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规则边界——基于《民法典》第 1198 条的
司法适用困境
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和平台经济的全面兴起,网络平台已成
为现代社会运行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深刻地重塑了商业模式与社会
交往方式。然而,平台在汇聚海量用户与信息、创造巨大经济价值的
同时,也成为了各类侵权风险的集散地与放大器。在此背景下,《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公共场所经营者、管
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广泛类推适用于网络平台,成为追究平
台侵权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但该条文诞生于传统物理空间,其原则
性的规定在移植于复杂多变的网络虚拟空间时,暴露出显著的适用困
境,尤其是在界定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判断平台的“过错”
以及确定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法律适用冲
突日益凸显。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边界
,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司法适用困境为切入点,为解
决当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矛盾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指导。本研究综
合运用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与比较法研究,系统梳理了平台安全
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并对《民法典》施行以来的相关司法判例进行
了类型化分析。研究结果表明,当前司法实践的困 D 境主要集中于:
对“公共场所”的类推适用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平台类型与义务强度的
匹配失衡;对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的判断标准模糊
,在“技术中立”与“积极审查”之间摇摆不定;以及在确定平台补充责任
的范围时,与直接侵权人责任的划分不清。本研究得出核心结论,即
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划定,必须超越对物理空间规则的简单
类比,构建一个与平台类型、技术能力、营利模式及风险控制能力相
匹配的、动态的、分层的义务体系。应当以“可预见性”和“可控制性”为
核心判断标准,结合行业标准与技术发展水平,具体化平台的“应知”
标准,并通过明确的程序性规则(如“通知-删除”规则的精细化)来实
现义务边界的清晰化。这一结论对于丰富我国侵权法理论、统一司法
裁判尺度、平衡平台创新发展与用户权益保护、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
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 1198 条;规则边界
;司法适用
引言
在当今由互联网技术驱动的社会大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社交
媒体平台、内容分享平台、在线出行平台等各类网络平台,已经深度
融入并重构了我们的经济、社会和生活。它们作为新型的市场组织者
、信息传播媒介和社会交往空间,以前所未有的效率连接着亿万用户
,释放出巨大的创新活力。然而,这种连接在创造巨大便利与价值的
同时,也伴生了复杂多样的法律风险。从电商平台上的假冒伪劣商品
致人损害,到社交媒体上的网络暴力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再到网约
车平台因司机不法行为导致乘客受到人身伤害,平台场景下的侵权事
件频繁出现,使得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为制约平台经济健康发
展的关键因素,也对传统的侵权法律体系构成了严峻挑战。
然而,目前关于网络平台在具体侵权情境下应承担何种责任、责
任边界何在的研究与立法尚不充分,导致在实际应用中缺乏有效的理
论指导与实践策略。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
、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
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源于对传统物理空间
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因其高度的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类推
适用于网络平台。法院通常将网络平台比作线上的“商场”或“公共场所”
,并据此要求平台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简单的类比移植
,忽视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本质差异:网络平台的类型千差万别
,其对平台内活动的控制能力、信息掌握程度以及营利模式各不相同
;网络侵权的发生具有瞬时性、隐蔽性和广泛性,平台进行事前预防
和事中干预的技术难度与成本远超传统场所。因此,生硬地套用传统
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常常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合理性,使
得网络平台的责任边界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司法难题。
因此,深入研究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边界具有重要的现
实意义。本研究旨在系统探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网络
平台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困境,构建一个能够适应网络平台多样性与复
杂性的、更为精细化的责任认定框架。本研究将通过对相关法理的深
入辨析和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明确不同类型平台在不同侵权场景下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涵、强度以及过错的判断标准。其目的在于,
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为网络平台的合
规经营划定合理的法律红线,从而在理论层面丰富和完善我国侵权法
关于网络责任的理论体系,在实践层面推动形成一个既能有效保护网
络用户合法权益,又能激励平台持续创新、健康发展的稳定法律环境
。
文献综述
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其安全保障义务,是近年来国内外
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对现有文献的梳理,可以清晰地看到理论与实践
在这一问题上的演进轨迹与核心争议。
在比较法视野下,对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制主要形成了以美国和欧
盟为代表的两种模式。美国在 1996 年《通信规范法》第 230 条中确立
了著名的“避风港”(Safe Harbor)原则,该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豁免了网
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发布内容的编辑责任,旨在鼓励互联网产业的
自由发展。然而,对于平台上的交易或服务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美
国法院则通过产品责任法、疏忽侵权等传统理论,逐步探索平台的责
任边界,其核心在于判断平台在交易中的角色——是纯粹的信息中介
,还是深度参与的“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欧盟则通过《电子商务指
令》确立了“通知-删除”(Notice and Takedown)机制作为平台免责的
关键程序。近年来,欧盟出台的《数字服务法》(DSA)进一步强化
了平台的责任,根据平台规模和风险等级,课以其不同程度的、更为
积极的风险管理和内容审核义务。这些域外经验表明,对平台责任的
规制,正从早期较为宽松的“避风港”模式,向一种更加强调风险预防
、责任分层的精细化治理模式转变。
国内研究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
对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探讨日益深入。早期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该
义务的定性,即网络平台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及后来的《民法
典》)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从而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多数学者
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平台作为管理者理应
承担相应的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研究的重心转向了义务的具体内
容和边界划定。王利明等学者指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强度
不应“一刀切”,而应根据平台的性质(如信息发布平台与电子商务平
台)、营利模式、对平台内活动的控制能力等因素进行类型化区分。
程啸等学者则强调了“可预见性”和“可控制性”作为判断平台是否尽到义
务的核心标准,认为只有当平台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合理的预见可能
性,并且有能力采取合理成本的措施予以防止时,才应承担责任。此
外,《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为电商平台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更为具体
的规则,特别是其第三十八条区分了平台自营与非自营,并对关系消
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服务规定了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这被视为对
平台责任进行类型化、精细化规制的重要立法进展。
尽管已有研究在理论上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我们理解平台责任
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多数研究侧重于对
平台责任的宏观定性和应然构建,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
条这一具体法条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解释、适用,以及由此产生了
哪些具体的冲突与难题,缺乏系统性的实证考察。理论上的类型化框
架在纷繁复杂的个案中如何落地,是当前研究的薄弱环节。二是对于
不同类型平台(如社交、出行、生活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注意
标准的差异化研究尚不够深入。例如,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的审核义务
,与短视频平台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核义务,其性质、标准和技术实
现路径截然不同,需要更为精细的个案分析和规则提炼。三是对于平
台“过错”的判断,特别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
,现有研究提出的多为原则性指导,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指引,难以
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技术中立”与“积极审查”之间的两难困境。
鉴于此,本文的研究切入点在于,将研究焦点从宏观的理论建构
下沉至具体的司法适用层面。本文将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
条的司法适用困境为样本,通过对大量相关判例的实证分析,归纳总
结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与裁判分歧,并在此基础上,反向
构建一个更具操作性的、分层分类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体系。此
举旨在弥补已有研究在理论与实践结合方面的不足,通过揭示“活的法
律”的真实样态,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完善平台治理规则提供更具针
对性和实用性的研究成果。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核心在于探究法律规范在特定社会场域的适用问题,其
性质决定了本研究将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论。整体
研究设计以“理论溯源—实证诊断—规则重构”为框架,旨在通过对司
法实践的深入剖析,来回应和发展既有的法学理论,并最终提出具有
实践指导意义的制度方案。
本研究的数据收集方法主要包括文献研究法与案例分析法。在理
论层面,本研究通过中国知网、北大法宝以及 Westlaw, HeinOnline 等
中外数据库,广泛搜集了关于网络平台责任、安全保障义务、避风港
原则等主题的学术专著、期刊论文、立法文件及比较法资料。这部分
工作旨在系统梳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历史沿革和域外经
验,为本研究的分析提供坚实的理论背景和参照系。在实证层面,本
研究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主要数据来源,进行系统的判例检索。检
索时间范围设定为 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施行之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检索关键词组合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与
“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等。为确保样本的针对
性,本研究对检索出的上千份文书进行了人工筛选,筛选标准为:案
件的核心争议点必须涉及网络平台是否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八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判决理由部分对平台义务的性质、范围
、过错认定等有较为详细的论述。经筛选,最终选取了 100 份覆盖电
子商务、网络社交、在线出行、生活服务等不同类型平台的典型民事
判决书作为核心分析样本。
本研究的数据分析方法主要采用质性研究中的内容分析法和归纳
法。首先,对 100 份样本判决书进行编码和分类。编码内容包括:案
件基本信息(法院、年份)、平台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类型、原告诉
请、法院是否认定平台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对平台义务内容和
边界的界定、法院对平台“过错”(特别是“应知”)的判断标准、以及最
终的判决结果(责任性质与范围)。其次,基于编码数据,进行类型
化的归纳分析。本研究将从三个维度展开:第一,归纳不同类型平台
(电商、社交、出行等)被科以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内容和强度上的共
性与差异。第二,系统梳理法院在认定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所
依赖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逻辑,提炼出几种主流的判断模式。第三,分
析法院在判决平台承担补充责任时,是如何界定其责任范围以及与直
接侵权人责任之间的关系的。通过对大量个案裁判逻辑的归纳与提炼
,本研究力图超越对单个案件的评析,揭示出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
的宏观图景、主流趋势以及存在的系统性偏差。
研究结果
通过对 100 份《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判例进行系统性分析,本
研究发现,法院在将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适用于网络平台时,虽然普
遍承认平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义务的边界划定、过错认定和责
任承担三个核心环节上,存在着显著的不确定性和裁判分歧,具体表
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困境。
首先,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与范围界定上,对“公共场所”的类
推适用标准不一,导致义务强度与平台类型失配。绝大多数判决都直
接或间接地将涉案网络平台类比为“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以此作为
课加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基础。然而,对于何种程度的开放性、聚集
性和公共性才足以构成应受该条规制的“网络公共场所”,法院并未形
成共识。例如,对于用户规模庞大、信息交互频繁的社交媒体平台和
电商平台,法院几乎一致地认定其公共场所属性;但对于一些功能相
对单一、用户互动较少的工具类应用或 O2O 服务平台,部分法院认为
其公共属性不强,不应课以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另一部分法院则
不加区分地一体适用。这种类推适用上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义务范
围的泛化。判决显示,法院为平台设定的义务内容五花八门,从对用
户身份的“实名认证”义务,到对发布内容的“事前审核”义务,再到对交
易过程的“风险提示”与“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甚至延伸至对线下服务(
如网约车、家政服务)的“线下安全监督”义务。这种将各类义务不加
区分地打包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做法,忽视了不同平台在技术能力、
商业模式和风险控制能力上的巨大差异,容易导致对部分平台课以其
无法承受之重负。
其次,在平台过错的认定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标
准的判断极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客观化、可操作性的指引。
这是司法适用中最核心的困境。本研究样本显示,法院在判断平台“应
知”时,主要形成了三种路径。第一种是“形式审查”路径,主要适用于
信息发布类平台。法院倾向于认为,除非侵权信息极为明显(如包含
明确的违法词汇),否则在海量信息面前,平台不负有主动发现的义
务,其责任主要来源于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这实际上是“通知-删除
”规则的翻版。第二种是“实质审查”路径,多见于电商平台和高风险服
务平台(如在线金融、出行服务)。法院会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类型
、危害程度、平台从中的获益情况、以及是否曾有类似事件发生等因
素,来判断平台是否“应当知道”风险的存在。例如,对于在电商平台
上长期、大量销售假冒伪 G 劣商品的商家,法院倾向于认定平台“应知
”。第三种是“技术可能性”路径,这是一种较新的趋势。部分法院开始
将平台的算法技术、大数据分析能力纳入考量,认为如果平台有技术
能力通过关键词过滤、用户行为异常分析等手段发现侵权风险,那么
其“应知”的门槛就应该相应提高。这三种路径的并存与交叉适用,使
得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变得极不稳定,平台难以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
。
最后,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对于平台补充责任的界定及其与直接
侵权人责任的划分存在混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
二款,平台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
任”。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补充责任”的范围,成为了一个难题。部
分判决将补充责任简单理解为在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时的“兜底责任”
,即判令平台在直接侵权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部
分判决则试图根据平台的过错程度,在总的损害赔偿数额中直接划定
一个具体的比例或数额,作为平台的赔偿上限。更进一步的困境在于
,当平台自身的过错(如审核不严)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
害发生时,二者之间是按份责任关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判决
的认定也常有不同。这种对补充责任内涵的理解不一,以及与共同侵
权责任的界分不清,导致了赔偿责任分配的混乱,影响了法律的公平
与效率。
讨论
本研究的实证结果在理论层面深刻地揭示了将传统侵权法规则直
接移植于网络空间所面临的“范式危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
八条所依据的“场所控制理论”,即场所的经营者因其对物理空间的控
制能力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平台这一新型场域中遭遇了适用
障碍。网络平台对“空间”的控制是基于代码、算法和用户协议,而非
物理强制力,其控制的广度、深度和方式均与传统场所有着本质区别
。本研究的发现,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裁判分歧与困境,恰恰是这种
理论错配在实践中的具体投射。因此,本研究的理论贡献在于,它通
过实证的方式论证了为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建立一套独立、自洽的
理论体系的必要性。这一理论体系不应再固守于对“公共场所”的类比
,而应转向一种基于“风险分配”和“能力责任”的全新范式。即,谁能以
最低的成本预防或控制某一类风险,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这一范式转换,将平台责任的基础从对其“空间管理者”的身份定位,
转移到对其作为“风险聚合与分配节点”的功能定位上,从而为构建一
个更具弹性和适应性的平台责任框架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点。
在实践启示层面,本研究的结果为立法、司法和平台治理提供了
具体的改进方向。对于立法和司法解释而言,应尽快摆脱对第一千一
百九十八条的依赖,针对网络平台的特点制定更为精细化的安全保障
义务规则。未来的立法应明确放弃“一刀切”的模式,转而构建一个分
层、分类的义务体系。所谓“分类”,即根据平台的核心业务模式(如
信息中介、交易撮合、自营服务等)和所涉领域的风险高低(如普通
消费品交易与生命健康服务),设定不同层级的基准注意义务。所谓“
分层”,即在同一类平台内部,可根据其规模、技术能力、市场影响力
等因素,对头部平台课以更强的、更具前瞻性的风险治理义务(如欧
盟《数字服务法》的思路)。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统一对平台“应知”的判断标准。本
研究建议引入“行业普遍认知与技术发展水平”作为客观参照,即如果
某种风险防范措施已成为行业惯例或在技术上普遍可行,那么平台未
采取该措施即可被推定为具有过错。同时,应明确“补充责任”的计算
方法,倾向于根据平台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直接确定其
赔償份额,以增强判决的可操作性。对于网络平台而言,本研究提示
其必须从被动的合规应对,转向主动的风险治理体系建设。平台应根
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常态化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和处置机制,
并将这些内部治理措施作为其向司法机关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注意义
务的重要证据。
本研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本研究的案例样本仅限于《
民法典》施行后的三年,时间跨度相对较短,可能未能完全展现司法
实践的长期演变趋势。其次,本研究主要是一种法律适用层面的分析
,对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背后的经济影响、技术实现成本以及与产业
政策的协调等问题,未能进行跨学科的深入探讨。此外,对于算法推
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等新技术应用所带来的全新侵权风险
,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如何界定,是本研究未能充分覆盖的前沿问
题。
基于这些局限性,未来的研究可以向纵深推进。可以进行历时性
的案例研究,将《侵权责任法》时期的相关判决纳入比较分析,以更
长远的视角观察我国法院对平台责任认定的演变轨迹。同时,可以运
用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对不同强度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社会成本与收
益进行量化分析,为立法决策提供更为科学的依据。更具挑战性的研
究方向是,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如何界定平台在算法黑箱、自
主学习等情境下的注意义务和过错标准,这将是侵权法理论必须回应
的重大时代课题。
结论
本研究围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在网络平台侵权案件
中的司法适用困境展开,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深度解读和百份典型判例
的实证分析,系统地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在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划定、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与裁判分歧。研究发
现,将源于传统物理空间的安保义务规则简单类推适用于网络平台,
导致了义务范围的泛化、过错判断标准的模糊以及责任分配的混乱,
这反映了现有法律规则与平台经济现实之间的深刻张力。
本研究的核心结论是,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构建必须实
现从“场所类推”到“功能主义”的范式转换。不应再纠结于平台是否是“
公共场所”,而应直面其作为“风险控制节点”的核心功能,根据其具体
的业务类型、技术能力、营利模式以及对风险的可预见与可控制程度
,来构建一个动态的、分层分类的义务体系。在具体判断上,应以“合
理性”为核心,将行业标准、技术发展水平作为判断平台是否尽到注意
义务的客观参照,并对“通知-删除”等程序性规则进行精细化设计,以
实现平台责任边界的清晰化和可预测性。
本研究的理论贡献在于,通过实证分析论证了为网络平台责任建
立独立理论体系的必要性,推动了侵权法理论对数字时代的回应。在
实践层面,本研究为立法完善、司法裁判和平台治理提供了具体的、
具有可操作性的改进思路,对于在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用户权益之间
寻求精细平衡,最终促进我国平台经济在法治轨道上持续健康发展,
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随着技术的不断迭代,网络平台的形态与
功能仍将持续演变,对其法律责任的探讨也必将是一个需要理论界与
实务界共同努力、不断深化的长期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