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2月
第 3卷 第 2期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堡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rid Social Sciences)
Feb.2006
V0f.3 No.2
福费廷融资的法律问题探析
薛 莉
(厦门大学 法律系,福建 厦门 361005)
摘 要:福费延作为一种新兴的国际贸易融资工具,可为出口商解决资金和风险两大问题,因而在世界范围内日
益得到广泛应用。无追索权是福费延最基本的特征 ,也是其最大的优点,能将赊销贸易中的风险完全转移给包买商。而
对包买商来说。担保就成为其降低风险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福费延:无追索权:担保
一
、 福费廷的含义
福费廷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东西方贸易。当时东
欧各国需要从美国进口大量谷物,但因外汇短缺急需贸易融
资,在这种背景下,瑞士苏黎世银行协会率先开创了福费廷业
务。fil 2O世纪 5O年代以后。随着国际上资本性货物转向买方
市场,进El商日益要求延长传统的3到 6个月的信贷期限.以
至于超出了出El商的资金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使出口商转
而向银行提出融资需求,福费廷业务因此得到迅速发展。现
在。福费廷业务已经由欧洲向外扩展,形成了一个世界范围的
福费廷交易市场。
福费廷是英文“Feffaiting”一词的音译 .该词来源于法语
“a forfait”,含放弃权利的意思。一般而言,福费廷是指一种以
无追索权形式为出口商贴现远期票据的金融服务.故又意译
为票据包买,福费廷商(forfaiter)又称为包买商。在实践中,福
费廷的一般作法是 :如果延期付款贸易的双方有意采用福费
廷融资,则由出口商与包买商签订福费廷合同,出口商发货后
取得经银行担保的远期票据,将票据提交给包买商换取贴现
款。由包买商在票据到期后向进口商或担保行索偿。
二、福费廷中的无追索权问题
无追索权(without l-eeotlrse)是福费廷业务的基本特征,也
是其吸引力之所在。包买商买人票据之后,如果担保行或进口
商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包买商不能对出口商行使追索权、要求
出口商承担票据付款担保责任。这样,赊销贸易带来的信用风
险、汇率风险、国家风险等收款风险全部随票据转移给了包买
商.出口商承担的是零风险。
(一)无追索权的实现方式
1.无追索权背书
在福费廷业务中。通常是出口商以自身为收款人出具汇
票。或者进口商以出口商为收款人出具本票。出口商将票据背
书给包买商之时.一般在票据上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以解除
付款担保责任。这种方式称为无追索权背书或无担保背书。对
此.英美法系和日内瓦法系票据法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同,对
福费廷业务的开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在英美票据法,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在票据上
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担保付款
记载,但背书人可以。在这种制度下,无论出口商作为汇票的
出票人和背书人。或者作为本票的背书人,都可进行无追索权
背书。
《日内瓦统一汇聚本票法》却严格区分出票人和背书人的
担保责任:汇累和本票的出票人免除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视
为未记载,背书人则可以作这种记载。日内瓦法系大部分国家
如德国、法国、日本等规定都与此相同。据此。在福费廷票据是
本票的情况下,出口商仅仅是背书人,可采用无追索权背书 ;
在票据是汇票的情况下,出口商的出票人身份却使其不能进
行无追索权背书。基于这种差别,出口商更倾向于使用本票 .
这也是本票常用于福费廷交易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范无追索权问题 ,对于是否允许出
票人和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责记载并无明确规定。值得注意
的是,《票据法》第 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
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
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
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对无追索权背书持否
定态度,这对我国开展福费廷业务构成了一定的法律障碍。
2.书面承诺
在无追索权背书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出口商通常要求包
买商向其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所购票据遭到拒付时。无论有
无法定权利均不对出口商行使追索权。汹当包买商在福费廷二
级市场上再转让票据时,同样也可以要求后手包买商出具书
面承诺,如此传下去就可以实现无追索权。
鉴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追索权背书.在我国在开展福
费廷业务时,可采用出具书面承诺的方式。虽然我国法律没有
明确规定这种文件的效力,但是 ,从民事权利的自治性来看,
包买商自愿放弃追索权的行为.既未受到法律明确禁止.也不
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
性。然而,书面承诺只能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仅就票据而言,出
口商仍要承担票据法上的担保责任,因此,虽然包买商出于资
信不会对出口商追索。仍存在潜在的法律问题。闭
(二)无追索权的相对性
无追索权性是福费廷业务对出口商的一项重要保护,但
它并不是绝对的:包买商通常在福费廷合同中规定了无追索
权的前提条件,出口商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享受无追索权
的待遇;否则.包买商就有权追索贴现款。
在司法实践中,无追索权的相对性已经受到了肯定。美国
纽约南部地 区法院在 美国第 一 个福 费廷 案件 A.I.Trade
Finance,Inc.v.Centro Intemafionale Handelsbank ag中将无追索
权的相对性作为一个惯例加以承认:福费廷中包买商的支付
必须满足一定的先决条件,否则 ,包买商有权向出口商追索。141
从国内外福费廷业务实践来看,无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并
没有统一的标准,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不同的包买商也可能有
不同的要求。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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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当交易,是指基础交易应是真实的、合法的。为防止
欺诈.包买商可要求出El商提交提单副本、发票副本、基础合
同副本等基础交易文件。为证明交易的正当性 ,出口商还应提
交进出El国家的许可文件、进口国允许对外支付的许可等。
2.有效票据.是指票据的签发应符合有关国家票据法的
规定。有关当事人的签字应是真实的或经授权的。
3.有效担保.指担保符合有关国家的担保法和外汇管理
规定 ,且担保人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为此,出口商不但要提
供合格的担保文件,可能还要提供担保国有关部门对于担保
行从事福费廷担保业务的允许书等。
出口商必须同时满足这些条件,如果欠缺任一条件,仍有
可能遭到包买商的追索。
三、福费廷中的担保问题
担保是包买商开展福费廷业务的重要保障。由于福费廷
的无追索权性,包买商承担的风险很大,尤其是进口商信用风
险。因此。除非进口商是信誉卓著的政府机构或跨国公司,为
减少风险,包买商一般要求票据由进口方银行提供无条件的、
不可撤销的担保。无条件是指担保行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不得以基础合同下的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不
可撤销是指在担保期限内若无法定理由担保行不得擅自解除
自己的担保义务。福费廷中常见的担保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背书担保
背书担保,又称保付签字,是由担保行作为进口商即汇票
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的保证人直接在票据上记载“保付”(Per
Aval法语,意为“保证”)字样并签章从而承担担保责任。这其
实就是票据法上的保证。
背书担保是福费廷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担保方式,具
有其独特的优点:第一,担保与票据合二为一,形式简单 ,责任
明确。第二,持票人行使担保权利方便。日内瓦法系票据法一
般规定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持票人可以直接向
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同时或先后主张票据权利。在实务中,包买
商通常把担保行视为第一性付款人,票据到期后直接向担保
行要求偿付。第三。担保随票据的转让而转移,无需额外手续,
保证了票据的流通性。
但是,这种方式也有其不足:首先,不能约定司法管辖和
法律适用.导致当事人无法准确预测担保的法律后果。其次,
有些国家的法律并未正式认可背书担保方式。如英国票据法
仅在第 56条表示 ,“凡不是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而在汇票上
签字的。应由此承担背书人对正当持票人所承担的责任”,因
为背书人有担保责任.所以这种签字包含了票据保证的内容,
但具体效力如何尚无定论。
我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对票据保证作了专门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而
不是如日内瓦法系一样规定为同一责任。在连带责任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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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仅在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才对票据债务负责,因此,
包买商不能直接向担保行索偿。这造成国内规定与国际做法
不一致。笔者认为,采用国际通行做法,不会明显增加保证人
的负担,却能方便持票人行使权利,更有利于发挥票据保证的
作 用。
(二)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
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典型的独立担保形式,在福
费廷中运用相当广泛。独立保函是担保人应申请人的委托。向
受益人承诺,只要受益人提出符合规定的索偿文件,担保人不
得援引基础交易的任何抗辩就须无条件付款的一种保证方
式。备用信用证则是作为独立保函的替代产生于 l9世纪的美
困,以规避当时禁止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因此两者在法律功
能上并无本质区别。在福费廷业务中。一般是进口地银行应进
口商的请求以出口商为受益人开立可转让的独立保函或备用
信用证。
独立担保最为显著的优点是当事人可以在担保文件中约
定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这对于其准确预测担保的法律
后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 .这种担保方式也有其不便之
处:第一,担保文件文字表述的不确定性为当事人把握各自的
权利义务留下了一定的难度。第二,从担保权利的行使来看,
受益人在索偿时须提交担保文件规定的单据 .这使受益人可
能遭受单据不符的风险,尤其是当担保文件对单据的内容和
措辞都进行了严格规定时。第三,转让手续较为复杂且限制较
多。担保的原始受益人是出El商,在叙作福费廷时,出El商一
般要出具转让证书将其转让给包买商。
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范独立担保问题。《担保法》第5条
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许多学者认为,该条的
但书允许当事人对担保合同的从属性通过意思 自治加以排
除,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为独立担保留下了空间IS]。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
未对此作出明文解释。我国这种法律状况严重阻碍了福费廷
业务的开展。笔者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应有权通
过约定改变担保的从属性,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担保制度以
适应商业实践的需求。
参考文献 :
川 张尔祥.国际结算【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杜,200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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