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与法院裁决解散公司
马强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原告:上海半导体器件研究所。
被告:上海海一贸易发展公司。
案由:解除联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组建上海阳光科技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董事会由原告推荐3名董事,被告推荐2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被告推荐。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依约履行,阳光公司于1996年9月8日正式成立,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上由被告全面负责。但自从阳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剥夺原告的股东权利,未按照约定程序推荐董事长人选,擅自选任人选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阳光公司的董事会也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原告委派的3名董事要求召开董事会也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合同名义上是联营合同,但就其实质考察,该合同约定了双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自出资额,董事会及董事的产生及公司成立后的日产经营管理等内容,因此,实际上该合同是一个公司股东发起设立公司的协议,即原被告作为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联营合同,实际上也就是要求解除公司发起设立协议,即解散阳光公司。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是否享有向法院起诉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关于股东能否请求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未予规定。近年来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明显增多,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中,原告具有起诉权,但是没有胜诉权。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诉权,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胜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可以解散公司的权力,故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没有起诉权,只有他能证明出现具有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股东会确实无法召开才取得诉权;第四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不仅享有起诉权,而且有胜诉权。[②]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起源于股东之间出现了矛盾和利益冲突,导致公司运行陷于僵局,因此,此类纠纷在公司法理论和国外公司法实践中被称为公司僵局事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没有规定,导致了此类纠纷的处理意见纷呈。本文结合外国立法和公司法实践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处理进行研讨,并就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的立法构想发表些浅见。
三、公司僵局相关问题研究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而公司僵局则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对立面,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尖锐矛盾而出现的公司运行障碍,包括公司的运行秩序完全失控,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权力机构无法对公司事务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运行机制处于瘫痪的状态。[③]公司实践中,公司僵局经常发生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表现为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最易出现公司僵局。
考察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最主要的就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④]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数。如果股东或是董事由于受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这种利益与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了难以调和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了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股东分为两派,势不两立,并且各占50%的股权;董事人数为偶数,双方可选举产生的董事的名额相等;少数董事享有否决权的情况下,则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决议无法形成,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公司僵局的危害是极大的,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总结的: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费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法上的多数表决制度是无可挑剔和指责的,需要讨论的是如何打破这种僵局,使所有的股东得以解脱?[⑤]也许最佳的出路就是解散公司即由股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解散。
四、公司解散制度的比较法观察与中国立法之检讨
公司解散,是指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公司解散事由之发生,而导致公司之法人格消灭。[⑥]即公司实体不再存在。
公司解散的法律特征如下:
1、公司的法人资格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因而丧失。
2、公司虽经解散,但其法人资格并不是随即丧失,而是进入清算的程序,惟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限制。
3、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密不可分。公司解散后,必然进入清算程序,清产核资,只有经过清算程序,才能使公司的法人资格最终归于消灭。
由于公司的解散是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因此,各国均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解散的事由依是否具有强制性,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
(一)自愿解散
自愿解散完全是基于公司本身的愿望实施,即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自动解散公司。关于自愿解散原因的规定,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1、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发生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二)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不是基于公司本身的愿望实施,而是基于主管机关之解散命令、法院所为之解散裁定,或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登记,因而不得不解散。[⑦]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公司宣告破产
2、经法院命令解散
法院命令解散主要是以公益行为理由不能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主要包括: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时;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1年内未开业,或停止1年以上时;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时。[⑧]
3、法院裁决解散
是指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基于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
法院裁决解散以股东提出解散申请为必要,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定解散公司。关于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事由,韩国公司法规定有二:一是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公司业务停滞时);二是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的存立时。[⑨]法国则规定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管理活动陷于瘫痪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⑩]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如公司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经营,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公司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 [11]
由此可见,法院裁决解散与法院命令解散不同,它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公司终究是为了股东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因公司存续的团体性约束反而害及股东利益时,应通过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来防止股东的损失。从大陆法系公司法关于股东申请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事由的规定看,法院裁判解散公司是专为解决公司僵局事件所设,是为股东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
在英美法系公司法,关于法院裁决解散的规定非常具体,法院裁决解散的事由包括:(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于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与大陆法系公司法的规定如出一辙,英美法系公司法法院裁决解散的规定也主要专为解决公司僵局事件所设。
从法律传统上说,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法院裁决解散公司的问题上,我国企业立法按企业性质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解散方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除了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外,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即股东申请,法院可以裁决解散公司。 [12]而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继受大陆法系公司法的传统,也没有借鉴英美法系公司法,而是根本未规定法院裁决解散公司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192条的规定,公司基于以下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与国外公司法的规定相对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第1、2、3种情形,属于公司自愿解散,而且股东会拥有公司解散权。而对第4种情形的性质,理解不同,有的认为是行政解散,有的认为是法院命令解散。但纵观我国公司法,有一点是肯定的,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法院裁决解散,换个角度从股东的立场考察,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106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依特别多数(2/3)形成股东会特别决议解散并无大碍,问题是当少数股东对公司是否解散事由发生分歧时,能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未规定法院裁决解散的后果,就为公司僵局事件的处理无法可依埋下了种子,近些年来,法院在公司僵局事件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与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即为明证。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不规定法院裁决解散的公司解散方式,确实值得商榷。
首先,公司资源最大化利用原则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它对于公司存在的社会经济目标及公司自身经济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各国公司法均将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资源作为立法和司法的一个价值目标,在各种制度设计中,尽力避免公司解散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因为公司解散实际上是对公司所拥有的商业资源的浪费,公司零敲碎卖的价值低于公司存续价值,与此同时,公司解散会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在公司关系人,即股东、公司、公司雇员及债权人等之间也会产生相应的问题,只有在其它救济方式都不能奏效、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解散公司的救济方式。但是,当公司僵局出现后,规模再大、经营状况再好的公司也很难进行有效的运行,公司内部的矛盾常常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这无疑是对包括公司业务、人力、财力等在内的各种公司资源的浪费,此时的公司运作也是低效率的,如果依靠股东自力无法解决僵局,为了体现交易效率的价值目标,进行司法干预,解散公司不失为一种解脱方法。
其次,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当股东之间丧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或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行,即公司人格或根本的经营特征发生质变,股东期待利益就会落空。 [13]于此情形,公司设立目的不达,本应解散公司,解散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而公司僵局的出现,导致公司无法作出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重大决议,因此,在公司内部关系瘫痪无法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只能求助于外部救济——法院裁决解散。公司裁决解散制度建构的真正意义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纠纷特别是某些股东的权益受到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法院介入的权利,以解散公司,维护自己的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出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
由此可见,法院裁决解散公司作为一种制度,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其使法律本身的体系得以圆满,而是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在私权力救济无法解决公司纠纷时公权力对经济的适度干预,肩负着实践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使命,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法院裁决解散公司制度。
五、建立我国法院裁决解散公司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考虑国外立法经验,加之法院裁决解散公司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认为,公司法不规定法院裁决公司制度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有鉴于此,我国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应当规定此制,具体言之,公司法应规定以下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
1、法院裁决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法院裁决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即什么人享有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的资格。各国法律普遍规定股东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权。我们认为,公司僵局出现之时,要么是股东权益受损,要么是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即使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其损害最终实际上要转嫁给股东,即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公司的任何股东都可以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对此,国外法律规定不同,有的国家,规定股东必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诉讼。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的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作了类似的规定。而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则没有规定持股数量的限制。不可否认,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对股东的原告资格作出持股比例限制,确实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增加公司的负担。但确立法院裁决解散公司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最充分地保护股东的利益,对资格的限制可能会对股东造成不可避免的重大损害,因此,我国公司法不应对原告的资格作出须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限制,只要在起诉时拥有公司的股份即可。
2、被告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侵害其权利的股东?就审判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考察,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侵害其权益的股东为被告。理由是该股东通过操纵公司侵犯自身的权益。我们认为,虽然起诉之股东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利益冲突,但其他股东的侵权行为多以公司名义作出,而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直接承担后果的是公司,但公司却不是被告,不享有抗辩权,这对公司不公平,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并非股东,对此,大陆法系国家也多采用这一立法例,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解散事由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事由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考察国外公司法,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1)原则概括式立法例,此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要事由,公司得经法院判决解散。(2)列举式立法例,具体列举各种事由,此立法例以美国为代表,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股东提起程序中的司法解散的依据是: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于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3)概括和列举并用式立法例。即列举各种事由,也规定了概括事由,此立法例以日本为代表,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
应当说,第一、第二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前者虽有助于弥补列举式立法例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而且容易滋生滥用危险;后者虽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欠缺应急性和灵活性。综合两者的优点,我们认为,在设计我国公司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时,应采第三种立法例,首先以具体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请求解散的事由,最后再以其他事由概括规定,以弥补列举式不能涵盖所有情况的缺点。具体说来,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必须具有以下事由:
1、影响公司生存或严重影响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出现。包括:(1)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2)董事或大股东运用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违反职责;(3)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4)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去公司的基础;(5)公司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用于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2、其他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由。
注释:
[①]马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商学院工商管理博士后,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②] 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178页。
[③] Gary Wexler, Involuntary of a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Defense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ume58,Issue 3.
[④]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于2002年2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
[⑤]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于2002年2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
[⑥] (台)王文宇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⑦] (台)王文宇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⑧]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107页。
[⑨]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⑩] 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844-7-5条的规定。
[11](台)王文宇著:《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12] 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合营(作)方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后的清算问题作出了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解散请求权。该解释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中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的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没有法律依据。”该解释同时规定:“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3] 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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