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关于合同相对
性原则及突破浅谈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浅谈
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及含义
法律的制定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延伸的必然,
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于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合同的相对性于大
陆法中被成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意指“当事人之间之
羁束状态而言”。即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
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壹方缔约人不和第
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壹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
很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如第 1119条规定:“任何人,
于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且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 1165条规定:“契
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日本、我国
台湾地区的民法虽未设立明文规定,但于理论上,均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
定的壹种当然原则。
于英美法系中,因为法律上且不存于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
对性”规则于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其基本内
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于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
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总之,合同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自罗马法以来,壹直为俩大法系所确认,
尽管俩大法系关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所蕴含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上均认为,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
事人壹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和其无合同关系的第
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
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
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主体之
间,只有合同当事人壹方能够向合同的另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
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
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
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于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仍表当
下壹方的权利就是另壹方的义务,而因为另壹方承担义务才使壹方享有权利,权
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
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于特定的
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
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于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
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壹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
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且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
加人能够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等。这样,
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于。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
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了,这就需要创
设种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例外被成为“合同相对性的突
破”,其主要表当下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的物权化
这是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能够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
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
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
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
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
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 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
土地租赁,后扩及壹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
229条规定:“租赁物于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
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能够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且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
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
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壹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
[4]英国 1853年判决 LumleyV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
Lumley和某演员订有于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且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
演出。被告 Gye明知此合同存于,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 Gye
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 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
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
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5]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
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壹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
大突破。
3、债权让和和债务承担
债权让和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
让人,由受让人单独或和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
同意,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承担人,由承担人单独或和原债务人共同履
行义务,承担责任。合同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合同的变更包
括至少其中壹个要素的变更,因此,主体的变更也属合同的变更。从本质上说,
无论是全部或部分的债权让和或债务承担,均是合同形式的变化。受让人和承担
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
因此,债权让和和债务承担均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4、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
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是指特定合同壹经
成立,不但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和债权人有特殊关
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
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特定契
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6]这壹制度乃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
发展,它的产生标志着德国合同责任的扩张化。以《德国民法典》为例,法典第 328
条规定了“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当事人得以契约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受益
第三人不是缔约人,却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且于债务人违约时,有权以自己
的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合同的债务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主要体当下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
我国《保险法》第 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能够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为受
益人。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
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益人是于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第三人代替履行具有区别,第三人代替履行因为债权人不能
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遵循的仍然是合同相对性规则。
第三人代替履行分为壹般代替履行和履行承担俩种情形。壹般代替履行有以下特
征:第三人应债务人的请求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不得向第
三人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不向任何人承担任何义务,是否履行纯属自由。履行承
担,又称债务清偿承担,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壹项制度,是指第三人和债务人约
定由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它有如下特征:履行人和债务人
有另外壹个“内部契约”,故履行人负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
履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担债务,因此和债务承担
相区别。我国《合同法》第 64条、65条虽然规定当事人能够约定债务人向第三
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可是,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
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责任的效力且不涉及到第三人。
5、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由于债务人的行
为妨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有请求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相对于债务人和其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而言(当存于某壹合同时),债权人是第
三人。但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撤销权,而不是合同上的权利,因而债权人撤销权
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6、代理
于大陆法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
归属被代理人。英美法系则按代理人是否告知相对人被代理人的存于,将代理分
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无论是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代理人的行为均于被代理
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被代理人享有代理人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以合同
当事人的身份,而非以第三人的身份。因此,代理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
外。
由上所述,现代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
是否于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
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壹方能够向合同的另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
或提起诉讼。而于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能够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
如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能够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
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如法国虽没有“附保护第
三人作用的契约”,但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法院创设了最终买受人的“直接诉
权”制度,使受到伤害的消费者能够不仅对自己的卖主,而且对壹切于先的卖主
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
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
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
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于
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
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
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
指违约责任只能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
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壹点上见,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
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
任。但由于德国于 20世纪 80年代后期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案件
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再援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来解决了。另外,各国
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
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且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
的责任。[8]如于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
人能够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
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能够认为只有
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
三、结语
合同相对性规则仍然是合同法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地位不得动摇,于处理合同纠
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然而任何基本原则或者规则均具
有壹般性、概括性,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有壹般就必然有特殊,合
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形就是这种特殊情形。既然作为例外情形,就必须从严控
制,不能随意扩大,也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于处理合同纠纷中,对合同相对
性规则例外情形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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