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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工
手
册
南京XXX发展有限公司
前 言
欢 迎 您 成 为 X X X X 大 家 庭 的 成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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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X X X 是 从 事 塑 料 改 性 及 塑 料 染 色 、 加 工 生 产 与 制 造 的 企 业 。 以 其 高 质 量 的 生
产 技 术 、 完 善 稳 固 的 销 售 网 络 、 现 代 化 的 营 销 体 系 、 高 效 的 管 理 团 队 而 著 称 。
在 贯 彻 服 从 文 化 的 基 础 上 , 打 造 一 支 服 从 公 司 决 策 、 制 度 、 流 程 和 上 级 命 令 的 高 素
质 员 工 队 伍 , 创 造 一 个 和 谐 的 工 作 气 氛 和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是 我 们 共 同 努 力 的 方 向 。
X X X X 将 为 每 位 员 工 提 供 良 好 的 竞 争 环 境 及 进 取 机 会 , 愿 为 利 佳 成 为 一 个 有 持
续 竞 争 力 的 公 司 , 奉 献 聪 明 才 智 的 您 , 将 倍 受 利 佳 公 司 的 尊 重 、 激 励 和 帮 助 , 您 将
会 为 您 工 作 的 岗 位 感 到 自 豪 。
您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是 X X X X 创 新 发 展 的 真 正 源 头 , 创 新 是 X X 的 生 命 力 , 每 一 位 员
工 的 主 动 创 新 、 自 我 完 善 就 是 X X 的 成 功 。
本 公 司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及 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颁 布 的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编 制 了 这 本 《 员 工 手 册 》 , 本 《 员 工 手 册 》 将 为 您 介 绍 有 关 公 司 的 概 况 、 员 工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 劳 动 管 理 规 定 、 员 工 各 项 福 利 保 障 、 奖 惩 规 定 等 事 项 。 目 的 是 帮 助 您 了
解 公 司 的 有 关 政 策 。 随 时 查 询 本 手 册 , 将 会 有 助 于 您 有 条 不 紊 、 卓 有 成 效 地 工 作 ,
有 助 于 您 全 身 心 投 入 , 创 造 更 多 人 生 价 值 。
本 手 册 所 载 内 容 , 在 实 施 的 过 程 中 , 将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不 断 修 改 、 完 善 。 您 对 本
手 册 有 任 何 意 见 、 建 议 或 疑 问 , 请 随 时 与 您 的 主 管 或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商 讨 , 我 们 将
非 常 高 兴 与 您 一 起 完 善 这 本 《 员 工 手 册 》
本 手 册 适 用 于 所 有 与 我 公 司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人 员 。 在 您 与 本 公
司 签 署 劳 动 合 同 前 , 请 仔 细 阅 读 本 手 册 。 一 旦 您 签 署 了 劳 动 合 同 , 则 默 认 为 您 已 同
意 本 手 册 各 项 条 款 。
让 我 们 紧 密 合 作 , 努 力 奋 斗 , 面 对 全 球 性 竞 争 的 挑 战 , 以 优 于 我 们 同 行 最 好 的 。
质 量 、 最 优 的 服 务 、 最 快 的 速 度 , 不 断 满 足 客 户 的 需 求 、 创 造 市 场 、 创 造 需 求 。
目 录
前 言
一 . 公 司 简 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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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人 事 制 度 ( )
1 . 聘 用 制 度 ( )
2 . 工 作 日 程 和 考 勤 ( )
3 . 加 班 ( )
4 假 期 制 度 ( )
5 . 薪 酬 制 度 ( )
6 . 福 利 制 度 ( )
7 . 培 训 制 度 ( )
8 .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 )
三 . 员 工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 )
1 . 基 本 要 求 ( )
2 . 利 益 规 范 ( )
3 . 工 衣 穿 着 规 范 ( )
4 . 生 活 行 为 规 范 ( )
四 . 安 全 卫 生 ( )
五 . 奖 惩 制 度 ( )
六 . 附 则 ( )
第 一 章 公 司 简 介
目 前 , 公 司 拥 有 国 内 最 先 进 双 螺 杆 挤 出 机 生 产 线 7 条 , 年 生 产 能 力 超 过 一 万 吨 ,
现 有 多 名 高 级 工 程 师 和 技 术 人 员 , 并 具 备 进 口 测 色 仪 、 X 射 线 荧 光 光 谱 仪 等 各 种 先
进 的 检 测 设 备 。
完 备 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 严 格 的 品 质 监 督 监 控 手 段 、 严 密 的 工 艺 操 作 规 范 、 使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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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品 质 量 稳 定 、 可 靠 , 产 品 已 被 国 内 外 多 家 著 名 企 业 采 用 。
此 外 , 公 司 在 产 品 技 术 上 不 但 自 己 探 索 、 研 究 , 还 积 极 吸 收 国 外 的 先 进 技 术 使 产
品 质 量 不 断 的 完 善 和 提 高 , 确 保 生 产 出 一 流 的 产 品 , 以 满 足 顾 客 的 要 求 。
公 司 始 终 遵 循 “ 质 量 为 本 , 顾 客 至 上 , 信 誉 第 一 , 服 务 第 一 ” 的 经 营 方 针 , 以 “ 创
一 流 技 术 , 造 一 流 产 品 , 促 一 流 管 理 , 争 一 流 效 益 ” 为 宗 旨 , 竭 诚 为 用 户 提 供 最 优
质 的 产 品 和 服 务 。
第 二 章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第 一 节 聘 用 制 度
第 一 条 : 聘 用 原 则
( 一 ) 公 司 招 聘 员 工 , 择 优 录 用 , 一 般 以 面 试 方 式 进 行 , 必 要 时 , 可 增 设 笔 试 、 技
能 测 试 或 复 试 。
第 二 条 : 聘 用 程 序
( 一 ) . 应 聘 人 员 经 甄 选 合 格 后 , 应 到 指 定 医 院 作 录 用 体 检 , 人 力 资 源 部 在 收 到 应 聘
者 合 格 的 体 检 报 告 后 才 可 发 出 录 用 通 知 函 。 被 录 用 者 应 在 该 信 函 上 签 字 以 示 接 受 雇
佣 。
( 二 ) . 新 进 人 员 经 考 试 或 面 试 合 格 和 审 查 批 准 后 , 由 人 事 部 门 办 理 试 用 手 续 。 原 则
上 员 工 试 用 期 三 个 月 , 期 满 合 格 后 , 方 得 正 式 录 用 ; 但 成 绩 优 秀 者 , 可 适 当 缩 短 其
试 用 时 间 。
( 三 ) 新 聘 人 员 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持 下 列 材 料 到 人 力 资 源 部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 然 后 到
工 作 岗 位 报 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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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个 人 简 历 ;
2 . 学 历 证 书 和 职 称 证 明 原 件 / 复 印 件 、 身 份 证 原 件 / 复 印 件 ;
3 . 最 近 一 次 工 作 单 位 开 具 的 “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 离 职 证 明 ) ;
4 .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年 限 凭 证 ;
5 . 最 近 三 个 月 彩 色 一 寸 免 冠 照 片 四 张 ;
6 . 市 立 以 上 医 院 或 指 定 医 院 体 检 证 明 ﹔
7 . 员 工 人 事 资 料 表 ;
8 . 应 届 毕 业 生 需 携 带 高 校 就 业 指 导 中 心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
9 . 其 它 指 定 应 缴 验 之 证 明 。
( 四 ) 所 有 员 工 人 事 资 料 表 上 的 信 息 如 住 址 、 联 系 电 话 、 婚 姻 状 况 、 生 育 状 况 、
处 罚 情 况 或 其 它 个 人 情 况 ( 如 受 行 政 或 刑 事 处 罚 等 ) 等 发 生 变 化 , 应 于 七 日 内 通
知 人 力 资 源 部 。 由 于 延 误 或 错 误 通 知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及 其 它 后 果 将 由 员 工 个 人 承 担
。
( 五 )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 不 予 录 用 :
( 1 ) 剥 夺 公 民 权 尚 未 复 权 者 。
( 2 ) 曾 犯 刑 事 , 判 决 拘 留 以 上 罪 行 而 刑 期 未 满 者 。
( 3 ) 通 缉 在 案 者 。
( 4 ) 曾 经 涉 嫌 贪 污 、 侵 占 公 款 者 或 被 行 政 拘 留 以 上 处 罚 者 。
( 5 ) 酗 酒 、 吸 毒 或 其 它 不 良 嗜 好 者 。
( 6 ) 在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欺 骗 、 隐 瞒 或 其 它 不 诚 实 行 为 者 。
( 7 ) 受 破 产 宣 告 , 尚 未 撤 消 者 。
( 8 ) 亏 欠 公 款 受 处 罚 有 案 者 。
( 9 ) 品 行 恶 劣 , 被 公 、 私 营 机 关 开 除 者 。
( 1 0 ) 未 满 1 8 周 岁 者 。
( 1 1 )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达 不 到 岗 位 要 求 者 。
( 1 2 ) 与 原 用 人 单 位 有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 却 未 向 公 司 如 实 说 明 者 。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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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员 工 到 我 单 位 报 到 时 , 必 须 已 与 原 单 位 解 除 合 同 , 一 切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且 无 任 何
经 济 或 其 他 方 面 的 纠 纷 。
第 三 条 : 入 司 体 检
所 有 员 工 在 报 到 日 以 前 都 须 在 公 司 指 定 的 医 院 进 行 指 定 项 目 的 体 检 并 向 人 力
资 源 部 出 示 体 检 证 明 , 否 则 公 司 将 不 予 发 送 报 到 通 知 。 如 有 需 要 , 公 司 可 要 求 试
用 期 内 员 工 到 指 定 医 院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 复 查 体 检 合 格 是 公 司 聘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
录 用 体 检 费 用 由 应 聘 人 员 自 负 。
第 四 条 : 试 用 制 度
( 一 )
新 员 工 应 在 报 到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与 公 司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并 约 定 试 用 期 。 新 员 工 不 愿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录 用 。
( 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试 用 期 为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三 年 的 , 试 用 期 为 两 个 月 。 三 年 或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试 用 期 为 三 - 六 个 月 。
( 三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 不 设 试
用 期 。
( 四 )
新 职 员 试 用 期 间 的 劳 动 报 酬 根 据 公 司 的 薪 酬 制 度 , 视 级 别 、 职 位 等 确 定 , 并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 五 )
新 聘 人 员 试 用 期 满 前 , 由 部 门 主 管 按 《 新 员 工 试 用 考 核 表 》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合 格
后 经 总 经 理 批 准 正 式 聘 用 。 试 用 期 内 如 发 现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可 随 时 解 除 其 劳
动 合 同 。
( 六 ) 新 聘 人 员 试 用 合 格 , 其 本 公 司 工 龄 自 试 用 期 起 始 之 日 计 算 。
( 七 )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 可 立 即 终 止 试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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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2 .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
3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4 . 在 外 面 同 时 与 其 它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而 影 响 工 作 者 。
5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公 司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6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培 训 后 仍 不 能 胜 任 的 ( 必 须 留 下 相 关 的 证 明 ) 。
7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八 ) 备 案 : 对 于 所 有 新 录 用 员 工 , 人 力 资 源 部 需 在 员 工 报 到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凭
就 业 证 、 报 到 证 (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 、 劳 动 合 同 及 有 关 表 格 到 劳 动 局 办 理 录 用 备 案 手
续 。 若 因 员 工 本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就 业 证 或 报 到 证 等 相 关 个 人 证 件 , 以 致 录 用 备 案 手 续
无 法 正 常 办 理 , 引 起 的 后 果 由 员 工 本 人 承 担 。
( 九 ) 商 业 保 密 、 竞 业 禁 止 规 定
员 工 应 遵 守 基 本 的 职 业 道 德 , 在 此 基 础 上 有 义 务 保 守 公 司 的 商 业 秘 密 , 并 严 格 遵
守 公 司 的 商 业 保 密 及 竞 业 禁 止 管 理 规 定 。
( 十 ) 各 项 保 险 的 办 理
1 . 员 工 进 入 公 司 之 月 起 , 公 司 将 为 其 办 理 各 项 保 险 ( 养 老 保 险 、 医 疗 保 险 、 生 育
保 险 、 工 伤 保 险 及 失 业 保 险 ) 。
2 . 员 工 到 我 单 位 之 前 已 办 理 过 保 险 的 , 须 提 供 保 险 转 移 单 。 原 先 未 办 理 过 五 险 的
员 工 , 公 司 为 其 新 开 账 户 。
第 二 节 工 作 日 程 和 考 勤
第 一 条 作 息 时 间 :
( 一 ) 常 白 班 员 工 每 天 工 作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4 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两 天 。
( 二 )
车 间 员 工 采 用 三 班 制 ( 白 班 、 中 班 、 夜 班 ) 每 班 工 作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4 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两 天 。 一 般 情 况 下 , 周 一 至 周 五 为 正 常 工 作 日 , 特 殊 情 况 公 司 将 根 据 生 产 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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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安 排 , 采 用 集 中 工 作 ﹑ 集 中 休 息 ﹑ 轮 休 、 调 休 等 适 当 方 式 ﹐ 确 保 员 工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生 产 ﹑ 工 作 任 务 的 完 成 。
( 三 ) 各 部 门 考 勤 经 部 门 经 理 汇 总 审 核 后 于 规 定 时 间 报 人 力 资 源 部 。
第 二 条 出 勤 考 勤 :
( 一 ) 基 本 出 勤 天 数 为 每 月 应 出 勤 天 数 。 员 工 每 日 上 下 班 应 由 部 门 统 一 进 行 出 勤 情
况 考 勤 , 在 每 个 月 第 二 十 六 个 工 作 日 将 部 门 经 理 签 字 确 认 后 的 上 月 考 勤 交 至 人 力 资
源 部 。 每 月 考 勤 的 起 止 时 间 为 上 月 二 十 六 日 至 当 月 二 十 五 日 。
( 二 ) 员 工 应 准 时 上 班 , 不 得 迟 到 、 早 退 、 旷 工 。
常 白 班 时 间 开 始 后 5 分 钟 后 到 岗 者 为 迟 到 , 下 班 时 间 提 前 5
分 钟 以 上 下 班 者 为 早 退 。
车 间 三 班 制 人 员 上 班 , 必 须 提 前 1 5 分 钟 到 岗 交 接 班 , 当 班 人 员 必 须 待 接
班 人 员 到 齐 交 接 清 楚 后 , 方 可 下 班 。 凡 违 反 者 分 别 按 迟 到 、 早 退 处 理 。
第 三 条 旷 工
( 一 )
车 间 生 产 人 员 , 未 经 车 间 主 任 同 意 均 不 得 擅 自 代 班 、 调 班 , 否 则 一 律 按 旷 工 论 处 。
( 二 )
上 班 时 间 开 始 后 1 5 分 钟 未 到 岗 者 , 事 先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的 , 以 旷 工 半 天 论 ; 以 及 超
过 1 个 小 时 未 到 岗 者 , 以 旷 工 1 天 论 。
( 三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以 旷 工 论 。
1 、 当 月 内 迟 到 、 早 退 合 计 满 3 次 者 ( 计 一 天 ) 。
2 、 未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或 假 满 未 经 续 假 而 擅 自 不 到 职 者 ( 按 天 计 算 ) 。
3 、 不 服 从 公 司 调 动 擅 自 不 到 岗 者 或 停 止 工 作 者 ( 按 天 计 算 ) 。
4 、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 按 旷 工 处 理 。
( 四 )
本 月 旷 工 一 天 扣 发 当 月 奖 金 , 全 年 旷 工 累 计 达 到 两 天 扣 发 全 年 年 终 奖 金 , 全 年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两 天 ,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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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节 加 班
( 一 )
公 司 原 则 不 提 倡 加 班 ﹐ 员 工 应 妥 善 安 排 工 作 ﹐ 按 时 ﹑ 按 质 ﹑ 按 量 完 成 工 作 务 。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公 司 可 以 安 排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或 在 节 假 日 加 班 。 其 后 , 按 规 定 安 排
补 休 , 或 依 法 支 付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
( 二 ) 用 餐 时 间 不 计 入 加 班 。
( 三 ) 加 班 由 各 部 门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统 一 安 排 并 经 总 经 理 同 意 。
( 四 ) 员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内 能 够 完 成 的 工 作 不 得 利 用 加 班 时 间 完 成 。
( 五 )
员 工 在 规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之 外 完 成 生 产 ﹑ 工 作 任 务 , 或 未 完 成 定 额 工 作 任 务 的 工 作
时 间 不 计 加 班 。
( 六 ) 公 司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员 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加 班 工 资 ﹕
1 、 加 班 时 间 以 半 小 时 为 基 准 , 不 到 半 小 时 不 予 计 算 。
2 、 工 作 日 加 班 : 标 准 工 资 的 1 . 5 倍 。
3 、 周 末 加 班 : 标 准 工 资 的 2 倍 。
4 法 定 休 息 日 加 班 : 标 准 工 资 的 3 倍 。
5 、 加 班 须 于 事 前 提 出 申 请 ﹐ 经 总 经 理 同 意 后 方 可 安 排 加 班 ﹐ 待 加 班 完 毕 后
﹐ 填 写 《 加 班 单 》 , 由 部 门 主 管 签 字 加 以 确 认 。
6 . 特 殊 情 形 ﹐ 如 需 要 在 外 加 班 者 ﹐ 应 事 先 以 电 话 向 直 属 主 管 报 备 ﹐ 待 返 厂 后
填 写 《 加 班 单 》 。
7 、 员 工 加 班 ﹐ 也 须 遵 守 本 手 册 的 各 项 规 定 。
8 、 员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之 外 参 加 公 司 内 外 部 所 有 教 育 训 练 均 不 计 加 班 。
9 . 员 工 因 工 作 需 要 周 六 ﹑ 周 日 加 班 , 应 在 三 个 月 内 调 休 完 毕 。
1 0 . 调 休 需 事 先 申 请 经 部 门 主 管 确 认 报 总 经 理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行 。
( 七 )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最 后 的 确 认 和 计 算 。 每 个 月 2 6 日 前 员 工 应 向 人 力 资 源 部 上 交 《 加 班
单 》 , 由 其 确 认 和 计 算 。 加 班 费 随 员 工 月 工 资 一 并 支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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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节 假 期 制 度
第 一 条 休 假 日
( 一 ) 国 家 法 定 假 : 元 旦 一 天 , 春 节 三 天 , “ 五 一 劳 动 节 ” 一 天 , 清 明 、 端 午 、 中 秋
各 放 假 一 天 , 国 庆 节 三 天 。
( 二 ) 例 假 日 : 各 部 门 每 周 休 息 日 , 其 他 经 公 司 决 定 的 休 假 日 。
第 二 条 员 工 请 假 分 下 列 十 种
( 一 ) 事 假 : 因 事 必 须 本 人 处 理 者 可 请 事 假 , 每 年 累 积 以 十 五 天 为 限 , 中 途 离 职 者
按 月 份 比 例 计 算 。 事 假 按 日 计 扣 薪 金 , 一 年 内 事 假 累 积 超 过 1 5 天 者 免 职 或 解 聘 ; 经
总 经 理 特 别 批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 二 )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 依 据 公 司 指 定 医 院 病 假 建 议 证 明 , 经 批 准 可 停
工 休 息 , 病 假 需 报 公 司 人 事 行 政 部 备 案 。 5 天 及 以 上 的 病 假 需 经 公 司 总 经 理 批 准 同
意 。
( 三 ) 婚 假 : 员 工 法 定 婚 假 3 天 , 双 方 符 合 晚 婚 年 龄 ( 男 职 工 年 满 二 十 五 周 岁 、 女
职 工 年 满 二 十 三 周 岁 ) 依 法 登 记 结 婚 的 初 婚 者 , 婚 假 1 3 天 ( 含 法 定 婚 假 3 天 ) , 须
当 年 一 次 性 用 完 , 如 遇 公 休 或 法 定 假 日 不 扣 除 。
( 四 ) 产 假 : 女 职 工 的 产 假 九 十 天 。 其 中 产 前 休 假 十 五 天 。 难 产 及 多 胞 胎 生 育 的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 晚 婚 晚 育 领 取 独 生 子 女 证 的 女 员 工 可 享 受 产
假 1 2 0 天 ( 含 法 定 产 假 9 0 天 ) , 男 职 工 享 受 护 理 假 7 天 。 享 有 该 假 的 男 员 工 须 为 初
婚 者 或 者 未 生 育 过 孩 子 的 再 婚 者 。 怀 孕 三 个 月 以 内 流 产 的 已 婚 女 职 工 , 根 据 医 疗 单
位 的 证 明 , 给 予 十 至 十 五 天 的 产 假 ; 三 个 月 以 上 七 个 月 以 下 的 , 产 假 四 十 二 天 ; 七
个 月 以 上 的 产 假 九 十 天 。 ( 以 上 为 带 薪 假 , 含 节 假 日 , 女 职 工 必 须 于 孕 后 一 个 季 度
之 内 书 面 通 知 部 门 负 责 人 其 怀 孕 状 况 ) 。
( 五 )
哺 乳 假 : 有 不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女 职 工 , 每 班 劳 动 时 间 内 给 予 两 次 哺 乳 ( 含 人 工 喂
养 ) 时 间 , 每 次 三 十 分 钟 。 多 胞 胎 生 育 的 , 每 多 哺 乳 一 个 婴 儿 , 每 次 哺 乳 时 间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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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三 十 分 钟 。 女 职 工 每 班 劳 动 时 间 内 的 两 次 哺 乳 时 间 , 可 以 合 并 使 用 。 哺 乳 时 间
在 本 单 位 哺 乳 往 返 途 中 的 时 间 算 作 劳 动 时 间 。
( 六 ) 计 划 生 育 假 : 员 工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假 期 。
( 七 ) 丧 假 : 员 工 直 系 亲 属 ( 父 母 、 配 偶 、 子 女 ) 去 世 者 , 可 给 予 3 天 丧 假 ( 包
括 例 假 日 ) , 旁 系 亲 属 ( 祖 父 母 、 兄 弟 姐 妹 及 配 偶 父 母 ) 去 世 者 , 可 给 丧 假 2 天
( 包 括 例 假 日 ) 。 其 他 直 系 亲 属 丧 亡 可 请 假 。
( 八 ) 工 伤 医 疗 期 : 员 工 一 旦 发 生 工 伤 , 需 在 2 4 小 时 内 报 企 管 部 确 认 , 并 经 南
京 市 劳 动 监 定 委 员 会 认 可 , 按 工 伤 处 理 。 有 企 管 部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的 诊 断 按 《 南 京
市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工 伤 保 险 办 法 》 确 定 其 工 伤 医 疗 期 及 待 遇 。
( 九 ) 公 假 : 因 兵 役 检 查 或 国 家 机 关 调 查 , 期 限 不 满 一 个 月 者 或 因 国 家 考 试 ( 包
括 自 学 考 试 、 电 大 成 教 及 各 种 资 格 考 试 等 ) 或 担 任 各 级 民 意 代 表 出 席 会 议 期 限 在
3 天 以 内 者 , 可 请 公 假 。
( 十 ) 员 工 请 假 : 事 假 应 于 一 日 前 按 照 下 面 的 核 准 权 限 办 妥 后 方 可 离 开 , 否 则 以
旷 工 论 ; 除 突 发 事 件 或 因 急 病 不 能 先 行 请 假 者 , 应 用 电 话 迅 速 向 部 门 领 导 报 告 ,
并 于 当 日 由 部 门 领 导 依 照 下 列 核 准 权 限 办 妥 请 假 手 续 , 否 则 亦 视 同 旷 工 。 旷 工 期
间 部 不 享 受 一 切 工 资 奖 金 及 补 贴 。 员 工 连 续 旷 工 3 天 及 以 上 者 , 公 司 将 与 其 解 除
合 同 。
第 三 条 各 条 款 假 期 内 的 薪 金 发 放 如 公 司 无 规 定 则 按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来 支 付 。
第 四 条 各 条 款 假 期 的 核 准 权 限 如 下 :
( 一 ) 部 门 员 工 , 3 天 以 内 ( 含 3 天 ) 由 部 门 主 管 核 准 , 3 天 以 上 由 总 经 理 批 准 ;
部 门 主 管 请 假 由 总 经 理 批 准 。
( 二 ) 请 假 理 由 不 充 分 或 对 工 作 有 影 响 时 , 可 酌 情 给 假 , 或 缩 短 假 期 或 令 延 期 请
假 。
第 五 节 薪 酬 制 度
第 一 条
公 司 根 据 员 工 的 职 位 、 岗 位 等 确 定 员 工 的 工 资 。 员 工 岗 位 变 动 的 , 应 执 行 变 动 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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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岗 位 工 资 。
第 二 条
员 工 工 资 总 额 由 基 本 工 资 ﹑ 绩 效 工 资 ﹑ 津 贴 ﹑ 加 班 费 ﹑ 奖 金 等 组 成 。 公 司 将 根 据
员 工 的 工 作 表 现 ﹑ 绩 效 和 对 公 司 的 贡 献 以 及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 , 公 平 合 理 地 支 付 员
工 报 酬 。
第 三 条
公 司 将 根 据 公 司 效 益 以 及 员 工 全 年 的 工 作 表 现 、 评 审 结 果 对 员 工 工 资 进 行 调 整 ﹐
具 体 调 整 幅 度 由 公 司 决 定 。
第 四 条 薪 资 项 目 说 明
( 一 ) 基 本 工 资 ﹕ 依 员 工 学 历 、 经 历 、 岗 位 及 能 力 综 合 判 断 核 定 。 如 因 职 务 调 动
或 公 司 政 策 ﹑ 政 府 法 规 而 导 致 每 日 或 每 年 工 作 时 数 有 所 增 减 时 ﹐ 基 本 工 资 依 照 比
例 调 升 或 调 降 。
( 二 ) 夜 班 津 贴 : 为 奖 励 夜 班 员 工 工 作 之 辛 劳 ﹐ 依 夜 班 次 数 核 发 夜 班 津 贴 . 支 付 标
准 4 元 / 班 次 。 仅 限 轮 班 人 员 享 有 之 。
( 三 ) 外 宿 津 贴 ﹕ 公 司 员 工 因 工 作 需 要 在 公 司 外 宿 者 享 有 外 宿 津 贴 2 5 0 -
3 5 0 不 等 。
( 四 ) 全 勤 奖 金 ﹕ 全 勤 员 工 享 有 。
( 五 ) 薪 资 相 关 项 目 计 算 ﹕
1 、 日 薪 计 算 : 日 薪 = ( 全 薪 - 全 勤 奖 金 ) / 本 月 应 出 勤 天 数
2 、 加 班 费 :
i 加 班 费 时 薪 计 算 ﹕ 时 薪 = 基 本 工 资 / 本 月 应 出 勤 天 数 / 8
i i 加 班 费 依 下 表 给 付 :
平 时 加 班 费 = 时 薪 * 1 . 5 * 加 班 时 数
假 日 加 班 费 = 时 薪 * 2 * 加 班 时 数
法 定 假 日 加 班 费 = 时 薪 * 3 * 加 班 时 数
3 、 财 务 部 依 员 工 加 班 单 和 加 班 出 勤 记 录 资 料 核 算 加 班 费 。
4 、 请 假 扣 款 ﹕ 请 假 按 如 下 办 法 计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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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事 假 扣 款 = ( 日 薪 * 请 假 天 数 ) + 全 勤 奖 金 。
i i 病 假 扣 款 = ( 日 薪 * 请 假 天 数 ) + 全 勤 奖 金 。
5 、 . 其 它 代 扣 款 项 ﹕
社 会 保 险
凡 签 定 劳 动 合 同 之 员 工 每 月 按 规 定 基 数 及 城 镇 、 外 地 农 村 之 缴
费 比 例 代 扣 。
所 得 税
公 司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每 月 自 员 工 薪 资 中 依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扣 除 。
惩 罚 详 见 《 奖 惩 管 理 办 法 》 。
第 五 条 工 资 发 放
( 一 )
员 工 每 月 薪 资 于 次 月 1 0 日 发 放 (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 每 月 2 6 日 起 至 次 月 2 5 止 之 考 勤
记 录 为 薪 资 计 算 依 据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迟 工 资 发 放 的 , 延 迟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个 月 。
( 二 )
新 进 员 工 自 入 职 日 起 计 薪 , 离 职 人 员 自 离 职 生 效 日 起 停 薪 , 并 于 办 妥 离 职 及 移 交
手 续 后 发 给 最 后 一 个 月 薪 资 ﹐ 于 当 月 发 薪 日 发 放 。
( 三 )
薪 资 保 密 : 所 有 人 员 均 应 遵 守 薪 资 保 密 原 则 , 如 有 违 反 经 查 属 实 者 , 依 《 奖 惩 管
理 办 法 》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 四 )
公 司 一 般 采 用 现 金 形 式 发 放 员 工 工 资 , 若 通 过 银 行 发 放 员 工 工 资 公 司 会 为 每 位 员
工 办 理 银 行 卡 ( 卡 费 由 员 工 自 理 ) 。
( 五 )
若 因 工 作 人 员 操 作 失 误 , 造 成 薪 资 差 异 , 需 于 二 个 工 作 日 内 反 应 给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更 正 , 其 差 额 将 于 下 月 薪 资 发 放 日 一 并 发 放 。
第 六 条 待 岗 工 资
员 工 待 岗 培 训 期 间 待 遇 如 下 : 待 岗 期 内 ﹐ 发 基 本 工 资 ﹐ 停 发 任 何 形 式 的 奖 金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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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 贴 ﹑ 补 贴 等 。
第 六 节 福 利 制 度
第 一 条 : 各 类 保 险
一 . 基 本 社 会 保 险 ( 养 老 、 医 疗 、 生 育 、 工 伤 、 失 业 保 险 )
凡 劳 动 关 系 在 本 公 司 , 公 司 都 给 予 以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
第 二 条 : 各 项 福 利
一 . 节 假 日 福 利
公 司 根 据 经 营 状 况 , 适 当 发 放 节 日 津 贴 或 物 品 。
二 . 日 常 福 利 补 助
( 一 ) 公 司 为 每 位 在 公 司 的 员 工 提 供 免 费 午 餐 , 休 息 日 除 外 。
( 二 ) 公 司 为 生 技 部 工 作 的 员 工 每 月 发 放 劳 保 用 品 。
( 三 ) 交 通 费 、 通 讯 费 、 住 房 补 贴 、 驻 外 补 贴 及 误 餐 补 助 等 , 具 体 详 见 公 司 相 关
规 定 。
第 三 条 : 年 休 假
( 一 ) 临 时 用 工 及 入 司 不 满 1 年 的 正 式 员 工 不 享 受 带 薪 年 休 假 。
( 二 ) 员 工 在 入 司 满 1 年 后 方 可 享 受 带 薪 休 假 。 连 续 工 龄 满 1 年 不 满 1 0 年 的 , 年 休
假 5 天 ; 连 续 工 龄 满 1 0 年 不 满 2 0 年 的 , 年 休 假 1 0 天 ; 连 续 工 龄 满 2 0 年 的 , 年 休 假
1 5 天 。
( 三 ) 当 年 休 假 可 在 当 年 分 次 享 受 , 当 年 未 休 完 的 天 数 不 再 顺 延 至 次 年 享 受 。
( 四 ) 休 假 必 须 经 部 门 主 管 审 核 后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
( 五 )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享 受 当 年 的 年 休 假 :
1 、 员 工 请 事 假 累 计 1 0 天 以 上 ;
2 、 累 计 工 作 满 1 年 不 满 1 0 年 的 员 工 , 请 病 假 累 计 1 个 月 以 上 的 ;
3 、 累 计 工 作 满 1 0 年 不 满 2 0 年 的 员 工 , 请 病 假 累 计 2 个 月 以 上 的 ;
4 、 累 计 工 作 满 2 0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 请 病 假 累 计 3 个 月 以 上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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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节 培 训 制 度
第 一 条 本 公 司 人 员 的 培 训 , 应 依 < < 教 育 培 训 控 制 程 序 > > 之 规 定 进 行 。
第 二 条 一 般 规 定
( 一 ) 培 训 目 的
1 、 保 证 各 岗 位 人 力 资 源 的 需 求 得 到 满 足 。
2 、 通 过 对 从 事 影 响 产 品 质 量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能 力 、 素 质 、 技 能 的 培 训 , 提 高 员
工 质 量 意 识 , 掌 握 本 岗 位 所 需 技 能 , 胜 任 岗 位 工 作 , 从 而 提 高 公 司 竞 争 能 力 。
( 二 ) 培 训 类 型
公 司 根 据 需 要 对 员 工 进 行 入 职 培 训 , 在 职 培 训 , 待 岗 培 训 , 特 殊 培 训 。
( 三 ) 培 训 规 划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制 订 公 司 长 期 培 训 计 划 和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以 及 具 体 培 训
制 度 和 方 案 。
第 三 条 员 工 培 训 协 议
( 一 )
对 于 公 司 作 为 专 项 出 资 培 训 的 员 工 , 根 据 培 训 时 间 、 培 训 费 用 以 及 公 司 的 需 要 ,
公 司 可 要 求 与 其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 就 培 训 费 用 及 服 务 期 、 违 约 金 等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
( 二 )
如 未 签 署 培 训 协 议 或 培 训 协 议 约 定 不 明 的 , 则 该 接 受 出 资 培 训 的 员 工 应 自 培 训 结
束 后 至 少 为 公 司 工 作 五 年 , 员 工 提 前 辞 职 或 因 过 错 被 依 法 辞 退 的 , 应 按 等 额 递 减
原 则 ( 每 工 作 一 年 递 减 2 0 % ) 返 还 公 司 培 训 费 。
第 四 条 入 职 培 训
( 一 )
入 职 培 训 是 指 员 工 到 岗 后 一 个 月 内 所 接 到 的 培 训 。 通 过 培 训 ﹐ 使 员 工 达 到 在 工 作
岗 位 上 进 行 规 范 操 作 的 要 求 。
( 二 ) 入 职 培 训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1 .
公 司 简 介 ﹑ 品 质 政 策 ﹑ 经 营 理 念 ﹑ 规 章 制 度 ﹑ 工 安 环 卫 ﹑ 生 活 常 识 、 作 业 流 程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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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业 手 法 等 ;
2 . 部 门 职 能 与 工 作 目 标 ;
3 . 部 门 岗 位 结 构 和 岗 位 职 责 ;
4 . 岗 位 应 知 应 会 ;
5 . 操 作 技 能 和 工 作 程 序 ;
6 . 本 公 司 和 本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
7 . 入 职 培 训 之 通 识 部 分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 员 工 之 岗 位 相 关 内 容 的 培 训 由 各
用 人 部 门 负 责 , 人 力 资 源 部 进 行 监 督 。
第 五 条 在 职 培 训
( 一 )
在 职 员 工 培 训 按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实 施 ﹐ 人 力 资 源 部 主 导 ﹐ 各 部 门 配 合 组 织 实 施 。 必
要 时 可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来 公 司 进 行 内 训 或 组 织 有 关 员 工 参 加 公 司 外 部 培 训 。
( 二 )
公 司 每 年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和 需 要 对 员 工 进 行 培 训 , 培 训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安 排 、 组 织 实
施 。
( 三 )
对 管 理 人 员 的 专 项 培 训 ﹐ 由 本 部 门 或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出 专 项 申 请 ,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执
行 。
( 四 ) 培 训 考 核 的 资 料 应 归 档 保 存 , 作 为 晋 升 奖 惩 的 依 据 。
第 六 条 特 殊 岗 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 一 ) 特 殊 岗 位 之 人 员 公 司 公 开 招 聘 ( 如 电 工 ﹑ 司 机 ﹑ 厂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 。 如 需
公 司 出 资 培 训 则 按 本 节 第 三 条 员 工 培 训 协 议 执 行 。
( 二 ) 特 殊 岗 位 之 培 训 由 公 司 出 资 以 外 训 的 方 式 进 行 ( 如 内 审 员 、 计 量 员 、 实
验 室 作 业 人 员 ) , 以 上 岗 位 外 培 由 相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报 人 力 资 源 部 备 案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 方 可 外 出 培 训 。
第 七 条 待 岗 培 训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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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 用 对 象 : 年 中 或 年 终 考 核 中 不 合 格 的 ﹐ 部 门 负 责 人 认 为 要 对 该 员 工 进 行 待 岗 培
训 的 。
( 二 )
待 岗 培 训 内 容 :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技 能 等 。 待 岗 培 训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培 训 。
( 三 ) 待 岗 培 训 程 序
年 中 或 年 终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员 工 , 部 门 负 责 人 认 为 要 对 该 员 工 进 行 待 岗 培 训 的
, 应 向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出 备 案 , 并 报 总 经 理 审 批 , 附 送 待 岗 培 训 原 因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实 施 培 训 。
( 四 )
员 工 待 岗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后 , 回 原 部 门 工 作 。 原 部 门 无 法 接 收 的 , 公 司 将 另 行 安 排
岗 位 。 若 员 工 不 服 从 分 配 , 公 司 将 协 商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八 节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 终 止
第 一 条 退 休
劳 动 关 系 在 公 司 的 员 工 , 通 常 按 国 家 规 定 的 正 常 年 龄 退 休 ( 退 职 ) ,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
第 二 条 合 同 到 期
合 同 期 满 前 6 0 天 ﹐ 各 部 门 主 管 应 将 是 否 续 签 合 同 的 意 见 报 送 人 力 资 源 部 ,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前 3 0 日 将 终 止 或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意 向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员 工 , 到 期 办 理
终 止 或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
1 . 员 工 不 同 意 续 签 ﹐ 员 工 应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在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前 3 0 日 向 公 司 提 出 离
职 申 请 ﹐ 且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日 办 理 离 司 手 续 。
2 .
员 工 不 同 意 续 签 合 同 ﹐ 合 同 期 满 后 又 继 续 来 公 司 上 班 的 ﹐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其 进 入
公 司 。
第 三 条 有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给 予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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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年 度 累 计 旷 工 2 天 ( 含 ) 以 上 的 ;
2 、 以 不 文 明 语 言 或 用 肢 体 攻 击 他 人 的 ;
3 、 不 服 从 公 司 生 产 工 作 安 排 的 ;
4 、 泄 露 公 司 机 密 或 商 业 秘 密 的 ;
5 、 违 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指 挥 冒 险 作 业 的 ;
第 四 条 提 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 员 工 辞 职 :
( 1 ) 试 用 期 辞 职 : 员 工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出 辞 职 , 需 提 前 3 天 通 知 公 司 , 并 在 交 接 完
工 作 后 离 司 。
( 2 ) 正 式 员 工 辞 职 : 需 提 前 3 0 日 递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 经 部 门 主 管 审 核 交 人 力 资
源 部 批 准 。 批 准 后 领 取 “ 离 职 手 续 清 单 ” , 办 理 离 司 手 续 , 离 司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出 具 离 职 证 明 。
2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
3 . 员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公 司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4 . 故 意 隐 瞒 个 人 相 关 信 息 。
5 . 员 工 不 能 胜 任 原 岗 位 工 作 , 经 培 训 或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后 仍 不 能 胜 任 的 。
6 . 员 工 因 个 人 过 失 或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受 到 辞 退 处 分 的 。
7 . 单 位 与 员 工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8 . 其 他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条 件 的 。
第 五 条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守 信 的 原 则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第 六 条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人 员 应 在 1 0 日 内 办 理 好 离 司 手 续 。 离 司 手 续 办 完 毕 ,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出 具 离 职 证 明 。 并 在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到 劳 动 局 办 理 终 解 备 案 以 及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等 手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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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离 职 人 员 一 旦 离 开 本 公 司 , 公 司 所 有 的 资 料 、 任 何 形 式 的 资 料 副 本 、 资 产 和 位 于 公
司 内 外 的 其 他 财 产 必 须 一 律 交 还 给 公 司 , 其 所 有 权 属 于 公 司 。 员 工 如 若 违 反 以 上 规
定 , 本 公 司 将 对 该 员 工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 索 回 上 述 物 件 。 必 要 时 公 司 将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第 八 条
要 求 辞 职 的 员 工 结 束 离 职 面 谈 并 填 写 完 离 职 清 单 后 , 公 司 将 一 并 结 清 其 离 职 当 月 的
薪 水 和 相 关 酬 劳 。 如 双 方 另 行 签 定 有 补 充 协 议 , 则 需 同 时 执 行 补 充 协 议 的 相 关 规 定
。
第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经 备 案 后 , 员 工 及 公 司 各 持 一 份 。 已 经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的 劳 动 合 同 , 自 终 止
或 解 除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不 得 销 毁 , 备 查 。
第 三 章 员 工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从 您 加 入 利 佳 塑 料 的 第 一 天 起 , 您 的 一 举 一 动 将 不 仅 代 表 您 自 己 形 象 , 更 重 要
的 是 代 表 整 个 公 司 。 在 商 务 活 动 中 , 作 为 公 司 的 代 表 , 您 的 行 为 举 止 给 客 户 带 来
的 第 一 印 象 非 常 重 要 , 将 直 接 影 响 到 商 务 活 动 的 成 功 率 。 在 工 作 单 位 , 良 好 的 行
为 举 止 非 常 有 助 于 形 成 明 朗 的 气 氛 , 能 融 洽 地 创 造 人 际 关 系 。 良 好 的 行 为 举 止 是
您 与 同 事 之 间 工 作 关 系 的 润 滑 剂 , 有 助 于 您 的 快 速 成 长 。 因 此 我 们 制 定 了 员 工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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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行 为 规 范 , 目 的 是 为 了 帮 助 您 成 功 。
第 一 条 : 基 本 要 求 ;
公 司 要 求 员 工 举 止 大 方 、 着 装 整 洁 、 精 神 饱 满 。
一 . 员 工 仪 表 仪 容 :
( 1 ) 生 技 部 员 工 在 上 班 期 间 一 律 着 工 衣 , ( 工 衣 分 为 夏 装 和 秋 冬 装 , 夏 装 为
短 袖 , 秋 冬 装 为 夹 克 衫 ) 若 业 务 单 位 员 工 拜 访 客 户 , 须 经 本 单 位 主 管 允 许 后 可 着
便 装 。 周 六 周 日 出 勤 亦 着 工 衣 。
( 2 ) 工 衣 不 得 敞 开 穿 着 , 工 衣 应 保 持 整 洁 干 净 。
( 3 ) 工 作 场 所 不 得 穿 拖 鞋 、 露 脐 、 露 背 、 低 领 、 透 明 的 服 装 。
( 4 ) 男 士 不 得 留 长 发 、 怪 发 , 女 士 不 得 留 怪 异 发 型 , 不 画 浓 妆 , 不 用 浓
烈 的 香 水 。
( 5 ) 在 正 式 场 合 和 对 外 重 要 商 务 活 动 中 , 要 求 着 正 装 。
( 6 ) 当 员 工 衣 着 不 得 体 时 , 上 级 主 管 有 责 任 指 出 其 着 装 不 合 适 之 处 。
第 二 条 : 员 工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一 .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遵 守 本 公 司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及 所 属 各 部 门 的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及 业 务 流 程 。
二 . 忠 于 职 守 , 保 障 公 司 利 益 , 维 护 公 司 形 象 , 不 断 提 高 职 业 素 养 。 以 积 极 的
工 作 态 度 对 待 工 作 , 养 成 良 好 得 工 作 作 风 。
1 . 工 作 场 所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影 响 他 人 办 公 。 称 呼 领 导 , 不 得 直 呼 其 名 , 因 呼 领
导 姓 氏 加 职 务 。
2 . 办 公 室 内 部 禁 止 说 粗 话 、 脏 话 、 刻 薄 话 , 对 话 要 轻 声 。 不 乱 扔 纸 屑 、 果 皮 ,
吐 痰 入 盂 。
3 . 爱 护 公 司 财 产 , 爱 护 各 种 办 公 用 具 、 设 备 。 办 公 环 境 干 净 整 洁 、 室 内 物 品 、
办 公 用 品 、 桌 面 摆 放 整 齐 有 序 , 不 得 杂 乱 无 章 。 下 班 前 放 置 妥 当 所 有 文 稿 , 以 防
遗 失 、 泄 密 。
4 . 接 待 来 访 人 员 应 彬 彬 有 礼 , 热 情 大 方 。 对 方 敲 门 应 说 “ 请 进 ” 。 如 正 在 工 作 应
暂 停 并 说 “ 请 稍 等 ‘ , 若 让 对 方 等 候 的 时 间 过 长 , 应 道 ’ 对 不 起 , 让 您 久 等 了 ” ,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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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办 公 室 应 先 敲 门 , 征 得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入 , 离 开 时 随 手 关 门 。
5 . 规 范 使 用 电 话 用 语 , 电 话 接 拨 应 先 说 “ 您 好 ! ” , 禁 用 免 提 。
6 . 提 倡 礼 貌 用 语 , 与 同 事 相 见 应 主 动 招 呼 “ 您 早 ” 或 “ 您 好 ” , 下 班 互 道 “ 再 见 ”
等 用 语 。 与 同 事 合 作 后 应 说 “ 谢 谢 ” 。
7 . 商 务 活 动 中 时 刻 注 意 自 己 的 言 谈 、 举 止 , 保 持 良 好 仪 态 , 用 语 礼 貌 , 语 调 温
和 。
8 . 及 时 稳 妥 处 理 客 户 投 诉 ,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向 直 管 上 级 汇 报 。
9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将 无 关 人 员 带 入 办 事 处
1 0 加 强 安 全 意 识 和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 防 止 工 作 中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
1 1 做 好 保 卫 、 消 防 工 作 。 下 班 前 认 真 检 查 并 关 闭 本 岗 位 的 水 、 电 等 阀 门 , 消 除
各 种 设 施 、 设 备 的 安 全 隐 患 , 确 保 企 业 及 员 工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 遵 守 并 严 格 执 行 消
防 制 度 , 杜 绝 火 灾 发 生 。
1 2 上 班 时 不 得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 不 得 有 违 反 《 员 工 手 册 》 的 行 为 。 有 事 需 要
离 开 时 , 要 向 直 管 上 级 请 假 。
1 3 . 不 得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处 理 私 事 以 及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事 情 。 不 得 无 故 缺 勤 、 迟 到 、
早 退 。 不 得 用 公 司 电 话 处 理 与 公 司 无 关 的 事 情 。
1 4 . 员 工 在 工 作 时 不 得 看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非 专 业 书 籍 、 杂 志 、 报 纸 , 不 得 吃 零 食 、
窜 岗 、 打 闹 等 。
1 5 . 不 得 携 带 违 禁 品 、 危 险 品 进 入 工 作 场 所 。
1 6 不 得 违 纪 索 取 , 收 受 利 益 及 报 酬 。
1 7 . 非 因 工 作 的 需 要 不 得 动 用 公 物 及 公 款 。
1 8 . 对 公 司 财 物 应 妥 善 保 管 , 不 得 私 自 携 出 或 出 借 。
1 9 . 严 格 保 守 公 司 的 商 业 秘 密 , 对 本 公 司 机 密 无 论 是 否 经 管 , 均 不 得 泄 密 。 不 得
任 意 翻 阅 不 属 自 己 负 责 的 文 件 、 账 簿 表 册 或 函 件 。
2 0 . 不 得 私 自 经 营 与 本 公 司 业 务 类 似 的 商 业 或 兼 任 本 公 司 以 外 职 务
2 1 . 员 工 有 义 务 如 实 登 记 个 人 状 况 : 如 学 习 经 历 、 工 作 经 历 、 家 庭 住 址 、 联 系 方
式 、 婚 姻 状 况 、 健 康 状 况 等 , 且 当 个 人 相 关 信 息 发 生 变 更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人 事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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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更 改 其 信 息 。
2 2 . 严 格 按 岗 位 操 作 规 程 操 作 , 对 操 作 规 程 中 不 合 理 的 问 题 , 及 时 提 出 并 报 直 接
上 级 尽 快 解 决 。 严 禁 违 规 作 业 , 杜 绝 事 故 发 生 。
2 3 . 创 造 和 谐 得 工 作 环 境 , 互 相 学 习 , 互 相 帮 助 , 共 同 提 高 , 发 扬 团 队 精 神 , 增
强 公 司 的 凝 聚 力 。
2 4 . 不 得 打 听 同 事 的 考 绩 结 果 和 薪 酬 收 入 。
2 5 . 离 职 员 工 应 按 公 司 规 定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第 四 条 工 作 成 果 归 属
工 作 时 间 内 的 所 有 创 造 发 明 ﹑ 创 意 想 法 ﹑ 设 计 ﹑ 开 发 ﹑ 程 序 步 骤 ﹑ 技 术 革 新 及
在 聘 用 期 内 以 公 司 名 义 由 员 工 个 人 或 与 其 它 员 工 共 同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而 产 生 的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获 得 的 公 司 机 密 信 息 或 财 产 或 者 在 聘 用 期 内 任 何 时 候 履 行 职 责 而 创 造 的
任 何 东 西 及 其 翻 译 件 ﹐ 均 系 公 司 财 产 。 员 工 同 意 将 职 务 作 品 的 完 整 权 利 ﹑ 利 益 ﹐
包 括 职 务 作 品 的 所 有 权 利 归 公 司 所 有 。
第 五 条 基 本 礼 仪
( 一 ) 员 工 应 做 到 礼 貌 待 客 ﹑ 举 止 得 体 ﹐ 并 遵 守 以 下 要 求 ﹕
1 . 与 客 人 交 谈 应 态 度 和 蔼 ﹑ 热 情 , 注 意 使 用 礼 貌 用 语 ;
2 . 对 客 人 提 出 的 询 问 要 耐 心 解 答 , 解 答 不 了 的 问 题 ﹐ 应 及 时 请 示 汇 报 ;
3 . 与 客 人 相 遇 ﹐ 要 主 动 让 步 。 与 客 人 同 行 , 应 礼 让 客 人 先 行 。
( 二 )
为 了 保 证 所 有 职 员 的 穿 着 得 体 , 树 立 良 好 的 公 司 形 象 , 公 司 要 求 员 工 都 应 注 重 仪
表 整 洁 。
第 二 节 利 益 规 范
第 一 条
员 工 应 避 免 个 人 利 益 与 公 司 利 益 之 间 发 生 冲 突 。 员 工 违 反 本 部 分 的 规 定 视 为 与 公
司 有 利 益 冲 突 。 当 员 工 怀 疑 自 己 可 能 涉 及 利 益 冲 突 时 ﹐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详 细 情
形 向 直 属 主 管 加 以 报 告 。 其 主 管 应 负 责 与 该 员 工 进 行 讨 论 ﹐ 并 咨 询 或 通 知 其 上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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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层 后 作 出 最 后 决 定 。
第 二 条
员 工 不 得 成 为 与 本 公 司 有 或 可 能 有 业 务 往 来 的 企 业 ( 如 供 应 商 ﹑ 顾 客 ﹑ 房 东 ﹑ 经
销 商 ﹑ 被 授 权 人 等 ) 的 主 要 股 东 或 拥 有 相 应 利 益 者 , 不 得 担 任 与 公 司 有 竞 争 业 务
的 企 业 的 董 事 ﹑ 合 伙 人 和 经 理 。
第 三 条
员 工 不 得 受 雇 于 公 司 的 任 何 竞 争 对 手 , 或 担 任 竞 争 对 手 的 承 包 商 、 顾 问 ( 无 论 是
专 职 或 兼 职 , 无 论 是 否 获 取 报 酬 ) ,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成 为 公 司 竞 争 对
手 。
第 四 条
未 经 总 经 理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员 工 不 得 受 雇 于 公 司 的 顾 客 或 供 应 商 , 或 担 任 其 业 务
承 包 商 、 顾 问 ,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与 其 业 务 发 生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牵 连 。
第 五 条
未 经 公 司 批 准 , 员 工 不 得 提 供 或 销 售 与 公 司 类 似 产 品 或 服 务 。 不 得 销 售 竞 争 对 手
的 产 品 及 服 务 ,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支 持 或 促 销 竞 争 对 手 的 产 品 或 服 务 。
第 六 条
员 工 在 与 其 亲 友 所 属 公 司 业 务 往 来 时 ﹐ 应 事 先 告 知 公 司 。 未 经 总 经 理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与 其 亲 友 进 行 往 来 业 务 。 除 此 ﹐ 员 工 应 回 避 参 与 决 定 是 否 与 其 亲 友 进 行
业 务 往 来 。
第 三 节 生 活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条 餐 厅 规 范
( 一 ) 员 工 应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用 餐 ﹐ 不 得 提 前 用 餐 。
( 二 )
员 工 用 餐 时 须 排 队 用 餐 ﹐ 不 得 插 队 ﹐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不 得 在 餐 厅 追 逐 打 闹 。
( 三 )
用 完 餐 自 觉 将 餐 具 带 到 回 收 区 ﹐ 自 觉 清 理 桌 面 ﹐ 不 得 将 饭 菜 渣 ﹑ 水 果 皮 等 遗 留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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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 桌 上 。
( 四 ) 不 浪 费 饭 菜 ﹐ 适 量 打 餐 。
第 二 条 宿 舍 管 理 规 范
( 一 ) 员 工 可 入 住 统 一 配 置 的 宿 舍 。
( 二 ) 在 宿 舍 区 不 得 边 走 边 吃 。
( 三 ) 个 人 财 务 应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
( 四 ) 宿 舍 应 保 持 整 洁 卫 生 ﹐ 服 从 宿 舍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排 。
( 五 ) 不 得 在 宿 舍 内 使 用 大 功 率 电 器 ﹐ 不 得 在 宿 舍 内 做 饭 。
( 六 ) 换 房 或 换 床 应 得 到 宿 舍 管 理 员 的 同 意 。
( 七 ) 严 禁 在 宿 舍 内 留 宿 他 人 。
( 八 ) 男 性 员 工 不 可 随 意 出 入 女 性 员 工 宿 舍 。
第 三 条 门 卫 规 定
( 一 ) 员 工 在 上 班 时 间 出 入 必 须 刷 卡 。
( 二 )
外 来 访 客 必 须 在 保 安 室 登 记 ﹐ 领 取 并 佩 带 证 件 ﹐ 在 被 访 人 员 的 带 领 下 或 许 可 下 方
可 进 入 。
( 三 ) 任 何 人 不 经 允 许 ﹐ 不 得 私 自 带 人 进 行 公 司 内 部 。
第 四 章 安 全 卫 生
第 一 条 一 般 规 定
( 一 )
安 全 卫 生 涉 及 到 所 有 员 工 的 身 心 健 康 安 全 以 及 公 司 的 正 常 有 序 运 作 。 防 止 危 险 ﹐
预 防 灾 害 ﹑ 讲 究 卫 生 ﹐ 维 持 安 全 整 洁 清 爽 的 工 作 环 境 是 所 有 员 工 的 职 责 。
( 二 )
所 有 员 工 须 遵 守 国 家 的 安 全 卫 生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公 司 相 应 的 各 项 制 度 ﹐ 努 力 搞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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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全 卫 生 。
( 三 )
公 司 将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定 为 公 司 员 工 上 岗 培 训 的 必 备 内 容 ﹐ 员 工 必 须 接 受 安 全 卫 生
方 面 的 教 育 ﹑ 训 练 。
( 四 ) 及 时 汇 报
1 . 为 了 保 持 安 全 操 作 ﹐ 员 工 应 当 向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安 全 部 门 管 理 部 汇 报 所 有 不
安 全 的 实 际 操 作 或 事 故 隐 患 。 员 工 如 果 在 公 司 内 发 现 任 何 可 疑 人 员 ﹐ 应 当 立 即 向
保 安 汇 报 ﹐ 以 便 将 其 驱 逐 出 公 司 。
2 . 所 有 员 工 发 现 灾 害 或 有 危 险 时 ﹐ 必 须 在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的 同 时 立 即 快 速 向 上
司 ﹑ 安 全 管 理 者 ﹑ 卫 生 管 理 者 ﹑ 消 防 责 任 者 或 其 它 有 关 人 员 报 告 ﹐ 并 按 照 指 示 积
极 协 助 ﹑ 配 合 ﹐ 努 力 使 损 失 减 少 到 最 低 程 度 。
第 二 条 基 本 纪 律 规 范
为 了 保 证 员 工 安 全 ﹐ 员 工 必 须 遵 守 如 下 规 则 :
( 一 ) 不 得 私 自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及 其 它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司 ;
( 二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 移 动 或 取 消 安 全 装 置 或 使 其 失 效 ;
( 三 )
非 指 定 人 员 不 得 操 作 公 司 内 的 动 力 设 备 ﹑ 锅 炉 ﹑ 变 压 器 ﹑ 柴 油 叉 车 ﹑ 电 瓶 叉 车 ﹑
行 车 ﹑ 汽 车 等 ;
( 四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登 上 建 筑 物 ﹐ 驾 驶 叉 车 ﹑ 汽 车 ﹐ 不 得 进 入 禁 止 区 域 ;
( 五 ) 不 得 在 液 化 气 库 ﹑ 油 库 ﹑ 油 罐 ﹑ 切 削 或 易 燃 物 品 附 近 使 用 明 火 ;
( 六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动 火 以 及 随 意 使 用 电 加 热 器 、 火 电 取 暖 器 ;
( 七 ) 应 在 公 司 指 定 场 所 吸 烟 ;
( 八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在 消 防 通 道 上 和 消 防 设 施 周 围 放 置 物 品 ;
( 九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及 各 种 注 意 事 项 ;
( 十 )
车 间 工 作 人 员 在 工 作 时 间 必 须 穿 戴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如 工 作 服 ﹑ 帽 、 口 罩 、 防 护 镜
等 ) , 车 间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工 作 时 间 必 须 穿 工 作 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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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一 ) 注 意 保 护 自 身 和 周 围 人 的 安 全 与 健 康 ﹐ 维 持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
( 十 二 )
员 工 家 属 或 同 居 者 患 有 或 怀 疑 患 有 传 染 病 时 ﹐ 必 须 立 即 向 部 门 领 导 或 管 理 部 汇 报
;
( 十 三 ) 不 得 随 地 吐 痰 ﹑ 乱 扔 垃 圾 ;
第 三 条 体 检 制 度
( 一 )
公 司 除 了 要 求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体 检 之 外 ﹐ 还 将 对 从 事 特 定 岗 位 的 员 工 进 行 职 业 病 预
防 检 查 ﹐ 以 保 证 员 工 的 身 心 健 康 。 如 员 工 患 传 染 病 ﹐ 将 被 调 任 其 它 职 位 或 在 治 疗
期 间 暂 停 工 作 。
( 二 ) 为 了 保 证 公 司 的 全 面 卫 生 质 量 ﹐ 公 司 对 所 有 员 工 实 行 年 度 体 检 制 度 。
第 四 条 上 岗 禁 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禁 止 上 岗 :
( 一 ) 法 定 传 染 病 患 者 及 怀 疑 患 有 此 类 疾 病 尚 未 有 定 论 者 ;
( 二 ) 从 事 工 作 有 可 能 会 使 病 情 恶 化 者 ;
( 三 ) 患 立 刻 传 染 病 后 重 病 未 完 全 康 复 者 ;
( 四 ) 其 它 由 医 生 确 认 认 为 不 适 合 上 岗 者 ;
( 五 ) 吊 车 、 叉 车 、 汽 车 、 锅 炉 、 空 压 机 、 液 化 气 等 特 种 工 种 , 必 须 持 有 该 工 种
的 操 作 许 可 证 或 获 得 上 岗 资 格 , 否 则 不 得 上 岗 。
第 五 条 火 情 处 理
( 一 )
疏 散 区 按 照 防 火 区 域 进 行 划 分 ﹐ 由 专 人 负 责 其 所 在 区 域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的 疏 散 工 作
。 员 工 应 根 据 安 排 参 加 火 警 演 习 ﹐ 熟 记 火 警 讯 号 ﹑ 火 警 通 道 ﹑ 厂 区 逃 生 及 灭 火 器
具 使 用 方 法 。
( 二 ) 发 生 火 警 时 ﹐ 应 保 持 镇 静 ﹐ 不 要 惊 慌 失 措 ﹐ 并 采 取 如 下 措 施 :
1 . 按 动 最 近 之 火 警 报 警 器 并 通 知 上 级 主 管 ;
2 .
27
上 级 主 管 应 立 即 通 知 企 管 部 ﹐ 说 出 火 警 发 生 的 地 点 及 火 势 大 小 , 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
3 . 呼 唤 最 近 的 同 事 援 助 ;
4 . 关 闭 所 有 的 电 器 开 关 ;
5 . 在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 利 用 最 近 的 灭 火 器 材 尽 力 将 火 扑 灭 ;
6 . 切 勿 用 水 或 泡 沫 灭 火 器 扑 灭 因 漏 电 而 引 发 的 火 情 ;
7 . 听 到 撤 离 信 号 应 立 即 组 织 撤 离 火 警 现 场 , 切 勿 慌 乱 ﹐ 必 须 从 消 防 通 道 疏 散
第 六 条 紧 急 ﹑ 意 外 事 故 处 理
( 一 ) 保 持 镇 静 ﹐ 立 即 通 知 上 级 领 导 并 协 助 维 护 现 场 。
( 二 )
如 果 员 工 在 公 司 内 受 伤 或 发 生 事 故 ﹐ 在 场 的 员 工 应 立 即 通 知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管 理 部
, 夜 班 可 通 知 保 安 或 值 班 经 理 ﹐ 协 助 救 护 伤 病 者 ﹐ 并 保 护 好 现 场 。
第 五 章 奖 惩 规 定
第 一 节 奖 励 制 度
第 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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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 励 条 例 是 公 司 对 您 过 去 业 绩 的 肯 定 , 同 时 也 是 激 励 您 在 今 后 更 加 努 力 。 所 有 的 业
绩 只 代 表 过 去 而 不 是 未 来 。 员 工 手 册 规 定 的 奖 励 制 度 只 是 公 司 奖 励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 公 司 所 颁 布 的 以 及 日 后 颁 布 的 任 何 有 关 奖 励 的 规 定 都 将 自 动 成 为 公 司 奖 励 制 度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第 二 条 本 公 司 员 工 的 奖 励 分 为 “ 晋 级 ” “ 发 放 奖 金 ” “ 大 功 ”
“ 小 功 ” “ 嘉 奖 ” “ 口 头 表 扬 ”
( 一 ) 口 头 表 扬
公 司 倡 导 积 极 的 沟 通 和 管 理 模 式 ,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及 时 就 员 工 的 日 常 良 好 工 作 表
现 作 口 头 奖 励 。
( 二 ) 奖 励 的 类 型 有 ﹕ 嘉 奖 ﹑ 小 功 ﹑ 大 功 ﹑ 晋 级 及 发 放 奖 金 :
1 . 嘉 奖 ( 发 2 5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加 1 分 )
2 . 小 功 ( 发 5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加 2 分 )
3 . 大 功 ( 发 1 0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加 4 分 )
( 三 )
嘉 奖 两 次 等 于 小 功 一 次 ﹐ 小 功 两 次 等 于 大 功 一 次 。 功 过 可 以 相 抵 ﹐ 但 前 功 不 能 抵
后 过 。
( 四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可 予 嘉 奖 :
1 . 维 护 团 体 荣 誉 ﹐ 有 具 体 事 迹 者 。
2 . 服 务 认 真 , 获 客 户 赞 许 或 为 公 司 争 取 荣 誉 有 具 体 事 实 者 。
3 .
预 防 机 器 设 备 发 生 故 障 或 抢 修 建 筑 等 工 程 , 得 以 防 止 损 失 于 未 然 或 提 早 完 成
因 而 增 加 或 有 利 于 生 产 者 。
4 .
发 现 职 责 以 外 的 失 误 , 予 以 上 报 或 妥 善 处 理 , 避 免 公 司 受 到 较 大 损 失 者 。
5 . 调 解 较 大 纠 纷 有 功 或 规 劝 同 仁 守 法 堪 为 表 率 者 。
6 . . 检 举 重 大 违 规 现 象 或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者 。
7 . 能 圆 满 完 成 上 级 领 导 交 代 的 任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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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拾 金 不 昧 ﹐ 维 护 公 司 形 象 者 。
9 . 热 心 服 务 ﹐ 有 具 体 事 迹 ﹐ 足 为 楷 模 者 。
( 五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可 予 小 功 :
1 . 对 于 生 产 技 术 或 管 理 制 度 ﹐ 提 出 具 体 方 案 ﹐ 经 采 纳 确 有 成 效 者 。
2 . 遇 有 灾 变 ﹐ 勇 于 负 责 ﹐ 并 处 置 得 宜 者 。
3 . 爱 护 公 物 , 节 约 物 料 或 对 于 原 材 料 利 用 卓 有 成 效 者 。
4 . 领 导 有 方 , 使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或 业 务 发 展 有 很 大 进 步 者 。
5 . 热 诚 尽 责 , 工 作 效 率 超 群 , 堪 为 全 体 员 工 之 楷 模 者 。
6 . 代 表 公 司 参 加 社 区 或 地 方 政 府 机 关 举 办 之 大 型 活 动 获 前 3 名 者 。
7 . 拾 物 ( 金 ) 不 昧 者 ( 价 值 5 0 0 元 以 上 ) 。
8 . 主 动 举 报 行 为 不 良 的 员 工 ﹐ 并 能 使 公 司 避 免 造 成 损 害 。
9 . 节 省 原 物 料 ﹐ 废 物 利 用 ﹐ 有 具 体 事 实 者 。
1 0 . 有 其 它 功 绩 者 。
( 六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记 大 功
1 . 适 时 消 灭 意 外 事 件 , 或 重 大 变 故 , 使 公 司 免 遭 严 重 损 害 者 。
2 . 提 出 产 品 新 的 定 位 , 并 取 得 良 好 的 经 济 效 益 者 。
3 . 维 护 公 司 重 大 利 益 ﹐ 竭 尽 全 力 ﹐ 避 免 重 大 损 失 者 。
4 . . 在 恶 劣 环 境 下 , 冒 生 命 危 险 尽 力 职 守 者 。
( 七 )
本 公 司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可 酌 情 给 予 晋 级 或 颁 发 奖 状 、 奖 金 。 ( 大 功 二
次 即 晋 升 一 级 )
1 . 对 于 销 售 增 产 及 技 术 改 进 有 重 大 贡 献 者 。
2 . 发 明 或 改 良 各 项 生 产 设 备 、 生 产 方 法 或 其 它 管 理 制 度 上 有 关 事 项 , 经 确 认
对 本 公 司 有 重 大 贡 献 者 。
3 . 对 国 家 或 社 会 有 特 殊 功 劳 或 贡 献 , 因 而 提 高 本 公 司 声 誉 者 。
( 八 ) 其 他 对 公 司 或 公 众 有 利 的 行 为 , 具 有 事 实 证 明 者 , 根 据 其 贡 献 大 小 予 以 奖
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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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节 惩 处 条 例
第 一 条
公 司 对 员 工 的 处 分 决 定 将 严 格 遵 照 有 关 的 处 理 程 序 , 任 何 处 分 都 是 一 项 严 肃 的 决 定
。 处 分 的 目 的 不 是 为 了 惩 罚 , 而 是 为 了 员 工 在 今 后 的 工 作 和 生 活 中 , 能 够 有 所 警 戒
和 进 步 , 是 一 种 负 激 励 。
第 二 条 本 公 司 的 惩 处 分 为 “ 辞 退 ” “ 记 大 过 ” “ 记 过 ” “ 警 告 ”
一 . 惩 处 方 法
1 . 辞 退 : 予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2 . 记 大 过 : ( 扣 1 0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4 分 )
3 . 记 过 : ( 扣 5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2 分 )
4 . 警 告 : ( 扣 2 5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1 分 )
二 . 员 工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应 予 以 “ 辞 退 ” 处 分 :
1 . 连 续 旷 工 三 天 , 一 个 月 内 累 计 旷 工 五 天 的 , 一 年 内 旷 工 十 二 天 以 上 者 ;
2 . 旷 工 且 造 成 公 司 较 重 损 失 或 严 重 损 失 的 ﹔
3 . 携 带 违 禁 品 进 入 工 作 场 所 者 ;
4 . 未 经 上 级 主 管 同 意 ,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 擅 自 换 班 ﹑ 调 班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5 . 不 服 从 主 管 的 指 挥 调 遣 , 且 有 威 胁 行 为 , 情 节 较 重 者 ﹔
6 出 借 办 公 室 钥 匙 ﹑ 门 卡 或 任 何 其 它 公 司 识 别 证 件 ( 包 括 开 启 电 器 的 密 码 )
给 其 它 无 权 使 用 的 人 员 ﹐ 造 成 损 失 的 ﹔
7 隐 瞒 或 伪 造 履 历 , 篡 改 考 勤 记 录 或 其 它 任 何 欺 瞒 行 为 ;
8 . 无 故 损 毁 公 司 财 物 , 损 失 重 大 或 损 毁 公 司 重 要 文 件 者 ;
9 . 盗 窃 公 司 及 他 人 财 物 , 或 挪 用 公 款 者 ﹔
1 0 . 假 借 职 权 , 营 私 舞 弊 者 ﹔
1 1 . 在 工 作 场 所 聚 赌 或 斗 殴 者 ﹔
1 2 . 制 造 或 传 播 谣 言 者 ;
1 3 . 品 行 不 端 , 严 重 损 及 公 司 信 誉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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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 . 检 查 或 监 督 人 员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情 节 较 重 或 情 节 严 重 ﹐ 或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或 严 重 损 失 的 ﹔
1 5 . 滥 用 职 权 , 上 级 主 管 有 威 胁 侮 辱 下 级 的 行 为 , 情 节 较 重 者 ;
1 6 . 在 明 示 禁 烟 区 内 吸 烟 引 起 火 灾 ﹐ 致 使 公 司 蒙 受 损 失 者 ﹔
1 7 . 过 失 损 坏 或 遗 失 财 物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
1 8 . 故 意 浪 费 公 司 资 源 、 或 违 反 规 定 、 操 作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2 0 0 0 0 元 以 上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者 ;
1 9 . 对 同 事 暴 力 威 胁 、 恶 意 攻 击 或 诬 蔑 、 伪 证 , 制 造 事 端 者 ; ﹔
2 0 . 有 意 泄 露 公 司 机 密 者 ;
2 1 . 其 它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三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予 以 记 大 过 处 分 :
1 . 擅 离 职 守 ﹐ 致 生 产 变 故 使 公 司 蒙 受 严 重 损 失 者 ;
2 . 泄 漏 机 密 给 公 司 造 成 一 定 损 失 者 ;
3 . 违 抗 命 令 , 或 有 威 胁 侮 辱 上 级 的 行 为 , 情 节 较 轻 者 ;
4 . 滥 用 职 权 , 上 级 有 威 胁 侮 辱 下 级 的 行 为 , 情 节 较 轻 者 ;
5 遗 失 重 要 文 件 、 机 件 或 工 具 致 使 公 司 蒙 受 损 失 者 ;
6 违 反 安 全 规 定 措 施 , 致 使 本 公 司 蒙 受 严 重 损 失 或 人 身 伤 害 者 ;
7 . 旷 工 1 日 , 严 重 耽 误 工 作 者 ;
8 . 有 意 毁 损 公 物 或 公 共 文 书 情 节 重 大 者 ;
9 虚 报 加 班 经 查 属 实 者 ;
1 0 代 刷 卡 ﹑ 伪 造 考 勤 记 录 者 ;
1 1 当 月 ( 考 勤 月 ) 上 下 班 迟 到 或 早 退 次 数 达 七 次 者 ;
1 2 伪 造 单 据 ﹐ 给 公 司 带 来 损 失 或 有 损 公 司 名 誉 者 ;
1 3 公 司 发 放 的 制 服 ﹑ 证 件 等 借 与 非 公 司 人 员 致 使 他 人 企 图 蒙 混 入 厂 者 ;
1 4 经 同 意 后 ﹐ 使 用 / 借 用 公 司 资 产 ﹐ 因 个 人 保 管 不 善 ﹐ 导 致 资 产 的 丢 失 者 ﹐
并 依 财 务 核 算 物 品 之 账 面 价 值 赔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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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在 公 司 内 有 不 文 明 举 止 ﹐ 情 节 较 重 的 ﹔
1 6 品 行 不 端 有 损 公 司 信 誉 者 ;
1 7 未 按 期 完 成 公 司 安 排 的 任 务 或 处 理 严 重 不 当 ﹐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1 8 . 违 反 公 司 质 量 ﹑ 生 产 ﹑ 工 艺 ﹑ 设 备 等 有 关 管 理 程 序 或 规 章 制 度 ﹐ 造 成 产
品 质 量 事 故 或 损 坏 机 器 设 备 ﹐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的 ﹔
1 9 未 经 批 准 ﹐ 动 用 公 司 车 辆 办 私 事 的 ﹔
2 0 . 未 经 许 可 将 公 司 商 品 带 出 公 司 的 ﹔
2 1 . 故 意 违 反 资 讯 管 理 制 度 ﹐ 情 节 较 重 或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的 ﹔
2 2 违 反 办 公 室 规 定 ﹐ 不 听 劝 阻 ﹐ 情 节 较 重 或 损 失 较 重 的 ﹔
2 3 . 故 意 浪 费 公 司 资 源 给 公 司 造 成 1 0 0 0 0 元 以 上 2 0 0 0 0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者 ;
2 4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其 它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
四 .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应 予 以 “ 记 过 ” 处 分 :
1 . . 因 疏 忽 致 机 器 设 备 或 物 品 材 料 遭 受 损 害 或 伤 及 他 人 ﹐ 情 节 轻 微 者 。
2 . 投 机 取 巧 ﹑ 隐 瞒 蒙 蔽 ﹑ 谋 取 非 份 利 益 者 。
3 . 他 人 犯 规 , 而 有 意 作 伪 证 包 庇 者 。
4 . 上 级 人 员 有 关 职 务 上 查 询 故 意 隐 瞒 或 报 告 不 实 者 。
5 . 未 经 许 可 厂 内 擅 自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者 , 如 : 汽 车 、 叉 车 、 电 动 液 压 拖 板 车 等
。
6 . 造 谣 生 事 , 散 播 谣 言 ﹐ 兴 风 作 浪 情 节 轻 微 者 。
7 . 不 良 嗜 好 或 行 为 不 检 而 致 本 公 司 声 誉 受 损 者 。
8 . 轮 班 人 员 非 轮 休 假 期 间 , 不 请 假 外 出 者 。
9 . 进 入 禁 区 妨 碍 或 影 响 现 场 工 作 秩 序 者 。
1 0 . 客 户 请 示 或 协 调 事 项 故 意 刁 难 者 。
1 1 . 当 月 ( 考 勤 月 ) 上 下 班 迟 到 或 早 退 次 数 达 五 次 者 。
1 2 . 乱 丢 垃 圾 ﹐ 影 响 公 司 环 境 卫 生 者 。
1 3 . 出 入 厂 区 不 接 受 检 查 且 屡 劝 不 听 者 。
1 4 . 工 作 不 力 、 屡 教 不 改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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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 未 在 指 定 的 区 域 吸 烟 者 。
1 6 . 损 毁 或 遗 失 公 物 或 公 共 文 书 情 节 轻 微 者 。
1 7 . 未 经 许 可 , 擅 带 外 人 入 厂 参 观 或 有 其 它 不 良 意 图 者 。
1 8 .
没 有 按 照 规 范 要 求 使 用 公 司 固 定 资 产 ﹐ 从 而 导 致 固 定 资 产 的 严 重 损 失 者 ﹐ 并 依
财 务 核 算 物 品 之 帐 面 价 值 赔 偿 。
1 9 . 旷 工 半 天 或 请 假 手 续 不 全 , 且 未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的 ﹔
2 0 .
将 公 司 安 全 卫 生 规 定 不 允 许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的 物 品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 情 节 较 重 或 造
成 损 失 的 ﹔
2 1 . 未 经 同 意 出 借 公 司 财 物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2 2 . 丢 失 公 司 物 品 不 及 时 汇 报 的 ﹔
2 3 . 未 经 主 管 人 员 同 意 ﹐ 为 个 人 利 益 使 用 公 司 财 产 ﹐ 情 节 轻 微 的 ﹔
2 4 . 擅 配 或 私 配 公 司 的 各 种 钥 匙 ﹐ 尚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2 5 .
因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机 器 设 备 或 物 品 材 料 遭 受 损 害 、 伤 及 他 人 ,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的 ;
2 6 . 违 反 规 定 、 操 作 规 程 给 公 司 造 成 2 0 0 0 元 以 上 1 0 0 0 0 元 以 下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者 ;
五 . 员 工 具 有 下 列 事 项 之 一 者 , 应 予 以 “ 警 告 ” 处 分 :
1 . 迟 到 、 早 退 当 月 累 计 满 三 次 者 ﹔
2 .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
3 . 违 反 公 司 安 全 卫 生 规 定 ﹐ 将 不 得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的 物 品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
4 . 在 工 作 时 间 谈 天 ﹑ 躺 卧 休 息 或 打 瞌 睡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
5 .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电 话 聊 天 ﹑ 吃 零 食 ﹑ 串 岗 ﹑ 戏 闹 者 ﹐ 情 节 轻 微 的 ﹔
6 . 在 工 作 时 间 干 私 活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
7 . 违 反 规 定 、 操 作 规 程 , 给 公 司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在 2 0 0 0 元 以 下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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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工 作 时 间 打 扑 克 ﹑ 下 棋 ﹑ 看 电 视 ﹑ 玩 电 脑 游 戏 或 看 休 闲 刊 物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9 . 随 便 吐 痰 ﹑ 乱 扔 杂 物 ﹑ 随 地 随 意 堆 放 物 品 ﹐ 损 坏 公 共 绿 地 ﹐ 破 坏 环 境 卫 生
的 ﹔
1 0 . 在 车 间 工 作 时 不 戴 工 作 帽 或 不 穿 工 作 服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1 1 . 衣 着 ﹑ 仪 表 ﹑ 礼 仪 ﹑ 言 行 未 符 合 员 工 规 范 ﹔
1 2 . 对 客 户 或 其 它 员 工 无 礼 ﹔
1 3 . 不 服 从 主 管 人 员 合 理 指 导 ﹐ 情 节 轻 微 者 ﹔
1 4 . 违 反 公 司 质 量 生 产 ﹑ 工 艺 ﹑ 设 备 等 有 关 管 理 秩 序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后 果 的 ﹔
1 5 . 一 般 过 失 造 成 公 司 财 物 轻 微 损 失 的 ﹔
1 6 . 擅 自 复 制 员 工 手 册 或 借 予 他 人 的 ﹔
1 7 . 无 故 不 出 席 公 司 主 办 的 重 要 活 动 ﹐ 如 培 训 或 会 议 等 ﹔
1 8 . 违 反 资 讯 管 理 制 度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1 9 . 违 反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2 0 . 管 理 人 员 轻 微 失 职 行 为 ﹔
2 1 . 未 按 公 司 用 餐 时 间 规 定 ﹐ 提 早 进 入 餐 厅 用 餐 的 。
2 2 . 未 排 队 就 餐 经 指 正 不 改 的 。
2 3 . 在 餐 厅 就 餐 时 ﹐ 浪 费 饭 菜 者 。
2 4 . 作 业 操 作 人 员 , 工 作 时 间 在 工 作 车 间 吃 东 西 者 。
2 5 . 进 入 厂 区 不 主 动 出 示 识 别 证 且 配 合 度 不 佳 的 。
2 6 . 特 种 作 业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穿 戴 安 全 装 备 ﹐ 经 纠 正 仍 不 改 正 者 。
2 7 . 因 过 失 致 发 生 工 作 错 误 情 节 轻 微 者 。
2 8 . 初 次 不 尊 重 主 管 人 员 ﹑ 未 认 真 执 行 职 务 者 。
2 9 . 妨 害 现 场 工 作 秩 序 或 违 反 安 全 卫 生 工 作 守 则 情 节 轻 微 者 。
3 0 . 检 查 或 监 督 人 员 未 认 真 执 行 职 务 者 。
3 1 . 出 入 办 公 室 ( 工 厂 ) 内 , 不 遵 守 规 定 或 携 带 物 品 出 入 拒 绝 警 卫 或 管 制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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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查 问 情 节 较 轻 者 。
3 2 .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其 它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
六 .
员 工 在 第 一 次 受 处 分 后 ﹐ 一 个 月 内 如 再 受 处 分 ﹐ 则 将 受 到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如 下 ﹕
( 一 ) 警 告 + 警 告 = 大 过 ﹐
( 二 ) 小 过 + 小 过 = 辞 退
七 .
员 工 在 第 一 次 受 处 分 后 ﹐ 六 个 月 内 如 再 受 处 分 ﹐ 则 将 受 到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如 下 ﹕
( 一 ) 警 告 + 警 告 = 小 过
( 二 ) 小 过 + 小 过 = 大 过
( 三 ) 大 过 + 大 过 = 辞 退
八 . 其 它 违 反 公 司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及 流 程 者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将 分 别 予 以 惩 处 。
第 三 条 : 其 它 规 定
( 一 )
若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 除 依 照 本 规 定 处 理 外 , 并 由 管 理 部 会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 二 )
有 违 纪 或 违 法 之 嫌 疑 者 , 可 先 于 停 职 检 查 , 停 职 期 间 , 公 司 视 实 际 需 要 要 求 上
班 或 待 岗 , 以 协 助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工 作 , 其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指 定 职 务 代 理
人 , 待 事 情 查 清 后 再 作 处 理 , 停 职 期 间 薪 资 停 发 , 停 职 检 查 时 间 除 总 经 理 核 准
外 ,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检 查 期 满 后 用 人 部 门 要 将 检 查 结 果 书 面 会 管 理 部 办 理 后
呈 总 经 理 核 定 ﹐ 若 确 实 无 违 纪 或 违 法 者 , 薪 资 给 予 补 发 。
( 三 )
依 主 管 命 令 或 指 导 而 发 生 过 失 者 , 可 免 予 惩 戒 , 但 明 知 其 命 令 或 指 导 有 欠 适 当
, 而 未 事 前 陈 述 者 不 在 此 限 。
( 四 ) 特 殊 重 大 贡 献 , 依 本 奖 励 办 法 不 足 以 彰 显 其 功 绩 者 , 呈 总 经 理 决 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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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有 本 奖 惩 规 定 未 尽 事 项 , 而 对 本 公 司 确 实 有 贡 献 , 或 确 实 有 不 良 行 为 或 过 失 须
奖 惩 者 , 得 比 照 类 似 之 规 定 , 予 以 奖 惩 。
( 六 )
下 属 犯 错 情 节 严 重 ﹐ 主 管 须 连 带 处 分 ﹐ 只 追 溯 直 接 主 管 ﹐ 最 高 追 溯 到 高 两 阶 主 管
﹐ 不 再 向 上 追 溯 ﹐ 且 主 管 比 下 属 下 降 一 级 至 两 级 处 分 。
第 六 章 : 附 则
第 一 条 本 员 工 手 册 全 体 员 工 人 均 一 册 。
第 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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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工 手 册 是 公 司 的 财 产 ﹐ 员 工 应 在 结 束 聘 用 关 系 时 交 人 力 资 源 部 , 否 则 应 赔 偿 人
民 币 1 0 0 元 。 本 员 工 手 册 仅 限 于 员 工 本 人 使 用 , 未 经 允 许 不 得 外 借 、 复 制 。
第 三 条
本 员 工 手 册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部 负 责 解 释 。 公 司 可 根 据 需 要 对 本 员 工 手 册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补 充 。 修 改 补 充 的 内 容 将 通 过 公 告 方 式 进 行 公 布 。
第 四 条
本 员 工 手 册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 此 前 存 在 的 公 司 制 度 与 本 员 工 手 册 之 规 定 相 冲 突
的 ﹐ 以 本 员 工 手 册 的 规 定 为 准 。
第 二 节 惩 处 制 度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司 健 康 有 序 运 作 ﹐ 特 制 定 本 惩 处 制 度 。
第 二 条
根 据 违 纪 行 为 的 情 节 轻 重 ﹑ 后 果 ﹑ 影 响 以 及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状 态 ﹐ 违 纪 行 为 分 为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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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 违 纪 行 为 ﹑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和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并 分 别 予 以 口 头 警 告 ( 警 告 ) ﹑ 书 面
警 告 ( 记 小 过 和 大 过 ) ﹑ 辞 退 。 如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该 行 为 为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件 ﹐ 优
先 适 用 该 约 定 。
( 一 ) 员 工 违 纪 应 优 先 适 用 较 重 的 处 分 。
( 二 ) 惩 处 的 类 型 有 ﹕ 警 告 ﹑ 小 过 ﹑ 大 过 及 辞 退 :
1 . 警 告 ( 扣 2 5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1 分 )
2 . 小 过 ( 扣 5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2 分 )
3 . 大 过 ( 扣 1 0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4 分 )
第 三 条 术 语 解 释
( 一 )
“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 指 违 反 公 司 制 度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 包 括 潜 在 的 和
已 发 生 的 ) 或 虽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 但 并 非 出 于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的 行 为 。
( 二 )
“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 指 故 意 违 反 公 司 制 度 ( 不 包 括 恶 意 ) ﹐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或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的 ( 包 括 潜 在 的 和 已 发 生 的 ) ﹐ 或 虽 非 故 意 ﹐ 但 过 失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的 行 为
。 对 于 按 “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处 理 嫌 太 重 ﹐ 但 按 “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 处 理 又 嫌 太 轻 的 违
纪 行 为 都 可 以 按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处 理 。
( 三 )
“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指 任 何 故 意 违 反 公 司 制 度 ﹐ 情 节 和 影 响 严 重 或 给 公 司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的 ( 包 括 潜 在 的 和 已 发 生 的 ) ﹐ 或 虽 属 过 失 ﹐ 但 给 公 司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行 为 。
( 四 ) “ 轻 微 损 失 ” 指 损 失 低 于 R M B 2 0 0 0 元 以 下 的 或 工 作 延 误 1 小 时 以 内 。
( 五 ) “ 较 重 损 失 ” 指 损 失 超 过 R M B 2 0 0 0 元 , 但 小 于 R M B 2 0 0 0 0 元 或 工 作 延 误
1 ~ 4 小 时 或 泄 露 机 密 信 息 。
( 六 ) “ 严 重 损 失 ” 指 损 失 超 过 R M B 2 0 0 0 0 元 或 泄 露 重 要 机 密 ﹑ 特 别 机 密 的 。
( 七 ) “ 情 节 轻 微 ” 指 非 出 于 恶 意 ﹐ 影 响 较 小 。
( 八 ) “ 情 节 较 重 ” 指 非 出 于 恶 意 ﹐ 造 成 一 定 影 响 。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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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 节 严 重 ” 指 故 意 违 纪 ﹐ 给 公 司 带 来 严 重 影 响 或 使 公 司 制 度 难 以 执 行 或 恶 意 违 纪
的 。
( 十 ) “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指 公 司 内 部 任 何 成 文 或 不 成 文 的 规 定 。
第 四 条
员 工 在 第 一 次 受 处 分 后 ﹐ 一 个 月 内 如 再 受 处 分 ﹐ 则 将 受 到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如 下 ﹕
( 一 ) 警 告 + 警 告 = 大 过 ﹐
( 二 ) 小 过 + 小 过 = 辞 退
第 五 条
员 工 在 第 一 次 受 处 分 后 ﹐ 六 个 月 内 如 再 受 处 分 ﹐ 则 将 受 到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 累 计 升
级 处 分 如 下 ﹕
( 一 ) 警 告 + 警 告 = 小 过
( 二 ) 小 过 + 小 过 = 大 过
( 三 ) 大 过 + 大 过 = 辞 退
第 六 条 惩 处 程 序
( 一 )
警 告 ﹑ 小 过 处 分 由 部 门 主 管 核 准 ﹐ 大 过 以 上 处 分 必 须 由 总 经 理 核 准 。 凡 涉 及 到 辞
退 人 员 的 ﹐ 由 部 门 主 管 提 出 意 见 ﹐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审 核 ﹐ 再 由 总 经 理 核 准 )
( 二 ) 对 员 工 进 行 以 上 纪 律 处 分 的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交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审 核 。
( 三 )
每 项 违 纪 处 分 都 应 通 知 受 处 分 员 工 ﹐ 并 要 求 该 员 工 签 收 。 员 工 对 处 分 有 意 见 的 ﹐
应 在 收 到 处 分 决 定 后 一 周 内 ( 可 ) 按 本 员 工 手 册 “ 争 议 处 理 ” 部 分 规 定 的 程 序 向 公
司 提 出 异 议 ( 处 理 ) 。 若 员 工 未 在 十 天 内 对 公 司 的 处 分 决 定 提 出 异 议 的 ﹐ 视 为 对
该 处 分 决 定 无 异 议 。 员 工 拒 不 签 收 处 分 决 定 的 ﹐ 不 影 响 处 分 决 定 的 生 效 。
第 七 条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以 下 行 为 构 成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内 容 ) ﹐ 记 警 告 处 分 :
1 . 迟 到 、 早 退 当 月 累 计 满 三 次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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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
3 . 违 反 公 司 安 全 卫 生 规 定 ﹐ 将 不 得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的 物 品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
4 . 在 工 作 时 间 谈 天 ﹑ 躺 卧 休 息 或 打 瞌 睡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
5 .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电 话 聊 天 ﹑ 吃 零 食 ﹑ 串 岗 ﹑ 戏 闹 者 ﹐ 情 节 轻 微 的 ﹔
6 . 在 工 作 时 间 干 私 活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
7 . 因 个 人 一 般 过 失 致 使 工 作 发 生 错 误 ﹐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的 ﹔
8 . 工 作 时 间 打 扑 克 ﹑ 下 棋 ﹑ 看 电 视 ﹑ 玩 电 脑 游 戏 或 看 休 闲 刊 物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9 . 随 便 吐 痰 ﹑ 乱 扔 杂 物 ﹑ 随 地 随 意 堆 放 物 品 ﹐ 损 坏 公 共 绿 地 ﹐ 破 坏 环 境 卫 生
的 ﹔
1 0 . 在 车 间 工 作 时 不 戴 工 作 帽 或 不 穿 工 作 服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损 失 的
1 1 . 衣 着 ﹑ 仪 表 ﹑ 礼 仪 ﹑ 言 行 未 符 合 员 工 规 范 ﹔
1 2 . 对 客 户 或 其 它 员 工 无 礼 ﹔
1 3 . 不 服 从 主 管 人 员 合 理 指 导 ﹐ 情 节 轻 微 者 ﹔
1 4 . 不 按 工 作 时 间 表 或 分 派 的 任 务 进 行 工 作 , 情 节 轻 微 的 ;
1 5 . 违 反 公 司 质 量 生 产 ﹑ 工 艺 ﹑ 设 备 等 有 关 管 理 秩 序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任
何 后 果 的 ﹔
1 6 . 浪 费 公 物 ,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者 ﹔
1 7 . 一 般 过 失 造 成 公 司 财 物 轻 微 损 失 的 ﹔
1 8 . 擅 自 复 制 员 工 手 册 或 借 予 他 人 的 ﹔
1 9 .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不 属 于 自 己 使 用 的 机 器 设 备 ﹐ 情 节 轻 微 或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2 0 . 无 故 不 出 席 公 司 主 办 的 重 要 活 动 ﹐ 如 培 训 或 会 议 等 ﹔
2 1 . 违 反 资 讯 管 理 制 度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2 2 . 违 反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 情 节 轻 微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2 3 . 管 理 人 员 轻 微 失 职 行 为 ﹔
2 4 . 未 按 公 司 用 餐 时 间 规 定 ﹐ 提 早 进 入 餐 厅 用 餐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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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 未 排 队 就 餐 经 指 正 不 改 的 。
2 6 . 在 餐 厅 就 餐 时 ﹐ 浪 费 饭 菜 者 。
2 7 . 作 业 操 作 人 员 工 作 时 间 在 工 作 车 间 吃 东 西 者 。
2 8 . 进 入 厂 区 不 主 动 出 示 识 别 证 且 配 合 度 不 佳 的 。
2 9 . 特 种 作 业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穿 戴 安 全 装 备 ﹐ 经 纠 正 仍 不 改 正 者 。
3 0 .
单 据 遗 失 ﹐ 导 致 公 司 及 部 门 遭 受 损 失 ﹐ 损 失 税 金 在 人 民 币 2 0 0 0 元 以 下 之 责 任
者 。
3 1 . 因 过 失 致 发 生 工 作 错 误 情 节 轻 微 者 。
3 2 . 初 次 不 尊 重 主 管 人 员 ﹑ 未 认 真 执 行 职 务 者 。
3 3 . 浪 费 公 物 ﹐ 情 节 轻 微 者 。
3 4 . 妨 害 现 场 工 作 秩 序 或 违 反 安 全 卫 生 工 作 守 则 情 节 轻 微 者 。
3 5 . . 检 查 或 监 督 人 员 未 认 真 执 行 职 务 者 。
3 6 出 入 办 公 室 ( 工 厂 ) 内 , 不 遵 守 规 定 或 携 带 物 品 出 入 拒 绝 警 卫 或 管 制 人
员 查 问 情 节 较 轻 者 。
3 7 . 经 指 正 后 仍 越 级 呈 报 者 。
3 8 .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借 用 / 使 用 固 定 资 产 ﹐ 导 致 资 产 轻 微 损 失 者 。
3 9 . 其 它 情 节 较 轻 微 之 过 失 , 须 予 警 告 者 。
4 0 .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其 它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
第 八 条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以 下 行 为 构 成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内 容 ) ﹐ 记 小 过 处 分 的 :
1 . 在 工 作 时 间 玩 计 算 机 游 戏 ﹑ 玩 手 机 ﹑ 上 网 听 音 乐 者 。
2 . 因 疏 忽 致 机 器 设 备 或 物 品 材 料 遭 受 损 害 或 伤 及 他 人 ﹐ 情 节 轻 微 者 。
3 . 投 机 取 巧 ﹑ 隐 瞒 蒙 蔽 ﹑ 谋 取 非 份 利 益 者 。
4 . 他 人 犯 规 , 而 有 意 作 伪 证 包 庇 者 。
5 . 上 级 人 员 有 关 职 务 上 查 询 故 意 隐 瞒 或 报 告 不 实 者 。
6 . 未 经 许 可 厂 内 擅 自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者 , 如 : 汽 车 、 叉 车 、 电 动 液 压 拖 板 车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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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造 谣 生 事 , 散 播 谣 言 ﹐ 兴 风 作 浪 情 节 轻 微 者 。
8 . 不 良 嗜 好 或 行 为 不 检 而 致 本 公 司 声 誉 受 损 者 。
9 . 轮 班 人 员 非 轮 休 假 期 间 , 不 请 假 外 出 者 。
1 0 . 进 入 禁 区 妨 碍 或 影 响 现 场 工 作 秩 序 者 。
1 1 . 客 户 请 示 或 协 调 事 项 故 意 刁 难 者 。
1 2 . 当 月 ( 考 勤 月 ) 上 下 班 迟 到 或 早 退 次 数 达 五 次 者 。
1 3 . 乱 丢 垃 圾 ﹐ 影 响 公 司 环 境 卫 生 者 。
1 4 . 未 经 操 作 者 许 可 ﹐ 擅 自 操 作 他 人 的 机 器 设 备 或 车 辆 但 未 造 成 损 失 。
1 5 . 出 入 厂 区 不 接 受 检 查 且 屡 劝 不 听 者 。
1 6 . 在 工 作 时 间 怠 工 且 屡 教 不 改 者
1 7 . 未 在 指 定 的 区 域 吸 烟 者 。
1 8 . 损 毁 或 遗 失 公 物 或 公 共 文 书 情 节 轻 微 者 。
1 9 . 未 经 许 可 , 擅 带 外 人 入 厂 参 观 或 有 其 它 不 良 意 图 者 。
2 0 .
没 有 按 照 规 范 要 求 使 用 公 司 固 定 资 产 ﹐ 从 而 导 致 固 定 资 产 的 严 重 损 失 者 ﹐ 并
依 财 务 核 算 物 品 之 帐 面 价 值 赔 偿 。
2 1 . 旷 工 半 天 或 请 假 手 续 不 全 , 且 未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的 ﹔
2 2 .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未 经 许 可 ﹐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 情 节 较 重 或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的
2 3 .
将 公 司 安 全 卫 生 规 定 不 允 许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的 物 品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 情 节 较
重 或 造 成 损 失 的 ﹔
2 4 . 未 经 上 级 主 管 同 意 ﹐ 擅 自 换 班 ﹑ 调 班 ﹐ 未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2 5 . 未 经 同 意 出 借 公 司 财 物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2 6 . 拾 到 物 品 不 处 理 ﹑ 不 上 交 ﹑ 据 为 己 有 ﹔
2 7 . 丢 失 公 司 物 品 不 及 时 汇 报 的 ﹔
2 8 未 经 主 管 人 员 同 意 ﹐ 为 个 人 利 益 使 用 公 司 财 产 ﹐ 情 节 轻 微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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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 . 擅 配 或 私 配 公 司 的 各 种 钥 匙 ﹐ 尚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3 0 .
因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机 器 设 备 或 物 品 材 料 遭 受 损 害 、 伤 及 他 人 ,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的 ;
第 九 条 构 成 重 大 违 纪 行 为
以 下 行 为 构 成 重 大 违 纪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内 容 ) ﹐ 记 大 过 处 分 的 :
1 . 擅 离 职 守 ﹐ 致 生 产 变 故 使 公 司 蒙 受 严 重 损 失 者
2 . 泄 漏 生 产 或 事 务 上 机 密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者 。
3 . 携 带 违 禁 物 品 入 厂 不 听 制 止 者 。
4 . 遗 失 重 要 文 件 、 机 件 或 工 具 致 使 公 司 蒙 受 损 失 者 。
5 . 违 反 安 全 规 定 措 施 , 致 使 本 公 司 蒙 受 严 重 损 失 或 人 身 伤 害 者 。
6 . 非 紧 急 事 由 或 未 经 许 可 越 ( 翻 ) 墙 ( 窗 户 ) 出 入 本 公 司 ( 办 公 室 等 ) 者 。
7 . 在 工 作 时 间 睡 觉 者
8 . 拒 绝 听 从 主 管 人 员 及 管 理 干 部 的 合 理 指 挥 监 督 , 经 劝 导 不 改 者 。
9 . 旷 工 1 日 , 严 重 耽 误 工 作 者 。
1 0 . 有 意 毁 损 公 物 或 公 共 文 书 情 节 重 大 者 。
1 1 . 虚 报 加 班 经 查 属 实 者 。
1 2 . 代 刷 卡 ﹑ 伪 造 考 勤 记 录 者 。
1 3 . 当 月 ( 考 勤 月 ) 上 下 班 迟 到 或 早 退 次 数 达 七 次 者 。
1 4 . 伪 造 单 据 ﹐ 给 公 司 带 来 损 失 或 有 损 公 司 名 誉 者 。
1 5 . 冒 充 主 管 签 名 者 。
1 6 . 公 司 发 放 的 制 服 ﹑ 证 件 等 借 与 非 公 司 人 员 致 使 他 人 企 图 蒙 混 入 厂 者 。
1 7 . 未 经 许 可 本 人 或 托 人 带 私 物 入 厂 制 造 或 维 修 者 。
1 8 . 经 同 意 后 ﹐ 使 用 / 借 用 公 司 资 产 ﹐ 因 个 人 保 管 不 善 ﹐ 导 致 资 产 的 丢 失 者 ﹐
并 依 财 务 核 算 物 品 之 账 面 价 值 赔 偿 。
1 9 . 散 播 谣 言 , 影 响 工 作 士 气 及 团 结 和 谐 情 节 严 重 者 。
2 0 . 在 工 作 时 间 喝 酒 ﹐ 但 陪 同 客 户 喝 酒 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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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 制 造 谣 言 ﹑ 恶 言 中 伤 其 它 员 工 ﹐ 情 节 较 重 的 ﹔
2 2 . 在 公 司 范 围 内 争 吵 ﹑ 打 骂 的 ﹔
2 3 . 在 公 司 内 有 不 文 明 举 止 ﹐ 情 节 较 重 的 ﹔
2 4 . 向 客 户 索 取 物 品 及 小 费 ﹐ 情 节 轻 微 的 ﹔
2 5 . 故 意 不 服 从 上 级 的 指 挥 或 是 阳 奉 阴 违 ﹐ 故 意 消 极 怠 工 ﹐ 经 劝 不 改 的 ﹔
2 6 . 未 按 期 完 成 公 司 安 排 的 任 务 或 处 理 严 重 不 当 ﹐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2 7 . 未 经 批 准 使 用 不 属 于 自 己 使 用 的 机 器 设 备 ﹐ 情 节 较 重 的 或 造 成 损 失 的 ﹔
2 8 . 违 反 公 司 质 量 ﹑ 生 产 ﹑ 工 艺 ﹑ 设 备 等 有 关 管 理 程 序 或 规 章 制 度 ﹐ 造 成 产
品 质 量 事 故 或 损 坏 机 器 设 备 ﹐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的 ﹔
2 9 . 过 失 损 坏 或 遗 失 财 物 ﹐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的 ﹔
3 0 . 故 意 损 坏 财 物 ﹐ 造 成 损 失 的 ﹔
3 1 . 未 经 批 准 ﹐ 无 证 启 动 ﹑ 驾 驶 公 司 机 动 车 辆 且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3 2 . 未 经 允 许 ﹐ 动 用 公 司 机 器 设 备 及 材 料 尚 未 造 成 损 失 的 ﹔
3 3 . 未 经 批 准 ﹐ 动 用 公 司 车 辆 办 私 事 的 ﹔
3 4 . 未 经 许 可 将 公 司 商 品 带 出 公 司 的 ﹔
3 5 . 未 经 许 可 在 公 告 栏 内 张 贴 或 移 动 通 知 ﹐ 或 擅 自 撕 毁 张 贴 内 容 ﹔
3 6 . 因 个 人 原 因 被 客 户 投 诉 并 经 查 证 属 实 ﹐ 情 节 较 严 重 的 ﹔
3 7 . 故 意 违 反 资 讯 管 理 制 度 ﹐ 情 节 较 重 或 造 成 轻 微 损 失 的 ﹔
3 8 . 过 失 违 反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情 节 ﹐ 损 失 较 重 的 ﹔
3 9 . 违 反 避 免 利 益 冲 突 规 定 的 ﹔
4 0 . 违 反 办 公 室 规 定 ﹐ 不 听 劝 阻 ﹐ 情 节 较 重 或 损 失 较 重 的 ﹔
4 1 . 拒 不 签 收 公 司 处 罚 决 定 的 ﹔
4 2 .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其 它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
第 十 条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以 下 行 为 构 成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内 容 ) ﹐ 可 作 辞 退 处 理 :
1 . 连 续 旷 工 三 天 或 一 个 月 内 累 计 旷 工 五 天 的 或 一 年 内 旷 工 十 二 日 以 上 者 ﹔
2 . 旷 工 且 造 成 公 司 较 重 损 失 或 严 重 损 失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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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将 公 司 安 全 卫 生 规 定 的 不 得 带 入 工 作 场 所 的 物 品 带 入 工 作 场 或 所 携 带 刀 枪
﹑ 火 种 ﹑ 爆 裂 物 或 其 它 危 险 品 ﹑ 违 禁 品 等 进 入 公 司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4 .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5 . 未 经 上 级 主 管 同 意 ﹐ 擅 自 换 班 ﹑ 调 班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6 . 拒 绝 主 管 人 员 合 理 调 遣 ﹑ 指 挥 并 有 严 重 侮 辱 或 恐 吓 之 行 为 ﹔
7 . 拒 绝 听 从 主 管 人 员 合 理 调 遣 ﹑ 指 挥 ﹑ 监 督 ﹐ 造 成 损 失 的 ﹔
8 . 出 借 办 公 室 钥 匙 ﹑ 门 卡 或 任 何 其 它 公 司 识 别 证 件 ( 包 括 开 启 电 器 的 密 码 )
给 其 它 无 权 使 用 的 人 员 ﹐ 造 成 损 失 的 ﹔
9 . 擅 自 为 无 权 使 用 人 员 复 制 办 公 室 钥 匙 提 供 便 利 或 将 复 制 钥 匙 提 供 给 无 权 使
用 他 人 员 ﹐ 造 成 损 失 的 ﹔
1 0 . 隐 瞒 或 伪 造 履 历 , 篡 改 考 勤 记 录 或 其 它 任 何 欺 瞒 行 为 ;
1 1 . 偷 窃 ﹑ 涂 改 ﹑ 伪 造 公 司 档 案 ﹑ 资 料 ﹑ 各 种 原 始 凭 证 ﹑ 原 始 记 录 及 重 要 文
件 ﹔
1 2 . 伪 造 ﹑ 变 造 或 盗 用 公 司 印 章 者 ﹔
1 3 . 投 机 取 巧 ﹑ 隐 瞒 蒙 蔽 ﹐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者 ﹔
1 4 . 侵 占 ﹑ 挪 用 公 司 财 物 的 或 收 受 贿 赂 的 ﹔
1 5 . 利 用 本 公 司 名 义 , 在 外 招 摇 撞 骗 致 使 公 司 名 誉 蒙 受 重 大 损 失 者 ﹔
1 6 . 借 故 闹 事 或 者 破 坏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 情 节 严 重 的 ﹔
1 7 . 在 公 司 内 聚 赌 者 ﹔
1 8 . 聚 众 闹 事 ﹐ 在 公 司 范 围 内 动 手 打 人 或 斗 殴 的 ﹔
1 9 . 在 公 司 内 有 不 文 明 举 止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
2 0 . 恶 意 散 播 损 害 本 公 司 的 谣 言 或 挑 拨 公 司 与 员 工 之 间 的 感 情 的 ﹔
2 1 . 制 造 谣 言 ﹑ 恶 言 中 伤 其 它 员 工 ﹐ 情 节 严 重 的 ﹔
2 2 . 在 公 司 范 围 内 争 吵 ﹑ 打 骂 ﹐ 情 节 严 重 的 ﹔
2 3 . 向 客 户 索 取 物 品 及 小 费 ﹐ 情 节 较 重 或 严 重 的 ﹔
2 4 . 检 查 或 监 督 人 员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情 节 较 重 或 情 节 严 重 ﹐ 或 造 成 较 重 损
失 或 严 重 损 失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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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 聚 众 怠 工 ﹑ 造 谣 生 事 ﹑ 影 响 公 司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造 成 公 司 损 失 的 ﹔
2 6 . 侮 辱 ﹑ 诽 谤 ﹑ 殴 打 ﹑ 恐 吓 ﹑ 威 胁 上 级 或 同 事 ﹔
2 7 . 在 明 示 禁 烟 区 内 吸 烟 引 起 火 灾 ﹐ 致 使 公 司 蒙 受 损 失 者 ﹔
2 8 . 未 经 主 管 人 员 同 意 ﹐ 为 个 人 利 益 使 用 公 司 财 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2 9 . 未 经 允 许 出 售 公 司 财 产 ( 公 司 产 品 ﹑ 办 公 用 品 ) 的 ﹔
3 0 . 在 公 司 拾 到 贵 重 物 品 不 处 理 ﹑ 不 上 交 ﹑ 据 为 己 有 ﹔
3 1 . 过 失 损 坏 或 遗 失 财 物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3 2 . 私 藏 公 司 财 物 ﹔
3 3 . 偷 窃 或 非 法 占 有 客 户 ﹑ 公 司 或 其 它 员 工 的 财 物 ﹔
3 4 . 故 意 损 坏 公 司 财 物 ﹑ 客 人 财 物 或 他 人 财 物 的 ﹔
3 5 . 污 辱 ﹑ 袭 击 顾 客 ﹐ 或 工 作 态 度 恶 劣 ﹔
3 6 . 擅 自 离 职 或 不 按 公 司 规 定 办 理 离 职 移 交 手 续 ﹐ 情 节 严 重 的 ﹔
3 7 . 消 极 怠 工 ﹐ 情 节 严 重 的 ﹔
3 8 . 违 反 公 司 质 量 ﹑ 生 产 ﹑ 工 艺 ﹑ 设 备 等 有 关 管 理 程 序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3 9 . 因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机 器 设 备 或 物 品 材 料 遭 受 损 害 ﹑ 伤 及 他 人 ﹐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
4 0 . 违 反 生 产 操 作 规 程 ﹐ 造 成 产 品 质 量 事 故 或 损 坏 机 器 设 备 ﹐ 构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4 1 . 不 遵 守 公 共 法 规 或 公 司 重 大 安 全 卫 生 规 定 ﹐ 造 成 其 它 严 重 后 果 ﹐ 致 使 公
司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4 2 . 恶 意 违 反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的 ﹔
4 3 . 违 反 避 免 利 益 冲 突 规 定 的 ﹔
4 4 . 无 证 驾 驶 或 私 自 动 用 机 动 车 ﹐ 给 公 司 带 来 严 重 经 济 损 失 或 者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
4 5 . 因 个 人 原 因 被 客 户 投 诉 并 经 查 证 属 实 ﹐ 情 节 严 重 的 ﹔
4 6 . 在 社 会 上 违 法 乱 纪 ﹐ 被 收 容 审 查 或 行 政 拘 留 或 司 法 拘 留 或 被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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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 . 遗 失 公 司 重 要 资 料 及 物 品 ﹔
4 8 .
实 施 严 重 违 反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行 为 的 , 或 被 司 法 拘 留 的 , 但 接 受 公 司 劝 退 的
除 外 ;
4 9 .
不 符 合 公 司 的 录 用 条 件 却 刻 意 隐 瞒 自 己 真 实 情 况 或 用 欺 诈 的 手 段 使 公 司 录 用 的 ;
5 0 . 员 工 未 填 写 真 实 的 人 事 资 料 表 ;
5 1 思 想 不 良 ﹐ 煽 动 或 罢 职 ﹑ 聚 众 向 本 公 司 非 法 要 求 恐 吓 勒 索 者 ;
5 2 . 对 女 员 工 有 性 骚 扰 行 为 ﹐ 经 查 属 实 者 ;
5 3 . 员 工 于 请 病 ﹑ 事 假 或 停 薪 留 职 期 间 ﹐ 未 经 许 可 而 往 他 就 业 者 ;
5 4 .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者 ;
5 5 . 向 外 泄 露 业 务 上 或 技 术 上 之 秘 密 , 而 致 使 公 司 蒙 受 重 大 损 失 者 ;
5 6 .
对 于 公 司 主 管 及 其 家 属 、 主 管 代 理 人 、 公 司 同 仁 实 施 暴 行 或 侮 辱 之 行 为 者 ;
5 7 .
故 意 损 耗 机 器 、 工 具 、 原 料 、 产 品 或 其 它 公 物 , 或 故 意 泄 露 公 司 技 术 上 营 业
秘 密 , 致 公 司 蒙 受 重 大 损 害 者 ;
5 8 . 吸 食 鸦 片 或 其 它 毒 品 者 ;
5 9 . 伪 造 编 造 或 盗 用 公 司 印 信 者 ;
6 0 . 未 经 许 可 , 于 上 班 时 间 内 兼 职 或 兼 差 者
6 1 . 其 它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6 2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规 章 ﹑ 地 方 性 规 章 的 行 为 ;
第 十 一 条 其 它 规 定
( 一 )
若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 除 依 照 本 规 定 处 理 外 , 并 由 管 理 部 会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 二 )
有 违 纪 或 违 法 之 嫌 疑 者 , 可 先 于 停 职 检 查 , 停 职 期 间 , 公 司 视 实 际 需 要 要 求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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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 或 待 岗 , 以 协 助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进 行 调 查 工 作 , 其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指 定 职 务 代 理
人 , 待 事 情 查 清 后 再 作 理 , 停 职 期 间 薪 资 停 发 , 停 职 检 查 时 间 除 总 经 理 核 准 外
,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检 查 期 满 后 用 人 部 门 要 将 检 查 结 果 书 面 会 管 理 部 办 理 后 呈
总 经 理 核 定 ﹐ 若 确 实 无 违 纪 或 违 法 者 , 薪 资 给 予 补 发 。
( 三 )
依 主 管 命 令 或 指 导 而 发 生 过 失 者 , 可 免 予 惩 戒 , 但 明 知 其 命 令 或 指 导 有 欠 适 当
, 而 未 事 前 陈 述 者 不 在 此 限 。
( 四 ) 特 殊 重 大 贡 献 , 依 本 奖 励 办 法 不 足 以 彰 显 其 功 绩 者 , 呈 总 经 理 决 策 。
( 五 )
有 本 奖 惩 规 定 未 尽 事 项 , 而 对 本 公 司 确 实 有 贡 献 , 或 确 实 有 不 良 行 为 或 过 失 须
奖 惩 者 , 得 比 照 类 似 之 规 定 , 予 以 奖 惩 。
( 六 )
下 属 犯 错 情 节 严 重 ﹐ 主 管 须 连 带 处 分 ﹐ 只 追 溯 直 接 主 管 ﹐ 最 高 追 溯 到 高 两 阶 主 管
﹐ 不 再 向 上 追 溯 ﹐ 且 主 管 比 下 属 下 降 一 级 至 两 级 处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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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 迎 您 加 入 南 京 利 佳 塑 料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 的 行 列 。 南 京 利
佳 塑 料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成 立 于 1 9 9 7 年 月 日 ﹐ 注 册 资 本
元 ﹐ 法 人 代 表 钱 玉 国 。 主 要 从 事 塑 料 改 性 及 塑 料 染 色 、 加 工
生 产 与 制 造 。
本 公 司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及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颁 布 的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编 制 了 这 本 《 员 工 手 册 》 ,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使 大 家 充 分 了 解 公 司 的 基 本 情
况 、 工 作 制 度 和 福 利 待 遇 等 。 敬 请 各 位 熟 读 内 容 , 并 自 觉 、 严 格 地 遵 守 各 项 条 款
和 规 定 , 希 望 您 与 公 司 的 雇 佣 关 系 , 将 是 一 个 长 久 、 互 利 的 完 美 结 合 , 也 真 诚 希
望 各 位 在 今 后 与 公 司 共 同 的 岁 月 中 事 业 日 益 成 功 !
本 手 册 的 解 释 权 属 于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 若 有 疑 问 , 可 向 人 力 资 源 部 有 关 人 员
查 询 。 如 本 手 册 与 公 司 今 后 颁 布 的 政 策 、 制 度 有 抵 触 时 , 以 最 新 颁 布 的 政 策 、 制
度 为 准 。
本 手 册 适 用 于 所 有 与 我 公 司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人 员 。 在 您 与 本
公 司 签 署 劳 动 合 同 前 , 请 仔 细 阅 读 本 守 则 。 一 旦 您 签 署 了 劳 动 合 同 , 则 默 认 为 您
已 同 意 本 守 则 各 项 条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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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人 事 制 度
第 一 节 录 用 制 度
第 一 条 聘 用 原 则
( 一 ) 公 司 招 聘 员 工 , 择 优 录 用 , 无 种 族 、 宗 教 、 性 别 、 年 龄 、 残 疾 等 区 别 。
( 二 )
公 司 招 聘 人 员 一 般 以 面 试 方 式 进 行 , 必 要 时 , 可 增 设 笔 试 、 技 能 测 试 或 复 试 。
( 三 ) 派 遣 人 员 或 实 习 生 面 试 时 , 可 根 据 需 要 , 安 排 至 本 公 司 进 行 面 试 。
第 二 条 招 聘 管 理
本 公 司 各 部 门 如 因 业 务 需 要 ﹐ 必 须 增 加 人 员 时 ﹐ 应 提 出 申 请 ﹐ 经 公 司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招 聘 并 办 理 甄 选 工 作 。
第 三 条 录 用 程 序
( 一 ) 本 公 司 人 员 录 用 时 , 应 符 合 《 岗 位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规 定 》 , 方 可 进 行 甄 选 。
( 二 )
应 聘 人 员 经 甄 选 合 格 后 , 应 到 指 定 医 院 作 录 用 体 检 , 人 力 资 源 部 部 在 收 到 应 聘 者
合 格 的 体 检 报 告 后 才 可 发 出 录 用 通 知 函 。 被 录 用 者 应 在 该 信 函 上 签 字 以 示 接 受 雇
用 。
( 三 ) 新 进 人 员 经 考 试 或 面 试 合 格 和 审 查 批 准 后 , 由 人 事 部 门 办 理 试 用 手 续 。 原
则 上 员 工 试 用 期 三 个 月 , 期 满 合 格 后 , 方 得 正 式 录 用 ; 但 成 绩 优 秀 者 , 可 适 当 缩
短 其 试 用 时 间 。
( 四 )
新 聘 人 员 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持 下 列 材 料 到 人 力 资 源 部 部 办 理 入 职 手 续 , 然 后 到 工 作
岗 位 报 到 :
1 . 个 人 简 历 ;
2 . 学 历 证 书 和 职 称 证 明 原 件 / 复 印 件 、 身 份 证 原 件 / 复 印 件 ;
3 . 最 近 一 次 工 作 单 位 开 具 的 “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 ( 离 职 证 明 ) ;
4 .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年 限 凭 证 ;
5 . 最 近 三 个 月 彩 色 一 寸 免 冠 照 片 四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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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 立 以 上 医 院 或 指 定 医 院 体 检 证 明 ﹔
7 . 员 工 人 事 资 料 表
8 . 应 届 毕 业 生 需 携 带 高 校 就 业 指 导 中 心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
9 . 其 它 指 定 应 缴 验 之 证 明
( 五 )
所 有 员 工 人 事 资 料 表 上 的 信 息 如 住 址 、 联 系 电 话 、 婚 姻 状 况 、 生 育 状 况 、 处 罚 情
况 或 其 它 个 人 情 况 ( 如 受 行 政 或 刑 事 处 罚 等 ) 等 发 生 变 化 , 应 于 七 日 内 通 知 人 力
资 源 部 。 由 于 延 误 或 错 误 通 知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及 其 它 后 果 将 由 员 工 个 人 承 担 。
( 六 )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 不 予 录 用 :
1 . 被 判 处 刑 罚 ,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的 ;
2 . 通 缉 在 案 者 ;
3 . 曾 经 触 犯 刑 律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者 ( 过 失 犯 罪 除 外 ) ;
4 . 曾 经 涉 嫌 贪 污 、 侵 占 公 款 者 或 被 行 政 拘 留 以 上 处 罚 者 ;
5 . 经 公 司 指 定 医 院 体 检 不 合 格 者 或 其 向 公 司 陈 述 的 健 康 状 况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
6 . 未 满 1 6 周 岁 者 ;
7 . 曾 经 被 本 公 司 或 其 关 联 公 司 以 违 纪 为 由 辞 退 或 擅 自 离 职 者 ;
8 . 在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欺 骗 、 隐 瞒 或 其 它 不 诚 实 行 为 者 ;
9 . 在 向 本 公 司 求 职 过 程 中 提 供 虚 假 简 历 或 信 息 者 ;
1 0 . 患 有 精 神 病 或 犯 有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规 定 的 甲 类 传 染 病 和 乙 类 传 染 病 或
其 它 严 重 疾 病 足 以 影 响 工 作 者 ;
1 1 . 酗 酒 、 吸 毒 或 其 它 不 良 嗜 好 者 ;
1 2 . 不 具 备 政 府 规 定 的 就 业 手 续 者 ;
1 3 . 无 故 拖 欠 公 私 款 尚 未 清 偿 者 ;
1 4 . 有 偷 窃 行 为 者 ﹔
1 5 .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者 或 帮 会 、 结 党 营 私 、 声 誉 狼 籍 者 。
1 6 . 工 作 能 力 不 符 合 要 求 者 。
1 7 . 工 作 理 念 和 态 度 与 公 司 文 化 冲 突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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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 . 与 原 用 人 单 位 有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 却 未 向 公 司 如 实 说 明 ;
( 六 )
员 工 在 受 聘 期 间 所 受 到 的 全 部 奖 励 和 违 纪 处 分 都 将 保 留 在 员 工 的 内 部 档 案 中 , 劳
动 关 系 结 束 时 , 公 司 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员 工 表 现 决 定 是 否 归 入 其 人 事 档 案 。
第 四 条 体 检 制 度
所 有 员 工 在 报 到 日 以 前 都 须 在 公 司 指 定 的 医 院 进 行 指 定 项 目 的 体 检 并 向 人 力 资
源 部 出 示 体 检 证 明 , 否 则 公 司 将 不 予 发 送 报 到 通 知 。 如 有 需 要 , 公 司 可 要 求 试 用
期 内 员 工 到 指 定 医 院 进 行 体 检 复 查 , 复 查 体 检 合 格 是 公 司 聘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
录 用 体 检 费 用 由 应 聘 人 员 自 付 。
第 五 条 试 用 制 度
( 一 )
新 员 工 应 在 报 到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与 公 司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新 员 工 不 愿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录 用 。
( 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满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试 用 期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
不 满 3 年 的 , 试 用 期 两 个 月 。 三 年 或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试 用 期 三 - 六 个 月 。
( 三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 不 设 试
用 期 。
( 四 )
新 职 员 试 用 期 间 的 劳 动 报 酬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并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 五 )
新 聘 人 员 试 用 期 满 前 , 由 部 门 主 管 按 《 新 员 工 试 用 考 核 表 》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合 格
后 经 总 经 理 批 准 正 式 聘 用 。 试 用 期 内 如 发 现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可 随 时 解 除 其 劳
动 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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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新 聘 人 员 试 用 合 格 , 其 本 公 司 工 龄 自 试 用 期 起 始 之 日 计 算 。
( 七 )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 可 立 即 终 止 试 用 :
1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2 .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
3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4 . 在 外 面 同 时 与 其 它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而 影 响 工 作 者 。
5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公 司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6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培 训 后 仍 不 能 胜 任 的 ( 必 须 留 下 相 关 的 证 据 ) 。
7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第 二 节 考 勤 制 度
第 一 条 本 公 司 考 勤 实 行 出 勤 刷 卡 制 度 或 由 公 司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考 勤 。
第 二 条 考 勤 人 员 必 须 坚 持 原 则 , 认 真 做 好 考 勤 工 作 , 不 允 许 弄 虚 作 假 。
第 三 条
员 工 应 按 公 司 规 定 上 下 班 、 中 途 出 入 打 卡 或 由 专 人 进 行 考 勤 记 录 , 考 勤 记 录 作 为
工 作 态 度 的 考 核 依 据 , 但 不 作 为 计 算 员 工 的 加 班 依 据 。
第 四 条 每 月 考 勤 的 起 止 时 间 为 上 月 二 十 六 日 至 当 月 二 十 五 日 。
第 五 条 员 工 应 准 时 上 班 , 不 得 迟 到 、 早 退 、 旷 工 。
( 一 ) 常 白 班 时 间 开 始 后 5 分 钟 后 到 岗 者 为 迟 到 , 下 班 时 间 提 前 5
分 钟 以 上 下 班 者 为 早 退 。
( 二 )
车 间 三 班 制 人 员 上 班 , 必 须 提 前 十 五 分 钟 到 岗 交 接 班 , 当 班 人 员 必 须 待 接 班 人 员
到 齐 交 接 清 楚 后 , 方 可 下 班 。 凡 违 反 者 分 别 按 迟 到 、 早 退 处 理 。
( 三 )
车 间 生 产 人 员 , 未 经 车 间 主 任 同 意 均 不 得 擅 自 代 班 、 调 班 , 否 则 一 律 按 旷 工 论 处
。
54
( 四 )
上 班 时 间 开 始 后 1 5 分 钟 未 到 岗 者 , 应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 否 则 以 旷 工 论 ; 超 过 1 个 小
时 未 到 职 者 , 以 旷 工 半 天 论 ; 超 过 2 个 小 时 未 到 班 者 , 以 旷 工 1 天 论 。
( 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以 旷 工 论 。
1 、 当 月 内 迟 到 、 早 退 合 计 满 3 次 者 ﹔
2 、 未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或 假 满 未 经 续 假 而 擅 自 不 到 职 者 ﹔
3 、 不 服 从 公 司 调 动 擅 自 不 到 职 者 或 停 止 工 作 者 ﹔
4 、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 按 旷 工 处 理 。
( 六 )
旷 工 一 次 ( 一 天 以 内 ) 扣 发 当 月 奖 金 , 旷 工 两 次 ( 两 天 以 内 ) 扣 发 全 年 年 终 奖 金
, 全 年 旷 工 三 次 ( 两 天 以 上 ) 按 自 动 离 职 处 理 。
第 六 条 出 勤 刷 卡
( 一 ) 本 公 司 员 工 除 下 列 人 员 外 , 均 应 按 规 定 于 上 、 下 班 时 间 亲 自 刷 卡 :
1 . 因 工 作 需 要 ﹐ 经 总 经 理 特 别 核 准 者 。
2 . 因 公 出 差 ﹐ 填 妥 《 出 差 申 请 单 》 ﹐ 经 主 管 核 准 者 。
3 . 经 理 级 以 上 人 员 。
( 二 ) 员 工 上 / 下 班 需 各 刷 卡 一 次 。
( 三 ) 员 工 上 班 时 间 请 假 外 出 者 ﹐ 应 刷 卡 后 方 可 离 开 公 司 。
( 四 )
本 公 司 员 工 确 已 按 时 上 / 下 班 ﹐ 无 刷 卡 记 录 者 ﹐ 要 于 次 日 填 写 《 员 工 考 勤 补 录 申
请 单 》 , 呈 部 门 主 管 签 核 后 送 人 力 资 源 部 ﹐ 否 则 该 日 以 旷 工 论 。
( 五 ) 如 需 加 班 者 ﹐ 加 班 完 毕 后 再 刷 下 班 卡 。
( 六 )
员 工 上 / 下 班 时 间 一 律 以 公 司 刷 卡 钟 为 准 。 卡 钟 时 间 每 月 核 对 一 次 ﹐ 若 卡 钟 发 生
故 障 或 显 示 时 间 与 实 际 时 间 不 符 合 时 ﹐ 应 立 即 报 人 力 资 源 部 处 理 。
第 三 节 工 时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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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标 准 工 时
( 一 ) 常 白 班 员 工 每 天 工 作 6 . 6 6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4 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一 天 。
( 二 )
车 间 员 工 采 用 三 班 制 ( 白 班 、 中 班 、 夜 班 ) 每 班 工 作 8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4 0 小 时 ,
每 周 休 息 两 天 , 一 般 情 况 下 , 周 一 至 周 五 为 正 常 工 作 日 , 特 殊 情 况 公 司 将 根 据 生
产 需 要 安 排 , 采 用 集 中 工 作 ﹑ 集 中 休 息 ﹑ 轮 休 、 调 休 等 适 当 方 式 ﹐ 确 保 员 工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生 产 ﹑ 工 作 任 务 的 完 成 。
第 二 条 特 殊 工 时
( 一 )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 公 司 可 在 向 有 关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对 部 分 岗 位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
( 二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是 以 标 准 工 时 为 基 础 , 以 一 定 的 期 限 为 周 期 , 综 合 计 算 工 作 时 间 的
工 时 制 度 。
1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 计 算 工 作 时 间 的 周 期 为 周 、 月 或 年 。
2 .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的 员 工 , 其 在 规 定 周 期 内 平 均 日 工 作 时 间 和 平 均 周 工 作
时 间 与 公 司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基 本 相 同 。
3 . 公 司 在 保 障 员 工 身 体 健 康 的 基 础 上 ﹐ 采 用 集 中 工 作 ﹑ 集 中 休 息 ﹑ 轮 休 调 休
等 适 当 方 式 ﹐ 确 保 员 工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生 产 ﹑ 工 作 任 务 的 完 成 。
( 三 )
由 于 下 列 员 工 因 工 作 性 质 和 工 作 职 责 的 需 要 ﹐ 其 工 作 量 无 法 按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衡 量
﹐ 公 司 可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
1 . 公 司 对 部 门 负 责 人 及 以 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推 销 人 员 ﹑ 外 勤 人 员 ﹑ 司 机 人 员
﹑ 保 安 人 员 ﹑ 部 分 值 班 人 员 以 及 其 它 因 生 产 特 点 ﹑ 工 作 特 殊 需 要 或 职 责 范 围 的 关
系 适 合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的 员 工 ﹐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
2 . 公 司 按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 参 照 标 准 工 时 核 定 工 作 量 并 采 用 弹 性 工 作 时 间 等
适 当 方 式 ﹐ 确 保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的 员 工 的 休 息 休 假 的 权 利 和 生 产 ﹑ 工 作 任 务 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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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
第 三 条 加 班
( 一 )
公 司 不 提 倡 加 班 ﹐ 员 工 应 妥 善 安 排 工 作 ﹐ 按 时 ﹑ 按 质 ﹑ 按 量 完 成 工 作 务 。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可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延 长 的 工 作 时 间 视 为 加 班 , 公 司 将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
( 二 ) 用 餐 时 间 不 计 加 班 。
( 三 )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的 员 工 , 不 执 行 加 班 制 度 。
( 四 ) 加 班 由 各 部 门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统 一 安 排 并 经 总 经 理 同 意 。
( 五 )
没 有 必 要 或 员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内 能 够 完 成 的 工 作 不 得 利 用 加 班 时 间 完 成 。
( 六 )
员 工 在 规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之 外 完 成 生 产 ﹑ 工 作 任 务 , 或 未 完 成 定 额 工 作 任 务 的 工 作
时 间 不 计 加 班 。
( 七 ) 公 司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员 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加 班 工 资 ﹕
1 、 加 班 时 间 以 半 小 时 为 基 准 , 不 到 半 小 时 不 予 计 算 。
2 、 周 一 至 周 五 安 排 员 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加 班 时 间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1 5 0 %
的 工 资 报 酬 。
3 、 休 息 日 安 排 员 工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2 0 0 % 的 工 资
报 酬 。
4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员 工 工 作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3 0 0 % 的 工 资 报 酬 。
5 、 加 班 须 于 事 前 提 出 申 请 ﹐ 经 部 门 主 管 同 意 后 方 可 安 排 加 班 ﹐ 待 加 班 完 毕
后 ﹐ 填 写 《 加 班 单 》 。
6 . 特 殊 情 形 ﹐ 如 需 要 在 外 加 班 者 ﹐ 应 事 先 以 电 话 向 直 属 主 管 报 备 ﹐ 待 返 厂 后
填 写 《 加 班 单 》 。
7 、 员 工 加 班 ﹐ 也 须 遵 守 本 手 册 的 各 项 规 定 。
8 、 员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之 外 参 加 公 司 内 外 部 所 有 教 育 训 练 均 不 计 加 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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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 员 工 因 工 作 需 要 周 六 ﹑ 周 日 加 班 , 应 在 六 个 月 内 调 休 完 毕 。
1 3 . 调 休 需 事 先 申 请 经 部 门 主 管 同 意 报 总 经 理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行 。
第 四 节 假 期 制 度
第 一 条 请 假 手 续
( 一 )
员 工 除 公 休 假 日 、 法 定 节 日 及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之 假 日 外 , 其 余 工 作 未 能 依 公
司 规 定 出 勤 者 , 皆 须 请 假 并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
( 二 )
员 工 请 假 ﹐ 原 则 上 提 前 一 天 填 写 《 请 假 单 》 ﹐ 叙 明 理 由 ﹑ 起 止 日 期 ﹐ 依 权 限 主 管
核 准 后 送 达 人 力 资 源 部 登 记 。 但 病 假 ﹑ 工 伤 假 ﹑ 丧 假 等 未 及 事 前 请 假 者 ﹐ 应 于 上
班 开 始 后 6 0 分 钟 内 打 电 话 向 单 位 主 管 请 假 或 于 事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委 托 同 事 ﹑ 家
属 ﹑ 亲 友 ﹐ 或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单 位 主 管 请 假 , 待 假 满 后 再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 否 则 以 旷
工 论 。 并 在 回 公 司 上 班 后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
( 三 )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而 擅 离 职 守 者 ﹑ 假 期 已 满 但 仍 需 延 长 假 期 而 未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者 ﹐
均 以 旷 工 论 , 并 按 规 定 计 扣 薪 资 。
第 二 条 事 假
( 一 ) 员 工 因 故 ﹐ 无 法 正 常 上 班 ﹐ 可 按 规 定 事 先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
( 二 ) 事 假 一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1 5 天 。
( 三 ) 事 假 每 次 最 少 以 一 小 时 为 计 算 单 位 。
( 四 )
请 假 理 由 不 足 或 足 以 防 碍 生 产 或 业 务 时 ﹐ 主 管 视 情 况 可 以 不 准 或 缩 短 其 假 期 或 暂
缓 假 期 。
( 五 )
请 事 假 应 至 少 提 前 一 天 书 面 告 知 单 位 主 管 ﹐ 征 得 主 管 的 同 意 。 如 员 工 从 事 关 键 工
作 且 无 人 替 换 或 请 假 理 由 不 充 分 时 ﹐ 主 管 可 不 予 准 假 或 缩 短 假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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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员 工 请 事 假 应 向 单 位 助 理 处 索 取 《 请 假 单 》 并 填 写 , 安 排 好 要 处 理 的 工 作 ﹐ 经 由
主 管 书 面 批 准 后 转 送 人 力 资 源 部 处 理 。
( 七 )
因 紧 急 情 况 来 不 及 事 前 请 假 者 ﹐ 应 于 当 日 上 班 开 始 一 小 时 内 打 电 话 向 单 位 主 管 请
假 ﹐ 并 于 事 假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补 办 请 假 手 续 。
( 八 ) 未 按 公 司 要 求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而 擅 自 缺 勤 的 ﹐ 按 旷 工 处 理 。
( 九 )
事 假 一 日 扣 当 天 日 薪 ﹐ 事 假 八 小 时 ( 含 ) 以 内 扣 1 / 2 全 勤 奖 金 ﹐ 事 假 八 小 时 ( 不 含 )
以 上 ﹐ 全 勤 奖 金 不 发 。
第 三 条 病 假
( 一 ) 员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须 治 疗 休 养 时 ﹐ 可 请 病 假 。
1 . 未 住 院 者 ﹕ 全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3 0 天 。 病 假 一 日 ﹐ 扣 1 / 2 日 薪 。 病 假 八 小 时 (
含 ) 以 内 扣 1 / 4 全 勤 奖 金 ﹐ 病 假 八 小 时 ( 不 含 ) 以 上 ﹐ 全 勤 奖 金 不 发 。
2 . 住 院 者 ﹕ 可 请 3 1 天 至 1 2 个 月 的 病 假 ﹐ 原 则 上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在 患 病 期
间 可 享 受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医 疗 期 。 患 病 期 间 ﹐ 公 司 支 付 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8 0 % 的 病 假 工 资 。
( 二 ) 病 假 必 须 提 供 《 病 历 卡 》 及 病 假 证 明 。
( 三 ) 急 诊 病 假 应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 病 后 第 一 天 应 补 交 急 诊 的 医 疗 证 明 。
( 四 ) 手 续 不 全 者 ﹐ 以 事 假 论 。
( 五 )
员 工 病 假 期 间 不 得 为 其 它 单 位 工 作 或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或 劳 务 ﹐ 否 则 病 假 将 视 为 “ 旷
工 ” , 并 按 公 司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第 四 条 工 伤 假
( 一 ) 工 伤 假 根 据 国 家 ﹑ 省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执 行 。
第 五 条 婚 假
( 一 ) 在 本 公 司 服 务 之 正 式 员 工 ﹐ 达 到 法 定 婚 龄 领 取 结 婚 证 书 方 可 申 请 婚 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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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男 满 2 2 周 岁 ﹑ 女 满 2 0 周 岁 ﹐ 给 予 婚 假 3 天 ﹔ 男 满 2 5 周 岁 ﹑ 女 满 2 3 周 岁 ( 年 龄 计 算
方 法 为 ﹕ 结 婚 登 记 日 期 -
出 生 日 期 ) ﹐ 给 予 晚 婚 假 1 0 天 。 晚 婚 一 方 达 到 该 方 享 受 。 婚 假 需 一 次 连 续 休 完 ﹐
如 遇 公 休 或 法 定 假 日 不 扣 除 。
( 三 )
员 工 请 婚 假 应 提 前 两 周 持 结 婚 证 明 向 单 位 主 管 申 请 ﹐ 填 写 < < 请 假 单 > > 经 单 位 主
管 签 核 将 假 单 交 人 力 资 源 部 处 理 。 须 向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供 < < 结 婚 证 >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员 工 必 须 在 本 公 司 就 职 期 间 领 取 结 婚 证 ﹐ 才 可 享 受 婚 假 。
( 五 ) 婚 假 应 在 结 婚 证 书 签 发 后 3 个 月 内 申 请 ,
且 须 在 结 婚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履 假 , 逾 期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 婚 假 期 间 薪 资 照 发 。
第 六 条 产 假
( 一 ) 女 员 工 生 育 享 有 产 假 。 产 假 期 包 括 所 有 周 末 和 法 定 假 日 。
女 性 员 工 顺 产 享 有 9 0 天 产 假 ﹐ 其 中 产 前 可 休 假 1 5 天 。 难 产 增 加 1 5 天 ﹐ 多 胞 生 育
者 ﹐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 增 加 产 假 十 五 天 ﹐ 晚 育 增 加 3 0 天 。
( 二 ) 女 员 工 必 须 于 孕 后 一 个 季 度 之 内 书 面 通 知 部 门 负 责 人 其 怀 孕 状 况 。
( 三 )
休 产 假 必 须 在 与 预 产 期 前 3 0 天 向 单 位 主 管 提 出 申 请 ﹐ 填 写 《 请 假 卡 》 并 附 准 生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符 合 晚 育 年 龄 的 ( 妻 子 生 育 时 年 龄 不 低 于 2 4 周 岁 ) , 女 方 年 满 2 4 周 岁 初 次 生 育
者 ﹐ 给 予 男 方 十 天 带 薪 护 理 假 ( 含 节 假 日 且 一 次 休 完 ) ﹐ 享 有 该 假 的 男 员 工 须 为 初
婚 者 或 者 未 生 育 过 孩 子 的 再 婚 者 。 休 护 理 假 须 提 供 女 方 身 份 证 原 件 / 复 印 件 ﹑ 准
生 证 原 件 / 复 印 件 。
( 五 )
流 产 假 ﹕ 怀 孕 三 个 月 内 流 产 者 给 假 2 0 天 ﹔ 三 个 月 以 上 七 个 月 以 下 流 产 者 ﹐ 给 假 4
60
2 天 ﹔ 七 个 月 以 上 流 产 者 ﹐ 给 假 9 0 天 ( 以 上 为 带 薪 假 ﹐ 含 节 假 日 ) 。
第 七 条 哺 乳 时 间
( 一 )
公 司 给 予 子 女 不 满 一 周 岁 的 女 员 工 每 天 6 0 分 钟 的 喂 乳 时 间 , 可 分 上 ﹑ 下 午 各 3 0
分 钟 或 合 并 为 6 0 分 钟 一 次 使 用 。 多 胞 胎 生 育 者 , 每 多 生 一 胎 , 每 次 喂 乳 时 间 增
加 3 0 分 钟 。
第 八 条 丧 假
( 一 ) 员 工 休 丧 假 须 提 供 死 亡 证 明 及 与 死 者 之 关 系 证 明 ﹐ 丧 假 为 带 薪 假 。
( 二 )
员 工 或 其 配 偶 的 直 属 亲 属 ( 不 含 配 偶 的 祖 父 母 ) ﹐ 凭 《 死 亡 通 知 书 》 ﹐ 公 司 给 予
员 工 三 天 的 丧 假 。 如 需 去 外 地 , 可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给 予 路 程 假 。
( 三 ) 员 工 之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丧 亡 者 ﹐ 给 予 两 天 丧 假 。
( 四 ) 丧 假 期 间 如 遇 公 休 或 法 定 节 日 应 予 扣 除 。
( 五 ) 丧 假 未 申 请 或 申 请 逾 时 ,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
第 九 条 年 休 假
( 一 ) 员 工 累 计 工 作 已 满 1 年 不 满 1 0 年 的 , 年 休 假 5 天 ; 已 满 1 0 年 不 满 2 0 年 的 ,
年 休 假 1 0 天 ; 已 满 2 0 年 的 , 年 休 假 1 5 天 。
( 二 ) 年 休 假 在 1 个 年 度 内 可 以 集 中 安 排 , 也 可 以 分 段 安 排 , 一 般 不 跨 年 度 安 排
。
( 三 ) 年 休 假 需 提 前 三 天 填 写 《 请 假 卡 》 申 请 。
( 四 ) 员 工 应 在 入 职 时 提 供 其 累 计 工 作 年 限 的 证 明 。
( 五 )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享 受 当 年 的 年 休 假 :
1 、 员 工 请 事 假 累 计 2 0 天 以 上 ;
2 、 累 计 工 作 满 1 年 不 满 1 0 年 的 员 工 , 请 病 假 累 计 2 个 月 以 上 的 ;
3 、 累 计 工 作 满 1 0 年 不 满 2 0 年 的 员 工 , 请 病 假 累 计 3 个 月 以 上 的 ;
4 、 累 计 工 作 满 2 0 年 以 上 的 员 工 , 请 病 假 累 计 4 个 月 以 上 的 。
第 十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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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 遣 人 员 在 本 公 司 工 作 期 间 ﹐ 其 假 期 安 排 及 待 遇 , 根 据 本 公 司 的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和
相 关 规 定 享 受 。
第 十 一 条 除 普 通 伤 病 假 ﹑ 工 伤 假 ﹑ 产 假 外 ﹐ 其 余 假 别 全 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3 0 天 。
第 五 节 薪 酬 制 度
第 一 条
公 司 根 据 员 工 的 职 位 、 岗 位 等 确 定 员 工 的 工 资 。 员 工 岗 位 变 动 的 , 应 执 行 变 动 后
的 岗 位 工 资 。
第 二 条
员 工 工 资 总 额 由 基 本 工 资 ﹑ 绩 效 工 资 ﹑ 津 贴 ﹑ 加 班 费 ﹑ 奖 金 等 组 成 。 公 司 将 根 据
员 工 的 工 作 表 现 ﹑ 绩 效 和 对 公 司 的 贡 献 以 及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 , 公 平 合 理 地 支 付 员
工 报 酬 。
第 三 条
公 司 将 根 据 公 司 效 益 以 及 员 工 全 年 的 工 作 表 现 、 评 审 结 果 对 员 工 工 资 进 行 调 整 ﹐
具 体 调 整 幅 度 由 公 司 决 定 。
第 四 条 薪 资 项 目 说 明
( 一 ) 基 本 工 资 ﹕ 依 员 工 学 历 、 经 历 、 岗 位 及 能 力 综 合 判 断 核 定 。 如 因 职 务 调 动
或 公 司 政 策 ﹑ 政 府 法 规 而 导 致 每 日 或 每 年 工 作 时 数 有 所 增 减 时 ﹐ 基 本 工 资 依 照 比
例 调 升 或 调 降 。
( 二 ) 夜 班 津 贴 : 为 奖 励 夜 班 员 工 工 作 之 辛 劳 ﹐ 依 夜 班 次 数 核 发 夜 班 津 贴 . 支 付 标
准 3 元 / 班 次 。 仅 限 轮 班 人 员 享 有 之 。
( 三 ) 外 宿 津 贴 ﹕ 公 司 员 工 因 工 作 需 要 在 公 司 外 宿 者 享 有 外 宿 津 贴 2 5 0 -
3 5 0 不 等 。
( 四 ) 全 勤 奖 金 ﹕ 全 勤 员 工 享 有 。
( 五 ) 薪 资 相 关 项 目 计 算 ﹕
1 、 日 薪 计 算 : 日 薪 计 算 : 日 薪 = ( 全 薪 - 全 勤 奖 金 ) / 2 0 . 9 2
2 、 加 班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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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加 班 费 时 薪 计 算 ﹕ 时 薪 = 基 本 工 资 / ( 2 0 . 9 2 * 8 )
i i 加 班 费 依 下 表 给 付 :
平 时 加 班 费 = 时 薪 * 1 . 5 * 加 班 时 数
假 日 加 班 费 = 时 薪 * 2 * 加 班 时 数
法 定 假 日 加 班 费 = 时 薪 * 3 * 加 班 时 数
3 、 财 务 部 依 员 工 加 班 单 和 加 班 出 勤 记 录 资 料 核 算 加 班 费 。
4 、 请 假 扣 款 ﹕ 请 假 按 如 下 办 法 计 算 。
i 事 假 扣 款 = ( 日 薪 * 请 假 天 数 ) + 全 勤 奖 金 。
i i 病 假 扣 款 = ( 日 薪 * 请 假 天 数 ) / 2 + 全 勤 奖 金 。
5 、 . 其 它 代 扣 款 项 ﹕
社 会 保 险
凡 签 定 劳 动 合 同 之 员 工 每 月 按 规 定 基 数 及 城 镇 、 外 地 农 村 之 缴
费 比 例 代 扣 。
所 得 税
公 司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每 月 自 员 工 薪 资 中 依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表 扣 除 。
惩 罚 详 见 《 奖 惩 管 理 办 法 》 。
第 五 条 工 资 发 放
( 一 )
员 工 每 月 薪 资 于 次 月 1 0 日 发 放 (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 每 月 2 6 日 起 至 次 月 2 5 止 之 考 勤
记 录 为 薪 资 计 算 依 据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迟 工 资 发 放 的 , 延 迟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个 月 。
( 二 )
新 进 员 工 自 入 职 日 起 计 薪 , 离 职 人 员 自 离 职 生 效 日 起 停 薪 , 并 于 办 妥 离 职 及 移 交
手 续 后 发 给 最 后 一 个 月 薪 资 ﹐ 于 当 月 发 薪 日 发 放 。
( 三 ) 试 用 不 合 格 或 辞 退 员 工 ,
其 薪 资 自 离 职 或 辞 退 生 效 日 起 停 薪 , 并 于 办 妥 离 职 及 移 交 手 续 后 发 给 最 后 一 个 月
薪 资 ﹐ 于 当 月 发 薪 日 发 放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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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 资 保 密 : 所 有 人 员 均 应 遵 守 薪 资 保 密 原 则 , 如 有 违 反 经 查 属 实 者 , 依 《 奖 惩 管
理 办 法 》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 五 )
各 员 工 工 资 仅 限 公 司 部 门 主 管 ( 含 ) 以 上 人 员 ﹑ 人 力 资 源 部 主 管 和 薪 资 作 业 人 员 知
悉 。
( 六 )
员 工 个 人 若 对 薪 资 有 疑 问 ﹐ 仅 限 向 处 理 薪 资 之 人 力 资 源 部 或 薪 资 作 业 人 员 询 问 ﹐
不 得 向 他 人 展 示 个 人 薪 资 ﹐ 也 不 得 向 他 人 打 听 薪 资 。
( 七 )
公 司 一 般 采 用 现 金 形 式 发 放 员 工 工 资 , 若 通 过 银 行 发 放 员 工 工 资 公 司 会 为 每 位 员
工 办 理 银 行 卡 ( 卡 费 由 员 工 自 理 ) 。
( 八 )
若 因 人 员 操 作 失 误 , 造 成 薪 资 差 异 , 需 于 二 个 工 作 日 内 反 应 给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更 正
, 其 差 额 将 于 下 月 薪 资 发 放 日 一 并 发 放 。
第 六 条 待 岗 工 资
员 工 待 岗 培 训 期 间 待 遇 如 下 : 待 岗 期 内 ﹐ 发 基 本 工 资 ﹐ 停 发 任 何 形 式 的 奖 金 和
津 贴 ﹑ 补 贴 等 。
第 七 节 福 利 制 度
本 公 司 一 律 依 法 为 员 工 办 理 各 项 基 本 社 会 保 险 , 员 工 有 权 享 有 各 项 法 定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
第 八 节 考 核 制 度
第 一 条 考 核 方 式
( 一 ) 初 评 : 各 部 门 主 管 对 照 所 属 员 工 的 岗 位 职 责 , 分 别 使 用 考 核 表 作 初 评 。
( 二 ) 复 评 与 核 定 :
部 门 主 管 初 评 完 成 后 , 依 照 核 决 权 限 呈 报 核 准 后 , 送 人 力 资 源 部 会 审 后 由 总 经
理 核 定 。
64
( 三 ) 考 核 期 间 主 管 及 被 考 核 人 异 动 :
1 . 主 管 在 新 单 位 服 务 未 达 考 核 期 间 全 部 时 间 , 在 新 岗 位 未 满 一 月 者 , 由 原 单
位 主 管 考 核 , 并 参 考 新 单 位 主 管 意 见 。
2 . 被 考 核 人 在 考 核 期 间 单 位 异 动 , 在 新 岗 位 工 作 一 月 以 上 者 , 由 新 单 位 主
管 考 核 , 但 得 参 考 原 单 位 主 管 之 考 核 表 。
( 四 ) 奖 惩 与 定 期 考 绩 :
1 . 嘉 奖 与 警 告 一 次 各 增 减 3 分
2 . 小 功 与 小 过 一 次 各 增 减 6 分
3 . 大 功 与 大 过 一 次 各 增 减 1 0 分
( 五 ) 考 勤 与 日 常 考 绩 :
1 . 累 计 事 假 每 1 日 扣 1 分 ﹔ 病 假 每 1 日 扣 0 . 5 分 。
2 . 累 计 迟 到 、 早 退 每 次 扣 0 . 5 分 。
3 . 累 计 旷 职 每 日 扣 5 分 。
第 二 条 考 核 类 型 和 目 的
( 一 )
为 使 考 绩 效 果 落 到 实 处 , 增 强 考 绩 的 激 励 作 用 , 考 核 过 程 中 , 主 管 应 与 被 考 核
人 安 排 晤 谈 进 行 双 向 沟 通 。 部 门 主 管 应 根 据 事 实 、 明 确 批 出 员 工 在 本 期 工 作 中
表 现 出 的 优 点 及 要 改 善 增 强 之 处 , 并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 同 时 根 据 部 门 整 体 工 作 规
划 与 被 考 核 人 共 同 拟 定 下 一 考 核 期 之 工 作 重 点 及 预 定 目 标 。
( 二 ) 公 司 员 工 的 考 核 分 为 试 用 考 核 、 日 常 考 核 、 定 期 考 绩 及 年 终 考 核 。
( 三 )
试 用 考 核 : 由 各 聘 用 部 门 主 管 考 核 试 用 人 员 , 经 评 估 合 格 后 , 部 门 主 管 批 准 并 报
人 力 资 源 部 存 档 后 作 为 正 式 聘 用 的 依 据 。
( 四 ) 日 常 考 核
1 . 根 据 员 工 当 月 表 现 ( 工 作 绩 效 、 工 作 能 力 、 工 作 态 度 ﹑ 出 勤 状 况 ) 等 进 行
考 核 , 并 与 绩 效 奖 金 结 合 。
2 . 为 激 励 先 进 ﹐ 鞭 策 后 进 ﹐ 员 工 的 日 常 考 核 与 员 工 绩 效 奖 金 结 合 ﹐ 并 以 月 为
65
单 位 进 行 核 算 。 考 核 等 级 A ﹑ B ﹑ C ﹑ D ﹑ E 五 种 ﹐
A ≧ 9 0 ﹔ B 9 0 ~ 8 0 ﹔ C 8 0 ~ 7 0 ﹔ D 7 0 ~ 6 0 ﹔ E < 6 0
3 . 发 放 资 格 为 服 务 满 三 个 月 以 上 并 通 过 试 用 期 考 核 者 。
4 . 部 门 绩 效 奖 金 基 准 为 高 阶 决 策 层 主 管 核 定 发 放 总 奖 金 额 度 。
5 . 个 人 绩 效 奖 金 = 核 定 发 放 奖 金 基 数 * 奖 金 系 数 。
6 . 奖 金 系 数 ﹕ 包 含 公 司 团 体 绩 效 与 个 人 绩 效 表 现 。 团 体 绩 效 指 针 ﹕ 包 含 生 产
稼 动 率 及 品 质 目 标 达 标 率 。 个 人 绩 效 指 针 ﹕ 员 工 个 人 月 绩 效 考 核 结 果 。
7 . 奖 金 系 数 评 估 基 准 包 括 ﹕ 生 产 稼 动 率 ﹑ 品 质 达 标 率 ﹑ 个 人 考 绩 ﹔ 细 则 另 定
。
8 . 奖 金 系 数 = 稼 动 率 达 成 + 品 质 目 标 率 达 成 + 个 人 绩 效 考 核 。
9 . 各 部 门 奖 金 总 额 度 不 得 超 过 预 算 金 额 , 超 出 部 分 各 单 位 主 管 应 自 行 调 整 以
符 合 部 门 总 奖 金 额 度 。
1 0 . 部 门 内 部 奖 金 发 放 后 之 余 额 , 得 由 部 门 主 管 作 弹 性 分 配 , 对 于 核 心 干 部
以 及 表 现 优 异 员 工 应 给 予 强 化 激 励 , 使 绩 效 奖 金 意 义 彰 显 。
( 五 ) 定 期 考 核 ( 技 朮 津 贴 )
1 . 定 期 考 核 每 三 个 月 评 定 一 次 。
2 . 主 要 针 对 于 员 工 的 工 作 能 力 进 行 评 核 ﹐ 考 核 员 工 的 工 作 绩 效 ﹑ 工 作 品 质 ﹑
工 作 能 力 ﹑ 学 习 能 力 ﹑ 团 对 合 作 等 ﹐ 并 与 员 工 技 朮 津 贴 结 合 。
3 . 为 激 励 先 进 ﹐ 员 工 的 绩 效 考 核 与 员 工 绩 技 朮 津 贴 相 结 合 ﹐ 每 三 月 进 行 核 算
一 次 。
4 . 季 绩 效 考 核 ﹕ 个 人 ( 日 常 / 每 月 ) 占 4 0 % ﹑ 团 体 占 4 0 % . 主 管 2 0 % ﹐ 考 核 等 级
A ﹑ B ﹑ C ﹑ D ﹑ E 五 种 ,
A ≧ 9 0 ﹔ B 9 0 ~ 8 0 ﹔ C 8 0 ~ 7 0 ﹔ D 7 0 ~ 6 0 ﹔ E < 6 0 考 评 为 A ﹑ B 享 有 技 朮 加 给 ﹐ 基
数 根 据 其 表 现 及 能 力 参 照 薪 管 理 办 法 技 朮 加 给 核 发 。
5 . 个 人 能 力 考 评 ﹕ 每 三 月 一 次 ﹐ 见 《 人 员 能 力 状 况 表 》 ﹐ 流 程 ﹕ 个 人 自 评 →
主 管 面 谈 复 核 → 处 内 调 整 → 主 管 签 核 ﹐ 考 核 项 目 各 单 位 自 订 ﹐ 根 据 个 人 掌 握 技
能 和 熟 练 程 度 给 予 技 朮 津 贴 ﹐ 基 数 参 见 薪 资 管 理 办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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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年 度 考 核
1 . 年 度 考 绩 结 算 以 平 时 考 绩 占 4 0 % , 及 年 度 考 绩 占 6 0 % , 结 合 年 度 考 绩 上
限 规 定 及 人 数 比 率 综 合 评 定 为 年 终 奖 金 发 放 之 重 要 依 据 。
2 . 年 度 中 只 有 一 次 考 绩 者 以 该 次 当 作 平 均 分 数 。
3 . 超 出 规 定 者 除 经 总 经 理 同 意 外 , 不 生 效 。
4 . 年 中 考 核 每 年 7 月 进 行 ﹐ 作 为 晋 升 ﹑ 调 薪 之 重 要 依 据 ﹐ 考 核 期 间 上 年 7 月 1
日 至 本 年 度 6 月 3 0 日 ﹐ 附 表 《 年 度 考 核 表 》 。
5 . 年 度 考 评 分 数 分 布 ﹕ 季 考 评 平 均 ( 4 0 % ) ﹔ 年 中 考 评 分 ( 6 0 % ) ﹐ 考 核 等 级 分
为 A ﹑ B ﹑ C ﹑ D ﹑ E 五 种 A ≧ 9 0 分 ﹔ B 8 0 ~ 8 9 分 ﹔ C 7 0 ~ 7 9 分 ﹔ D
6 0 ~ 6 9 ﹔ E < 6 0 分 ﹐ 考 核 为 A ﹑ B 由 部 门 提 出 推 荐 晋 升 ( 异 动 ) ﹐ 公 司 对 推 荐 人 选
于 1 0 月 份 召 开 人 评 会 审 议 作 晋 升 作 业 ﹐ 作 业 流 程 及 细 则 见 《 晋 升 管 理 办 法 》 。
6 . 年 终 考 核 每 年 1 2 月 进 行 作 为 年 终 奖 金 发 放 之 依 据 ﹐ 细 则 另 定 。
第 四 条 考 核 上 限 规 定
( 一 ) 被 考 核 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考 绩 最 高 以 B 为 限 。
1 、 考 核 期 内 事 、 病 假 累 积 达 5 天 以 上 者 。
2 、 考 核 期 内 有 停 薪 留 职 者 。
3 、 年 度 考 核 期 内 有 警 告 ( 含 ) ﹐ 小 过 ( 含 ) 处 分 而 未 抵 销 者 , 考 绩 最 高 以 B
限 。
4 、 年 度 考 核 期 内 有 大 过 ( 含 ) 以 上 处 分 而 未 抵 销 者 , 考 绩 最 高 以 C 为 限 。
( 二 ) 被 考 核 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考 绩 最 高 以 C 上 为 限 。
1 、 考 核 期 内 事 、 病 假 累 积 达 1 0 天 以 上 者 。
2 、 考 核 期 内 记 点 ( 迟 到 、 早 退 、 忘 刷 卡 ) 累 积 达 1 0 次 者 。
3 、 考 核 期 内 有 停 薪 留 职 记 录 超 过 一 个 月 以 上 者 。
( 三 ) 参 加 教 育 训 练 时 数 低 于 应 参 加 培 训 总 时 数 五 分 之 四 者 , 考 绩 最 高 以 B 为 限 ,
参 加 教 育 训 练 时 数 低 于 应 参 加 培 训 总 时 数 三 分 之 二 者 , 考 绩 最 高 以 C 为 限 。
( 四 )
考 绩 为 D 者 或 连 续 考 绩 两 次 为 C 者 , 列 入 年 度 汰 劣 对 象 由 人 事 与 各 单 位 管 控 并 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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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 调 整 工 作 单 位 或 循 时 机 汰 劣 。
( 五 )
考 评 工 作 由 部 门 主 管 根 据 员 工 的 全 年 工 作 表 现 予 以 评 定 并 报 上 级 确 认 。 部 门 主 管
由 总 经 理 负 责 考 评 的 工 作 。
第 九 节 培 训 制 度
第 一 条 本 公 司 人 员 的 培 训 , 应 依 < < 教 育 培 训 控 制 程 序 > > 之 规 定 进 行 。
第 二 条 一 般 规 定
( 一 ) 培 训 目 的
1 、 保 证 各 岗 位 人 力 资 源 的 需 求 得 到 满 足 。
2 、 通 过 对 从 事 影 响 产 品 质 量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能 力 、 素 质 、 技 能 的 培 训 , 提 高 员
工 质 量 意 识 , 掌 握 本 岗 位 所 需 技 能 , 胜 任 岗 位 工 作 , 从 而 提 高 公 司 竞 争 能 力 。
( 二 ) 培 训 类 型
公 司 根 据 需 要 对 员 工 进 行 入 职 培 训 , 在 职 培 训 , 待 岗 培 训 , 特 殊 培 训 。
( 三 ) 培 训 规 划
由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制 订 公 司 长 期 培 训 计 划 和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以 及 具 体 培 训
制 度 和 方 案 。
第 三 条 员 工 培 训 协 议
( 一 )
对 于 公 司 作 为 专 项 出 资 培 训 的 员 工 , 根 据 培 训 时 间 、 培 训 费 用 以 及 公 司 的 需 要 ,
公 司 可 要 求 与 其 签 订 培 训 协 议 , 就 培 训 费 用 及 服 务 期 、 违 约 金 等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
( 二 )
如 未 签 署 培 训 协 议 或 培 训 协 议 约 定 不 明 的 , 则 该 接 受 出 资 培 训 的 员 工 应 自 培 训 结
束 后 至 少 为 公 司 工 作 五 年 , 员 工 提 前 辞 职 或 因 过 错 被 依 法 辞 退 的 , 应 按 等 额 递 减
原 则 ( 每 工 作 一 年 递 减 2 0 % ) 返 还 公 司 培 训 费 。
第 四 条 入 职 培 训
( 一 )
68
入 职 培 训 是 指 员 工 到 岗 后 一 个 月 内 所 接 到 的 培 训 。 通 过 培 训 ﹐ 使 员 工 达 到 在 工 作
岗 位 上 进 行 规 范 操 作 的 要 求 。
( 二 ) 入 职 培 训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1 .
公 司 简 介 ﹑ 品 质 政 策 ﹑ 经 营 理 念 ﹑ 规 章 制 度 ﹑ 工 安 环 卫 ﹑ 生 活 常 识 ﹐ 作 业 流 程 及
作 业 手 法 等 ;
2 . 部 门 职 能 与 工 作 目 标 ;
3 . 部 门 岗 位 结 构 和 岗 位 职 责 ;
4 . 岗 位 应 知 应 会 ;
5 . 操 作 技 能 和 工 作 程 序 ;
6 . 本 公 司 和 本 部 门 规 章 制 度 。
7 . 入 职 培 训 之 通 识 部 分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负 责 ﹐ 员 工 之 岗 位 相 关 内 容 的 培 训 由 各
部 门 负 责 。
第 五 条 在 职 培 训
( 一 )
在 职 员 工 培 训 按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实 施 ﹐ 人 力 资 源 部 主 导 ﹐ 各 部 门 配 合 组 织 实 施 。 必
要 时 可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来 公 司 进 行 内 训 或 组 织 有 关 员 工 参 加 公 司 外 部 培 训 。
( 二 )
公 司 每 年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和 需 要 对 员 工 进 行 培 训 , 培 训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安 排 、 组 织 实
施 。
( 三 )
对 管 理 人 员 的 专 项 培 训 ﹐ 由 本 部 门 或 人 力 资 源 部 提 出 专 项 申 请 ,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执
行 。
( 四 ) 培 训 考 核 的 资 料 应 归 档 保 存 , 作 为 晋 升 奖 惩 的 依 据 。
第 六 条 特 殊 岗 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 一 )
则 上 特 殊 岗 位 之 人 员 公 司 公 开 招 聘 ( 如 电 工 ﹑ 司 机 ﹑ 厂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 。 如
69
需 公 司 出 资 培 训 则 按 本 节 第 三 条 员 工 培 训 协 议 执 行 。
( 二 ) 他 特 殊 岗 位 之 培 训 由 公 司 出 资 以 外 培 的 方 式 进 行 ( 如 内 审 员 、 计 量 员 、 实
验 室 作 业 人 员 ) , 以 上 岗 位 外 培 由 相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报 人 力 资 源 部 备 案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 方 可 外 出 培 训 。
第 七 条 待 岗 培 训
( 一 )
适 用 对 象 : 年 中 或 年 终 考 核 中 不 合 格 的 ﹐ 部 门 负 责 人 认 为 要 对 该 员 工 进 行 待 岗 培
训 的 。
( 二 )
待 岗 培 训 内 容 :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技 能 等 。 待 岗 培 训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培 训 。
( 三 ) 待 岗 培 训 程 序
年 中 或 年 终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员 工 , 部 门 负 责 人 认 为 要 对 该 员 工 进 行 待 岗 培 训 的
, 应 向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报 批 , 并 附 送 待 岗 培 训 原 因 最 后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批 准 执 行 。
( 四 )
员 工 待 岗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后 , 回 原 部 门 工 作 。 原 部 门 无 法 接 收 的 , 公 司 将 另 行 安 排
岗 位 。 若 员 工 不 服 从 分 配 , 公 司 将 协 商 与 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十 节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 终 止
第 一 条 本 公 司 人 员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相 关 事 宜 ,
应 依 < <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 之 规 定 及 流 程 办 理 。
第 二 条
公 司 在 与 新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入 职 前 ,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组 织 相 关 人 员 对 该 员 工 提 交
的 相 关 材 料 进 行 仔 细 查 验 ; 对 于 部 分 高 级 管 理 岗 位 ﹑ 高 级 技 术 岗 位 的 员 工 ﹐ 在 报
请 人 力 资 源 部 主 管 批 准 后 ﹐ 还 应 当 对 其 之 前 的 工 作 背 景 进 行 调 查 ﹐ 在 确 认 不 会 给
公 司 带 来 法 律 风 险 后 , 方 可 与 该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第 三 条
70
新 进 员 工 应 在 报 到 日 之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与 公 司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新 进 员 工 不 愿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录 用 。
第 四 条
合 同 期 满 前 6 0 天 ﹐ 各 部 门 主 管 应 将 是 否 续 签 合 同 的 意 见 报 送 人 力 资 源 部 , 人 力
资 源 部 将 于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书 面 的 反 馈 意 见 。
( 一 )
公 司 决 定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的 ﹐ 人 力 资 源 部 会 同 部 门 主 管 ﹐ 至 少 应 提 前 4 5 天 与 员 工
进 行 合 同 续 签 。 若 该 员 工 同 意 续 签 ﹐ 双 方 至 少 在 合 同 到 期 前 3 0 天 签 定 下 一 期 劳
动 合 同 ; 若 员 工 不 同 意 续 签 ﹐ 员 工 需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提 前 3 0 天 向 部 门 主 管 申 请 离
职 ﹐ 且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日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
( 二 )
员 工 不 同 意 续 签 合 同 ﹐ 合 同 期 满 后 又 继 续 来 公 司 上 班 的 ﹐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其 进 入 公
司 。
第 五 条 劳 动 合 同 的 签 订 要 求 :
( 一 ) 公 司 指 定 的 代 表 公 司 的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人 在 场 ;
( 二 ) 员 工 本 人 签 字 或 摁 手 印 ;
( 三 ) 必 须 当 场 签 字 ;
第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经 备 案 后 ﹐ 员 工 及 公 司 各 持 一 份 。
已 经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的 劳 动 合 同 ﹐ 自 终 止 或 解 除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不 得 销 毁 。
第 七 条 经 劳 动 合 同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
第 八 条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司 。 员 工 在 试 用 期 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当 提 前 三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司 。
第 九 条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员 工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 二 )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 三 ) 未 依 法 为 员 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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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员 工 权 益 的 ;
( 五 ) 因 公 司 的 原 因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员 工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它 情 形 。
( 七 )
公 司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员 工 劳 动 的 , 或 者 公 司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员 工 人 身 安 全 的 , 员 工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公 司 。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员 工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员 工 一 个 月 工 资 :
( 一 )
员 工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公 司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员 工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原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经
当 事 人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达 成 协 议 的 。
第 十 一 条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
( 三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对 公 司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四 )
同 时 与 其 它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五 )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公 司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而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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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公 司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公 司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 将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后 , 将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最 后 开 始 实 施 人 员 裁
减 :
( 一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二 )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 三 )
企 业 转 产 、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 四 )
其 它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裁 减 人 员 时 , 公 司 将 优 先 留 用 下 列 人 员 :
( 一 )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较 长 期 限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家 庭 无 其 它 就 业 人 员 , 有 需 要 扶 养 的 老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
( 四 )
公 司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 在 六 个 月 内 重 新 招 用 人 员 的 ﹐ 将 通 知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 并 将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招 用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
第 十 三 条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不 会 依 据 本 节 第 九 条 ﹑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员 工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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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 二 ) 在 本 公 司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 三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四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
( 五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将 按 《 劳 动 法 》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 二 ) 员 工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三 ) 员 工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 四 ) 公 司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 五 ) 公 司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公 司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 有 本 节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将 续 延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 但 是 ﹐ 本 节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司 将 向 员 工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
( 一 ) 公 司 依 据 本 节 第 八 条 规 定 提 出 与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员 工 依 据 本 节 第 十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三 ) 公 司 依 据 本 节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四 ) 公 司 依 据 本 节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公 司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终 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但 公 司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员 工 不 同 意 续 订 的 除 外 ;
( 六 ) 公 司 依 据 本 节 第 十 六 条 第 四 、 五 项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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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第 十 八 条
经 济 补 偿 按 员 工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员 工 支
付 。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按 一 年 计 算 ;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 向 员 工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
( 一 )
员 工 月 工 资 高 于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
( 二 )
本 条 所 称 月 工 资 是 指 员 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解 除 或 终 止 前 十 二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
第 十 九 条 提 出 辞 职 的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 一 ) 给 公 司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的 ﹐ 应 赔 偿 损 失 。
( 二 )
与 公 司 签 有 服 务 期 协 议 或 约 定 , 且 服 务 期 未 满 的 , 根 据 该 员 工 已 服 务 年 限 , 其 应
支 付 公 司 如 下 损 失 :
( 三 ) 赔 偿 金 额 = 培 训 金 额 ÷ 约 定 服 务 年 限 × ( 约 定 服 务 年 限 - 已 服 务 年 限 )
( 四 )
员 工 在 服 务 期 未 满 前 辞 职 的 , 除 按 前 款 规 定 支 付 赔 偿 外 , 还 因 支 付 因 违 约 而 给 公
司 造 成 的 其 它 损 失 。
( 五 ) 未 按 公 司 制 度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
第 二 十 条 离 职 移 交 手 续
( 一 ) 本 公 司 人 员 的 离 职 时 ,
无 论 何 种 原 因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 终 止 时 ﹐ 员 工 均 应 就 下 列 事 项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1 . 所 经 营 或 保 管 的 公 司 财 物 和 资 料 ; 应 办 未 办 及 已 办 未 了 结 的 事 项 ; 其 它 与
工 作 移 交 有 关 的 事 项 。
2 . 移 交 手 续 由 员 工 亲 自 办 理 , 遇 有 特 别 原 因 , 经 核 准 可 指 定 他 人 代 为 办 理 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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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 但 不 免 除 原 移 交 人 根 据 公 司 规 定 应 负 的 责 任 。 移 交 清 单 填 妥 后 交 人 力 资 源 部
存 档 。
3 . 员 工 逾 期 不 移 交 或 移 交 不 清 而 导 致 公 司 财 物 缺 少 、 损 坏 , 或 致 使 公 司 遭 受
其 它 损 失 的 ,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
( 二 ) 离 职 交 接 程 序
1 . 员 工 离 职 须 填 写 《 离 / 退 职 申 请 与 结 算 单 》 , 并 按 该 表 规 定 到 各 部 门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2 . 离 职 交 接 手 续 必 须 在 员 工 收 到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完 成 , 延 期 办 理 者 ﹐ 每 延 一 天 ﹐ 扣 一 天 日 薪 。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将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三 日 内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在
十 五 日 内 注 销 ﹑ 终 止 员 工 的 人 事 档 案 。 并 在 当 地 政 府 主 管 单 位 规 定 期 限 为 员 工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的 注 销 手 续 。
员 工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及 本 手 册 规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及 本 手 册
有 关 规 定 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
第 二 章 员 工 行 为 守 则
第 一 节 基 本 要 求
第 一 条 恪 尽 职 守 ﹐ 勤 奋 工 作 ﹐ 敬 职 敬 业 ﹐ 高 质 量 ﹑ 高 效 率 地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
第 二 条 公 司 可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对 员 工 岗 位 进 行 适 当 调 整 ﹐ 员 工 应 当 服 从 。
第 三 条
认 真 听 从 上 级 主 管 人 员 的 工 作 指 示 和 教 导 。 对 于 职 务 报 告 , 应 遵 循 逐 级 上 报 的 原
则 ﹐ 不 宜 越 级 呈 报 ﹐ 紧 急 或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 认 真 钻 研 业 务 知 识 和 技 能 ﹐ 开 发 自 身
潜 力 ﹐ 积 极 ﹑ 主 动 地 投 入 工 作 ﹐ 充 分 发 挥 创 造 性 。
第 四 条 遵 守 法 纪 和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遵 循 商 业 道 德 。
( 一 )
员 工 应 了 解 与 本 员 工 工 作 相 关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尽 力 避 免 因 违 法 而 使 公 司 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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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法 律 纠 纷 。
( 二 )
不 得 非 法 或 违 背 公 司 政 策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使 用 公 司 的 资 金 或 资 产 ﹐ 不 得 对 公 司 进 行
欺 骗 ﹑ 隐 瞒 ﹑ 营 私 舞 弊 ﹑ 虚 报 谎 报 等 一 切 不 诚 实 行 为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将 虚 假 不
实 的 记 录 记 入 公 司 的 账 册 ﹑ 档 案 以 及 公 司 其 它 记 录 中 。
( 三 )
不 论 是 销 售 公 司 产 品 还 是 提 供 服 务 ﹐ 或 是 向 供 应 商 购 买 产 品 或 服 务 ﹐ 应 完 全 以 品
质 ﹑ 价 格 与 服 务 作 为 决 策 的 依 据 ﹐ 不 允 许 给 予 或 接 受 个 别 客 户 或 客 户 代 表 报 酬 ﹑
赠 品 或 其 它 特 殊 待 遇 。
( 四 )
接 受 供 应 商 ﹑ 顾 客 ﹑ 竞 争 企 业 或 其 它 可 能 与 公 司 有 业 务 往 来 的 企 业 提 供 的 礼 品 ﹑
报 酬 ﹑ 服 务 或 任 何 方 式 的 酬 劳 ﹐ 应 上 缴 公 司 。
( 五 )
在 办 理 非 本 公 司 业 务 中 ﹐ 不 得 利 用 本 公 司 名 义 或 公 司 员 工 身 份 ﹐ 不 得 向 客 户 或 第
三 方 发 表 不 利 于 公 司 或 公 司 同 事 的 言 论 。
( 六 )
不 对 竞 争 对 手 或 其 产 品 作 蔑 视 性 评 述 ﹐ 不 评 论 竞 争 对 手 的 人 格 ﹐ 不 用 错 误 的 或 误
导 他 人 的 产 品 比 较 来 行 销 公 司 的 产 品 。
第 五 条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处 理 私 事 。
第 六 条
同 事 之 间 应 真 诚 相 待 ﹐ 彼 此 尊 重 。 擅 于 正 确 ﹑ 有 效 ﹑ 及 时 地 与 同 事 及 其 它 部 门 沟
通 意 见 。 遇 到 问 题 不 推 卸 责 任 ﹐ 共 同 建 立 互 信 互 助 的 团 队 合 作 关 系 。
第 七 条 工 作 成 果 归 属
工 作 时 间 内 的 所 有 创 造 发 明 ﹑ 创 意 想 法 ﹑ 设 计 ﹑ 开 发 ﹑ 程 序 步 骤 ﹑ 技 术 革 新 及
在 聘 用 期 内 以 公 司 名 义 由 员 工 个 人 或 与 其 它 员 工 共 同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而 产 生 的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获 得 的 公 司 机 密 信 息 或 财 产 或 者 在 聘 用 期 内 任 何 时 候 履 行 职 责 而 创 造 的
任 何 东 西 及 其 翻 译 件 ﹐ 均 系 公 司 财 产 。 员 工 同 意 将 职 务 作 品 的 完 整 权 利 ﹑ 利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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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括 职 务 作 品 的 所 有 权 利 归 公 司 所 有 。
第 八 条 基 本 礼 仪
( 一 ) 员 工 应 做 到 礼 貌 待 客 ﹑ 举 止 得 体 ﹐ 并 遵 守 以 下 要 求 ﹕
1 . 与 客 人 交 谈 应 态 度 和 蔼 ﹑ 热 情 , 注 意 使 用 礼 貌 用 语 ;
2 . 对 客 人 提 出 的 询 问 要 耐 心 解 答 , 解 答 不 了 的 问 题 ﹐ 应 及 时 请 示 汇 报 ;
3 . 与 客 人 相 遇 ﹐ 要 主 动 让 步 。 与 客 人 同 行 , 应 礼 让 客 人 先 行 。
( 二 )
为 了 保 证 所 有 职 员 的 穿 着 得 体 , 树 立 良 好 的 公 司 形 象 , 公 司 要 求 员 工 都 应 注 重 仪
表 整 洁 。
第 二 节 利 益 规 范
第 一 条
员 工 应 避 免 个 人 利 益 与 公 司 利 益 之 间 发 生 冲 突 。 员 工 违 反 本 部 分 的 规 定 视 为 与 公
司 有 利 益 冲 突 。 当 员 工 怀 疑 自 己 可 能 涉 及 利 益 冲 突 时 ﹐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详 细 情
形 向 直 属 主 管 加 以 报 告 。 其 主 管 应 负 责 与 该 员 工 进 行 讨 论 ﹐ 并 咨 询 或 通 知 其 上 级
管 理 层 后 作 出 最 后 决 定 。
第 二 条
员 工 不 得 成 为 与 本 公 司 有 或 可 能 有 业 务 往 来 的 企 业 ( 如 供 应 商 ﹑ 顾 客 ﹑ 房 东 ﹑ 经
销 商 ﹑ 被 授 权 人 等 ) 的 主 要 股 东 或 拥 有 相 应 利 益 者 , 不 得 担 任 与 公 司 有 竞 争 业 务
的 企 业 的 董 事 ﹑ 合 伙 人 和 经 理 。
第 三 条
员 工 不 得 受 雇 于 公 司 的 任 何 竞 争 对 手 , 或 担 任 竞 争 对 手 的 承 包 商 、 顾 问 ( 无 论 是
专 职 或 兼 职 , 无 论 是 否 获 取 报 酬 ) ,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成 为 公 司 竞 争 对
手 。
第 四 条
未 经 总 经 理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员 工 不 得 受 雇 于 公 司 的 顾 客 或 供 应 商 , 或 担 任 其 业 务
承 包 商 、 顾 问 ,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与 其 业 务 发 生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牵 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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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未 经 公 司 批 准 , 员 工 不 得 提 供 或 销 售 与 公 司 类 似 产 品 或 服 务 。 不 得 销 售 竞 争 对 手
的 产 品 及 服 务 ,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支 持 或 促 销 竞 争 对 手 的 产 品 或 服 务 。
第 六 条
员 工 及 其 亲 友 与 公 司 业 务 往 来 时 ﹐ 应 事 先 告 知 公 司 。 未 经 总 经 理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
不 得 与 其 亲 友 进 行 往 来 业 务 。 除 此 ﹐ 员 工 应 回 避 参 与 决 定 是 否 与 其 亲 友 进 行 业 务
往 来 。
第 三 节 识 别 证 佩 带 规 定
第 一 条 识 别 卡 由 人 力 资 源 部 制 作 发 放 。
第 二 条
识 别 卡 只 作 为 本 公 司 员 工 识 别 之 使 用 , 不 作 其 它 任 何 有 效 之 证 明 , 并 且 不 得 借 于
他 人 使 用 。
第 三 条 佩 带 规 范
( 一 )
公 司 员 工 进 入 公 司 必 须 佩 戴 识 别 卡 ﹐ 以 此 识 别 ﹐ 识 别 卡 应 佩 戴 于 最 外 面 工 衣 的 胸
前 ﹐ 以 便 于 识 别 。
( 二 ) 员 工 须 使 用 统 一 配 发 的 封 套 及 套 夹 ﹐ 不 得 随 意 更 换 。
( 三 )
对 识 别 卡 应 爱 惜 ﹐ 不 得 涂 抹 乱 画 ﹐ 随 便 放 入 其 它 照 ( 图 ) 片 ﹐ 不 得 转 借 他 人 。
( 四 ) 员 工 未 戴 识 别 卡 进 入 厂 区 , 保 安 人 员 有 权 检 查 。
( 五 ) 保 安 要 求 查 看 时 ﹐ 应 全 力 配 合 。
第 四 节 工 衣 穿 著 规 范
第 一 条 工 衣 分 为 夏 装 和 秋 冬 装 ﹐ 夏 装 为 短 袖 ﹐ 秋 冬 装 为 夹 克 衫 。
第 二 条 工 衣 穿 著 规 范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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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工 在 上 班 期 间 一 律 着 工 衣 ﹐ 若 业 务 单 位 员 工 拜 访 客 户 ﹐ 须 经 本 单 位 主 管 允 许 后
可 着 便 装 。 周 六 周 日 出 勤 亦 着 工 衣 。
( 二 ) 工 衣 不 得 敞 开 穿 著 。 夹 克 衫 穿 著 时 应 将 拉 链 拉 起 至 拉 链 长 度 的 1 / 2 以 上 。
( 三 ) 工 衣 应 保 持 整 洁 干 净 。
第 五 节 生 活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条 餐 厅 规 范
( 一 ) 员 工 应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用 餐 ﹐ 不 得 提 前 用 餐 。
( 二 )
员 工 用 餐 时 须 排 队 用 餐 ﹐ 不 得 插 队 ﹐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不 得 在 餐 厅 追 逐 打 闹 。
( 三 )
用 完 餐 自 觉 将 餐 具 带 到 回 收 区 ﹐ 自 觉 清 理 桌 面 ﹐ 不 得 将 饭 菜 渣 ﹑ 水 果 皮 等 遗 留 在
餐 桌 上 。
( 四 ) 不 浪 费 饭 菜 ﹐ 适 量 打 餐 。
第 二 条 宿 舍 管 理 规 范
( 一 ) 员 工 可 入 住 统 一 配 置 的 宿 舍 。
( 二 ) 在 宿 舍 区 不 得 边 走 边 吃 。
( 三 ) 个 人 财 务 应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
( 四 ) 宿 舍 应 保 持 整 洁 卫 生 ﹐ 服 从 宿 舍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排 。
( 五 ) 不 得 在 宿 舍 内 使 用 大 功 率 电 器 ﹐ 不 得 在 宿 舍 内 做 饭 。
( 六 ) 换 房 或 换 床 应 得 到 宿 舍 管 理 员 的 同 意 。
( 七 ) 严 禁 在 宿 舍 内 留 宿 他 人 。
( 八 ) 男 性 员 工 不 可 随 意 出 入 女 性 员 工 宿 舍 。
第 三 条 门 卫 规 定
( 一 ) 员 工 在 上 班 时 间 出 入 必 须 刷 卡 。
( 二 )
外 来 访 客 必 须 在 保 安 室 登 记 ﹐ 领 取 并 佩 带 证 件 ﹐ 在 被 访 人 员 的 带 领 下 方 可 进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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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任 何 人 不 经 允 许 ﹐ 不 得 私 自 带 人 进 行 公 司 内 部 。
第 三 章 财 产 管 理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条 公 司 财 产 包 括 有 形 财 产 和 无 形 财 产 。 员 工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公 司 财 产 。
第 二 条 员 工 应 按 照 规 定 合 理 管 理 和 使 用 公 司 财 产 。
第 三 条
各 部 门 的 设 备 是 为 该 部 门 的 工 作 而 购 置 ﹐ 其 他 部 门 人 员 不 可 在 未 获 得 该 部 门 负 责
人 同 意 下 使 用 ﹐ 紧 急 情 况 除 外 。 征 得 同 意 后 方 可 使 用 ﹐ 并 应 规 范 操 作 。
第 四 条
员 工 应 妥 善 保 管 个 人 财 产 ﹐ 不 得 将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物 品 带 入 公 司 。 不 得 将 私 人 贵 重
物 品 存 放 于 公 司 ﹐ 如 有 遗 失 或 被 盗 ﹐ 公 司 将 不 负 任 何 责 任 。
第 五 条
公 司 不 为 个 人 作 任 何 担 保 ﹐ 包 括 经 济 担 保 。 任 何 以 公 司 名 义 出 具 的 担 保 文 书 ﹐ 都
将 由 制 作 文 书 与 加 盖 公 司 印 章 的 个 人 承 担 责 任 。
第 六 条 员 工 在 公 司 内 遗 失 或 拣 拾 物 品 ﹐ 应 即 时 报 企 管 部 处 理 。
第 二 节 禁 止 行 为
第 一 条 严 禁 偷 窃 公 司 财 产 以 及 员 工 个 人 财 产 。
第 二 条 严 禁 以 任 何 理 由 破 坏 公 司 财 物 。
第 三 条 不 得 非 法 或 违 反 公 司 制 度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占 有 和 使 用 公 司 财 产 。
第 四 条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
第 五 条 除 非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的 需 要 ﹐ 不 得 将 公 司 财 产 携 带 出 公 司 场 所 。
第 六 条 严 禁 将 自 己 的 网 络 用 户 密 码 与 口 令 传 授 他 人 。
第 七 条 计 算 机 操 作 人 员 不 得 向 其 它 任 何 人 透 露 其 使 用 或 设 置 的 密 码 。
第 八 条
未 经 上 级 主 管 人 员 许 可 ﹐ 不 得 从 公 司 计 算 机 文 件 内 复 制 任 何 数 据 , 否 则 视 为 偷 窃
行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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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节 资 讯 管 理
第 一 条 一 般 规 定
( 一 )
无 论 是 成 文 还 是 不 成 文 的 规 定 , 所 有 员 工 都 应 按 公 司 制 度 使 用 公 司 计 算 机 及 网 络
。
( 二 )
员 工 申 请 电 脑 ﹐ 网 络 账 号 ﹑ 互 联 网 账 号 、 E R P 系 统 帐 号 ﹑ 电 子 邮 件 、 电 话 等 ﹐ 需
填 写 申 请 表 报 总 经 理 批 准 后 方 可 采 购 。
( 三 )
网 络 ﹑ 电 脑 ﹑ 数 据 库 ﹑ 电 话 ﹑ 打 印 机 ﹑ 复 印 机 ﹑ 传 真 机 等 资 讯 设 施 的 购 置 ﹑ 维 护
﹑ 更 新 管 理 由 使 用 部 门 和 企 管 部 负 责 。
( 四 )
电 脑 及 相 关 设 备 ﹑ 软 件 ﹑ 电 话 ﹑ 打 印 机 ﹑ 复 印 机 ﹑ 传 真 机 等 资 讯 设 施 属 公 司 财 产
﹐ 任 何 使 用 者 都 有 义 务 保 证 其 完 好 性 。
( 五 ) 未 经 允 许 不 得 闯 入 公 司 内 部 网 络 和 数 据 库 系 统 。
第 二 条 计 算 机 操 作
( 一 )
只 有 商 业 系 统 软 件 和 公 司 许 可 使 用 的 磁 盘 才 允 许 在 公 司 计 算 机 上 使 用 。 严 禁 使 用
计 算 机 游 戏 软 件 及 其 它 未 经 许 可 的 软 件 。 公 司 有 权 对 计 算 机 上 的 软 件 进 行 清 理 和
过 滤 。
( 二 )
除 原 包 装 未 拆 封 的 磁 盘 外 ﹐ 所 有 磁 盘 在 公 司 计 算 机 上 启 动 和 运 行 前 必 须 使 用 抗 病
毒 软 件 进 行 病 毒 检 查 。
( 三 )
含 敏 感 和 保 密 性 数 据 的 计 算 机 必 须 带 有 特 别 安 全 装 置 和 程 序 ﹐ 以 防 止 不 正 当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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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全 装 置 和 程 序 。 应 防 止 一 切 对 计 算 机 系 统 和 数 据 的 不 当 接 触 。
( 四 )
计 算 机 操 作 人 员 离 开 计 算 机 ﹐ 应 当 锁 定 其 使 用 的 计 算 机 系 统 ﹐ 下 班 前 应 关 机 。
( 五 )
所 有 的 文 件 必 须 存 盘 并 定 期 整 理 备 份 文 件 ﹐ 正 在 处 理 的 文 件 应 当 至 少 每 小 时 存 盘
一 次 ﹐ 以 免 造 成 工 作 时 间 的 浪 费 。 备 份 文 件 应 存 放 在 保 险 箱 内 。
( 六 )
未 经 许 可 ﹐ 员 工 不 得 将 计 算 机 或 计 算 机 设 备 带 回 家 或 带 离 工 作 现 场 。 移 动 这 些 设
备 时 必 须 谨 防 被 窃 ﹑ 丢 失 ﹑ 损 坏 或 误 用 ﹐ 公 司 有 权 向 员 工 要 求 赔 偿 所 有 因 其 疏 忽
造 成 的 未 经 保 险 的 损 失 。
( 七 )
计 算 机 管 理 人 员 有 责 任 保 证 所 有 公 司 数 据 不 受 外 界 干 扰 ﹐ 并 保 证 公 司 数 据 不 受 潜
在 病 毒 的 威 胁 。
第 三 条 网 络 管 理
( 一 )
禁 止 任 何 使 用 公 司 网 络 及 计 算 机 资 源 的 客 户 进 行 一 切 非 工 作 范 围 的 活 动 及 娱 乐 ﹐
并 严 禁 散 布 所 有 违 背 公 司 信 条 的 任 何 资 料 。
( 二 ) 公 司 有 权 利 对 上 网 访 问 的 内 容 进 行 过 滤 。
( 三 ) 严 禁 上 网 进 行 娱 乐 性 的 活 动 或 下 载 传 播 色 情 淫 秽 物 品 。
( 四 )
每 台 电 脑 都 装 有 防 病 毒 软 件 ﹐ 管 理 人 员 会 定 期 通 知 用 户 更 新 防 毒 软 件 版 本 及 如 何
更 改 ﹐ 用 户 应 该 及 时 按 照 提 示 上 网 更 新 。
第 四 条 电 话 ﹑ 传 真 ﹑ 打 印 机 ﹑ 复 印 机 管 理
( 一 )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为 非 工 作 目 的 使 用 公 司 电 话 ﹑ 传 真 ﹑ 打 印 机 ﹑ 复 印 机 等 设 施 。
( 二 ) 每 天 下 班 前 应 将 打 印 机 ﹑ 复 印 机 等 设 施 关 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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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节 责 任 制 度
第 一 条 违 反 公 司 财 产 管 理 ﹐ 未 造 成 公 司 财 产 损 失 的 ﹐ 按 违 纪 处 理 。
第 二 条
员 工 故 意 违 反 公 司 财 物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公 司 损 失 的 ﹐ 除 要 求 该 员 工 给 予 赔 偿 外 ﹐ 应
按 公 司 惩 处 制 度 予 以 惩 处 。 情 节 严 重 的 ﹐ 公 司 可 依 法 追 究 该 员 工 的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条
员 工 因 过 失 违 反 公 司 财 物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公 司 财 产 损 失 的 ﹐ 应 予 以 赔 偿 。 过 失 造 成
公 司 重 大 损 失 的 ﹐ 除 给 予 赔 偿 外 ﹐ 还 应 按 公 司 惩 处 制 度 处 理 。
第 四 章 保 密 制 度
第 一 条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条 保 密 信 息 定 义
( 一 )
公 司 的 保 密 信 息 是 指 公 司 拥 有 或 掌 握 ﹐ 涉 及 公 司 之 产 品 ﹑ 工 艺 ﹑ 技 术 ﹑ 机 器 设 备
﹑ 服 务 或 经 营 管 理 ﹐ 但 不 为 公 司 所 属 行 业 通 常 知 晓 的 各 项 信 息 ﹑ 资 料 。 公 司 保 密
信 息 可 以 以 物 理 的 ﹐ 化 学 的 ﹐ 生 物 的 或 其 它 任 何 形 式 所 表 现 。
( 二 ) 公 司 的 保 密 信 息 包 括 ( 但 不 限 于 ) 下 列 各 项 :
1 . 公 司 经 营 方 针 ﹑ 经 营 策 略 ﹑ 经 营 管 理 情 况 ﹑ 经 营 数 据 ;
2 . 公 司 各 类 文 件 ﹑ 决 策 ﹑ 信 件 ﹑ 传 真 及 会 议 的 内 容 ;
3 . 公 司 所 有 设 计 资 料 和 技 术 资 料 ;
4 . 公 司 所 获 的 或 所 提 供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价 格 ;
5 . 公 司 有 关 销 售 ﹑ 成 本 ﹑ 清 单 ﹑ 账 册 及 其 它 任 何 方 式 的 财 务 资 料 ;
6 . 公 司 客 户 ( 包 括 供 应 商 、 经 销 商 、 最 终 用 户 等 ) 名 单 ﹑ 交 易 方 式 ﹑ 习 惯 及
其 它 任 何 客 户 资 料 ;
7 . 公 司 所 有 人 事 资 料 ( 包 括 工 资 ﹑ 待 遇 ﹑ 培 训 ﹑ 档 案 资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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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 司 所 有 合 同 ﹑ 协 议 ﹑ 合 作 计 划 ﹑ 意 向 书 及 其 它 类 似 文 件 ;
9 . 其 它 保 密 信 息 。
1 0 . 本 规 定 所 称 “ 保 密 信 息 ” 不 仅 包 括 公 司 保 密 信 息 ﹐ 还 包 括 属 于 他 人 所 有 但
公 司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信 息 。
第 二 条 公 司 保 密 信 息 根 据 重 要 程 度 分 为 三 等 : 机 密 ﹑ 重 要 机 密 ﹑ 特 别 机 密 。
公 司 保 密 信 息 是 公 司 的 重 要 无 形 资 产 ﹐ 严 格 保 守 公 司 保 密 信 息 是 全 体 员 工 向 公 司
应 尽 的 基 本 义 务 之 一 。
第 三 条 公 司 将 根 据 需 要 与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员 工 约 定 脱 密 期 或 竞 业 限 制 。
第 四 条
员 工 的 保 密 义 务 并 不 随 着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或 终 止 而 消 灭 。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后 ﹐
员 工 对 其 在 聘 用 期 间 获 悉 的 公 司 保 密 信 息 仍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应 严 格 遵 守 公 司 的 相 关
保 密 规 定 。
第 五 条 所 有 保 密 信 息 为 商 业 秘 密 ﹐ 受 国 家 法 律 和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的 保 护 。
第 六 条
本 部 分 规 定 仅 为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 公 司 将 根 据 需 要 不 断 完 善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
第 二 节 员 工 保 密 义 务
第 一 条
员 工 在 任 职 期 间 应 严 格 遵 守 公 司 任 何 成 文 或 不 成 文 的 保 密 规 章 ﹑ 制 度 ﹐ 履 行 保 密
义 务 ﹐ 防 止 泄 露 保 密 信 息 。 公 司 的 保 密 规 章 、 制 度 没 有 规 定 或 者 规 定 不 明 确 之 处
﹐ 雇 员 应 本 着 谨 慎 ﹑ 诚 实 的 态 度 , 采 取 所 有 必 要 ﹑ 合 理 的 措 施 ﹐ 防 止 泄 露 或 披 露
任 何 该 等 信 息 。
第 二 条 员 工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将 保 密 信 息 泄 露 或 披 露 给 公 司 以 外 的 任 何 其 它 人 。
第 三 条
员 工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规 定 妥 善 保 管 并 正 确 使 用 保 密 信 息 ﹐ 不 得 在 履 行 职 务 之 外 使 用
任 何 公 司 保 密 信 息 ﹐ 不 得 利 用 保 密 信 息 为 自 己 或 者 任 何 第 三 方 谋 取 利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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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节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条
有 关 保 密 信 息 的 资 料 必 须 妥 善 保 管 。 草 稿 文 件 不 再 有 用 时 要 用 碎 纸 机 或 其 它 方 法
销 毁 。
第 二 条
除 非 出 于 工 作 或 履 行 公 司 职 责 的 需 要 ﹐ 未 经 公 司 许 可 ﹐ 员 工 不 得 复 制 保 密 信 息 或
将 保 密 信 息 携 带 出 公 司 范 围 ﹐ 或 者 传 递 给 他 人 。
第 三 条 不 得 将 保 密 信 息 作 为 闲 谈 话 题 。
第 四 条
应 在 接 待 处 或 会 议 室 接 待 来 访 客 人 ﹑ 严 格 禁 止 访 客 进 入 各 部 门 办 公 区 。 如 遇 访 客
参 观 ﹐ 须 事 先 经 公 司 批 准 ﹐ 由 部 事 先 通 知 员 工 将 室 内 及 桌 面 的 机 密 文 件 收 好 。
第 五 条
下 班 后 ﹐ 桌 面 ﹑ 影 印 机 ﹑ 打 印 机 ﹑ 复 印 机 ﹑ 传 真 机 ﹑ 公 用 电 脑 等 处 不 得 留 有 任 何
文 件 ﹑ 资 料 。
第 六 条 重 要 机 密 文 件 ﹑ 特 别 机 密 文 件 须 在 文 件 上 加 以 注 明 。
第 七 条
任 何 业 务 信 息 的 透 露 或 公 开 都 必 须 由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层 决 定 , 并 符 合 公 司 的 保 密 政
策 及 对 第 三 方 的 保 密 义 务 。 未 经 公 司 授 权 ﹐ 不 得 以 公 司 的 名 义 或 以 公 司 员 工 身 份
对 外 披 露 ﹑ 提 供 保 密 信 息 。
第 八 条 不 得 打 听 同 事 的 考 绩 结 果 和 薪 酬 收 入 。
第 九 条 离 职 员 工 应 按 公 司 规 定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第 十 条 不 得 实 施 其 它 有 可 能 泄 露 ﹑ 披 露 保 密 信 息 的 行 为 。
第 四 节 违 反 保 密 制 度 的 处 理
第 一 条 员 工 违 反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 按 照 公 司 奖 惩 制 度 惩 处 。
第 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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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工 违 反 公 司 保 密 制 度 ﹐ 造 成 公 司 损 失 的 ﹐ 除 给 予 该 员 工 惩 处 外 ﹐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该 员 工 支 付 违 约 金 ; 损 失 超 过 违 约 金 的 ﹐ 公 司 可 要 求 该 员 工 赔 偿 超 过 部 分 的 损 失
; 给 公 司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 情 节 严 重 的 ﹐ 公 司 将 根 据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条
员 工 在 离 职 后 亦 应 当 保 守 公 司 的 机 密 ﹐ 在 未 经 本 公 司 书 面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不 得 将
本 公 司 的 机 密 自 己 营 利 或 透 露 给 任 何 第 三 方 或 其 它 公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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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安 全 卫 生
第 一 条 一 般 规 定
( 一 )
安 全 卫 生 涉 及 到 所 有 员 工 的 身 心 健 康 安 全 以 及 公 司 的 正 常 有 序 运 作 。 防 止 危 险 ﹐
预 防 灾 害 ﹑ 讲 究 卫 生 ﹐ 维 持 安 全 整 洁 清 爽 的 工 作 环 境 是 所 有 员 工 的 职 责 。
( 二 )
所 有 员 工 须 遵 守 国 家 的 安 全 卫 生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公 司 相 应 的 各 项 制 度 ﹐ 努 力 搞 好
安 全 卫 生 。
( 三 )
公 司 将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定 为 公 司 员 上 岗 培 训 的 必 备 内 容 ﹐ 员 工 必 须 接 受 安 全 卫 生 方
面 的 教 育 ﹑ 训 练 。
( 四 ) 及 时 汇 报
1 . 为 了 保 持 安 全 操 作 ﹐ 员 工 应 当 向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安 全 部 门 管 理 部 汇 报 所 有 不
安 全 的 实 际 操 作 或 事 故 隐 患 。 员 工 如 果 在 公 司 内 发 现 任 何 可 疑 人 员 ﹐ 应 当 立 即 向
保 安 汇 报 ﹐ 以 便 将 其 驱 逐 出 公 司 。
2 . 所 有 员 工 发 现 灾 害 或 有 危 险 时 ﹐ 必 须 在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的 同 时 立 即 快 速 向 上
司 ﹑ 安 全 管 理 者 ﹑ 卫 生 管 理 者 ﹑ 消 防 责 任 者 或 其 它 有 关 人 员 报 告 ﹐ 并 按 照 指 示 积
极 协 助 ﹑ 配 合 ﹐ 努 力 使 损 失 减 少 到 最 低 程 度 。
第 二 条 基 本 纪 律 规 范
为 了 保 证 员 工 安 全 ﹐ 员 工 必 须 遵 守 如 下 规 则 :
( 一 ) 不 得 私 自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及 其 它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司 ;
( 二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 移 动 或 取 消 安 全 装 置 或 使 其 失 效 ;
( 三 )
非 指 定 人 员 不 得 操 作 公 司 内 的 动 力 设 备 ﹑ 锅 炉 ﹑ 变 压 器 ﹑ 柴 油 叉 车 ﹑ 电 瓶 叉 车 ﹑
行 车 ﹑ 汽 车 等 ;
( 四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登 上 建 筑 物 ﹐ 驾 驶 叉 车 ﹑ 汽 车 ﹐ 不 得 进 入 禁 止 区 域 ;
( 五 ) 不 得 在 液 化 气 库 ﹑ 油 库 ﹑ 油 罐 ﹑ 切 削 或 易 燃 物 品 附 近 使 用 明 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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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动 火 以 及 随 意 使 用 电 加 热 器 火 电 取 暖 器 ;
( 七 ) 在 粉 尘 严 重 及 有 废 气 发 生 的 场 所 必 须 戴 口 罩 ;
( 八 ) 应 在 公 司 指 定 场 所 吸 烟 ;
( 九 )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在 消 防 通 道 上 和 消 防 设 施 周 围 放 置 物 品 ;
( 十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及 各 种 注 意 事 项 ;
( 十 一 )
车 间 工 作 人 员 在 工 作 时 间 必 须 穿 戴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如 工 作 服 ﹑ 帽 、 口 罩 、 防 护 镜
等 ) , 车 间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工 作 时 间 必 须 穿 工 作 服 。
( 十 二 ) 注 意 保 护 自 身 和 周 围 人 的 安 全 与 健 康 ﹐ 维 持 良 好 的 工 作 环 境 ;
( 十 三 )
员 工 家 属 或 同 居 者 患 有 或 怀 疑 患 有 传 染 病 时 ﹐ 必 须 立 即 向 部 门 领 导 或 管 理 部 汇 报
;
( 十 四 ) 不 得 随 地 吐 痰 ﹑ 乱 扔 垃 圾 ;
第 三 条 体 检 制 度
( 一 )
公 司 除 了 要 求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体 检 之 外 ﹐ 还 将 对 从 事 特 定 岗 位 的 员 工 进 行 职 业 病 预
防 检 查 ﹐ 以 保 证 员 工 的 身 心 健 康 。 如 员 工 患 传 染 病 ﹐ 将 被 调 任 其 它 职 位 或 在 治 疗
期 间 暂 停 工 作 。
( 二 ) 为 了 保 证 公 司 的 全 面 卫 生 质 量 ﹐ 公 司 对 所 有 员 工 实 行 年 度 体 检 制 度
第 四 条 上 岗 禁 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禁 止 上 岗 :
( 一 ) 法 定 传 染 病 患 者 及 怀 疑 患 有 此 类 病 者 ;
( 二 ) 从 事 工 作 有 可 能 会 使 病 情 恶 化 者 ;
( 三 ) 患 了 传 染 病 或 重 病 未 完 全 康 复 者 ;
( 四 ) 其 它 由 医 生 确 认 为 不 适 合 上 岗 者 。
( 五 )
吊 车 ﹑ 叉 车 ﹑ 汽 车 ﹑ 锅 炉 ﹑ 空 压 机 ﹑ 液 化 气 等 特 种 工 种 ﹐ 必 须 持 有 该 工 种 的 操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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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可 证 或 获 得 上 岗 资 格 , 否 则 不 得 上 岗 。
第 五 条 火 情 处 理
( 一 )
疏 散 区 按 照 防 火 区 域 进 行 划 分 ﹐ 由 专 人 负 责 其 所 在 区 域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的 疏 散 工 作
。 员 工 应 根 据 安 排 参 加 火 警 演 习 ﹐ 熟 记 火 警 讯 号 ﹑ 火 警 通 道 ﹑ 厂 区 逃 生 及 灭 火 器
具 使 用 方 法 。
( 二 ) 发 生 火 警 时 ﹐ 应 保 持 镇 静 ﹐ 不 要 惊 慌 失 措 ﹐ 并 采 取 如 下 措 施 :
1 . 按 动 最 近 之 火 警 报 警 器 并 通 知 上 级 主 管 ;
2 .
上 级 主 管 应 立 即 通 知 企 管 部 ﹐ 说 出 火 警 发 生 的 地 点 及 火 势 大 小 , 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
3 . 呼 唤 最 近 的 同 事 援 助 ;
4 . 关 闭 所 有 的 电 器 开 关 ;
5 . 在 安 全 的 情 况 下 ﹐ 利 用 最 近 的 灭 火 器 材 尽 力 将 火 扑 灭 ;
6 . 切 勿 用 水 或 泡 沫 灭 火 器 扑 灭 因 漏 电 而 引 发 的 火 情 ;
7 . 听 到 撤 离 信 号 应 立 即 组 织 撤 离 火 警 现 场 ;
8 . 撤 离 火 警 现 场 时 ﹐ 切 勿 慌 乱 ﹐ 必 须 从 消 防 通 道 疏 散 。
第 六 条 紧 急 ﹑ 意 外 事 故 处 理
( 二 ) 保 持 镇 静 ﹐ 立 即 通 知 上 级 领 导 并 协 助 维 护 现 场 。
( 二 )
如 果 员 工 在 公 司 内 受 伤 或 发 生 事 故 ﹐ 在 场 的 员 工 应 立 即 通 知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管 理 部
, 夜 班 可 通 知 保 安 或 值 班 经 理 ﹐ 协 助 救 护 伤 病 者 ﹐ 并 保 护 好 现 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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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奖 惩 制 度
第 一 节 奖 励 制 度
第 一 条 本 公 司 人 员 的 奬 惩 事 宜 , 应 依 本 制 度 执 行 。
公 司 制 定 奖 励 制 度 旨 在 激 发 员 工 提 供 优 质 工 作 和 出 色 服 务 ﹐ 以 达 成 公 司 事 业 。 员
工 手 册 规 定 的 奖 励 制 度 只 是 公 司 奖 励 制 度 的 一 部 分 ﹐ 公 司 所 颁 布 的 以 及 日 后 颁 布
的 任 何 有 关 奖 励 的 规 定 都 将 自 动 成 为 公 司 奖 励 制 度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第 二 条 奖 励 类 型
( 一 ) 口 头 表 扬
公 司 倡 导 积 极 的 沟 通 和 管 理 模 式 , 部 门 负 责 人 应 及 时 就 员 工 的 日 常 良 好 工 作 表
现 作 口 头 奖 励 。
( 二 ) 奖 励 的 类 型 有 ﹕ 嘉 奖 ﹑ 小 功 ﹑ 大 功 ﹑ 晋 级 及 发 放 奖 金 :
1 . 嘉 奖 ( 发 2 5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加 1 分 )
2 . 小 功 ( 发 5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加 2 分 )
3 . 大 功 ( 发 1 0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加 4 分 )
( 三 )
嘉 奖 两 次 等 于 小 功 一 次 ﹐ 小 功 两 次 等 于 大 功 一 次 。 功 过 可 以 相 抵 ﹐ 但 前 功 不 能 抵
后 过 。
( 四 ) 有 下 列 事 迹 之 一 者 ﹐ 得 予 嘉 奖 :
1 . 维 护 团 体 荣 誉 ﹐ 有 具 体 事 迹 者 。
2 . 服 务 认 真 , 获 客 户 赞 许 或 为 公 司 争 取 荣 誉 有 具 体 事 实 者 。
3 .
预 防 机 器 设 备 发 生 故 障 或 抢 修 建 筑 等 工 程 , 得 以 防 止 损 失 于 未 然 或 提 早 完 成
因 而 增 加 或 有 利 于 生 产 者 。
4 .
平 时 对 人 和 蔼 , 在 不 影 响 本 身 工 作 职 责 外 , 能 自 动 协 助 其 它 员 工 工 作 及 指 导 新
进 人 员 避 免 工 作 错 误 与 危 险 , 或 对 困 难 工 作 率 先 领 导 解 决 , 有 具 体 事 实 者 。
5 . 调 解 较 大 纠 纷 有 功 或 规 劝 同 仁 守 法 堪 为 表 率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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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着 有 其 它 优 良 事 迹 , 足 以 表 扬 者 。
7 能 圆 满 完 成 上 级 领 导 交 代 的 任 雾 。
8 . 拾 金 不 昧 ﹐ 维 护 公 司 形 象 者 。
9 . 热 心 服 务 ﹐ 有 具 体 事 迹 ﹐ 足 为 楷 模 者 。
( 五 ) 有 下 列 事 迹 之 一 者 ﹐ 得 予 小 功 :
1 . 对 于 生 产 技 朮 或 管 理 制 度 ﹐ 提 出 具 体 方 案 ﹐ 经 采 纳 确 有 成 效 者 。
2 . 遇 有 灾 变 ﹐ 勇 于 负 责 ﹐ 并 处 置 得 宜 者 。
3 . 爱 护 公 物 , 节 约 物 料 或 对 于 原 材 料 利 用 卓 有 成 效 者 。
4 . 领 导 有 方 , 使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或 业 务 发 展 有 很 大 进 步 者 。
5 . 热 诚 尽 责 , 工 作 效 率 超 群 , 堪 为 全 体 员 工 之 楷 模 者 。
6 . 代 表 公 司 参 加 社 区 或 地 方 政 府 机 关 举 办 之 大 型 活 动 获 前 3 名 者 。
7 . 拾 物 ( 金 ) 不 昧 者 ( 价 值 5 0 0 元 以 上 ) 。
8 . 主 动 举 报 行 为 不 良 的 员 工 ﹐ 并 能 使 公 司 避 免 造 成 损 害 。
9 . 节 省 原 物 料 ﹐ 废 物 利 用 ﹐ 有 具 体 事 实 者 。
1 0 . 着 有 其 它 功 绩 者 。
( 六 ) 有 下 列 事 迹 之 一 者 ﹐ 记 大 功
1 . 遇 有 意 外 事 件 或 灾 变 ﹐ 奋 不 顾 身 ﹐ 极 力 抢 救 因 而 减 少 损 害 者 。
2 . 维 护 工 厂 ﹑ 员 工 安 全 ﹐ 冒 险 执 行 任 务 ﹐ 确 有 实 际 功 绩 者 。
3 . 维 护 公 司 重 大 利 益 ﹐ 竭 尽 全 力 ﹐ 避 免 重 大 损 失 者 。
4 . 防 杜 重 大 灾 害 于 未 然 , 避 免 公 司 损 失 , 而 有 事 实 证 明 者 。
5 . 有 其 它 较 大 功 绩 ﹐ 足 供 表 扬 者 。
( 七 )
本 公 司 员 工 有 下 列 事 迹 之 一 者 , 酌 予 晋 级 或 颁 发 奖 状 、 奖 金 。 ( 大 功 二 次 即 晋
升 一 级 )
1 . 对 于 销 售 增 产 及 技 术 改 进 有 重 大 贡 献 者 。
2 . 发 明 或 改 良 各 项 生 产 设 备 、 生 产 方 法 或 其 它 管 理 制 度 上 有 关 事 项 , 经 确 认
为 对 本 公 司 有 重 大 贡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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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 国 家 或 社 会 有 特 殊 功 劳 或 贡 献 , 因 而 提 高 本 公 司 声 誉 者 。
第 二 节 惩 处 制 度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司 健 康 有 序 运 作 ﹐ 特 制 定 本 惩 处 制 度 。
第 二 条
根 据 违 纪 行 为 的 情 节 轻 重 ﹑ 后 果 ﹑ 影 响 以 及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状 态 ﹐ 违 纪 行 为 分 为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 较 重 违 纪 行 为 和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并 分 别 予 以 口 头 警 告 ( 警 告 ) ﹑ 书 面
警 告 ( 记 小 过 和 大 过 ) ﹑ 辞 退 。 如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该 行 为 为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条 件 ﹐ 优
先 适 用 该 约 定 。
( 一 ) 员 工 违 纪 应 优 先 适 用 较 重 的 处 分 。
( 二 ) 惩 处 的 类 型 有 ﹕ 警 告 ﹑ 小 过 ﹑ 大 过 及 辞 退 :
1 . 警 告 ( 扣 2 5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1 分 )
2 . 小 过 ( 扣 5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2 分 )
3 . 大 过 ( 扣 1 0 0 元 奖 金 ﹐ 年 度 绩 效 考 核 减 4 分 )
第 三 条 术 语 解 释
( 一 )
“ 一 般 违 纪 行 为 ” 指 违 反 公 司 制 度 ﹐ 情 节 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