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上海市浦东
新区社会发展局安全管理
办法
理职责的情况。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缺陷提出批评、检
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第十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工作的民
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安全工作是本局对机关各处室、各单位负责人
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本局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单位安全第一
责任人,实行通报批评和约见谈话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本局安全工作领导机构是局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领
导小组成员由局长、副局长、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
局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局系统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应
急管理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市、区政府对安全工作
和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的各项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组织、协调各项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局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局安全工作办
公室”或“局安全办”)是局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专职
机构,负责本局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管理工作。局安全
办对局系统各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布置、指导、检查和年度
考核,对安全工作中的缺陷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配合有关部
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机关处室根据本业务条线的工作特点,提出安
全管理和应急管理的指导意见,督促基层单位加强对各类突
发事件的防范,对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
解决。机关处室每年召开一次条线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并对
下属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两次以上检查。
机关处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安全管理的干部。
第十七条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的
原则,机关处室及局下属机构对下列安全工作负有相应的监
督管理职责:
(一)局办公室对重要安全信息的上报和下达以及局机
关办公场所的安全负责;
(二)教育处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的安全负
监管责任;
(三)教育署对下属学校、幼儿园的安全负监管责任,
每年召开一次校园长参加的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并确定一名
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干部;
(四)卫生处对医院及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负监管
责任;
(五)医疗机构管理中心对下属一级医院的安全负监管
责任,每年召开一次院长参加的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并确定
一名负责安全管理的干部;
(六)体育处对体育场馆及其它体育机构的安全负监管
责任;
(七)综合计划财务处对局资金安全和年度重要安全项
目计划实施负责;
(八)组织人事处对基层单位负责人的上岗安全业务培
训负责;
(九)教育发展研究院对学生安全教育负监管责任;
(十)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
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安全负监管责任;
(十一)后勤社会化办公室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和学校
幼儿园门卫治安管理负监管责任;
(十二)资产管理中心对校办企业、出租场所和闲置场
所的安全负监管责任;对新竣工的公建配套学校建筑设施的
安全负监管责任。
(十三)工程管理中心对建筑工地安全负监管责任,对
新竣工的建筑设施安全和新配置的设备安全负监管责任;
(十四)大型活动和外出活动安全由主办方负责。
第十八条本局建立社会发展局和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治安、
消防)等部门的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局系统安全工
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项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局安全员工作网络是局系统安全干部队伍的组织形
式和管理形式。安全员工作网络由局安全办负责管理,组织
开展安全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由本人任组长的本单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小组
成员应包括党政工领导,安全、保卫、后勤等管理干部。安
全工作领导小组至少二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单位安全
工作和应急管理工作;
(二)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规章;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二级以上医院和大型体育场馆应当设
置安全管理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员;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工作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订本单位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单位编制年度预算时,
应当首先满足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管理的资金需要,保证安
全项目的有效实施;
(六)准确填写本单位安全工作台帐,经常检查本单位的安
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根据季节和节假,安排好防汛、防台、防暑、防冻、
防病、防火、防盗、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涉水安全、建筑
安全、设备安全、治安保卫等各类安全工作;
(八)及时、如实地向局安全办报告安全事故等突发事
件、重大险肇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
(九)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本年度安全事故和安全工作
情况;
(十)把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
容,对成绩突出的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制度和严
重失职的职工给予处罚;
(十一)与当地公安消防、街镇等相关部门建立安全工
作协调机制,维护单位和周边环境安全。
第三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发展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社
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编制提要》,指导本局系统突发
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有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健全应急制度,完善应急机制,
每年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单位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
案,迅速有效地实施前期处置。
第二十四条单位职工应当履行应对突发事件的义务,服
从单位的指挥和安排,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
会秩序。
第二十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
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
责任。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安全事
故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消防、卫监、食监等部门申报,经
上述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认定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
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
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在具
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明火作业应当经单位主
要负责人批准,并办理动火证,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
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动用明火应当落实消
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
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定
期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更换,保持防火门、防
火卷帘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
栓等设施完好有效。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
碍物;在二楼以上窗户安装铁栅栏(有特殊需要的房间除外);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和集体宿舍有人
休息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四)生产、经营、仓储和食宿(明火烧煮)同处一室。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
防队或义务消防队,配置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
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
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
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学校、医院、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众
密集场所在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申报,
经安全检查验收合格并得到批准后,方可开业。
第五章电气燃气管理
第三十二条单位购置和使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应
当符合安全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
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在现有额定的
电容量
范围内计划用电,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三十四条变电房、配电房、配电箱和各类机房要关闭
上锁,
要防水,防潮,防小动物侵入,周边要干燥通风。
第三十五条电气设施应当由持有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定期
维护保
养,防止因电路短路、电路超负荷运行、线路接触不良、电
线老化、电器故障等原因引发火灾。
第三十六条对于超出使用年限,安全性能已丧失的电器
产品和
燃气用具,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维修和部分更新,确保其
安全性能后方能使用。长期不使用的电器、燃具,应确认其
安全性能有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日夜不间断连续运行的电气设备,应当有专
人管理,
并定期维修保养。空调机、脱排油烟机等设备和各类机房设
施应当定期清洁、保养。
第三十八条不得任意拖拉临时电源线。拉接临时电源线
须经单
位有关部门审批,由专业人员负责拉接。临时线要使用合格
的电线与器材,定时检查,期满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九条氧气瓶、液化气钢瓶库房,应当坚固、锁门、
下部通风、屋顶用轻质材料,并与周边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第四十条使用液化气钢瓶,总量超过六十公斤的,应当
办理消防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职工下班后,应当切断工作场所的电源。
第六章治安管理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人
防、技防、物防各项措施。
第四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疗单位、体育场馆是治安
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点部位,按照
政府有关标准对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
重点保护。
第四十四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
入的物品和车辆;
(二)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
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三)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
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
第四十五条学校、幼儿园门卫应当由符合规定要求的人
员担任,并经培训持证上岗。
学校、幼儿园应当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政
府有关部门车辆除外),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
毒物品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以及动物带入校园。
第四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应安装坚固、防撞、防
撬安全
门(栅栏门),高度应与围墙相匹配;围墙应不易攀爬、翻越,
高度符合有关标准。按标准安装校园周界入侵报警装置,学
校、幼儿园出入口和学生(儿童)宿舍楼出入口按标准安装
电视监控设施。
第七章危险物品管理
第四十七条单位储存、使用、回收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无证购买剧毒品,
不得随意销毁、处理剧毒品。单位若需购买剧毒品必须到政
府指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送货;若需
处置废弃剧毒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
理。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的存放要确保通风、防火、防热、
防爆、防静电、防雷击、防水、防止性能相抵触的危险物品
混放一起。存放危险物品库房的位置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存放剧毒品的库房必须设立警示标志,落实“三铁一器”,
即:铁门、铁窗、铁柜,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有
效。
第五十条装载危险物品(包括液化气瓶、氧气瓶)的车
辆,应当有准运证。
第五十一条剧毒品、易爆物品应当双人管理、双人收发、
双人运输、双把锁、双人使用。
第五十二条剧毒品的使用应严格按需要限量发放;使用
后如有剩余,应当及时清退入库,不得私自保存或转送他人。
第五十三条严格做好剧毒品、危险化学品的入库、流向、
用途、储存量和处置的记录工作,做到帐、卡、物一致。单
位一旦发现剧毒品、易爆物品被盗、丢失,应当立即报告局
办公室和局安全办,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章特种设备管理
第五十四条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由经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安装和改造。设备使
用前,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
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
验证明等文件。
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资料档案。
第五十五条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前,使用单位应当
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
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
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登记标志应
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特种设备的用途。
第五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查,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的,应当停止
使用,进行检查,消除隐患后方可使用。对特种设备的安全
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
应当定期进行校验、检修。
第五十八条需要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
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
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
续使用。
第五十九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安装、改
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天
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九章建设工程管理
第六十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应当委托有相
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实施,确保
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严禁无证设计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绿化项目中的建筑小
品)。
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
依法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
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
送社会发展局工程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与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
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
现场实行围场作业和封闭管理。
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
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取得
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规划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并由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部门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建筑物
方可使用。
第六十七条危险房屋和有危险点的建筑,应当委托有资
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并作出结论。被确定为危房的建筑,
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进行加固维修或拆除。
第六十八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增加房屋承重。
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拟订改变房屋用途方案,委托原
设计单位对房屋承重结构进行验算,在设计单位出具同意该
方案的报告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
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签订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人
对安全负责。
第七十条单位在日常房屋装修、设备安装、拆除和其他
临时性工作中需要招用临时劳务工,应当与劳务工所在单位
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安全责任,对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并
且为安全作业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十一条单位建筑物及易遭雷电侵袭的设施设备,应
当安装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防范雷电灾
害。
第十章出租场所管理
第七十二条单位不得将非居住用房作为居住用房出租。
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十三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时,单位应当
提供安全和符合消防要求的建筑设施、设备,当事人在订立
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七十四条单位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承租方不得擅
自将房屋转租,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增加房屋承重。
第七十五条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
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社会机动车辆。
校园应当与校办企业及出租场所有效隔离,确保学生安
全。
向社区开放的学校设施要加强安全管理,并明确各方安
全责任。
第十一章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主管领导负责制,配
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单位食堂应当在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
放的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七十八条食堂采取后勤社会化、承包(托管)等形式
的,单位应当选择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餐饮企业提供餐饮服务,并与其签订合同。
第七十九条经营食堂的餐饮企业如不能达到安全和卫生
要求,单位应当要求更换。
第八十条食堂从业人员应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工作。
第八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岗位责任制;相关的管理条款应在食堂用餐场所公示,接受
用餐者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食堂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堂的食
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确保食品卫生和安全。
第八十三条建立严格的食品采购安全制度,严禁采购不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堂采购员必须到具有食品卫生
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证;食
品采购的场所应当相对固定,以保证其质量。
第八十四条选择对外订(购)盒饭的学校,应当确认该
供餐单位具有经营学生盒饭(加热保温)的资质。
第八十五条单位食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内外环境
整洁。
第八十六条单位分管领导或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要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卫生检查,加强对小卖部、饮用水和外
出活动食品安全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落实整改或告知相关
单位、部门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八十七条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倡导学
生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照(证)
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和已过
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二章校园安全管理
第八十八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
舍、场
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配电容量和饮用水源
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室、实验室、师生宿舍、
通道楼梯
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治安防范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第八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
育特点,建立和健全保障学生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
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九十一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
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参加其它有危险
的活动。
第九十二条学校应当高度重视学生上下楼梯安全,教育
学生在上下楼梯时不嬉戏、打闹、推挤、奔跑等。采取措施
防范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第九十三条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
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予以必要的关注和照顾。对生理、
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监护
人联系,劝其休学。
第九十四条学校应当创造和谐的校园环境,使学生保持健康
开朗的心理状态;应当重视学生的心理卫生教育,及时发现
和努力化解学生的心理危机。
第九十五条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
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第九十六条严禁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九十七条教职员应当在工作岗位上履行保护学生安全
的职责,不应当擅离工作岗位。
教职员应当将有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学生异常情况及时
告知家长。
第九十八条学生宿舍夜间应当有合格的住校医生和本校教师
值班、有保安人员通宵巡逻值班,并作好记录。应当保持疏
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十九条学生上课期间和晚上熄灯后,学生寝室应当
切断插座电源。禁止学生和值班人员在宿舍中使用大功率电
器及危险物品。
第一百条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应当租用有资质的客运公
司的车辆,严禁超载。
第一百零一条教职工私人汽车进入校园的,应当规定其车速、
行驶路线、停泊车位和可以进出校门的时间,并明确安全责
任。
第十三章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整改
第一百零二条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内
容应当包括:
(一)各类设施设备有无事故隐患、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以
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通道楼梯照明
和应急照明等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灭火器材配置及消防设施有效情况;
(四)用电、用油、用燃气有无违章情况;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
(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消防安全重点部
位的管理情况;
(七)治安、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
录情况,夜间治安、消防值班巡查、记录情况;
(八)食品安全卫生的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安全检查应当由单位领导以及安全员带队。
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
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安全检查结束后,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限期对事故隐患和
其他安全工作缺陷进行整改。
第一百零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
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
第一百零五条公众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安全巡查应当
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消除遗留火种。医院、有寄宿生的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夜
间安全巡查。
第一百零六条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予以消除。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
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本局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局安全办成员到基层单位执行监督检查任
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基层单位对局安全办和安全员网络块
长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章安全培训和教育
第一百零八条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专
兼职安全员、专兼职消防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保安人
员等,应当接受安全业务培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一百零九条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操作、电
梯操作、电工作业、金属焊接作业、登高作业、机动车辆驾
驶、剧毒品、危险化学品保管等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统一格
式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单位应当对全体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
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一百一十一条单位职工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本
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提高安全意识,增强事故预
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单位应当对新职工和换岗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第一百一十二条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安全教育,
内容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涉水安全、燃气
安全、用电安全、校内外活动安全、假期安全、防范传染病
等,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遇险自救能力。在开学初、放
假前,要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五章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等各类突发事件后,
事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
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
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实施先期处置。
第一百一十四条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重大险肇事故
或治安事件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件发生1小时内,同时向
社会发展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和局安全办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
已造成的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已采取的抢救措施;事件可
能造成进一步危害的估计以及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书面报
告可事后补报。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职工在单位以外、学校学生在校外
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单位(学校)在得知情况后应当立即
同时向局办和局安全办报告,书面报告可在了解详情后再报。
第一百一十六条局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
即报告社会发展局领导。安全办成员应当立即赶到事件现场,
指导和帮助单位组织救援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发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
件调查,提供事件情况,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件原因,核定
事件损失,查明事件责任。未经主持调查的有关部门同意,
不得擅自清理事件现场。
发生事件的单位,呈报事件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件调
查。
第一百一十八条事件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
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件原因,查明事件性质和
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件直接责任人
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切实做到“四
不放过”,即:原因不查清不放过,群众和干部没受到教育
不放过,责任者没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到位不放过。
要运用事故案例举一反三开展教育,加强事故防范,防止重
复事故发生。
第一百二十条局安全办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单位发生事
件的性质作出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事件结案后,单位应当向局安全办报送
结案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经过,事件发生原因,
人员伤亡情况,经济损失,事件责任人的处理,事件教训总
结,为防止类似事件发生采取的相应措施。结案报告在有关
部门作出事件处理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报出。
第十六章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二条局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违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安
全事故发生或事故损失扩大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予
相应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
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一百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由安全办、综治办和有关
处室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起因、性质、责任和恢
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对有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单位
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向社会发展局作出报告。
对于因严重违法违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损失的事件,
局监察、纪检部门加入调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导致安
全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
小,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安全工作分
管领导,根据其失职、渎职情节轻重,由社会发展局或本单
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局对具备下列情形的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一)单位发生由单位负责任的安全事故;
(二)在导致事故发生和损失扩大的原因中,单位负责人有
失职、渎职情况或者按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于一次事故导致5人以上10人以下轻伤,
或者2人重伤,或者30人以上99人以下食物中毒,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在10万元到49万元之间的安全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
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一次事故导致1人死亡,或者11人以
上轻伤,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人以上食物中
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到99万元之间的安全事故发
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对于一次事故导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11人
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发生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或第
九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校长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单位未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
定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准备,导致事故危害扩大的,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
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按照本办法
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及拖延报告,不
配合或者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
政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于玩忽职守,一再违反本办法,导致
事故重复发生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予以
从严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在局
安全办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办法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
“以下”,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是指免除了不可接受的事故与伤害风险的
状态。
(二)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伤害、疾病、财产损
失或其他损失的意外事件。
(三)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
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四)事故隐患,是指可导致事故与伤害发生的人的不
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不良环境及管理上的缺陷。
(五)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
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1.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2.医院;
3.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商场、宾馆(旅馆、饭
店)等公众聚集场所;
4.国家机关等。
(七)重大险肇事故,是指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对职
工、学生、居民的安全、健康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污染环
境,或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教学秩序,或造成较大的社会影
响的下列事故:
1.由于化学或物理因素引起的火灾、爆炸;
2.由于操作不当等因素,发生毒物或易燃品大量外泄;
3.发生车、船翻沉;脚手架、井架、塔吊、建筑物倒塌等。
(八)危险房屋(简称“危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
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随时有倒塌可能,不
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九)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
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十)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
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十一)轻伤事故,指人员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
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十二)重伤事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作重伤事
故统计、报告和处理:
1.经医师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手术才能挽救的;
3.严重灼、烫伤:
(1)头、面、颈等要害部位灼伤、烫伤深度Ⅲ度、面积
占人体总面积3%以上(含%)的;
(2)非要害部位灼伤、烫伤深度面积占人体总面积的三
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
4.严重骨折:
(1)头颅骨骨折(指脑颅骨、面颅骨中任一骨的骨折);
(2)胸骨骨折(指胸骨柄、胸骨体和剑突任一骨的骨折);
(3)脊椎骨骨折(指颅椎、胸椎、腰椎任一骨的骨折);
(4)股骨骨折(指股骨干和股骨颈任一骨的骨折);
(5)骨盆骨折(指骼骨、坐骨和耻骨任一骨的骨折);
及耻骨联合分离和骶、尾骨骨折致功能障碍的;
(6)其余部位骨头(其中手指骨、脚趾骨除外)同时造
成两根(块)骨折的;
上述骨折均包括骨裂。
5.眼部受伤较剧,有一眼失明可能的;
6.四肢伤害:
(1)拇指断及一节或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
断及两节或任何两指各断及一节的。以及发生伤指事故十天
内因治疗需要截指,构成以上情况的;
(2)拇指断及两节或其他脚趾断及九节,或拇指断及一
节,其他脚趾断及五节的,以及发生伤趾事故后十天内因治
疗需要截趾,构成以上情况的;
(3)一肢及其以上的肌腱受损,有不能自由伸屈或自由
行走残废可能的;
(4)腕骨以上(包括腕骨)任一部位断肢的,以及发生
伤肢事故十天内因治疗需要截肢的;
(5)踝关节以上(包括踝关节)任一部位断肢的,以及
发生伤肢事故后十天内因治疗需要截肢的。
7.脏器伤害:
某一脏器切除或部分切除,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胸
膜、腹膜等。
8.严重脑振荡;
9.急性中毒:经职业病防治所、科诊断为中度及其以上
中毒的。
10.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伤害,经医师诊察认为受伤较重,
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十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
处理所支付的费用和财产损失价值。
第一百三十八条浦东新区民办医院、民办职业学校、民
办中学、民办小学、民办幼儿园、农民工子女学校的安全管
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
展局。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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