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12期
(总第 1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lNGJI
NO.12。2006
(Cumulatively。NO.1 35)
委收购政策到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
一 收 购 政 策 之 过 渡 性 分 析
郝亚娟 卢勇
(浙江大学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7;中国证监会上海专员办 200120)
[摘 要】收购政策作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建立之前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的安排,被市场视为证券投资者补偿制
度出台前的过渡性政策。然而,无论从实质还是操作方式来看,收购政策只是政府为证券公司风险兜底的安排,与成熟市场的证券
投资者补偿制度具有根本的区别。从收购政策到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与其说是过渡,更是一场变革。新的机制需要根据我国证券
市场规范发展的进程,并借鉴成熟市场的经验,按照市场化的全新理念去创建。
[关键词】证券公司 风险处置 收购政策 投资者保护
2004年 11月,央行、财政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
合发布 《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
简称“《收购意见》”),确立了国家出资收购被处置证券公司个
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政策。从《收购意见》的表
述看,这项政策的出台,目的是在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建立之
前,保护因证券公司经营危机受损的小额投资者利益,并防范
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风险意识。为此,市场普遍将收购政策
看成是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建立前的过渡性安排。迄今,该项
政策已实施近二年,应当怎样评价这项政策?进而,所谓的收
购政策向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过渡”应当怎样实现?正确
认识收购政策的“过渡性”对我们建立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有
何启示?在本文中,笔者拟结合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收购政策的
一 些感悟,并借鉴国际经验,对上述问题做一些反思与探讨,
希望能对我国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及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有
所裨益。
一
、收购政策仍然是市场不健全下的政府兜底
当证券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无法偿付客户债务时,政府是
否应该出资偿付?对此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赞成者有之,认
为我国证券市场是行政主导下发展建立的,证券市场依靠的
仍是政府信用,所以,证券公司出现兑付问题政府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反对者也有之,主张证券公司经营问题是市场运作
中的现象,市场问题应该由市场自身解决,政府不能进行不正
当干预,何况政府的资金属于全民所有,用全民的资金赔偿部
分证券公司客户的损失是不公平的。
应该说,这两种说法都有各自的道理。我国证券市场建立
运行已经有十多年,过去,金融机构均为政府所办,出了问题
政府只好出钱,现在金融机构已经法人化,投资主体已经多元
化。所以,从市场化的角度来说,政府不应再为市场主体的经
营失败负责。而且,金融机构出了问题国家兜底,投资者缺乏
风险意识,金融机构缺少市场约束,客观上易纵容企业的不当
经营甚至违法犯罪,产生“道德风险”。自2001年以来,中央政
府已多次使用央行再贷款来兑付被处置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债
务缺口(包括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等),但事实证明,
这样做只是暂时控制住了局面,并不能彻底解决被处置公司
的债务问题和出路问题。随着越来越多的证券公司发生风险,
政府出资只会在这个“泥潭”中越陷越深。
那么,政府是否可以不出资了?也不尽然。一方面,我国证
券公司积累的许多风险与政府主导建立证券市场以来存在的
制度性缺陷和历史遗留问题有关;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
政府是否出资的前提要看有没有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制度。金融
机构的兑付危机关系到其众多的客户,还关系到投资者对国家
金融系统的信心,如果危机爆发后对投资者没有适当的保护,
就可能酿成系统性和社会性的风险,所以,成熟市场国家为此
普遍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主要依靠市场来筹集资金化
解市场产生的风险,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保护。我国证券市场
目前尚没有这样的制度环境和安排,这样,保护投资者的任务
就只能由政府承担。
正如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收购意见》出台后的说明中所指
出的,“《意见》明确用再贷款收购被处置机构个人债权,作为存
款保险和投资者补偿制度建立之前的过渡性做法”。这一提法
表明政府终于意识到了:为金融机构兑付风险买单,在市场机
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是国家必须付出的代价。
作为政府最后一次买单,与以往再贷款偿付不同的是,此
次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今后出台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做了
一 些铺垫:第一,收购政策对与今后投资者补偿制度的衔接有
所安排,明确央行再贷款先由被处置公司清算财产偿还,不足
的部分由投资者补偿基金偿还,再贷款的损失由人民银行和财
政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二,对个人债权利
息不再兑付,对 1O万元以上本金实行9折收购,旨在培养投资
者风险意识;第三,问接规定了2004年9月 3O日为收购的截
止期。不过,从当前被处置证券公司资金缺El极其巨大的状况
和今后趋势判断。央行再贷款收回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可以看
出,从根本上说,与以往再贷款的这些区别并不能改变收购政
策的实质。即仍然是政府为金融机构风险兜底,而不是什么市
场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二、收购政策相关具体问题分析
收购政策的出台起到了维护稳定的作用,由于基本弥补了
众多经纪客户和个人债权人的损失,也为证券公司破产退出提
供了基础条件。但是,收购政策本质上只是一次“集中的再货
款”,无法避免前述政府兜底的种种负面效应,同时,政府的收
购行为属于行政对民事关系的干预,较多地体现了行政利益与
意志,而在投资者保护的力度、规范性及效率上存在严重不足。
归纳起来,收购政策的规定和操作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没有
设立收购的最高限额。按照收购政策,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
金全额收购,对个人债权 10万元以下全额收购,1O万元以上
九折收购,这种上不封顶的做法很容易使市场和投资者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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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色底仍旧持有依赖,不利于抑制道德风险。 2、政府买单没有
全面保护小额投资者。政府收购,往往重点考虑的是稳定的需
要和尽量节约收购资金。收购政策只对稳定压力大的个人债权
收购,对机构债权不予收购,这就违反了债权人应当平等对待
的原则。3、由政府代替债权债务双方来确定民事关系的性质并
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决定债务的偿付,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在
收购政策中,无论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与个人债权的区分
标准,还是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的区分标准,两者既难以把握,
又不合理,即使国务院有关部委在《收购意见》后连续出台了多
个细则及补充通知,实践中分歧仍然很大,执行中的随意性和
漏洞就更严重。4、由政府执行的收购程序繁琐且效率低,反有
损于社会稳定。中央与地方的责任分摊,部门间的“互相监督”。
导致收购程序繁杂。牵扯面广,收购工作旷日持久。尤其是:
(1)个人债权的收购必须要经过地方政府的甄别确认,其
问要动用纪检、审计、税务、公安、司法等多个部门的力量来审
查债权人的身份和资金来源,使债权人望而却步,即使是合法
的个人资金,债权人也往往为能提供出所谓充分的证明材料而
来回奔波,这是典型的行政高压式的处理方法。(2)地方政府
不是证券公司业务的管理者,其参与甄别收购更多是被动遵从
中央政府的指令,内心当中普遍是不太情愿的,在实际的甄别
收购中,地方政府工作积极性不高。(3)收购政策有关职权划分
很不明确,如个人债权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区分由谁最
终决定?到底是机构债还是个人债谁说了算? (4)1tt于甄别定
性时间长,在恢复有关正常客户的证券交易前证券价格往往已
经发生下跌,使客户利益受损。
三、从收购政策到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一变革而
非过渡
从收购政策出台的背景和内容来看,决策层是希望在证券
市:场应用类似于银行“花钱买机制”的改革逻辑:政府为历史包
袱付出一定的成本。但是一定要配套进行相应的机制改革,特
别:睦针对可能导致道德风险的制度缺陷进行矫正。改革的目
标就是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成熟证券市场在这方面已经为我
们提供了样本,如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SIPA”(1970)、
欧盟的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1997)、香港依据《证券条例》设立
的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1985)等。各种制度的基本模式是,
由证券公司全行业筹集资金,交由专门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
构 当其中任何一家证券公司出现兑付危机或陷于破产境地
时 该机构负责对客户有限补偿。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是运用
市场手段实现法律救助的有效形式,也是证券公司实现优胜劣
汰的基石,已经被成熟市场经验证明是花小钱、办大事的有效
举措。在我国证券经营机构股权日益多元化、经营日益市场化、
风险日益显性化的形势下,建立我国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有
益于解决政府兜底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属于防范和化解风险的
长效机制。
现在,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关于怎样认识收购政策的过
渡性,怎样实现收购政策向投资者补偿制度的转变,相信答案
已经非常明确了:收购政策作为政府最后一次买单的安排,虽
然它能为过去完全政府兜底的再贷款将来转变为投资者补偿
制度起铺垫和衔接作用,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收购政策的兜
底实质还是其行政操作方式,与国际上市场化的证券投资者补
偿制度仍有根本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之问不具有过
渡关系或者内容上的承续性,后者不是对前者的吸收改造,相
反,后者是对前者的制度变革。新的制度需要我们按照市场化
的理念,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去设计、去创建。新证券法第 134
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
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证券投资者补偿
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进展。但迄今为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公司起到的作用仍是通过代为发放央行再贷款来执行收购
政策,有人戏称保护基金公司现在仅是央行的“出纳”。要想
使保护基金公司名副其实地作为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执行
机构去运作,有待我们废弃收购政策。按照成熟市场的理念和
基本模式尽快建立起我国的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
四、对建立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启示
(一)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框架与重点环节设计
在补偿制度的框架设计上,应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在法规
(建议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条例》)中规定保护基金由证
券公司遵循自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原则缴费筹集,并
规定补偿对象与限额、补偿条件、补偿程序等;同时规定已成立
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为专门的投资者补偿机构,赋予其
依照法规运用资金实施补偿、风险监控处置等职权,监管部门
在监管外不再介入,由此彻底取消行政补偿,建立市场化补偿
体系。
反思收购政策的弊病。对其中有关重点环节专门建议如下:
1、合理设定补偿限额。根据我国市场发展和群众收入、平均投
资水平。考虑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负担能
力以及参照国外的限额规定,建议在充分的市场调研后确定一
个适当的投资者补偿最高限额。2、科学确定补偿对象。要在法
规中将补偿对象的范围与认定方式固定下来,避免随意的解
释。建议补偿对象应限于通过证券公司开展的业务参与证券交
易或投资的客户。3、简化补偿程序。还民事关系以本来面目,取
消地方政府的甄别确认,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负责接受
投资者申请、进行审核和赔付,并借鉴国际经验,规定补偿时
限,及时满足投资者的补偿申请。4、赋予投资者对具体补偿决
定申请复议甚至起诉的权利。5、实行新的补偿方式。改变现行
的完全现金收购,当有关证券公司出现危机或破产,投资者可
对自己拥有的资产经一定程序行使取回权,其差额再由证券投
资者保护基金给予相应补偿。
(二)建立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条件、时机和步骤
当前,我国立即设立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条件还不很成
熟。这是因为:第一,我国尚未建立市场化的证券公司退出机
制。在建立市场化退出机制以前,证券公司的退出仍然受到历
史遗留问题和行政干预的较大影响,因此,对证券公司非市场
化退出的补偿不应交由市场去消化。第二,目前监管部门对证
券公司风险监控、预警和防范的能力非常欠缺,加上市场基础
制度的种种漏洞,对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的控制也很弱。而且,我
们要化解的证券公司的风险不是违法经营时才会出现,证券投
资者保护制度也不是设计来为蓄意违法的券商服务的,如果总
是由所有证券公司分摊费用为违法券商实施投资者补偿,就会
蜕变成“好孩子为坏孩子买单”。第三,投资者教育还不充分。从
国家兜底到市场化补偿,需要投资者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这
就有一个投资者逐步转变认识及投资理念和行为的过程。第
四,从证券商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多年的市场低迷,证券
公司大多陷于经营亏损,且目前全行业尚处在综合治理阶段,
[下转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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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市场中不同局部市场上形成的资金价格 (利率)存在相互背
离的现象。
在市场分割存在的情况下,货币市场中由市场形成的利率
难以真实地反映资金的供求关系,相应地使得货币市场各个子
市场之间的利率缺乏内在的联系。中央银行很难从割裂的市场
中去寻求真实的市场信息供宏观金融调控决策者参考,也很难
从其中一个割裂的市场着手实施全面的利率政策调控。
(2)充分发育市场与发育缓慢市场并存。总的来说,目前我
国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较快,而票据市场、短期
证券市场仍处于相对落后阶段。同时,由于货币市场中各子市
场发展有先有后,有快有慢,对市场资金运行状况改变的决定
程度和覆盖面有大有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整个市场的相关性
和联动性,不能充分满足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再贴现政策
等货币政策工具进行宏观调控操作的要求。
2-货币市场主体行为方面的缺陷。
这主要表现在我国货币市场交易主体的覆盖面较小的问
题。由于制度性安排,我国目前的货币市场中市场参与主体尚
不够广泛,政府、企业和个人这三类主体基本上处于缺位状态。
此外市场中还缺乏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具有财务硬约束的
以利润为导向的交易主体。即使在现阶段货币市场有了一定程
度的发展,可是主体行为的不规范问题仍然严重地干扰了货币
市场的发展和运行,也影响着货币政策利率传导机制作用的覆
盖面和传递速度。
3.货币市场利率市场化程度低,货币市场的利率缺乏弹性。
利率市场化是货币政策利率传导机制能否有效的关键性
因素。中央银行若动用基准利率和公开市场业务作为调控工
具,那么利率至少是应有较大灵活性,以使调控工具有一个作
用空问。
我国目前仍存在货币市场上依靠市场机制形成的利率与
管制利率并存的现象。在货币市场利率形成非完全市场化的条
件下。即使中央银行具有足够的独立性,也难以及时掌握准确
的信息,及时根据市场状况变动去运用政策工具实施宏观调
控。由于时间长,效果滞后,等到政策真正作用于经济变量时,
不但效率会大大降低,有时还会得到相反的政策效果。
4.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分割。
作为货币政策传导的主要市场载体,这两个市场都具有资
金的相互问转移和利率的相互影响作用。当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做出调整时,货币市场利率将会首先变动,这种变化会传递到
资本市场,引起资本市场利率相应变动,资本市场的利率也会
反过来影响货币市场利率。根据市场收益最大化原则,交易主
体可以让资金在两个市场之问不断运动。从而使两个市场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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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96页】
金供求关系和利率水平发生变动,反映出货币政策的传导意
图。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由于通过立法与市场分业
管理体制的设立,我国的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目前处于分
离状态。两个市场中的短期债券利率与长期债券利率信号传递
欠灵敏,二者所形成的利率及收益率不一致,扭曲了市场资金
收益率的曲线这样,作为利率传导渠道中的核心部分,货币市
场与资本市场就失去了这一内在联动性。使利率政策传导纵向
渠道延长,长短期利率分割,相互封闭,所形成的也必然不是反
映真实的资金供求关系的市场信号,最终导致货币政策传导效
应的时滞加大,效率低下。
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利率市场化是利率成为货币政策中介
目标的前提条件
应该看到,利率能够完美的发挥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
必须有如下前提条件:微观经济主体对于利率的反应比较敏
感;利率的形成由市场决定且对资金的变化反应灵敏;利率的
风险结构和期限结构较为合理等。反观我国,这些条件都还欠
缺,应大力推进利率市场化的改革:
1.要建立完善的金融市场特别是货币市场。货币市场作为
央行货币政策有效实施的基础,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前提。在
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必须把发展和完善货币市场放在
突出的地位,推进全国统一的货币市场的形成。
2.要完善利率市场化的微观基础。主要包括企业尤其是国
有企业的产权改革和国有银行的商业化改革。货币政策是通过
商业银行的行为来作用于微观经济主体,其作用大 、主要决定
于商业银行及微观企业对货币政策的反应程度。因此,企业和
商业银行作为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主要环节必须产权清晰,实
现真正的市场化经营。
3.增强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力度和效率。完善国债的
品种结构,增加可上市流通的记账式国债的比重;调整国债期
限结构。形成短、中、长期国债的合理组合,尤其要增加短期国
债的发行规模和比重;改变债券持有者的结构,调整中央银行
和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增加其国债储备,使之成为国债持有
者的主体,以扩大中央银行对国债的吞吐量;增加公开市场操
作的交易工具,把政策性金融债券尤其是中央银行短期融资债
券纳入交易工具之列。
总之,随着我国金融环境的变化,货币供应量不再适合担
当货币政策中介目标。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作为
新的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已经凸显出它的优势。
【作者简介1胡畔(1987一),女,辽宁省沈阳人,厦门大学金融系表科
生。研究方向:金融学。
此时要求证券公司缴费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难处不小。
鉴于这些因素,笔者以为,建议在收购政策逐步收紧、配套
制度尽快健全的基础上及时设立和实施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
即:首先,在投资者收购方面按照市场化补偿的方向逐步收紧,
补偿资金来源暂维持现状。对2006年 1月31日后形成的个
人债一律限额补偿,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补偿,补偿
继续由政府出资承担 (包括按一定比例抽取的市场交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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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址 jlL.‘lL
费、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等);其次,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基
本完成及风险监控制度、相关市场基础建设逐步到位的情况
下,建立证券公司缴费机制。全面实行限额补偿,真正实现市场
化分散风险。
【作者简介】郝亚娟(1974~),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公司法、证券法;卢 勇(1972~)。中国证监舍上海专员办,研究方向:公
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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