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列表
前言
一、纳税申报部分
二、税款征收部分
三、纳税评估基本知识部分
四、所得税征收管理基本知识部分
五、涉外税务审计基本知识部分
六、税收会计、计划与统计、税收票证基本知识部分
七、税收执法管理部分
八、《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分
前 言
根据《关于做好全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工作的通知》(苏国
税发[2003]141 号)及《关于在“江苏税务教育网”上发布专业等级考
试大纲的通知》(省局教育处教便函[2003]6 号)的精神,为便于每位参
加专业等级初级考试的税务干部做好复习迎考工作,省局教育处组织
有关人员,依据专业等级考试大纲,及时编写了《税务稽查类增补教
材(初级部分)》、《税收征管类增补教材(初级部分)》、《行政
综合类增补教材(初级部分)》和《信息管理类增补教材(初级部
分)》,以满足税务干部参加相应专业类别初级考试的需要。
由于这套教材涉及内容广,编写时间紧,加上编写人员的水平有
限,所编内容出现遗漏和错误在所难免,谨请读者予以批评指正。书
中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内容,如有改变,以新规
定为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教育处
二○○三年八月
一、纳税申报部分
(一)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
1.“一窗式”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窗式”管理的核心内容是,征收单位办税服务厅的纳税申报窗口必须进行“票表稽核”,以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的
真实性。纳税申报窗口“票表稽核”的具体做法是: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销项金额、税额信
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金额、税额数据,二者的逻辑关系必须相等;同时,用防伪税控认
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项金额、税额信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金额、税额信息,
且认证系统采集的进项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上述进项信息。不符合上述两项逻辑关系的则为
申报异常。凡属申报异常的,应查明原因,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一窗式”管理的窗口设置模式
征收单位应当将办税服务厅的窗口功能进行归并,实行“一窗式”管理,即在
一个窗口面对纳税人,统一办理防伪税控 IC 卡报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和纳
税申报。不再单独设置报税窗口,对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量大的可以单独设置
认证窗口。对“票表稽核”不符的需现场解决,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纳税人排队
等候的时间,各征收单位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比对异常处理”窗口,专门处理“票
表稽核”不符的情况。
“一窗式”窗口设置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模式一,“两窗三人”
该模式为:在并列的两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两人分别临窗受理纳税人的申报
资料及抄报税、认证资料,并负责处理纳税申报事宜;第三人在后台,负责处理
两个窗口接受的纳税人的抄报税事宜。具体流程为,两个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
税和申报资料后,将报税卡交后台,由后台一人在读卡器上完成插卡报税,然后,
将申报资料交由两个纳税申报人员处理纳税申报和票表比对等事宜。窗口计算机
配置方式为,两个纳税申报人员各配备一台 PC 机,处理纳税申报;抄报税人员
配备一台装有读卡器的 PC 机。
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按照“两窗三人”模式,扩展成为“三窗四人”形式,即
三人临窗办税,一人在后“插卡报税”。
(2)模式二,“一窗二人”
该模式为:在一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一人临窗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抄报
税、认证资料,并负责处理申报事宜;另一人在后台,负责处理纳税人的抄报税
事宜。具体流程为,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由一人处理抄报税,
完成后,将申报资料交由纳税申报人员处理申报事宜。窗口计算机配置方式为,
两个人员各配备一台 PC 机,其中,一台装有读卡器。
(3)模式三,“一窗一人”
该模式为:在一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一个税务人员按照先抄报税、认证,后
申报的顺序临窗受理纳税人的抄报税、认证和申报事宜。窗口计算机的配置方式
为,两台 PC 机,共享一台显示器、键盘和鼠标,在两台 PC 机上分别运行报税
子系统与征管系统的客户端程序,通过转换器进行系统切换。“窗口”接受纳税人
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由一人通过转换器依次处理抄报税和申报事项。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2003〕53 号和苏国税发〔2003〕149 号文件的精神,我省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自 2003 年 9 月份(征收期)起,纳税申报须提供以下资料:
1.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增值税纳税申
报表附列资料》;
(2)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必须报送记录当期纳税信息的 IC 卡(明
细数据备份在软盘上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备份数据软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
联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发生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填报);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报资料。
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纳税人,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必报资料
的电子数据外,还需报送纸介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
表及附表)。
2.备查资料
(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及购进废旧
物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5)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
(6)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二、税款征收部分
电子缴库方式
为加快推进申报方式的配套改革,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税
收成本,在全省国税系统推行税、银、库联网后的电子扣缴税款(以下简称电子
缴库),实现税款征收电子化。由于各地在计算机联网、运用水平以及对电子数
据的防范措施等诸多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因此,各地必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采用不同的税款缴库方式。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电子缴库方式的规定
税款缴库方式一:基于同城电子清算系统的税银库联网电子缴库。该方式的
前提条件是:当地各银行、国库和国税均与人民银行同城电子清算系统实现网络
互联。其基本业务流程如下:
纳税人在当地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企业存款账户,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
限内,采用多元化申报方式,向国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信息,国税机关经审核确
认后,由计算机生成应扣税款的电子支付指令传送给国库;国库将收到应征税款
信息经记录和核验后转换成同城票据交换信息,传给人民银行电子清算系统;电
子清算系统提入其相应客户的纳税信息后,再传送到纳税人涉税账户开户银行
(以下称企业开户银行);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电子清算系统发来的支付指令(即税
票电子信息)实时从纳税人有存款的账户中扣缴税款并生成划解税款信息,通过
电子清算系统将所扣税款分户信息及划解信息传送国库;国库将企业开户银行传
来的分户已扣税款信息与留存的分户应扣税款信息及预算科目和级次信息逐户
比对,按税种、级次清分汇总后自动办理入库,并将分户扣税款信息和入库信息
传送给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将国库传来的已扣税款信息与应扣税款信息自动比对
后,向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对于扣税成功并已入库的税款进行
会计账务处理,对于扣款不成功的纳税人,进行催缴和处罚。
税款缴库方式二:基于税银库专用联网系统的联网电子缴库。该方式的前提
条件是:当地人民银行尚未建立同城电子清算系统,税务、国库与一家或几家银
行联合开发税银库点对点专用联网系统。其基本业务流程如下:
纳税人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采用多元化申报方式,向国税机关报送纳
税申报信息,并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中,存足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向指定银行和国库实时传输应征税款
信息。银行根据国税的应征税款信息自动扣缴税款,同时分别向国税机关和国库
实时传输扣款信息和划解税款。国库将国税机关的应征税款信息与银行扣税划解
税款信息进行对比,向国税机关实时传输入库信息。国税机关根据银行的扣款信
息向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与国库的入库信息进行对比销号。
税款缴库方式三:其税款缴纳流程和“税款缴库方式一”或“税款缴库方式二”
基本相同,只是在委托专业银行代开税票环节,取消《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用列入专业银行内部管理的缴款凭证代替。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与税款缴库方式相适应的开票方法——
国税机关开具或委托专业银行代开。为明确责任和规范管理,一个征收机关只能
选择一种开票方法,不能同时采用两种开票方法。
(二)对个体定期定额纳税户的电子缴库方式的规定
对个体定期定额纳税户应积极推行简便征收的办法,充分利用银行网点多的
优势,实行信用卡、存折缴税,税务机关不再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只在纳税
户活期存折上的“摘要”或“注释”栏打印“代扣国税款”,字样,以此代替完税凭证。
如纳税人确需取得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或受托专业银行可打印《税收转账专用
完税证》。
(三)对集贸市场和其他零散税收的电子缴库方式的规定
对集贸市场和其他零散税收,国税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应事
先在已实行银税库联网的银行开设账户。代征单位限期向国税机关结报代征税款
时,先将税款存入指定银行后,再比照“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
电子缴库方式的规定”办理缴库。
三、纳税评估基本知识部分
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工作流程
纳税评估是税收征管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
评估工作规程》规定,增值税纳税评估分为资料稽核、对象确定、评估分析、评
估约谈说明、评估处理五个步骤。
1.资料稽核
资料稽核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充分利用已拥有的稽核资料,应用纳税评估软件,
按预先设定的指标参照值对所辖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进行计算机
分析,并列示出申报资料异常的纳税人,初步提示分析疑点的过程。
稽核资料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金
税工程有关信息资料、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增值税日常税收征管资料等。
2.对象确定
对象确定是指对象确定岗位人员根据资料稽核的结果,按规定的条件确定纳
税评估对象的过程。对象确定岗位人员应根据资料稽核结果严格按申报异常程度
的顺序从高到低确定纳税评估对象。如有特殊情况不按顺序挑选或间隔挑选的,
必须说明理由,并进行记录,以备查。
下列纳税人必须作为各期的纳税评估对象:
(1)三个月以上连续零、负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户。
(2)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批
发或批零兼营业务为主的异常申报的商贸企业,以及非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进项
税额占同期全部进项税额 50%以上(含)的纳税户。
(3)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及各类超市。
(4)主管国税机关日常征管中发现的异常申报户。
3.评估分析
评估分析是指评估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列入评估对象
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并查找申报中存在问题的过
程。
4.约谈说明
约谈说明是评估人员通过评估分析,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疑点问题,建议纳
税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说明的过程。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
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纳税人提出约谈建议。采用信函、电子邮件方式
提出约谈建议的,应统—采用《增值税纳税评估约谈说明建议书》;采用电话通
知联系方式提出约谈建议的,应及时做好电话记录,内容包括接电人姓名、电话
号码、通话内容和时间等。
5.评估处理
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
综合分析后,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作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四、所得税征收管理基本知识部分
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管理的一般规定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以采取自行申报的纳税方式,即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
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或根据需要自愿委托有代理资格的社会
中介机构实行代理申报的方式。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较大的纳税
人,其所得税采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的办法;其余所得税纳税人采取按季申报
预缴所得税的办法。纳税人应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 15 日内、年度终了后 2 个月
或 4 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企业所
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等相关附表和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 4 个月内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为确保纳税申报表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年度申报时,纳税人必须按规
定如实报送纳税调整项目表及相关附表。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免税收入的相关证明。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纳税人在一
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
不足 12 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
无论盈利或亏损,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都必须在规定的申报
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运用征管软件的征收管理模块,对申报资料及时认真审
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和审核人姓名,发现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
行更正或重新申报。纳税人拒不更正或重报以及未按期申报或拒不申报的,要严
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由于国税机关审核差错而少交税款的,除对纳税人补
税外,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
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
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应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准期申报率和申报准确率,纳税人所得税的准期申
报率要达到 95%以上,重点税源户的准期申报率要达到 100%。
五、涉外税务审计基本知识部分
涉外税务审计的基本概念
涉外税务审计是涉外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其雇员,以及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外藉人员依法履行纳
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的审计。
六、税收会计、计划与统计、税收票证基本知识部分
组织收入的基本原则
各级国税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应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
的原则。
七、税收执法管理部分
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程序,
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1.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
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
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
围内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依据国务院的
授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可对
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警告或者一
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
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
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
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除依《行政处罚法》的
有关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
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
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
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
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
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
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1.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
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
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
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
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
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
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
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处罚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
申辩而加重处罚。
1.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
人应当依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
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
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一般程序
除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
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
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
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
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
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3.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
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
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
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
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分
(一)税务登记
1.《税收征管法》有关税务登记的规定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
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
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
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本条第一
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
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
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
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
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
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税务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
信息共享。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
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
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向
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
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
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
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
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
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
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
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
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
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
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持有
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
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 30 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
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
户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
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
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①开立银行账户;
①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①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①领购发票;
①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①办理停业、歇业;
①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 15 日内书
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 180 天的,应当在营
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账簿、凭证管理
1.《税收征管法》有关账簿、凭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
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
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
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
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
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
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
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
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
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账簿、凭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
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
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
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
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
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15 日
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
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
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起 10 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
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
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
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
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
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
施。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
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
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三)纳税申报
1.《税收征管法》有关纳税申报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
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
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
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
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
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
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
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纳税申报的规定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
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
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
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
申报日期。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
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
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
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
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
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
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
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①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①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①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①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①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
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
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
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四)税款征收
1.《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款征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
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
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
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
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
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
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
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
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
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①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①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账的;
①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
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①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
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
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
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
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
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
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
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
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
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
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存款;
①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
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
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
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
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
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
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①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
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
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
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
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
用品。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
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
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
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
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
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
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
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
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
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
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
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
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
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
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
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
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
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
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
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
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
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
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税款征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税
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
定税款征收的方式。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
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
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
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
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①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的;
①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
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
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
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
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
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
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
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
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
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
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
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
税负水平核定;
①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①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①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
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
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
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
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 30 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
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
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
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
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
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
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
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
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
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
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 5
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0 日内办
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
还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
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
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
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
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
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
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
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
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
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
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