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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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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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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
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
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
理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物
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时,因过失而致使第三者
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
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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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下列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
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
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
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
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
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将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一或所有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注:泳池承包算
不算委托管理?如果算,那物业的保费就等于白交)
(二)被保险人无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三)被保险人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四)被保险人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或擅自改变物业管理
用房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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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或在中国香
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有意
外都有可能是物业方过失,何为重大?如何界定);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
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五)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
财产的损失;
(二)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
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
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此条与保险员介绍
的物业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属于理赔范围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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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
故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
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
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
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
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
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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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
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
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
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
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
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
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
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
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
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
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
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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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
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
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
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
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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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
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
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
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
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
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
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
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
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
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
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
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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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
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
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
额。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
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
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
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
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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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
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
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
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
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
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
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
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
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
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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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
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
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
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
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
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
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
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
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事故报告书;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医疗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五)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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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等);
(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
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
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
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
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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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
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
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
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损害的赔
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
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
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
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
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
额的 1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
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
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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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
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
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
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
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
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
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
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
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
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
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
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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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
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
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
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
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
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
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
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
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
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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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
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
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
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
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
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
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
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
当按照保险费 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
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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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
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
费。
释 义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
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
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
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
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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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
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
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
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
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
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
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电 梯 责 任 保 险
第一条 总则
在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
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
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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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区域内的电梯(包括客用电
梯、货用电梯、人货两用电梯和自动扶梯)在运行过程中发
生意外事故造成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
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电梯维修保养人员、安全检测人员的人身伤亡及
财产损失;
(二)发生火警时,使用非消防用电梯所造成的人员伤
亡及财产损失;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电梯乘坐人数或装载货物重量超过该电梯最大负
荷量;
(二)未取得有效的电梯准用证,或非经具有相应资质
的合法企业生产、安装、维修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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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梯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四)根据电梯使用说明应该配备电梯司机的电梯未配
备合格的电梯司机;
(五)被保险人发现有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故障
后,仍使电梯带故障运行。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
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保险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于保险单上载
明。对于同一部电梯,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
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
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
部电梯的累计赔偿限额。
游 泳 场 所 责 任 保 险
第一条 总则
在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
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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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游泳池在正常开放时间内被
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管理游泳场所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第三
者在游泳场所内死亡或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
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
施救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游泳池正常开放时间内没有合格救生员值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一)游泳者的故意行为;
(二)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
(三)消毒剂泄漏;
(四)游泳者在游泳场所内感染传染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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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游泳者在游泳池(馆)内活动时猝死。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
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于保险单上载明。主险项下的保
单累计赔偿限额不变。
篇 2: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
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保险。
第二条 凡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
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
中列明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
故而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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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本公司同
意的诉讼或仲裁费用,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
责任。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
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
暴动、民众骚乱、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和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火灾、爆炸、地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
台风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
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建筑、设施以及第三者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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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本身缺陷所导致的损失;
(七)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xx年问题。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自身的人身伤亡以及被
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所有或其保管、控制的非物业财产
损失;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即
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被资质审批部门吊销期间所发
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
给他人导致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第三者精神损害及被保险人减
产、停产等间接损失;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
位未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维修、养护
责任发生的损失;
(七)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区域内机动车辆及非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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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的损失;
(八)游泳场所内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九)电梯运行事故或故障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
产损失;
(十)罚款、违约金或惩罚性赔款;
(十一)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特别约定中规定的应由被
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