有超过招标项目的
自身要求,故意抬高项目的技术指标,或者在招标预审文件中规定对本地区的潜在投标人
和其他地区的投标人适用不同的资格评审标准,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排斥或歧视待遇等行
为,均违反了本条的规定,构成招标人资格审查权利的滥用。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
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
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
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
标文件中载明。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的编制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对招标文件的编制及主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
1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
标准和交易条件直接影响到投标价格,投标价格的高低决定着招标是否能本着最节约的原
则进行,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兴趣和承受能力产生影响。因此,招标
文件的编制必须以项目为依托,不符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的内容不应纳入招标文件。
2招标文件应写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这些要求和条件应主要
包括在投标须知中。招标人在投标须知中应写明:招标的资金来源;对投标人的资格要
求;资格审查标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澄清程序;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使用语言的要
求;投标报价的具体项目范围及使用币种;投标保证金的规定;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
标的程序、截止日期、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投标书的修改与撤回的规定;评标的
标准及程序等等。
3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招标人就招标项目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内容根据合
同类型的不同会有很大的差异。一般来说,货物采购合同应包括如下主要合同条款:采购
双方的权利、义务;运输、保险及验收的规定;价格调整程序、付款条件、方式及支付币
种的规定;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使用币种及支付方式;合同中止、解除的条件及后续处
理;争决合同纠纷的程序;违约责任等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按照国际上广泛采用
的“菲迪克条款”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师和工程师代理的规定;承包商应尽义务
的规定,包括按合同组织并完成工程、执行工程师多项指令、按时交足履约保证金;承包
商因破产而使合同不能执行及违约的处置办法;涉及双方责任的规定,如保险、损失赔偿
等;招标人的责任。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一招标项目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招标文件中应就
这一标准对招标项目提出具体技术标准的要求。比如在涉及劳动安全和保护方面,环境保
护方面等,都应注明应达到的国家标准。
三、一些招标项目特别是大型、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通常需要划分不同的标段,由不
同的承包商进行承包,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合理地划分标段、确定工期,
即划分标段必须符合项目施工的科学流程,以节约资金、保证质量为基本前提条件;确定
工期要符合实际情况,确保招标项目按期按质完成。招标人决定划分标段招标的,对标段
的划分及工期的确定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告知投标人。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其他内容。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中不得载有歧视性内容的规定。
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广泛地发布招标信息,争取多家潜在投标商的竞争,以择优确定中
标人。因此,招标文件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载有倾向某一特定潜在投标人,排斥其他潜在
投标人的内容。否则,将减少投标的竞争程度,影响招标质量。为此,本条作了如下规
定:
1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除有国家强制
性标准外,一般应当采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
定的生产厂家、供货商、施工单位或注明某一特定的商标、名称、专利、设计及原产地。
2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的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规定,比如,实践中有的项
目在国际招标中为使某一外国厂商中标提出不合理的技术要求,使其他潜在投标人因达不
到这一技术要求而不能投标。有的投标人因在以前的招标项目中对招标人的某些行为提出
过异议,在以后的招标中,招标人为排斥该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故意提出不合理的要
求,进行打击报复。这些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都是不合法的,应予禁止。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可以组织踏勘项目现场的规定。
对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报价前的重要准备工作。踏
勘,即实地勘察。本法所规定的现场踏勘包括亲临现场勘测及市场调查两个方面。通过现
场踏勘应掌握现场的自然地理条件包括气象、水文、地质等情况及这些因素对项目实施的
影响;现场所在地材料的供应品种及价格、供应渠道、设备的生产、销售情况;空运、海
运、陆运等交通运输等情况;当地的人工工资及附加费用等影响报价的情况;现场的地
形、管线设置情况,水、电供应情况,三通一平情况等等。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
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招标信息和标底保密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名称、数量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其中“招标人”包括招标单
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参与招标工作的所有知情人员;“他人”指任何人;潜在投标人是指
已获招标文件,尚未投标的人。本条规定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招标人不得违反。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对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即招标项目的底价,是招标人购
买工程、货物、服务的预算。强调对标底的保密,一是为维护投标人公平竞争的环境,二
是保证投标价格的客观性。招标人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从标底的编制开始,编制人员应在保
密的环境中编制标底,完成之后需送审的,应将其密封送审。标底经审定后应及时封存,
直至开标。在整个招标活动过程中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有对其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
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的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到招标项目的各项要求,并在招标文件
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力求使所编制的招标文件做到内容准确、完整,含义明确。但有时也难
以绝对避免出现招标文件内容的疏漏或者意思表述不明确、含义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况变
化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作必要的修改、调整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招标人对招标文
件作必要的修改,应属对招标人权益的合理保护,也有利于保证招标项目投资的合理和有效
使用。
二、本条关于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规定包括四层意思:
1招标人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对于进行澄清或者
修改的内容,法律没有加以限制,凡是招标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都应
当允许进行澄清或者修改。这里讲的“澄清”,是指对于招标文件中内容不清楚、含义不明
确的地方作出书面解释,使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能够准确理解招标文件有关内容的含义。招
标人可以根据投标人的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也可以对自己认为需要澄清的内容主
动加以澄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是指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根据需要进行必要
的修正和改变。
2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
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将澄清和修改内容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
标文件的内容作出澄清或者修改的,投标人往往需要根据澄清或者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考
虑自己的投标决策,并体现在所编制的投标文件中;如果投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毕,则需要
据此作相应的修改。这些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从招标人发出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修
改的通知到规定的截标日期之间,应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这段时间不宜过长,也不能过
短。招标投标法参照国际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将这一时间规定为距投标
截止时间十五日前。
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
招标文件收受人。所谓书面形式,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形式。招标人只能以上述书面形式发出修改或者澄清招标文件的通知,而不能以电话
等口头形式通知。
4招标人对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所进行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
分,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
得少于二十日。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期限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
要一定的时间。由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具体的统
一规定。需要由招标人根据其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合理规定。从保证法
定强制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广泛性出发,法律对各类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
文件的最短时间作了规定,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
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此项时间,可以超过二十日,但不
得少于二十日。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这段时间的起算是从第一份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而不是指向每一个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
二、本条规定的由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最短时间,只适用于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属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而是由采购人自愿选择招标采购方式的,
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既可以多于二十天,
也可以少于二十天。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主体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通常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本条规定,法
人组织对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发出的要约邀请作出响应,直接参加投
标竞争的(具体表现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成为本法所称的
投标人。
2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经依法登记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
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上述组
织成为投标人也需要具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条件。
3.个人。即《民法通则》所讲的自然人。依照本条规定,个人作为投标人,只限于
科研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情况。依照本条规定,个人参加依法进行的科研项目招标的投标
的,“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是指个人在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时享有本法规定
的投标人权利,同时应履行本法规定的投标人的义务。
二、本法将投标主体主要规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考虑到进行招标的项目,
多为采购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项目,通常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
完成。而以个人的条件而言,是难以保证完成多数招标采购的项目的。当然,对允许个人
参加投标的某些科研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
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
一、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这里指的是,投标人在资金、技术、人
员、装备等方面,要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的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或者条件。
二、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
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比如,《建筑法》就对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
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规定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参加房屋工程建设招标项
目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建筑法》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本条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对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维护招标人的利益
乃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很有必要的。本法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
也可以使潜在的投标人以此判断自己是否有资格参加投标,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投标费
用,这对潜在投标人也是有益的。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
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
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释解】本条是关于编制投标文件要求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述两项基本要求:
1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
容、使用文字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编制自己的投标
文件,方有中标的可能。
2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即投标文件的内容应
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
准等)一一作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除符合上述两项基本要
求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包括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姓
名、文化程度、参加过的施工项目等。
2业绩。一般是指近三年承建的施工项目。通常应具体写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与建
设地点、结构类型、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质量达标情况等。
3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通常应将投标方自有的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
械设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主要包括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主要技术性能等
内容。
4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
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
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的规定。
一、送达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的基本要求有两点:(1)投标文件应
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由于某
种原因需要改变原定的截标时间(应只限于延长而不得缩短),并已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招标文件的所有收受人的,送达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为改变后的时
间。(2)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
二、送达签收。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
间、地点送达以后,招标人应当签收。招标人签收后,应当妥善保存,直至开标前不得启
封。
三、重新招标。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截止期满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投标
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投标人少于三个”,不包括三个
本数。
四、送达拒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已经超过了招标文件
所确定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
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
一、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是本条规定的投标人的一项权利。根据
本条规定,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1须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
止时间前,允许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体现了对投标人意志的尊重。
2须书面通知招标人。本条规定的“通知”招标人,同《合同法》的原则要求是一致
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没有对通知形式作出具体的要求,而本条则作了限制性
的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
二、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即补充、修改的内容同投标文件的其
他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投标人应受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的约束。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释解】本条是关于中标项目分包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分包,是指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自己中标的项目的一部分工作交由他人
完成的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拟将中标的项目分包的,须遵守以下规定:
1是否分包由投标人决定。投标人自己决定的前提是“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
情况”。比如,招标项目规模大、技术要求复杂,包括不同专业的工作业务较多等,此时投
标人就可以考虑将部分专业工作分包给技术条件较好的专业队伍。
2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至于何为“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本法未作出具体界定,这需要根据各个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判断。
3分包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一般来讲应载明拟分包的工作内容、数量、拟分包的单
位、投标单位的保证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
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
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
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
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
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释解】本条是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一、对本条所规定的联合体投标,作以下说明:(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应为法人
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2)联合体为共同投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完成中标项目而组成的
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是否
组成联合体由有关各方自己决定。(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不能
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投标。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里所讲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
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
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这一要求实际上是保证“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
力”的规定得以落实的进一步规定。这里所讲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
“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比如国家计委、建设部等)的规定。另一类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
人资格条件,招标文件的要求条件一般应包括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外的其
他特殊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一规
定的目的是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借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
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共同投标的联合体的内外关系,本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包括:
1内部关系以协议的形式确定。为此,联合体各方在确定组成共同投标的联合体时,
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合同立法的规定共同订立投标协议。本条对协议内容有二项特殊要
求:一是应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各方拟承担的具体工作;另一项是应约定各方应承担的责
任,这里所讲的责任应当是在中标后对中标项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和违反义务后各自
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2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对外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
标人签订合同。二是“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讲的“连带责任”,一
是指在同一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招标人提出的债权
要求;二是指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义务,被要求的一方不得以
“内部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而拒绝履行。
四、本条第四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共同体。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投标
人组成的联合体属于投标人自己的事情,是否组成,如何组成完全由投标人自己确定,招
标人不能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
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不得串通投标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
式,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将“相互串通
投标报价”的行为根据其在实际中的表现,分为两类,一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
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是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
中标。本条所讲“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实际中多表现为部分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
头或者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采取不正当的共同行动,给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设置障
碍,使他人不能中标,以尽可能增加自己中标的可能性。
二、本条所讲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
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致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的投标人与招
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包括下述情况: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
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投标
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
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以及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
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三、本条所讲行贿,是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包括其工作人员)或
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包括有形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破坏了公
平竞争的法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同时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
此,必须绝对禁止。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
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
一、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这里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
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本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
需的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其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为了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
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地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
的损失,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产生投标人以低
于其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者的利益。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以他人名义投标”,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一些不具备法定的或者
投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挂靠”甚至直接冒名顶替的方法,以其
他具备资格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竞争。这种作法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的
正常秩序,会严重损害投标人的利益,也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因此,
这是法律必须予以禁止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包括实践中存在的提交虚假的营业执照、提
交虚假的资格证明文件,如伪造资质证书、虚报资质等级,虚报曾完成的工程业绩等弄虚
作假的情况。投标活动中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都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
破坏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必须予以禁止。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释解】本条是关于开标时间和开标地点的规定。
一、关于开标时间。本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
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这一规定包含三层意思:
1开标时间应当在提供给每一个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以使每一投标人都能
事先知道开标的准确时间,以便届时参加,确保开标过程的公开、透明。
2开标时间应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相一致。将开标时间规定为提交投标文件截
止时间的同一时间,目的是为了防止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利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以后
与开标时间之前的一段时间间隔做手脚,进行暗箱操作。关于开标的具体时间,实践中可
能会有两种情况,如果开标地点与接受投标文件的地点相一致,则开标时间与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应一致;如果开标地点与提交投标文件的地点不一致,则开标时间与提交投
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有一合理的间隔。
3开标应当公开进行。所谓公开进行,就是开标活动都应当向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
标人公开。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到场参加开标。通过公开开标,投
标人可以发现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可以判断自己中标的可能性大小,以决定下一步应
采取什么行动。
二、关于开标地点。为了使所有投标人都能事先知道开标地点,能够按时到达,开标
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以便使每一个投标人都能事先为参加开标活动做好充分
的准备,如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并提前做好机票、车票的预订工作等等。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释解】本条是关于开标主持人与参加人的规定。
一、开标由招标人负责主持。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当然得自行主持开标;招
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委托招标合同的约定负
责主持开标事宜。
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进行。包括:应按照
规定的开标时间宣布开标开始;核对出席开标的投标人身份和出席人数;安排投标人或其
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后指定工作人员监督拆封;组织唱标、记录;维护开标活动的
正常秩序等。
二、招标人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以确保开标在所有投标人的参与、监督下,
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堵塞在开标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漏洞,既有利于
保障投标人的正当权益,也可以表明招标人在开标形式上的公开和清白。参加开标是每一
投标人的法定权利,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斥、限制任何投标人参加开标。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
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
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释解】本条是关于开标程序、开标要求及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的规定。
一、开标的程序。本条第一款对于开标的程序规定了三个步骤:
1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
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人数较少时,可由投标人自行检查;投标人数较多时,也可以由投
标人推举代表进行检查。招标人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公证机构
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
的司法证明机构。按照《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是否需要委托
公证机构到场检查并公证,完全由招标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经确认无误的投标文件,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或者
公证机构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以后,确认密封情况良好,没有问题,则可以由
现场的工作人员在所有在场的人的监督之下进行当众拆封。
3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即拆封以后,现场的工作
人员应当高声唱读投标人的名称、每一个投标的投标价格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其他主要内
容。其他主要内容主要是指投标报价有无折扣或者价格修改等,如果要求或者允许报替代
方案的话,还应包括替代方案投标的总金额。
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
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不能遗漏,否则就构成对投标人的不公正对待。
三、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这是保证开标过程透明和公正,维护投标人利
益的必要措施。开标过程进行记录,要求对开标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包括开标时
间、开标地点、开标时具体参加单位、人员、唱标的内容、开标过程是否经过公证等都要
记录在案。记录以后,应当作为档案保存起来,以方便查询。任何投标人要求查询,都应
当允许。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
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
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
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释解】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的规定。
一、所谓评标,是指按照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
比较和分析,从中选出最佳投标人的过程。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应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即由招标
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挑选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工
作。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必须符合本
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
方法进行评标工作,对招标人负责,从投标竞争者中评选出最符合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投
标者,最大限度地实现招标人的利益。
三、本条第二款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作了强制性规定,包
括:
1评标委员会须由下列人员组成:(1)招标人的代表。(2)相关技术方面的专家。
(3)经济方面的专家。(4)其他方面的专家,例如,对一些大型的或国际性的招标采购项
目,可以聘请法律方面的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以对投标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把关。
2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须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过少,不利于集思广
益,从经济、技术各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的分析比较,以保证评审结论的科学性、合
理性。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须为单数,以便于在各成员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可按照多
数通过的原则产生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
3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二,以保证各方面专家的人数在评标委员会成员中占绝对多数,充分发挥专家在评标活
动中的权威作用,保证评审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
4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
(2)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具有高级职称,即具有经国家规定的职称评定
机构评定,取得高级职称证书的职称。对于某些专业水平已达到与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
人员相当的水平,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因某些原因尚未取得高级职称的专家,也可聘请
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按下列方式确
定:
1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
名册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本法对招标人选择专家的范围作了限制,即应当从国
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选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各行业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册,进入名册的专家应当是经政府有关
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选择的在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人品等方面比较优秀的专家。专家名
册中所涉及的专业面应当比较广泛,以便不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都能够从中选出本招标项
目所需的相关专业的专家。
2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家库,招标人也
可以从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挑选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3一般招标项目,由招标人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特殊的招标项目,由于其技
术复杂,专业要求较高,则可以由招标人在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五、按照本条的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与
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投标人的亲属、与投标人有隶属关系的人员或者中标结果的
确定涉及其利益的其他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
以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更换,评标委员会的成员自己也应当主动退出。
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以保证评标的公正性。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于评标过程的保密义务和评标不受非法干预和影响的规
定。
一、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从实际情况
看,招标人应当采取的必要保密措施通常可包括:(1)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对外应
当保密,以避免某些投标人在得知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以后,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评标委
员会的成员施加影响,造成评标结果的不公正。(2)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为评标委员
会进行评标工作提供比较安静、不易受外界干扰的评标地点,并对该评标地点保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
度的实践看,确实存在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非法干预”的情况。例如,有的地方政府
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于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需要,置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的评标标准
和评标方法于不顾,利用其掌握的行政权利,强令评标委员会只能推荐本地方或本部门的
投标人作为中标侯选人,强令招标人只能确定本地方、本部门的投标人中标;某些领导人
以“批条子”、打电话或其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对评标活动施加影响,要求评标委员会和招
标人按自己的意图而不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等等,影响评标过程和结
果。对这些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禁止。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
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释解】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的规定。包括两
层意思:
一、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
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时,遇到投标文件中所载事项内容
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可以要求投标人予以说明,以便客观地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和比
较,准确地了解投标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本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人进行
澄清和说明的,只限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即投标文件中意思表示不清,可能
会产生歧义、容易造成误解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明确的内容,不得要求
投标人再作出解释、阐述,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某些投标人以澄清或说明为
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
二、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
的实质性内容。首先,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只能限于投标文件已记载的内
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果某些投标人因其投标文件编写不完整,以图借评标过
程中澄清、说明的机会补充甚至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次,投标
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本条所讲的“实质性内
容”,包括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投标报价、主要技术参数、交货或竣工日期等主要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
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
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应遵循的评标标准和评标结果效力的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
比较。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审查,主要是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审
查。投标文件应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评估,主要是对投标报价和
投标的技术方面进行评估。对投标文件的比较,主要是指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原则、评标
办法,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组织设计、以往业绩、
社会信誉、优惠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与比较。
二、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时,如果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
标底。这里讲的“标底”,是指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所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所需
的基本概算。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及投资包
干的限额内。对于超过标底过多的投标一般不应考虑。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
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是指评审阶段的综合性结论报告。
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的评选之后,应向招标人推荐符合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的中标候选人
或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的人数一般应不少于二至三人,以便于招标人从中选择一
名最符合其要求的投标人作为中标者。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
就是说,由中标人以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为依据,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进行比较,从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即招标人将
确定中标人的权利交给评标委员会,委托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一名符合要求
的投标人中标。
五、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定招标项目,主要指
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这类招
标项目的具体评标程序,可能与一般招标项目的评标办法有所不同,国务院如果对于特定
招标项目的评标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
低于成本的除外。
【释解】本条是关于中标条件的规定。中标条件应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投标文件的评价标准
应按法律的规定都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时,应当按照招
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综合性评价和比较。比如,按综合评价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
的投标进行评审时,应当对投标人的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或者组
织设计、以往业绩、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选取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
定的各项要求的投标作为中标。以综合评价标准最优作为中标条件的,在评价方法中通常
采用打分的办法,在对各项评标因素进行打分后,以累计得分最高投标作为中标。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
于成本的除外。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是一项
投标中标的前提条件。(2)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是指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
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的投标
(通常称为最低评标价),以该投标为中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标的是经过评审的最低
投标价,而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3)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防止某些投标人以不
正常的低价中标后粗制滥造、偷工减料,本条规定,对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投标将不予考
虑。
按照本条的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只要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本条所列的两项条件之
一,就可中标。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
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以及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应如何处理
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即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每一份投标文件的
各项指标进行评审后,如果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
标,即将所有投标都作为废标处理。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通常有以下
几种情况:(1)最低评标价大大超过标底或合同估价,招标人无力接受投标;(2)所
有投标人在实质上均未响应投标文件的要求;(3)投标人过少,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
性。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
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所有的投标都被否决,招标人
不能再从落选的投标中进行挑选,也不能找另外的人进行一对一的谈判,自己确定中标
人。而是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招标程序,重新进行招标。当然,如属原招标条件规定不当
的,招标人应当在重新修改招标文件后再进行新的招标。如确因时间较紧来不及进行新的
招标或确有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再进行招标的,经批准,也可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对于招标
人自愿选择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则可不受本条规定必须重新招标的限制,招标人可以重
新招标,也可以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容进行谈判。
【释解】本条是关于确定中标人以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的规定。
招标投标应当是各投标人在公平、公正前提下进行竞争。在确定中标人以前,如果允
许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就其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投标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话,招标
人可能会利用一个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对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投标报价或作
出对招标人更有利的让步。同时还有可能导致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行为,投标人可能会
借此机会根据从招标人处得到的信息对有关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这对于其他
投标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法律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以前进行谈判。
本条对于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即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
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
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
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释解】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的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里讲的“客观”,是指评标委员会
成员在评审投标文件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这里所讲的“公正”,是
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
法评审每个投标人的投标。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地履行
职务就是其职业道德的体现。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担负着最终提出中标候选人或
直接确定中标人的重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招标文件
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认真评审每一份投标文件,将直接影响评标的结果,决定着整个招
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定基本原则。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以防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影响
公正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也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这里所说的“其他好
处”,在实际中有多种表现,如暗中给予、收受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赠送贵重礼品、
邀请出国考察,甚至利用色情贿赂等。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要对评标过程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
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如果随意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
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将会对评标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会给某些人在评标过程进行串通
和暗箱操作留下可乘之机,将会对评标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
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
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负有通知中标结果的义务及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的规
定。
一、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
凭证。所谓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
的投标责任担保。从国外通行的做法看,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投标价的 2%到3%左
右。
二、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
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这里讲的“法律效力”,是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
和中标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具体体现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改变
中标结果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超过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未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中
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招标人对其已经提交的投标
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
偿;未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
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以及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以特别法规定的形式,确定了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
当采取签订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招标采购合同应自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
盖章时成立,而不是自承诺生效时即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成立。招标人或中标人不按本法
规定订立合同的,应按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本条所讲的“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涉及招标人与中标人权利
义务关系的实体内容。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
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
三、所谓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保证
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履约定金。履约保证金可以采取现金方式,也可以提
供招标人所同意接受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履约保证金数额通常
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左右。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将失去取得
合同的资格,其已提交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解】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行
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需要了解招标投标活
动的有关情况。而从实际情况看,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又不可能每个项目都去主动进行
全过程的监督,所以本法规定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
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招标过程、投标过程、评标过程和签订合同等
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
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释解】本条是关于中标人对中标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人通过招标投标活动选择了
适合自己需要的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中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中标
项目。中标人不得将合同转包给他人。所谓转包,是指中标人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倒手转
让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从实践中看,转包行为有
很大的危害性。中标人擅自将其承包的中标项目转包,也违反了合同法律的规定。中标人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是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行为,违背了招标人的利益,是法律所禁
止的行为。
二、所谓中标项目的分包,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中标项
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
同,此时中标人就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对一些招标项目如大中型建设工程或结构复杂
的建设工程来说,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遵守一定条件的前提
下,将自己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项目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以发
挥各自的优势,这对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造价,保证工程质量都有好处。但分包必须
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本条第二款对分包行为规定的限制条件为:(1)中标人只能将
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分包的工程必须
是招标采购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招标人认可;(3)中标
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工作必须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4)分包只能进行一次。
三、一般来说,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
任。但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本条规定,中标人与分包人应当
就分包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因分包工程出现的问题,招标人既可以要求
中标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
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解】本条是关于违法规避招标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
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并按照法律的规定
进行招标外,还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财产罚,是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方法,具体表现为依法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缴纳一
定数额的金钱。本条规定的“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
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所涉及的项目的性质等情况决定。一般
来说,对使用财政拨款、政策性贷款建设的项目,可不采取罚款处罚的办法。对决定处以
罚款的,其罚款幅度为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2、该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
暂停资金拨付。待该单位改正其行为后再恢复执行或再予拨款。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
包括行政处分和其他处分。对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依
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
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行政处分的
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其他处分是指行政处
分以外的处分,如单位内部对违反其制度、纪律的人员所给予的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
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解】本条是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有本条规定的泄密或者串通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
责任:
1.罚款。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罚款幅度是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
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招标代理机
构因泄密或者因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而获得的违法收入。
3.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即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招标代理机
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暂停其招标代理资格,待其经过整顿符合要求后才可恢复其资
格;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招标代理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可取消其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资
格,将其逐出招标代理市场。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是指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表现为
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以非法手段获取、泄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是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
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中,可能会了解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某些商业秘密,招标代理机
构泄露所了解的招标人、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相关
的投标人。
6.中标无效。因招标代理机构的泄密行为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行为影响中
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对其泄密行为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给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与串通的
投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收取的招标代理费应当退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
串通,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与招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应当承担
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或者对潜
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应责令其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招标人改变其提出
的不合理的条件,重新修正其招标文件,公正地对待所有的潜在投标人。有关行政执法机
关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依照本条规定,招标人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即责令招标人纠正其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
标或限制投标竞争的行为,取消限制竞争的条件,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招标。
除责令招标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或者
泄露标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警告。对于招标人透露上述情况和泄露标底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申
诫招标人改正这类行为,尽量弥补其所产生的后果。
2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在给予招标人警告的同时,可以并处招标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招标人透露其所掌握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构成《刑法》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5中标无效。招标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因中标无效给其他
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
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
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以行
贿手段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
取中标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中标无效。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的,则中标无效,因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有串通行为的投标人、
招标人或者行贿的投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罚款。投标人、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制
裁,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的幅度是中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
串通,取得中标后所获取的收益。
4情节严重的,取消投标人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
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
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
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投标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
责任。
6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给招标人或
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相互串通的投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
标,给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投标人与招标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
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释解】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
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
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所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
任和刑事责任,二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
行政责任:
一、所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中
标无效。招标投标活动实际上是一种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投标人以弄虚作假的
手段骗取中标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应属无效的行为。(2)给
招标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招标人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
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投标人因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造
成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投标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按
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除应承
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
(1)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对象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包括有本条所列
违法行为的投标的单位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此处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
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3)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指根据本法第三条
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
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将丧失参加这些项目投标的资格并被予以公
告,期限视其情节为一年到三年,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
执照,即对有违法行为的投标人取消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剥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解】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
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招标人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根据本
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行使监督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有本条规定的违
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
罚。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包括行
政处分和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
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纪律处分,是指违反单位内部制定的纪律而受到的制裁,由
各单位根据其单位纪律的规定,向违反纪律的行为人作出。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行
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3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在确定
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用一个投标人的投标
向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报价或提供对招标人更为有利的条件,因而影响中
标结果的;或者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
行谈判,产生了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后果,因而影响中标结果的,按照民法通则
的规定,所产生的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
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
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解】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
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
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情况的法律责任包括: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申诫罚。
2没收收受的财物。评标委员会成员若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即构成违法,
其收受的财物即属于非法收入,按照本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3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
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
4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在中标人确定以前,只要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
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就应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禁止其继续参与
评标。
5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是指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将被取消今后参加任何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的资格。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
八条规定的泄漏国家秘密罪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1)在招标活动
中,有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的
评标情况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则其行为就构成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
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2)《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
罪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关于评标的有些事项例如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
的推荐以及关于评标的其他有关情况,在中标人确定以前是属于招标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
营信息,这些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且如果这些信息泄露的话,将可能给招标人带
来经济损失,因此实际上,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关于商业秘
密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则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这些情况,给招标人造成重大损
失的,就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
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法律责任的
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当依法限期责令改正,即由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求招标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改正措
施,依照法律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法律重新进行招标。招
标人除改正其违法行为外,还要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以及法定强制
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招标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应属无效,招标人应依法重新选择中
标人。
2罚款。
3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包括行政处
分和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应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有企业厂长
(经理)奖惩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作出。纪律处分
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纪律,向违法行为人作出。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
【释解】本条是关于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以及分包人再
次分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标人、分包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转让、分包无效。本法关于禁止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禁止中标人违法分包以及禁
止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中标人或分包人违反这些规定所签订的转
让、分包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转让、分包不具有法律效力。
2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此处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
包,以及分包人再次分包所获得的金钱收入,按照本条规定,这些收入应当没收。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
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
罚的一种。本条规定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行政机关应
根据中标人和分包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决定是否采用。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
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权利的一种行
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释解】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
改正。即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应停止违法行为,并根
据法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
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其订立的协议无效,并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重新订
立合同。
除了限期改正外,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或者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还要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罚款金
额为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由处罚机关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
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
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1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
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实践中,有的投标人为获取中标不合理地压低投标价格,
在履约过程中,尤其在项目后期以“面临破产”或其他理由来要挟招标人,提出加价要
求,或者为降低成本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给招标人带来损失。因此,法律规定招标人
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根据
本条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
2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
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构成违约,给招标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首先履
约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招标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
予以赔偿。
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
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此处所称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
指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本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
订的合同,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参加这些项目投标的资格并被予以公告,期限视其情节
为二年到五年,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如果中标人的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中
标人不承担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不承担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制度的一项原则。这里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山,以及社会事件
如战争等。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释解】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
一、根据本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本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根据
本法的授权,除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以外,得由国务院对行使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规定。
二、本法直接规定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监督机关。这些机关及可以作出的
行政处罚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暂停直至取消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由国
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2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本法第五十三条对中标人相互
串通投标或者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第五十四条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
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八条对中标人或分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第六十
条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均规定了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吊
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些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
罚,应由负责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
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释解】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或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限期责令改正。这是
指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
为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并采取改正措施,包括: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应当取消这些限制,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参加投标;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撤销指定,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
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停止其违法行为,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自
行招标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有其他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也应立即停止。
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
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这里的处分是一种行政处分,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适用于有本条规定的违
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行为人,降级、撤职、开除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行为人。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释解】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
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并构成犯罪
的,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
《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
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释解】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根据本法规定中标无效后应当如何处
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中标无效后的处理办法有两种:
1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这是指在招标活动中出
现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后,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中标条件重新确定
中标人。在前中标人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法
律规定的中标条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委托重新确定新的中标人;在前中
标人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在剩余的中标
候选人中根据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直接确定新的中标人。
2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这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情
况下,根据实际情况,从剩余的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有可能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
则,从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时,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招
标人应当重新发布招标通告和发出投标邀请书,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一次新的
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
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释解】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者进行投诉的规定。包括以下
几层意思: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或者进行投诉的主体,限于与该项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人,即因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已使或将会使其利益受
到直接损害的人,包括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有意参加投
标竞争,但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而不能参加投标竞争,因而丧失可能取得中标利益的潜在
投标人。至于与该项招标投标活动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当然可以对招标投标中的违
法行为进行揭发、检举,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的主体。
二、依照本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的事由,是招标投投标活动中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行为。由于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主体限于利害关系人,因此,提出异议或投诉的事由,还
须是使异议人或投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三、为了既保证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所认为的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异议
或投诉的权利,又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对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及处理异
议和投诉规定必要的程序。例如,提出异议或投诉的时限,招标人对异议的答复时限,有
关行政监督机关对投诉的处理和答复时限;当事人对异议或投诉的处理或答复不服时的救
济措施等。本法对异议和投诉的具体程序未作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
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
标。
【释解】本条是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除外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
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
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这些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采购
规模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的,都必须进行招标。但依照本条规定,属于上述
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招标活动要求公开进行,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
秘密的项目,如某些国防工程建设项目,由于项目本身的保密性要求,不允许将项目的有
关情况予以公开,因此,这类项目显然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2抢险救灾的项目。采用招标进行采购,所需的时间往往较长。而抢险救灾项目时限
性强,因此不适宜采用招标采购的方式,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除抢险救灾项目
外,其他因采购任务紧急来不及进行招标,而采购任务紧急又不是因招标人的拖延或其他
可归责于招标人的原因造成的,通常也可不进行招标。
3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
资金有特定的用途,主要只能用于向参加有关项目建设的贫困地区的农民群众支付劳动报
酬。使用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应按规定使用特定贫困地区的农民工,不能通过招标
投标方式选择其他人中标承包。
4因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他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包括哪
些,本条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以“等”字概括。从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及实际情况看,对采
购标的物因涉及专利权、专卖权等原因只能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的,为与现有设
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等,都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采购的特殊情
况。按照本条关于“……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规
定,除本条已列举的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其他还有哪些项目属于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可
以不进行招标的,需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
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释解】本条是关于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时,
其招标条件和招标程序的适用规范问题的特别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海外经
济协力基金等外国政府的贷款,并且规模不断扩大。而提供这些贷款的有关国际组织或外
国政府,通常对使用这些贷款的项目的招标事项提出了要求,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还
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贷款采购指南或贷款采购准则,对使用其贷款的项目的招标条件和招标
程序作了规定,其中有些规定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所不同。遇到这类不同规定时,
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优先适用提供贷款或援助资金的有关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规定。但
是,如果提供贷款或援助资金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规定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例如,有损我国的政治制度、社会稳定或国家统一的,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道德观
念相悖的等,则不予适用。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 2000年 1月 1日起施行。
【释解】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法自 2000年 1月 1日起生效施行。自该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都应遵守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
本法为准。
本法是 1999年 8月 30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由国家
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的一段时间以后再生效施行,主要
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法律实施的各项必要准备工作,如法律的宣传
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的制定工作等,以保证这部法律的有效实施。
(撰稿人:安建刘左军袁杰刘淑强赵雷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