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据证罪
壹、概念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 188 条),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
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壹)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
资信证明等,壹方面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壹方面又给诈
骗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了严重
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本法设
专条规定予以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其中,信
用证,票据即本票、汇票、支票存单等已在相关犯罪如伪造、变造金
融票证罪、信用证诈骗罪作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至于保函,又称
担保函,作为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信文件之壹,是指应申请人的请求,
向第三方开具的保证受益人会按照保函的规定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
壹旦申请人未能履行保函所规定的义务时,则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
的书面保证文件。担保人为银行,即由银行出具的保函,为银行保函。
保函是银行主要的日常业务之壹,但也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保函,
根据其经济功能及业务性质的不同,通常分为信用保函和融资保函。
前者主要包括:借款保函、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首先由于申请人
作为第壹付款人在申请开立保函时,壹般不需要交纳保证金,壹旦申
请人破产、倒闭或采取壹些欺诈方法不履行义务时,银行依照保函履
行某种义务如偿仍约定债务后,缺少必要的手段追索代偿资金;银行
出具的保函不能借助于货物作为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的保证,对其用
于抵押的物品的处理,往往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第三,申请人
违约不履行义务时,为了彻底推卸责任,往往也是极力阻碍银行承付,
而否认自已的违约行为,从而易使银行牵人到他们之间的贸易纠纷中
去;由于保函受益人的不间断索债的行为往往造成自己陷于被动的境
地。尤其是融资性的保函,其索偿条款壹般都是无条件的,担保银行
对受益人的即使是不公正的索赔要求,也无力抗拒,除付款之外,别
无选择。为此,银行在承办保函业务时,必须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
运营能力及状况等各方面进行认真的审查,避免为那些资信情况不好、
运营状况不佳的客户出具保函。出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有
效质押,密切注意基础交易即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经济交易的执行
情况,加强风险防范工作,不得不负责任,草率为之。
在现代的经济生活中,为了避免交往过程中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交往
的壹方总是希望对方的经济实力越强,资信情况越好。因为这样表明
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就越强,做成生意的可信度就更大,所担负的风
险就更少。所谓资信,包括壹个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财力即经济实力
和信用俩个方面。前者是指经济单位或个人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公积金以及其他财产和资产负债等方面的情况;后者主要是指运营作
风、履约方面的情况。资信情况的好坏,壹是见其资产情况的好坏,
即是否具有相当客观的资产,经济状况是否良好,履行契约的能力怎
样;二是见其是否遵守合同,讲究诚实信用。资信证明,则是壹种反
映壹个单位或个人资金和信用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通过银行开展资
信调查,出具资信证明,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壹项金融业务之壹。在
我国壹般都委托中国银行等办理。从狭义上讲,其是指由银行及其他
金融机构经过资信调查后,就其资金和信用提供的壹种书面情况反映
和报告。但从广义上来说,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
种产权证明,都能够表现为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产情况,反映出经济
实力、资信能力,从而成为持有人的资信证明。除此之外,由银行以
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亦可
反映持有人的资信情况,成为其资信证明。在这里,除能够作为其他
犯罪对象外,如票据、信用证就可作为壹种独立犯罪行为的对象,都
应理解为本罪的资信证明。银行在出具资信证明时,应当认真审查其
资信情况,因此,就必须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资信调查的主要内容
及范围,应当包括,(1)企业的组织情况,包括企业的经济性质、创
建历史、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担任的职务等情况;(2)资信情
况,即包括资金和信用俩个方面的情况;(3)运营范围,主要是指企
业的生产、运营及服务活动范围;(4)运营能力,包括每年的运营额、
销售途径、贸易关系、运营措施、方式等等。壹些本无可靠资信能力
的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便借用银行信用标榜自己的经济实力和资
信情况,骗取他人的信任,在和之交易的经济活动中,趁机诈取他人
财物。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时,必须严格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况,不能玩忽职守甚或
滥用职权,非法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从而为不法分子招摇撞骗、诈
骗财物大开方便之门。因其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自然应受到法律
的严厉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
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所谓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国务院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
银行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其他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人民
保险 X公司、信托投资 X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为
了加强对上述信用凭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行为,
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其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作了严格而明确的
规定。例如,银行汇票、根据有关规定,只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
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签发。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
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将款项转交附近能够签发银
行汇票的银行办理。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
“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书壹式 3 联:第壹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支
款凭证;第三联为收入凭证。交付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应当注销。
其应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
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兑付地支取现金的,
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且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
填写汇款金额;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签发行管理时,
应当认真审理委托书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填明“现金”字样的,
仍应当审查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在收受有关款项后,才能据以
签发银行汇票。又如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应当对担保对象的商业背景、
资信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且在进行必要的风险预测后,认为符合有
关条件的,才能出具。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 29 条第 2
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大提供担保,出具保函;
如此等等,作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义务予以认
真执行和遵守。所谓非法出具,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有关信用证、
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的管理规定规定的出具的条件和程序,
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开出上述代表着银行信用的特定凭据和证明
的行为。所谓“为他人出具”中的他人,是指除出具人以外的其他人,
包括单位和个人。只要违反规定,无论是为单位仍是为个人非法出具
了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均可构成本罪。信用证、
保函、存单、票据作为壹种付款保证,其本身亦是壹种信用凭证;资
信证明虽不是付款保证,但它亦代表着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金信用的
可信性程度,亦是壹种信用证明。无论是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
等付款凭证,仍是仅起信用证明作用的资信证明,其壹经银行等金融
机构开立和出具,就代表着出具者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壹
些没有经济实力,不讲信用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趁
机浑水摸鱼,诈骗他人钱财,往往千方百计借用银行信用的招牌。他
们有的伪造、变造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证、票据、保函、
存单、资信证明肆意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有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
证件到处行骗;也有的是通过种种渠道和途径,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
相等手段欺骗金融机构,或者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相互
勾结,或者以贿赂、色相等收买金融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等等非法获
取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信用凭证,尔后用之诈骗
财物。但有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却无视上述规定,他们对工作玩
忽职守,该作审查的不加以审查,或者虽作审查亦是马马虎虎、粗枝
大叶而不作全面、认真审查,或者明知申请人不具有开具的条件仍因
某种原因如接受了贿赂、碍于亲情、朋友、上下级之间的情面不借违
反规章制度而开具;有的则是滥用职权,擅作主张为他人出具;如此
等等,既违背了作为壹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
以及应当履行、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同时也置他人及金融机构本身的
财物等经济利益于极大的风险之中,且会给出具所在的银行及其他金
融机构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为此,非法出具人必然承担起相应的
法律责任。
其次,非法出具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
有非法出具的行为,没有实际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
达到较大损失的标准,都不能以本罪论处,这时可依有关规定作行政
或经济上的处罚。这里的损失,既包括金融机构本身因此所受到的损
失,同时也包括给担保受益人等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较大损失
的标准,由于实际情况异常复杂,各案具体情况不同,现行法律仍未
能作出具体、统壹的规定。今后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本罪的司法实
践经验及其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
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
金融机构。其界定详见本节第 184条释义,此不赘述。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
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
种过失壹般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作为人实施的出具保函、票
据、存单、资信证明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
对行为的故意且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属过失犯罪。
三、认定
(壹)本罪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
明,不壹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壹定是金融机
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壹般主体,其所伪
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
银行的钱款损失。
(二)本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
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属
于壹种玩忽职守行为。为了体现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本条将这种
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罪名。
四、处罚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
的,处五年之上有期徒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壹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
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之上有期徒
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 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
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
万元之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
十万元之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