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险合同
曾经有一份真诚的保单摆在我面前,可惜我没
有珍惜。
直到旦夕祸福发生,我才追悔莫及。
人世间最痛苦的事莫过于此。
感谢这门课程给了我这样一个机会,让我提高
保险意识,普及保险知识。
如果上天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一定不会错过。
如果一定要我加上一个期限的话,我希望是一
生一世。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定义与特征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教学目的与要求:
掌握保险合同的要素与形式,熟悉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争议处
理技巧。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属性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
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
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
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必须合法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三)保险合同的特点
双务性
射幸性
补偿性
条件性
附和性
个人性
1.一般合同的共同特征
公平互利、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共利益
2.保险合同的特有特征
1.按保险标的性质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
险合同
2.按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分类——定值
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保险合同
3.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分类——足额保险
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4.按保险标的的数量不同分类——单个保险合同、
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
5.按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状况分类——指定险合同
与一切险合同
6.按保险当事人的不同分类——原保险合同与再保
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第二节 保险合同要素
保险合同
要 素
当事人—投保人 / 保险人
辅助人——代理人 / 经纪人 / 公估人
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
主 体
保险合同
客 体
保险合同
内 容
关系人—被保险人 / 保单所有人 / 受益人
一、保险合同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Insurer)——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
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保险人具备的条件受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
2、投保人(Applicant)——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
负有缴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
险合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有:
(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
2、保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主要适用
于人寿保险合同。
保单所有人的权利:
(1)变更受益人;(4)以保单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2)领取退保金; (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3)领取保单红利(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7)指定新的所有人
3.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保险
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一般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
同中的被保险人一般就是受益人。
几个问题: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否为受益人?
可否指定多个受益人?
多个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和受益顺序?
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1)享有赔偿请求权;
(2)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指定的。
指定受益人应注意的问题:
(1)受益人享受保险金受条件制约
(2)对受益人的指名要清楚
(3)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4)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
作为遗产处理
(5)受益人与继承权无关
(6)有几种不同的受益人
受益权的丧失:
(1)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2)受益人被指定变更
(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4)依法丧失受益权
[思考题]
受益人与投保人、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组合关系
(1)投保人、所有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同一人。
(2)投保人、所有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而被保险人为另
一人。
(3)投保人、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而受益人为另
一人。
(4)被保险人、所有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而投保人为另
一人。
(5)投保人和所有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不同
的人。
(6)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人和受益人均为不同的人。
[案例01] 张某的妻子系某外商独资制
衣公司的副经理,一日张之妻乘本公司汽
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途中不幸车祸身亡。
经交通事故鉴定,本公司驾驶员负全责。
张之妻的善后事宜可得抚恤金等约4万元。
张之妻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
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
问:抚恤金和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处理?
[解析]抚恤金应归张某。由于车祸造成张某
妻子身亡的抚恤金应属于法定继承人
因为张之妻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
险,只要其发生车祸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则保
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额。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或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指定,并且投保人指
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假定该保单上
由被保险人签字同意,由于受益人核填的是制衣
公司,所以应将这笔保险金额给制衣公司。假如,
该单保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那受益人应由法定继
承人继承。
[案例02] 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
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为5年,张某
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
王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
金。
问:(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
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
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
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
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
法正确吗?为什么?
[解析] (1)不正确,根据人身保险受益条款
中规定,如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
这个受益人的权利将转回给被保险人,被保
险人可以另再指定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没有
遗嘱指定受益人时,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
人成为受益人,这时保险金就变成被保险人
的遗产,所以当王某死后的保险给付金10万
元仍应该支付给张某,这笔给付的保险金不
是遗产,不需要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2)此说法不正确,因为人身保险的
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
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利益。张某为妻子
王某投保人寿保险时与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
系,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与妻子不存
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是根据保
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
特征
(1)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2)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
(3)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4)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5)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
人承担。
[案例03] 2000年3月,某市客运公司与该市保险公
司签定了一份关于代办保险的协议。协议规定,
保险公司委托某市客运公司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
害保险承保手续,以持票乘车的旅客为被保险人,
车票即为保险凭证。客运公司应于每月5日以前,
通过银行按上月售票收入的2%向保险公司结保险
费,保险公司按实收保费的5%向客运公司支付“
代办手续费”。但该客运公司是一个经营不善的
企业,长期亏损。为了维持营业,客运公司挪用
保险费,连续3个月未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
2000年8月1日,该客运公司的一辆大型客车在行
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亡旅客的
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
以未收到保险费、并且它已单方面终止了与客运
公司的代理合同为由予以拒付。
2、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从保险
人那里收取佣金的人。
特征—— (1)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受投保人的
委托代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代交保险费,或代被保险人或
受益人提出索赔;(2)保险经纪人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是保
险经纪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3)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是保险经
纪人从事经纪业务而由保险公司提供。
3、保险公估人(Insurance Surveyor)——是指站在第三方的
立场上,向委托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
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价与赔款和理算、洽商,而予以证
明的人。
主要任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风险的查勘、评估;在风险
发生后,对损失的原因及程度进行查勘和估计,并出具公证书。
法律地位——保险公证人是独立的第三者,保险公证人出具的
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诉讼的凭据。
二、保险合同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于保险标的上的保险
利益。
注意: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区别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
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
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
合法的,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利益;(2)保险利
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3)保险利益必
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其价值是能够用货币来计算的,
且数额必须合理。
保险利益的分类: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对保险标的物的合法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
的保险利益,不一定要求存在于投保之前,但必
须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
利益,才能得到保险人的损失补偿。
现有利益:所有权、共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预期利益:需有得以获得或实现的合同根据或法律
根据
责任利益:因民事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利益
或然利益:对特定财产可能所具有的不确定的利害
关系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
身
保
险
的
保
险
利
益
确
定
我国采用“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方式来确
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
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与
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
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被保险人同
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具有保险利益,如雇佣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等。
注意: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不能仅凭具有
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任
何险种,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
额
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差异性
1、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最严格的。在
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其与
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应具有保
险利益,而且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
益额度。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从保险合同订立
到损失发生的全过程都存在。若保单转让一定要事
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
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同时,由于运输货
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速顺利地
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
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规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
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此外,
人寿保险保单可出售、转让和抵押。
案例4 赵某于1996年5月22日为其公公B投保10年
期简身险15份,指定受益人是B的孙子C,现年11岁。
保险费按月从赵的工资中扣交。1998年元月,赵与被
保险人的儿子A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
C由A抚养。离婚后赵仍自愿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
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9年1月20日,被保险人B
因病身故。3月,赵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与此同时,A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益
人又是由他抚养的,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
金。赵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
受益人C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
她领。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为B投保时虽然有保
险利益,但离婚后不再是B的家庭成员,已失去保险利
益,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
赵某为此将该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请问:保险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5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
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
责,因此承租人以所租借房屋投保1年期的火灾
保险。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
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
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直接将保单转让给房东,
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
什么?
(一)保险合同条款——是记载保险
内容的条文,是保险合同双方享受权利与承担
义务的主要依据。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通
常规定各险种的基本事项。
保险合同条款类型:
1、基本条款——又称为法定条款。由保险人
事先直接印在保单上,不能随投保人意愿而改变。
2、特约条款——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约定。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1)附加条款——增加或限制双方的权利义务,
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效力优于基本条
款,通常以批注和批单方式约定。
(2)保证条款——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特定
事项担保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条款。
(3)协会条款——由保险同业之间根据需要,
协商约定的条款。目前,仅存于海上保险合同
中。
(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内容
1、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1)明确保
险合同主体;(2)确定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
担者;(3)明确合同的履行地点,并确定合同纠纷的
诉讼管辖。
2、保险标的——(1)决定保险的种类;(2)明
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3)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是否对其具有保险利益;(4)对财产保险,应确定
标的的数量、具体坐落地点及相关利益关系;(4)对
人身保险,应注明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
(5)确保保险价值及赔偿金额。
3、保险价值——一定时期用货币估价的总额或根
据投保人购买力确定的金额。
4、保险金额—— (1)对于保险人来说,它既是
收取保费的计算依据,也是补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
(2)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它既是缴
纳保费的依据,又是索赔和获得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
5、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趸缴、期缴
6、保险责任——(1)保险责任 ;(2)除外责任
7、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
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时间。既是计算保
费的依据之一,也是保险人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义务
的根据。
8、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法——赔偿金额、方式以
及免赔额(率)
9、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协商、调解、仲裁和
诉讼
(一)投保单(Application Form)——又称要保单,是
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
内容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址、保险标的、坐
落地点、投保险别、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
(二)暂保单(Binding Slip)——又称临时保单,保
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
人签发的临时凭证(临时保险单)。
暂保单具有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通常其有效期限以30天为限,并于保险单一经出立,
暂保单自动失效。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是保险人和投
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
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应承担的
风险责任: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附注条件
(四)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又称小
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
面文件。如货物运输保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简化手
续。
(五)批单(Endorsement)——又称背书,是保险人应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
明文件。
第三节 保险合同行为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1)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
(2)特有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2、订立程序:要约——承诺
要约——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
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其约束条件: (1)必须明确
表示订约愿望;(2)内容必须具体;(3)在其有
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保险人在
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
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
同即告成立。
投保人 保险人
要约
承诺
3、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
达成协议。
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保险当事人双方发生
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当然生效,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
的生效为保险权利义务的开始;保险责任的开
始通常是在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后才开始。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义务与权利
义务主要有: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若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费,
则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在约定保费按时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
保险合同不生效;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
险费及延迟利息,也可以终止合同;
(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可以催告,若还未缴纳,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2、通知(告知)义务
(1)风险增加的告知义务——原因有:由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的行为所致;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
(2)保险事故发生的告知义务
3、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
人应及时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
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投保人未履行施救义务而扩
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
4、协助理赔和追偿义务——(1)出险时提供单证
(包括保险单、批单、检验报告等 );(2)涉及
第三者责任时应协助保险人追偿。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 (1)发生保险损失时
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2)有了解保险条款的真
实情况的权利。
主要义务有:
1、确定损失赔偿责任——(1)基本责任;
(2)附加责任;(3)除外责任——避免保险人遭
受巨额损失(战争、原子核辐射);
在确定除外责任时应注意的事项——避免保险人
遭受巨额损失;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避免逆
选择(遭受风险损失可能性大的人比一般的人更希
望购买保险的倾向);
除外责任的规定通常有——除外地点(汽车驾驶
的区域);除外风险(地震);除外财产(珠宝、
字画);除外损失(进口货物中带细菌,国家行政
当局下令焚毁而造成货主的损失)
(二)保险人的义务与权利
2、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在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
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赔偿金的主要内容——(1)赔偿或给付金额;
(2)施救费用;(3)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4)必要的诉讼费用。
从订立合同到履行合同的全过程看,保险人还有其
他几项义务: (1)主要是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2)及时
签单义务;(3)保密义务
主要权利——主要有收取保费权、防损建议权(主
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代赔偿权。
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最大诚信原则
一、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双方在签订
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
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
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合同无效。
2.原因
(1)保险信息不对称
(2)保险合同的附和性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
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陈述,
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告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1、告知的形式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
知
保险人的说明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我国采取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
2、投保人的告知内容
(1)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必须主动把有关保险
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其他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2)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
(3)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
(4)如果有重复保险,要通告保险人;
(5)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让时,投保人必须
通知。
3、保险人的说明内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明
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投保方未履行或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行为 合同 保险费 保险责任
故意未告知 解除 不退 不承担
过失未告知 解除 可以退 不承担
谎称保险事故发生 解除 不退 不承担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解除 一般不退 不承担
虚报保险事故 不解除 不退 虚报部分不承担
3)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
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了与保险合
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
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保险公司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它利益的,由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 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
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
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的承
诺或确认。
1、保证的形式
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
2、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保险活动中,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
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被保险人一旦违
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人拒
绝赔偿损失或给付保证金。而且除人寿保险外,
保险人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最大
诚信
原则
告知
义务
保证
如实
告知
义务
说明
义务
明示
保证
默示
保证
投保人投保人
保险人保险人
弃权与禁止反言
1、弃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的
规定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
权和抗辩权。
构成保险人弃权的条件
(1)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
默示的
(2)保险人必须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享
有抗辩权或解约权
2、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
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
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则保险人不
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
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
(一)概念:——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
期内,其主体、内容及效力的改变。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的内容
1、合同主体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
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转让与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存在着
两种状态:一是必须有保险人的同意;二是允许保单随
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
意。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外,任何保险合同的转
让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三、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转让的方式——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
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转让的后果——保险合同转让一经确认,
原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
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在保单的主体变
更以后,原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一同转移到新
的合同主体。
2、合同内容变更——一般是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
发生的,主要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
务的变更——如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
数量的增减;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等等。
(三)合同效力的变更
1、保险合同的无效——合同已订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
(1)法定无效和约定无效
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
现,则合同无效
法定无效——由法律明文规定,各国保险法通常规定,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无效: (1)合同系代理他
人订立而不作申明;(2)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的死亡保险; (3)恶意的重复保险; (4)人身险被保
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的年龄限制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全部无效——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
部分无效——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
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
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的部
分仍然有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自始无效: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
合同从一开始就不生效
失效: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
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
即失去效力。
2、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
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方面的行为。
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不同:前者是行使解除
权而效力溯及既往;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
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而
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3、合同的中止——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由
于某种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停止。
4、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
的效力在中止后又重新开始。
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断;若发生保险事故,保
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及时补交保险费
及中断期间的保险费利息,则可恢复保险合同
[案例06〕 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的一辆东风牌
汽车向其所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
总保险金额为110000元。11日,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
输户王某。事后,陈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
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王某办
了保险证。12月该车出险,造成车损第三者人身伤害,
经济损失达19800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
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
此为由拒绝全数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不存在骗取保
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
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
请问:以上两案如何处理?
(一)含义——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
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
现而不复存在
(二)终止的形式
1、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包括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3、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4、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四节 保险合同争议处理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这是指按照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进行
解释,但对于某些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
惯例进行统一解释。
例如,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一词,不能理解为债法中的
“保证”,而是保险界的专门术语,具有特定含义。再如保险
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的“暴雨”、“暴风”并非人们通常所说
的“下得很大的雨”、“刮得很大的风”,而是有具体衡量标
准的,前者是指雨量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雨量大于
50毫米的雨;后者是指风速每秒17.2米以上,相当于8级或高
于8级的风。
2、意图解释原则——在无法运用文字解释方式时,通过其
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
由此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适用于合同的条款不精当、语
义混乱,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达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
歧的情况。
3、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4、批注优于正文原则——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
注的解释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条款的更改,若前
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互相抵触,后加的批注、条款
应优于原有的条款;保险合同更改后应写明批改日
期,如果由于未写明日期而使条款发生矛盾,手写
的应优于打印的,加贴的应优于正文的批注。
5、补充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
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
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
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案例08】 1997年8月1日,张先生投保了人寿保险及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张先生在工作时右手
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
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
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
以上三指掌指关节活动尚可。张先生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
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
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
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6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从张先生的
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只是部
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
”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
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即给付意外
伤害保险保险金4000元。张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
不服,起诉至法院。
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
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残缺”的含义,双方对该两
字的含义发生了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
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
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即“残”是“残废”
的意思,“缺”是“缺失”的意思,张先生的伤残
程度符合《保险公司意外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张先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金3.6万元。
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中第二十项规定的“中
指、无名指、小指残缺”与第二十一项的“中指、
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比例是不同
的,但是保险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它们之间的区别。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指骨部分残缺”也属于“残
缺”的一种,张先生的伤残情况符合第二十一项的
规定,也符合第二十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
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给付比例的解释是正确的。
二、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
法律、政策的规定来解决纠纷、保证合同履行的方法。
2、调解——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使双方自
愿达成协议的解决方法。
3、仲裁——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
议交给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
解,并作出裁决。
4、诉讼——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
法院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