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
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
如无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
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
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72 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
以在所设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
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
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72 条的
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张建中,男,44 岁,住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
被告:杨照春,男,45 岁,住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
原告张建中因与被告杨照春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建中诉称: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
洲公司)原为国行独资公司,于 2007 年 3 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
2007 年 3 月 14 日,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
告出资人民币(下同)877.501 万元,原告出资 360.499 万元,共同
持有绿洲公司 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 43.77%股权,原告持
有 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
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
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 年 3 月 28 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
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 2007 年 3 月 28 日至 2010 年 3 月 27 日;代
为持股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
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
收购上述股份。2008 年 11 月 25 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 2009 年
2 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
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
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 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 万元;诉讼费
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建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合
作投资绿洲公司并由被告持有股权的事实。
2.确认书、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杨照春收到原告张建中 360.499
万元,被告也将全部出资缴入绿洲公司。
3.信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照春承诺于 2009 年 2 月底前将股
权变更至原告张建中名下。
4.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张建中将 350 万元出资付给上海
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
公司。
5.确认书 8 份,证明绿洲公司八位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
原告张建中名下。
被告杨照春辩称:原告张建中仅向被告支付 200 万元,另 160 余万
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
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
资款。
被告杨照春提交了如下证据:函件,用以证明绿洲公司三名股东
拒绝原告张建中为绿洲公司股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杨照春对原告张建中的证据 1-4 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5 无法
确认,认为仅收到原告出资 200 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
联,予以确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 年 3 月 14 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
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 1238 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
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 877.501 万元,占 43.77%;原告出
资 360.499 万元,占 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
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 2007 年 3 月 15 日前
将出资款 360.499 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2007 年 3 月 28 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 360.499 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
司 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 2007 年 3
月 28 日至 2010 年 3 月 27 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被告
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
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
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
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
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
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07 年 3 月 15 日、16 日,原告张建中将 350 万元出资款付给上
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
机器有限公司;
2007 年 4 月 15 日,被告杨照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建
中的 360.499 万元出资款。
2007 年 3 月 23 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
告称,绿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 2005 万元,全体股东于 2007
年 3 月 21 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
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 1238 万元。
2008 年 11 月 25 日,被告杨照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 2009 年 2
月底前将原告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 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
原告名下。
2009 年 5 月 15 日,绿洲公司核准登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
照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
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建中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
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
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
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
至 2009 年 2 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
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
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
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
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
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
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
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
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
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
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
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
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
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照春否认收到原告张建中 160 余万元出资一节,原
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
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 17.98%(价值人民
币 360.499 万元)为原告张建中所有。
二、被告杨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
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的名下。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