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新论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目前国内关于司法独立的比较研究在方法上主要集中于国与国之间的具体比较,而超越国别的理想类型间的比较研究则相对较少。因此,有必要从类型学的角度,将司法独立放在传统型和现代型法院制度的比较视野中加以考察,为中国司法独立提供一个比较法上的参照
nbsp; 尽管纯粹的独立性是一种理想模式,但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我们确实可以划分两种类型的法院制度:高度独立的现代型和非独立的传统型,二者呈现迥然不同的状态
bsp; 2.确立身份独立,即适当保障法官之任职条件。这种保障可以而且必然以下述方式进行。一是适当的薪金。在汉密尔顿看来,薪俸固定是除职务固定之外,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的手段。他认为,“对某人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5](396-398页)。所以有必要在社会资源能够承担的条件下,给予法官在任职期内适当甚至较高的收入,这种薪金应在公职人员中居于较高或中上水平,并应随物价上涨而调整。同时,退休后亦有权享有相当的退休金。当然,法官公正性的保障,不能主要依靠甚至不能依靠高薪制,这不仅是由于资源有限,而且也是因为人们均有趋利的本质。按照前述德国法官的观点:“饥饿的人不会很好地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吃得太多的人容易懒惰,也不是最好的公仆,适度的饥饿者是最好的人民公仆。中等水平或稍高一点的法官工资收入最好。”[10]事实上,当今各国除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新加坡及香港和美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法官的收入水平相当于公务员工资序列的较高或适中水平。以美国为例,联邦法官的收入在1991年才与总统(20万美元)和国会议员(万美元)基本持平,在1996年,联邦法官的年收入从地方法官的133600美元到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171500美元不等,普通大法官的收入仅比首席大法官少7400美元[9].二是任期制或终身制。对前途尤其是职业前途的预期是人类行为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如果一个法官不能确定自己工作的前途,则他在工作中的情绪或表现都很难始终保持恒定状态,至少他会为生计而担忧与筹划。所以法官的任职应有期限,在期限界满之前,除非证实其丧失工作能力、犯罪或有其他不适于继续担任法官者,均不得免职。为了使法官有任期稳定感,规定任职直至不能工作或一定的退休年龄,或者较长任期,当是必要的。三是惩戒、免职程序的正当化。在正常工作期间内,不受随意惩处,且受到惩处时有充分的抗辩权利是任何社会角色的合理预期,也是影响其行为方式不容忽视的方面。如同常人一样,法官同样可能发生错误甚至严重错误,那么如何设置惩戒程序就至关重要。如果从保障其独立行使权力的角度出发,唯一选择是建构以公正为导向的程序机制,赋予法官充分辩护权利,同时成立专门的负责惩戒的机构(如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且该机构应有法官参与,以避免外行观念与外行感觉在处理时占据上风。相应,惩戒标准为既定的司法行为准则且其标准应较高,以免法官因轻微错误也受到惩戒而不敢大胆工作。当然,惩戒法官的情况是否经常发生,还取决于法官素质以及对司法独立的观念。从现实情况来看,现代各国如德、美、日,弹劾罢免法官的情况近于无,至目前为止,美国建国后两百多年中,仅有16位法官(其中11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最终定罪者为七位[9].同样,设置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纪律法院在实际生活中甚少发挥作用,向纪律法院起诉的案件很少[8].四是法官选任及升迁均以司法业绩为准。这既是司法独立的保障,也是法院制度专业化这一现代型法院特征的重要内容。概括地说,其基本精神在于避免素质低下之人员进入法院或担当高级法官。这自然要求重视法官及法律专业人才所参加之组织对法官任命或升迁之意见。五是法官调动须经法官同意。对不符合特定利益的法官由有权者予以调离,以避免不利判决再度出现,诸如前述的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根据价值观念调配法官的做法即是样例,因此对法官的调动应征得法官同意。六是国家应确保法官及其家庭之安全并提供相应的具体保护措施。由于司法裁判涉及利益的重组与分配,且利益和争执往往已至无法协调之地步,所以对法官“软硬兼施”是有关人士尤其是败诉方可能采用的手段,因此,为保障法官与其家人的安全,有必要由国家给予保障。意大利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因黑手党采取恐怖行动袭击依法审判之法官,而对法官采取保护措施可谓极端表现
重体制[A]·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法官行为。因此,现代社会对司法独立的经典表述便是: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其二,法院权力还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这既表现为法院没有垄断司法权,而将部分案件交由行政、立法机关处置,从而形成司法权力分割的局面;也表现为法院活动本身受到一定监督与干预,如许多国家对法官产生与罢免进行控制等等
立法、行政的行为。现代型法院制度中的司法资源基本上是由国家负担的,因此向当事人收取高额诉讼费用的现象基本不存在,而不收取诉讼费或仅收取象征性诉讼费才是普遍现象。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无论诉讼标的大小,当事人(起诉人)仅向法院缴纳备案费用120美元,而且对于负担不起这笔费用的人,法院还可以免除。当事人律师费用国家负担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向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提供了支持
人迷惑的法院独立——日、美比较研究[A]·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