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
問答集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 6 月 2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170810 號函准予備查
目 錄
第一部份 共同行銷架構說明..............................................................................................1
第二部份 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3
第三部份 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5
三.1 問: 依本辦法規定,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進行何種共同行銷,應向金管會提出
申請?....................................................................................................................5
三.2 問: 對於本辦法公佈實施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共同行銷之業者,其原先同
意「共同行銷資料交互運用」之客戶,可否即直接視為係同意「合作推
廣資料交互運用」之客戶,免再依合作推廣之規定重新詢問客戶請其明
示是否同意合作推廣客戶資料交互運用?......................................................5
三.3 問: 業者先前依共同行銷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辦理之業務,於本辦法實施後若
需改為以合作推廣方式辦理者,原該已經核准之共同行銷業務是否需要
再次重新申請合作推廣之核准,方得繼續辦理?..........................................5
第四部份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之業務範圍..............................................................6
四.1 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銀行業務』所稱「存款戶之開戶」,其業務範圍是
否包含外幣開戶及開戶當次的存款業務?........................................................6
四.2 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銀行業務』所稱「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之業
務為何?..............................................................................................................6
四.3 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證券業務』所稱「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是否包含
開戶前階段行為?..............................................................................................6
四.4 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保險業務』所稱「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
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
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是否僅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6
四.5 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保險業務』所稱「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之業務
為何?..................................................................................................................6
四.6 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期貨業務』所稱「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之開戶」是否包含開戶前階段行為?..........................................................6
第五部份 辦理或變更「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之條件及申請程序..............................8
五.1 問: 本辦法第 4 條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首次進行共同行銷案件,應由
金融控股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請說明:「首次進行共
同行銷案件」之定義及申請文件?..................................................................8
五.2 問: 除原有依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87號函令規定申請核准
設立之專業櫃檯外,金控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後,若擬進行本辦法所稱之
共同行銷,是否須依第 4 條第 1 項重新申請?................................................8
五.3 問: 承前題,本辦法施行前,原已依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87
號函令規定,經核准於特定營業據點設立專業櫃檯之金控公司子公司,
於本辦法施行後,得否改為於該子公司「所有營業據點」從事同種他業
業務,其相關程序應如何辦理?......................................................................9
五.4 問: 承第五.2 題,就以下案例須否申請核准或報備查,請予說明:某金控公
司於本辦法施行前,原已依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87號
函,經核准於證券子公司之 20 個營業據點設立銀行專業櫃檯,並得從
事「存款戶之開戶」、「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銀行本
機構業務之代收件」等三種銀行業務,並經核准於該證券子公司另 10
個營業據點設立銀行櫃檯,並得從事「存款戶之開戶」、「銀行本機構業
務之代收件」等二種銀行業務;於本辦法施行後,如該金控公司之證券
子公司擬於全部營業據點從事「存款戶之開戶」、「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
卡片之代為轉發」、「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等三種銀行業務,是否
須重新申請核准或報備查?..............................................................................9
五.5 問: 金融控股公司除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外,毋須再
申請核准。惟應於變動後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金
管會備查,請問:變動事項是否含共同行銷營業據點之新增、遷移及撤
銷? ....................................................................................................................10
五.6 問: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嗣後…,除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毋
須再申請核准」,所稱之"業務項目"所指為何? 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為例,係指"證券業務",或指"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例如,某金控公
司之證券子公司,在本辦法公布前,已依當時函令規定,取得核准在該
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設立證券櫃檯,辦理(一)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
開戶;(二)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
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四)受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所定股務事務之代收件。於本辦法施行後,如擬依本辦法新修正之業務
範圍,進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業務及第三款期貨業務,應申請核
准,或僅須申報備查? .....................................................................................10
第六部份 辦理「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時,營業場所、業務人員、商品及服務契約
應循事項............................................................................................................11
六.1 問: 辦理共同行銷之子公司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共用「營
業場所」及「人員」,其具體做法為何?本辦法並未規定共同行銷必須設
立櫃檯,或在專區內進行,則得否由具備資格之人員,在營業場所內走動
式辦理 ……..………………………….. …………………………………...11
六.2 問: 辦理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其共用人員是否僅限於該提供營業場所之子
公司之人員?例如:某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經核准在其營業場所辦理
保險及證券業務,如該金控公司之保險子公司之人員亦具備證券業務員
執照,該人員得否在前述銀行營業場所辦理證券業務?............................11
六.3 問: 關於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
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請問主動出示之實務作法為何? ... 11
六.4 問: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如何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客
戶說明「本業與他業之責任歸屬」?............................................................11
六.5 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如何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向客戶
明確認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12
六.6 問: 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子公司應將前項第 4 款之各類商品或服務契
約,向同業公會報備及副知本會,並於網站公告」,所稱應報備及公告
之子公司,係指提供他業服務之公司或該他業之公司?另應報備、公告
之契約類型為何?網站公告方式為何?........................................................12
六.7 問: 有關本辦法第 8 條所列「…業務人員,應符合本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
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以銀
行開戶為例,應受相關之專業訓練課程為何?..............................................13
六.8 問: 有關本辦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列「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為子公司共同行銷
業務時,其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
部控制之情事。」條文中所提兼任行為之法律關係,係存在何者之間? ....... 13
第七部份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14
七.1 問: 金控法修正前,就客戶基本資料之交互運用,須經客戶明示同意後始得
為之,惟本次金控法修正,已改為由客戶行使退出權之方式。則有關金
控法修正前之舊契約客戶,原已同意提供基本資料或往來交易資料者,
是否須依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通知客戶重新簽署客戶同意條款後,始
得繼續使用資料(含基本資料或往來交易資料)?如舊契約客戶於金控
法修正前未明示同意與否者,業者得否逕依新法交互運用其基本資
料?…................................................................................................................14
七.2 問: 有關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
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
人員...」,客戶之申請是否僅限通知該子公司即可,不擴及其他各子公
司? ....................................................................................................................14
七.3 問: 為避免客戶於每份業務往來契約中,均須對「是否同意提供資料與金控
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勾選之困擾,若改採一單獨「同意(約定)書」辦
理,嗣後客戶毋須於每一業務往來契約中再行約定,是否可行?............14
七.4 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就新客戶若僅擬交互運用客戶「基本資料」
進行行銷,則與客戶往來之契約中,是否就不需要訂定有關客戶資料使
用之條款供客戶勾選並簽名?........................................................................15
七.5 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
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其「應立即」所指時間定
義為何?..............................................................................................................15
七.6 問: 本辦法第 10 條所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得交互運用其客戶資
料進行行銷」,所稱之子公司為何?..............................................................15
七.7 問: 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
之使用條款,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實務上應
如何辦理?本辦法公佈實施前,並未列明各子公司名稱,僅取得客戶勾
選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子公司」間進行行銷者,得否繼續於所有子公
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15
七.8 問: 在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之下,如客戶雖終止與 A 子公司間之所有往來契
約,但仍與其他子公司存有往來契約關係,且未拒絕提供基本資料供行
銷之用,該 A 子公司是否仍可繼續使用客戶基本資料進行行銷?其他
子公司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客戶在 A 子公司的交易資料?.............................16
七.9 問: 本辦法第 10 條所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包含客戶之電子信箱、性別? .......16
七.10 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得依金控法之規定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
是否可由子公司(如銀行)運用其他金控子公司之客戶資料,並透過簡
訊、電子訊息、電話或人員等銷售產品?....................................................16
七.11 問: 顧客於網路銀行之網頁內為客戶資料交互運用同意事項之勾選,是否得
視為金控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書面同意」? ............................................17
第八部份 辦理廣義共同行銷之相關規範........................................................................18
八.1 問: 廣義共同行銷之範圍為何?是否均須依本辦法向金管會申請許可?........18
八.2 問: 辦理廣義之共同行銷,是否適用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函?.... 18
八.3 問: 本辦法第 2 條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不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惟前述子公司是否得進行交互運用客戶資
料進行行銷、非於營業場所內跨業銷售金融商品,如子公司人員走動式
服務客戶(如外訪客戶)時或透過電話行銷、手機、數據通訊等方式服
務客戶時行銷、推介他業商品、子公司間共用人員、設備以從事行銷相
關前置或後續工作等廣義共同行銷行為?....................................................18
第九部份 辦理廣義共同行銷之內稽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
九.1 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廣義共同行銷時,應如何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及風險管理制度?該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尚須依相關業法規
定辦理;所謂依相關業法規定辦理,究指為何? .........................................20
第一部份 共同行銷架構說明
廣義之共同行銷包含以下之態樣:
態樣 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
1. 於營業場所
內跨業銷售
金融商品
即: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所稱共同行銷
主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事業,但不包
括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
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2II)
業務範圍:本辦法第 6 條所規範之銀行業務、證券業務、期貨業務及
保險業務。(§6)
資格條件:金控公司須符合本辦法第 3 條所定資格條件。(§3)
申請規定:首次辦理時須由金控公司向金管會申請核准。(§4)
遵循事項:1.應簽訂共同行銷契約。(§5)
2. 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標示應使客戶易於識別。(§7)
3.業務人員應符合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8)
4.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並列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項
目(§14)
2.交互運用客戶
資料進行行銷
(如寄發商品
簡介、電話行
銷)
主體:1.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得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
2.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第 4 款所定義之子公司,
但不包括國外子公司。(§10I)
資格條件:無特定資格條件。
申請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業務範圍:子公司間得交互運用客戶資料,行銷各子公司依法令得銷
售之商品,並不以子公司間進行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為前
題,其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之業務,亦不以本辦法
第 6 條所規範之業務種類為限。
客戶同意:「基本資料」原則上得交互運用,但「往來交易及其他相
關資料」,則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11I)
退出機制: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後,金控及所有子公司應立即停止
交互運用其資料(§11I)
態樣 共同行銷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
終止往來:若客戶終止與全部子公司之往來,則須取得客戶書面同意
繼續提供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後,
始得繼續使用;若客戶終止與部分子公司業務往來,有關
基本資料之使用應依本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辦理,
至與該部分子公司之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則須
於取得客戶書面同意後,始得繼續使用。
遵循事項:1.金控公司子公司如擬交互運用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應於與客戶往來契約訂定相關條款,供客戶
選擇是否同意。(§11I)
2.金控子公司應於與客戶往來契約以明顯字體提醒客戶注
意,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並明確告知客戶
行使退出權之相關事項。(§11I)
3 金控子公司間就客戶資料交運用應訂定保密協定並公告
保密措施之內容。(§13)
3.非於營業場所
內跨業銷售金
融商品(如子
公司人員走動
式服務客戶
(如外訪客戶)
時或透過電話
行銷、手機、
數據通訊等方
式服務客戶時
行銷、推介他
業商品)
4.子公司間共用
人員、設備以
從事行銷相關
前置或後續工
作(如設置共
同不動產鑑價
中心)
5.其他跨業行銷
或共用資源之
行為
主體: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第
4 款所定義之子公司,但不包括國外子公司)
資格條件:無特定資格條件。
申請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應循事項:1、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並列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項
目(§14)
2、業務人員應符合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
第二部份 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本次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制定,基於消費者保護原則,訂定更為周延之有關消費者保
護之條款
一、 營業場所標示:
為使客戶易於識別,辦理共同行銷之營業場所,應於明顯適當位置顯著明確標
示所提供他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業務或服務項目內容。(§7I)
二、 商品及服務之說明義務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進行他業服務時,除應依他
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亦應向客戶表明並使客戶充分瞭解係從事他業
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前述之相關資格或證照,另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提供
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時,本業與他業之責任歸屬。
(§7I、)
此外,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
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相關商品或服務契約並應依其性質,註明
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7I)
三、 業務人員之資格、應遵循規範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應符合金管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各該業
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辦理銀行存款開戶業務時,並
應受相關專業訓練課程。(§8I、III)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辦理他業業務之行為規範與權利義務,均應依他業
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
予以處分。(§8II)
四、 契約條款之公告揭露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將共同行銷之各類商品及服務契約之條款內容,向其
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並副知主管機關,並於各共同行銷子公司之網站公告。
(§7II)
五、 共同行銷之責任歸屬
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相
關契約責任之履行,由他業機構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
亦應負責。(§9I)
此外,為保障客戶權益,若客戶與他業機構發生爭議,本業機構或其人員應協
助客戶與他業機構進行聯繫協商,但本業機構或其人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行為對客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9II)
第三部份 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
三.1問: 依本辦法規定,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進行何種共同行銷,應向金管會提出申請?
三.1答: 依本辦法第 2 條及第 6 條規定,辦理於營業場所內跨業銷售金融商品者,始
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其餘廣義共同行銷則無須依本辦法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惟應依本辦法第 14 條及各業法規定辦理。
三.2問: 對於本辦法公佈實施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共同行銷之業者,其原先同意
「共同行銷資料交互運用」之客戶,可否即直接視為係同意「合作推廣資料
交互運用」之客戶,免再依合作推廣之規定重新詢問客戶請其明示是否同意
合作推廣客戶資料交互運用?
三.2答: 業者如依原先主管機關法令獲准辦理共同行銷,並經客戶書面同意得交互運
用其個人資料,如嗣後因本辦法之公布施行而須終止共同行銷,改以合作推
廣之方式辦理時,為避免造成客戶困擾與抱怨,及尊重業者原先依法獲准辦
理共同行銷業務之權益,在客戶與業者二方權益考量下,對於因本辦法之公
布施行,而須改依合作推廣方式辦理者,如當初客戶簽署之客戶資料使用條
款明確可由文義得知客戶同意其資料被使用於進行共同行銷業務,則得免再
逐一重新依合作推廣之規定請客戶簽署個人資料交互運用同意書。
惟有上述情形之業者,仍應透過公告方式,告知客戶相關法令之變更及其享
有隨時終止同意之權利。
三.3問: 業者先前依共同行銷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辦理之業務,於本辦法實施後若需改
為以合作推廣方式辦理者,原該已經核准之共同行銷業務是否需要再次重新
申請合作推廣之核准,方得繼續辦理?
三.3答: 對於業者先前依主管機關所發佈規範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嗣因本辦
法之公布,致部分原已申請核可辦理之共同行銷業務須改依合作推廣方式辦
理,基於合作推廣之業務範圍及客戶資料取得方式,均尚未逾越先前主管機
關發佈規範之範圍,且鑑於二者業務性質相同,爰可逕適用合作推廣規定辦
理,無需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第四部份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之業務範圍
四.1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銀行業務』所稱「存款戶之開戶」,其業務範圍是否包
含外幣開戶及開戶當次的存款業務?
四.1答: 存款戶之開戶業務,係指限於新台幣存款之開戶,且不得辦理後續之存、提
款業務。
四.2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銀行業務』所稱「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之業務為
何?
四.2答: 所謂「銀行本機構業務」,係指銀行依銀行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所得從事且不
涉及現金收付之業務,共同行銷之子公司於前揭業務範圍得為代收件。
四.3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證券業務』所稱「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是否包含開戶
前階段行為?
四.3答: 開戶並非單一行為,開戶完成需要多階段的行為參與,包含訪談、介紹、說
明、提供開戶申請表格供客戶填寫、核驗證件等前置作業,本條所稱之『開
戶』係涵蓋上揭前置作業。
四.4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保險業務』所稱「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
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
標章交與要保人」,是否僅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
四.4答: 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規定,應僅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業務;要保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時,如依客戶一併要求投保任意第三人
責任保險、車體保險或汽機車竊盜保險(下稱任意汽車保險)等商品,則須
經保險公司核保方可出單。為便利客戶服務,辦理共同行銷之人員得於保險
公司核保後,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之規定,連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一併將前揭保險文書、保險證等交付要保人。
四.5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保險業務』所稱「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之業務為何?
四.5答: 所謂「保險相關業務」,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所得從事之業
務為範圍,共同行銷之子公司於前揭業務範圍得為代收件。
四.6問: 本辦法第 6 條有關『期貨業務』所稱「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
開戶」是否包含開戶前階段行為?
四.6答: 開戶並非單一行為,開戶之完成需要多階段的行為參與,包含訪談、介紹、
資料提供(說明)、資料填寫、收件、對保等,則本條所稱之「開戶」應可
涵蓋開戶前階段行為。
第五部份 辦理或變更「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之條件及申請程序
五.1問: 本辦法第 4 條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首次進行共同行銷案件,應由金融
控股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請說明:「首次進行共同行銷案
件」之定義及申請文件?
五.1 答: 本辦法第 4 條規範辦理共同行銷業務之申請事項,係指-
1.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首次申請辦理本辦法第 6 條之共同行銷案件稱之。
2. 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具以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1)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率計算表;
(2) 符合第 3 條規定之聲明書;
(3) 共同行銷作業流程;
(4) 本項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辦理共同行銷業務、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及共用人員、設
備進行跨業行銷之作業規範。
辦理他業業務之本業機構人員之管理作業守則(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違反他業相關法令或作業準則之懲處規定)。
受理客戶申訴之處理程序。
本業機構與他業機構處理客戶交易爭議之內部標準程序及責任
歸屬權責分工等作業準則。
訂定使用客戶資料之道德規範並加強員工訓練,供員工遵循。
五.2 問: 除原有依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87號函令規定申請核准設立
之專業櫃檯外,金控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後,若擬進行本辦法所稱之共同行銷,
是否須依第 4 條第 1 項重新申請?
五.2 答: 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後,如擬進行本辦法所稱之共同行銷,應依
第 4 條第 1 項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如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前,
已依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87號函令規定,經核准設立「專
業櫃檯」進行共同行銷,由於該營業場所辦理他業業務之行為業已取得核准,
故於本辦法施行後,擬於同一營業場所繼續從事「經核准之他業業務」,無
論係維持「專業櫃檯」或「不設專業櫃檯」,或二者併行之方式,只要依本
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以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他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
之服務項目者,均無須申請或報請備查;惟如就原核准之他業業務,擬擴大
至其他營業場所辦理,則須依第 4 條第 1 項報主管機關備查。
例如: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前述函令於銀行 10 個分行設立
證券專業櫃檯進行共同行銷,若於本辦法施行後,擬繼續於該 10 個分行以
「證券專業櫃檯」或「不設證券專業櫃檯而於ㄧ般櫃檯」或「同時於證券專
業櫃台與一般櫃檯」繼續辦理相同之證券業務項目,則不需申請也不需申報;
若擬擴大於銀行 20 個分行辦理相同之證券業務項目(無論係以設立專業櫃
檯、不設專業櫃檯或兩者併行之方式進行),則須依第 4 條第 1 項報主管機
關備查;若於本辦法施行後,擬繼續於該 10 個分行或擴大於銀行 20 個分行
辦理”未”經核准之證券業務項目,即須依第 4 條第 1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方得辦理。
五.3 問:承前題,本辦法施行前,原已依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87號函
令規定,經核准於特定營業據點設立專業櫃檯之金控公司子公司,於本辦法施
行後,得否改為於該子公司「所有營業據點」從事同種他業業務,其相關程序
應如何辦理?
五.3 答:金控法及本辦法均未禁止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申請於「所有營業據點」從事他業
業務,核先敘明。如該子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前,原已經核准於部份營業據點從
事該等他業業務,於本辦法施行後,擬就相同他業業務項目,增加其營業據點
者,應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報金管會備查即可。
五.4 問:承第五.2 題,就以下案例須否申請核准或報備查,請予說明:某金控公司於本
辦法施行前,原已依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87號函,經核准於
證券子公司之 20 個營業據點設立銀行專業櫃檯,並得從事「存款戶之開戶」、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等三種
銀行業務,並經核准於該證券子公司另 10 個營業據點設立銀行櫃檯,並得從
事「存款戶之開戶」、「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等二種銀行業務;於本辦法
施行後,如該金控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擬於全部營業據點從事「存款戶之開戶」、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等三種
銀行業務,是否須重新申請核准或報備查?
五.4 答:承第五.2 題之說明,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金管銀(六)字
第0936000587號函令規定,經核准設立專業櫃檯進行共同行銷,於
本辦法施行後,擬變更其從事相同他業業務之營業場所時,則須依第 4 條第 1
項報金管會備查。本題案例中,該金控之證券子公司原已經核准於 20 個營業
據點設立銀行專業櫃檯,並得從事「存款戶之開戶」、「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
片之代為轉發」、「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等三種銀行業務,於本辦法施行
後,如擬就該相同業務範圍,擴大於全部營業據點辦理,則依前述說明,應屬
報金管會備查事項。
五.5 問:金融控股公司除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外,毋須再申請核
准。惟應於變動後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金管會備查,請
問:變動事項是否含共同行銷營業據點之新增、遷移及撤銷?
五.5 答: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共同行銷時,如經核准於特定營業據點從事他業業
務,後續共同行銷營業據點如有變動時,應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報金管會備
查;惟如原先核准範圍係於該子公司之「所有營業據點」從事他業業務,嗣後
該子公司營業據點如有新增、遷移或撤銷時,由於該等變動已依其它法令向金
管會申請或申報,故毋須再依本辦法報金管會備查。
五.6 問: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嗣後…,除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毋須再申
請核准」,所稱之"業務項目"所指為何? 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例,係指"證
券業務",或指"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例如,某金控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在本
辦法公布前,已依當時函令規定,取得核准在該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設立證
券櫃檯,辦理(一)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開戶;(二)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
售及買回;(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四)受託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所定股務事務之代收件。於本辦法施行後,如擬依
本辦法新修正之業務範圍,進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業務及第三款期貨業
務,應申請核准,或僅須申報備查?
五.6 答:所稱"業務項目",應以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各「目」之規定為準,依題意,某金
控先前已取得核准,在銀行設立證券櫃檯,辦理"期貨經紀業務開戶",則未來
擬繼續在該銀行子公司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之
開戶」,即不須再申請核准。相反地,如未來該銀行擬辦理本次新增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的"有價證券承銷對外公開銷售申請書件之代收件",則必
須"申請核准",不因先前已取得"證券櫃檯"核准而有所不同。
第六部份 辦理「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時,營業場所、業務人員、商品及服務契約應
循事項
六.1問: 辦理共同行銷之子公司,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共用
「營業場所」及「人員」,其具體作法為何?本辦法並未規定共同行銷必須
設立櫃檯,或在專區內進行,則得否由具備資格之人員,在營業場所內走動
式辦理?
六.1答: 本次金控法修正,已放寬共同行銷不以實體隔間或設立專業櫃檯為必要,故
辦理共同行銷時,如已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
他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即得以共用櫃檯或服
務桌之方式辦理(例如:設置共同行銷專櫃、理財專櫃等),並可共用在櫃檯
或服務桌提供服務之人員。
為使客戶能清楚認知金控子公司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為之標示,以避
免爭議,金控子公司於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時,雖得由人員在營業場所
內走動,於客戶等待區向客戶介紹商品或服務,但如客戶同意簽署契約時,
仍應將客戶引導至固定的服務區(例如:共同行銷專櫃、理財專櫃)辦理,且
該專櫃應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明確標示。
六.2問: 辦理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其共用人員是否僅限於該提供營業場所之子公司
之人員?例如:某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經核准在其營業場所辦理保險及證
券業務,如該金控公司之保險子公司之人員亦具備證券業務員執照,該人員
得否在前述銀行營業場所辦理證券業務?
六.2答: 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行銷人員共用,應以該人員符合相關法規
及行政命令所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即
可辦理;所共用之人員並不以「提供營業場所之公司」之人員為限。
六.3問: 關於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主動出示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
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或證照」,請問主動出示之實務作法為何?
六.3答: 人員執行共同行銷業務時,應於營業場所內共同行銷櫃檯明顯可見之處,置
放該員資格證照影本,或配帶符合他業業務員資格之登錄證,且主動向客戶
說明其資格或證照,並應加入業務作業流程,以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
六.4問: 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如何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客戶說
明「本業與他業之責任歸屬」?
六.4答: 共同行銷業務人員應向客戶說明:「共同行銷業務員於辦理他業業務時,其
行為直接對他業機構發生效力,亦即相關契約履行責任係由他業(如○○銀行
或○○保險公司)負責,而契約無法履行或造成客戶損失時,客戶須向他業(如○○
銀行或○○保險公司)求償,但本業或其人員仍會協助客戶與他業機構進行聯
繫協商,又如本業或其人員就本項共同行銷業務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時,
本業及其人員亦應對客戶負賠償責任。」為利於共同行銷業務人員有所遵循,
實務作法得以書面載明前揭要旨並向客戶說明使其明瞭責任歸屬內容。
六.5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如何依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向客戶明確
認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
六.5答: 本款所稱「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得在子公司與客戶簽定之商
品或服務契約中以粗黑字體或其他標示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
險;
例如: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或信用卡約定書以粗黑字體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
容及交易風險;或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文件、要保書等已依相關法令辦理,
且保單條款亦依法報准,並經客戶簽署要保文件(包含要保書、健康聲明書、
商品說明書等)者;以上均得解釋符合本款規定。
六.6問: 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子公司應將前項第 4 款之各類商品或服務契約,
向同業公會報備及副知本會,並於網站公告」,所稱應報備及公告之子公司,
係指提供他業服務之公司或該他業之公司?另應報備、公告之契約類型為
何?網站公告方式為何?
六.6答: 1. 應由該他業之公司(即商品所屬公司)向公會報備。
2. 報備、公告之契約類型
(1) 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前項第 4 款之各類商品或服務契
約…」,應限於子公司與客戶因共同行銷業務所簽訂之契約,惟共
同行銷商品或服務契約類型眾多,本項應報備及公告者得限於商
品或服務契約之一般標準或定型化契約(例如:存款契約、信用
卡契約、證券經紀契約等)。
(2) 如商品或服務契約屬客製化契約,因涉及子公司與個別客戶間之
商議條款及保密義務,如未經客戶書面同意,即可免於本項報備
及公告義務。
3. 網站公告方式
各共同行銷子公司應於網頁中設置專區揭露,且該項揭露應以便於消費
者使用之原則辦理。
六.7問: 有關本辦法第 8 條所列「…業務人員,應符合本會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
規定各該業務所需之資格或證照,並完成登記或登錄程序」,以銀行開戶為
例,應受相關之專業訓練課程為何?
六.7答: 基於現行辦理銀行存款開戶人員尚無要求取得資格證照規定,惟為熟悉該業
務暨考量各行庫相關作業規範及系統設計不盡相同,證券或保險業子公司從
業人員兼辦銀行開戶業務,該等人員須具備合格訓練機構,如臺灣金融研訓
院等經金管會核可之合格訓練機構,所辦理銀行存款開戶相關課程,達十八
小時以上敎育訓練之資格條件。
六.8問: 有關本辦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列「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為子公司共同行銷業務
時,其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
情事。」條文中所提兼任行為之法律關係,係存在何者之間?
六.8答: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
管理為限。金控公司因不得辦理投資以外之一般業務,自亦不得與子公司間
進行共同行銷。據此,有關本辦法第 8 條第 4 項所列「金融控股公司人員兼
為子公司共同行銷業務」,其兼任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金控公司人員
(即該個人)與子公司間,而非金控公司與子公司間,相關人員進行共同行銷
時,應具備所需資格或證照及完成所需登記或登錄,並應遵循各該子公司相
關法規及作業規定,其佣金或報酬應由各該子公司支付,惟為簡化作業程序,
得由金控公司代為轉發。
第七部份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
七.1問: 金控法修正前,就客戶基本資料之交互運用,須經客戶明示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本次金控法修正,已改為由客戶行使退出權之方式。則有關金控法修正前
之舊契約客戶,原已同意提供基本資料或往來交易資料者,是否須依本辦法
第 11 條規定,通知客戶重新簽署客戶同意條款後,始得繼續使用資料(含
基本資料或往來交易資料)?如舊契約客戶於金控法修正前未明示同意與
否者,業者得否逕依新法交互運用其基本資料?
七.1 答: 1. 基本資料部份
本次金控法第 43 條之修正,已明定金控子公司間得交互使用客戶基本資
料以及取得客戶資料之方式。其中,有關客戶基本資料之取得,已改採選
擇退出機制,即金控公司子公司間得直接交互運用客戶基本資料,惟需於
契約中,明確告知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
(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因此,為符合金控法第 43 條修正意旨
並兼顧修法前客戶已為的意思表示,針對本次金控法修正前之舊客戶,除
了原已明示不同意或曾依書面約定視為不同意資料交戶運用者,原則上金
控公司之子公司均得依金控法第 43 條之規定交互運用其基本資料;另外,
原已明示不同意或曾依書面約定視為不同意提供基本資料之客戶,若於
98 年 1 月 21 日後與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新増業務往來契約,且於該契約
中明確告知前述退出選擇權機制時,子公司即可依修正後之金控法第 43
條之規定,交互運用客戶之基本資料。
2. 往來交易資料部分
如在本辦法施行前,客戶已同意子公司使用其往來交易資料時,在本辦法
施行後,各子公司自得繼續使用該資料。但使用範圍應以客戶原先同意範
圍為限。
七.2問: 有關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
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
客戶之申請是否僅限通知該子公司即可,不擴及其他各子公司?
七.2答: 公司自接受客戶通知不同意繼續使用其資料之日起,除應對客戶資料庫進行
設控外,應另通知其它交互運用該客戶所不同意繼續使用之資料之子公司、
部門、產品線或各委外單位等,以維客戶權益。
七.3問: 為避免客戶於每份業務往來契約中,均須對「是否同意提供資料與金控子公
司間交互運用」勾選之困擾,若改採一單獨「同意(約定)書」辦理,嗣後
客戶毋須於每一業務往來契約中再行約定,是否可行?
七.3答: 金控之子公司與客戶間之往來契約,應有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其往來交
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銷使用之欄位及簽名處,惟如金控子公司為化
繁為簡而改以一單獨之「同意(約定)書」辦理亦得適用,約據中仍須明確
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
七.4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就新客戶若僅擬交互運用客戶「基本資料」進行
行銷,則與客戶往來之契約中,是否就不需要訂定有關客戶資料使用之條款
供客戶勾選並簽名?
七.4答: 依新修正金控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於客戶未行使退出權時,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得交互運用客戶基本資料,故若金控之子公司間就新客戶僅擬共用
客戶基本資料(即不共用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客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
關資料」)進行行銷時,則與客戶往來之契約中,即不需訂定讓客戶選擇是
否同意提供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之欄位,亦不需列明運用資料之
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惟仍應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
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
(如電話通知)。
七.5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金融
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其「應立即」所指時間定義為何?
七.5答: 基於客戶權益保障之考量,各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
其資料時,應立即受理並處理之。所稱之「應立即」係包含業者配合系統及
作業所需的合理期間,但業者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辦理,不得無故延宕作業
程序。
七.6問: 本辦法第 10 條所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得交互運用其客戶資料進
行行銷」,所稱之子公司為何?
七.6 答: 本辦法第 10 條所稱之子公司,應指金控法第 4 條第 4 款定義之子公司(包括
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惟仍不包括國外金融機構或經主管機關個案排除適用本辦法資
料交互運用之金融機構。
七.7問: 本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
用條款,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實務上應如何辦理?
本辦法公佈實施前,並未列明各子公司名稱,僅取得客戶勾選同意提供個人
資料供「子公司」間進行行銷者,得否繼續於所有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
料?
七.7答: 本款規範之目的係為尊重客戶意願,讓客戶選擇提供資料之對象,故應列
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但同時為避免客戶勾選作業繁多,業者得在勾
選項中,除列明子公司名稱之外,亦得增列概括性選項(例如:£甲公司、£乙
公司、…£辛公司、£上述所有公司),以便客戶勾選。
另於本辦法公布前,金控公司已取得客戶勾選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子公司」
間交互運用進行行銷,雖未列明子公司名稱,仍得繼續於所有子公司間交互
運用客戶資料。
七.8問: 在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之下,如客戶雖終止與 A 子公司間之所有往來契約,
但仍與其他子公司存有往來契約關係,且未拒絕提供基本資料供行銷之用,
該 A 子公司是否仍可繼續使用客戶基本資料進行行銷?其他子公司是否可
以繼續使用客戶在 A 子公司的交易資料?
七.8答: 因客戶仍為其他子公司客戶,且未拒絕提供基本資料供行銷使用,故 A 子
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仍得繼續使用客戶基本資料。但如果客戶終止與所有子公
司間之所有契約時,除取得客戶書面同意者外,任何子公司均不得繼續使用
客戶之基本資料或交易資料。
因客戶已與 A 子公司終止所有往來契約,則 A 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均不得
繼續使用客戶在 A 子公司的交易資料進行行銷。
七.9問: 本辦法第 10 條所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包含客戶之電子信箱、性別?
七.9答: 本辦法第 10 條所列之基本資料,僅屬例示規定,業者得將社會通常觀念所
認可之基本資料納入本項資料範圍,並依本辦法善盡保密與合理、妥適使用,
但業者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基本資料範圍。至於,本項所問之電子信箱與性別,
因社會通常觀念已認定該等資料屬基本資料,故應可納入金控法第 43 條規
定及本辦法第 10 條所稱之基本資料範圍而為使用。
七.10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得依金控法之規定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是
否可由子公司(如銀行)運用其他金控子公司之客戶資料,並透過簡訊、電
子訊息、電話或人員等銷售產品?
七.10答: 銀行的網路、電話行銷等單位,並非共同行銷所稱之「營業場所」,所以銀
行運用網路銀行、電話服務(行銷)等通路進行行銷活動,不須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惟仍須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如銀行辦理電話行銷保險業
務,須依「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
務應注意事項」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話行銷案件之處理原則」
等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得依規定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並透過簡訊、電子
訊息、電話或人員等方式,行銷該子公司依相關法令得合法銷售之產品,
惟應依本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七.11問: 顧客於網路銀行之網頁內為客戶資料交互運用同意事項之勾選,是否得視為
金控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書面同意」?
七.11答: 於符合電子簽章法相關規範,並取得顧客同意之前提下,顧客於網路銀行網
頁內為同意共同行銷事項之勾選,應可認為已符合金控法第 43 條第 2 項「書
面同意」之要求,惟其內容須符合本辦法第 11 條之規定。
第八部份 辦理廣義共同行銷之相關規範
八.1問: 廣義共同行銷之範圍為何?是否須依本辦法向金管會申請許可?
八.1答: 依本辦法第 14 條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所辦理之「共同行銷業
務」、「交互運用客戶資料」、「共用人員、設備進行他業商品之推介」、及「交
易契約締結或履行以外之行銷相關前置或後續工作」等均屬廣義共同行銷
之範圍,其態樣依本辦法第 2 條及第 14 條立法說明應包括:
1. 於營業場所內跨業銷售金融商品;
2.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如寄發商品簡介、電話行銷等);
3. 子公司人員走動式服務客戶(如外訪客戶)時或透過電話行銷、手機、
數據通訊等方式服務客戶時行銷、推介他業商品;
4. 子公司間共用人員設備以從事行銷相關前置或後續工作(如設置共同
不動產鑑價中心);
5. 其他跨業行銷或共用資源之行為。
其次,本辦法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營業場所內跨業銷售金融商品
(即前述態樣 1),須先向金管會申請許可,並應依本辦法第 2 條至第 9 條
之規定辦理。
八.2問: 辦理廣義共同行銷,是否適用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函?
八.2答: 依金管銀法字第 09800591930 號函之解釋,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函中第 1 點第 4 款所稱之共同行銷,係指「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
銷管理辦法」第 14 條序言所提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共同行銷、
交互運用客戶資料及共用人員、設備進行他業商品之推介,或交易契約締結
或履行以外之行銷相關前置或後續工作」,故子公司間辦理廣義之共同行銷,
致涉及利害關係人交易時,得依管銀(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函規定,
以董事會概括授權經理部門辦理之方式為之,但仍應說明符合交易條件不優
於同類對象之限制。
八.3問: 本辦法第 2 條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不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及期貨信託事業,惟前述子公司是否得進行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
非於營業場所內跨業銷售金融商品,如子公司人員走動式服務客戶(如外訪
客戶)時或透過電話行銷、手機、數據通訊等方式服務客戶時行銷、推介他
業商品、子公司間共用人員、設備以從事行銷相關前置或後續工作等廣義共
同行銷行為?
八.3答: 有關本辦法第 2 條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
公司雖不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等子公司,但前述子公司仍得從事交互運用客戶資
料進行行銷及其它廣義共同行銷行為(如外訪客戶時或透過電話行銷、手機、
數據通訊等方式服務客戶時行銷、推介他業商品、子公司間共用人員、設備
以從事行銷相關前置或後續工作等)。惟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立適
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依各相關業法之規定辦理。
第九部份 辦理廣義共同行銷之內稽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
九.1問: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廣義共同行銷時,應如何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
險管理制度?該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尚須依相關業法規定辦理;所
謂依相關業法規定辦理,究指為何?
九.1答: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廣義共同行銷業務時,應依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
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按各業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
自行查核。例如銀行理財專員販售保險商品時,應按本辦法第 14 條各款所
列事項,建立有關銷售保險商品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按
銀行之內控內稽法規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此外,依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廣義之共同行
銷業務時,應依相關業法規定辦理,亦即辦理跨業行銷業務之人員,應遵循
他業對於此種推介或行銷之規定,例如應具備特定資格或證照、未違反專任
或禁止兼任之規定及商品揭露義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