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边界划定
为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秩序
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定“行政强制法”已从讨论“必
要性”阶段进入到研究“操作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试拟稿)已将提交全
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要规范
其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无论立法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趋同一。正因此,准
确、恰当地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它们
是两种各有自己特征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适用不同的实体操作程序与法律救济途径。本文
试在这一方面作点尝试,以作引玉之砖。
一
在中国,“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使用,最早出现在新中国“拨乱反正”以后的第一本
行政法教科书即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上。该书第一次使用了“采取行政措施的行
为”这一概念。但在当时尚无“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中最为关键的概念之
一,当时还未被写入法律-这一概念的背景下,它是作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代名词使
用的。这一“首创”又被不少学者所接受和发展。
1989 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特别是 1990 年该法实施以后,该法第 11 条第(二)项
的规定对理论界关于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冲击颇大,它最明显不过地表明:“限制人身自由
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只是与行政处罚相并列的具体行
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以,1990 年以后,已不
再有类似教材、著作基于这种意义而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概念了。
“行政强制措施”脱胎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它又面临了第二个问题,即行政强制措
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所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
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和方法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而“执行性”的措施就是“行
政强制执行”。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
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
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公益、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
人身、财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
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凭藉的种种强制措施。” 另一种解释也许更加
明了:“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各种具
体手段或方法。即包括即时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各
种具体手段或者措施。”这种观点的特点,主要在于把“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强制措
施”的一个构成部分,它们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并
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观点者,在他们的教材、著作中,必然把“行政强制措施”与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并列的章节标题处理, 7 而且对两者加以区别。大多学者认为,行政
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
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
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
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的解释有一定的
代表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
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
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
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
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
为。” 8 这种观点的“共性”在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没有包含关系,
是两种各自独立、并存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从“字面”理解,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当然同时被采用在行政强制
执行阶段,固然同时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形式。从这一点上说,第一种观点不
无道理。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11 条第(二)项所列“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法对待的;而且,这种
具体行政行为又与《行政诉讼法》第 66 条 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区别。前者,行政
强制措施(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
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后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拒不
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本身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两种行为,泾渭分明。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行政
诉讼法》的原意。
二
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演变没有象“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复杂。1983 年的
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
制执行”这一概念,而且对这一概念一开始的“定位”并没有离今天多远。《行政法概要》
解释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
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
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尔后的著作、教材,除个别外,一般都有“行政强制执行”
专门的章节,概念内涵也大体接近。只是在两个问题上略有分岐:(1)即在执行主体上,是
否包括人民法院?(2)在外涎上,是否包括即时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大多学者主
张把行政强制执行活动限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行政相对方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
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行
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由于该法第 66 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由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大多学者为同立法“结轨”,始转而承
认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地位。如姜明安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而且还
有学者进而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
“行政权的延伸”,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委托或代理关系”。
19 但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
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诉讼法》第 66 条所
规定的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异的。问题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
按理说,这是一个不会发生的问题。但我国确有个别学者持有肯定的观点。如杨海坤认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实施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
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 21 如果以《行政诉讼法》第 66 条为“基点”讨论行政强制执行
的外延,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包括即时强制的,因为即时强制行为无法以
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为前提。以下的表达已成为中国学者们日益趋同的
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
相同状态的活动。”
三
当我们沿着这一“基点”往下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边界”以及
这两种行为的划分意义会越来越明晰可见。但我们要马上到达解决这一问题的“彼岸”,还
要有足够的耐心走完一段不可迂回的“路”。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事先
强制、事中强制与事后强制整个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
行”之间的“界河”,到底应该划在哪一段?而且这种划分标准又有什么法律意义?以下有几种
标准和几个难点可以选择与研讨:
(一)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
在中国,不少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这种义务可
以来自于一个行政决定的规定 23,也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4.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对
事先义务的执行,如果不存在被执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性”就无从体现。这一
点正好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无须以当事
人存在可履行义务为前提,它是为维护管理秩序,而不是为执行一种业已存在的义务而实
施。
德国、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正如台湾学者城仲
模所述:“德奥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强制之分类及学理说明,几乎一脉相承,即在‘行政
强制(Der Verwaltungszwang)’的上位概念之下,区分为‘行政上强制执行
25(Verwaltungsvollstreckung,Zwangsvollzug;Verwaltungsexekution,Zwangsvollstreckung)’
及‘行政上即时强制 26(Sofortiger Zwang,Sofortiger Polizeizwang)’。” 27 日本学者和田英
夫也指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两种。”而且强制执行与
即时强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有先前存在之义务而不履行者”,后者“无先前之存在义
务”。
上述境内外观点基本相通,而且这一标准也很清晰,便于掌握。但问题在于,“法定
义务”概念过于抽象,涉及面过广,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困难;还有,有的强制措施我们也很
难说它不是迫使当事人履行一种法定义务,如在驱散措施中,被驱者当然负有离开的义务。
(二)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
这种标准建立在这样的理论上,行政强制执行当然应有它的“执行性”,但它所执行的
内容不应是抽象的“法定义务”,而是事先作出的一个行政决定 30.据此推论,如果事先有
行政决定的存在,有关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执行该行政决定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
反,事先不存在行政决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手段的,那就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与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在国际行政法
学上,特别是德奥日国家,对于行政强制早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理论。 31
中国台湾地区则有“基础处分”与“执行处分”之说。按此理论,不论是即时强制,还是行政
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行为”的一种执行;即时强制无非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在程序
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最典型地表现为“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这种划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标准的理论,与前一个标准理论非常接近,
特别当我们把“基础行为”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理解为“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事先
存在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更是如此。但仔细分析,仍不难发现两种标准之间的
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前一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法
定义务”,又这些法定义务有来自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也有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直
接来自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恰恰是因太抽象而不好把握的。后一个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
为“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或者考虑方便起见,就称“基础行为”。执行基础行为显然比执
行由基础行为确定的义务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具体、明确得多,范围也减少了一半。
当然,当持前一种标准的理论,主张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来自于“基
础行为”的规定,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时,这两种标准的范围才会重合。
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它不过是对
“基础行为”(或称“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发生在“基础行为”
与“执行行为”合一的条件下,这时谈不上谁对谁的执行。由此看来,把“基础行为”与“执行
行为”的分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以接受的,至少在我们
尚未找到比这更准确的标准之前。
(三)以是否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为标准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标准,那只是解决了划分行政强制
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标准上的“质”的问题,“量”上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当“基础行
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它们之间必须分离多远才能作为它们之间的“界河”。换句话说,
我们应当让这条“界河”靠近“行政强制措施”一边呢,还是更靠近“行政强制执行”一点?譬如
说:当公安机关在 1 小时前作出“强制传唤”的决定,1 小时后就实施了“强制传唤”行为,
是否就算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从而把后者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
政强制措施”?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末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只相隔 1 分钟时是否也
该肯定呢?这就是说,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我们还需进一步解决它们
之间时间上的分界线。
在业已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国家里,把“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奉为“行政强制执
行法”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都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告诫”便成了“整个
行政强制之核心”(Das Kernstück des ganzen Zwangsverfahrens)。 34 所以,他们认为,如果
客观情况允许强制机关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否则便属行政强制
措施。
这一标准的提出,显然向寻找时间标准迈进了一步。但它遇到了两大困难,理论上不
能自圆其说:一是,在不少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虽没有基础行为,
但有事先的命令式告诫,于是不管时间长短,存在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时间。如警察在
实施“驱散”行为之前,大多情况下作先行告诫,期待被驱人自我离开。二是,是否能期待
当事人自我履行,主要表现为是否履行告诫义务。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就会以强制机关
的一个主观行为作为一种客观行为的“坐标”,主观上的随意性就会与客观上的必然性发生
冲突。
(四)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为标准
这一标准换了一个“视角”。它从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从行政强制行为的主
观形式上寻找标准,从而避免了前一标准的缺陷。该观点认为,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
为”分离时 35,还得视“基础行为”是否“生效”而定:如果“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国家机
关执行该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如果“基础行为”
虽已作出,但尚未“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这种执行行
为依然按“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这种标准虽在划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界河”时让“界河”更靠近了“行
政强制执行”一点,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特别在德国,这已成了他们所共认的理论。
他们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一般为被执行的“基础行为”已具“不可争议
性”(Unanfechtbarkeit),或称“法律上之形式确定”(formelle Rechtskraft)。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 66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
说明,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时,为行政强制执行设定了同样的“发动条
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换句话说,即作为“基础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当事人又不履行,在这种
前提下,行政强制执行才会发生。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是行政强制执行发动
的前提,这一意思又被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所肯定并明示。
可见,把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基础行为”)“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动
条件,这一点在境内外,无论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是相通的。这样,我们如果把所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界线也是可行的,
特别是符合中国的实际的。
(五)如何理解基础行为已经“生效”
当我们接受把“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
时,另一个关键问题又接踪而至:基础行为“生效”的标准是什么?
在德国,认为所谓基础行为的生效,就是指基础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或称“不可争
议性”(Unanfechtbarkeit);而根据德国 1960 年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VwGO) 38 第
70 条和第 74 条规定,“不可撤销性”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超过法定的救济时间; 39 二是
经有效判决维持。否则,无以发生“强制执行力”(Vollstreckbarkeit)。 40 这种对基础行为“生
效”的解释在德、奥、日等国很有代表性。
在中国,结合行政诉讼法第 6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
法第 65 条第 1、2 款的规定 41,可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基础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
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这样,
中国法律上、理论上的这一标准与德国完全吻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涵义是否就是如
此呢?目前还令人担忧。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
的“生效”标准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司法解释的学理解释却对“生效”
涵义作了不适当的“扩张”,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解释得不清楚。它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
标准与合法有效标准混为一谈,又在时间上把“生效”看成是行政管理实体程序的完结,而
不是行政救济程序的完结。
四
如果我们的观点成立,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
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程序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可能会引出另外两个理论难
点:一是,怎样解释“行政行为先定力”的传统理论?二是,如何解决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
政强制执行”之间出现的“真空”?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终审判决除外)不同,它一经作出
就具有法律效力,便可先行执行。这正是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如果按照上述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只有到基础行为已经生
效时才能作出,这显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矛盾。
作者以为,这一理论已经过时,它是上世纪二战前“行政命令权”与“行政执行权”合一
时期的产物。二战以后,行政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分离而出,这时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可
执行仅是一般的“例外”,大多行政行为都须经法律救济(如司法审查)以后方可执行。德国
1960 年《行政法院法》(VwGO)第 80 条的规定 ,最为典型。它显然确立了“复议与诉讼
中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在中国,虽然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 44 和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 45
都明文确立了“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但在实践当中,大多操作情况相反,
一经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停止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执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先行执行或在紧急状态下,才先予执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很简单,行政机关有理由避免因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律救济机关撤销以后承担赔偿责
任。另外,请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 46 对上述“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
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作了种种“微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1 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7,
还是现行 1999 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8,都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倾向于:当具体行政行为
已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该停止执行。
这就是说,正因为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已受到新兴立法及新兴理论的冲击,我们
已没有必要担心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与其的矛盾了。
另外一个问题是: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基础
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并且基础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下,该执行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
行”。当我们这样定位时,又会发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端之间,出现
了一段“真空”,即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前提下,并且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国家强
制机关执行了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这时的执行行为属于什么呢?如: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9 第 27 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 50 它因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51 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又因执行行为不以基础行为生效为前提 52 而不属行政强制执
行。
这就到了应当研讨“先行执行”定位问题的时候了。这种介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
执行之间的强制行为就是“先行执行”行为,它以基础行为作出以后但尚未最终生效(即不是
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维持了基础行为)之前便实施强制执行为
特征。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无论在外国还是中国,不管是坚持法律救济不停止原行政行
为执行的国家(如法国),还是相反(如德国),都广泛地存在着。
在法国,“行政法授予政府几种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同意就可以实施其决定的方式”,
而且“如果当事人反抗,政府可以采取实质性措施及直接使用军队和警察来执行其决定”。
政府的这项行政强制执行权,源渊于“行政处理效力上的先定特权”。这一特权由行政法院
的判例所确认。当然其强制方法的选择,一般须有成文法的依据。
德国奉行的原则与法国不同,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时,原则上要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先行执行。这一原则的依据是“行政法院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法”。根据德国 1960 年《行政法院法》第 80 条规定, 54 当事人提起“复议和撤销之诉”,
对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延缓效力”之功,除非遇有“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等四种情况 55,
行政机关才能先行执行。
日本 1962 年行政不服审查法 56 和同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 57 分别创立了作为对“行
政处分” 58 进行行政救济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行政
诉讼制度”。这两项制度都奉行“行政审查与行政诉讼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但在法定
的理由成立时,可以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之原则。 59 这种做法与中国非常接近。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了与日本一样的原则。
中国先行执行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来自于行政机关对待法律救济的态度,而且来自
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我们在这里需要回答的是: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或是它们以外的“第三种强制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
我们需注意到它的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先行执行行为具有“执行性”。它须以被执行决定(基础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
从而又须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为条件。先行执行依然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如果
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便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先行执行行为了。这正是先行
执行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主要区别。
第二,先行执行行为具有“先行性”。它是相对于事后执行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说,行
政强制执行有事先执行和事后执行而分。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与中国一样,法律救济(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前所言,只要一种业已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已因公民的异议而进入法律救济程序,原则上要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在这样的原则下,先行执行仅是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一种例外。换句话说:先行行执行奉行
“以事后执行为原则,先行执行为例外”之原则。显然,如果万事均应事先执行,那末“先
行执行”提法便是多此之举。
据此可以推论,“先行执行”并不是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外的第三
种行政强制行为,而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而已;它的存在不影响上述关于“行
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的成立。
五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现在可以作一小结了。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
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合一而无法分开,该
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末,该执行行
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 62 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
为”是否已经“生效”: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
政强制执行”;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
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它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在于在它身上,“基础行为”
与“执行行为”已经分离,而前者是合一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比较,它所执行的“基础行为”
尚未“生效”,而前者以“基础行为”的“生效”为特征。由于“先行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
的一种例外,所以从广义上讲,它便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救济上的区别。在
“行政强制措施”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么,“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
当然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而且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政审查
与司法审查中,当然也得整体审查。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
分离,而且“基础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自然只能针对“执行行为”申请法律
救济,法律救济机关也只能审查“执行行为”而不是“基础行为”。
划分“执行行为”与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由于“先行执行”依然
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法律救济上依然适用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同的程序与标准,
但法律将为,也必须为,“先行执行”的实施设置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更严格的条件,如
若不先行执行会给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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