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g400 小法考点精粹外商投资企业法 海商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六、外商投资企业法
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设立
设立的禁止性情形、设立的申请、审批机关、审批的时间规定、登记机关、营业执照的
签发
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本与出资(可考性 50%)
中外方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
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对外国合营者机器设备
或其他物料出资的条件要求、对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要求、对场地出资的规定)
出资期限:合同规定一次缴清的,合营各方应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6 个月内缴清;规
定分期缴清的,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一般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 15%,并应在营业执照
签发之日起 3 个月内缴清。一方逾期缴资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利息或
者赔偿损失。
组织机构
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若干人。监督机构
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设立
设立的申请、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与材料、审批机关、审批的时间规定、登记机关、营
业执照的签发
组织形式(可考性 50%)
具有法人资格的为有限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是合伙关系
投资与合作条件,出资方式灵活,可约定。
组织机构与议事规则(可考性 50%)
组织机构具有灵活性,管理形式多样化:
(1)董事会制;(2)联合管理制;(3)委托管理制
不同组织形式对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的灵活要求
Ⅰ 外资企业法
设立
设立的禁止性规定,设立程序
组织形式(可考性 50%)
原则上为有限公司,经批准也可为其他责任形式,即合伙和独资企业
出资方式和缴资期限(可考性 50%)
对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要求,对出资期限的要求,逾期缴资的后果
外资企业的用地
用地解决方式: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或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安排
经营管理
物资购买方面的管理规定、产品购销方面的管理规定、财务会计方面的管理规定、职工
与劳动方面的管理规定
七、海 商 法
Ⅰ 船舶与船员
船舶
船舶不包括:军事船、政府公务船和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
船舶国籍:国籍登记所在国,必须悬挂国旗。
船舶所有权:可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所有,所有权取得、转让和消灭均须登记,
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应签订书面合同。
船舶担保物权(可考性 50%)
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和优先顺序。
船员
船员的概念、船长的职责。
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考性 50%)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的责任、货物的交付
提单--物权凭证(可考性 50%)
提单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种类、签发、内容和转让,详细掌握!
Ⅰ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可考性 50%)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基本责任及责任基础、承运人责任的免除和减轻、承运人的责任限
额、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旅客的权利与义务
旅客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2 年,但要分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详见海商法
Ⅰ 船舶租用合同(可考性 80%)
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及其区别。
Ⅰ 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诉讼时效与法律适用。
Ⅰ 海难救助(可考性 80%)
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救助合同
种类、订立、变更,救助方的义务
救助报酬
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因素,救助报酬的减少与取消、承担与分配,担保的提供与救助
款项的先行支付。
Ⅰ 共同海损(可考性 80%)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
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海上危险必须真实,共同海损的措施是有意的、合理的和有效
的,共同海损的损失是必须的和直接的。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主要是掌握牺牲和费用给子的范围认定
理算
Ⅰ 海事诉讼
概念 海事诉讼的管辖(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 海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海
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 海事证据保全) 海事担保 海事诉讼中的送达 海事诉讼审判程序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别规定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规定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
偿权利的规定)
经 济 法
I 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历届考试试题看,本法的重点非常突出。从 1994 年至今 7 年来共考了约 15 道题,其
中有 13 道题集中于法典的第 2 章“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说,本章的每一个条文(第 5—15
条)都被考过 1 次或 1 次以上,个别法条甚至已被考过 4 次以上。除本章之外,第 1 章中的
第 2 条也是重点法条,曾被考过 2 次。
1. 1 竞争原则
(1)自愿、平等、公平。
(2)诚实信用。
(3)尊重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1.2 限制竞争行为(可考性 80%)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相关市场主体利用自己的各种优势妨碍、阻止、排除其他市场
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有以下四种:
(1)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4)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行为
1.4 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考性 80%)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与方式,与
其他经营者竞争的行为。具体有以下 7 种:
(1)欺骗性交易行为
具体有以下几类: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
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行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
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相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
的其他人员以财务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3)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使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
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当竞争法的第 9 条做
了规定。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是利用非法的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所
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
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
犯商业秘密。
(5)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是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但下
列行为除外: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将到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促进消费的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
奖销售,只是禁止一些不当的有奖销售。
依反不当竞争法 13 条及有关规章规定,下列行为为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1.有奖实际无奖,或者对奖项内容做虚假表示;
2.让内定人员中奖;
3.将设有标志的商品,奖券不与同类商品同时投放;
4.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额超过 5000 元;
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促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7)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是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
削弱其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
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部门
反不当竞争法中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
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其他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物价部门等。
(2)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1.6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被侵害经营者造成损害,应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应当注意:
1、 侵害的经营者有权赔偿,此条适用于反不
正当竞争法禁止所有违反行为的造成的损失。
2.赔偿额的计算:
A.应当赔偿被侵害的经营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B.被侵害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
注意这是在前一项不能适用时才适用。
C.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反不当竞争法中主要责任形式,依据该法,行政责任形式有: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
需要注意: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要有省级或设区的市
的工商管理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由其上级行政机
关责令改正。
(3)刑事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可以追究
刑事责任。
拍 卖 法
拍卖法分值不高,这部分内容比较琐碎,但并不深奥。重点是拍卖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
务,以及拍卖程序和拍卖规则。结合法条掌握重点内容即可。
2.1 拍卖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有以下一些特点:
(1)通过中间人即拍卖人进行。
(2)公开竞价。
(3)现场成交。
2.2 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于 1996 年 7 月 5 日通过,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3 拍卖业的管理部门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拍卖行业协会作为
拍卖业的自律组织,依照拍卖法和行业协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2.4 拍卖当事人(可考性 50%)
拍卖当事人有:拍卖人,拍卖师,委托人,竞买人与买受人。
(1)拍卖人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1.有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3.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从业人员,包括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4.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5.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6.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7.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是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在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资格方面还有特殊要求:
1.有 1000 万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具有文物拍卖专门知识的人员。
(2)拍卖师
拍卖师是主持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拍卖师应当具备条件为:
1.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2. 在拍卖企业工作 2 年以上;
3. 品行良好;
4.依法取得拍卖资格证书。
不得出任拍卖师的情形:
1.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
未满 5 年的;(注意 5 年的期限)
2.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注意:
是故意犯罪)
(3)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作委托人,应该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1.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2.委托人负有的义务。
(4)竞买人与买受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1.竞买人的权利
2.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2.5 拍卖程序,方式,规则(可考性 80%)
(1)拍卖程序
拍卖程序分为拍卖委托,拍卖展示与公告,拍卖实施,再行拍卖四个阶段。
(2)拍卖方式
常见的拍卖方式有增价拍卖,减价拍卖,有声拍卖和无声拍卖。
(3)拍卖规则
1.瑕疵请求规则
2.底价规则
3.价高者得规则
4.禁止参与竞买规则
招 标 投 标 法
《招标投标法》内容较多,本节从考生的需要出发,进行了详细、重点归纳,删除了几
乎全部为考试所不必需的内容,希望考生详细掌握在本节逻辑结构下的重点内容。
招标投标的概念
(1)概念
招标是指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发出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具有公
开性、公正性和投标的一次性等特征。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3.3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对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3.4 招标
(1)招标的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2)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不能成为
招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3)招标程序
1.招标公告及投标邀请书。
2.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3.对招标人的禁止性规定。
4.招标法定时间。
5.重新招标。
3.5 投标
(1)投标人与投标资格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意:对于自然人,法律作
出了不同于招标人的特殊规定,即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
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
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2)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组成一个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
体的名义作为一个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
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在联合体内部,各方应当签定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
在招标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
标后,应当由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法条:第 31 条
(3)投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可考性 50%)
1.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2.不得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3.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4.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 6 开标、评标和中标
重点法条:第 45、46 条
3.7 法律责任
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II 消费者法
本章的两节内容联系比较多,但是其侧重点各有不同。希望考生复习时注意掌握其各自
的重点。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1.1 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是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必须是生活消费。包括商品的消费,服务的消费。
(2)是消费者的消费对象、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商品既包括工业产品也包括农产
品。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进入流通领域;第二,就是与生活消费有关。
(3)就是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和接受。
(4)就是消费者主体只限于公民个人。
1.2《消法》的特征Ⅰ
1.3《消法》的适用范围Ⅰ
就是《消法》第 2 条、第 3 条和第 54 条所规定的三个适用范围:
(1)《消法》第 3 条规定,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本
法保护。这是第一个适用范围,是从消费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消费者消费角度来讲的;
(2)《消法》第 3 条,即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遵
守本法,这
是第二个范围,这是从消费法律关系当中的另一方主体——经营者角度来讲的;
(3)《消法》第 54 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
行。这是《消法》的特殊的适用范围。
1.4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可考性 80%)
(1)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就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能。我国《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九
项权利:
(2)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就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
织。经营者的义务有十种:
1.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2.接受监督的义务。
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5.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6.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
7.保证质量的义务。
8.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
9.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可考性 50%)
这里主要应掌握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 条、第 42 条的规定,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包括 4 种:
1.一般伤害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等。
2.致残的民事责任,包括:除了支付一般伤害的费用外,还应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
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残疾者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3.致死亡的民事责任,包括: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
生活费。
4.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
(2)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4 条至第 49 条的规定,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包括六种:
1.财产损害的一般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一般性财产损害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
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2.“三包”的民事责任。
国家规定“三包”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在“三包”期限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 48
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
退货。”同时经营者应负担换货和退货由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3.以邮购方式和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民事责任。
以邮购方式或者以收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的,经营者应当
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货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4.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
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
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即著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者称加倍赔偿制度。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
第一个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它的确定打破了传统民事赔偿损一赔一的理论,是符合消费法
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客观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这一要求的。这里需要注意的三点内容是:
A.使用这一赔偿制度的前提为欺诈(即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
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非欺诈不加倍。
B.加倍的幅度为 1 倍,而不是无限的。
C.加倍的依据或称参照系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而不是其他。
产 品 质 量 法
《产品质量法》虽然内容比较多,但是考试的内容并不多,希望尽量多掌握本节所列的
内容,应付考试可基本满足需要。
2.1 产品和产品质量的概念(可考性 50%)
(1)产品的概念
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属于
这里的产品,如农民生产的粮食、蔬菜、瓜果,建筑工地用的沙子等。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
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范围之内,但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
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是这里所称的产品。
(2)产品质量
是指产品能满足规定的或者潜在需要的特性和特性的总和。它具体是指产品的安全性、
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它反映、代表了产品的质量状况。
2.2 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宗旨
2.3 产品标准、产品质量与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标准
(2)产品质量责任
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的,违反了该项要求;
简单点说,就是法律有规定,而违反法律的规定。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违反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用户、消费者约定的义务;简
言之,就是有约定却违反约定。
(3)产品有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4 产品质量监督Ⅰ
产品质量监督包括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社会
监督和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四个方面。
(1)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 8 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分为纵向
和横向两种形式。
纵向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横向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2.监督检查制度。
(3)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消费者查询、申诉。
2.社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支持消费者起诉。
(4)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1.资格条件:
A.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
B.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C.必须依法设立;
D.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5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可考性 50%)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两个方面。
1.作为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第 27 条、第 28 条的规定。
2.不作为的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 12 条、第 13 条、第 29 条、第 30 条、第 31 条和第 32 条。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的义务包括:进货验收检查义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不得销售明令淘汰
的、失效的、
变质的产品的义务,正确标识的义务,不假冒的义务等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2.6 产品责任(可考性 80%)
(1)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为:
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只要产品有缺陷,不论生产者
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因销售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
的,销售者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推定为
销售者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依法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销售者对损害都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
在赔偿后,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追偿权。
(2)诉讼时效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
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
初用户、消费者满 10 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同时还应注意本法
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对产品违约责任 1 年诉讼时效的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