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管理)跨境贸易人民
币结算业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宣 传 手 册
提 纲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
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
知
七、国家税务总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
项的通知
九、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十一、关于做好北京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同业往来账户备案的通知
十二、北京地区经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要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公告〔2009〕第 10号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
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
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
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
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
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
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
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
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
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
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
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
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
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
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
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
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
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
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
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
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
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
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
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
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 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
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
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
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
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
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
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
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发〔2009〕212号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
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
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
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
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
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
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
《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
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
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
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 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
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
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
户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
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
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
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
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
年末余额的 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 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
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
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
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 8%,期限不得超过 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
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
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
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试点企业
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
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
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
(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
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
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
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
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
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
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
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
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
合同金额 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
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 30%的,试点
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
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
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
超过合同金额 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
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
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
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
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2号发布)等
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
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
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
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
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
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
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
于 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
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
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
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
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
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
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
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
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
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
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
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
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
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
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
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
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2.跨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附表 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金额合计: 元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元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其中实际收款比例: %
其他贸易项下: 元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预收货款项下: 元
其中预收货款占合同比例: %
无货物报关项下: 元
退(赔)款: 元 贸易从属费用: 元
已报关: 元 出口日期:
人民币报关时
未报关: 元 预计 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
相应后果。
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填报人:
联系方式:
附表 2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金额合计: 元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元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其他贸易项下: 元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预付货款项下: 元
其中预付货款占合同比例: %
退(赔)款: 元 贸易从属费用: 元
□ 已报关 元 进口报关日期:
人民币报关时
□ 未报关 元 预计 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
相应后果。
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填报人:
联系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
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186 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
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
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
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
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
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 2009 年 7 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
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
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
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
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
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 18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为试点地区。
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 4 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
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
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 10 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
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
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 16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
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
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
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
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 8 个边境省(自
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
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
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
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 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
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
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
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 号)办理。
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
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利
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④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
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问:当前出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美元、欧元等主要国际结算货币汇率大幅波动,我国
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在使用第三国货币进行贸易结算时面临较大的汇率波动风险。同时,
随着我国与东盟国家及内地与港澳地区的贸易、投资和人员往来关系迅速发展,以人民币作
为支付手段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当前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不断扩散的情况下,为顺应国内外
市场和企业的要求,保持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正常发展、为企业提供更多便利,国
务院于 2009年 4月 8日决定在上海市和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东莞 4城市先行开展跨
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境外地域范围暂定为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并要求人民银行会
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问:试点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试点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在保证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可能按照国际惯例制定《办法》,
减少制度障碍,适当提供便利,严格贸易真实性审核,实行总量控制,稳步推进跨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试点。
试点过程中,人民银行一方面通过现有的反洗钱及人民币存款账户管理制度对商业银行
和试点企业加强监管,另一方面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与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3、问:试点企业是如何选取的?
答:根据《办法》要求,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
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
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
4、问: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结算能享受出口退税吗?企业在办理海关报
关和出口退税方面应遵守什么规定?
答: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试点企
业在办理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外汇核销单。具体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试点企业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依法处罚,并取消其试点资格。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
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将录入有关部门共享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人民
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5、问:试点企业在开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中还应遵守哪些具体规定?
答: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
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
际收支统计申报。
6、问:符合什么条件的境内商业银行可以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答:境内具有国际结算能力、为试点企业开户或为境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的境
内商业银行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试点初期,由于准备情况存在差
异,会出现部分银行不能马上开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
7、问:什么是境内结算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什么业务?履行什么职责?
答:境内具有国际结算能力、为试点企业开户的银行称为“境内结算银行”。
境内结算银行应遵守人民币贸易结算的有关规定,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服务。主要规定包括:
(1)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
查。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
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
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2)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负债
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3)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
信息。
8、问:什么是境内代理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办理什么业务?履行什么职责?
答:境内代理银行是指为境外商业银行(即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
境内商业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
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
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
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境内代理行的购售限额由人民银行确定。境内
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
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境内代理行的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人民银行确定。
境内代理银行需遵守人民币贸易结算的有关规定,主要规定包括:
(1)应按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机构备案。
(2)需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
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
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3)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4)对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同时,按照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币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
的负债办理外债登记,但不纳入外债管理。
(5)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
信息。
9、问:商业银行如何进行人民币跨境清算?有哪些清算渠道可供选择?
答:人民币跨境清算可自由选择两条路径,一是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
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二是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
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经人民银行和香港、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办理港澳人
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以下简称“清算行”)。目前,香港地区的人
民币清算行是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澳门地区人民币清算行是中国银行(澳门)有限
公司。
10、问: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的作用有什么变化?
答:港澳人民币业务开办以来,业务涉及存款、兑换、汇款、银行卡、人民币支票、人
民币债券等方面。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推出,将扩大清算行的清算业务范围。清算行
还可以向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试点范围的境外国家和地区,如港澳地区和东盟国家,提供跨境
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人民银行将根据《办法》,与清算行重新签署有关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
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还可以按照
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
11、问:境外企业人民币资金短缺时能方便地获得人民币贸易融资吗?
答: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在境外企业人民币资金短缺时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
融资服务。
12、问:试点企业的人民币资金是否可以存放境外?
答:为满足企业实际要求,试点企业可以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但应通过境内结
算银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货物出口后 210天时,试点企业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通过
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
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由主报
告银行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13、问:为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人民银行与港、澳金融管理局建立了何种合作机
制?
答:为做好内地与港澳之间通过清算渠道进行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人民银
行会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明确各自的监管职责范围,对港
澳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进行监管并相互配合。
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已于 2009年 6月 29 日签署了补充
合作备忘录。与澳门金管局的相关备忘录将视澳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进程择机签
订。
14、问:试点期间执法检查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答:试点期间,由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
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同时,人民银行将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
国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形成对跨境贸
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一、境内银行如何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具体流程是什么?
全国性银行在人民银行总行一点接入;地方性及区域性银行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一点接入;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符合条件
的外资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
银行在完成相关的业务及内部系统准备后,应通过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将准备情况
书面报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受理后,书面告知银行及人民银行科技司。
人民银行科技司或银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科技部门通知银行领取 RCPMIS的接口报文
规范,并办理系统接入工作。银行持本单位介绍信向上海总部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业
务部门领取 RCPMIS的测试用户及口令,并填写银行用户系统管理员身份信息登记表。银行
在完成联调测试并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的业务验收后,可领取 RCPMIS生产系统身份
文件(包括用户标识和口令)。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
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其中,日终累计净额如何确定?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向境外参加银行出售人民币资金,也可以从境外参加银行买回人民
币资金,人民币购售日终净额是境内代理银行以法人为单位当日向所有境外参加银行售出人
民币资金和从所有境外参加银行买回人民币资金轧差后的金额,该金额按年度累计后双向不
得超出人民银行所确定的人民币购售规模。
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
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 1%。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如何确定?
《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是指该境内代理银行全行的各项人
民币存款余额。
四、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如何进行平
盘?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的人民币购售交易不纳入外汇局结售汇综合头寸管
理,相应的人民币头寸可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五、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不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能否进行资金汇划?境外
参加银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在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
能否进行资金汇划?
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在不同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
汇划。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与在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
间,可以因贸易结算需要进行资金汇划。
六、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之间在办理跨境贸易资金划转时,使用何种报
文?
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之间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资金划转时,应使用大
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进行
跨境贸易资金划转。
七、境内代理银行在办理跨境贸易资金境内划转时,使用何种报文?如果是同一家银
行不同分行之间的资金划转,能否通过行内系统办理?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它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
应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
结算”进行跨境贸易资金划转。涉及到同一家银行不同分行之间的资金划转,可以通过行内
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八、如何理解《实施细则》关于“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
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相应的贸易
真实性审核义务,但试点企业贸易结算项下人民币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境内结算银行可先
为其办理入账,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贸易真实性、一致性审核)。
九、为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试点企业应当做好哪些基础工作?
第一,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时,应当如实填写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跨
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
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
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二,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
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三,试点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
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
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十、试点企业能否到异地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试点企业可以在其他试点地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
十一、试点企业在试点城市之外的分支机构可否开展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业务?
试点企业在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可以依法开展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
易业务。
十二、试点企业可否在异地报关?
根据《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试点企业可
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且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十三、试点企业超过出口报关日期 210天仍未收到人民币货款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至货物出口后 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试点企业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
向其结算银行填报《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申报备案表》(由银行提供),向人民银
行报告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情况,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相
关未收款证明材料。
十四、试点企业将出口人民币收入留存境外应该办理哪些手续?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留存境外的,应当通过其结算银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
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
报关单号等信息。
十五、试点企业如何办理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业务?
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
构制定。对于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 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
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
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
计报关时间。
十六、试点企业如何办理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超比例收款业务?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 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
人民币货款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下列材料的原件、
复印件:(1)出口报关单;(2)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
证。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
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
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十七、跨境贸易出口使用人民币结算能否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如何办理相
关退(免)税申报手续?
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试点
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
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
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十八、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否需要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试点企业无需办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手续。
十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人民币出口报关是否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企业跨地区以人民
币申报出口货物也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如何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结算银行首先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金宏工程外汇局子项试点
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9]7号)及相关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
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
[2009]90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入款
项信息传递给境内结算银行,以便于境内结算银行区别出该笔人民币款项的来源,并及时通
知试点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填写《涉外收
入申报单》并于 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提交《境外
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应将其以人民币
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填报在《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将人民
币账户数据填报在《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表》。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
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时,应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
二十一、在境内非居民人民币账户存储的资金可否用于跨境贸易支付?
境外银行和境外企业已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中所存储的人民币资金可以用于跨
境贸易支付。
二十二、保函是否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品种?
境内银行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结算项下的人民币保函等对外担保服务,试点
企业也可以开展跨境贸易结算项下的人民币对外担保业务。
二十三、东盟国家的境外参加银行通过在云南或广西的银行开立边贸人民币同业往来
账户与内地试点地区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是否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如果属于,
其业务信息如何报送 RCPMIS?
此类业务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人民银行会将现存的边贸人民币同业往来账
户统一导入 RCPMIS,境内银行应当向 RCPMIS报送所有为境外企业和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
存款账户信息及人民币资金收付情况。
二十四、境内企业收到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或向境外汇出人民币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
人民币大额交易标准还是外币大额交易标准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人民币大额交易标准向人民银行反洗钱交易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
交易报告。
二十五、可否办理佣金、折扣等与贸易相关但无货物流发生的人民币跨境收付?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在贸易从属费用范围内为试点企业办理与贸易相关
的人民币跨境收付。
二十六、大型工程承包或成套设备出口时经常既包括货物又包括服务,服务部分能否
以人民币结算?境外承包工程时境外采购用于境外时,货物流不进入境内,可否以人民币结
算?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为试点企业办理上述人民币结算业务,并负责贸易真实性审核。试
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商业合同,以便与银行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核,办理相应的人
民币资金收付。境外承包工程项目中境外采购用于境外、货物流不进入境内时,境内结算银
行可凭海运提单等单证办理贸易真实性审核后,为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
二十七、境外参加银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人民币存款、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的
利率如何确定?
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十八、已与我国签订货币互换协议的东盟国家企业能否使用互换协议项下的人民币
资金用于贸易结算?
可以,具体操作流程需要人民银行与东盟国家央行协商确定。
二十九、保税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内企业可否参加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保税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内的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贸易不属于跨境贸易;区内企
业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属于跨境贸易。在将来扩大试点企业范围时,区内企业可以向当地省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三十、境内银行可否为境外企业开立离岸人民币账户?
境内银行可以在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业务项下为境外企业开立离岸人民币账户,但
必须在系统中进行明确的标识并向人民银行的 RCPMIS报送相关信息。
三十一、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对先进/出口后结算的情形,企业办理业务的流程是:(1)企业与外方签订人民币计
价结算的贸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和交货。(2)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
货的情况,以人民币向海关报关。(3)企业凭发票、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需
要退税的需在海关打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4)企业向银行提供
合同、发票、进(出)口收(付)款说明,在银行办理收款入账或付款。银行按规定将相关
信息报送 RCPMIS。
对先结算后进/出口的情形,企业办理业务的流程是:(1)企业与外方签订人民币计
价结算的贸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和交货。(2)企业向银行提供合同、发票、进(出)
口收(付)款说明,在银行办理收款入账或付款(进口预付或出口预收)。银行按规定将相
关信息报送 RCPMIS。(3)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货的情况,企业以人民币向海关
报关。(4)企业实际报关时间与预计报关时间不一致的,应通知银行,由银行向 RCPMIS报
送相关更新信息。(5)企业凭发票、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需要退税的需在海
关打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
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流程图
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综发〔2009〕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
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明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便于试点企业和银行办理相
关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
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 10号),现将相关要
求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引起的跨境人民币流量和存量信息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
报范围,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
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试点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
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 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
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收入款项,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将原始汇款信息传递给境内结算银行,
以便于境内结算银行区别出该笔人民币款项的来源,并及时通知试点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
间接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金宏工程外汇局子项试点
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9〕7号)及相关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三、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
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 13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对境外资
产负债及损益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2号)的规定,将其以人民币形式
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填报在表1《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同时按
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银行报送非居民人民币账户数据的通知(汇综发
〔2008〕51号)的规定,将人民币账户数据填报在《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表(见
附件)中。
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时,应按照《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对
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96)汇国发字第 13号)进行金融机构
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地方
性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外资银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联系电话 010-68402447。
二○○九年七月六日
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0号
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
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
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
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
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
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
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根据《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建立跨境贸
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信息传输机制,将尽快把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清分各
地,用于出口退税预警评估使用。
五、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
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
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
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
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10〕303号
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
重庆、四川、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
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
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文件规定,你地区被列为跨境
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工作以及出口货物退(免)
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评审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9〕第 10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评审。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
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
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
3.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
4.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5.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
退税等问题;
6.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二)试点地区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上述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
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见附件 1)。据此,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本地区
拟同意试点的出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见附件 2)上
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三)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于试点企业出现
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1.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涉及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的;
2.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3.多次未按规定提供税务部门所需单证、资料且经劝告无效的。
二、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
(一)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
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应在申报表中
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
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
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
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
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
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
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
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三、出口退税系统应用有关要求
(一)针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已对出口退税
审核系统部分模块进行了升级,增加了若干审核疑点配置,审核系统升级内容见附件 3。请
你局使用升级后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进
行审核。
(二)请你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查询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
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出口退(免)税进行数据分析,做好
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
附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
地(市)国家税务局名称: (局章) 年 月 日
出口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增值税纳税人类别
出口企业海关代码
评审项目 是/否
1.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
2.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二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
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
3.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
4.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5.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申报出口退税的问题
6.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7.是否同意出口企业参与试点
初评人员(签字): 复核人员(签字): 负责人(签字):
备注:1.负责人应为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分管局领导;
2.“增值税纳税人类别”栏中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3.“是/否”栏中请填写“是”或“否”
⑨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监管函〔2009〕25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第 56次常务会议决定,上海、广州、深圳、拱北、东莞开展跨境贸易以人
民币结算试点,将对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对外贸易平稳增长,促进贸易便利化,稳
步推进人民币区域化和国际化起到积极作用。为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
行,现就有关海关通关管理措施重申如下:
一、企业申报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可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2009年 7月 1日,人民银行、我署及有关部门联合对外发布公告〔2009〕第 10号(详
见附件 1),公布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管
理办法第十八条“试点企业的跨境
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
销单”的规定,各关应允许试点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可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二、企业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2009年 7月 16日,人民银行、我署及有关部门办公厅联合签发了《关于同意跨境贸易
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名单的函》(银办函〔2009〕472号)(详见附件 2),同意上海市推荐的
92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同意广东省推荐的 273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
业。各关应允许企业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三、经与人民银行协商,海关不负责审核进出口企业是否属于试点范围,是否在试点城
市进行人民币结算,海关计算机系统不对具体试点口岸和企业进行逻辑控制;商业银行在办
理相关手续时负责审核企业在跨境贸易中是否可以以人民币结算并对审核的真实性负责;人
民银行负责控制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和境外地域范围,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异常
情况反馈我署。
四、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出现的报关币种和结算币种不一致的情况,由人民银行
和外汇管理局协调解决,确保企业及时收付贷款。
各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请示总署。
特此通知。
⑩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2009〕79号)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平稳、有效运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银行)的操作和使用,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收集人民
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对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第三条 依法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接入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系统及时、
准确、完整地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
第四条 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使用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
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五条 银行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条 银行可以通过直联方式或间联方式在其注册地一点接入系统。直联方式是指银
行将其相关业务系统与系统直接对接,并通过其相关业务系统直接报送和查询人民币跨境收
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连接方式。间联方式是指银行用户通过登录系统报送和查询人民币跨境
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连接方式。
直联方式作为主要接入模式,间联方式作为辅助的、应急的接入模式。银行应当争取从
自身业务系统中抓取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的交易主体、发生日期、金额等基础信息,在补录
相关信息后,报送系统。
第七条 银行按照以下程序接入系统:
(一)向注册地人民银行提交“系统接入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就城市金融网的接入情
况做相应说明,如未接入城市金融网的一并申请接入。
(二)注册地人民银行通知银行领取测试用户及口令,向银行发放系统的接口报文规范。
如未接入城市金融网的,通知该银行按规定办理接入手续并进行系统联调测试。
(三)银行调试成功后,应当报告其注册地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对银行接
入系统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四)对通过验收的银行,注册地人民银行在系统中创建并激活该银行总行(总部)系统
管理员用户,将生成的系统用户身份文件(包括用户标识和口令)套封发放给该银行,并留存
银行用户身份信息登记表。
第八条 银行以间联方式接入系统的,系统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置银行用户。
本办法所称银行用户,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使用系统的银行的使用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银行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两类。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本级业务操
作员和下级系统管理员。业务操作员负责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报送工作,并根
据授权查询有关信息。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银行总行(总部)的系统管理员。银行依据业务和分级管
理的需要可逐级开设系统管理员和本级的多个业务操作员。
第十一条 银行的用户文件、操作员口令管理由各银行按内控要求自行负责,风险自担。
第十二条 银行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均凭用户标识和口令两个要素办理信息管理
业务。用户标识由系统自动生成并恒定不变。
第十三条 银行可借助系统履行交易真实性、一致性的审核义务,通过系统查询下列信
息:
(一)跨境人民币业务关注企业名录;
(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所需的物流背景信息;
(三)系统对本机构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情况的考评情况;
(四)本机构所报送的信息;
(五)其他可以查询的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不再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注册地人民银行。注册地人
民银行在确认该银行相关业务信息报送无遗漏后,为其办理退出系统手续。
第十五条 银行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中国人
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的报送及监测,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签订的《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1)关于做好北京地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同业往来
账户备案的通知
各在京银行:
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公告〔2009〕第 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的规定,现将辖内银行开展跨境贸易
人民币结算同业往来账户备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辖内银行可以作为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提供
人民币清算和结算服务。
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三、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要求境外参加银行
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等,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
证明文件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境内代理银行应认真审查上述文件的
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
四、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应填
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一式三份(见附件),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
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案,
复印件及开户资料等需加盖公章。
五、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
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
标记。
六、境内代理银行应将同业往来账户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
统。
七、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应当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
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该及时办理
变更手续,并于 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报送变更信息。
八、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
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
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
日起 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销户
信息。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参加银行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参加银行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
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参加银行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参加银行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参加银行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情形。
十、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前,应制定《境外参加银
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管理办法》,并报送我营业管理部。境内代理银行对已开立境外
参加银行同业往来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在京的境内代理银行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人
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
联系电话:68559772、68559850
附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附件:
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
编号:
境外参加银行信息:
中文
银行机构全称
英文
注册国别或地区 SWIFT BIC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存款人类别 境外参加银行 证明文件类别 其他
邮 编 证明文件编号
联系地址
备注
境内代理银行信息:
银行机构全称
金融许可证
编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地址 邮编
联系地址
账户信息:
银行机构代码 账户性质 境外特殊专用存款账户
账号 开户日期
铺底资金 可否取现
资金性质 跨境代理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本银行根据与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代理结算
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特此备案。
境内代理银行(公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试点办(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一式三份。境内代理银行填制本表后,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本表中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机
构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及相关系统中身份的唯一标识。
3.本表编号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填写。
(12)北京地区经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要银行
类别
序
号
银行名称 牵头部门 联系人及电话
1 中国进出口银行 会计管理部/清算管理处 张迎春 83578977
2 国家开发银行
营运中心/国际结算管理
处
杨艳婷 88308068
政策
性银
行总
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总行营业部外汇业务处 岳晓卉 68085397
1 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 中间业务处 史 晨 64099575
2 国家开发银行北京市分行 财会处 王 娟 66493326
政策
性银
行北
京分
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
行
国际业务筹备组 张 迪 68081398
1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国际结算部 王福来 85122446
2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国际业务部 朱 岩 66410687
3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国际业务部/业务拓展部 吴旭丹 88338619
4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国际业务部/贸易融资团
队
冯 雷 51990860
5 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贸易融资部 于 梅 66101962
6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国际结算部 王 颖 66293869
7 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 贸易金融部 李亦兵 66567654
8 招商银行北京分行 国际业务部 王明祥 66426880
9 华夏银行北京分行 国际业务部 杜婷婷 58598307
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 公银产品部 王 玉 52183505
11 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 贸易融资部 葛 珊 65169252
12 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分行 国际业务部 徐连峰 66292192
13 兴业银行北京分行 国际业务部 龚秀琴 64454384
14 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
贸易金融部北京分部/单
证处理中心
孟 婧 58560088-6062
16 渤海银行北京分行 业务营运部 翟 茜 66270644
17 浙商银行北京分行 公司银行部/国际业务部 刘欣娜 88006030
20 杭州银行北京分行 国际业务部 殷 博 64088274
中资
银行
分行
21 南京银行北京分行 公司业务管理部 孙振涛 58720276
22 盛京银行北京分行 国际业务部 赵晨晓 85597777-5101
23 上海银行北京分行 外汇业务部 高 姗 66528742
24 江苏银行北京分行
公司业务部/国际业务团
队
周 晶 83399540
1 北京银行 国际业务部 吴 倩 66223099地方
法人 2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 国际业务部 张函晶 66506503
2 德意志银行 中国区管理部 廖奇慧 59698230
3 韩亚银行 资金部/科技部 郝 鹏 66581153
4 韩国友利银行 营业支援部 郑琼玲 84123000-349
5 韩国新韩银行 公司银行部 孙 旸 85290081
1 花旗银行北京分行 交易服务部 李浴盈 010-59376212
3 摩根大通银行北京分行 产品管理部 申 力 59318672
4 渣打银行北京分行 企业及金融客户营运部 张春龙 59185808
9 三菱东京日联银行北京分行 事务企划部 刘 琳 65908888-441
10 日本三井住友银行北京分行 业务部/合规部 王锦绣 59204610
11 瑞穗实业银行北京分行 合规课/企划课 汤闽梅 65251888-3100
13 汇丰银行北京分行 分行管理部 吴 昊 59998891
15 南洋商业银行北京分行 客服部 孙颖曼 58390701
16 恒生银行北京分行 运营部 胡巨芳 85293626
17 中信嘉华银行北京分行 客户服务部 刘 嘉 85911161
20 新韩银行北京分行 国际业务部 李 文 85235555-319
21 韩国友利银行北京分行 营业支援部 郑琼玲 84123000-349
22 韩亚银行北京分行 资金部 郝 鹏 66581153
23 星展银行北京分行 环球交易服务部 刘鹏宇 010-58397573
24 大华银行北京分行 营运部 王 璐 65051863-107
26 荷兰银行北京分行
北京环球现金管理及贸易
融资部
吴 宁 59279020
外资
银行
分行
27 华侨银行北京分行 营运部 丘燕华 59315188-230
30
奥地利中央合作银行北京分
行
营业部 田 静 65323388-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