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011 年度非居民企业相关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30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08〕95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
〔2008〕95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9〕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非 居 民 税 收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9]3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9〕12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 B 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9〕39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 H 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
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9〕17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10]183 号………………………………………
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
行的公告(公告 2010 年第 15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3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
支出。
本规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
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境
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 2008 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
统一按 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
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
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
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
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 年 1 月 1 日起,非
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 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
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
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
定的规定办理。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
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税 率 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0%
5%
5% (直接拥
有支付股息公
司 至 少 10%
股份情况下)
5% (直接拥
有支付股息公
司 至 少 25%
股份情况下)
7%
7% (直接拥
有支付股息公
司 至 少 25%
股份情况下)
8%
10%
10%(直接拥
有支付股息公
司 至 少 10%
股份情况下)
15%
15%(直接拥
有支付股息公
司 至 少 25%
股份情况下)
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 200
万欧元情况下)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
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
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 10 万欧元)
(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 10%情况下税率为
10%)
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
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
(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 25%情况
下税率为 10%)
阿联酋
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 25%情况下税率为 10%)
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
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
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
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
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
加拿大、菲律宾
(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 10%情况下税率为
15%)
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
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 25%情况下税率为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30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〇
现就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经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以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外国企业,其 2007-2008 年
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截止到 2007 年 12 月 31 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外
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
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
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 5%为应纳税所得额。〇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
总额,依照 %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 %,
其中营业税为 3%,企业所得税为 %。
三、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〇〇〇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
通知(国税函〔2008〕95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非居民企业
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
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
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
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2009〕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下载: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〇〇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〇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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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
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
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
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
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〇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
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
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
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1)、合同复印件
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
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
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征收管理〇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
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
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
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 7 日
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
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
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
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
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
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
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
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
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
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
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
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
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 1 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
明。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
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 7 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
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
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所
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 2),告知非
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
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
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
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
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
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
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
前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
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 3),
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
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
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
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
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
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
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 号)
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〇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
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
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
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
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9〕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〇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
司)。 〇
附件:
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据实申报企业适用)
2.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核定征收企业适用)〇
3.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〇
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
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〇
一、汇算清缴对象〇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
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〇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〇
1.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 1 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
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iles/
3.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〇
二、汇算清缴时限〇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 60 日内,
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申报纳税〇
(一)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〇
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〇
2.年度财务会计报告;〇
3.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〇
(二)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当在年度
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
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〇
(三)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〇
(四)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附送委托人签章
的委托书原件。〇
(五)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需补缴或退还所得税的,
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见
附件 1 和附件 2)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或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
理退税手续。〇
(六)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
(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
见附件 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 6 月 30 前将
《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〇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
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
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〇
(七)企业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办理。〇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
年度终了之日起 5 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〇
(九)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
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〇
四、法律责任〇
(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
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
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〇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
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
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
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 4)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〇
(二)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
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〇
(三)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执行。〇
五、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
〔2009〕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〇
现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
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
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〇
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〇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
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核定征收企业适用)
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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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9〕6 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
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工作内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
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
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
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二、汇算清缴工作程序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
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好以下准备工
作:
1.宣传辅导。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企业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
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应组织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
收政策和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职责。汇算清缴工作应有领导负责,由具体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日常
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由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必要时,应组织对相
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台账。建立日常管理台账,主要记载企业预缴税款、享受税收优惠、弥
补亏损等事项,以便在汇算清激工作中进行核对。
4.备办文书。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照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
证、单、书。
(二)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企业年度所
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核以及办理处罚、税款的补(退)手续。
1.资料受理。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
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
应责令限期补齐;对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退回企业并责令限期补正。
2.资料审核。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
行审核:
(1)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数字是否一
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2)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
(3)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
(4)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选择由其主要机构、
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是否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以及各机构、场所账表所
记载涉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各项数据是否准确。
(5)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境外所得应补企业所得税额是
否正确。
(6)企业已预缴税款填写是否正确。
3.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日常征管情况,对企业
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在 5 月 31 日前,对应补
缴所得税、应办理退税的企业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
并办理税款多退少补事宜。
4.实施处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应
按照规定实施处罚;必要时发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核定
企业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缴纳。
5.汇总申报协调。
(1)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后,应于 5
月 31 日前为企业出具《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所得税证明》。
(2)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汇总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对其他
机构的情况有疑问需要进一步审核的,可以向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
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见附件 1),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应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3)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其他机构有
少计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见附件 2)。
(4)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规定对其他机构就地征收税款
或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征收税款及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额以《非居民企业汇总申
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总额作相应调整,并在应补(退)税额中
减除已在其他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
(三)总结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 7 月 15 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
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工作,并于 7 月 31 日前向税务总局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
(1)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税务登记户数、 应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实
际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未参加汇算清缴企业户数及其原因、据实申报企业户数、
核定征收企业户数;据实申报企业的盈利户数、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亏损
户数、亏损企业营业收入、亏损金额等内容;核定征收企业中换算的收入总额、应
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
(2)主要指标分析和说明。主要分析汇算清缴面、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
企业亏损面等指标。
(3)据实申报企业盈亏情况分析。根据盈利企业户数、实际参加汇缴户数分析
盈利面变化情况;分析盈利和亏损企业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未弥补亏损前利
润总额、亏损总额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及原因等。
(4)纳税情况分析。包括预缴率变化,所得税预缴、补税和退税等情况。
2.企业自行申报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填写和报送,自行调整的企
业户数、主要项目和金额等情况。
3.税务机关依法调整情况。主要包括税务机关依法调整的户数、主要项目、金
额,同时应分别说明调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亏损总额的户数、
金额等情况。
4.主要做法。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安排和落实情况,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
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对申报表的审核情况以及汇算清缴工作
的检查考核评比等情况。
5.发现的问题及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
申报表的填报、申报软件的操作使用情况和《办法》的执行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
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说明存在的问
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办法》及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相关地方税务局按照规定式样自行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
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〇
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〇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
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
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各级
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
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〇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
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
性和专业性较强。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
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
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
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〇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〇
2008 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
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
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
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
工作。〇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2009 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
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
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
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
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
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
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 号)文件精神,规范
日常管理,加强纳税服务,指导一线税收管理人员和辅导纳税人做好日常纳税申报
和汇算清缴,进一步提高税款预缴率,防范欠税,不断提高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工
作质量。〇
(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
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
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各地应抓好该办法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要在全
面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以重点建设
项目为重点,突出抓好非居民税务登记、申报征收以及相关境内机构和个人资料报
告工作,力争使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〇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 号)规
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
管理台帐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
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
防范税收流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
税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
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 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〇
(四)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各地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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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 号)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及时把好税务证明出具关,
控管非居民税收收入流失,同时要方便支付人付汇。〇
(五)抓好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各地应建立非居民税收收入预测分析机制,
季度终了后 7 日内向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
析表》(见附件),分析收入增减原因,把握非居民税收收入变化规律。
(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各地应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要以现
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及汇算清缴工作,
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及获取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等工作。〇
(七)加强协调配合。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
制,确保非居民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判定特别是常设机构确定上的一致性,联合
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联合开展税务审计,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效率;各地应加
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共同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
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
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
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〇
(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2009 年,税务总局把非居民企业纳入税
收专项检查内容,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09 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9 号)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抽调精干力量,抓好非居民企业税
收检查,查处偷逃骗税行为。
三、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〇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调研力度,注意掌握纳税人的反映和
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把非居民税收管理中的成功经验、主要问题,及时反馈税务
总局(国际税务司),为进一步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素材。〇
四、强化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〇
针对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地税务部门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
战略,制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培养人才,建立健全人才库;
要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注重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在实践中锻炼
和培养人才,培养造就一支与非居民税收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专业化税务人才队
伍。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分析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
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〇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〇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〇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〇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〇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
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
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
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
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
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
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
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
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
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
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 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
见附件 3 和附件 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
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
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
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 3 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
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
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
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
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
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 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
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
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
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
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
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
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
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
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
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
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
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
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 90 日内仍不补正
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
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 20 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 30 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 40 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
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
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
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
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
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
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
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
报告表》(见附件 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
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
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
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
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
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
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
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
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
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
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
得短于 10 年。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和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
备案以及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确保有关数据完整和准确,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
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和互动的动
态管理监控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
工作,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
(见附件 6)。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
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
遇(含备案类和审批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
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正
确的税务处理;
(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
(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职责,审批决
定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
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
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
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
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
(含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以及跨地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
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
批的税务机关的,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被要求的
税务机关应自接到协助查证要求之日起 20 日内回复办理情况。
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
遇同一事项的处理,应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
裁定。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
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
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
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
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
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
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
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
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
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
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
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可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
限制。
第三十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的,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
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将处理决定
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岗位
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补充完善以下内容:〇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
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工作机制。〇
(二)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
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
档案资料进行评查。〇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
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
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
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填报或提交的资料与同一报告责任人以前已经
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或提交的资料相同的,该同一报告责任人可免予重复填
报或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对纳税人和扣
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
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
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
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
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
关事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下列时间不计入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项所占用的工作时间:
(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
(二)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是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
的资料与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
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
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
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
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
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
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
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
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
内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已作追究责任处理的,不再按本
办法规定重复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
出涉及本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
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
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本办法规
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
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
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
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四十四条 税收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
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的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或协议
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
〈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
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后(含当日)
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 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 B 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4 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〇
你局《关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 B 股非居民股东派发股利涉税问
题的请示》(沪国税际〔2009〕49 号)收悉,现批复如下: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
市股票(A 股、B 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 2008 年
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 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
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
[2009]69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
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〇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
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〇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
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 7 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
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
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〇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〇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
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〇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
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〇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
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
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
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〇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
区)实际税负低于 %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
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〇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〇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〇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〇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〇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〇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〇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
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
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〇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
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〇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
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
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
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〇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 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
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
关核准。〇
十、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 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
法规定缴纳 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
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 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
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了解 QFII 在我国从事投资的情况,及时提供税收服务,建
立税收管理档案,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
5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8〕120 号),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补充明确如下:
一、对“一、基本规定(三)”规定的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
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
二、除“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情形外,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
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
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
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
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
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
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 25%或 10%)的,该对方税收
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
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二) 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
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三) 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
续 12 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四、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
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五、纳税人需要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纳税的,相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应该取得并保有支持其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信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及时
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报告或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
(一) 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以及支持该证明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内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
(二) 纳税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纳税情况,特别是与取得由中国居民公司
支付股息有关的纳税情况;
(三) 纳税人是否构成任一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
(四) 纳税人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五) 纳税人据以取得中国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关投资(转让)合同、产
权凭证、利润分配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六) 纳税人在中国居民公司的持股情况;
(七) 其他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有关的信息资料。
六、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
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 H 股派发股息不予代
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9〕1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 H 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
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6 号)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
收入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在香港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派发股息时,可凭香港
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确定的社保基金所持 H 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
税。
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派发股息时,可凭有关证券结算公司确
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证明,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居民企业向其他经批准对股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机构派发股
息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9 年 4 月 1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10]18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反映,我国部分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 2008 年及以后年度 B 股股息时,
存在未依法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情况。为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居民企业股票股息缴
纳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源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 号)要求,对所辖的我国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
股、B 股、H 股和其他海外股)的居民企业(以下称为我国上市公司)派发 2008 年及以后
年度股票股息情况开展全面调查,检查我国上市公司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报送有关资料和建
立相关账簿及档案情况,掌握其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票股息公告及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
义务信息,督促我国上市公司在派发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并依法履行企
业所得税扣缴义务。
二、依法追缴税款。在调查中发现我国上市公司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应
责令其限期扣缴,并依据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各地应于 2010 年 6 月 30
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其中对未依法履行 B 股股息企业
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我国上市公司(名单另发)的税款追缴及处理结果于 2010 年 6 月 10 日前
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三、强化执法监督。各地应以此次调查为契机,进一步重视和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规
范非居民税收管理岗责体系,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加大非居民税收执法监督力度,
依法追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相关税务人员责任,切实维护好国家税收
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
行的公告(公告 2010 年第 15 号)
颁布时间:2010-10-8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 2009 年 7
月 15 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 2010 年 6 月 25 日和 2010 年 9 月 15 日互相通知已完
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 2010
年 9 月 15 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2011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〇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O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