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举证责任
从履行买卖合同看举证责任的承担
作者:马志斌 发布时间:2012-12-06 15:50:39
【要点提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2012)宝民初字第 01110号
【案情】
原告钟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 7月 10日,原告向被告的李某超市送大袋宝中宝大米 20袋,每袋
116元,合计 2320元;东北大袋长粒香大米 10袋,每袋 126元,合计 1260元;中袋 20
斤大米 20袋,每袋 元,合计 1010元,共计 4590元。送货上门后,被告无钱,但出
具了一张载明送粮袋数、单价及总价 4590元的条据,条据上有李某儿子张某签名,原告
多次索要粮款,被告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接收大米后,未支付粮款,现依据我国《
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粮款 4590元,并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送货时我并不在场,我对证人所述情况也不知情。 被告张
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从别人那里问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所要货物,原告派送
货工人送到大米后,我把钱给送货工人了,送货工人叫我签名,证明货已收到。超市订货
、付钱都是我负责的,欠条是原告写的,日期也是第二次要钱的时候写上去的,如果我没
给钱,应该由我书写欠款数额、姓名和日期。我和送货工人互相不认识,就放心欠下货款
吗?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张某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
议,张某认为自己在供货单上签字说明自己收到货物,并不能说明未付货款。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
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供货
单的真
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证人张鹏是原告钟某雇佣的装卸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 7月,原告钟某指派装卸工人张鹏向被告的李某超市供应大袋宝中宝
大米 20袋,每袋 116元,合计 2320元;东北大袋长粒香大米 10袋,每袋 126元,合计
1260元;中袋 20斤大米 20袋,每袋 元,合计 1010元,以上共计 4590元。张鹏将
该批数量和价款的大米送到李某超市时,被告李某不在超市,李某的儿子张某接收了该批
大米,并在供货单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张某再次在供货单上签名。
双方当事人因是否支付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
另查明,李某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李某,实际经营者是张某。
【审判】宝塔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的
买卖合同,原告指派装卸工人将该批大米交付被告并接收即履行完毕出卖人基本义务,被
告承认收到该批数量和价款的大米,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
辩称,将货款给付送货工人,但其既未要求对方书写收条,也未抽回签有其姓名的供货单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
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6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一次性支付货款 459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给付送货工人,虽然未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条,但送
货工人在送达货物后对付款事宜未提出异议,说明对合同履行没有争议。且原告提供证据
只是供货单,并不是欠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
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
,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
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
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看,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发展、推动商业活动顺利开展并得到
切实履行。对于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全面、切实履行,至于其履行行为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本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面履行合同义
务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就应当
承担其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后果。
二、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收
到原告诉称数量和价款的货物,可见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交付标的物的法律义务。即使被告
向原告委托人交付合同价款也应及时告知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便原告与委托人确认收款
事宜,况且原告也并未明确通知被告由其委托人代收货款。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如果让
原告通过再起诉送货工人索要货款,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缘木
求鱼的做法也不能彰显司法公平和正义。
三、从交易习惯考虑,如果被告向送货工人支付货款,理应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条,作为证
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被告怠于行使索取收条的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已支付
货款的主张。
浅议买卖合同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作者: 韩勇 发布时间:2011-11-18 09:15:30
【要点提示】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过程、商品数量、质量、运输过程及货款额均无异
议,但对是否支付货款争议不休且双方均无合法证据加以佐证时,应由买方承担证明责任
。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 0081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 11月 9日
)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 00184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
4月 19日)
重审: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 0043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 11月 8日
)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审原告):李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审被告)
:赵某
2007年 8月 10日,李某与赵某口头达成预付款买卖中块煤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煤以
255元计算,拉煤前赵某给李某先支付 20万元,剩余煤款 元煤拉完后支付。合同
成立后,赵某给李某从农行账户上汇款 20万元并于 2007年 9月 17日至 2007年 9月 20
日先后从李某处共拉煤 吨,共计人民币 元。经李某陈述其给赵某发煤以
后,剩余煤款 元赵某分文未付。考虑到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当时也未向赵某索取
欠条或其它证明材料。赵某陈述其于 2008年 7月(具体那天记不清楚了)已将剩余煤款
元全部支付,当时李某没打欠条,所以也没向其索要收条。现李某要求赵某支付
其剩余煤款 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赵某辩称,李某诉称的购煤经过、数量
及煤款数额属实,但其已经将煤款全部支付给李某,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情况】
原审合议庭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预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对
合同单价、数量进行了口头约定。达成口头约定后,被告赵某即给原告从农行账户上汇款
20万元,原告李某收到该款后向被告赵某发煤,剩余煤款是否支付双方均没有合法证据予
以证明。虽然被告对原告诉称买卖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被告赵某陈述其于 2008年 7月份
支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仍欠其 元煤款,对其该主张原告无相关证据
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 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
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
款(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 008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彬县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后彬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经过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合议庭认
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自愿达成买卖中块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剩余煤款
元是否还清,原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自: 在 点 网)加以佐
证。因此,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须考虑证
明责任的分配,从而作出裁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煤款 元,其主张存在该债
权权利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欠原告煤款
元的事实,且承认该事实是被告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达,构成了民事诉讼法
上的自认,因此,免去原告对被告欠其煤款 元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本院采信该
自认事实。被告主张其已还煤款 元,其主张消灭该债权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
加以证明。若其不能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
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煤款 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剩余煤款 元。二,案件受
理费 7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无人再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重点是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本案中赵
某是否支付李某货款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成为裁
判本案的关键。
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一般来说,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的证明责任不能只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那样会导致证
明责任分配的失衡,因此必须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举证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谁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谁就负有举证责
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举
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无法举证,就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最终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律对某
些类型的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为了便于法官掌握案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
情况下,法院可以按照公平、诚信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
那么,合同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 5条的规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
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
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
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
担举证责任。对有关合同其他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进行分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三、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
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验收、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四、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1、支持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如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清单;
2、当事人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