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穩定幣條例》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A1596
2. 釋義 ..................................................................................A1598
3. 穩定幣 的涵義 ....................................................................A1610
4. 指明穩定幣 的涵義.............................................................A1614
5.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A1616
6. 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A1620
7. 持牌穩定幣活動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A1622
第 2 部
規管涉及指明穩定幣的活動
第 1 分部——涉及指明穩定幣的活動的限制
8. 關乎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罪行 ...................................A1626
9. 關乎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罪行 .......................................A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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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關乎就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刊
登廣告的罪行 ....................................................................A1632
11. 涉及欺詐及欺騙( 就指明穩定幣交易而言) 的罪行 ..............A1640
12. 誘使他人訂立涉及指明穩定幣的協議的罪行 .....................A1642
13. 批給豁免以不受第8 、9 及10 條所規限的權力 ....................A1646
第 2 分部——發牌
第 1 次分部——批給牌照
14. 申請牌照 ...........................................................................A1650
15. 裁奪申請 ...........................................................................A1652
16. 牌照的有效期 ....................................................................A1654
第 2 次分部——牌照條件
17.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牌照附加條件 .......................................A1654
18. 對新牌照附加條件的程序規定 ...........................................A1658
19. 對現有牌照附加條件或修改現有條件的程序規定 ..............A1660
20. 取消牌照條件 ....................................................................A1662
第 3 次分部——持牌人紀錄冊
21. 持牌人紀錄冊 ....................................................................A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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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次分部——持牌人的責任
22. 繳付牌照費的責任.............................................................A1666
23. 展示牌照編號的責任 .........................................................A1668
24. 符合最低準則的責任 .........................................................A1668
25. 報告無能力履行義務等的責任 ...........................................A1668
26. 報告地址有變的責任 .........................................................A1670
27. 報告情況有變的責任 .........................................................A1670
第 5 次分部——撤銷和暫時吊銷牌照
28. 金融管理專員撤銷牌照 .....................................................A1674
29. 在清盤等時撤銷牌照 .........................................................A1676
30. 撤銷的效力 .......................................................................A1678
31. 第28(3)(c) 條所指的指示的進一步條文...............................A1678
32. 臨時性暫時吊銷牌照 .........................................................A1682
33. 暫時吊銷牌照 ....................................................................A1684
34. 暫時吊銷的效力 ................................................................A1688
35. 第 33(3)(d) 條所指的指示的進一步條文 ..............................A1690
第 3 分部——持牌人的擁有權及管理
第 1 次分部——導言
36. 本分部的適用範圍.............................................................A1692
第 2 次分部——控權人
37.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以成為控權人 ............................A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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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第37 條所指成為控權人的同意 ..........................................A1694
39. 在其他情況下成為控權人的人 ...........................................A1696
40. 就控權人給予同意的條件 ..................................................A1700
41. 發出第38 或39 條所指的反對通知的補充條文 ....................A1704
42. 反對現有控權人 ................................................................A1710
43.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控權人的變更 .........................A1712
第 3 次分部——控權人獲發反對通知時的限制
44. 第3 次分部的釋義 ..............................................................A1714
45. 關於間接控權人的禁止 .....................................................A1716
46. 關於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 ...........................................A1720
47. 撤銷就第 46(1)(b) 條所述的人發出的通知 ...........................A1724
48. 第46(2) 條所述的限制的效果 .............................................A1726
49. 關於第46(2) 條所述的限制的罪行 ......................................A1726
50. 金融管理專員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A1730
51. 要求金融管理專員申請第50 條所指的命令 ........................A1734
52. 受限制影響的人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A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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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次分部——行政總裁
53. 持牌人須有行政總裁及候補行政總裁 ................................A1738
54. 委任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所須的同意 .........................A1740
55. 就委任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A1744
56. 撤回同意 ...........................................................................A1748
57.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
的變更...............................................................................A1750
第 5 次分部——董事
58.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方可成為董事 ................................A1752
59. 成為董事所須的同意 .........................................................A1754
60. 就成為董事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A1756
61. 撤回同意 ...........................................................................A1760
62.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董事的變更 ............................A1764
第 6 次分部——經理及僱員
63. 關於持牌人經理的通知 .....................................................A1766
64.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成為持牌人的僱員 ............................A1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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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繼續以持牌人僱員的身分行事 ..........A1772
第 7 次分部——穩定幣經理
66. 持牌人須有穩定幣經理 .....................................................A1774
67. 委任穩定幣經理所須的同意 ..............................................A1776
68. 就委任穩定幣經理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A1778
69. 撤回同意 ...........................................................................A1782
70.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穩定幣經理的變更..................A1786
第 8 次分部——在清盤等情況的高級人員的僱傭
71. 高級人員成為另一持牌人的僱員所需的同意 .....................A1786
72. 高級人員繼續以另一持牌人的僱員身分行事所需的同
意....................................................................................................A1788
第 9 次分部——出售和處置業務及資本重整
73. 出售和處置業務須獲批准 ..................................................A1792
74. 資本重整 ...........................................................................A1794
第 10 次分部——雜項
75.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及穩定
幣經理提供資料 ................................................................A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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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分部——對持牌人的控制
第 1 次分部——導言
76. 本分部的適用範圍.............................................................A1798
第 2 次分部——金融管理專員對持牌人管理的權力
77. 權力可在何種情況下行使 ..................................................A1798
78. 要求持牌人立即採取關乎其事務的行動的權力..................A1800
79. 指示持牌人就其事務的管理尋求意見的權力 .....................A1802
80. 指示持牌人的事務由法定管理人管理的權力 .....................A1804
81. 委任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補充條文 ...................................A1806
82. 撤銷指示 ...........................................................................A1808
第 3 次分部——法定管理人對持牌人的管理
83. 提述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以及法定管理人的
目標 ..................................................................................A1810
84. 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總裁及董事.............................A1812
85. 指示的效力:會議及決議 ..................................................A1812
86. 法定管理人的權力.............................................................A1814
87. 關於法定管理人的權力的罪行 ...........................................A1820
88. 法定管理人轉授職責及權力 ..............................................A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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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原訟法庭可批准某些決議 ..................................................A1822
90. 原訟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A1824
91. 妨礙法定管理人的罪行 .....................................................A1828
92. 更改指示 ...........................................................................A1830
第 4 次分部——關於顧問及法定管理人的進一步條文
93. 撤銷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A1832
94.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辭職 .....................................................A1832
95. 作出委任以填補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空缺 .........................A1832
96.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協助人員 ...................................A1834
97.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酬金及開支 .......................................A1834
第 5 分部——雜項
98. 持牌人的清盤及儲備資產的保障 .......................................A1836
99. 金融管理專員對最低準則的適用範圍予以變通或寬免
的權力...............................................................................A1838
第 3 部
穩定幣實體的指定
100. 本部就香港以外的人而適用 ..............................................A1846
101.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定實體 ..................................................A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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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第101(2) 條的補充條文 ......................................................A1850
103. 金融管理專員要求高級人員提供資料的權力 .....................A1858
104. 提供資料予金融管理專員 ..................................................A1860
105. 指定穩定幣實體紀錄冊 .....................................................A1862
106. 指定的撤銷 .......................................................................A1862
107. 適用於指定穩定幣實體的規定 ...........................................A1864
第 4 部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108.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A1868
109.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A1870
110.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提供資
料或文件 ...........................................................................A1872
111. 金融管理專員可審查簿冊及帳目等 ...................................A1874
11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由技術人員擬備報告 .........................A1878
113. 委任技術人員 ....................................................................A1884
114.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技術人員或指明人士施加要求 ..............A1886
115.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發出指示 .......A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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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部
調查
116. 由金融管理專員進行調查 ..................................................A1892
117. 調查員有權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等 ...................................A1894
118. 調查員有權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A1896
119. 調查員的報告 ....................................................................A1898
120. 違反第117 或118 條的罪行 .................................................A1900
121. 就沒有遵從調查員要求而進行原訟法庭研訊 .....................A1904
122. 導致入罪的證據 ................................................................A1906
123.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A1910
124. 發出裁判官手令 ................................................................A1910
125. 獲手令授權的人的權力及相關的罪行 ................................A1912
126. 根據手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A1914
127. 交出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A1916
128.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A1918
129. 禁止紀錄或文件的銷毀等 ..................................................A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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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部
制裁
130. 第6 部的釋義 .....................................................................A1920
13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A1920
132. 施加制裁的程序規定 .........................................................A1926
133. 繳付罰款 ...........................................................................A1928
134.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採取其他行動 .......................................A1930
135. 制裁的公告 .......................................................................A1932
136. 就前受規管者適用制裁的情況 ...........................................A1932
137. 就實體的高級人員適用制裁的情況 ...................................A1934
第 7 部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138. 第7 部的釋義 .....................................................................A1936
139. 穩定幣審裁處的設立及成員委任 .......................................A1936
140. 轉介穩定幣審裁處作覆核 ..................................................A1938
141. 申請擱置執行指明決定 .....................................................A1940
142.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A1942
143. 穩定幣審裁處的覆核權力 ..................................................A1942
144. 強迫提供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A1948
145. 登記及強制執行穩定幣審裁處的決定 ................................A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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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穩定幣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A1950
147.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A1954
14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A1954
第 8 部
一般罪行
149.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A1958
150. 簽署虛假文件 ....................................................................A1960
151. 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作出某些表述 .....................A1962
152. 妨礙執行職能的人.............................................................A1964
153. 文件內的虛假記項.............................................................A1964
154. 虛假聲稱自己是牌照申請人 ..............................................A1966
155. 虛假聲稱自己是持牌人 .....................................................A1968
第 9 部
保密
156. 一般保密規定 ....................................................................A1970
157. 保密規定的一般例外情況 ..................................................A1972
158. 披露予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A1980
159. 禁止某些二次披露.............................................................A1982
160. 違反條件 ...........................................................................A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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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不得披露關乎調查、撤銷、暫時吊銷或制裁的資料 ...........A1986
第 10 部
雜項
162. 豁免權...............................................................................A1990
163. 法律專業保密權 ................................................................A1992
164. 實體的高級人員的法律責任 ..............................................A1992
165. 合理辯解 ...........................................................................A1994
166. 舉證責任 ...........................................................................A1994
167. 紀錄冊作為證據 ................................................................A1994
168. 格式 ..................................................................................A1996
169. 發出或給予文件 ................................................................A1998
170. 費用等的追討 ....................................................................A2002
171. 指引 ..................................................................................A2004
172. 規例 ..................................................................................A2006
173. 附表的修訂 .......................................................................A2012
174. 公告及指引的地位.............................................................A2012
第 11 部
過渡條文及相應修訂
175. 過渡條文 ...........................................................................A2014
176. 修訂其他成文法則.............................................................A2014
附表1 指明事務 ...................................................................A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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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最低準則 ...................................................................A2018
附表3 牌照費 ......................................................................A2040
附表4 撤銷牌照的理由 ........................................................A2042
附表5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權力 ......................................A2048
附表6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A2054
附表7 過渡條文 ...................................................................A2074
附表8 修訂其他成文法則 ....................................................A2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5 年第 17 號條例
行政長官
李家超
2025 年 5 月 29 日
本條例旨在訂定監管涉及穩定幣的活動;訂定金融管理專員的調查及
執法權力;及訂定附帶及相關事宜。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 ]
第 1 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穩定幣條例》。
2 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
起實施。
印章位置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
大股東控權人 (maj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某公司而言,
指在以下成員大會上,有權單獨或聯同任何相聯者行使超
過 50% 表決權或控制超過 50% 表決權的行使的人——
(a) 該公司的成員大會;或
(b) 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成員大會;
小股東控權人 (minority 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某公司而言,
指在以下成員大會上,有權單獨或聯同任何相聯者行使不
少於 10% 但不超過 50% 表決權或控制不少於
10% 但不超過 50% 表決權的行使的人——
(a) 該公司的成員大會;或
(b) 以該公司為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成員大會;
公司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
的涵義;
公眾 (public) 指香港的公眾人士,包括香港的公眾人士中的一
類人士;
外匯基金 (Exchange Fund)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第 66 章 )
第 3 條設立的基金;
在 香 港 以 外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認 可 機 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具有《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聯繫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
(a) 就不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
(i) 指遵從第 53 條的情況下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行
政總裁的人;
(ii) 除在第 2 部第 3 分部第 4 次分部以外,指遵從第
53 條的情況下委任為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
裁的人;或
(iii) 指根據第 86(3)(a) 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
裁的人;或
(b) 就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指《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行政總裁;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regulated stablecoin activity) ——參閱第 5
條;
法 人 團 體 (body corporate) 具 有《公司條 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法定管理人 (statutory manager) 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據第
80(1)(a) 或 95(2)(a) 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人;
法庭、法院 (court) 包括裁判官;
金融管理專員 (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 第 66 章 ) 第 5A 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附屬公司 (subsidiary) 指《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5 條所指
的附屬公司;
持牌人 (licensee) 指持有牌照的人;
指定穩定幣實體 (designated stablecoin entity) 指根據第 101(1)
條指定的實體;
指明事務 (specified affairs) 指附表 1 指明的事務;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指根據第 168 條指明的格式;
指明穩定幣 (specified stablecoin) ——參閱第 4 條;
相聯者 (associate) 就任何有權行使關乎某公司的表決權、或有
權控制關乎某公司的表決權的行使、或持有某公司股份的
人( 有關人士 ) 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另一人——
(a) 有關人士與該另一人有一份協議或安排( 不論是口
頭或書面作出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該
協議或安排,是關於獲取、持有或處置該公司的股
份或其他權益的;或
(b) 有關人士與該另一人有一份協議或安排( 不論是口
頭或書面作出的,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根
據該協議或安排,有關人士及該另一人在行使其關
乎該公司的表決權時,是一致行事的;
高級人員 (officer) ——
(a) 就不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指該持牌人的行政
總裁、董事或經理;
(b) 就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言,指該持牌人的行政總
裁、董事、經理或穩定幣經理;或
(c) 就指定穩定幣實體或任何其他實體而言,指——
(i) 該實體的董事;或
(ii) 參與該實體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控權人 (controller) 指——
(a) 大股東控權人;
(b) 小股東控權人;或
(c) 間接控權人;
牌照 (licence) 指根據第 15 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編號 (licence number) 就某牌照而言,指根據第 15(5)(b)(i)
條指明的牌照編號;
間接控權人 (indirect controller) 就某持牌人而言——
(a) 指所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得該持牌人的一眾董事或
過半數董事、或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
團體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常按照行事的任何
人;但
(b) 不包括——
(i) 該持牌人的顧問或法定管理人;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發出的指示或指令獲
得該等董事慣常按照行事,僅因該等董事參照
該人以專業身分所提供的意見而行事;
經理 (manager) 就某持牌人而言——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i) 獲該持牌人委任;
(ii) 獲為該持牌人或代該持牌人行事的人委任;或
(iii) 獲根據與該持牌人作出的安排行事的人委任,
以就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擔任 ( 不論是單獨或
與其他人共同擔任) 處理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事務的
主要負責人;但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i) 根據第 (2) 款宣布為不是經理的人;
(ii) 屬根據該款宣布為不是經理的類別人士的人;
或
(iii) 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穩定幣經理; 董
事 (director) 包括擔任董事職位的人 ( 不論其職稱為何 ); 實
體 (entity) 指團體 ( 不論是否屬法團 ) 或法律安排,並包
括——
(a) 法人團體;
(b) 合夥;及
(c) 信託;
管控制度 (systems of control) 包括管控程序;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調查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 116(2) 條展開的調查;
調查員 (investigator) 指根據第 116(2)(a) 條獲指示或根據第
116(2)(b) 條獲委任的人;
儲備資產 (reserve assets) 就某人發行的指明穩定幣而言,指支
持該穩定幣價值的資產,而該等資產可供該人取用, 以
兌現該穩定幣的持有人的贖回要求;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 指獲根據第 124(1) 條發出的手令
授權作出該條 (a) 及 (b) 段所列作為的人;
職能 (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穩定幣 (stablecoin) ——參閱第 3 條;
穩定幣支付系統 (stablecoin payment system) 指一項由一套文
書、程序及規則組成的系統或安排,而該系統或安排是為
轉移指明穩定幣,或使用指明穩定幣履行付款義務的結算
或交收而設的;
穩定幣經理 (stablecoin manager) 就某持牌人而言,指遵從第
66 條的情況下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的人;
穩定幣審裁處 (Tribunal) 指由第 139(1) 條設立的審裁處;
顧問 (advisor) 就某持牌人而言,指根據第 79(1)(a) 或 95(1)(a)
條委任為該持牌人的顧問的人。
2 就第 (1) 款中經理 的定義而言,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
報刊登的公告,在符合該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定
下,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宣布——
(a) 宣布某人不是經理;
(b) 宣布某類別人士不是經理。
3 就本條例而言,提述某人管有某紀錄或文件,包括該人
支配、保管或控制該紀錄或文件。
4 就本條例而言,提述就某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即
提述附表 2 第 2 條所指明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該附表第2
部所列的準則。
5 就本條例而言,在不局限無力償債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
涵義的原則下,持牌人如有以下情況,即視為無力償
債——
(a) 已停止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償還其債項;或
(b) 在其債項到期時不能予以償還。
3. 穩定幣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
即屬穩定幣——
(a) 以計算單位或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表述;
(b) 作為或擬作為公眾接受的交易媒介,用於一個或多
於一個以下目的——
(i) 為貨品或服務付款;
(ii) 清償債務;
(iii) 投資;
(c) 可透過電子方式轉移、儲存或買賣;
(d) 在分布式分類帳或類似資訊儲存庫上操作;及
(e) 看來是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
(i) 單一資產;或
(ii) 一組或一籃子資產。
2 然而,符合以下說明的數碼形式價值,並不屬穩定幣——
(a)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
(i) 由中央銀行發行;
(ii) 由執行中央銀行職能的實體發行;
(iii) 由中央銀行授權的實體代該中央銀行發行;
(iv) 由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發行;或
(v) 由某司法管轄區的政府授權的實體( 依據在該
司法管轄區中發行貨幣的權限而行事者) 發行;
(b)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屬《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
集條例》( 第 615 章 ) 第 53ZR 條所界定的有限用途
數碼代幣;
(c)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d)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
條例》( 第 584 章 ) 第 2 條所界定的儲值金額或工具
按金;或
(e) 有關數碼形式價值構成《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存款。
3 在本條中——
分布式分類帳 (distributed ledger) 指使用某科技的資訊儲存庫,
而透過該科技,交易紀錄——
(a) 在分類帳內保有;
(b) 在網絡中共享;
(c) 在網絡參與者間使用共識機制核證;及
(d) 在網絡節點間同步。
4. 指明穩定幣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指明穩定幣即——
(a) 看來是完全參照以下其中一項,以維持穩定價值的
穩定幣——
(i) 一種或多於一種官方貨幣;
(ii) 一種或多於一種根據第(2)(a) 款指明的計算單
位;
(iii) 一種或多於一種根據第 (2)(b) 款指明的經濟價
值的儲存形式;或
(iv) 以下任何 2 項或多於 2 項的組合——
(A) 一種或多於一種官方貨幣;
(B) 一種或多於一種第(ii) 節所述的計算單位;
(C) 一種或多於一種第 (iii) 節所述的經濟價值
的儲存形式;或
(b) 根據第 (2)(c) 款指明的某數碼形式價值或某類數碼
形式價值。
2 金融管理專員——
(a) 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 (1)(a)(ii) 款而指
明某計算單位;
(b) 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1)(a)(iii) 款而指
明某經濟價值的儲存形式;及
(c) 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 (1)(b) 款而指明
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 ——
(i) 某數碼形式價值;
(ii) 某類數碼形式價值。
3 在本條中——
官方貨幣 (official currency) 就某司法管轄區而言,指由該司法
管轄區的政府、中央銀行、金融管理當局或獲授權發鈔銀
行發行的貨幣。
5. 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
(a) 如 有 以 下 情 況 , 某 人 即 屬 進 行 受 規 管 穩 定 幣 活
動——
(i) 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發行指明穩定幣;
(ii) 該人在業務過程中,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行指
明穩定幣,而該指明穩定幣看來是參照港元( 不
論是完全或局部參照 ),以維持穩定價值;或
(iii) 該人進行根據第 (4) 款指明的活動;及
(b) 提述受規管穩定幣活動,須據此解釋。
2 就本條例而言,在不局限顯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義
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為顯示自己進行受
規管穩定幣活動——
(a)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該人向公眾積極推廣該人
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及
(b) 該活動假若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受規管穩定幣活
動。
3 第 (2) 款就某人而適用——
(a) 不論第 (2)(a) 款所述某活動的進行或看似進行,是
否由該人積極推廣,或由他人代該人積極推廣;及
(b) 不論第 (2)(a) 款所述的活動是否有進行。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於憲報刊登的
公告,為施行第 (1)(a)(iii) 款而指明某活動。
5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 (4) 款行使指明某活動的權力時,
除須顧及任何其他其認為有關的事宜外,亦須顧及——
(a) 該活動是否對或是否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
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b) 該活動是否對或是否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
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及
(c) 是否有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牽涉其中。
6 凡某活動的進行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導
致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的穩定受到不利影響,則就第
(5)(a) 款而言,該活動即屬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
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7 凡某活動的進行如遭受任何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
(a) 導致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利
影響;或
(b) 對香港金融體系造成系統性干擾,
則就第 (5)(b) 款而言,該活動即屬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
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
8 就第 (5)(c) 款而言,以下事宜視為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
事宜——
(a) 有關活動的進行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
會削弱公眾對香港金融體系的信心;及
(b) 有關活動的進行遭受任何顯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
會導致香港的日常商業活動受到不利影響。
6. 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1 就本條例而言,凡在業務過程中,某人 ( 甲方 ) 與另一
人 ( 乙方 ) 溝通,展示關於以下所有事宜的足夠資料,
以使乙方能決定是否從甲方取得某指明穩定幣,甲方即屬
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
(a) 將要約提供的穩定幣;
(b) 該穩定幣將以何條款提供;
(c) 該穩定幣將透過何種渠道提供。
2 第 (1) 款所述的溝通可藉任何形式及任何方式作出。
3 就本條例而言,在不局限顯示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涵義
的原則下,如有以下情況,某人 ( 丙方 ) 即視為顯示自
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
(a)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丙方向公眾積極推廣丙方
進行或看似進行某活動;及
(b) 該活動假若在香港進行,便會構成要約提供指明穩
定幣。
4 第 (3) 款就某人而適用——
(a) 不論第 (3)(a) 款所述某活動的進行或看似進行,是
否由該人積極推廣,或由他人代該人積極推廣;及
(b) 不論第 (3)(a) 款所述的活動是否有進行。
7. 持牌穩定幣活動及相關詞句的涵義
就本條例而言——
(a) 凡某人根據批給該人的牌照,獲授權進行某受規管
穩定幣活動,該人即屬就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
發牌;
(b) 提述某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即提述該持牌人
就此獲發牌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c) 提述與某牌照相關的指明穩定幣,即提述——
(i) 有關持牌人根據該牌照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或
(ii) 有關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所關乎的指明穩
定幣,但並非該持牌人根據該牌照發行者;及
(d) 提述某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
(i) 就每個持牌人而言——即提述該持牌人的持
牌穩定幣活動;及
(ii) 就已取得附表 2 第 12(2) 條 所 述 的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的 同 意 以 進 行 某 業 務 活 動 的 持 牌 人 而
言——亦包括該業務活動。
第 2 部
規管涉及指明穩定幣的活動
第 1 分部——涉及指明穩定幣的活動的限制
8. 關乎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
(a) 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
(b) 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2 第 (1) 款不適用於——
(a) 就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發牌的人;或
(b) 根據第 13(1)(a) 條就有關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豁免
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該項活動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 或 (b)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 及監
禁 7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0 。
9. 關乎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
(a) 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或
(b) 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
2 如有以下情況——
(a)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i) 某人屬認許提供者;
(ii) 有關指明穩定幣的發行是獲某牌照( 不論是否
由該人持有 ) 授權的;
(b) 以下各項均獲符合——
(i) 某人屬認許提供者;
(ii) 第 8 條並不禁止有關指明穩定幣的發行;
(iii) 獲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的人,是根據第 (3)
款指明的人,或屬根據該款指明的類別的人;
(c)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i) 有關指明穩定幣是由某人發行的;
(ii) 該人是根據第 13(1)(a) 條就該指明穩定幣的發
行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該項發行獲豁
免的類別的人;或
(d) 某人是根據第 13(3)(a) 條就要約提供有關指明穩定
幣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要約提供有關指明
穩定幣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則第 (1) 款不適用於該人。
3 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2)(b)(iii)
款而指明某人或某類別的人。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 或 (b)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 及監
禁 7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0 。
5 在本條中——
認許提供者 (permitted offeror) 指——
(a) 持牌人;
(b) 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 615
章 ) 《( 反洗錢條例》) 第 53ZRK 條獲批給牌照以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 反洗錢條例》第53ZR 條所界定者)
的法團《( 反洗錢條例》附表1 第2 部第1 條所界定者);
(c) 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 第 584 章 )
第 8F 條獲批給牌照的人;
(d)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 證券條例》)
第 116 條就第 1 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持牌法團《( 證
券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界定者 );或
(e) 認可機構。
10. 關乎就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刊登廣告
的罪行
(1) 凡——
(a) 任何人 ( 標的人士 ) 刊登,或為刊登而管有——
(i) 任何廣告,而標的人士知道在該廣告中,某人
( 獲宣傳人 ) 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或
(ii) 任何文件,而標的人士知道該文件載有第 (i)
節所述的廣告;及
(b) 標的人士知道獲宣傳人——
(i) 沒有就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獲發牌;及
(ii) 並非根據第 13(1)(b) 條就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
動獲豁免的人,或不屬根據該條就該項活動獲
豁免的類別的人,
標的人士即屬犯罪。
(2) 凡——
(a) 任何人 ( 標的人士 ) 刊登,或為刊登而管有——
(i) 任何廣告,而標的人士知道在該廣告中,某人
( 獲宣傳人 ) 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
或
(ii) 任何文件,而標的人士知道該文件載有第 (i)
節所述的廣告;及
(b) 標的人士知道——
(i) 該項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不屬第 9(2)(a)、(b)
或 (c) 條所指的範圍;及
(ii) 獲宣傳人並非根據第 13(3)(b) 條就要約提供該
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人,或不屬根據該條就要
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標的人士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1) 或 (2) 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4)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會僅因刊登( 或為刊登而管有)
任何廣告或文件,而屬犯第 (1) 或 (2) 款所訂罪行——
(a) 該廣告或文件,是在某項業務 ( 不論是否由該人經
營 ) 的日常過程中如此刊登的 ( 或是為在該過程中
刊登而管有的 ),而該項業務的主要目的,是收取
和刊登其他人提供的材料;
(b) 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並非完全或局部由該人或 ( 如
適用 ) 其有關連人士所設定;及
(c) 就如此刊登該廣告或文件而言,該人及其有關連人
士均沒有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
告或文件的內容。
(5) 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不會僅因以直播方式刊登 ( 或為
以直播方式刊登而管有) 任何廣告或文件,而屬犯第(1)
或 (2) 款所訂罪行——
(a) 該廣告或文件,是在廣播業者 ( 不論該人是否上述
廣播業者 ) 的業務的日常過程中如此刊登的,或是
為在該過程中刊登而管有的;
(b) 該廣告或文件的內容,並非完全或局部由該人或 ( 如
適用 ) 其有關連人士所設定;
(c) 就如此刊登該廣告或文件而言,該人及其有關連人
士均沒有揀選、增補、修改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廣
告或文件的內容;及
(d) 就該項廣播而言,該人已按照以下各項行事,或( 如
該人不是廣播業者) 該人相信且有合理理由相信有
關廣播業者已按照以下各項行事——
(i) 該人或該廣播業者藉以有權以廣播業者身分廣
播的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 如有的話 );及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守則或指引( 不論如何稱
述 ) ——
A 根據《電訊條例》( 第 106 章 ) 或《廣播條例》
( 第 562 章 ) 發出;及
B 適用於以廣播業者身分行事的該人或該
廣播業者。
(6) 被控犯第 (1) 或 (2)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採取
一切合理步驟,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7) 就本條而言,由某人代另一人刊登的廣告或文件,須視
為由該人及該另一人刊登的廣告或文件。
(8) 在本條中——
文件 (document)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刊物 ( 包括報章、雜誌、期
刊、海報、公告、啟事、通知、通告、冊子、小冊子、傳
單或招股章程 ) ——
(a) 以公眾為對象,或公眾相當可能會取得或閱讀 ( 不
論是同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取得和閱讀 ) 其內容;及
(b) 不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
刊登 (publish) 就任何材料( 包括任何廣告或文件) 而言,包
括——
(a) 藉親自造訪;
(b) 在報章、雜誌、期刊或其他刊物;
(c) 藉展示海報、公告、啟事或通知;
(d) 以通告、冊子、小冊子或傳單的方式;
(e) 藉展示照片或放映電影片;
(f) 藉聲音或電視廣播;
(g) 藉社交媒體;
(h) 藉資訊系統或其他電子器材;或
(i) 以 其 他 方 式 ( 不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
其他媒介,或藉光、影像、聲音或其他媒介的產生
或傳送 ),
發出、傳遞、分發或以其他方式散發該材料或其內容,
並包括安排或授權刊登該材料;
有關連人士 (related person) 就於本身經營的業務 ( 不論是否
廣播業者的業務 ) 的日常過程中刊登 ( 或為如此刊登而管
有 ) 廣告或文件的人而言,指該人在該業務中的高級人員、
僱員或代理人;
廣告 (advertisement) 包括各種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口頭作出的,
或是以機械、電子、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
11. 涉及欺詐及欺騙 ( 就指明穩定幣交易而言 ) 的罪行
1 任何人在涉及任何指明穩定幣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
地——
(a) 出於欺詐或欺騙意圖,而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
謀;或
(b) 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 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
效果 ) 的作為、做法或業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3 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0 及
監禁 10 年。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 (1) 款所訂罪行,作出該項裁定的
法庭,除可施加第 (2) 款指明的罰則外,亦可作出內容
如下的命令:該人在命令指明的期間( 該期間不超過 5 年 )
內,未經該法庭許可,不得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
在香港取得、處置、要約提供、認購或包銷任何指明穩定
幣。
4 在根據第 (3) 款作出命令時,法庭可考慮該人任何先前
導致該人在香港被定罪的行為。
5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 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6 在本條中——
交易 (transaction) 包括要約及邀請 ( 不論如何稱述 )。
12. 誘使他人訂立涉及指明穩定幣的協議的罪行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訂立 ( 或要約訂立 ) 旨在取得、處
置、認購或包銷指明穩定幣的協議,而作出任何欺詐的
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7 年。
3 在本條中——
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 指——
(a)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
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b)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該承諾是無法履行
的,並且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c)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根據作出該預測的
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
的,而且該預測是罔顧實情地作出的;
(d)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罔
顧實情地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陳述成為虛假、
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e)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罔
顧實情地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預測成為具誤導
性或具欺騙性的預測;
欺詐的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
(a)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該陳述是虛假、具
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而作出該陳述的人是知道此
情況的;
(b) 任何承諾,而在該承諾作出時——
(i) 作出該承諾的人無意履行該承諾;或
(ii) 該承諾是無法履行的,而作出該承諾的人是知
道此情況的;
(c)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根據作出該預測的
人當時所知的事實,該預測是沒有充分理由支持
的,而該人是知道此情況的;
(d) 任何陳述,而在該陳述作出時,作出該陳述的人蓄
意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陳述成為虛假、具誤導
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或
(e) 任何預測,而在該預測作出時,作出該預測的人蓄
意遺漏某重要事實,以致該預測成為具誤導性或具
欺騙性的預測。
13. 批給豁免以不受第 8 、9 及 10 條所規限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a) 就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
人,使其不受第 8(1) 條的規限;及
(b) (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 ) 就因該豁免而不受第
8(1) 條規限所關乎的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為施行第
10(1)(b)(ii) 條而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2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某人或某類別的人進行受規管穩
定幣活動,對以下兩者所構成的風險均無關重要——
(a) 該活動所關乎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
有人;
(b) 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 (1) 款,就該項受規管穩定
幣活動,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a) 就要約提供某指明穩定幣,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
的人,使其不受第 9(1) 條的規限;及
(b) ( 如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 ) 就要約提供該指明穩
定幣 ( 因該豁免而不受第 9(1) 條的規限所關乎者),
為施行第 10(2)(b)(ii) 條而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4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
(a) 某人或某類別的人要約提供某指明穩定幣,對以下
兩者所構成的風險均無關重要——
(i) 該指明穩定幣的潛在持有人;
(ii) 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是獲某牌照授權的;
(ii) 第 8 條並不禁止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以及獲
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的人,是根據第 9(3) 條
指明的人,或屬根據該條指明的類別的人;或
(iii) 該指明穩定幣是以下的人發行的:根據第(1)
款就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獲豁免的人,或屬根
據該條就該項發行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 (3) 款,就要約提供該指明
穩定幣,豁免該人或該類別的人。
5 第 (1) 或 (3) 款所述的豁免,須受有關公告內指明的條件
所規限。
6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a) 撤銷第 (1) 或 (3) 款所述的豁免;
(b) 更改或增加該豁免的條件;或
(c) 撤銷該豁免的條件。
14. 申請牌照
第 2 分部——發牌
第 1 次分部——批給牌照
1 以下人士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申請,要求發出牌照以
進行某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
(a) 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
2 有關申請須——
(a) 符合指明格式;及
(b) 載有申請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通信地
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申請人,將該通
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裁奪有關申請屬必要的
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
4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15. 裁奪申請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某人( 申請人 ) 根據第 14 條提出,要
求發出牌照以進行某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申請,作出
以下裁奪——
(a) 向申請人批給牌照,授權申請人進行該項受規管穩
定幣活動;或
(b) 拒絕批給該牌照。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批給牌照而不附加條件,或在根據第 17
條附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批給牌照。
3 然而,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如批給有關牌照,就該
牌照的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均會獲符合,否則金融
管理專員不得批給牌照。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批給牌照,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
知,述明——
(a) 拒絕批給牌照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批給牌照——
(a) 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批給該牌照的決
定;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
(i) 牌照編號;及
(ii) 該牌照生效的日期。
16. 牌照的有效期
牌照自根據第 15(5)(b)(ii) 條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並持續有效, 直
至根據第 28 或 29 條遭撤銷為止。
第 2 次分部——牌照條件
17.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牌照附加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a) 在第 18 條的規限下,可在批給牌照時,對該牌照
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在第 19 條的規限下,可在批給牌照後的任何時
間——
(i) 對該牌照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
條件;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
(i) 節或 (a) 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
條件,作出修改。
2 在 不 局 限 第 (1) 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附加的條件,
可——
(a)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對持牌人在牌照下的
業務活動,施加規定或限制;
(b) 就根據牌照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產的掌
管、維持、管理、組合、使用及規管,施加規定,
包括關乎保障該等儲備資產的措施的規定;
(c) 就持牌人維持額外的財政資源,施加規定,包括已
繳股本的水平,須較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
中列出的水平為高;
(d) 規定持牌人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日期當日及其
後,或在金融管理專員指明的事件發生當時及其
後,停止進行該持牌人在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e) 就持牌人的帳目,施加規定,包括向金融管理專員
或公眾披露以下資料的規定——
(i) 該等帳目的全部或部分;或
(ii) 該等帳目內所關乎的任何事宜的任何資料;或
(f)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對根據牌照可發行的
指明穩定幣的最高價值,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違反根據第(1) 款附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如屬持
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
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400,000 ,如屬
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
罰款 $10,000 。
18. 對新牌照附加條件的程序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 17(1)(a) 條對牌照附加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附加條件前——
(a) 須向有關牌照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附加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不少於 14 日的限期,而該申請人可在該限期內,
就為何附加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
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對有關牌照附加條件,須在批給該
牌照時,向該牌照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條件;
(b) 附加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條件將會於某事
件發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19. 對現有牌照附加條件或修改現有條件的程序規定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 17(1)(b) 條,對牌照附加條件或修改
附加於牌照的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附加或修改條件前——
(a) 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不少於 14 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
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
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3 在以下情況下,第 (2) 款並不就某條件而適用——
(a) 該條件符合第 17(2)(d) 條的描述;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立即令有關牌照受該條件或經
修改的該條件所規限,對任何與該牌照相關的指明
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屬必要之舉。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附加或修改條件,須向有關持牌人
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
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20. 取消牌照條件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 17(1)(a) 或 (b) 條附加於某牌照的
條件,取消方式是向有關持牌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第 3 次分部——持牌人紀錄冊
21. 持牌人紀錄冊
1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一份持牌人
紀錄冊。
2 紀錄冊須就每名持牌人載有以下資料——
(a) 該持牌人的名稱;
(b) 該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c) 該持牌人的電子郵件地址;
(d) 批給該持牌人的牌照的牌照編號;及
(e) 該牌照的生效日期。
3 紀錄冊亦可載有持牌人的其他詳情,前提是金融管理專
員認為,該等詳情適宜載於紀錄冊。
4 如批給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據第 28 或 29 條遭撤銷,金融
管理專員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將關乎該持牌人的記項,從紀錄冊刪除。
5 如批給某持牌人的牌照根據第 32 或 33 條遭暫時吊銷,
金融管理專員須——
(a) 在暫時吊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
紀錄冊上關乎該持牌人的記項旁加上註明,表示該
牌照已暫時吊銷;及
(b) 確保該項註明留在紀錄冊上,直至該項暫時吊銷失
效為止。
6 紀錄冊——
(a) 可藉文件形式備存;或
(b) 可藉非文件形式記錄紀錄冊所載的資料備存,但該
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7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紀錄冊以金融管理專員決定的形式及
方式,提供予公眾查閱。
8 就本條而言——
(a) 持牌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即——
(i) 除第 (ii) 節另有規定外,載於根據第 14(2)(b)
條就有關牌照提出的申請中,該持牌人在香港
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或
(ii) 如持牌人根據第 26(1) 條發出更改其在香港的
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的通知,經更改後的該持
牌人最後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及
(b) 持牌人的電子郵件地址即——
(i) 除第 (ii) 節另有規定外,載於根據第 14(2)(b)
條就有關牌照提出的申請中的電子郵件地址;
或
(ii) 如持牌人根據第 26(1) 條發出更改電子郵件地
址的通知,經更改後的最後電子郵件地址。
第 4 次分部——持牌人的責任
22. 繳付牌照費的責任
1 持牌人須在以下時限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在附表 3
指明的款額的牌照費——
(a) 在根據第 15(5)(b)(ii) 條指明的日期後的 14 日內;
及
(b) 每年在該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2 根據第 (1) 款收取的牌照費須撥付入外匯基金。
23. 展示牌照編號的責任
1 持牌人須確保其牌照的牌照編號,在以下各項上清楚述
明——
(a) 由該持牌人刊登或由另一人代該持牌人刊登,關乎
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的任何宣傳物料;及
(b) 由該持牌人提供或由另一人代該持牌人提供,以支
援該持牌人的持牌穩定幣活動的任何應用程式軟件
中,面向用户的界面。
2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 6 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3 在本條中——
刊登 (publish) 具有第 10(8) 條所給予的涵義。
24. 符合最低準則的責任
持牌人須確保,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均獲符合。
25. 報告無能力履行義務等的責任
1 持牌人如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無力償債
或即將中止付款,須立即——
(a) 將該事宜向金融管理專員報告;及
(b)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所有相關事實、情況及資料。
2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26. 報告地址有變的責任
1 凡根據本條或第 14(2)(b) 條提供的地址,在持牌人獲批
給牌照後有變,該持牌人須在該改變出現當日後的7
日內,發出書面通知,將該改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2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如屬持
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
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400,000 ,如屬
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
罰款 $10,000 。
27. 報告情況有變的責任
1 如持牌人覺得與以下事宜有關的情況有重大改變,或相
當可能有重大改變,則本條適用——
(a) 該持牌人持續符合就該持牌人而適用的任何最低準
則;
(b) 該持牌人持續遵從根據第 17(1)(a) 或 (b) 條附加於
其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c) 該持牌人進行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
2 持牌人須——
(a) 如已出現重大改變——在該持牌人知悉該重大改變
後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
理專員提供該改變的細節;或
(b) 如相當可能出現重大改變——在該持牌人覺得該重
大改變相當可能會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按指明格式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該項可能出現
的改變的細節。
3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第 5 次分部——撤銷和暫時吊銷牌照
28. 金融管理專員撤銷牌照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
理由存在——
(a) 可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撤銷有關牌照的意向;及
(ii) 撤銷的理由;及
(b) 可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
限期內,就為何該通知所述明的理由並不存在,向
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為施行第(1)(b) 款而作出的陳述
後,決定是否撤銷有關牌照。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本條撤銷某牌照,須向有關持
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撤銷通知 ),述明——
(a) 金融管理專員已決定撤銷該牌照一事;
(b) 撤銷的理由;及
(c) 金融管理專員就處理下述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
產的指示 ( 不論該指示是否受根據第 31 條附加的
條件所規限 ):即在該項撤銷前根據該牌照發行的
指明穩定幣。
4 在根據第 (3) 款發出撤銷通知之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
以下日子 ( 以最早者為準 ) 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發出進一步書面通知,以指明該項撤銷於何日或在
何事發生時生效 ( 撤銷日期通知 ) ——
(a) 該持牌人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述明以下事宜的書面
通知之日:該持牌人無意根據第 140 條,將撤銷該
牌照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b) 該持牌人可根據該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
核的限期屆滿之日( 前提是該持牌人沒有在該限期
內作出上述轉介 );
(c) ( 如該持牌人根據該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
處覆核 ) 金融管理專員知悉以下事宜之日——
(i)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 142(1)(a) 條確定該決
定;或
(ii) 該持牌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
5 有關牌照在撤銷日期通知中所指明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
撤銷。
29. 在清盤等時撤銷牌照
1 如某持牌人已清盤、被撤銷註冊、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或以其他方式解散,則批給該持牌人的牌照會遭撤銷。
2 在本條中——
公司登記冊 (Companies Register) 具有《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30. 撤銷的效力
1 牌照一經根據第 28 條撤銷,則在緊接該項撤銷前持有
該牌照的人 ( 前持牌人 ) ——
(a) 須遵從第 28(3)(c) 條所述 ( 並經根據第 31(1)(b)(i) 條
修改 ) 的指示;及
(b) 須遵從根據第 31(1)(a) 或 (b)(ii) 條附加 ( 並經根據第
31(1)(b)(iii) 條修改 ) 的任何條件。
2 第 (1) 款的施行,並不影響——
(a) 另一人向有關前持牌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
任何權利或權益;或
(b) 該前持牌人向另一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
何權利或權益。
3 任何前持牌人違反第 (1)(a) 或 (b)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5 年。
31. 第 28(3)(c) 條所指的指示的進一步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
(a) 可在根據第 28(3)(c) 條發出指示時,對該指示附加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可在發出上述指示後的任何時間——
(i) 修改或撤回該指示;
(ii) 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
條件;或
(i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
(ii) 節或 (a) 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
的條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該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獲發 ( 或將會獲發 )
上述指示的人——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確定該人是
否遵從或有能力遵從該指示或根據第 (1) 款附加 ( 或
將會附加 ) 的條件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
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2) 款施加的要求,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32. 臨時性暫時吊銷牌照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暫時吊銷
某牌照,為期不超逾 14 日——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
項理由存在;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採取緊急行動,對與該牌照相
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
益,屬必要之舉。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a) 有關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
條暫時吊銷一事;
(b) 該暫時吊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失效;及
(c) 暫時吊銷的理由。
3 有關牌照在根據第 (2)(a) 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
時吊銷。
4 有關通知可隨附另一份通知 ( 隨附通知 ),述明以下兩
項或其中一項事宜——
(a) 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是否根據第 28 條撤銷有關牌
照;
(b) 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是否根據第 33 條暫時吊銷該
牌照。
5 隨附通知須——
(a) 如第 (4)(a) 款所述的事宜在該通知中述明——將
第 28(1) 及 (2) 條的條文,告知有關持牌人;及
(b) 如第 (4)(b) 款所述的事宜在該通知中述明——將
第 33(1) 及 (2) 條的條文,告知有關持牌人。
6 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失
效——
(a) 自根據第 (2)(a) 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的 14 日期間屆
滿時;
(b) 第 (2)(b) 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
33. 暫時吊銷牌照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
理由存在,可——
(a) 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有意將有關牌照暫時吊銷一段不
超逾 6 個月的期間;及
(ii) 暫時吊銷的理由;及
(b) 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
少於 14 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
為何該通知所述明的理由並不存在,向金融管理專
員作出書面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為施行第(1)(b) 款而作出的陳述
後,決定是否暫時吊銷有關牌照。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某牌照,須向有
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 ( 暫時吊銷通知 ),述明——
(a) 該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
暫時吊銷一事;
(b) 該暫時吊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失效;
(c) 暫時吊銷的理由;及
(d) 金融管理專員就處理下述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
產的指示 ( 不論該指示是否受根據第 35 條附加的
條件所規限 ):即在該項暫時撤銷前根據該牌照發
行的指明穩定幣。
4 有關牌照在第(3)(a) 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
5 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失
效——
(a) 自根據第 (3)(a) 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的 6 個月期間
屆滿時;
(b) 第 (3)(b) 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
6 在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失效之前,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
面通知,將其牌照重新暫時吊銷一段不超逾 6 個月的期
間,該期間在緊接該項暫時吊銷原會失效當日後開始。
7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 款將某牌照重新暫時吊銷——
(a) 該項重新暫時吊銷的決定被視為第 (3) 款所述的決
定;
(b) 金融管理專員須根據第 (3) 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
暫時吊銷通知;及
(c) 第 (4)、(5) 及 (6) 款亦據此就該項重新暫時吊銷而
適用。
34. 暫時吊銷的效力
1 在某牌照根據第 32 或 33 條暫時吊銷的期間( 暫時吊銷
期間 ),有關持牌人——
(a) 不得進行並即須停止進行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業
務活動;及
(b) 就第 33 條所指的暫時吊銷而言——
(i) 須遵從第 33(3)(d) 條所述 ( 並經根據第 35(1)(b)(i)
條修改) 的指示;及
(ii) 須遵從根據第 35(1)(a) 或 (b)(ii) 條附加 ( 並經
根據第 35(1)(b)(iii) 條修改 ) 的任何條件。
2 除非第 32(1) 或 33(3) 條所指的通知另有述明,否則以下
條文繼續就有關持牌人在暫時吊銷期間而適用,猶如有
關牌照沒有暫時吊銷一樣——
(a) 第 22 條;
(b) 第 4 分部;
(c) 本條例中對該持牌人施加責任的任何其他條文。
3 第 (1) 款的施行,並不影響——
(a) 另一人向有關持牌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
何權利或權益;或
(b) 該持牌人向另一人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維護任何
權利或權益。
4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a) 或 (b)(i) 或 (ii)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5 年。
35. 第 33(3)(d) 條所指的指示的進一步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
(a) 可在根據第 33(3)(d) 條發出指示時,對該指示附加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可在發出上述指示後的任何時間——
(i) 修改或撤回該指示;
(ii) 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
條件;或
(i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
(ii) 節或 (a) 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
的條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該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持牌人——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確定該持牌
人是否遵從或有能力遵從有關指示或根據第 (1) 款
附加 ( 或將會附加 ) 的條件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
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2) 款施加的
要求,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第 3 分部——持牌人的擁有權及管理
第 1 次分部——導言
36. 本分部的適用範圍
1 第 2 、3 、4 、5 、6 、8 、9 及 10 次分部就不屬認可機構
的持牌人而適用。
2 第 63 條及第 7 、8 及 10 次 分 部 就 屬 認 可 機 構 的 持 牌 人
而適用。
第 2 次分部——控權人
37.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以成為控權人
1 除非某人在以下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否則該
人不得成為上述控權人——
(a) 在同意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的通知 ( 同意通知 ),
根據第 38(2)(a) 條向該人發出當日後的 12 個月內,
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b) 如有反對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的通知 ( 反對通知 ),
根據第 38(2)(b) 條向該人發出,以及發出該反對通
知的決定已根據第 140 條 轉 介 穩 定 幣 審 裁 處 覆
核——在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 142(1)(a) 條推翻該決
定當日後的 12 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或
(c) 如既沒有同意通知亦沒有反對通知在第 38(4) 條所
指 明 的 期 間 內 發 出 — —在 該 期 間 屆 滿 當 日 後 的
12 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5 年。
3 凡任何人被控犯第 (2) 款所訂罪行,而該人因為某作為
或情況,而成為上述控權人,則該人如確立自己不知道
該作為或情況具有該效果,即為免責辯護。
38. 第 37 條所指成為控權人的同意
1 某人如將會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可向金融管理專員
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第 37 條而同
意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可在第 (4)
款所指明的限期內——
(a) 藉書面通知,就有關的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給予同
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 40 條附加的條件
所規限;或
(b) 在第 41 條的規限下,藉書面通知,反對有關的人
成為上述控權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
據第 (2) 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
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4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限期是——
(a) 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有關申請當日起計的 3 個月期
間;或
(b)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 (3) 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文
件——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該資料或文件當日起計
的 3 個月期間。
5 凡有關的人根據第 40(3) 或 41(3) 條獲發初步通知,如第
(4)(a) 或 (b) 款所述的期間若非有本款規定本應屆滿,則
該期間在該人根據第 40 或 41 條作出陳述的限期屆滿後
的 14 日之前,不得屆滿。
39. 在其他情況下成為控權人的人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a) 在第 37(1) 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而成為某
持牌人的控權人;
(b) 因為某作為或情況,而成為上述控權人,但自己不
知道該作為或情況具有該效果;及
(c) 其後知悉自己已成為上述控權人此事。
2 有關的人須在知悉有關事實當日後的 14 日內,向金融
管理專員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同意該人繼
續作為上述控權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 (2) 款所指的申請後,可在第 (5)
款所指明的限期內——
(a) 藉書面通知,就有關的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給予
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 40 條附加的條
件所規限;或
(b) 在第 41 條的規限下,藉書面通知,反對有關的人
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
據第 (3) 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
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5 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限期是——
(a) 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有關申請當日起計的 3 個月期
間;或
(b)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 (4) 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文
件——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該資料或文件當日起計
的 3 個月期間。
6 凡有關的人根據第 40(3) 或 41(3) 條獲發初步通知,如第
(5)(a) 或 (b) 款所述的期間若非有本款規定本應屆滿,則
該期間在該人根據第 40 或 41 條作出陳述的限期屆滿後
的 14 日之前,不得屆滿。
7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40. 就控權人給予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a) 可在根據第 38(2)(a) 或 39(3)(a) 條 就 某 人 給 予 同 意
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
條件;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
新條件;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
(i) 節或 (a) 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
條件,作出修改。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某
項條件對保障與有關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
人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屬於適當,則可對上述同意附
加該條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
前——
(a) 須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初步通知 ),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初步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該初步通知發出
當日後的 1 個月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
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 (1) 款
附加或修改條件——
(a) 根據第 (3) 款向有關的人發出的初步通知,有述明
該項附加或修改;或
(b) 該人同意附加或修改該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
向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
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6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 (1) 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
式是向有關的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通知。
7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 (1) 款對就有關的人給予的同意附加
的條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41. 發出第 38 或 39 條所指的反對通知的補充條文
1 本條就根據第 38(2)(b) 或 39(3)(b) 條,向某人發出,以
反對該人成為或繼續作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的通知( 反對
通知 ) 而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以下事宜 ( 指明事宜 ) 中的任何事
宜獲符合,可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
(a) 該人不是成為或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b) 與有關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
持有人的利益,會以或以任何方式,受到該人成為
或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所威脅;
(c) 如該人現時並非上述控權人,在考慮到該人假若成
為上述控權人時,該人相當可能具有的對該持牌人
的影響力——
(i) ( 如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該持牌人現正審
慎地經營其業務) 該持牌人相當可能不會繼續
如此經營其業務;或
(ii) ( 如金融管理專員持任何其他意見) 該人相當
可能不會採取充分的補救行動,以確保該持牌
人將會審慎地經營其業務;
(d) 如該人現時是上述控權人,在考慮到該人作為上述
控權人而具有的對該持牌人的影響力——
(i) ( 如按金融管理專員的意見,在該人成為上述
控權人前,該持牌人已審慎地經營其業務) 該
持牌人現在並非並相當可能不會繼續如此經營
其業務;或
(ii) ( 如金融管理專員持任何其他意見) 該人現在
沒有採取或相當可能不會採取充分的補救行
動,以確保該持牌人將會審慎地經營其業務。
3 金融管理專員在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之前——
(a) 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 ( 初步通知 ),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擬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b) 須在該初步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該初步通知發出
當日後的 1 個月內,就為何不應發出反對通知,向
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發出反對通知,須在該反對通知中,
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5 為施行第 (4) 款,金融管理專員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
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 金融管理專員無責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專員在發
出初步通知或反對通知時已考慮的任何事情的詳情。
42. 反對現有控權人
1 本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而適用——
(a) 已在第 37(1) 條所描述的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
權人;或
(b) 已在第 37(1) 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成為
某持牌人的控權人,但金融管理專員——
(i) 已根據第 39(3)(a) 條給予同意,同意該人繼續
作為上述控權人;或
(ii) 沒有在第39(5) 條指明的限期內,根據第39(3)(b)
條,反對該人繼續作為上述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如認為以下事宜 ( 指明事宜 ) 中的任何事
宜獲符合,可藉書面通知( 反對通知 ),反對該人繼續作
為上述控權人——
(a) 該人不是或不再是作為上述控權人的適當人選;
(b) 與有關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
持有人的利益,可能會以任何方式,受到該人作為
上述控權人所威脅;
(c) 該人已違反根據第 40 條對有關同意附加的條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在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之前——
(a) 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 ( 初步通知 ),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擬向該人發出反對通知;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b) 須在該初步通知中,述明該人可在該初步通知發出
當日後的 1 個月內,就為何不應發出反對通知,向
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發出反對通知,須在該反對通知中,
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獲符合的指明事宜。
5 為施行第 (4) 款,金融管理專員只可述明在初步通知中
曾述明的指明事宜。
6 金融管理專員無責任向任何人披露,金融管理專員在發
出初步通知或反對通知時已考慮的任何事情的詳情。
43.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控權人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為或不再是該持牌人的控權人,
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 14 日內,就此事向金
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第 3 次分部——控權人獲發反對通知時的限制
44. 第 3 次分部的釋義
1 在本次分部中——
指明控權人 (specified controller) 指——
(a) 大股東控權人;或
(b) 小股東控權人。
2 就本次分部而言,如某人藉取得某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團
體的股份、或藉其相聯者取得該持牌人或另一法人團體
的股份,而成為該持牌人的指明控權人,則符合以下描
述並由該人或任何其相聯者持有的股份,即屬該人的指
明股份——
(a) 由該人或其相聯者如此取得;及
(b) 在緊接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之前,並非由該人或其
相聯者如此持有。
45. 關於間接控權人的禁止
1 如有以下情況,則為施行本條,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
即屬受禁人——
(a) 有通知根據第 38(2)(b)、39(3)(b) 或 42(2) 條向該人發出,
反對該人成為或繼續作為該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該人可根據第 140 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
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
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轉
介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 140 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
裁處覆核,但——
(A)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 142(1)(a) 條確認
該決定;或
(B) 該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
2 凡任何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該人即——
(a) 不得以或繼續以該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的身分行
事;及
(b) 不得以或須停止以上述控權人的身分,向以下的人
的董事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i) 該持牌人;或
(ii) 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團體。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 (4) 款適用——
(a) 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並向以下的人發出
( 不論直接或間接 ) 任何指示或指令,而該等指示
或指令,是根據第(2)(b) 款禁止如此發出的,或可
能合理地解釋為是根據第(2)(b) 款禁止如此發出
的——
(i) 該持牌人的董事;或
(ii) 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團體的董
事;及
(b) 該董事知道或理應知道,該人就該持牌人而言屬受
禁人。
4 該董事須在獲發該等指示或指令後,將以下各項通知金
融管理專員——
(a) 該等指示或指令;及
(b) 該等指示或指令在何種情況下向該董事發出。
5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5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6 任何董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4)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46. 關於持牌人的指明股份的限制
1 如某持牌人的指明控權人符合以下說明,本條即適用於
該指明控權人——
(a) 有關的人在第 37(1) 條所描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
成為上述指明控權人;
(b) 有關的人屬第 39 條所適用的人,但沒有根據第
39(2) 條提出申請;
(c) 有關的人獲發第 39(3)(b) 條所指的通知,而——
(i) 該人可根據第 140 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
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
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轉
介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 140 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
裁處覆核,但——
(A)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 142(1)(a) 條確認
該決定;或
(B) 該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或
(d) 有關的人獲發第 42(2) 條所指的通知,並在——
(i) 該人可根據第 140 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
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屆滿之
後 ( 前提是該人沒有在該限期內如此將該決定
轉介作覆核 );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 140 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
裁處覆核,但——
(A) 在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 142(1)(a) 條確
認該決定之後;或
(B) 在該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之後,
繼續作為上述指明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指明控權人持有的
指明股份須受制於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限制,直至另行
通知為止——
(a) 轉讓該等股份或 ( 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 ) 轉讓
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
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所賦予的表決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而發行進一步股份,亦不得依據
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發行進一步股份;
(d) 除非進行清盤,否則不得支付有關持牌人或該等股
份所關乎的其他法人團體就該等股份欠付的款項,
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第 (2) 款所指的通知須向以下人士發出——
(a) 有關指明股份所關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團體;及
(b) 如該通知關乎該指明控權人的相聯者所持有的指明
股份——該相聯者。
47. 撤銷就第 46(1)(b) 條所述的人發出的通知
1 凡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46(2) 條,就某持牌人的指明控
權人持有的指明股份發出通知 ( 限制通知 ),而該指明
控權人屬第 46(1)(b) 條所述的人,則本條適用。
2 在限制通知發出後的 14 日內,該指明控權人可根據第
39(2) 條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申請( 第 39(2) 條申請 ),猶
如該申請是為該條的目的而提出一樣。
3 如有提出第 39(2) 條申請,則第 39 條適用於該申請,猶
如該申請是根據第 39(2) 條提出一樣。
4 如在該指明控權人提出第 39(2) 條申請後,有以下情況,
則該限制通知即告撤銷——
(a) 金融管理專員在准發通知期內,根據第 39(3)(a) 條
向該指明控權人發出通知;
(b) 金融管理專員沒有在准發通知期內,根據第 39(3)(b)
條向該指明控權人發出通知;或
(c) 金融管理專員在准發通知期內,根據第 39(3)(b) 條
向該指明控權人發出通知,但該指明控權人根據第
140 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有關通知的決定轉介
穩 定 幣 審 裁 處 覆 核 , 而 穩 定 幣 審 裁 處 根 據 第
1 4 2 ( 1 ) ( a ) 條推翻該決定。
5 如有限制通知根據第 (4) 款撤銷,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撤
銷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以下的人,發出關
於該項撤銷的書面通知——
(a) 有關指明股份所關乎的持牌人或其他法人團體;及
(b) 如該通知關乎該指明控權人的相聯者所持有的指明
股份——該相聯者。
6 在本條中——
准發通知期 (permitted notice period) 就發出第 39(3)(a) 或 (b)
條所指的通知而言,指金融管理專員可根據該條發出上
述通知的期間。
48. 第 46(2) 條所述的限制的效果
1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 46(2)(a) 條所述的限制,以下
協議均屬無效——
(a) 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
(b) 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股份的
權利的協議。
2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 46(2)(c) 條所述的限制,轉讓
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任何權利的協議即屬無
效。
3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 46(2)(d) 條所述的限制,就該
等股份收取 ( 在清盤中收取除外 ) 款項的協議即屬無效。
4 第 46(2)(b) 條的實施,本身不導致任何人違反第 37(1) 或
39(2) 條。
49. 關於第 46(2) 條所述的限制的罪行
1 任何人——
(a) 如明知行使或看來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股
份或處置獲發任何股份的權利,會違反第 46(2) 條
所述的限制,則不得如此行事;
(b) 如明知以持有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股份投
票,會違反上述限制,則不得如此行事;
(c) 如明知就任何股份投票,會違反上述限制,則不得
就該等股份委任投票代表;
(d) 不得作為受制於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而沒有
將該等股份受制於該限制一事,通知另一人,而該
人知道 ( 撇開該限制不論 ) 該另一人是有權以持有
人或投票代表的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e) 不得作為受制於上述限制的股份的持有人,或作為
有權依憑該等股份獲發其他股份的人,或作為有權
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人,而訂立根據第 48 條屬
無效的協議。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
3 在以下情況下,第 (4) 款適用——
(a)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股份,在違反第
46(2)(c) 條所述的限制的情況下發行;或
(b) 某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在違反第 46(2)(d) 條
所述的限制的情況下,支付款項。
4 該持牌人或法人團體 ( 視情況所需而定 ) 的高級人員,
如明知而故意容許發行有關股份或支付上述款項,即屬
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
50. 金融管理專員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 原訟法庭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
(a) 可作出飭令出售第 46 條所適用的指明控權人的指
明股份的命令;及
(b) 如該等股份受制於第 46(2) 條所述的限制——亦可
作出飭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該限制的命令。
2 金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第 (1) 款,而主動或應某人根據
第 51(1) 條提出的要求,提出申請。
3 如有關指明控權人是第 46(1)(b) 條所述的指明控權人,
則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為施行第(1)
款提出申請——
(a) 該申請關乎受制於第 46(2) 條所述的限制的股份;
及
(b) 根據第 46(2) 條獲發通知的人,沒有在該通知發出
後的 14 日內,根據第 39(2) 條提出申請。
4 如第 (3) 款所述的指明控權人成為第 46(1)(c) 條所述者,
則該款並不阻止金融管理專員藉該條的實施,而為施行
第 (1) 款就該指明控權人的指明股份提出申請。
5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 (1) 款作出命令,可應金融管理專員
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關乎出售或轉讓有關
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6 在不局限第 (5) 款的原則下,進一步命令可屬飭令有關
股份的持有人須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a) 安排將該等股份,轉讓予該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
專員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等股份如此轉
讓。
7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否則該項售賣的所得收益在減
去該項售賣的開支後,須作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
權益的人的利益,繳存於法院。
8 原訟法庭可應第 (7) 款所述的人的申請,作出飭令將根
據該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額的全數或部分支付予該人的命
令。
51. 要求金融管理專員申請第 50 條所指的命令
1 如任何指明股份受制於第 46(2) 條所述的限制,任何受
該限制影響的人,可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第 50(1) 條
所指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2 如有人根據第 (1) 款提出要求,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接獲
該要求後的 1 個月內——
(a) 順應該要求;
(b) 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專員礙於第
50(3) 條,而不能提出有關申請;或
(c) 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金融管理專員不會提出
該申請。
52. 受限制影響的人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a) 某人已根據第 51(1) 條,就任何指明股份,向金融
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 51(2)(c) 條就該要求發
出通知;或
(ii) 第 51(2) 條所述的限期已經屆滿,但金融管理
專 員 既 沒 有 順 應 該 要 求 , 亦 沒 有 根 據 第
51(2)(b) 或 (c) 條,就該要求向該人發出通知。
2 原訟法庭可應該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
令——
(a) 飭令出售該要求所關乎的指明股份的命令;
(b) 飭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第 46(2) 條所述的任何限
制的命令。
3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 (2) 款作出命令,可應金融管理專員
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關乎出售或轉讓有關
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4 在不局限第 (3) 款的原則下,進一步命令可屬飭令有關
股份的持有人須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a) 安排將該等股份,轉讓予該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
專員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等股份如此轉
讓。
5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
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否則該項售賣的所得收益在減
去該項售賣的開支後,須作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
權益的人的利益,繳存於法院。
6 原訟法庭可應第 (5) 款所述的人的申請,作出飭令將根
據該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額的全數或部分支付予該人的命
令。
第 4 次分部——行政總裁
53. 持牌人須有行政總裁及候補行政總裁
1 持牌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委任一人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
裁,以及委任不少於一人為該持牌人的候補行政總裁。
2 持牌人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54 條給予的同
意下,根據第 (1) 款委任某人。
3 如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職位出缺,持牌人須在該
職位出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出申請,要
求金融管理專員就委任某人填補該空缺給予第 54 條所
指的同意,以及相應地填補該空缺。
4 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
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行政總裁的職能,該持牌
人的候補行政總裁須署理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一職。
5 如因某人作為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一職的委任根據
第 84(1)(a) 條視為遭撤銷,而導致該職位出缺,則第(1)
及 (3) 款並不適用。
6 第 (2) 款並不就以下情況而適用——
(a) 某人根據第 86(3)(a) 條獲委任為持牌人的行政總裁
或候補行政總裁;或
(b) 某人在其作為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
先前任期屆滿後,隨即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裁或候
補行政總裁。
7 任何持牌人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委任某人為該
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8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
或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
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54. 委任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所須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 標的人士 ) 為
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給予同意的申請,
可由以下人士 ( 同意申請人 ) 提出——
(a) 該持牌人;或
(b) 如該申請是在有關牌照批給之前提出的——該牌照
的申請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a) 藉書面通知,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行政總裁或候
補行政總裁給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
55 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藉書面通知,拒絕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行政總裁
或候補行政總裁給予同意。
3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標的人士符合以下說明,
否則不得根據第 (2)(a) 款給予同意——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及
(b) 是擔任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適當人選。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請人及標的人
士——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
據第 (2)(a) 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5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6 根據第 (2)(b) 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55. 就委任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a) ( 凡某項同意是就某人 ( 標的人士 ) 而尋求的 ) 可在
根據第 54(2)(a) 條給予同意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
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
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
或候補行政總裁的適當人選;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
新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
是擔任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適當人
選;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
(i) 節或 (a) 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
條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
前——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同意的申請人 ( 同意申請人 ),
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
後的 7 日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
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
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
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 (1) 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
式是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
通知。
5 凡根據某項同意,根據第 (1) 款附加的某條件須由標的
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遵從,則該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須遵從該條件。
6 任何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違反第(5)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56. 撤回同意
1 凡有同意根據第 54(2)(a) 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
專員不再信納該人 ( 標的人士 ) ——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或
(b) 是獲委任為有關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
的適當人選,
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 款所指的同意前——
(a) 須 向 標 的 人 士 及 有 關 持 牌 人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 述
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
後的 7 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
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 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
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
件發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4 如根據第 54 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
補行政總裁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
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後根據第 (1) 款遭撤回,則——
(a) 該人不再是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及
(b) 就第 53(3) 條而言,該職位視為出缺。
57.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
行政總裁,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 14 日內,
就此事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在以下情況下,持牌人無須根據第 (1) 款就某人發出書
面通知——
(a)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委
任,根據第 84(1)(a) 條視為遭撤銷;或
(b)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委
任,根據第 86(3)(d) 條遭撤銷。
3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第 5 次分部——董事
58.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方可成為董事
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59 條給予的同
意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董事。
2 任何人如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59 條給予的同意
下,成為某持牌人的董事,則不得以或繼續以該持牌人
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3 然而,如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 54 條,就委任某人為
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給予同意,而該人亦獲委任為上述
行政總裁,則該人可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
(a) 成為該持牌人的董事;及
(b) 以該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4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59. 成為董事所須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就某人( 標的人士 ) 成為某
持牌人的董事給予同意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 ( 同意申
請人 ) 提出——
(a) 該持牌人;或
(b) 如該申請是在有關牌照批給之前提出的——該牌照
的申請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a) 藉書面通知,就標的人士成為上述董事給予同意,
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 60 條附加的條件所規
限;或
(b) 藉書面通知,拒絕就標的人士成為上述董事給予同
意。
3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標的人士是擔任上述董事
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根據第 (2)(a) 款給予同意。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請人及標的人
士——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
據第 (2)(a) 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5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6 根據第 (2)(b) 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60. 就成為董事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a) ( 凡某項同意是就某人 ( 標的人士 ) 而尋求的 ) 可在
根據第 59(2)(a) 條給予同意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
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
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董事的適
當人選;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
新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
是擔任上述董事的適當人選;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
(i) 節或 (a) 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
條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
前——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同意的申請人 ( 同意申請人 ),
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
後的 7 日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
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
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
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 (1) 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
式是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
通知。
5 凡根據某項同意,根據第 (1) 款附加的某條件須由標的
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遵從,則該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須遵從該條件。
6 任何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違反第(5)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61. 撤回同意
1 凡有同意根據第 59(2)(a) 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
專員不再信納該人 ( 標的人士 ) 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董
事的適當人選,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如根據第 59(2)(a) 條就某人成為某持牌人的董事而給予
的同意,在該人成為上述董事後根據第(1) 款遭撤回,
則該人不得以或繼續以上述董事的身分行事。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 款所指的同意前——
(a) 須 向 標 的 人 士 及 有 關 持 牌 人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 述
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
後的 7 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
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 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
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
件發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5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62.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董事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已成為或不再是該持牌人的董事,
該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 14 日內,就此事向金
融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在以下情況下,持牌人無須根據第 (1) 款就某人發出書
面通知——
(a) 該人根據第 86(3)(a) 條,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董事;
(b)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據第 84(1)(a)
條視為遭撤銷;或
(c) 該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董事的委任,根據第 86(3)(d)
條遭撤銷。
3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第 6 次分部——經理及僱員
63. 關於持牌人經理的通知
1 如任何以下事件發生,第 (2) 款即適用——
(a) 任何人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經理;
(b) 任何人不再是某持牌人的經理。
2 該持牌人須在任何有關事件發生當日後的 14 日內,向
金融管理專員及第(1)(a) 或 (b) 款所述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述明——
(a) 該事件的發生日期;及
(b) 凡該人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經理,以負責指明事
務,或不再是負責上述指明事務的該持牌人的經
理——該等指明事務的詳情。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 (4) 款適用——
(a) 有通知就某人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經理而根據第(2)
款發出;及
(b) 除根據第 (2)(b) 款在該通知中述明的指明事務 ( 既
有事務 ) 外,該人就任何指明事務 ( 新事務 ) 獲委
任為該持牌人的經理,而該事務是附加於或是取代
任何既有事務的。
4 該持牌人須在該人就新事務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經理當
日後的 14 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及第(3)(a) 款所述的人
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該人就該等新事務成為該持牌人的經理的日期;及
(b) 該等新事務的詳情。
5 如該人就有關指明事務的委任屬臨時性質,則第 (2) 及 (4)
款不適用。
6 然而,如該人就有關指明事務的委任其後不再屬臨時性
質,則第 (2) 及 (4) 款在自該委任不再屬臨時性質當日起
計,就該人而適用,猶如該人在該日獲委任。
7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根據本條例
就有關委任而執行其職能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
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8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2) 或 (4) 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 (7) 款
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64.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成為持牌人的僱員
1 如某人有以下情況,則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
否則該人不得成為任何持牌人的僱員——
(a) 破產;
(b) 已與該人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
排;
(c) 已與該人的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 第 6 章 ) 第 2
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2 任何人如在違反第 (1) 款的情況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
僱員,則須停止以上述僱員的身分行事。
3 凡有就某人為第 (1) 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4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
65. 某些人須獲同意方可繼續以持牌人僱員的身分行事
1 如某屬持牌人的僱員的人有以下情況,則除非獲得金融
管理專員的同意,否則該僱員須停止以上述僱員的身分
行事——
(a) 破產;
(b) 與該僱員的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
排;
(c) 與該僱員的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 第 6 章 ) 第 2
條所界定的自願安排;或
(d) 已在任何地方被裁定犯涉及欺詐或不誠實的罪行。
2 凡有就某人為第 (1) 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3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
第 7 次分部——穩定幣經理
66. 持牌人須有穩定幣經理
1 持牌人須為本條例的施行委任一人為該持牌人的穩定幣
經理。
2 持牌人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67 條給予的同
意下,根據第 (1) 款委任某人。
3 如穩定幣經理的職位出缺,持牌人須在該職位出缺後,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出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
員就委任某人填補該空缺給予第 67 條所指的同意,以
及相應地填補該空缺。
4 任何持牌人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同意下,委任某人為該
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5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
或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
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67. 委任穩定幣經理所須的同意
1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就委任某人( 標的人士 ) 為
某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給予同意的申請,可由以下人士
( 同意申請人 ) 提出——
(a) 該持牌人;或
(b) 如該申請是在有關牌照批給之前提出的——該牌照
的申請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可——
(a) 藉書面通知,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穩定幣經理給
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 68 條附加的
條件所規限;或
(b) 藉書面通知,拒絕就委任標的人士為上述穩定幣經
理給予同意。
3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標的人士符合以下說明,
否則不得根據第 (2)(a) 款給予同意——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及
(b) 是擔任上述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
4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同意申請人及標的人
士——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
據第 (2)(a) 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5 如有關資料或文件沒有提供,金融管理專員可——
(a) 拒絕進一步處理有關申請;或
(b) 拒絕該申請。
6 根據第 (2)(b) 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述明拒絕的理由。
68. 就委任穩定幣經理所須的同意的條件
1 金融管理專員——
(a) ( 凡某項同意是就某人 ( 標的人士 ) 而尋求的 ) 可在
根據第 67(2)(a) 條給予同意時,對該項同意附加金
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
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穩定幣經
理的適當人選;及
(b) 可在給予上述同意後的任何時間——
(i) 對該項同意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
新條件,以確保或進一步確保標的人士會繼續
是擔任上述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或
(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
(i) 節或 (a) 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
條件,作出修改。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
前——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同意的申請人 ( 同意申請人 ),
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或修改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或修改的條件;及
(iii)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
後的 7 日內,就為何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未獲
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 款附加或修改條件,須
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
(b) 附加或修改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附加的條件或經修改的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
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取消根據第 (1) 款附加的條件,取消方
式是向標的人士及同意申請人發出關於該項取消的書面
通知。
5 凡根據某項同意,根據第 (1) 款附加的某條件須由標的
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遵從,則該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 視
屬何情況而定 ) 須遵從該條件。
6 任何標的人士或同意申請人違反第(5)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69. 撤回同意
1 凡有同意根據第 67(2)(a) 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
專員不再信納該人 ( 標的人士 ) ——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或
(b) 是獲委任為有關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
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 款所指的同意前——
(a) 須 向 標 的 人 士 及 有 關 持 牌 人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 述
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
後的 7 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
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 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
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 ( 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
件發生時生效 ) 此事實及該事件。
4 如根據第 67 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而
給予的同意,在該人獲委任為上述穩定幣經理後根據第
(1) 款遭撤回,則——
(a) 該人不再是上述穩定幣經理;及
(b) 就第 66(3) 條而言,該職位視為出缺。
70. 持牌人須通知金融管理專員穩定幣經理的變更
1 如某持牌人知悉某人不再是該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該
持牌人須在知悉此事當日後的 14 日內,就此事向金融
管理專員發出書面通知。
2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第 8 次分部——在清盤等情況的高級人員的僱傭
71. 高級人員成為另一持牌人的僱員所需的同意
1 除非獲得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擔任或曾經擔任某持牌
人 ( 首名持牌人 ) 的高級人員的人如知道或理應知道——
(a) 該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解
散;或
(b) 該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銷,
否則該人不得成為另一持牌人的僱員。
2 任何人如在違反第 (1) 款的情況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
僱員,則須停止以上述僱員的身分行事。
3 凡有就某人為第 (1) 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4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為第 (1) 款的目的,就某人作為首名
持牌人的高級人員的身分,或作為該首名持牌人的前高
級人員的身分,給予同意,則在有關該身分的範圍內,
就該人與任何其他持牌人的僱傭而言,該款不再適用於
該人。
5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
72. 高級人員繼續以另一持牌人的僱員身分行事所需的同意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a) 該人是或曾是某持牌人 ( 首名持牌人 ) 的高級人員;
(b) 該人是另一持牌人 ( 第二持牌人 ) 的僱員;及
(c) 該人知道或理應知道——
(i) 該首名持牌人正在或已經清盤,或以其他方式
解散;或
(ii) 該首名持牌人的牌照已遭撤銷。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該人須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僱員
的身分行事——
(a) 金融管理專員已獲通知該人與第二持牌人的僱傭;
及
(b) 該通知隨附一項要求,要求金融管理專員就該人以
上述僱員身分行事給予同意。
3 儘管有第 (2) 款的規定,金融管理專員一旦根據第 (4) 款
發出通知,則該人須停止以第二持牌人的僱員身分行事。
4 凡有就某人為第 (2) 款的目的而尋求同意,而金融管理
專員拒絕給予同意,則須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該拒絕給予同意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5 如金融管理專員已為第 (2) 款的目的,就某人作為首名
持牌人的高級人員的身分,或作為該首名持牌人的前高
級人員的身分,給予同意,則在有關該身分的範圍內,
就該人與任何其他持牌人的僱傭而言,該款不再適用於
該人。
6 任何人違反第 (2) 或 (3)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
第 9 次分部——出售和處置業務及資本重整
73. 出售和處置業務須獲批准
1 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事先以書面批准,否則持牌人不得作
出安排或訂立協議,以出售或處置該持牌人的全部或任
何部分業務。
2 任何持牌人如作出第 (1) 款所述的安排,或訂立第 (1) 款
所述的協議,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藉由
該持牌人的董事簽署的書面通知,將該項安排或協議,
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 (2) 款所述的通知後,可藉書面
通知,要求有關持牌人——
(a) 將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確定該通知所指明的安排或
協議的細節屬必要,關乎該項安排或協議的任何資
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4 不論有關安排或協議是否在第 (1) 款所述的批准下作出
或訂立,第 (2) 及 (3) 款均適用。
5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
6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2) 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 (3) 款施加的
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
處第 6 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
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74. 資本重整
1 任何持牌人如重整其資本,須在其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
內,盡快藉由該持牌人的董事簽署的書面通知,將該項
重整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 (1) 款所述的通知後,可藉書面
通知,要求有關持牌人——
(a) 將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就確定該通知所指明的該項重
整屬必要,關乎該項重整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
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 (1) 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 (2) 款施加的
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
處第 6 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
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第 10 次分部——雜項
75.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控權人、行政總裁、董事及穩定幣經理
提供資料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的某控權人、
行政總裁、董事或穩定幣經理——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執行其在本
條例下的職能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
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施加的要求,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第 4 分部——對持牌人的控制
第 1 次分部——導言
76. 本分部的適用範圍
本分部並不就屬認可機構的持牌人而適用。
第 2 次分部——金融管理專員對持牌人管理的權力
77. 權力可在何種情況下行使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根據第
78 、79 及 80 條,就某持牌人行使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屬必要的
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a) 該持牌人告知金融管理專員,該持牌人——
(i) 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ii) 無力償債;
(iii) 即將中止付款;或
(iv) 即將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
動;
(b) 該持牌人——
(i) 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ii) 中止付款;或
(iii) 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業務活動;或
(c)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i) 該持牌人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其義務;
(ii) 該持牌人無力償債;
(iii) 該持牌人即將中止付款;
(iv) 該持牌人即將中止該持牌人在其牌照下的任何
業務活動;
(v) 該持牌人正以有損與其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
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有人利益的方式,經營
該持牌人的業務;
(vi) 該持牌人正以有損其債權人的利益的方式,經
營其業務;
(vii) 該持牌人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第 17
條對其牌照附加的條件;或
(viii) 有附表 4 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
78. 要求持牌人立即採取關乎其事務的行動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持牌人立即採取金
融管理專員認為屬必要,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
財產的行動。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有關要求可對有關持牌人
在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施加限制。
3 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
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 及監
禁 5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0 。
79. 指示持牌人就其事務的管理尋求意見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
(a) 可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顧問;及
(b) 可藉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該持牌人在該
項指示有效期間,就管理該項指示所關乎該持牌人
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向該顧問尋求意見。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a) 有關指示的條款;及
(b) 有關顧問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有關指示的條款中,指明該項指示所
關乎有關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有關通知,有關指示
即告生效。
5 如有原訟法庭作出將某持牌人清盤的命令正有效,金融
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 (1)(b) 款,向該持牌人發出指示。
80. 指示持牌人的事務由法定管理人管理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
(a) 可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b) 可藉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指示在該項指示有
效期間,該項指示所關乎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
財產,須由該法定管理人管理。
2 有關通知須述明——
(a) 有關指示的條款;及
(b) 有關法定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有關指示的條款中,指明——
(a) 該項指示所關乎有關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
及
(b) 有關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不抵觸本
條例的主要目標。
4 凡金融管理專員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有關通知,有關指示
即告生效。
5 如有原訟法庭作出將某持牌人清盤的命令正有效,金融
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 (1)(b) 款,向該持牌人發出指示。
6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關於已根據第 (1)(b) 款發出指示一事
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知會公眾該事屬合宜的任何其
他方式。
81. 委任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補充條文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根據第 79(1)(a) 或 80(1)(a) 條就某持
牌人行使權力時,委任多於 1 人為該持牌人的顧問或法
定管理人。
2 為免生疑問,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屬——
(a) 法人團體;
(b) 合夥;或
(c)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第 66 章 ) 第 5A(3) 條獲委任協
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3 如多於 1 人根據第 80(1)(a) 條獲委任為某持牌人的法定
管理人,金融管理專員須——
(a) 藉書面通知 ( 委任通知 ),指明根據本條例委予或
授予法定管理人的職責及權力中,有何職責及權
力——
(i) 可由該等人士中任何一人,單獨就該持牌人而
履行或行使;
(ii) 可由該等人士中的哪些人士,共同就該持牌人
而履行或行使;或
(iii) 可由每名該等人士,就該持牌人而履行或行
使;及
(b) 將該委任通知,附於根據第 80(1)(b) 條發出的通知。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3)(a) 款發出委任通知,則本條
例中關乎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某法定管理人的職責及
權力的條文,須在顧及該通知而作所有必要變通下,予
以解釋。
5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關於已根據第 (3)(a) 款發出委任通知
一事的通知,藉以下方式公布——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知會公眾該事屬合宜的任何其
他方式。
82. 撤銷指示
1 如金融管理專員覺得,某項根據第 79 或 80 條發出的指
示不再需要繼續就某持牌人而有效,金融管理專員可在
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藉書面通知,撤銷該項指示。
2 有關通知須——
(a) 述明有關指示已遭撤銷;
(b) 向以下的人發出——
(i) 如屬根據第 79 條發出的指示——該持牌人及
該持牌人的顧問;或
(ii) 如屬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該持牌人及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及
(c) 指明該項撤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生效。
3 如某項通知是為撤銷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而發出的,
金融管理專員須藉以下方式,公布該通知——
(a) 在憲報刊登;及
(b) 金融管理專員覺得對將該項撤銷知會公眾屬合宜的
任何其他方式。
4 為免生疑問,撤銷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並不會使
根據第 84(1) 條視為遭撤銷的委任恢復有效。
第 3 次分部——法定管理人對持牌人的管理
83. 提述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以及法定管理人的目標
1 在某項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間——
(a)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
或其中任何組合,須解釋為根據第 80(3)(a) 條在該
項指示的條款中指明的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
產或上述組合;及
(b)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須遵循
的主要目標,須解釋為根據第 80(3)(b) 條在該項指
示的條款中指明的主要目標。
2 如有關指示的條款根據第 92 條更改,則在第(1) 款中,
凡提述該等條款,須解釋為經根據該條更改的該等條款。
84. 指示的效力:持牌人的行政總裁及董事
1 凡某項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生效——
(a) 如某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在
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是有效的,該項委任即視為遭
撤銷;及
(b) 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有效期間,不得以上述行政
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
2 然而,如有關指示的條款,明文述明某項委任不得根據
第 (1)(a) 款視為遭撤銷,則該款不適用於該項委任。
3 任何人在違反第 (1)(b) 款的情況下,以任何持牌人的行
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85. 指示的效力:會議及決議
1 在某項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間——
(a) 除非獲得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同意,並有該法
定管理人在場,否則不得舉行該持牌人的成員大
會,或該持牌人的董事的會議;及
(b) 如任何上述大會或會議在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同
意並在場的情況下舉行,則除非獲得該法定管理人
的同意,否則在該等大會或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
決議。
2 如有關持牌人的成員或董事要求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為施行第 (1)(a) 款而給予同意,該法定管理人——
(a) 不得不合理地拒絕該要求;及
(b) 如給予同意,須出席按該項同意而舉行的大會或會
議。
3 除第 89 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決議在違反第 (1)(b) 款的
情況下通過,該項看來是已通過的決議,以及基於該決
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因為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86. 法定管理人的權力
1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其須遵循的主要目標的規限下——
(a) 可作出對管理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屬必要
的任何事情;及
(b) 在不局限 (a) 段的原則下,可行使附表 5 指明的一
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2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
(a) 可召開該持牌人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的會
議;及
(b) 在某人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委任根據
第 84(1)(a) 條視為遭撤銷,或因為第 84(2) 條而沒有
如此視為遭撤銷的情況下,可要求該人——
(i) 將該法定管理人認為就根據本條例就該持牌人
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屬必要,關乎該持牌
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
供予該法定管理人;及
(ii)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
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批准下,可行使
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
(a) 委任任何人( 包括作為該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
的委任根據第 84(1)(a) 條視為遭撤銷的人 ) 為該持
牌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為該條
的實施而出現的空缺;
(b) 在該持牌人的成員的會議上,動議——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成員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c) 在該持牌人的董事的會議上,動議——
(i) 由該持牌人的一名董事和議的決議;或
(ii) 獲金融管理專員批准的決議;
(d) 撤銷根據 (a) 段作出的或第 84(2) 條所關乎的委任。
4 如在某項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
期間,某項獲授予權力可按對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行
使其權力造成干擾的方式而行使,則除非該法定管理人
同意 ( 一般地或在任何特定個案中給予 ),否則該項獲
授予權力不得行使。
5 就第 (4) 款而言,獲授予權力是根據以下各項授予有關
持牌人或有關持牌人的高級人員或成員的權力——
(a) 本條例、《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2 章 )
或《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b) 該持牌人的組織章程細則;或
(c) 組成該持牌人的任何其他文書。
6 在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的規限下——
(a) 該法定管理人如行使根據本條例授予該法定管理人
的權力,即視為以該持牌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及
(b) 《防止賄賂條例》( 第 201 章 ) 第 9 條 ( 第 9(4) 及 (5)
條除外 ) 適用於——
(i) 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及
(ii) 向以上述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法定管理人提供
該條例所指的利益的任何人。
7 與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真誠地並以良好代價交易的任
何人,無須查究該法定管理人是否——
(a) 在該法定管理人的權力範圍內行事;或
(b) 正遵循該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
87. 關於法定管理人的權力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86(2)(b) 條施加的要求,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0 。
88. 法定管理人轉授職責及權力
1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可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批准下,
以書面方式,將根據本條例委予或授予該法定管理人的
任何或所有職責及權力,按該法定管理人認為適合施加
的條款及條件,轉授予任何人。
2 如有關法定管理人因為根據第 81(3) 條發出的通知,而
不得或不可履行任何職責或行使任何權力,則第 (1) 款
不適用於該等職責或權力。
3 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獲轉授人——
(a) 須履行獲轉授的職責,猶如該獲轉授人是該法定管
理人一樣;
(b) 可行使獲轉授的權力,猶如該獲轉授人是該法定管
理人一樣;及
(c)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按照有關轉授
的條款及條件行事。
89. 原訟法庭可批准某些決議
1 在某項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間,原訟法庭可應以下申請,批准或拒絕批准第 (2) 款
所指明的決議——
(a)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的申請;
(b) 該持牌人不少於 100 名成員提出的申請;或
(c) 持有該持牌人已發行股份不少於 10% 的該持牌人
的成員提出的申請。
2 有關決議如下——
(a) 就第 (1)(a) 款所述的申請而言——符合以下說明的
決議——
(i) 擬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的,但因出
席該大會的人未達法定人數,而沒有如此動
議;或
(ii) 已在有關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但不獲通
過 ( 不論是因何理由 );或
(b) 就第 (1)(b) 或 (c) 款所述的申請而言 ——已在有關
持牌人的成員大會上動議,但不獲通過 ( 不論是因
何理由 ) 的決議。
3 凡有就第 (1) 款而提出的申請,在該申請的聆訊中,有
關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金融管理專員或有關持牌人的
任何成員均有權陳詞,並——
(a) 可傳召、訊問及盤問證人;及
(b) 可支持或反對該申請。
4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1) 款批准某決議,該決議即視為在
給予批准時通過並生效,或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後時間
通過並生效。
5 如原訟法庭根據第 (1) 款,批准第 (2)(a)(ii) 或 (b) 款所指
明的決議,則在該決議根據第 (4) 款視為生效當時及其
後,第 85(3) 條不適用於該決議。
90. 原訟法庭可作出某些命令
1 如在某項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
期間,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覺
得有以下情況,則原訟法庭可應有關申請,作出一項或
多於一項第 (2) 款所指明的命令——
(a) 任何人即將作出的作為,可能對該法定管理人就該
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
力,造成不利影響,或與該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有
衝突;或
(b) 任何人正作出或已作出的作為,對該法定管理人就
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
權力,造成不利影響,或與該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
有衝突。
2 有關命令如下——
(a) 就第 (1)(a) 款而言——限制該人作出該款所述作為
的命令;
(b) 就第 (1)(b) 款而言——
(i) 宣布該款所述的作為在該命令作出當日及自該
日起屬無效的命令;及
(ii) 宣布基於該款所述的作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在
該命令作出當日及自該日起屬無效的命令;
(c) 指示某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以確保根據本條
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獲遵從的命令;
(d) 原訟法庭認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而需
要作出的附屬命令。
3 為免生疑問,第 (2)(b) 款所述的命令並不影響某作為在
該命令的日期前的有效性,或基於該作為而作出的任何
事情在該日期前的有效性。
4 第 (1) 款並不影響——
(a) 本部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或
(b) 原訟法庭可根據本條以外權力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5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 (1) 款作出命令前——
(a) 可指示向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人,發出關於有關申
請的通知;及
(b) 可指示以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關於該申
請的通知。
6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向其提出的申請,藉命令而暫停執
行、推翻、更改或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
7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 (1) 或 (6) 款作出命令前,須在按理能
夠令本身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影響任何人的範圍內,
令本身信納該情況。
91. 妨礙法定管理人的罪行
1 凡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該持牌人履行其任何職
責或行使其任何權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抗拒或延
滯該法定管理人如此行事。
2 凡某人合法地協助法定管理人合法地就有關持牌人履行
其任何職責或行使其任何權力,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
抗拒或延滯該人如此行事。
3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 及監
禁 5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0 。
92. 更改指示
1 在某項根據第 80 條發出的指示就某持牌人而有效的期
間,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就以下其中一項或兩
項事宜更改該指示——
(a) 須由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管理的該持牌人的事
務、業務或財產;
(b)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須遵循的主要目標。
2 有關通知須——
(a) 述明有關更改;及
(b) 向有關持牌人及有關法定管理人發出。
3 除非有關通知另有指明,否則在該通知根據第 (2)(b) 款
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時,有關更改即告生效。
4 在更改作出前基於某項指示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不會僅
因該項更改而屬無效。
第 4 次分部——關於顧問及法定管理人的進一步條文
93. 撤銷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1 金融管理專員可隨時撤銷根據第 79(1)(a) 或 80(1)(a) 條
作出的對某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
2 凡某項指示就根據第 79 或 80 條對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
委任而發出,如該項指示根據該條遭撤銷,則在該項指
示的撤銷生效時,該委任即視為撤銷。
94.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辭職
1 持牌人的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藉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書
面通知而辭職。
2 第 (1) 款所指的辭職,在獲金融管理專員接受時生效。
95. 作出委任以填補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空缺
1 如某持牌人的顧問的職位出現空缺,金融管理專員須在
該空缺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某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的職位出現空缺,金融管理專
員須在該空缺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向該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如此委任的人的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
96.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協助人員
1 持牌人的顧問或法定管理人可聘用其認為適當的人,以
協助就該持牌人的事務、業務或財產,履行該顧問或法
定管理人的職責,或行使該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權力。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可聘用的人,包
括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第 66 章 ) 第 5A(3) 條獲委任以
協助金融管理專員的人。
3 第 (1) 款所指的權力,只可——
(a) 在金融管理專員的書面批准下行使;及
(b) 按照金融管理專員在該項批准中指明的條件行使。
97. 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酬金及開支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釐定持牌人須向
以下的人支付的酬金或開支——
(a) 該持牌人的顧問,或該顧問根據第 96 條聘用的人;
或
(b)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或該法定管理人根據該條
聘用的人。
2 不論是否有以下情況,第(1) 款所指的權力均可行使——
(a) 有關顧問或法定管理人的委任或有關的人的聘用,
已遭撤銷或已以其他方式終止;或
(b) 有關顧問或法定管理人是為根據第 79 或 80 條發出
的指示而獲委任的,而該項指示已遭撤銷。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 (1)(a) 款作出釐定後,須在切實
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持牌人發出該釐定的文本。
4 金融管理專員——
(a) 在根據第 (1)(b) 款作出釐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
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有關持牌人的名
稱,以及已作出該項釐定一事;及
(b) ( 如該持牌人的成員要求 ) 須向該成員發出該項釐
定的文本。
5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運用外匯基金以
支付根據第 (1) 款所指的釐定而須支付的酬金或開支的
全數或部分。
第 5 分部——雜項
98. 持牌人的清盤及儲備資產的保障
1 《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2 章 ) 關於債權人自
動清盤的條文,不適用於持牌人。
2 如有人提出呈請,要求原訟法庭將某持牌人清盤,而且
有以下情況,則第 (3) 款適用——
(a) 在該項呈請提出前,已有指示根據第 80 條就該持
牌人發出,而該項指示一直持續生效,直至該項呈
請提出;及
(b) 有清盤令按該項呈請而作出。
3 儘管 有《公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例》( 第 32 章 ) 第
184(2) 條的規定,有關持牌人的清盤,視為已在為該條
例 第 170 、170A、179 、182 、183 、262B、266B、
267A、269 、271(1)(d)、(e)、(h)、(i)、(j)、(k)、(l) 及 (o)
及 274 條的目的而發出指示時開始。
4 如某持牌人的業務或財產在以下情況下處置,則《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2 章 ) 第 182 條並不使該項
處置失效——
(a) 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該持牌人的事務、業
務及財產的過程中,真誠行事而作出該項處置;
(b) 該持牌人根據該持牌人的法定管理人在管理該持牌
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真誠行事時發出的
指示,作出該項處置;或
(c) 該持牌人根據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78 條施加的要
求,作出該項處置。
99. 金融管理專員對最低準則的適用範圍予以變通或寬免的權力
1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持牌人或牌照申請人 ( 標的人士 ) 以
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請,對就該標的人士而適用的任何最
低準則,批給變通或寬免。
2 然而,金融管理專員除非信納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根
據第 (1) 款就標的人士批給變通或寬免——
(a) 標的人士經營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而該業務的
經營受到在香港以外的以下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足
夠的監管: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主管當局或規管
機構在其司法管轄區,執行與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
例下的職能相類似的職能;及
(b) 批給變通或寬免並無對以下兩者構成任何重大風
險——
(i) 標的人士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持
有人;或
(ii) 香港的貨幣或金融體系。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受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所規限下,根據
第 (1) 款批給變通或寬免。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根據第 (1) 款批給變通或寬免——
(a) 須向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述明批給變通或寬免
的決定;及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
(i) 該變通或寬免是否受限於任何有效期,如有,
則須述明該變通或寬免有效的期間;及
(ii) 如該變通或寬免受第 (3) 款 所 述 的 條 件 所 規
限——該條件。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根據第 (1) 款批給變通或寬免,須
向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a) 拒絕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6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根據第 (1) 款獲批給變通或寬免的
標的人士,發出書面通知——
(a) 修改或撤銷有關變通或寬免;或
(b) 對有關變通或寬免附加新條件,或修改或取消已附
加於有關變通或寬免的條件。
7 除第 (8) 款另有規定外,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根據第 (1) 款
批給變通或寬免後、在根據第 (6)(a) 款修改或撤銷變通
或寬免後、或在根據第 (6)(b) 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條
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金融管理專員認為
適當的方式,刊登公告,告知公眾該批給、修改、撤銷、
附加或取消,並在該公告述明——
(a) 如屬根據第 (1) 款批給變通或寬免的情況——
(i) 所批給的變通或寬免;
(ii) 該變通或寬免是否受限於任何有效期,如有,
則須述明該變通或寬免有效的期間;及
(iii) 如該變通或寬免受第 (3) 款所述的條件所規
限——該條件;
(b) 如屬根據第 (6)(a) 款修改變通或寬免的情況——經
修改的變通或寬免;
(c) 如屬根據第 (6)(a) 款撤銷變通或寬免的情況——該
變通或寬免已遭撤銷一事;
(d) 如屬根據第 (6)(b) 款附加、修改或取消某條件的情
況——該經附加、修改或取消的條件。
8 如標的人士令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刊登關於第(7)(a)、
(b)、(c) 或 (d) 款所述的任何事宜的公告,會在不合理的
程度上影響該標的人士的商業利益,金融管理專員可刊
登以下項目,以代替刊登該事宜——
(a) 不刊登該事宜的理由的簡述;及
(b) 關於該事宜的、而金融管理專員認為不會在不合理
的程度上影響該標的人士的商業利益的適當資料。
9 在根據第 (1) 款批給的變通或寬免就某標的人士而有效
的期間,凡在本條例提述就該標的人士而適用的最低準
則,須解釋為根據該款經變通或寬免的最低準則。
第 3 部
穩定幣實體的指定
100. 本部就香港以外的人而適用
本部就以下個人或實體而適用——
(a) 身處香港以外的個人;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實體,
一如本部就身處香港的個人或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實體
而適用。
101. 金融管理專員可指定實體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本條例而
指定某實體——
(a) 前提是——
(i) 該實體在香港以外經營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
務;及
(ii) 第 8 條並不禁止該實體經營該業務;或
(b) 前提是該實體 ( 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向穩定幣
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2 然而,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
據第 (1) 款指定某實體——
(a)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
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 視情況所需而定 ),是
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
要;
(b)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
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 視情況所需而定 ),是
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
事關重要;或
(c) 在顧及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下,金融管理專員
認為應指定該實體。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 (1) 款指定某實體前——
(a) 須向該實體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指定該實體的意向;及
(ii) 作出該指定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不少於 14 日的限期,而該實體可在該限期內,就
為何不應作出該指定,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
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102. 第 101(2) 條的補充條文
1 凡某實體關乎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運作,如遭受任何
顯著干擾——
(a) 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受到
不利影響;
(b) 便相當可能會對穩定幣支付系統造成顯著干擾;或
(c) 便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金融體系造成系統性干擾,
則就第 101(2)(a) 條而言,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是或
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重要。
2 凡某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如遭受任何顯著
干擾——
(a) 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受到
不利影響;
(b) 便相當可能會對該實體提供服務的穩定幣支付系統
造成顯著干擾;或
(c) 便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金融體系造成系統性干擾,
則就第 101(2)(a) 條而言,該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
服務,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穩定事關
重要。
3 凡某實體關乎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運作,如遭受任何
顯著干擾,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
心的功能,受到不利影響,則就第 101(2)(b) 條而言,該
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
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
4 凡某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如遭受任何顯著
干擾,便相當可能會導致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
功能,受到不利影響,則就第 101(2)(b) 條而言,該實體
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是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
揮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
5 就第 101(2)(c) 條而言,以下事宜須視為涉及重大公眾利
益的事宜——
(a) 某實體關乎發行指明穩定幣的業務運作,如遭受任
何顯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會——
(i) 削弱公眾對某穩定幣支付系統的信心;
(ii) 削弱公眾對香港金融體系的信心;或
(iii) 導致香港的日常商業活動受到不利影響;或
(b) 某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如遭受任何顯
著干擾,是否相當可能會——
(i) 削弱公眾對有關穩定幣支付系統的信心;
(ii) 削弱公眾對香港金融體系的信心;或
(iii) 導致香港的日常商業活動受到不利影響。
6 在不局限第 (1)、(2)、(3)、(4) 及 (5) 款的原則下,金融
管理專員可顧及第 (7) 款所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因素,
以斷定——
(a) 某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
務,是否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的貨幣穩定或金融
穩定事關重要;
(b) 某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
務,是否對或相當可能會對香港發揮作為國際金融
中心的功能事關重要;或
(c) 某事宜是否涉及重大公眾利益。
7 有關因素是——
(a) 就發行指明穩定幣的實體而言——
(i) 在該實體所發行的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當中,
屬公眾人士的數目;
(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 或相當可能以 ) 上述
指明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 其中任
何部分在香港進行者 ) 的估計總值及平均值;
及
(i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 或相當可能以 ) 上述
指明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 其中任
何部分在香港進行者) 的估計總數量及平均數
量;或
(b) 就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的實體而言——
(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該實體提供( 或相當可能
提供 ) 的上述服務的估計總值及平均值;
(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該實體提供( 或相當可能
提供 ) 的上述服務的估計總次數及平均次數;
(iii)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 或相當可能以 ) 指明
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 涉及該實體
所提供的上述服務者 ) 的估計總值及平均值;
(iv) 在一個正常營業日,以( 或相當可能以 ) 指明
穩定幣處理、結算或交收的交易( 涉及該實體
所提供的上述服務者) 的估計總數量及平均數
量;
(v) 該實體提供 ( 或相當可能提供 ) 的上述服務,
對有關穩定幣支付系統的運作的重要性;
(vi) 該實體提供 ( 或相當可能提供) 的上述服務的
性質;及
(vii) 該實體提供 ( 或相當可能提供) 的上述服務或
其同等服務,可否由其他人提供。
103. 金融管理專員要求高級人員提供資料的權力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a) 金融管理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i) 某實體是第 101(1)(a) 或 (b) 條所述的實體;及
(ii) 金融管理專員將得出第 101(2)(a)、(b) 或 (c) 條
所述的意見;及
(b) 金融管理專員基於其已有的資料,未能斷定應否根
據第 101(1)(a) 或 (b) 條指定該實體。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屬金融管理專員
所知悉或合理地相信是該實體的高級人員的人——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
據第 101(1) 條指定該實體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
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2) 款施加的要求,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
104. 提供資料予金融管理專員
1 在根據第 101(1) 條指定某實體時,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
面通知要求該實體,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以下資料——
(a) 該實體的董事及股東的姓名或名稱;
(b) 該實體的最高行政人員 ( 不論其職稱為何 ) 的姓名;
及
(c) 關於董事、股東及最高行政人員的任何其他資料。
2 有關資料須在有關通知發出當日後的 7 日內提供。
3 凡根據第 (1) 款就某實體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的資料,
在該實體根據第 101(1) 條獲指定之後有任何改變,則該
實體須在該改變出現當日後的 7 日內,發出書面通知,
將該改變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4 任何指明穩定幣實體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
款施加的要求或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105. 指定穩定幣實體紀錄冊
1 金融管理專員須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備存一份指定穩
定幣實體紀錄冊。
2 紀錄冊須就每個指定穩定幣實體載有以下資料——
(a) 該實體的名稱;及
(b) 該實體獲指定的日期。
3 紀錄冊亦可載有指定穩定幣實體的其他詳情,前提是金
融管理專員認為,該等詳情適宜載於紀錄冊。
4 如某指定穩定幣實體的指定根據第 106 條遭撤銷,金融
管理專員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將關乎該實體的記項,從紀錄冊刪除。
5 紀錄冊——
(a) 可藉文件形式備存;或
(b) 可藉非文件形式記錄紀錄冊所載的資料備存,但該
資料須能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6 金融管理專員須將紀錄冊以金融管理專員決定的形式及
方式,提供予公眾查閱。
106. 指定的撤銷
1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
撤銷對某指定穩定幣實體作出的指定——
(a) 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實體不再是第 101(1) 條所提
述的實體;或
(b) 以下其中一項獲符合——
(i) 就基於第 101(2)(a) 或 (b) 條所述的金融管理專
員 的 意 見 而 根 據 第 101(1) 條 指 定 的 實 體 而
言——金融管理專員認為,該實體發行指明穩
定幣,或該實體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 視情況所需而定 ),已不再如第 101(2)(a) 或
(b) 條所述般,是或相當可能會事關重要;或
(ii) 就基於第 101(2)(c) 條 所 述 的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的
意見而根據第 101(1) 條指定的實體而言——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指定該實體所依據的事
宜,已不再存在。
2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刊登第 (1) 款所指的公告後,在切實
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有關指定穩定幣實體發出關於有
關撤銷的書面通知。
107. 適用於指定穩定幣實體的規定
1 指定穩定幣實體須——
(a) 就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
服務 ( 視情況所需而定 ),備有符合以下說明的運
作規則——
(i) 符合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172 條訂立的規例;
(ii) 訂定該實體須按照本條例運作;及
(iii) 訂定適當及足夠的安排,以處理該實體相當可
能無能力履行其義務的情況;
(b) 就該實體遵從有關運作規則,設有和實施適當及足
夠的監察及強制執行安排;
(c) 就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
服務 ( 視情況所需而定 ),維持適當及足夠的財政
資源;及
(d) 就以下儲備管理、披露及風險管理,設有和實施適
當及健全的管控制度:即關乎該實體發行指明穩定
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視情況所需而定 )
者。
2 任何指定穩定幣實體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 款,即屬
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如屬持
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
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400,000 ,如屬
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
罰款 $10,000 。
第 4 部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108. 金融管理專員的職能
1 金融管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主要職能是應對關乎指明穩
定幣的風險,以促進貨幣穩定及金融穩定。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金融管理專員具有的職能
如下——
(a) 就本條例的遵從情況作出監管;
(b) 促進與鼓勵持牌人之間的正當操守及妥善運作的標
準,以及持牌人之間的良好及穩妥的常規;
(c) 於適當時,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准許的範圍
內,在規管、監管和監督關乎指明穩定幣的事宜方
面,與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當局合作,
並向它們提供協助;
(d) 考慮並建議關乎指明穩定幣的法律改革;
(e) 遏止或協助遏止持牌人的非法、不名譽或不正當業
務手法;及
(f)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持牌人所進行的受規管
穩定幣活動是——
(i) 以持正和審慎的方式以及適度的專業能力進行
的;及
(ii) 以無損或相當不可能損及指明穩定幣持有人或
潛在持有人的利益的方式進行的。
3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作出所有為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或為相關事宜而必需作出的事、有利於執行該等職能或
有利於該等事宜的事,或附帶於執行該等職能的事。
4 金融管理專員可委任某些人作為顧問,以協助金融管理
專員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109.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在諮詢金融管理專員後,如信納就執行金融管
理專員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而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行
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書面指示,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
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如此發出書面指示。
2 金融管理專員須遵從根據第 (1) 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如有任何指示根據第(1) 款發出,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
金融管理專員須為執行該指示所關乎的職能——
(a) 得出任何意見;
(b) 信納任何事宜 ( 包括某些特定情況是否存在 );或
(c) 諮詢任何人,
則就與按照該指示執行該等職能一事有關連的任何目的而
言,該項規定並不適用。
110.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提供資料或文
件
1 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
藉書面通知——
(a) 要求某持牌人,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該持牌人在
其牌照下的業務活動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
融管理專員;或
(b) 要求某指定穩定幣實體,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該
實體發行指明穩定幣或向穩定幣支付系統提供服務
的業務運作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
員。
2 根據第 (1) 款施加的要求,可指明有關持牌人或指定穩
定幣實體須遵從該項要求的限期。
3 為免生疑問——
(a) 第 (1) 款所授予要求提供資料或文件的權力,包括
要求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的權力:
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斷定本條例是否或曾否遭違
反,得到該資料或文件屬必要的;及
(b) 根據該款施加的要求,可指明資料或文件須以定期
方式提供,或在任何時間提供,而不論金融管理專
員是否有理由懷疑本條例正在、曾經或可能遭到違
反。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 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5 被控犯第 (4)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採取所有
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要求,即為免責
辯護。
111. 金融管理專員可審查簿冊及帳目等
1 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可
在發出或不發出事先通知的情況下,隨時審查任何以下
項目——
(a) 指明人士的簿冊及帳目;
(b) 關乎指明人士的任何交易或管控制度的任何事物。
2 不論有關簿冊及帳目或事物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金融
管理專員均可審查該等簿冊及帳目或事物。
3 為根據第 (1) 款就某指明人士進行審查的目的——
(a) 該指明人士須准許金融管理專員審查——
(i) 該指明人士的資產的所有權文件及其他文件;
(ii) 該指明人士的管控制度;及
(iii) 如該指明人士屬持牌人或根據第 101(1)(a) 條
指定的指定穩定幣實體——該指明人士的簿
冊及帳目、該指明人士所發行的指明穩定幣所
涉的儲備資產的所有權文件,以及該指明人士
的現金;
(b) 該指明人士須准許金融管理專員取用任何所需的設
施 ( 包括影印設施 ) 及資料;及
(c) 該指明人士須應金融管理專員的要求,向其交出該
指明人士的任何簿冊及帳目、文件、證券、保證、
現金、設施或資料。
4 然而,在與進行某項審查相符的範圍內,指明人士無須
在會干擾該指明人士恰當經營其日常業務的時間或地點,
根據第 (3) 款提供任何事物,以供查閱。
5 任何指明人士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6 在本條中——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指——
(a) 持牌人;
(b) 持牌人 ( 不屬認可機構者 ) 的有聯繫公司;或
(c) 指定穩定幣實體。
112. 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由技術人員擬備報告
1 金融管理專員在諮詢某指明人士後,可藉書面通知,要
求該指明人士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符合以下說明的報
告——
(a) 由該指明人士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技術人員擬
備;及
(b) 就以下事宜擬備:金融管理專員為更有效地執行其
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要求或認為合宜的事宜。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有關通知中指明——
(a) 呈交有關報告的限期;及
(b) 有關報告的擬備方式。
3 在不局限第 (1)(b) 款的原則下,有關報告可就以下一項
或多於一項事宜而擬備——
(a) 有關指明人士的事務狀況或利潤或虧損( 以就第 (1)
款所述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間而對該指明人士的帳目
進行審計為基礎 );
(b) 有關指明人士是否設有健全及適當的管控制度,以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i) 令該指明人士的事務、業務及財產,得以審慎
地管理;及
(ii) 令該指明人士能夠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責任。
4 指明人士須——
(a) 提供技術人員為擬備報告而合理所需的一切協助;
及
(b) 在不局限 (a) 段的原則下——
(i) 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項目以供取用或出示上述
項目:關乎該指明人士的任何交易或管控系統
的任何簿冊及帳目或事物 ( 指明事物 ),並屬
該技術人員為擬備報告而合理所需者;及
(ii) 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項目回答任何問題:該指明
人士的指明事物、交易或管控系統,並屬該技
術人員為擬備報告而合理所需者。
5 任何指明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施加的要求,即屬
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6 任何指明人士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7 任何指明人士在看來是遵從第 (4)(b) 款時——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簿冊、帳目或事
物,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及
(b) 明知或理應知道該簿冊、帳目、事物或回答在要項
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8 任何指明人士犯第 (7)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9 在本條中——
技術人員 (skilled person) 指遵從第 113 條的情況下委任的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指——
(a) 持牌人;或
(b) 指定穩定幣實體。
113. 委任技術人員
1 指明人士只可委任以下的人為技術人員,以擬備根據第
112(1) 條所要求的報告——
(a)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2) 款批准以擬備該報告的人;
或
(b)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3) 款提名以擬備該報告的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指明人士的申請,批准某人獲委任為
技術人員,以擬備根據第 112(1) 條所要求的報告,但前
提是金融管理專員信納該人具有所需的資格、技術、經
驗及資源,以獨立擬備該報告。
3 凡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某人具有所需的資格、技術、經驗
及資源,以獨立擬備根據第 112(1) 條所要求的報告,金
融管理專員可為施行第 (1)(b) 款,提名該人以獲委任為
技術人員。
4 在本條中——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具有第 112(9) 條所給予的涵義。
114.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技術人員或指明人士施加要求
1 如某人 ( 技 術 人 員 ) 獲 指 明 人 士 委 任 以 擬 備 根 據 第
112(1) 條所要求的報告,則本條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指明人士——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關乎技術人員的資格、技術、經
驗、資源及獨立性的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
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
供該資料或文件。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技術人員及指明人士,施加金融管理
專員認為對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屬必要的任何其他
要求。
4 如有以下情況,金融管理專員可要求指明人士終止有關
委任:金融管理專員在顧及該技術人員的資格、技術、
經驗、資源或獨立性後,認為該項委任不再合適。
5 任何指明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 (2) 款施加的要求,即屬
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
6 被控犯第 (5)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該人已採取所有
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要求,即為免責
辯護。
7 任何指明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 (4) 款施加的要求,即屬
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25,000 。
8 在本條中——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具有第 112(9) 條所給予的涵義。
115. 金融管理專員可向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發出指示
1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指示某持牌人或指定穩定
幣實體,採取金融管理專員認為,為使該持牌人或該實
體遵從本條例屬必要的行動。
2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
(a) 須指明將採取的行動;
(b) 須包括一項陳述,述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有關持牌
人或實體在哪方面不符合本條例;及
(c) 可指明有關持牌人或實體須遵從該項指示的限期。
3 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發
出的指示,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 及監
禁 2 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
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0 。
4 被控犯第 (3) 款所訂罪行的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
如確立該持牌人或實體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已採取所有
合理步驟,以確保遵從該控罪所關乎的指示,即為免責
辯護。
第 5 部
調查
116. 由金融管理專員進行調查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事宜,則本條適
用——
(a) 有人可能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有人可能違反由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
或
(c) 有人可能已違反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批給、
給予或發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書附加的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以下方式,對第 (1)(a)、(b) 或 (c) 款
所述的人展開調查——
(a) 發出書面指示,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根據《外匯基
金條例》( 第 66 章 ) 第 5A(3) 條委任的人,調查該款
所述的事宜;或
(b) 在財政司司長的同意下,以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
名其他人,調查該款所述的事宜。
3 金融管理專員須給予調查員——
(a) 如該調查員是根據第(2)(a) 款獲指示的——有關指
示的文本;或
(b) 如該調查員是根據第(2)(b) 款獲委任的——有關委
任的文本。
4 金融管理專員可運用外匯基金,以支付調查員所招致的
任何費用及開支。
117. 調查員有權要求交出紀錄或文件等
1 根據第 116 條獲指示或委任以進行某項調查的調查員,
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一名或多於一名以下人士作出一項
或多於一項第 (2) 款所述的作為——
(a) 展開該項調查所針對的人;
(b) 調查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與該項調查有關的資
料的紀錄或文件的人;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與該項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
2 有關作為是——
(a)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地
點,向該調查員交出該通知所指明符合以下說明的
紀錄或文件——
(i) 與有關調查有關,或可能與有關調查有關的;
及
(ii) 由該人管有的;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與該調查員會面,
並回答該調查員可發問的關乎被調查事宜的任何問
題。
3 調查員可要求有關的人,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按理能夠
提供的一切與該項調查相關的協助,包括回應由該調查
員所提出的書面問題。
4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 (1) 款施加的要求而向調查員交出
某紀錄或文件,該調查員可要求該人就該紀錄或文件,
向該調查員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5 調查員在根據第 (1)、(3) 或 (4) 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前,
須出示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116(3) 條給予的指示或委任
文本,以供該人查閱。
118. 調查員有權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1 凡任何人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向某調查員給予
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該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
求該人——
(a)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
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如此行事。
2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對其施加
的要求,向調查員交出某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回答、回應、
解釋或詳情,而其理由是該人不知道或不管有該紀錄、
文件或有關資料,則該調查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
人——
(a) 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事實及理由;及
(b)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內如此行事。
3 第 (1) 或 (2) 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由有關調查員監理。
4 調查員在根據第 (1) 或 (2) 款對任何人施加要求前,須出
示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116(3) 條給予的指示或委任文本,
以供該人查閱。
119. 調查員的報告
1 根據第 116 條獲指示或委任以進行某項調查的調查員——
(a) 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該項調查的中期報告;及
(b) 如接獲金融管理專員指示提交中期報告,則須在接
獲該指示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金融管
理專員提交中期報告。
2 根據第 116 條獲指示或委任以進行某項調查的調查員在
完成該項調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金融
管理專員提交該項調查的最終報告。
3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發表根據本條提
交的報告。
120. 違反第 117 或 118 條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17(1)、(3) 或 (4)
或 118(1) 或 (2) 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a)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對該人施
加的要求時——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
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
應、解釋或詳情;及
(b) 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紀錄或文件,或該回答、回應、
解釋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
(a) 沒有遵從根據第 117(1)、(3) 或 (4) 或 118(1) 或 (2)
條對該人施加的要求;或
(b)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對該人施
加的要求時——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
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
應、解釋或詳情,
即屬犯罪。
4 任何實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如出於詐騙意圖——
(a) 致使或容許該實體沒有遵從根據第 117(1)、(3) 或 (4)
或 118(1) 或 (2) 條對該實體施加的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該實體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對該實體施加的要求時——
(i)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
件;或
(ii) 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回
應、解釋或詳情,
即屬犯罪。
5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及監
禁 1 年。
6 任何人犯第 (2)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7 任何人犯第 (3) 或 (4)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7 年。
8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不得根
據第 (1)、(2)、(3) 或 (4) 款,就某行為針對某人提起刑
事法律程序——
(a) 過往已為施行第 121(2)(b) 條,就同一行為針對該人
提起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該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為施行
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法
律程序。
9 如某項調查導致某人被檢控,並被法院定罪,該法院可
命令該人,向金融管理專員支付該項調查的費用及開支
的全數或部分。
10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9) 款就某項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所
收取的款項,須撥付入外匯基金。
121. 就沒有遵從調查員要求而進行原訟法庭研訊
(1) 如 調 查 員 根 據 第 117(1)、(3) 或 (4) 或 118(1) 或 (2) 條對某
人施加要求,而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該調查員可向原
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進行研訊。
(2) 原訟法庭在接獲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
(a) 如信納有關的人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
的——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
該要求;及
(b) 如信納該人沒有遵從該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
可懲罰該人及任何明知而牽涉該項沒有遵從的其他
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
樣。
(3) 第 (1) 款所指的申請,須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
附屬法例 A) 附錄 A 表格 10 的原訴傳票提出。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不得為
施行第 (2)(b) 款,而就某行為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a) 過往已根據第 120(1)、(2)、(3) 或 (4) 條,就同一行
為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該刑事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
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
刑事法律程序。
122. 導致入罪的證據
1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調查員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
對該人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豁
免遵從該要求。
2 如調查員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要求任何人回答
或回應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
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由於第 (3) 款的適用而
施加的限制。
3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 (4) 款的規限下,如調查
員根據第 117(1)、(3) 或 (4) 條,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應
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要求及以下各項,
不得在任何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
證據——
(a) 該問題及該回答或回應;
(b) 該解釋或詳情。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第 (3) 款並不適用——
(a) 有關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有關的
人入罪;
(b) 該人在給予該回答、回應、解釋或詳情前,聲稱有
(a) 段所述情況;及
(c)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並非是為該人就該回答、回
應、解釋或詳情而被控犯以下罪行而進行的刑事
法律程序——
(i) 本部所訂罪行;
(ii) 因違反第 143(3)(a) 條而犯的第 143(5) 條所訂
罪行;或
(iii) 《刑事罪行條例》(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訂罪行。
123. 聲稱對紀錄或文件擁有的留置權
如任何人管有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該人聲稱
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則——
(a)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須就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影響該留置權。
124. 發出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 (2) 款指明的人士經宣誓而作的告發,
信納第 (3) 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則可發出手令,授權
該手令所指明的人、警務人員及對協助執行該手令屬必
要的任何其他人——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 7 日內,隨時進入該告發所
指明的處所,而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指明的人或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
某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
件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移走該紀錄或文件。
2 每名以下人士,均是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人士——
(a) 調查員;
(b)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第 66 章 ) 第 5A(3) 條獲委任
協助金融管理專員而並非調查員的人。
3 就第 (1) 款而言,有關條件是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有關處
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根據本部可被
要求交出的。
125. 獲手令授權的人的權力及相關的罪行
1 根據第 124(1) 條發出的手令下所指的獲授權人,如有合
理理由相信,在有關處所內被發現的某人,是在與正於
或曾於該處所內經營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或獲聘
用以提供某服務,則該獲授權人可要求該人交出符合以
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a) 該人所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據本部可被要求交
出的。
2 獲授權人可就根據第(1) 款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a) 禁止在該處所內被發現的人——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載於該紀錄或文
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
另一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 取 該 獲 授 權 人 覺 得 屬 必 要 的 任 何 其 他 步 驟 ,
以——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3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施加的要求或
違反第 (2) 款所指的禁止;或
(b) 妨礙某獲授權人行使第 (1) 或 (2) 款所授予該獲授
權人的權力,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 (3)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126. 根據手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1 根據第 124(1) 條發出的手令移走的紀錄或文件——
(a) 可在不超過自移走當日起計的 6 個月內,予以保留;
或
(b) 如屬或可能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
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者——在該法律程序所需的較
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2 獲授權人如根據第 124(1) 條發出的手令移走某紀錄或文
件,則——
(a) 須在移走之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紀錄或
文件發出收據;及
(b) 可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移走便會有權查閱該
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
(i) 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
(ii) 複製或複印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
其細節。
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 章 ) 第 102 條適用於已因為
本條而歸金融管理專員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
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一樣。
127. 交出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1 如根據本部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載有的任何資料並
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本條適用。
2 要求交出有關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
(a) 如有關資料能夠以可閱讀形式重現——要求以可閱
讀形式交出該項資料的權力;或
(b) 如該項資料被記錄於資訊系統內——要求交出該紀
錄的權力,而該紀錄的形式,須令該項資料能夠以
可閱讀形式重現。
3 在本條中——
資訊系統 (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 第 553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資料的紀錄,即包括該紀錄的有
關部分。
128.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調查員已根據本部取得任何紀錄或文件的管有權,則
本條適用。
2 凡假若調查員沒有根據本部取得有關紀錄或文件的管有
權,某人本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則該調查員須准
許該人在任何合理時間——
(a) 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
(b) 複製或複印該紀錄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細
節。
3 調查員可在給予准許時,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施加該調
查員認為適當的任何合理條件。
129. 禁止紀錄或文件的銷毀等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部被另一人 ( 提出要求者 ) 要求交出
紀錄或文件的人。
2 有關的人不得出於向提出要求者隱瞞能夠由有關紀錄或
文件披露的事實或事宜的意圖,而銷毀、捏改、隱藏或
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作出該等
作為。
3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第 6 部
制裁
130. 第 6 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受規管者 (regulated person) 指——
(a) 持牌人或持牌人的高級人員;或
(b) 指定穩定幣實體,或指定穩定幣實體的高級人員。
13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對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
(a) 某受規管者已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b) 某受規管者已違反由或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
求;或
(c) 某受規管者已違反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本條例批
給、給予或發出的牌照、同意或其他文書附加的條
件,
則可藉書面通知,針對該受規管者施加一項或多於一項第
(2) 款所述的制裁。
2 有關制裁是——
(a) 命令有關受規管者繳付不超逾以下款額的罰款( 以
款額較大者為準 ) ——
(i) $10,000,000;或
(ii) 因為有關違反而令該受規管者獲取的利潤或避免
的損失的款額的 3 倍;
(b) 向有關受規管者作出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
(i) 警誡;
(ii) 警告;
(iii) 譴責;
(iv) 內容如下的命令︰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或之
前,採取該命令所指明的行動,以糾正有關違
反;
(c) 禁止有關受規管者在有關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或
在有關通知所指明的事件發生前,作出以下兩項或
其中一項事情——
(i) 根據第 14 條申請牌照;
(ii) 申請第 38(1)、39(2)、54(1)、59(1) 或 67(1) 條
所述的同意。
3 在決定施加第 (2) 款所述的制裁時,金融管理專員須顧
及以下事宜——
(a) 有關違反在何種情況下發生,包括造成其出現的因
素;
(b) 有關違反的嚴重性;
(c) ( 如適用的話 ) 在關乎有關違反的調查中,有關受
規管者不合作的程度;
(d) ( 如適用的話 ) 對有關違反,或對在 (c) 段所述的調
查中不合作,有關受規管者有何辯解或解釋;
(e) 有關受規管者或有關受規管者擁有其中財務權益的
另一人,因為有關違反而獲得的經濟得益或其他方
面的得益;
(f) 有關受規管者以外的人因為有關違反而蒙受的損失
或招致的費用的款額,或有關受規管者因為有關違
反而避免的損失或費用的款額;
(g) 有關違反歷時多久;
(h) ( 如適用的話) 在有關受規管者獲通知(c) 段所述的
調查後,有關違反仍持續;
(i) 有關受規管者在何範圍內知道,或理應在何範圍內
知道,有關違反已經或正在發生;
(j) 為終止有關違反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時性,以
及為補救有關違反的後果而採取的步驟的範圍及適
時性;
(k) 法院、金融管理專員或另一人是否已就任何類似違
反,而對有關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l) 就有關違反的嚴重性而言,施加制裁是否適當及相
稱,及是否會有足夠阻嚇作用,以確保類似違反不
會在日後發生;
(m) 有關受規管者非只一次違反第(1) 款所述的事宜;
及
(n) ( 如適用的話 ) 有關受規管者不設意在防止違反第 (1)
款所述事宜的內部機制或程序,或有關受規管者的
上述機制或程序不奏效或非只一次失效。
4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施加第 (2) 款所述的制裁前,可顧
及由金融管理專員管有並與該決定有關的任何資料或材
料,不論金融管理專員如何得以管有該資料或材料。
5 金融管理專員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施加第 (2)(a) 款
所述的制裁: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 171 條發出指引,
列明其擬行使該權力的方式。
132. 施加制裁的程序規定
1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 131(1) 條,就某項違反而對某受
規管者施加制裁前——
(a) 須向該受規管者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i) 金融管理專員施加制裁的意向;及
(ii) 施加制裁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
不少於 14 日的限期,而該受規管者可在該限期內,
就為何施加該項制裁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
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 (b) 段而作出的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 131(1) 條對某受規管者施加
制裁,須向該受規管者發出書面通知——
(a) 述明所施加的制裁、施加該項制裁的理由,以及該
決定在何時生效;
(b) 述明該受規管者可根據第 140 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
幣審裁處覆核;及
(c) 述明——
(i) 就第 131(2)(a) 條所述的制裁而言——須繳付
的罰款的款額;及
(ii) 就第 131(2)(b)(i)、(ii) 或 (iii) 條 所 述 的 制 裁 而
言——對該受規管者警誡、警告或譴責的內容。
133. 繳付罰款
1 被命令根據第 131(2)(a) 條繳付罰款的受規管者,須在以
下限期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該罰款——
(a) 自根據第 131(1) 條發出通知當日起計的 30 日;或
(b) 金融管理專員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較長限期。
2 原訟法庭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將根據第 131(2)(a)
條作出的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3 命令一經登記,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原訟法庭在其
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就繳付款項而作出的命令。
4 根據按第 131(2)(a) 條作出的命令而繳付或追討所得的罰
款,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134. 金融管理專員有權採取其他行動
1 如金融管理專員正考慮針對某受規管者,行使第 131 條
所述的權力,則本條適用。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按與該受規管者達成的協議,就該受規
管者採取任何行動,而該行動可以是取代該權力的行使,
或是在該權力的行使外附加的。
3 然而,除非金融管理專員在顧及以下因素下認為根據第
(2) 款採取行動屬適當之舉,否則不得如此行事——
(a) 如該受規管者是持牌人——
(i) 公眾利益;及
(ii) 與其牌照相關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
在持有人的利益;
(b) 如該受規管者屬根據第 101(1)(a) 條獲指定的指定
穩定幣實體——
(i) 公眾利益;
(ii) 該實體發行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或潛在
持有人的利益;及
(iii) 凡該指明穩定幣在某穩定幣支付系統上使用,
公眾對該系統的信心;或
(c) 如該受規管者屬根據第 101(1)(b) 條獲指定的指定
穩定幣實體——
(i) 公眾利益;
(ii) 凡該實體是就某穩定幣支付系統獲指定的,公
眾對該系統的信心;及
(iii) 在該系統上所使用的任何指明穩定幣的持有人
或潛在持有人的利益。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2) 款,就某受規管者採取任何
行動,則只要該受規管者同意,金融管理專員無須遵從
第 132 條。
135. 制裁的公告
金融管理專員如已根據第 131(1) 條,對某受規管者施加制裁,
或已根據第 134(2) 條對某受規管者採取行動,可向公眾披
露——
(a) 所施加的制裁或所採取的行動的細節;
(b) 施加該項制裁或採取該項行動的理由;及
(c) 關乎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136. 就前受規管者適用制裁的情況
1 凡金融管理專員可在涉及某受規管者所犯的違反的情況
下,根據第 131 或 134 條,針對該受規管者行使某權力,
則本條適用於該權力。
2 就於有關違反發生時屬受規管者的人而言,不論在金融
管理專員行使該權力時,該人是否受規管者,金融管理
專員亦可針對該人行使該權力。
3 本部須據此解釋。
137. 就實體的高級人員適用制裁的情況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a) 金融管理專員在涉及屬實體的某受規管者所犯的違
反的情況下,根據第 131 或 134 條,針對該受規管
者行使權力;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該實體是在其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人
員的身分行事的人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
誘使下,犯該違反事項;或
(ii) 該項違反,是在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
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
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實體的高級人員或看來
是以上述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顧實情或
罔顧後果的。
2 金融管理專員亦可針對該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上述高級
人員的身分行事的該人行使該權力,猶如該人員或該人
是受規管者一樣。
3 本部須據此解釋。
第 7 部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138. 第 7 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小組 (panel) 指根據第 139(4) 條委任的小組;
小組成員 (panel member) 指屬小組成員的人;
主席 (Chairperson) 指根據第 139(3) 條委任為穩定幣審裁處主席
的人;
申請人 (applicant) 指根據第 140(1) 條向穩定幣審裁處轉介指明
決定的人;
指明決定 (specified decision) 指附表 6 第 13 條所指明的決定;
審裁處成員 (Tribunal member) 指根據第 139(2)(b) 條委任為穩
定幣審裁處成員的小組成員;
轉介 (referral) 指根據第140(1) 條向穩定幣審裁處作出的轉介。
139. 穩定幣審裁處的設立及成員委任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中文名稱為“穩定幣覆核審裁處”,
英文名稱為“Stablecoin Review Tribunal”。
2 為覆核指明決定的目的,穩定幣審裁處須由以下人士組
成——
(a) 主席;及
(b) 財政司司長按主席的建議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小組
成員,人數不得少於 2 人。
3 行政長官須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議,委任一名具備
以下身分的人士擔任穩定幣審裁處主席——
(a) 原訟法庭的法官或暫委法官;
(b) 上訴法庭的前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c)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
4 在第 (5) 款的規限下,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小組其認為適
合獲委任為審裁處成員的人士。
5 如某人是公職人員,則除非該人僅因擔任由或根據某條
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或成員,而屬公職人員,
否則行政長官不得委任該人為該小組的一員。
6 附表 6 第 1 部就穩定幣審裁處而具有效力。
140. 轉介穩定幣審裁處作覆核
1 任何人如因某指明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將該決定轉介穩
定幣審裁處覆核。
2 任何轉介——
(a) 須以書面作出;
(b) 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
(i)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13(6)(a) 或 (b) 條 作
出的決定——在該條所提述的公告在憲報刊
登後的 30 日內,或穩定幣審裁處容許的較長
時間內作出;或
(ii) 如屬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任何其他決定——
在申請人接獲金融管理專員就該決定所發出的
書面通知後的 30 日內,或穩定幣審裁處容許
的較長時間內作出;及
(c) 須述明覆核的理由。
3 穩定幣審裁處須將其接獲的轉介的文本,送交金融管理
專員。
4 在接獲轉介文本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
內,盡快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決定的公告或通知的文本,
連同所有其他由金融管理專員管有的有關文件,一併轉
交穩定幣審裁處。
141. 申請擱置執行指明決定
1 除第 (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某人根據第 140 條將某指
明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本身並不具有擱置執行
該決定的效力。
2 有關的人可在有關覆核前或在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 142
條作出決定前,隨時向穩定幣審裁處申請擱置執行有關
指明決定。
3 在接獲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後,穩定幣審裁處須在
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進行聆訊,以裁定該申請。
4 穩定幣審裁處可藉命令擱置執行有關決定,而有關的擱
置執行須受到在訟費、繳存款項於穩定幣審裁處或在其
他方面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142. 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1 在接獲第 140(4) 條所述的公告或通知的文本及有關文件
後,穩定幣審裁處須覆核有關指明決定,並在考慮覆核
所據的理由後,穩定幣審裁處可——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項連同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
金融管理專員處理。
2 在覆核指明決定時——
(a) 穩定幣審裁處須給予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雙方陳
詞機會;及
(b) 如任何事實已經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獲確立,穩定
幣審裁處可裁定該事實已獲確立。
3 穩定幣審裁處須向申請人及金融管理專員提供其就覆核
所作的決定的理由。
4 穩定幣審裁處就覆核所作決定是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但以法律論點上訴則除外。
143. 穩定幣審裁處的覆核權力
1 在根據第 142 條進行的覆核中,穩定幣審裁處——
(a) 可收取及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形
式提供的材料,不論該材料是否可在法院進行的法
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可決定收取任何上述材料的方式;
(c) 可藉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到穩定幣審裁
處席前應訊,以提供證據和交出由該人管有關乎該
覆核的標的事項的文件;
(d) 可監誓;
(e) 可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在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的
人 ( 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宗教式宣誓的情況下進行 ),
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穩定幣審裁處認為與該覆核有
關的任何問題;
(f) 可命令證人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可命令某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已向穩
定幣審裁處交出的材料;
(h) 可禁止發表或披露穩定幣審裁處在非公開形式進行
的任何聆訊中或在聆訊中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的任何
部分中收取的任何材料;
(i) 可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基於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
的理由及按穩定幣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而
擱置該覆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 可決定該覆核依循的程序;
(k) 可命令該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為該覆核的
目的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的人獲付訟費或費用;
(l) 可聆訊在穩定幣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任何時間提出的
擱置覆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請;及
(m) 可行使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其
他權力,或作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
附帶的其他命令。
2 第 (1)(c)、(e) 或 (f) 款並不賦權穩定幣審裁處要求——
(a) 申請人的銀行、財務顧問或技術顧問披露關乎申請
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務的任何資料;或
(b) 律師或大律師披露其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權涵
蓋的通訊 ( 不論是口頭通訊或書面通訊 )。
3 任何人——
(a) 須遵從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 (1) 款作出、發出、給
予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不得令穩定幣審裁處任何聆訊無法繼續進行,或在
任何上述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在已根據第 (1) 款被穩定幣審裁處要求到穩定幣審
裁處席前應訊後,不得未經穩定幣審裁處准許而在
該人被如此要求在場時離開有關地方;
(d) 不得阻礙或阻嚇任何人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
提供證據或向穩定幣審裁處交出任何紀錄、文件或
東西;
(e) 不得因任何人曾到穩定幣審裁處席前應訊而威脅或
侮辱該人,或令其蒙受任何損失;或
(f) 不得因主席或審裁處成員以該身分執行其職能而威
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其蒙受任何損失。
4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 (1) 款作出、
發出、給予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
致該人入罪為理由,而獲豁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
或要求。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144. 強迫提供的導致入罪的證據的使用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a) 穩定幣審裁處——
(i) 根據第 143(1)(c) 條要求某人提供證據;
(ii) 根據第 143(1)(e) 條要求某人回答任何問題;
(iii) 根據第 143(1)(f) 條命令某人提供證據;或
(iv) 根據第 143(1)(m) 條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某
人提供任何資料;及
(b) 該證據、回答或資料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
2 該要求、命令、證據、問題及回答或資料均不得在任何
法庭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如
該人就該證據、回答或資料而被控犯以下罪行,則就該
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屬例外——
(a) 因違反第 143(3)(a) 條而犯的第 143(5) 條所訂罪行;
或
(b) 《刑事罪行條例》(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訂罪行。
145. 登記及強制執行穩定幣審裁處的決定
1 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 142 條就覆核作出的決定須——
(a) 以書面紀錄;
(b) 由主席簽署;及
(c) 在原訟法庭登記。
2 根據第 (1)(c) 款登記的決定即視為原訟法庭的命令。
3 為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任何文件如看來
是由主席簽署的穩定幣審裁處決定,如無相反證據,即
視為穩定幣審裁處妥為作出的決定而無須提出關於其作
出或簽署該決定的證明,亦無須證明簽署該決定的人確
是主席。
146. 穩定幣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穩定幣審裁處具有的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與原訟法
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
反第 143(3) 條,則穩定幣審裁處可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
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穩定幣審裁處
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穩定幣審裁處在行使其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
用與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用的
舉證準則相同的舉證準則。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
得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
罪而懲罰該人——
(a) 過往已根據第 143(5) 條就同一行為而針對該人提起
刑事法律程序;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該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
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
律程序。
5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符合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不
得根據第 143(5) 條就某行為而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
序——
(a) 如過往已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
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因過往行使該權力而引起的法律程序待決;或
(ii)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本條再
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
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147.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申請人或金融管理專員可針對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 142
條作出的覆核決定,就法律論點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提出上訴不會擱置有關上訴針
對的決定。
3 上訴法庭可應申請人或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命令擱置
執行有關上訴針對的決定,而有關的擱置執行須受到在
訟費、繳存款項於穩定幣審裁處或在其他方面上訴法庭
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4 上訴法庭可在上訴中作出以下任何裁定——
(a) 確認、更改或推翻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b) 將有關事項連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穩定
幣審裁處或金融管理專員處理。
5 《高等法院規則》( 第 4 章,附屬法例A) 在不抵觸本條例
的範圍內就上訴而適用。
6 在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支付訟費的命
令。
148.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a) 就本部沒有規定而關乎根據本部轉介覆核或覆核的
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b) 就為施行本部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 不論如何稱
述 ) 作出規定;或
(c) 訂明任何根據本部規定須予訂明的事情。
第 8 部
一般罪行
149.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1 任何人如——
(a) 在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相關情況
下——
(i) 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
性的資料;及
(ii) 明知或理應知道該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
導性;或
(b) 在金融管理專員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的相關情況
下——
(i) 在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的資料中遺漏任何要
項,以致該資料在要項上成為虛假或具誤導性
的資料;及
(ii) 明知或理應知道該項遺漏會導致該結果,
即屬犯罪。
2 就第 (1) 款而言,有關資料是否為充作遵從由或根據本
條例施加的規定或要求而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供,或是自
願提供,無關重要。
3 就第 (1) 款而言,凡提述提供資料,即包括以書面、口
頭或其他方式,給予、送達、發出或提供任何種類的文
件或資料,或作出表述。
4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5 在本條中——
表述 (representation) 指——
(a) 現時或過往的事實的表述或陳述,不論屬明示或隱
含;
(b) 關於未來事件的表述或陳述,不論屬明示或隱含;
或
(c) 關於現有的意圖、意見、信念、認知或其他思想狀
態的表述或陳述,不論屬明示或隱含。
150. 簽署虛假文件
1 如任何人 ( 甲方 ) 為遵從由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規定
或要求的目的,而向金融管理專員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
或具誤導性的簿冊、帳目或文件,則本條適用。
2 如有關簿冊、帳目或文件是由甲方以外的人( 乙方 ) 簽
署,則在以下情況下,乙方即屬犯罪——
(a) 乙方明知或理應知道該簿冊、帳目或文件在要項上
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及
(b) 乙方明知或理應知道,該簿冊、帳目或文件是甲方
為遵從由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規定或要求的目
的,而向金融管理專員交出的。
3 任何人犯第 (2)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151. 禁止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作出某些表述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
(a) 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表述,表示該持牌人或
實體的能力或資格,已獲金融管理專員認可或保
證;及
(b) 不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准許任何其他人作出 (a) 段
所述的表述。
2 表明某人根據本條例獲發牌或獲指定的陳述,本身不構
成違反第 (1) 款。
3 任何持牌人或指定穩定幣實體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4 在本條中——
表述 (representation) 具有第 149(5) 條所給予的涵義。
152. 妨礙執行職能的人
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妨礙指明人士執行本條例下的
職能,或妨礙指明人士協助另一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2 年。
2 在本條中——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指——
(a) 金融管理專員;
(b) 金融管理專員的任何僱員、代理人或顧問;或
(c) 調查員。
153. 文件內的虛假記項
(1) 如——
(a) 任何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人故意和意圖欺騙地
作出第 (2) 款所述的任何作為;及
(b) 該作為導致在有關的紀錄簿冊內或有關的文件內載
有的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該人即屬犯罪。
(2) 有關作為如下——
(a) 在或安排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受規管穩
定幣活動的有關文件內,作出有關的人明知或理應
知道是虛假的記項;
(b) 遺漏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何關乎受規管穩定幣
活動的有關文件內作出記項;
(c) 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在任何紀錄簿冊內,或任
何關乎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有關文件內的記項,或
安排更改、摘錄、隱藏或銷毀任何上述記項。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 及監
禁 5 年。
(4) 在本條中——
有關文件 (relevant document) 就某受規管穩定幣活動而言, 指
該活動的業務、事務、交易、狀況、資產或帳目的任何報
告、便條、文件或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