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定期内限售股转让的营业税探讨
9月18日,《上海证券报》一则题为《限售股锁定期被转让 PE股东套现百视通》的报道称,百视通限售股转让意向出现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意向挂牌项目中。挂牌内容显示,该部分限售股解禁期为2014年12月,转让价格以现有市价为基础,给予一定折让,每股30元左右,总成交金额为2亿元左右。
据了解,限售股在锁定期转让的通行做法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在限售期内完成资金交割,待股权解禁后,以大宗交易的形式完成全部交易手续。
对受让方而言,该种交易形式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如果解禁后公司股价大幅高于交易时股价,转让方或会反悔。规避这种风险的办法是,在协议中增加违约金条款,通常为交易总额的30%~40%,以此作为对受让方的补偿。
一个让财税从业人员思考的问题是,针对该项锁定期内的限售股转让,其营业税该如何处理呢?转让方的违约与否,是否会影响营业税的初始处理?
雾里看花——模糊不清的营业税规定。一直以来,让财税从业人员无所适从的是关于营业税的两条规定。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该文第二条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二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限售股的转让,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金融商品买卖呢?多年来,这一问题在业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税总对法规的运用——两面针补税事件。2013年2月23日晚间,两面针公司的一纸公告,激起千层浪。该公司公告称,根据国税总局及柳州地税要求,公司补缴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 万元。业内人士推算,此次补税中的营业税扣除成本为相应股权在可上市流通日的收盘价。
该处理结果来自国税总局检查组到柳州市抽查部分企业纳税情况时做出的结论,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尽管时至今日,国税总局并未就此类问题出台营业税方面的新规定,但业内人士的解读是,限售股解禁后转让需缴纳营业税。
地方税务机关的新规——计税成本的确定。在两面针补税事件后,个别地方税务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对限售股转让的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买入价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4号公告)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买入价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15号公告)均规定,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公告明确了初始的股权投资在以金融产品形式卖出时买入价的确定及扣除凭证。
案例及新规的启示——限售股锁定期内转让需要缴纳营业税。两面针补税事件及天津和浙江省地税局的公告给人的启示是,限售股解禁后转让需要缴纳营业税。
其逻辑思维是,解禁后转让的限售股,需要分阶段对待。在股票上市前,是股权投资的形式,一旦股票上市,初始的股权投资属性发生改变,具备了金融产品的属性,故属于金融产品买卖的范畴,只不过其买入时点为被投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故营业税下的买入价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
在这种逻辑思维下,本文开始提到的PE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形式套现锁定期内的限售股,是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原因是,尽管在锁定期,但因为被投资企业已经上市,从其公开发行时就已经具备了金融产品的属性,故协议转让也属于金融产品买卖,要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协议转让锁定期内的限售股,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转让方收到受让方的转让款。
一种可能的观点是,锁定期内的限售股转让,并非通过大宗交易的形式完成,故不属于金融产品买卖。对这种观点的一个反驳是,在两面针的案例中,其买入行为并非通过大宗交易完成的,另一个反驳是,并非所有的金融产品买卖都是通过大宗交易的形式完成的,如期权,基金等。
另外一个可能的情况是,如果限售股解禁后,股价大幅上升,转让方PE可能违约并按协议约定退还对价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这种结果并不影响上述营业税的处理,此种情况可视为股票的又一次转让,只不过PE为购入方,股票的计税成本为原转让对价加违约金。原受让方为转让方,其转让收入为原转让对价加违约金,故需要缴纳的营业税为违约金乘以营业税税率。
文 张海娟 来源 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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