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管理)论产品责任的
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佚名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
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仍任重道
远,于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于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
完善。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
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
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 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
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于 19世纪中叶英美俩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壹种民事责任。它最初
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
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于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
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壹些和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 20世
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
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俩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
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壹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和
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均将按照壹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
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壹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
责任法来调整。
以下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壹、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国产品责任法
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于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
要包括:
1.须有缺陷产品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按照各国的壹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
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于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
准。"产品缺陷能够按不同标准分类。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
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
等等。按隐蔽程度的不同,能够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我
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
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有损害事实存于
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且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于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
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和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于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
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于证明中,对于高科
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能够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
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能够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对于缺陷产品的
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于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
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1.赔偿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壹般情况下,
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
权,能够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
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2.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 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条规定和《产品质量
法》也有关联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关联法律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
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
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于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
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30条第 2款作了和之
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
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条规定,消费者于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能够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于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运营的现象为较普
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运
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能够向其要求赔偿。也能够向营业执
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壹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
柜台的出租者于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于展销会、
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能够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能够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
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运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于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
运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9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运营者利用虚
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能够向运营者要求赔偿。广告运营者
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运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 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
偿和其他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 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且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
定,和《民法通则》第 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
2.财产损害赔偿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 32条第 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
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壹规定,和《民法通则》
第 117条第 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四、责任竞合
1.产品责任和加害给付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
害,该第三人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于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
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于产品销售者、制造者和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存于
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于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
于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产生俩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壹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
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
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
2.赔偿请求权的选择
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
权。合同损害赔偿旨于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
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且
能够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能够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
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
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且不是于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均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于何种
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于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够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
第壹,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
下几种情况:壹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
之间且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
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能够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于,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
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
人损害作为壹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
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壹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
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于当事人订立合
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
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
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
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
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均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
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
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第二,受害人能够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
能够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
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
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
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
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于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不够。综上,我国应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