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经济工作·ECONOMIC
110 经济论坛2005·10
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相互协调是指
法规的行为标准和规范力应相互适应、
相互支持和相互配合,以共同约束和引
导会计行为活动向着保证会计信息真实
性目标得以实现的方向进行,如果相互
抵触,会计行为将无所适从,会计信息真
实性将无法实现。因此,很有必要研究会
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问题。
一
、 会计法律规范之间不协调产生
的原因
1.立法指导思想的不确定性。受 “成
熟一部,制定一部”指导思想的影响,立
法机关不是根据科学合理可行的立法规
划制定法律,在法律制定上具有很大的
盲目性。此外,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处于转
轨时期,社会现实不断变动,立法部门对
会计业的指导方针不断变化,表现为会
计法规之间缺乏连贯性和协调性。
2.“政出多门” 方式的不统一性。由
于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不
同,使各会计法规部门只注重本领域的
立法工作,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配
文/梁芬莲
合。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会计法规文件
的起草也是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来完成,
缺乏与有关部门的足够沟通协商.这样
势必增加了会计法规之间的不协调性。
3.会计法规制定者的特殊性。我国现
行会计法规的起草和制定,特别是会计
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基本上
是由财政部门完成,但是财政部门在具
体会计法规和规章的规划、选题、调研、
起草、征求意见、修改、通过等环节往往
缺乏严格而具有约束意义的操作规则,
使得法规及规章在生成程序上缺乏科学
保证。加上财政部门事务繁重,集中于法
规和规章制定资源很难得到充分保证,
从而制约了会计法规的合理性和协调
性。
二、会计法律规范之间不协调问题
的表现
1.监管管理职责界定不明确。由于
种种原因,法律并非对会计监管职责做
出明确的界定,或在某类会计监管对象
上指定过多的监管主体,造成大量的监
会计法律规范体系协调问题昀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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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盲点、重复监管和监管冲突,甚至出现
对有利监管对象的争夺,对交叉责任推
诿行为。在新《会计法》下,明确规定了
各执法主体对单位会计具有检查监督的
职责,各执法主体就应当结合自身业务
特点与监督重点建立一套监督系统机
制,同时也就承担着失职的责任。根据
《会计法》第 47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
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
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律没有规定监
督工作的质量要求,因而难以确定如何
才算玩忽职守。
2.法律责任规定不一致。
(1)法律责任执行主体不一致。如
行政责任执行主体不一致的表现:《会计
法》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证券法》规定的是证券监管管理机
构,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是中国人民
银行等。
(2)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有
些法规规定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罚款,如《会
计法》、《公司法》;有些法规规定了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
担罚金,如《刑法》。
(3)处罚数额尺度不一致。同一违
法行为,其处罚各异,如“提供或编制虚
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规定对
违法责任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规定对违法责
任者处以 1万元以上 l0万元以下的罚
款;《证券法》则规定对违法责任者(发
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关概念界定不规范。《刑法》第
255条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
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
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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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而《会计法》第46条规定:“单位
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
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这里的“单位领导人”与
“单位负责人” 内涵并不相同。一般来
说 ,一个单位有不同的领导岗位,单位领
导人包括单位行政负责人 、党委书记 、行
政副职等,而单位负责人仅指单位行政
负责人一个。《会计法》只对“单位负责
人”做出规定,其他领导人对会计人员打
击报复就很难依据《会计法》进行处理,
应将其修改完善,与《刑法》保持一致,
从而更好地保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
权。
4.协调机制不健全。协调机制是指在
会计法律规范之间达成的有关协调行动
的一系列临时性和制度性安排。由于没
有建立科学完善的协调联动机制,产生
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就目前
现状而言,财政、审计、证券三大监管部
门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健全,基本上处于
分类把守、各自为战的情况,财政同其他
部门如税务、工商、监察之间也缺乏明确
的分工和有效的协调,政策措施相互重
叠或相互抵触的现象时有发生,重复检
查 、重复监督的情况也比较常见。
5.协调标准不明确。要对会计法规之
间相互不协调的、矛盾的或冲突的法律
条文进行协调修改.就应确定协调依据
问题,即法规之间发生抵触以何法作为
标准以修正其他法规。没有明确依据的
协调只是表面化的,不系统的,甚至是混
乱的,也很难达到深层次科学合理的协
调 。
三、会计法律规范体系协调政策设
计
1.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1)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渠道。为了
及时了解会计潜在风险,应建立会计信
息的沟通管道.使各监管主体对会计信
息获得及时全面的了解,防患于未然。
(2)设立协调指导小组或委员会。
定期研究和考察会计法律规范方面存在
的问题 ,提出改进意见,为全国人大适时
修改有关会计法律提供参考;制定有关
会计法律规范协调方面的法律或行业规
范,为日后处理问题提供依据。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各会计
信息监督主体代表参加组成联席会议,
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会计信息监管联席
会议,可以使各方深入交换看法,就某个
重大会计问题进行讨论,解决分歧,并确
立针对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和协调方
式。
(4)召开研讨会。这是对联席会议
的补充。在联席会议代表的基础上,再邀
请相应的会计专家、民间代表、政府部门
负责人等召开研讨会,针对当前重大的
会计问题展开讨论 ,以集思广益,协调多
方行动。
2.关于《会计法》的立法修改建议。
(1)确定财政部门作为会计法规的
法律主体地位。财政部是大多数会计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并且具有
监管会计的职责,说明财政部门具有协
调会计法规的资格和能力。而从法律的
角度来看,财政部门的这种权威地位、协
调能力和职能必须在《会计法》中得到
确认和明确规定才能实现。
(2)确定《会计法》作为会计法规
的 “母法”地位。
(3)增加财政部门的职责。
(4)加强会计监督管理的内容。会
计监督管理是财政部门重要职责之一,
为了加强会计监督管理的法律效力和现
实效力,一是应详细规定监管权限的职
能机构、具体内容及运作程序、监管的法
律后果及补救程序、监管的监督主体及
管理等问题。二是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是
会计监督管理的惟一权力机构,以此来
保证财政部门进行会计监督管理的权威
性和效率性。
(作者单位:西安财经学院会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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