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一、引言
利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但怎么也改变不了“提单与货物携手同行”这一事实。这一无法改变的事实的存在,使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消灭(行使)都打上了一些不同于票据权利的特殊“印记”,从而使自己始终只能扮演不完全有价证券权利的角色,形成了自己的特殊属性与发展规律。并且,由提单的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最终实现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由实物向单证的转变即最终实现单证交易,尚需其他单证及相应制度的配合,而远非提单这一种单证所能完成的,由此决定了提单关系与贸易、支付甚或保险关系等的密切联系。现分述如次:
有关“迟延交付”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非目的港交货”,即我国《海商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87、88条)等。
提单中。适法拥有、转让提单,即适法拥有、转让了提单所表示的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即为该种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体,其债权或物权既不能单独存在、公示,也不能分割而为让与、行使。提单是一种特殊的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
要是指这样一种含义:提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具有记载、表示、公示及证明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拥有通过提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而享有利益并排他的权利的属性与作用。即作为物权凭证/证券的提单所表示、证明的提单物权是这样一种权利:其权利直接表示在提单上,与提单合一,随提单的移转而移转,随提单的提示而公示、证明,随提单的缴回(注销)而消灭;其权利客体为提单项下特定的海运货物;其权利主体为提单持有人,其义务主体为承运人;其权利的内容为通过提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支配、处置:既可以以处分(出让)提单的方式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也可以以提示、缴回提单的方式,在货运目的港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直接实现对货物的实际占有等。由此看来,尽管我国没有固有的“物权凭证”的概念,但我们完全可根据我国的相应法律规定及法律理念,赋予其适宜的内涵与处延,而不一定拘泥、局限于该外来语的原有内涵。故尽管该“物权凭证”外来语的原有含义不一定十分确定,但并不妨碍我们借用它来界定、表达确定的内容。
国内地的《海商法》对此则未设明文。惟从提单的特性、特别是其物权性的原理出发,似可推出同一肯定的结论的。另外,非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应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做法,似亦可视为已构成一项国际惯例,故我国的实务界、司法界均应遵循之。
人,盖此时承运人若能以提单的文义性对抗提单持有人,将获取不当之利也,还因提单最终是一种证权证券而非设权证券之故也。、提单的文义性既重在保护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则提单持有人于受让提单时,知有反于提单记载文义之事实时,即不能受提单文义性之保护,因为,此时即令承运人主张提单文义外之事实,提单持有人也不致遭受不测之损害。、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也并不表明承运人可随心所欲地在提单上记载其与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反,其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按一般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合同义务系由如下三部分构成:当事人的约定;法律关于合同义务的任意规定;法律关于合同义务的强行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等,已分别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勾勒出了这三方之间关系的大致轮廓。故在《海商法》设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即使提单上对此没有予以记载,其也构成了提单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及可享有的权利即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按我国《海商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海商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大都是强制性的(其第七节除外),提单条款不得违反,否则无效。这正反两方面的情形说明,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深受相关法律规定的影响与制约(详下)。
成了提单权利产生的条件。
国际贸易中意义重大,不了解提单的可转让性,就很难理解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惟并不是任何提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转让的,而只有在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提单才可以转让。提单转让的有条件性,也即是提单转让的受限制性。按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的提单法则,参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提单的有效转让一般应满足下列条件:
、票据权利亦愈多,且票据的发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一并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票据的所有“前手”均为其“后手”的债务人,对后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票据转让的次数愈多,持票人面对的债务人也愈多,持票人的权利愈有保障,票据的信用愈可靠。而提单的转让,则仅能产生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及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产生权利担保效力,即无论提单如何流通转让,均不能产生新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所有的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提单后,均退出了提单关系,再不对提单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提单的转让,只是原有的提单关系、提单权利的转让,在提单转让过程中,提单权利义务既未增加亦未减少,提单的关系人始终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提单信用的可靠与否,与提单转让、特别是其转让次数没有必然联系。这也告诉我们,如果说票据关系具有多重性和主体的相对性的话,而提单关系则具有单一性和主体的特定性。其二,尽管票据每背书转让一次,就产生一种新的票据关系,惟该每一种票据关系都是相对独立的,在形式合法的票据上,后手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的影响。我国《票据法》同时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票据受让人(后手)亦即债权人的保护。而由于提单无论如何流通转让,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始终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最终要靠在货运目的港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交付来实现,除了提单的文义性的保护外,提单受让人再无其它的相关权利保障。上述两点决定了票据的流通可使其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而提单的转让则不能使其后手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的事实,也决定了提单最终未能发展成为一种完全的流通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准流通证券的无奈。这主要是因为,票据权利的客体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票据债权债务自可很方便地相互替代,则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使背书人对被背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强化票据信用,促进其流通,在商业实践上不仅是有利的,而且是可行的,在法律的设计上亦是行得通的。而提单权利的客体则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在货运目的港返还(交付)该特定货物的使命只有作为承运该货物的承运人才能完成,故提单债权债务关系自难以替代,在提单流转过程中使出让人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既是无价值的,也是难以行得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作出该种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