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 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重大拓展 ;
–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
例》,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进入了新 阶段。
第二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 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评价要求
• 2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
• 3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 4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1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评价要求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
•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
• (1)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别
• (2)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 (1)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别
– 其一,《环评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土地利用的有
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
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其二,《环评法》第八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 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
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 发的
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
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
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
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说明)。
• 说明1:“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组成
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 位和
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 说明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是指: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和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州、盟)人民政
府及其组成 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及政府
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 说明3:这些政府和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 划主
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一地” 即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第二类是“三域”即区域、流域及海域的建
设开发利用规 划;
–第三类是“十个专项”即工业、农业、畜牧
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又分
为指导性规划和非指导性规划。
–其三,《环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
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 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
法 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 (2)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 《环评法》第九条规定:
•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 依据此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
局2004年7月3日颁布《关 于印发〈编制环境影
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
环境影响篇章 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 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对编制环境影
响 报告书的规划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
规划划定了具体范围
•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 1 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黔东循环经济区岑巩工业园)
• 2 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 3 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 4 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 ♦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 ♦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 5 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 ♦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
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 6 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 ♦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
• ♦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
• ♦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
• ♦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
• ♦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
• ♦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 7 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
• 8 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 9 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 ♦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 10 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 ♦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 ♦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 ♦国家经济区规划。
• 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 ♦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 ♦全国防洪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 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 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 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 ♦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 ♦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 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 ♦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 ♦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 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 ♦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 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
展规划;
• ♦油(气)发展规划。
• 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 ♦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 ♦港口布局规划;
•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 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 命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 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 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主体
• (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 (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 《规划条例》第八条明确应当分析、预测和 评估的主
要内容:
• 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
生的整体影响;
• 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 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
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 益之间的关系。
– 《环评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划 条例》第十
一条,进一步规定了:环境影 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内容
以及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
•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
预测
–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
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 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
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内容
–除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 性
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 说明与报告书异同:都要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
环境 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价(估),并且提出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 措施;但环境影响
报告书必须有环境影响评价的明确结论。
•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主体
– 《规划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 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
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
机构编制。
• 规划编制机关应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说明:无论规划环评由谁做,规划环评责任主体是规划编制机关;
城市规划的组织编织机关:规划局;土地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国土局;编制机关:被委托的资质单位
• (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
– 《规划条例》第九条规定:
•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
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
范。
• (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 《环评法》第十一条规定、《规划条例》第十三条:
•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
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 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
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
式,征 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
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 的情况除外。
•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
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
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
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 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2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
• 1)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草案的报送
• 2)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说明:规划环评文件没有审批,是审查;规划才是审批
• 1)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草案的报送
– 《环评法》第七条中规定:
•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一地”“三域”有
关规划 及“十个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报送审批规
划草案时,将环境影 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
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 《环评法》第八条、《规划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十个专项”规划中的
非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
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
境影响报告书 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
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 补充;未
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 2)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 (1)审查主体和程序
• (2)审查内容
• (3)审查效力
注意:篇章或说明不用审查,直接与规划一起报政府审批。报告书要审查。
• (1)审查主体和程序
– 《环评法》第十三条规定: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局)在审批专项规
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局)或者其他部门召集
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 组,对环境影响报
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 说明1:审查小组的有关部门代表主要是环境 保
护部门(环保局)、规划的编制机关(规划院)、
规划实施机关以及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代表;审
查小 组的专家,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设立的专家库内选择确定。
• 说明2: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
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 审查小
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广
州
市
政
府
机
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制定发布了《专项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 法》,对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审查程 序和时限作出了规定。
–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决定前,
应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由其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
报告书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
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小组提出书
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
划审批机关。
• (2)审查意见内容
– 《规划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
明的合理性;
–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
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 的意见:
–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
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
–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存在严重缺陷的;
–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
误的;
–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
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 意见的理由明显
不合理的;
–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
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
科学判断的;
–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
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 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 (3)审查效力
– 《环评法》第十四条: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 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
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
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 备查。
3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 1)跟踪评价的内容
• 2)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
响时的应对措施
• 1)跟踪评价的内容
– 《环评法》第十五条规定:
•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
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
批机关;发现有明盖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
出改进措施。
– 《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跟踪评价的内容进行了规
定:
•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
和评估;
•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
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 分析和评估;
•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 2)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时的应
对措施
– 第二十七条: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 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
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
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 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
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 订规划
的建议。
• 第二十九条: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
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
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 第三十条: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
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4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 1)规划编制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2)规划审批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3)审查小组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的法律
责任
• 1)规划编制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1)规划编制机关的违法行为
– 《环评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
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 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
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说明:规划编制单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
有失职行为,一般有下列五种情况:
–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
做环境影响评价的;
–按规定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只在规划中编写 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
或说明的;
–应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
案的意见而未征求的;
–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不附公众意见是否采
纳说明的;
–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提供虚假
情况或资料,或者工作 不负责任,致使评价结论失
实的。
• (2)规划编制机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行政处
分包括: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
种。规划编制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
价法》规定,上级机关根据违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
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
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人民政府的行政监
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
监察。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规划编制机关 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时弄虚作假或 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监察机
关通过立项调查属实,根据违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
依法作出处罚的监察决定 或监察建议,按国家人事管理权
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 2)规划审批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环评法》第三十条
•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
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
• 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
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行政 处分。
• 3)审查小组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的法律
责任
– 《规划条例》在《环评法》的基础上, 补充规定了审查
小组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
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
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
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