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海上保险教案
主讲:厦门大学金融系 赵正堂 博士
the Department of Finance, Xiamen U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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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海上保险概述
(Introduc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第一节 海上保险的特征与作用
一、海上保险的定义与范围
(一)海上保险的定义
海上保险,俗称水上保险,简称水险,是以与海上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海上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形式,与其他保险形式一样,海上保险既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对海上保险的解释:
A: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
B. 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补偿因航海事故所发生损害为目的的合同。 除本章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
C.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中国)
(二)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及其范围
A、传统的海上保险标的:
---------------------
Xiamen
New York
Color TV sets
1000 sets
Freight
USD100000
---------------------
船
舶
货
物
运
费
B、19世纪后,英国的规定:
(1)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
(2)运费、运价、佣金、期得利益等。
(3)有利害关系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责任。
C、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对第三人的责任;
(7)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二、海上保险的特征与作用
(一)海上保险的特征
特征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或标志。海上保险与其他保险不同的一些特征。
1. 承保风险的综合性
2. 承保标的的流动性
3. 保障对象的多变性
4. 保险种类的多样性
5.保险关系的国际性
二、海上保险的作用
一般功能:具有经济损失补偿,保证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正常运转;促进企业搞好风险管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功能。
特殊功能:
三、海上保险的历史沿革
(一)海上保险的形成
1.共同海损分摊是海上保险的萌芽。运输关系人形成了一种原则:
这个原则后来为公元前916年的《罗地安海商法》所采用,逐渐形成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12世纪,英国《奥利昂判例卷》和16世纪法国的《海上指导》的出现,使完整的共同海损概念开始形成。
2、抵押借贷是海上保险的雏形
抵押借贷在其长期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殊的存在形式,不同的存在形式体现着不同程度的海上保险关系。
一般借贷”
向“冒险借
贷”转化阶段。
假装买卖”到
“保险借贷”的
转变阶段。
从“冒险借贷”
向“假装买卖”转
变阶段。
由“准保险”向
“海上保险”过
渡阶段。
一般借贷:船东和货主常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向资金所有者借款,以此来弥补资金,继续贸易活动.
冒险借贷:从事海上贸易的债务人以常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取得贷款,如果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债务人必须将本金和利息一同还于债权人;否则则免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假设买卖:在海上航运开始前,作为债权人的货币所有者向作为债务人的航运经营者订立以支付本金的形式买进船舶或货物的合同,同时航运经营者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定金.当船舶安全抵达目的地时,事先订立的合同自动解除;否则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保险借贷:债务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筹措航运资金,而是为了将海上危险转移给债权人---货币所有者.借贷资金不一定先给债务人,但债权人事先要收取一笔利息….
准保险:事先缴付一定的报酬,但不接受借贷资金的协议…
(二)海上保险的发展
1、意大利是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
--1182年,意大利人就已经营海上保险。
--11世纪末十字军东侵以后,意大利商人控制了东方和西欧的中介贸易,意大利北部的伦巴第、佛罗伦萨、热那亚等城市,商人之间已采取与现代形式相类似的海上保险制度。
--12世纪至13世纪之间,日尔曼君主凯泽·弗里德里克二世派遣佣兵攻打罗马。使意大利北部城市因此而荒废,伦巴第商人到比利时、法国和英国等地定居。
--英国法律不准伦巴第人与当地居民结婚,同当地居民的关系不融洽,被英皇亨利四世限定只准居住在伦巴第(Lombard)的潮湿地带。而伦巴第人在这一地区建立了住宅和商店,形成了繁华的街道。今天伦敦的伦巴第街(Lombard Street)是最好的见证。
Pisa
Rome
Florence
Genoa
世界上第一张海上保险单(比萨保险单):产生于意大利。
世界上第一家海上保险公司: 1424年,诞生在意大利的热那亚。
2.英国发展成为现代海上保险的中心
英国成为现代海上保险中心的因素
--1574年伊丽莎白女王批准设立保险公会、海上保险法案。
--1601年伊丽莎白女王制定第1部海上保险《涉及保险单的立法》
--伦敦市区的咖啡馆是商人、航运业者和保险业者习惯固定聚会的地方。伦敦塔街咖啡馆由爱德华·劳埃德经营。劳埃德把有关船舶、货物的航运行情、气候等方面的情报及时传播给前来喝咖啡的顾客,咖啡馆的生意因此而日益兴隆。
--1691年咖啡馆迁至伦敦的金融中心伦巴第街。
--1771年咖啡馆中的保险业人和经纪人共79人各出£100,在新劳埃德属下组织一个社团。咖啡馆属于共同筹资者所有。
--1734年劳埃德咖啡馆开始出版发行《劳合动态》(Lloyd’s List),至今颇负盛名。咖啡馆成为伦敦航运界买卖船舶、货物、经营海上保险的中心。
咖啡馆由资金筹集者选出的委员经营管理,咖啡馆的原主人只负责收集情报和发行《劳合社动态》。
1871年,英国国会通过《劳埃德法案》,社团被命名为劳埃德公司,又名劳合社。要成为劳合社会员须交£15000的担保金。1996年,增加至£250000。
1720年经国会批准,成立伦敦保险公司和皇家交易保险公司。拥有经营海上保险的独占权。
1829年《保险专利法》被取消,其他保险公司相继成立,并经营海上保险业务。
1884年,经营海上保险的公司在伦敦成立保险人协会。
1906年,《海上保险法》出台,促进了英国海上保险的发展。后来为许多国家采纳或仿效。
以上因素使英国成为现代海上保险的中心。
3. 我国海上保险的发展(建国后)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正式成立。我国海上保险才步入独立发展的道路。PICC首先开办了火灾保险和海上运输保险业务。
1952年,外商保险公司自动撤离出境,从而从根本上结束了外国长达100多年垄断中国保险市场的历史。
1958年10月,中央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时,只保留了以海上保险为主要内容的涉外保险业务。
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时,海上保险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
1986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海上保险业务才得到迅速发展,保费收入大幅度增加。
四、海上保险的种类
(一) 以承保标的为标准的分类
1. 货物保险。以各种运输工具承运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
海上货物一般按航程保险方式投保,采用的保险单有:
指定船名
保险单
待报保险单
流动保险单
预约保险单
2.船舶保险
船舶保险是以各种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一种保险。船舶保险单可以分为定期保险单、航程保险单、港口保险单、造船保险单、单船保险单和船队保险单等。
3.运费保险
运费保险是以运费为保险标的而进行保险。运费是指承运人为他人运送货物所得到的报酬。运费支付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预付运费,一是到付运费。
4.责任保险
海上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是指船舶的碰撞责任保险。承保这种碰撞责任保险与承保船舶本身物质损失的船舶保险,本来是有严格区别的,然而在实务上大都将碰撞责任保险并入船舶保险办理。
碰撞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因碰撞事故的后果所引起的对码头,或其他类似建筑物,或陆上财物的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被保险船舶上货物的补偿责任等,则不予负责。这些风险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
5.保障与赔偿保险
由参加协会的船东会员相互提供资金,共同承担那些不属于保险公司负责的,包括由于航运管理上的错误和疏忽等原因引起的,在法律上对第三者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以保险价值为标准的分类
1.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海上保险财产的价值事先经保险关系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按照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计算赔款的依据。
定值保险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保险。海上保险中的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采用此种方式,是因为这些保险标的受时间和空间因素的影响,事后估计损失在技术上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也由于为这些保险标的不像其他财产保险那样直接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不易产生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航程保险
定期保险
混合保险
2.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约定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保险费依照金额计算。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的赔偿,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估计,以损失发生地当时的市场价值为准。
(三) 以保险期限进为标准分类
1.航程保险:以航程为单位确定保险期限,承保从某港到某港之间一次航程,往返航程或多次航程中保险标的遭遇损失,货物保险通常采用航程保险,船舶保险一般采用定期保险。
2.定期保险:承保一定航期内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损失。期限由保险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是1年、半年或3个月,保险责任起讫同其他保险一样,通过约定载于保险单上。
3.混合保险:既保航程又保航期的保险,混合保险承保的是一定时间内特定航程过程中的风险。
一方面,这种保险对规定的保险期限以外的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具有定期保险的性质。
另一方面,它对于原定航程以外航行区域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又具有航程保险的性质。
课堂练习
1.海上保险按货物的承保方式可以分为__保险、__保险和__保险。 2.海上保险按保险期限分类,分为__保险、__保险和__保险。 3.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价格条件有___、___和___。
4 货物运输保险常采用的方式是( )。 A.超额保险 B.足额保险 C.定值保险 D.不定值保险 5 预约保险和流动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预约保险没有约定的( )。 A.分项保险金额 B.总保险金额 C.保险费率 D.保险范围
6.在国际贸易中,CFR条件是( )条件。 A.成本加运费 B.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C.成本加保险费 D.成本
7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一般都采用定值保险形式。 ( ) 8.在FOB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 ( )
9 .在实务中,可以把运费保险当作船舶保险处理,也可以单独投保。 ( )
10 .概述海上保险的分类方式。 11.简述FOB、CFR、CIF三种国际贸易价格条件中买方或卖方有关保险的责任。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
与其他保险合同一样,海上保险合同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的构成。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人
2. 投保人
---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 被保险人
4. 受益人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
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即通过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获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只有保险利益才是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追求的保障对象。所以说,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的保险利益。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条款:
1、保险人名称条款
2、被保险人名称条款
3、保险标的条款
4、保险价值条款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
7、保险期间条款
8、保险费条款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转让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我国《海商法》第221条明确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确认的海上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具体的订立程序表现为:
1、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2、保险人同意承保,达成协议。
3、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1.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
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而使其自始无效的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1)行使解除权,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超出此范围而行使解除权的,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行使解除权,应当存在着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由。
(3)行使解除权,一般要受时效限制。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时效。
(4)一方当事人解除海上保险合同,应当依法通知对方。
2、海上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其处理
(1)被保险人出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将法律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退还所收取的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当支付手续费。
(4)除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和航次保险以外,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可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
(5)未经保险人同意,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该合同自船舶转让之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
各国法律允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即可转让,以使其与货物提单的转让同步进行。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2.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解除”。
三、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具体的经济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适用于特殊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一种利害关系,具体地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在海上保险合同实践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
(1)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这取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意义。
(1)它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防止超额保险。
(2)它可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
2、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1)保险利益原则充分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此作为衡量被保险人有无索赔的标准。
(2)按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
(3)保险利益的转让与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凡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在其转让的同时,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一并转移,则海上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仍然存在而继续有效至保险期限届满。
(4)海上保险合同的“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是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根据“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规定,保险双方不知道保险标的是否已经灭失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同样,保险双方不知被保险船舶已安全抵达目的港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也为有效,保险人对已收的保费不退回。
(二)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所谓“诚信” 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把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不告知、隐瞒、伪报或欺诈。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违反“绝对诚信原则”的,对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是基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充分信任来接受投保和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依诚实和信用原则行事。从而达到预防诈欺行为,确保海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海上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绝对诚信原则时,对于如下的基本内容,当事人应遵守。
(1)告知。它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被称为“披露”,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
(2)申报。它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又被称为“陈述”。很多国家的法律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内容。而我国《海商法》和现有的保险法律规范未将其独立,而是把它列为告知的一部分。
(3)保证。绝对诚信,属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义务的承诺。诸如“航区保证”、“船级保证”和“适航保证”。
2、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1)区别告知与没有告知。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没有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并不退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人故意没有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此外,被保险人无须告知下列情况:
①减低风险的情况
②保险人在普通业务中知道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情况
③保险人表示不须知道的情况等。
(2)区别正确申报和不正确申报。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如实申报。如果被保险人的答复与事实大致相同,就为正确申报。反之,就构成不正确申报。比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故意作出错误申报,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海上保险合同。
(3)保证的适用方式和范围。明示保证主要有开航保证、船舶状态保证、船员人数保证、护航保证、国籍保证、中立性保证、部分不投保保证等。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保证、船货合法性保证等。我国《海商法》对上述各种保证均予确认和适用。
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海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退收取的保费。
(4)绝对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前,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
--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时,知道保险标的不可能因保险事故受损(如被保险船舶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应及时告知被保险人,而不得签订保险合同。否则,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支付的保险费。
(三)近因原则
1.近因:是指积极而有效的原因,原因与结果有直接的联系,在一连串事件中,从各个阶段可预计下一事件的结果,如果数个原因起作用,近因是导致该结果的决定作用的、强有力的原因。
2.近因原则的意义。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近因原则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原则。由于海上运输的复杂多变,风险因布,导致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或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个,当损失发生后,保险人从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手,认定直接造成损失或最接近损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属于其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近因是确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
2、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适用。
--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
--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
--直接作用论,即将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
--按照直接作用论来认定海上损失的近因时,应当把握两个条件:致损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范围。
(四)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性质。被保险人因遭受海上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的区别:
(1)两者的适用目的不同
(2)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3)两者的适用前提和适用范围不同
(4)两者的适用要件不同
(5)两者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和最终承担者不同。
2.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
(2)保险价值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3. 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1)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约定保险价值的基本标准:
--船舶保险的保险价值按保险风险开始之时当地船舶价值来约定,包括其船上的装备、船员的预付工资、其他垫款和各项保险费用。
--运费保险的保险价值应为运费金额再加保险费用。
--货物保险以货物的成本加上各项保险费用约定保险价值。
(2) 不定值保险合同,应按各国法律规定或国际海上保险市场惯例和保险价值进行赔偿。例如计算被保险人的货物预期利润损失时,按惯例是以CIF发票价格另加10-30%作为标准。
(3) 而在超额保险情况下,则应按保险价值进行赔偿。
(4) 同样,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代位向责任方追偿时,在被保险人赔付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其他追偿中获取的高于赔偿数额的部分,应归于被保险人。
*
与此同时,海上保险的保障范围也从原来的海上运输风险与责任,发展到陆上运输、航空运输,以及多式联合运输的风险与责任。这样,海上保险的内容与其名称越来越不相符,于是形成了广义的海上保险。这种广义的海上保险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承保包括一部分陆上危险在内的原来意义上的海上危险,叫作海洋运输保险;一是专门承保内河、湖泊、铁路、公路及航空运输等风险,叫作内陆运输保险。尽管如此,两者在性质上并无差别,在理论上均属于海上保险的研究范畴。
*
海上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它所承保的风险是一种“移位”风险,即运输工具和运输货物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移动过程中的风险。在它们变换场所、变更位置的同时,保险标的完全暴露在各种各样的风险之中,由此显示出海上保险与其他保险不同的一些特征。
*
海上保险的功能有一般与特殊之分。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表现形式,同其他财产保险一样,具有经济损失补偿,保证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正常运转;组织防灾防损,促进企业搞好风险管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功能。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一种国际性的保险,它又发挥着独特的功能。这种海上保险的特殊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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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海损分摊是海上保险的萌芽 早在公元前2000年,地中海沿岸一带的海上贸易活动已初具规模。当时的商品贸易主要是零售交易,经营贸易的人也只限于行商。海上贸易也不例外。贸易与运输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船长就是船东,押运人又是货主。运输时船东和货主同处在一条船上,运输工具多为木制船舶,结构简单,抗拒海上风浪的能力薄弱。因此,船舶经常遭受海难,造成人财两空。为避免载货船舶因遇海难而发生沉没危险,当时唯一可供选择的办法就是抛弃一部分货物或船上用具人海,以便减轻船舶负担,保证安全,继续航行。但在决定抛弃时,对抛弃哪一种货物或器具,往往容易引起船东和在船上押货的各货主之间的无休止的争论,任何一方都不愿将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利益作出牺牲。为了避免因争论而贻误抢救时机,以利于紧急时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除船、货面临的共同危险,在运输关系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易为大家接受的原则,即“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在载货船舶发生共同危险时,由船长作出抛弃决定;因抛弃而引起的损失,由全体船、货关系人共同进行分摊。这个原则后来为公元前916年的(罗地安海商法)所采用,逐渐形成为今天人所共知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
*
由于当时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工具是木船,这种运输工具抵御海上灾害的能力十分有限,为此船东和货主经常遭受损失,轻者造成资金周转困难,重者导致贸易经营的中断。为解决因灾害事故造成的经营中断,船东和货主常常以船舶或货物作为抵押,向资金所有者举债,以此作为弥补资金,继续业已中断的贸易经营活动。由于这种借贷关系普遍存在于海上贸易活动中,所以被称为“一般借贷”。
由于罗马教皇格雷戈里(Gregory)九世1237年所颁布的《禁止利息法》,导致海上贸易的衰退。《利息禁止法》在实践中作出一些让步,其作法是只要海上借贷不具有与《利息禁止法》相抵触的外在形式,教皇就不加追究。因此当时有人就利用《利息禁止法》的这种让步,从事一种形式上不与《利息禁止法》相冲突的借贷关系,即假装买卖。所谓假装买卖,是指在航运开始以前,作为债权人的货币所有者向作为债务人的航运经营者以支付本金的形式买进船舶或货物,当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时,事前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自动解除,航运经营者将事前接受的贷款加上定金或危险分担费归还货币所有者。如果由于海难或其他灾害事故而不能完成航运,买卖合同依然有效。资金所有者在接受航运经营者支付定金的前提下,对航运经营者遭受的意外损失进行赔偿,船舶或货物的灭失因此而变成债权人的损失。从这里可以看出,航运经营者向货币所有者交纳的危险分担费,已经类似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费,而货币所有者支付给航运经营者的损失赔偿费,同时也具有保险金的性质。同冒险借贷相比,假装买卖关系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从原来的单一的危险转嫁关系发展到除危险转嫁关系以外的损失补偿关系。不过,这种危险转嫁关系和损失补偿关系不是作为借贷关系的本质,而是借贷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关系,因此,它不是一种完整的保险关系。
第三阶段为从“。假装借贷的目的是为了筹措购买船舶和货物的资金。当债务人为了筹措资金而同作为第三者的债权人发生借贷关系,这种借贷关系就是假装买卖。然而,当航运经营者的资金不需要向处于第三者地位的货币所有者进行筹措的情况下,仍然同其发生假装借贷关系,债务人的目的就不是为了筹措航运资金,而是为了将海上危险转嫁给债权人。这种不是以筹措资金而是以转嫁危险为目的的借贷,我们把它叫作“保险借贷”。保险借贷关系中的借贷金在航运之前不一定要交给航运经营者,但债权人要预先向债务人收取利息。只有当债务人的船舶或货物在航运中不幸灭失时,债权人才将借贷金支付给债务人,以此补偿其经济损失。如果船货安全到达目的港,彼此之间则不发生借贷金的授受问题。“保险借贷”开始于14世纪初叶。“保险借贷”关系中的利息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一样,是承担风险的一种代价。同其他借贷关系相比,保险借贷已经近似于海上保险,所以被称为“准保险”。这种保险借贷或准保险形式大约产生于14世纪中叶。
对于债务人来说,当时以转嫁海上危险为目的而预先收受资金,船货安全到达目的港时加上高昂利息还给债权人,可以说是一种不经济的行为。于是经过人们长期的探索,总结出一种事先缴付一定的报酬,但不接受借贷资金,船舶或货物遭受意外损失后能够得到债权人的经济补偿的方法,这个方法就是“海上保险”。不过,这种海上保险还只是内容上的存在,缺乏一个与这种内容相适应的外在形式。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是任何事物发展成熟得以存在的客观标志。与海上保险内容相适应的外在形式,就是海上保险单。当第一张海上保险单,即1384年比萨(Pisa)保险单正式运用于海上保险经营时,海上保险才真正诞生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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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世纪,罗马教皇帝、西欧国家的封建主、商人以夺回土耳其伊斯兰教占领的基督教圣地---耶路撒冷为号召而组织的侵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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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年劳埃德咖啡馆中的保险业人士和经纪人合计79人各自拿出100英磅资金,在新劳埃德属下组织一个社团。经过该社团成员协商,咖啡馆不再属于最早的主人所有,而属于共同筹集资金的劳埃德咖啡馆的常客们所有。这样一来,咖啡馆的经营管理由资金筹集者选出的委员进行,咖啡馆的原主人只负责收集情报和发行(劳合动态)的工作。于是,资金筹集者成了社团成员,原来的咖啡馆主人则成厂资金筹集者的仆从人员。因此,后来的劳埃德已经不是早期的咖啡馆,而是一个日益发展的保险与航运的大社团,其成员不断增加。
1871年以前,该社团成员各自相互组合,自由地进行保险交易,社团实际上是一种毫无约束的个人保险经营者联合团体。1871年英国国会通过(劳埃德法案),该社团被命名为劳埃德公司,又名劳合社,并从此获得法人资格。
劳合社与劳埃德咖啡馆不同,其工作主要不是卖咖啡,而是对保险市场进行管理与服务。为了更好地经营保险业务,劳合社开始订立内部规章制度,统一保险单格式。劳合社的成员分为保险承保会员和非保险承保会员等。前者是劳合社中保险经营的主体,承保会员是以个人名义接受承保,独自对被保险人负责,会员之间没有相互牵连的关系。这就是说,如果某承保会员无力承担其约定的赔偿责任时,其他会员没有分担其责任的义务。因此,劳合社委员会在接受新会员人会之前,除了必须由劳合社会员推荐之外,还要对他们的信誉及财务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另外,为了保证承保会员能够履行其债务,委员会还要求各会员提供经济担保。其保证金依各会员的承保业务量而异,但不得少于15000英磅。时至今日,其承保会员已逾3万,由会员组成的辛迪加也有300多个。但近几年来,劳合社每况愈下,处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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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保险单是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经常采用的一种保险单。这种保险单适用于载货船舶已定,投保人应将其船名和开航的大致日期等情况告知保险人。这种保险单只承保指定的货物交由指定的船舶,在指定的航次上运输的危险。
此种保险单是进出口货物的买方经常采用的一种保险单,其特点是保险单内船舶名称及开航日期两栏填写“船名与航期有待货主日后通知”的字样。货主接到国外卖方通知船名和航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确定承运船名、启航的地点和日期,以此核算保险费的差额。
预约保险单是承保约定期间内若干批运输货物的保险单。通常以暂保单签订,不限制总保险金额。在每一次运输情况如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船名、航程等确定以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进行陈报,保险人据此计算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从而使保险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取得法律效力。此种保险单不记载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应在装船时向保险人申报每船货物金额,以申报金额为保险金额。由于保险单涉及未来许多批货物,因此保险单内列有估价条款,规定保险标的物价值的计算办法。被保险人依据约定计算各批货物的保险价值,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了减轻自己的保障责任,可以在协议内对每船货物或运往每一地点的货物的责任制定一个限制。如果被保险人每次运输超过约定限制时,应事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此种保险单对每批货物按航程承保,但并未约定总保险金额,因此保险费不必预付,待装船后收取。
此种保险单是承保一个总保险金额内若干批货物运输的保险单。每次运输事项确定后,被保险人应将船名、航期、货物数量和运输货物金额通知保险公司,该次运输的货物金额即从总保险金额中扣减,直至扣减完毕,保单随即终止。然后统计货物申报内容及其价值,据以调整已缴保费,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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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通常用语是“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从某港至某港”,或是“从某港至某港,1年为限”等,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期限终止的办法是以两者何者先发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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