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
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1988年11月1日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特点:
对占用或使用土地的行为征税;征税对象是国有土地(农业土地属集体所有,未纳入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有所限定;实行差别幅度税额。
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征税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范围为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镇建制标准的镇,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设立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税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纳税人。
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适用税额
分级幅度税额。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规定为:
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为:
(一)大城市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元至24元; (三)小城市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元至12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计税依据和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
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发证后再调整。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减免税优惠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减免税优惠
8、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征税。
9、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征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纳税。
10、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等等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房产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税。
5、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征税。
6、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征税。
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
二、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一般分别确定按月、季或半年或一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必须于批准新征用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如有住址变更、土地使用权属转换等情况,从转移之日起,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变更登记。
四、纳税地点 土地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