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评析刘世元胡文辉【内容提要】欧洲共同体现行反倾销法是随着国际贸易形势不断变化而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其内容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作出详尽、严密的规定它一方面遵循关贸总协定的精神,在保护贸易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在公平合理竞争的幌子下,在欧共体贸易逆差严重时充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趋势看,该法在整个欧洲共同体法中的地位逐年提高,适用范围愈加广泛。若未来统一大市场不能改变目前欧共体经济发展缓慢、贸易逆差严重的状态,该法的实施必将更具有明显的保护主义色彩。近些年来,欧洲共同体不断强化反倾销立法,频频指控其他国家产品对其市场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以限制其他国家商品进入共同体,保护共同体的市场和工业产品。我国出口到欧洲共同体的商品也多次遭到“倾销”指控,给我国的商品出口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加强对欧共同体反倾销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拟就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形成与发展、基本内容作用及实质、发展趋势等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一、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形成及其发展欧洲共同体最早规定反倾销措施的法律文件是《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该条约第九十一条规定:“如在过渡时期,委员会经一成员国或任何其他有关方面的申请,认为在共同体市场内部存在倾销的行为,委员会应向这种行为的一个或几个负责人提出建议,以便制止此项行为。”“如果这种倾销的行为继续存在时,委员会应准许遭受损失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其条件和细则由委员会确定。”①很显然,第九十一条仅仅是笼统的规定,条款的内容还不能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法律制度。而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共同体也没有统一、具体的反倾销法规出台,因此各成员国只好分别依据各自的法律和法令实施反倾销措施.由于各成员褂国的经济结构、工业基础不同,劳动生产率不一,对构成倾销的标准的规定也有很大差别。对出口到欧共体的同一价格的同类商品,有的成员国法律可能认定为倾销,有的则可能就不认为是倾销,这就为第三国利用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通制度,通过其他成员国绕道进入某一成员国提供了机会和条件。鉴于上述情况,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根据条约的授权,于1965年5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992年第6期
向部长理事会提出了制订统一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则的动议。经过三年多的酝酿和修改,欧洲共同体第一个统一规则《欧洲共同体反倾销规则》(即理事会459/68号规则)于1968年7月1日正式生效。欧洲共同体这一规则基本上是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和框架结构并结合各成员国的实际情况制订的。70年代初开始,随着世界性经济衰退,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纷纷实行贸易保护主义。面对这种情况,在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期间,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经过长期讨论,在1967年6月30日签订的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基础上又制订了新的《反倾销守则》。欧洲共同体接受了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并参照该规则制订了新的反倾销规则,即1979年12月20日通过的第3017/79号反倾销规则。由于该规则在执行程序方面规定得欠完备.所以共同体于1984年7月23日又颁布了第2176/84号反倾销规则,对反倾销案的调查、反倾销税的征收等问题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适用,极大地保护了共同体内的工业产品和市场,使一些国家的产品向共同体出口时受挫,因此,有些国家,如日本,就变换出口的策略。对此,欧洲共同体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于1988年7月n日公布了第2423/88号反倾销反补贴规则。该规则增加了“旋凿”条款,将含有进口零部件或原材料而由共同体厂商生产的产品也纳入了应受反倾销调查的范围,而且可以对此类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样,共同体不仅可以防止制成品对共同市场的倾销,同时也使那些受倾销指控的产品难以化整为零地进入共同市场。至此,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随着国际贸易形势的不断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了。它以建立共同体条约的规定为基础,以部长理事会颁布的多项规则为主干,密切结合共同体的实际情况,形成了自己完整的体系。在实践中,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共同体调整对外贸易关系,保护共同体内工业产品和市场的重要手段。二、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欧洲共同体现行的反倾销规则是1988年部长理事会颁布的第2423/88号《关于保护抵制来自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进口的理事会规则》。该规则分别从实体法、程序法两个方面作出规定。实体法主要集中在反倾销案成立要件上。根据该规则第二条规定,一项反倾销案的成立必须符合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外国产品在共同体市场确有倾销事实;第二,这种倾销给共同体工业造成了损害;第三,对被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欧共体的利益。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下面就这三方面的内容作简要的论述。(一)关于倾销事实的认定。按照欧共体反倾销法的规定,如对共同体出口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价格,便是倾销。这里,关键是如何确定“正常价格”。欧共体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分别采取不同的办法来确定其正常价格。欧共体在确定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格时,主要采取三种方法:第一,产品在原产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第二,产品对第三国的销售价格;第三,根据构成价格确定正常价格。这些确定正常价格方法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欧共体执委会可根据共同体的具体情况作更为细致的规定。例如,以构成价格为正常价格时,欧共体又具体规定了生产成本概念、成本摊算、利润额的核算等问题。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欧共体则要求以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同类产品的.·32
正常价格作为参照来确定,即采取“替代国”的方法来确定产品正常价格。这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来说,是不公正的,因为这种方法扭曲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价值构成。至于产品的出口价格,欧共体法律规定应是对该产品向共同体出口时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实际支付价格通常是指根据出口商的发票所得的价格,不包括运费、保险费等。应付价格是指根据出口商品在实际进入欧共体市场之前,进出口双方所鉴订的合同中的价格。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确定后,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程度就是该产品倾销的幅度。(二)关于损害的确定。在计算出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价幅度后,还必须证明这种产品对共同体内的工业造成了损害,才能最后认定此产品构成了对共同市场的倾销。按照欧共体反倾销法的规定,“损害”是指进口产品对共同体已有工业造成损害或形成损害的威胁以及在实质上阻碍了该工业的建立。.1在确认进口产品对欧共体已有工业造成损害时,欧共体反倾销法往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口产品的数量急剧增长的绝对数,同时要参照欧共体生产、消费的相对数来衡量,即在考虑到某种进口产品数量猛增时,要注意到这些现象是否由倾销带来,是否与消费水平的增加有关;(2)与共同体相同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产品的价格下跌幅度是否明显;(3)对共同体工业的实际的或潜在的影响。.2欧共体反倾销法认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进口产品虽然还没有构成现实损害,但构成了“损害威胁”。在确定这种损害威胁的存在时,主要考虑这样两个因素:出口到欧共体商品的增长率;原产国或出口国现有的或可预见的出口能力,以及最终可能出口到欧共体的产品数量。.3作为前两项补充,如能证明倾销“在实质上阻碍了欧共体工业的建立”,也构成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损害”要件。反倾销法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实质上阻碍欧共体工业建立”的条件,但要求有令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建立共同体同类工业的计划已经开始实施,如已有可利用的资金、技术等,而这种计划的实施确实受到倾销的阻碍。与关贸总协定关于“损害”的规定相比较,欧共体反倾销法的规定显得更明确、涉及的范围更大.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第三条对“损害”的规定,只提出两条标准:一是对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以及它们对进口国市场相似产品的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产品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的影响。显然,关贸总协定的规定不如欧共体的规定具体、易掌握。(三)征收反倾销税必须符合“共同体利益”。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委员会在完成调查并确认倾销事实和损害存在后,并不当然地征收反倾销税。在采取措施之前,必须考虑征收反倾销税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何谓“共同体利益”,欧共体反倾销法没有明确的定义,但一般应理解为是欧共体的整体利益。共同体利益涉及的范围很宽,如消费者利益、生产厂家的利益和进口商的利益等,同时还可能涉及共同体竟争环境等.因此,共同体委员会必须衡量征收反倾销税对整个共同体是否有利。事实上,正是出于对共同体利益的考虑,委员会对一些倾销产品不征或少征反倾销税。例如,1989年6月,日本的印表机已占共同市场的,30%按委员会的计算,倾销幅度已达.34肠,但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委员会只好同意日本方面以提高4%的售价而了解此案②。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法律程序很复杂,需经过申诉、调查、初裁和终裁、裁决的执行等几个阶段。。“33
反倾销程序是以自然人、法人或代表欧共体某工业的协会向委员会或成员国提出申诉开始的。申诉书中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倾销确实存在以及欧共体工业受到倾销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确立,就会作出开始程序的决定,在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表通知,并通知该产品的进口商、被告国家等。然后,欧共体进行反倾销调查,搜集有关倾销、损害的事实,并检查有关进口商、出口商、生产厂家的记录。必要时,委员会还召开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辩护。委员会在调查后,根据调查材料作出倾销的初步裁定。如果初步裁定认为存在倾销,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倾销造成了损害,便可对调查的倾销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通常征收四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在有效期终止的前一个月,委员会必须作出最后裁决。如裁决征收最后反倾销税,其有效期为五年。当然,如果出口商在委员会作出裁决前承诺提高受诉产品的价格,反倾销案的审理就可终止并免征临时和最终反倾销税。反倾销案的有关方对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提交到欧洲共同体法院进行裁决。三、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作用及实质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实施对于保护欧共体的工业在国际贸易中不受损害,特别是对缺乏竞争力的企业、公司的保护,都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欧共体的对外贸易面临着激烈的竞争,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来,日本和美国的攻势使欧共体难以招架,甚至对一些新兴工业国家或地区的威胁也难以解脱。例如,自80年代以来,日本产品在欧洲市场占有率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其中半导体零件占,17%汽车占,10%数控机床及电子产品几乎遍及整个共同市场③.再如,南朝鲜的电子产品大量涌入共同市场,占领了市场相当大的部分④。面对上述情况,欧洲共同体求助于反倾销法,对日本、南朝鲜等国家和地区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例如,1987年2月,欧共体委员会决定对日本复印机和照相器材征收20%的反倾销税;198年欧共体对南朝鲜的反倾销活动扩大到劳务领域,指控它的现代商务海运公司以低于国际运费的标准承运货物,因而对这家公司在欧洲至澳大利亚航线上的全部集装箱运输征收26%的反倾销税⑤.在此期间,欧共体还注意对那些经济较落后、出口发展较缓慢的成员国的工业予以保护。这些措施都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促进了共同市场产品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进口。我们在肯定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基本上遵循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在保障公平贸易上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必须充分认识它在公平合理竞争的幌子下,作为贸易保护主义工具的实质。随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多边谈判不断取得进展,总协定成员国的关税在大幅度降低,关税保护本国工业、市场的作用也逐渐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受经济增长缓慢影响、外贸处于严重逆差的欧洲共同体,也在一定程度上实施贸易保护主义,而反倾销措施便是贸易保护主义最为有效的工具。从立法和实践看,欧洲共同体利用反倾销法为贸易保护主义服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欧洲共同体一方面在反倾销立法时故意留有漏洞,另一方面又赋予反倾销主管机构较大的裁量权。例如,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关于实行推定价格的规定,除了接受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所规定的“不存在出口价格”、“联营关系”以及“补偿安排”等三种可以认定。·34
出口价格为不可靠的情况之外,还增加了一项“由于其他原因”。至于什么是“其他原因”,有关法律文件未作任何说明,出口商对此也不可能有所了解,在与欧共体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势必缺乏对法律的预见性。但这却给主管机构提供了自由裁量的机会。它们完全可以从欧共体的利益出发,利用立法留下的漏洞,采取措施保护欧共体的产品和市场。(二)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法中一些条款有悖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为共同体与非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设置了新的障碍。欧共体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也是总协定《反倾销守则》的签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应与总协定的原则保持一致。但在一些方面,欧共体的反倾销规则与总协定的规定是不符的。其一,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规定可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只是进行倾销并对进口国造成损害的产品本身。欧共体反倾销法则将含有进口零部件或材料而由共同体成员国厂商制造的产品也纳入应受反倾销调查并可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之内。这就扩大了欧共体反倾稍法的适用范围。其二,欧共体反倾销法还规定了对某一成品的进口零部件或原材料征收迫溯性的倾销税,这与关贸总协定关于“不应对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日期前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是有出入的。(三)欧共体反倾销法设置的“替代国”的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不合理的。欧共体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时,要求以一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价格作为其正常价格。欧共体反倾销法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确定“替代国”时,不考虑两类国家在经济发展程度上的差别,仅仅要求“替代”与“被替代国”之间生产此种产品的程序和原材料相同。这种不考虑两国在原材料、劳动力价格上的差距的实际做法否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价格构成。如1988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有色金属联合会的投诉,受理对我国钨砂及部分钨制品的反倾销调查,而倾销幅度的确定是以澳大利亚为我国钨砂生产成本的“替代国”⑥。虽然我国与澳大利亚钨砂、钨制品的生产工序、材料完全相同,但由于两国在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等方面(如社会消费水平、劳动力价格)有很大差别,其价格构成也必然不同。欧共体不考虑这些因素,只强调工序与原材料相同就指定澳大利亚为“替代国”对中方是极不合理的。另外,一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的生产并不都有国家参与或补贴,其价格也不完全是由国家制订的。我国出口的商品中,就有许多品种如占有较大比重的工艺品、纺织品等都是由乡镇企业生产的,其价格构成同市场经济国家同类产品的价格构成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此类产品价格的确定再采取“替代国”的规则是毫无道理的,其目的也是显而易见的。四、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发展趋势纵观欧洲共同体反倾销法的立法和实践,我们可以看出以下的发展趋势:(一)反倾销法在整个欧洲共同体法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在建立欧洲共同体时,欧共体条约中虽然包含了反倾销法的内容,但只有个别条款提及它,与其他方面的规则相比,反倾销法的地位不是很明显的,而且很少适用。进入80年代,欧共体越来越注重强化反倾销立法赞和实施。一方面,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不断颁布反倾销规则,修改已生效的法规,而且其间隔时间越来越短,内容越来越详细,程序越来越严密;另一方面,不断加强反倾销主管机构,负责调查、裁决倾销指控的工作人员已从当初的10多人增至20多人。这样,反倾销法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大大的加强,已成为无可替代的抵制外部商品竞争、保护共同市场工业的强.,35
有力的手段。(二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进入0年代,8以来这种发展趋势尤为明显、:1在)的、70年代,反倾销税的征收主要集中在少量工业产品,如化工产品,现在则扩展到电子产品、纺织产品、汽车等许多种产品。、2欧共体原来不对数额限制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现在他认为,国别限额对欧共体没有提供足够的保护,所以将此类产品也划入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例如,根据中国和欧共体双边纺织品协议,塑料纺织袋被列在纺织品第3类,荷、比、卢、英、法、爱尔兰6国均规定了国别限额,但欧共体对此类商品也指控倾销⑦.、3欧共体反倾销法不仅对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而且对来自第三国的零部件而在共同体内装配的产品也可征收反倾销税。如有关外国提供的零部件的价值占零部件总值的60%以上,将成为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实施对象。、4欧共体反倾销法不仅对来自第三国的产品,而且对第三国提供的劳务也征收反倾销税。按照欧洲共同体的计划,1992年底欧共体将建成一个统一大市场。在统一大市场条件下,欧共体的经济实力将进一步上升,同第三国产品的竟争能力将进一步增强,成为与美日等国家和地区的抗衡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实施将取决于欧共体内部的经济发展和同非共同体国家的贸易情况。如果未来的大市场还不能改变目前这种经济发展缓慢、贸易逆差严重的状态,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实施必将具有更明显的保护主义色彩。总之,欧共体反倾销法是相当复杂且不断变化的,我们在同欧共体发展贸易时,必须注意对它的研究。同时,我们要认真总结以往对付倾销指控的经验教训,改变“以廉取胜”的出口策略。我国对外贸易的各级领导机构也要加强宏观调控,制订出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又适合客观条件的出口策略,使我国的对欧贸易有更大的发展。注:①《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九十一条,《国际条约集1956一1957》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其中个别译名作了适当改译。②《欧市是不设防的堡垒》,《台港澳及海外贸易》199。年第五期。③王德淮、杨宝石:《美日欧经济竟争与地区统一市场公.`国际贸易》1990年第7期。④⑤赵闯:`世界担心欧共体建成统一市场会使贸易保护主义增强》,`国际贸易》1989年第10期.⑥许小筑:《美欧反倾销法的异同及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应用》,《国际贸易》1991年第2期.⑦姚苏峰:《欧洲共同体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反倾梢》,《国际商报)1991年9月8日版。【资任编辑徐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