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范本 )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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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示范合同)
The ultimate goal to be reached by both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through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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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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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示范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
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
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
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
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
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说明:以下合同内容主要作用是合同目的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合同目的不同于
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是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目的是合同双
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可用于电子存档或打印使用
(使用时请看清是否适合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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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
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
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
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
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
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
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
“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
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
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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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
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
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
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
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
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
“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
为分界点比较好,否则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开发商给消费者一套
房屋,什么都全了,就是电梯每天只能开 2 小时,此时房屋到底是
处于什么状态呢?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
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 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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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
整,但是两个文件对这项人类历史上最复杂的行为的描述加起来总
共只有 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 13条 1100字,可
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相对于说“双方不到
结婚年龄是非法婚姻关系,但是离婚前已经到达结婚年龄的除外”;
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
通性;所以有人说中国没有办不成的事情,关键看你怎么办。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
点来进行诉讼,我劝你还是要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
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
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而且是低多了。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
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
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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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中国目前的房地产欺诈主要是通过广告来完成的,而
中国的消费者大概最相信的也就是广告,所以房地产广告成为中国
目前广告业的支柱产业;这种对广告特别是大篇幅广告的崇拜心理,
使消费者行为方式非理智的重要表现,是消费者一切苦难行为的源
泉。
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
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
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
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
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
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
容承担责任”,所以我想全体开发商都应当感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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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十五条的制定者,这是一种大智慧,一种将非法行为写成合
法行为的大智慧,我们普通人连这种胆量都没有,而建设部的大师
们不仅敢于将非法写成合法,而且写到让普通人看不出来的水平,
难道这不是一种大智慧吗?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
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
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
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
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
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
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
以更多开脱的机会;例如我现在就可以给有关人士出计一条:大家在
广告下面写一行小字“一切以最后完工为准”或者“本广告内容尚
未最终确定”,那么此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就丧失了,消费者也就无
法再用“内容确定”来一条来要求开发商兑现承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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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消费者来说,最保险的方法就是将一切写入合同,具体方
法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 204条》。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
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
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
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
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定金合同是中国房地产业的一个特有现象,签订了定
金合同就是给消费者的脖子上上了一个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则将这
个小套紧了紧,不退定金就是把这个小套拉了拉使消费者不得不低
头,很多消费者不是为了房屋而购房,而是为了不使定金浪费而购
房。
这一条本来是想说,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正式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应当退还定金,但是又觉得这样写
好象太对不起开发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写了“果因当事人一方原
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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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
同”呢?消费者去了现场双方没有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性建议,是
不是就是未能订立合同呢?此时是哪一方的原因呢?
我想司法解释是对现有的司法审判中可能出现模棱两可的结果
进行排除,将条件与结果进行确定,而一条司法解释显然没有做到
这一点,它不能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定金合同争议,也就是说无法
使消费者摆脱那个脖子上的小套。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
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
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这一条是比较危险的,相当于确认了定金合同向买卖
合同的转化条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纠纷的,但是我想这一
条则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纠纷。
我们一般将定金合同称为预合同,而将买卖合同称为本合同,
预合同实际上是给双方一个退出的机会,使大家在损失不大的情况
下及时解除或者中止本来设想的交易行为,所以各国都规定了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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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解除的内容,严格限制将预合同认定为本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一
条里我们看不到这种法律思想,很遗憾。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
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中国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制度来本就没有法律规定,很
多内容都是房屋管理机构为了挣那点“登记费”,在自己的文件中规
定了“合同必须登记”这样几个字;殊不知,这种规定给多少企业创
造了机会:开发商在预售时每平方米只收消费者三千元,利用这部
分资金将楼建设成后,房价暂进可以涨到五千元,为了按照五千元
的价格出售房屋,就要解除原来的预售合同,也就是要主动违约;怎
么办呢?其中一个最有效的理由就是“没有登记备案”。
此条解释可以说对症下药,基本上否定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合法
性,在目前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是一种进步;当然,如果登记制
度建立了再这样写,可就是倒退了。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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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吧,此一时彼一时也。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
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
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
规定处理。
【释义】本为这一个司法解释全部都是写商品房的,但是这里
却写到了拆迁房,可见是因为拆迁问题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
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体会到中国拆迁制度的腐败性了,当然腐
败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以十五条、十六条、十
七条为最劣,简直就是强抢豪夺。
可怜法官们的一番苦心,他们不能直接出关于拆迁的解释,只
能在这里面提几句,将补偿安置房归于商品房调整的范围之内,可
见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条如果能够写得更好一些,应当加一句“被
拆迁人有权选择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否则今后拆迁企业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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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进行产权调换了,这样可以避开一个责任“雷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
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
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
的赔偿责任:
【释义】这两天就报纸说“商品房买卖欺诈已经可以做到双倍
返还”,大家兴高采烈地认为商品房已经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调整了,居然还有一位老教授在电视上也这样说;我想说法律欺诈
是最大的欺诈,大家一定要看清楚,《消法》第四十九条是说:“经
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
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
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强调的是最低赔偿要“增加一倍”,
而本司法解释则说得“可以不超过一倍”,前者是“应当”,后者是
“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顶,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
当然包括零赔偿,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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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给第三人;
【释义】此款就是秦兵经常说的“秘密抵押”,按说这种情况不
应当发生:所有权人怎么会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
在中国、在北京这种事情就天天在重复,开发商将已经出售给消费
者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有时还不止是一家银行,使消费者用自己
的钱购买完房屋后,为开发商进行了担保,如果开发商破产了,那
么消费者还要将房屋给银行,做到“钱房两空”;这是我们的制度设
计问题,北京市 762名人大代表只有一名律师(同达律师所刘红宇女
律师),懂抵押担保的人大概不超过三人,这样的人大代表能够写出
高质量的法律吗?不可能,不信各位可以在明年开人大会的时候问一
问人大代表:中国的抵押制度就怎么实现“秘密抵押”,估计大家准
是一头雾水:“大哥,啥是抵押”。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释义】这一款没有什么难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我也就不
多写了;其实这还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属于物权变动的内容;只是中
国这样的事情太多,不仅你没有入住的房屋,有时就连你自己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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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房屋也竟然会被其他人出卖,不是盗窃胜似盗窃、不是抢劫劣于
抢劫。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
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
倍的赔偿责任:
【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
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
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此条甚好!但是如果将两倍赔偿由
“可以”改成“应当”则更好!
目前很多案件开发商主动追求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后一切
合同责任都可以免除,这里就明确通知开发商了:“合同就是无效,
你也要承担责任”;而且这样对消费者就产生了一个有利之处,如果
当合同虽然有效但责任无法确定时,可以追求合同无效,变不利为
有利,变被动为主动。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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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
房屋的事实。
【释义】以上三款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保是写得不是
很具体,就是如何确认“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因为法律上说好说,
但是在诉讼中做起来可以难了,这个法律环境是很难证明的,可以
法官们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让律师来证明了。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
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
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释义】象此条所述行为本来可以确认为诈骗,但是因为中国
房地产市场中这种行为太多了,大家怕监狱里富豪太多,就要为他
们找一个出路,如果建富豪专狱又担心“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再加
房屋不动产又不象动产一样可以移动,大家反而就将这种不转移财
产地点的诈骗不认为是诈骗了,这实在是一种对犯罪的纵容,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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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大大的不好。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
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释义】此条前半句没有什么可说的,说得都是应当说的内容。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
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此条的后半句则有问题了,什么叫“无正当理由”?为
什么不强调一下交房通知里的内容怎样才是合法有效?为什么不看
看目前交房时的各项“非法集资”?为什么不想一想交房前要让消费
者签订的各种不平等“条约”,总是强调消费者的单方责任,而不强
调开发商的交付义务,明显占在广大资产阶级一边嘛,明显将少数
劳动人民看成是刁民嘛,希望下次写司法解释时可以改正!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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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
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这里面就几个内容可以让某些人上下其手,什么叫“主
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结
构”?与技术意义上的“主体结构”是否一样?法律上的“质量”是
技术上的“质量”是否一样?此条是强调质量问题的,如果出现了这
种问题什么办: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但房屋不能使用怎么办?我花一百
万购买的房屋如果仅仅是主体结构质量“合格”行不行?也就是说以
高价购买了一辆符合夏利质量标准的宝马车,这样的合同能否解除?
我想,大概很多法官都是文科出身,大概想说清楚质量问题,但是
又无法说清楚,就去找建设部有关质量管理部门了,质量管理部门
也不想说得太清楚,干脆还是用这种不清楚的语句来表示吧,可叹
到头来吃苦头的还是消费者。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
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款表面看来很好,但实际一用又极为不好,什么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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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例如:某宅一用厕所,则楼下厕所开始
下雨;另一处客厅中间有一大煤气立柱;还有一处在餐厅内可以听到
隔壁卧室动静。这些现象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律不清
则责任不明,责任不明则易枉法裁判。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
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
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
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
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
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含 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
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
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
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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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 3%部分的房价
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的,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
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释义】中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会出多少个面积方面的述语,
据我所知大概有以下五个:销售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
套内实用面积、公摊面积,其实面积就是长宽之积,为什么要做得
这么复杂呢?其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原理是: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后就
可以获得暴利。所以说北京现在的业主,几乎人人都知道自己房屋
的建筑面积是多少,但是能够知道自己的建筑面积中分摊的公用面
积是多少、公用部位又在何处的人可以说是万里挑一。为什么实用
面积这么简单的内容推广不开,而建筑面积这么复杂的概念却大行
其事,就是因为实用面积太容易核实了,开发企业很难做假;而建筑
面积不仅容易做假,而且即使被查出来也可以以“由第三方测量”
为理由开脱责任;所以说中国的房地产市场是欺诈者的天堂,再老实
的企业到中国搞房地产也要学着搞点小动作,而且往往从面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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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开始准备了,我本来以为会在面积问题上有
所突破,例如:业主是否有权选择测量单位、测量失误的责任是否
应当由开发企业与测量企业共同承担、面积测量报告是否应当附图
等具体问题上进行规定,但是很显然,司法解释依然没有说清楚这
一点,例如:如果套内实用面积减少 10%,但总建筑面积仅减少 2%,
能不能解除合同?看来这又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工作;中国消费者维权
的道路已经很漫长了,中国商品房消费者维权的道路会更加漫长。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
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这一条写得不错,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本来合同约
定 20XX年 1月 1日交房,但是开发商到了 20XX年 1月 10日还没有
交房,于是业主就开始行使催告权:“开发商,你 20XX年 2月 1日
前一定要给我房,我急着结婚用”。但“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
限内”也就是 20XX年 5月 1日前开发商还没有交付,已经从根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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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我得“非典”了,于是我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不过注
意,最后可是说明“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和开发商签字一定要小
心。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
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
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释义】这一条也举个例子:本来合同约定 20XX年 1月 1日交
房,但是开发商到了 20XX年 1月 10日还没有交房,于是业主于 20XX
年 2 月 1 日发挂号信说:“开发商,你不交房影响了我得非典了,
我准备解除合同”,那么到 20XX 年 5 月 1 日前消费者都可以解除合
同;而且如果到了 20XX年 4月 30日,我还想再等等看一看,那么可
以再发一封信,又可以延长三个月。
但是,如果你一封信也没有发,或者说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
明你发了信了,那么你的解除权行使日期到 20XX年 1月 2日截止,
消费者过了这一天就再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了!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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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
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
约金数额。
【释义】
此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114 条所说的:“约定的违约金低
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但此条容易与第八条、第九条产生矛盾的理解,因为前两条是
说“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什么这里又说“以违约
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一个是 100%,一个是 30%,
这倒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答案可能有以下几个:
1、法官们写错了,他们因为非典太忙了,可能少写了几个字;
2、第八条、第九条适用于合同无效、解除、撤销三种情况,而
此条则适于普通情况下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不过当合同解除
时也有违约金啊,所以有点难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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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秦兵还处于弱智状态,无法理解最高人民法官的精深博大之
思想;
我对消费者有一个建议:当你的合同可能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
时,你就直接要求两倍赔偿;当你的合同要求解除时,你也要两倍赔
偿,但是最好别提违约金;不过,你如果不提违约金,又会出现另外
一种风险,就是法官并不支持两倍赔偿,怎么办呢?只能看你的运气
了。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
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
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
准确定。
【释义】此条简单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 204条》
中抄下来的,只是我当时说是租金是实际发生的租金,而此处写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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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拟制的租金,我如果在合同里这么写可能被认为无效条款,所以
说司法解释的要求比我得要求还要高,没有办法,谁让人家是最高
法院呢。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
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
使用之日起 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
日起 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
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的标准计算。
【释义】此条款是整个解释中最伟大最清楚的条款了,从 1949
年建国以来,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或者领导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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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过办理产权证不准时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次说得是非常具体了,
是“三个代表”最直接的体现。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
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与第十八条是不一样的,上条说是的违约责任,
此条说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只是留了一个小
尾巴:什么是出卖人的责任呢?这又是给双方律师提供了辩论的机会。
另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全文如
下:“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内,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
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
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
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各位看
官注意,此条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也别以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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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
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
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此条写得是商品房的批发业务,提出了一个新概念:
“包销人”,其实就是销售代理,所以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房屋时是与
代理商签订合同,可能会有一定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
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释义】对消费者没有什么太多的影响,但是如果开发商将本
来承诺由代理商销售的房屋自己销售了,就会有点麻烦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
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
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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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释义】前面所说都是实体问题,此条说的是审判程序问题,
此处将代理商做为第三人对待,三角合同最难处理,请消费者在签
订合同时务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如果有代理商的话最好签一
个居间合同罢了。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
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
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
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此条是指如果消费者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现在
这种事情越来越多了,因为“假贷”越来越多,银行也怕了,所以
有时看着业主长相不对就不敢贷款了;只是少了一个条款:如果因为
消费者的原因不能取得贷款,消费者是否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就是说
银行不给我贷款了,我能不买房了吗?此等情况会在非典后日益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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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法院会怎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
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是共同保护开发商、消费者的,因为只有在处理
银行合同中,两者才有可能站在同一条壕沟里,这种机会并不是很
多,希望各位要珍惜。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
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
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
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
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释义】此款也是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就是要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或《商品房担保贷款
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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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
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
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释义】写到这里我到想起一种情况,如果消费者与开发商之
间的争议是由法院管辖的,那么银行非常容易加入进来,但是如果
是由仲裁委员会来管辖,由于仲裁程序没有第三人的制度,所以银
行很难加入进来,这时的情况就比较难办了。
另外,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里,各方的身份如下是不一
样的;在贷款合同里,银行是贷款人,消费者是借款人;在担保合同
里,开发商是担保人、银行是担保权人、消费者是债务人;在抵押保
同里,消费者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
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
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
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
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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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此条内容比较难懂,这就是担保法的高深之处,中国
的土地法律很难,预售法律更难,预售房的担保法律极难,但最难
的是中国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法律,全民界难度第一,不要说普通人
搞不懂,就是抵押法专家也很难说自己全懂了得;本来律师不想加入
到这个市场里,但是没有办法,党和国家非让律师挣钱不可,除了
专业律师谁还搞得懂这些东西啊。
此条可以解释为:如果消费者不能按时向银行还贷,在消费者
还还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时银行拿不到房屋)的情况下,如果
银行起诉消费者,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参加,潜台词是:如果银行
赢了官司,开发商就要将房屋给银行,虽然房屋并没有抵押给银行;
这一条的实质是通过诉讼办理抵押登记,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大中
华帝国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
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
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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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此条也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只是让银行对开发商网开
一面,平时都是朋友,现在已经有消费者顶帐了,就不要再拉上开
发商了,当然开发商提供了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 20XX年 6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
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
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
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
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释义】此条可谓是全文的画龙点眼之作,过去的司法解释都
是约束生效之后建立的法律行为,而此条则是明确只要没有结案的
案件都可以适用,所以我的几个案件要坚决拖到 20XX年儿童节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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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为准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
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
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
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进一步明
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所谓商品房买卖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
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经
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
调整的因素比较高,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不
同;个人私房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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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俗讲,
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另外,此条解释中“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概念好像有些
模糊,因此有人认为为了避免歧义,应改为“未竣工”和“已竣工”
作为分界点。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与买受人订立的商
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明。”,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
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五项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
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
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确定的,
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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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
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
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合
同无效。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
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
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
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详细
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
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根据《合同法》第 15 条第二款关于要约的规定,“商
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
售管理办法》(20XX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
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
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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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假如广告不写入合
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
承担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较为有利,但是如果站在
开发商的角度来说,在发布广告和宣传资料时则应该特别引起注重。
另外,本条中关于“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
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并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解释,应该说给法
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
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
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
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实践中,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
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是属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还是“不
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言之不详。鉴于这种情况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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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
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
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明确了订购、认购、预订协议转化为商品房
买卖合同的条件。发生这种转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协
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主要内容,即“(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 商品房的基
本情况;(三) 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 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
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六) 装饰、设备
标准承诺;(七)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
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花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
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十) 办理产权登
记的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
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这
些规定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保证交易的稳定。但购房人在订立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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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并切实履行前,应慎重考虑,以免后悔又无法解除购房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
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哀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
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否办
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则。同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原则,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
有效。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
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
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
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
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拆迁人将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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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情况下,相对于第三人,被拆迁人有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权。同
时,本条规定被拆迁人既可选择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可选择
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
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
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
”以及“对商品房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购房人因开发商私自将商品房设定抵押或
一房多卖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可以从开发商获
得何种赔偿的规定。本条解释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对开发商恶
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即购房人在可以请
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
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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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
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
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
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
房屋的事实。
【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
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
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
以上三款情形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就如何确认“故
意隐瞒”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做起来比较难。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
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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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规定购房人在以下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
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开发
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
用,3、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
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
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房屋交付的标准。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
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条同时明确了房屋交付前后买卖双方的风
险承担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下,不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
均由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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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除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款中“无正当理由”其实也是较难界
定的,因此最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交房条件约定清晰,否则轻
易产生纠纷。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
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
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是强调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购房人可以退
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峻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
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
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
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
出卖人承担。
【释义】本条规定房屋若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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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对于什么叫“严重影响正
常居住使用”,这一点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 3%以内(含 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
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 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
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承履行合同,房屋实
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
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 3%部分的房价
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的,面积误差比在 3%以内(含 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
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 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
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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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
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
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留意
第一款最后一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达成一
致的情况下是可以对这一点作出其他约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
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
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
金数额。
【释义】此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114 条所说的:“约定的
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里定了一个 30%的标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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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在诉讼中被运用的机会应该来说还是比较多的。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正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
门宣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
准确定。
【释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
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
屋租金标准”应该来说在诉讼中也是很不好确定的,因为有关主管
部门并非每年都会公布租金标准,而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不做房屋
租金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
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非凡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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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
使用之日起 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
日起 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
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的标准计算。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无法在一定期
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及
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本条将办理
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规定,更有
利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
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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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与第十八条是不一样的,上条说是的违约责任,
此条说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 90日
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
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 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
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
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此条
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也就是说,办理房产证也
并非都是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
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
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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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
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
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
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
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本条所称商品房担保贷款,就是俗称的“按揭”。我国
法律此前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
此行为加以规范。本条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
过程中,购房人不能取得银行贷款从而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联系上下文的内
容,“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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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
损失。”,似应理解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
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银行审查购房人的贷款申请过程中,
购房人没有过错,只因购房人并不明显的原因而拒绝贷款的情况很
多,如果因此要求购房人因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保险起见,建议在订立类似合同时,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
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
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
贷款
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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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
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
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
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释义】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
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时,如果作为
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担
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是该解释确定的诉讼程序;如果担保权
人不告则不理;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
另行起诉,则法院可以选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可以
选择单独分别审理。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
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
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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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
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如果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
且在购房人还没有与银行就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
如果银行起诉购房人,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
讼,开发商此时的身份为第三人。但如果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
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
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
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
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在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但
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银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
的情况下,银行起诉购房人时,案件处理结果不再与开发商有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开发商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开发商为商品
房担保贷款合同继续提供保证的,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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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 20XX年 6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
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
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
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
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释义】本条是对该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了《解释》
实施的时间及其效力所及的纠纷案件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的时间为界限,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分
成三种情况确立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自 1995年 1月 1日起实施,此前的商品房买卖行为
发生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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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而不适用本解释;1995 年 1 月 1 日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
纠纷案件,20XX 年 6 月 1 日前已经终审,或正在再审的,亦不能适
用本解释;只有 1995年 1月 1日后订立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20XX 年 6 月 1 日后尚处于一审、二
审阶段的,方能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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