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卷第 11 期
Vol. 31
钦州学院学报
JOURNAL OF QINZHOU UNIVERSITY
2016 年 11 月
Nov. ,2016
东盟贸易违约救济中
损害赂後我额的确定方战
侯淑波,周丽
(钦州学院海运学院,广西钦州 535011 )
[摘 要] 根据国际统一实体立法,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三项原则: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数
额相等、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受损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结合东盟贸易实
际纠纷中可能出现的受损方只要求损害赔偿、不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受损方既要求损害赔偿、又要求解除合同
的两种实际情况,根据市场价格上涨、下跌及不变的不同因素,可明确受损方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
方法。
[关键词] 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替代交易
[中图分类号] DF414 [文献标识码] A
东盟贸易的迅猛发展,贸易纠纷必将随之而
来。东盟贸易纠纷的绝大部分,必定是贸易合同
的纠纷。损害赔偿,是贸易合同纠纷中最常用的
救济方法之一。
所谓损害赔偿,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
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给予金钱上的补偿。
不论贸易哪一方,只要有违约行为,并因此造成对
方损失,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受损方损失,受
损方也同时拥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应该是赔偿范围及赔
偿数额的确定。违约方和受损方从各自利益出
发,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上必定相争不让。依
法相争,有理有据,才是取胜之关键。
[收稿日期] 2016 - 10 - 18
[文章编号] 1673 -8314(2016)11-0078 -06
一、东盟贸易纠纷中损害
赔偿的法律适用
为了公正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
数额,国际统一实体立法曾做出明确规定,这些
规定主要体现在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本文以下简称 CISC) 和《国际统一
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本文以下简称为
PICC)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的
最新资料显示,前者的缔约国已达 85 个 [1] 在
国际上影响广泛,是 20 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
公约之一。后者被国家社会普遍认可"具有国
际惯例性质是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
要而专门制定的规则体系目标是"制定一套
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①。
CISC 与 PICC 在内容和体系上高度统一,也可以
[基金项目]广西社科基金项目:东盟贸易纠纷中的违约补救及法律适用的比较研究 (13BFX013) ;国家社科基金项
目:东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13XFX023 )。
[作者简介]侯淑波(1962 -),女,辽宁大连人,钦州学院海运学院教授,国际法学博士;周 丽 (1980 寸,女,广西贵
港人,钦州学院海运学院教师,副教授,法学硕士 O
① 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O版本的"引言"部分。
第 11 期 侯淑波,周 丽:东盟贸易违约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79
说 PICC"直接以该公约作为其渊源"①。
然而,有些遗憾的是,影响如此广大的国际统
一实体立法在东盟国家中影响却还不够广泛和普
及,东盟国家中只有新加坡和我国参加了 CISG 公
约,制定 PICC 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也只
有印度和中国两个理事国成员①。
东盟贸易是区域性国际贸易,目前区域内尚
无贸易合同统一实体立法。根据法律适用规则,
解决东盟贸易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所选择的法律,
在合同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情况下,则应适用与
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通常情况下是指具
有履行特征的卖方国家法律。
我国是东盟贸易出口大国,我国法律被适用
的机会显然很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H42 条规
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
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特别是,
我国商务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也明确规定货物
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
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
依据公约处理。"我国是 CISG 缔约国,适用公约
是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更何况,作为国际贸易公约的 CISG 和被视为
国际贸易惯例的 PICC ,因其公正性、权威性、均衡
性①和实用性,已经获得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广
泛适用。鉴于东盟区域内缺失统一实体立法的现
状,参照或援引国际贸易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解
决东盟贸易合同纠纷,实属便捷、必要和必选。故
本文研究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亦来自于国际统
一实体立法。
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三项原则
1.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数额相等
东盟贸易中,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受损方经
济损失,受损方实际上损失多少,违约方就应赔偿
多少,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是受损方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如卖方交付不符货物的
贬值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市场利润减少)。因违
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违约方都应予以赔偿,使得
受损方得到最充分的经济补偿。
① 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O版本的"引言"部分。
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一原则在国际立
法有明确规定。 CISG 第 74 条规定方当事人
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
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
等。 PICC 第 条规定,受损方对由于不履行
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损害包括任何
金钱上损失和非金钱性质的损害,如肉体或精神
上的痛苦等。这些规定,也被称为实际损害赔偿
原则,或完全赔偿原则。
2. 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可以预见的
合理损失
所谓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是指一个智力正
常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当时所掌握的实际
交易情况,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可以预见到违约的
损失后果[2J 。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在订立合同
时他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之内,预见不到的损失,
违约方不予赔偿。比如,卖方对买方购买货物的
正常市场利润是能够预料到的,合理的市场利润
损失就在赔偿范围之内。
这一原则,国际统一立法也有规定,如 CISG
第 74 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
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己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
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
能损失。再如 PICC 第 条规定,当事人仅对
合同订立时他预见或有理由预见到的很可能因其
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签
约双方订立合同时互通信息,让对方知情,多多提
供合理预见的依据,实属必要和重要0
3. 受损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
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受损方遭受损失,面对损
失,受损方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损失扩
大。如果受损方未尽到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违
约方对扩大部分不予赔偿。 CISG 第 77 条规定,
如果受损方不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违反合同
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
失数额。 PICC 第 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
人对受损害方当事人所蒙受的本来可以采取合理
减少的那部分损害不承担责任。"
贸易实践中,受损方的损害后果,通常包括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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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本身的物质损失,还有其他与货物有关的费用
损失,如装卸、运输、保险、仓储、报关、转售或重新
购买等项费用。本文讨论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方法,主要针对货物本身的物质损害,至于其他与
货物有关的费用损失,直接加上即可。
三、受损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形
东盟贸易双方的合同义务不同,违约情形也
不同,如卖方不交货、交货不符或迟延交货,买方
不付款、不接收货物或迟延付款、迟延接收货物
等。违约情形不同,损失后果也不同,违约方应承
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受损方享有的救济措施也当然
不同。所以,正确区分违约情形很重要。
通常情况下,根据违约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以
及违约方对损害后果是否预见,违约被分为根本
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两种情况。所谓根本违约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是指违约造成
的损害后果很严重,甚至剥夺了受损方签订合同
的根本利益,且违约方可以预见或应该可以预见
这一严重后果[3]阳。非根本违约,显然是指违约
损害后果不很严重,或虽严重但违约方不能预见
的违约。根本违约情形下,受损方有权要求解除
合同,同时要求损害赔偿。非根本违约时,受损方
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无权要求解除合同O
解除合同,在国际立法上称谓不一, CISG 称
其为宣告合同无效 (To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
ded) , PICC 称其为终止合同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合同被解除后,基于合同产生的与
货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均被解除,卖方不必交货,买
方不必付款,如果已经交货或付款了,则买方应退
还货物,卖方应退还货款。合同被解除与否,货款
及货物的最终归属是不同的。由于解除合同使得
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既浪费了交易成本,也
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所以国内国际立法都对解
除合同进行了严格限制,不允许受损方滥用解除
合同权利。
根据受损方是否拥有解除合同权利,本文把
请求损害赔偿分为如下两种情形:其一,有权要求
损害赔偿,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二,既有权要求
损害赔偿,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两种情形下,损
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不尽相同。
四、损害赔偿数额的
确定方法及其适用
(一)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情况下的确定方法
非根本违约时,或者根本违约情况下买方不
能按照原状退还货物时①,受损方就不能要求解
除合同,只好接受不符货物,根据货物损失情况要
求赔偿。此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比较简单,按
照确定赔偿范围的三项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损害数额即赔偿数额。但损害数额如何确定?当
货物不符时,损害数额如何确定?这是实践中常
常遇见的问题。
不符货物的损害数额,应是相符货物交货时
的价值与实际交付的不符货物交货时价值之差,
其计算公式应为:
不符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相符货物交货时价
值-不符货物交货时价值。
举例说明该公式的具体适用。例如,我国与
新加坡签订 CIF 出口合同订于 1 月,出售某种一
级产品 1000 件,每件 200 美元,3 月交货,钦州港
装船;订立合同时二级产品价格是每件 150 美元。
我国卖方 3 月实际交付的是二级产品。假定 3 月
份钦州市场情况有三种情况:第一,市场价格没有
发生变化,一级产品仍为每件 200 美元,二级产品
仍为每件 150 美元;第二,市场价格下跌,一级产
品每件 100 美元,二级产品每件 75 美元;第三,市
场价格上涨,一级产品每件 400 美元,二级产品每
件 300 美元。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如果新加坡买
方要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如下:
1.交货时市场价格没有发生变化
按照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公式,损害赔偿数
额=相符货物交货时价值一不符货物交货时价值,
相符货物交货时价值是每件 200 美元,不符货物
① 受损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无权解除合同,不仅限于非根本违约情况下,有时候交货严重不符虽然构成根本违约,但买方破坏了收到货物原状,不
能按照原状退还货物,或没有在合理时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也丧失了解除合同权利,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本文专门讨论损害赔偿确定方法,故哪些情况下
受损方可以解除合同,暂不予讨论。
第 11 期 侯淑波,周 丽:东盟贸易违约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81
交货时价值是每件 150 美元,两者之差是 50 美
元,即买方的损害数额是每件 50 美元,卖方应该
按照每件 50 美元予以赔偿。
2. 交货时市场价格下跌
套用上述公式,相符货物交货时价值,即一级
产品 3 月份价值是每件 100 美元,不符货物交货
时价值,即二级产品 3 月份价值是每件 75 美元,
两者之差是 25 美元,故买方损害数额是每件 25
美元,卖方应按照每件 25 美元赔偿买方损失。
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买方实际上按照每件
2∞美元支付货款,收到二级产品价值每件 75 美
元,故买方实际损失是每件 125 美元。其二,每件
125 美元这一实际损失,是由于市场价格下跌和
卖方违约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在价格下跌情况
下,即使卖方不违约,买方仍然会遭受 100 美元的
市场价格下跌损失。所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
不能把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和卖方违约造成
的损害混在一起,应分开原因,各归其责。
3. 交货时市场价格上涨
按照公式,相符货物交货时价值是每件 4∞
美元,不符货物交货时价值是每件 300 美元,两者
之差是 1∞美元,即买方的损害数额是每件 100
美元,卖方按照每件 100 美元赔偿买方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市场价格上涨时,买方看起来
已经赚钱了,貌似没有损失。其实,这是误解,买
方仍有损失,其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润方面,少赚了
就是损失。假如卖方不违约,交付相符一级产品,
则买方要赚得利润会更多。
(二)既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又有权要求
解除合同情况下的确定方法
严重违约情况下,比如交货严重不符构成根
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退回货物,并要求损
害赔偿。解除合同后,受损方有时会采取替代交
易(如买方从市场重新购买货物,或者卖方将货
物转卖他人等) ,有时不采取替代交易。这两种
情形下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也不尽相同。
1.受损方进行了替代交易
如果受损方进行了替代交易,替代交易的价
格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至关重要,货物损害数额
应根据替代交易价格来确定,即货物损害赔偿数
额应等于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差。其计
算公式应为:
货物损害赔偿数额=原合同价格-替代交易
价格
仍如上例,我国与新加坡签订 CIF 出口合同,
出售某种一级产品 1 000 件,每件 200 美元, 3 月
交货,钦州港装船。假如卖方不交货构成根本违
约,买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然后转向市场
按照每件 250 美元价格重新购买货物。按照公
式,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的差是 50 美元,
即买方损害数额每件 50 美元。同理,假如该合同
中新加坡买方不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我国卖方解
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然后将货物按照市场价
格每件 170 美元转卖他人,则卖方损害赔偿数额
就是每件 30 美元。
应注意的是,替代交易应具有合理性,其合理
性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替代交易时间应在
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替代交易的方式应按
照正常交易程序、正常交易渠道进行,替代交易价
格应符合交付货物地当时的市场价格等。对于受
损方故意拖延或选择替代交易的时间,或与亲朋
好友之间进行替代交易,或故意压低或抬高替代
交易价格,以此扩大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
之差价的,诸如此类做法均应视为不合理的替代
交易。不合理替代交易,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没
有意义。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按照没有进行
替代交易情况来处理。
2. 受损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
如果受损方解除合同后,没有进行替代交易,
直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
时的市场价格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就至关重要
了。货物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解除合同时交付货
物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即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等
于原合同价格与解除合同时原应交付货物地的市
场价格之差。其计算公式应为:
货物损害赔偿数额=原合同价格-解除合同
时原应支付货物地的市场价格
仍如上例,我国与新加坡签订 CIF 出口合同,
出售某种一级产品 1 0∞件,每件 200 美元, 3 月
交货,钦州港装船。假如卖方未能按时交货,在买
方约定的宽限期内还不能交货的,买方 4 月提出
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4 月份钦州市场价格
一级产品每件 250 美元,但买方没有重购货物。
原合同价格与解除合同时交货地市场价格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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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每件 50 美元,卖方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
市场价格随着时间和地点的变化而变化,即
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市场价格也不同。确定赔偿数
额时不能随意选择市场价格,应以解除合同时原
应交付货物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这一具体时间
(解除合同时)和具体地点(原应交付货物地)的
市场价格,也被称为"时价.. (Current price)①。所
谓时价,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现行
价格即解除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如果原应交付货
物地点没有现行价格,则可选择另一个地点来代
替,但应适当考虑替代地点的运费等差价因素。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买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再
提出解除合同,假如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他很可能
会选择一个最有利的时机来解除合同,以扩大原
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增加获得赔偿的数
额。这种规避法律的投机行为,是不被法律所允
许的。在这种情况下, CISG 公约规定,损害赔偿
数额应按照合同价格与接收货物时的市场价格之
间的差价。也就是说,在买方先接收货物、后解除
合同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适用买方解除
合同时原交货地的市场价格,而应适用接收货物
时原交货地的市场价格。
五、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注意的
几个法律问题
违约方给受损方造成了损害,受损方除了享
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还有权采取要求违约方
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中止履行、交付替代货
物和降低价格等其他措施。受损方要求损害赔偿
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措施的关系。损害
赔偿与其他救济措施互不抵触、可以合并采用,也
就是说,受损方既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视情
况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中止履
行、交付替代货物等措施,但降低价格除外。
2. 损害赔偿与降低价格的关系。如果卖方违
约交付了不符货物,针对不符货物价值贬低的这一
部分物质损害,买方或者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
降低价格,但不能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和降低价格的
①参见 CISG 第 76 条第 2 款规定
②参见 CISG 第 79 条第 5 款规定
双重救济,否则构成了不当得利。当然,降低价格
后,如果还有其他方面损失(诸如有关运费、仓储费
等费用损失) ,受损方可以继续要求损害赔偿。
3. 损害赔偿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如果违约
方的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不可抗力
免责的法律制度,受损方即使损害很严重,也不能
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违约方免除了损
害赔偿之责。当然,受损方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
施②,诸如解除合同,或在不可抗力消除后要求违
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针对不符货物贬值部分
要求降低货物价格等。
4. 违约方给受损方造成的损害,或有或元,
无损害则无赔偿。实践中,大多数违约都会有损
害后果,但也有少数违约没有损害后果,比如卖方
违约不交货,买方只好重新购买,恰好市场价格下
跌,买方低价购买了替代货物,没有经济上损害。
损害赔偿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约行
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缺一不可。无损害情况
下,因不具备损害赔偿的三个要件,故不予赔偿。
5. 受损方的损害后果,或体现在货物上,或
体现在相关费用上。如运输、保险、仓储和报关等
项费用。本文以上主要探讨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
确定问题,至于其他相关费用的损失,受损方应一
并相加,向违约方索赔总损失。
"没有经济的法律是苍白的,没有法律的经
济是无序的法律与经济密不可分。经济活动
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身处北部湾区域的每
一个公民或企业,都有机会面对东盟贸易或其带
来的经济影响。经济活动离不开法律的约束,缺
失法律制约的经济活动,轻者会造成经济损失,重
者会出现诸如地沟油等事件,严重威胁着人们生
命安全。让我们拿起法律的武器,有理有据地维
护我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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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期 侯淑波,周 丽:东盟贸易违约救济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3J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MJ.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Methods for Determining the CompensationAmount
of Damages in ASEAN Trade Breach Relief
HOU Shuho ZHOU Li
(Qinzhou University , Qinzhou 535011 ,China)
83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Entity Legislation , this paper analyzes three principles in determining the compen-
sation amount of damages: compensation amount should he equal to the amount of actual losses; compensation amount shall not
exceed the predicted reasonable loss of the 阳rty in breach; the unreasonable losses proposed by the injured party has no need to
compensate. There are two situations in ASEAN trade breach relief including: the ìnjured partyclaims damages but doesn' t te口m
nate the contract; the injured party not only claims damages , but also terminates the contract. Based on these two situations ,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specific methodsfor determining the compensationamount for the injured party under the context of market
prices rising , falling and remaining unchanged.
Key words: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lternative Trading
(上接第 42 页)
[责任编辑郭爱荣]
Lexical Features and Translation of the Terms of
Payment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HEN Xi
( College 0/ Humanities , Qinzhou University , Qinzhou 535011 ,China)
Abstract:币le terms of pay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mmercial contract terms , and plays a decisive role in the suc-
cessful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 lexical features of terms of payment i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nclude:
polysemy; extensive use of professional terminology; frequenÙy use of prepositional phrases in ordìnary professional vocabulary ,
and three translation strategies including Corresponding translation , Division translation and Conversion translation.
Key words: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erms of Payment; Lexical Features; Translation
[责任编辑黄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