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确定受案范围的因素
(二)受案范围演变
(三)受案范围确定标准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管辖
(三)避免管辖冲突规则
案 例
1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
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不是一国立法者随心
所欲的选择,它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
决定范围的因素主要有:
第一,目的因素
第二,技术因素
第三,现实因素
2
目的因素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目的: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维护权益、监督行政的双重功能意味着行政诉讼应
有一个涉及面较大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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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因素
行政诉讼范围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根据分
权与制衡原理,行政权的行使应接受一定程度的司
法权监督和制约。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并不能无
限进行,尤其不能让以判断为本质特征的司法权代
替行政权。
公民权利救济和行政法制监督是一个系统工程,为
了与其他救济、监督制度配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应有相应的限制,从而形成一个有序、高效的救济、
监督系统。
4
政府的某些行为,比如国家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
性, “它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
也不应依无政治责任的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应特
此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此外,行政行为涉及的是政策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是法律争议还是技术争议,是相对人的何种权益等,
都可能成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技术因素。
上述技术因素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相对限制的
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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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因素
长期行政强势的国家历史告诉人们:
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全面的监控;
现实行政执法状况的不如意和行政自我监督机制
的失灵,要求行政行为接受来自于他律的司法监
督;
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行为监督范围、力度的有限
性和法院专司纠纷解决的本质,要求法院承担起
更多的司法审查功能;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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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意识的薄弱客观上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
的扩张;
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公众形象、
人员素质、财物配置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民
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有限能力。
行政诉讼法考虑上述因素,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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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法院对
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
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研究干
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
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第三,考虑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
备,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
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也有承受
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得太
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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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创建于1982年,受
案范围先后经历了四次调整,在总体上呈
现出逐步扩大的态势:
1.《民事诉讼法》(试行)
2.《行政诉讼法》
3.《执行〈行诉法〉意见》(试行)
4.《执行〈行诉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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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第一阶段
1982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为标志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为标志
• 第3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
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为止,共有130多个法
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和地方各
级法院陆续建立了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这段时间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上尚缺乏专
门的、系统的规定,具体范围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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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第2章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一、第11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针对八类
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案件;
二、第11条第2款规定,除第1款所列的八类行政
案件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可以提起诉讼
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项排除
事项。
第二阶段第二阶段
1989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为标志年的《行政诉讼法》为标志
参见法条1
11
第三阶段第三阶段
1991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年《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标志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标志
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相当狭义的解释。
第1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
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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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行政法律
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从而既排除了非法律行
为,又排除了双向行为。其背景:
行政诉讼法虽生效,但行政诉讼制度尚不成熟、
各方面还不适应,所以,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一
定程度的限制。
二是列举了人民法院应于受理的六类行政案件。
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
决定不服的 ;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
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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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
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
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
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
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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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阶段第四阶段
20002000年《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年《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标志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标志
在第1条第1款删去了《意见》中对具体行政行
为不适当的定义,将受案范围总体上表述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
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
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
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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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取消了《意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作
的限制性解释,从而事实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围。背景是:
行诉法实施十多年来,公民的权利意识已有较大
提高,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承受能力得到了相
应加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也有了相当积
累。
在这种形势下,《解释》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确
定的受案范围,取消了《意见》中一些不适当的
限制,在某些方面甚至作了相应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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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在第1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
类,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可诉行
政行为之外,又增加了五种不可诉行政行为。
同时,《解释》第2条至第5条还对《行政诉讼
法》第12条所规定的四种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
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的界定。
参见法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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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法条11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 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
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 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 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
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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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
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 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可以提起诉讼的
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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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 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 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
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 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
定;
• 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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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
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
授权实施的行为;
《解释》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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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
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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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二)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
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2.违法侵权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违法,这一标准反映了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重要区别。在民事诉
讼中,并不强调所诉行为必须违法,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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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诉行为侵权即可提起诉讼。因为对于民事活动而
言,不论合法,违法,都不能建立在损害他人权益
的基础之上。但行政权力的特征在于,它是一种可
以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是依
法行政,只有当行政行为违法,才具有可诉的性质,
相对人对此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
3.人身权、财产权标准(侵犯合法权益 ?)
第11、12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架空了第2条的
规定。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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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了公民、法
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才具有可诉
性;
但人身权、财产权标准也存在例外—依《行政
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法律、法
规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身
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
害而提起的诉讼也属于人民法院的案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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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行 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
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
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只由有关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而政治
责任只能通过立法机关才能够追究。即政府领导人是否称职,
由他们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政治责任,而不由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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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类案件的理解须注意不能将国务院、国防部、外交部等
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均视为国家行
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国家行为,要看这个行为是否是以政治
上的利益为目的、是否以国家名义作出、是否涉及到国家主
权的运用。
如果未满足这些标准,如和平时期强制一公民服兵役的行为、
将非法入境的外国公民强制遣送出境的行为等,就不是国家
行为,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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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
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诉
请求,以已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得任意撤销或变
更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绝当事人的请求,甚至在拒
绝的同时为前具体行政行为增加理由的批驳行为。
该拒绝或批驳行为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具体行
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
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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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处理行为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正是基于此,将其排
除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
注意:并非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所为的答复均是重复
处理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改变或撤销了原具
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的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
生了新的影响,那么该行为就不是重复处理行为,
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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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除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调解行为、重复
处理行为以外,以下行为也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尚未成熟的行为。主要是指尚处于行政系统内部、
未最终形成的行为。比如一个需要经过上级机关批准
却处于申请批准过程中的行为。
2.程序性的准备行为。比如行政处理决定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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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通知行为、咨询行为、调查行为等。这些
行为均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不能单独的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例如,王某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工商局接到群众举
报,欲查处王某,遂向其发出通知:接到通知后3日
内到工商局接受调查。该通知行为就是典型的程序
性准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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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并非所有的通知行为均是不可诉的,比如高考成
绩通知错误,使被通知人填报志愿出现偏差,未被
录取。该通知行为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
具有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性,因而是可诉的具体
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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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是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
2.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 ①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
• 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
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 ③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何为“重大、复
杂”,《解释》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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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本辖区
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
不适宜审理的案件。(这里的“人民政府”包括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内;)
•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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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至于是否适宜由基
层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是否社会影响重大等,一般
由中级人民法院判断。)
3.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均以“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为标准,所不同的是各自辖区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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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 地域管辖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遵循“具体行政行为最初作出机关
所在地”原则。
2.特殊地域管辖(共同与专属)
①经复议的选择管辖。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
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所在地法院或者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何谓“改变”,《解释》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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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
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
③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
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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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
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
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
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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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避免管辖冲突规则(三)避免管辖冲突规则 (裁定管辖)(裁定管辖)
管辖冲突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行政案件
都认为应属自己管辖或都认为不属自己管辖而产生的
冲突。
为了避免此种冲突和因此冲突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下述规则:
1.移送管辖
2.指定管辖
3.移转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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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指某个人民法院把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移送条件:
(1)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
(2)受理法院发现自己对案没有管辖权;
(3)接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 移送管辖的实质是案件移送,起到纠正管辖错误的作
用,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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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指由于特殊原因,或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
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
决定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
《行诉法》分别规定了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况: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管辖
权。
(2)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引起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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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指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对第一审行政案
件的管辖权,由下级法院移转给上级法院,或者由上
级法院移转给下级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
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
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
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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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工商局案
2009年3月,某市工商局以李XX违法经营为由扣押了
其经营的货物。李XX虽然不服,但想等工商局作出
处罚决定后再起诉。但是,一直到了11月份,工商
局既没有解除扣押也没有作出处罚决定。
所以,李XX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工商局采取的扣
押措施。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
行政行为尚未完毕,扣押只是行政行为的一个阶
段。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李XX不是合格的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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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简要分析法院的裁定正确否?
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对
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因为,工商局的扣押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已经对李XX的财产权产生了法律效力。如果
李XX认为该强制措施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提
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必等到工商局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后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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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公安局案
原告罗某家住某军区大院内。2010年9月20
日,罗某家中被盗损失很大。罗某立即去当地
的公安分局报案,但是公安分局以“该案不属
于我们管”为由拒绝立案侦查。于是,罗某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对原告的起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45
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
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
公民有权起诉。
该案中对罗某家被盗公安机关有法定职责
立案侦查,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公
民有权起诉,也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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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起诉案
公民李四是J市S区居民。2010年6月,李四到
A市旅游,因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被A市公安机
关处以治安拘留15日并予于执行。
在被拘留的第3天,李四以邮寄的形式向J市S
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A市公安机关
的拘留决定并赔偿其损失。但是, J市S区法
院对李四的起诉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问:S区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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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区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本案中,原告没有选
择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根据行诉法第18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
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原告可以选择被限制
人身自由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受到
行政强制措施的侵害。对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
的行政诉讼,原告没有选择权,不能向J市S
区法院起诉而只能向A市的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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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化工厂被罚案
位于某市市南区的东方化工厂的排水管道年久失
修,致使大量腐蚀性废水外溢,严重污染了该区A
村的鱼塘和稻田,给A村造成严重损失。
A村向市环保局投诉,环保局查证后做出行政处罚:
对东方化工厂罚款10万元并限期重建排水管道。
东方化工厂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环保局所在的
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市中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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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因化工厂废水污染A村的鱼塘和稻田引
起行政处罚的。
起因虽然是因不动产,但行政处罚的内容没有
涉及不动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
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本案市中区法院有管辖权,应当受理。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