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债权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债的法律关系以债
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本章主要研究涉外非合同
之债,包括一般侵权之债、特殊领域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
债的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概述、侵权行为之债是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
财产权或人身权使受害人遭受物质利益上的损害,因而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
发生的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这一债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
赔偿损害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法律义务,受害人成为该债权关系的债权
人,加害人即成为债务人。另外,当事人的有些行为并无过错也无违法行为,
只要客观上致他人遭受到某种财产损失,法律也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
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法律
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确实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即当事人
积极的作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有某种责任而消极的不作为
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第二,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到侵害并依法应得到
物质上的补偿。即无论是人身权或者是财产权遭到损害,都必须是依法从物质
上给予补偿的;第三,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
在是加害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第四,根据法律规定,侵权
者应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只有违法行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但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有些行
为即使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失责任。
(二)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
随着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强,国际民商事侵权法律纠纷也相应的频
繁发生,与侵权纠纷相联系的国际侵权法律冲突屡屡出现。国际民商事侵权法
律冲突发生的原因在各国立法上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各国对侵权行为的范围法律规定不同。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水平、
民族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以及道德规范的不同,在侵权的范围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从经济的角度看,许多发达国家对于排放污染物、噪音、服务瑕疵、产品瑕疵、无
过失造成的损害等都规定了赔偿的法律责任,有些甚至是非常严格的责任;而多数
的发展中国家对上述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的要求较少,甚或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从民族文化和价值观念来看,有些国家对家庭成员间的损害,特别是夫妻间的损害,
也认为可以诉诸法律,要求陪偿。而有些国家法律不规定夫妻间的这种侵权的诉讼
请求。此外,如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不作为造成的损
害,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国法律都有不同规定。
2、各国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不同。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民事责
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第二,侵权行
为的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
错。然而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例如,法国规定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的
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则只规定个别特
殊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对一般侵权之债没有规定构成要件。
3、各国对侵权赔偿的原则法律规定不同。我们知道,承担民商事侵权的
赔偿责任就赔偿范围而言,一般可分为三种主张:其一是充分赔偿原则;其二
是完全赔偿原则;其三是照顾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赔偿原则。发达国家大多数要
求侵权责任人承担充分的赔偿,不仅赔偿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甚至要求其
承担可预见的间接财产损失。而发展中国家一般规定侵权责任人要给予受害人
完全的赔偿,同时要参照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各国民商事法律在侵权损害的对象、侵权之债赔偿的方法和计算标
准等方面存在不同规定,也会产生法律冲突。总而言之,侵权民商事关系的法
律冲突是非常普遍的,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加强,侵权的种类和范围将
不断增多和扩大。为了加强国际合作,侵权法律冲突的解决已成为国际私法研
究的重要内容。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的基本形式,其国际民事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原则,
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以来,普遍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习惯规则,传统
上一直采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则解决侵权之债的法律冲突,在长期的国
际实践中,这一原则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自然人流动的频繁发生和以
国际贸易为主的多种国际经济活动的增多,国际侵权的形式和种类也越来越多,
单一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已经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业已复杂的侵权法律
冲突。因此,产生出现了一些新的解决国际侵权法律冲突的学说和立法。如,
英国莫里斯 1951 年提出的“侵权自体法”就是该领域的成果之一。目前,各国
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涉外侵权的法律冲突,主要采用以下冲突法规则确定准据
法: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自意大利巴托鲁斯在十三世纪提出“法则区别说”
以来,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普通法系,该冲突原则为各国普遍采用。
即使在现代各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相继采用多项规则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法仍
然是解决侵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或者一般原则。例如,1964 年的捷克斯洛
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
违反契约及其他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发生地或赔偿请求原因事实
发生地法。”
尽管侵权行为地法在确定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领域具有普遍原则的地位,
但为何而适用该原则,不同的国家和学者提出了各种主张。法则区别说时期的
法律根据是“场所支配行为”的习惯规则,由于侵权之债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规
定,而侵权行为事实所在地的法律具有属地适用的优先地位,因此,应依侵权
行为地作为确定侵权之债准据法的连接点。近代日本学者认为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主要基于两大原因:一是侵害发生地国因此种行为而蒙受的损失最大;二是
认为侵权法属于社会保护法,为了加重加害人对其行为的危害性的预测和评价
的责任,唯依行为地法最为恰当。英美学者则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侵权行为地
法原则的理由。此外,还有美国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债务生成说等从不同的角
度来解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理由。
虽然各国都依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解决侵权行为之债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但由于各种原因,国际上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不尽一直,也就是对侵权行为
地的识别标准不同。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主张和法律规
定:第一,依加害行为完成地为侵权行为地。采用该作法的有法国、日本、奥
地利、秘鲁、希腊、泰国等。例如 1979 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
四十八条(1)规定:“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
的法律。但如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该国
家的法律”。第二,依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采用该种作法的的国家
主要有美国、土尔其、加蓬等。例如,1982 年的《土尔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
讼程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
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
法律。”。第三,依侵权行为过程中的任一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地,包括加害行为
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与侵权行为有联系的任一地点。采用该作法的国家主
要有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我国的司法实践等。例如,1982 年的《南斯
拉夫法律冲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非合同的损害责任,如果对某些情况
没有其他规定,则依行为实施地法律或后果发生地法律,择该两个法律中对受
害人较为有利者而适用之。①,对行为之不法性,依行为实施地或后果发生地
法律,如果行为在几个地方实施或后果在几个地方发生的,按上述任一地方的
法律该行为是不法的,即为不法行为”。
2、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者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领
域的一个古老的原则,也是各国确定侵权之债的一般原则,在早期它甚至被作
为一般国际民事侵权法律适用的唯一规则,但后来很快就发现在侵权之债当事
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有共同住所的情况下,有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很不恰当
的,而适用其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更为合理,因此,有些国家在立法或
司法实践中,选择适用法院地法或者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在选择适用当事人
共同属人法时是有条件的,只有这种侵权行为没有损害侵权行为地国家的利益
或给他人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例如,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第 146 条规
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
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或者司法
实践大多在一定条件下采用或适用这一规则,实践中有两种重叠适用的作法:
(1)在重叠适用时,主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辅助适用法院地法,这是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民商事侵权行
为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也涉及到法院地国的法
律原则和秩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作为本
国侵权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主要有以下要
求:①侵权行为发生在法院地国家以外;①确定不法侵权行为成立的效力,主
要依侵权行为地法;①外国当事人不可仅依法院地法的规定而请求赔偿。例如,
1898 年的《日本法例》第 11 条规定:“(一)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
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二)不法事实发生在
国外,及依日本法不认为不法时,不适用前款规定。(三)在国外发生的事实,
虽依日本法认为是不法的,但被害人无依日本法律所承认的损害赔偿及其他处
分时,不得请求”。
(2)“双重可起诉原则。”即在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时,重叠适用侵
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并主张主要适用法院地法,辅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这是英国在侵权之债法律适用上的一项原则,它把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倒
转过来适用,即一个在外国发生的侵权行为,在英国法院起诉,法院首先依自
己的法律规定可以起诉时,再参照侵权行为地法,也认为应追究侵权责任的,
英国法院才受理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这一规则被称为“双重可起诉原则”。该规
则是英国在 1870 年的菲力普斯诉埃尔(Phillips V. Eyre)一案中确定的。1
4、侵权行为的“自体法”。“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 law of the torts)学说
1 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第一版,第 339 页。
是英国学者莫里斯于 1951 年在《论侵权行为自体法》2一文中提出的。根据该
学说,侵权行为自体法就是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的法律。莫里斯
尖锐的批评说,对侵权行为地法普遍地、不加分析的适用,并非在任何情况下
都能带来令人满意的结果。如果一个英格兰驾驶人在法国开车发生了事故,给
另一个英格兰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并且该另一人是车上的乘客,同时也是驾驶
人的客人、佣人、或者家庭成员,那么就很难说为什么要由法国法来支配驾驶
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又如行为人在公海上或在无人居住的地方实施了侵权行为,
适用行为地法在客观上也是不可能的,例如探险队的一个成员在无人居住的荒
岛上对另一个成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就是明显的不适当,而
自体法这种灵活的做法就能提供一种便利,法院可以适用探险队成员的主要居
所或者国籍国家的法律。如此适用“侵权自体法”或者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
要联系国家的法律,法院就可以避免有时可能遇到的限定“侵权行为地”一词含
义的困难。3该学说所确立的原则已为美国等国家的司法实践所采用。1963 年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富德(Fuld)在审理贝科克诉杰克逊(Babcock
)一案中就采用了这一原则。此后,美国法学会 1971 年编辑出版的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适应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这一变革,将“自体法”或
“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国家法律的原则”引入侵权的法律适用领域。美
国 1971 年《冲突法重述》第 145 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某个问题上的权
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
同时规定这种最重要的联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损害发生地,第二,加害行
为发生地,第三,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第四,
当事人之间有联系时其联系最集中的地方。
2 转引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第一版,第 340 页。
3 戴西和莫里斯《冲突法》,李双元等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 1 月第 933—944 页。
英国学者当代提出的“自体法“学说,作为冲突法适用原则的一个理论体系,
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该学说在某一民商事关系领域确定的原则,一般回答
或者要规定以下问题:首先,该民商事领域的冲突规则有哪些?其次,规定的
这些冲突规则适用的程序或者条件。无论是合同“自体法”或者是侵权行为的“自
体法”莫不如此。
(二)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第 146 条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作了系统的规
定,该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
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行
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该条规定了我国对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原则,
具体可表述为三项规则:
1、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
适用的一般原则。侵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从传统国际私法规则来看,
“场所支配行为”是确定法律行为法律适用唯一的连接点,虽然现代对法律行为
连接点的选择已趋向多元化,但行为地法仍然是确定行为律关系最基本的连接
点。我国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一样,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首先应考虑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
虽然各国规定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对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或者称为司
法解释却存在分歧。我国最高民法院 1987 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187 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
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由此解释可知,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受理涉外侵权案件时,只要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结果
发生地中的任何一个在我国境内,都可识别为侵权行为地在我国,其发生的侵
权行为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2、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以适用当事人的本国
法律或者住所地国法律。这是我国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在
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中,侵害行为的赔偿是针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
责任的,那么,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一般
可以确认他们双方有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在他们之间的这种侵权行为多数国
家法律规定适用其共同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因此,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上
述规定。当然,我国法律规定的用语是“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或者
住所地法,而并非一定要适用上述法律。
3、我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不
作侵权行为处理。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特殊原则。依据该项的规定,
对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侵权行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从条文
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辅助适用法院地法的。
也就是说,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只要我国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就
可以确认该行为构成侵权,并不要求我国法律也规定它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
规定有别于英国的“双重可起诉”原则。
我国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同国际社会侵权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
是一致的,即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基本原则,特殊种类的侵权行为适用补充规则
的立法思想。另一方面,涉外侵权行为多数国家采用重叠适用法律,我国从实
际出发采用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辅助适用法院地法的立法原则。这也体现
了侵权自体法的法律适用思想。
第二节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特殊侵权是一些特殊种类或者发生在特定领域的民商事侵权行为。目前主
要包括:海事侵权、航空侵权、产品责任侵权、互连网上的侵权和知识产权的
侵权等领域。
一、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海事侵权行为之债是指,因海上船舶碰撞,船舶排放污染或对海底输油管
道、海底电缆等的损害,船舶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等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
系。国际货物贸易运输的主要途径是海运,虽然在航运领域缔结了大量的国际
统一实体法的条约和规则,但这些统一规则并不能包括国际海运的所有领域。
现有国际条约成员国的数量有限,对国际海事侵权的法律规定很不全面,所以,
许多国家仍然制定有自己的海商法律制度。而各国的海商法律规则、尤其是领
海法律制度、港口管理规则等有很大差异,存在法律冲突,一旦发生纠纷,必
然涉及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纠纷的问题。对此,国际上将其区分为不同种类,分
别规定适用不同的冲突法原则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
(一)船舶碰撞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船舶碰撞是海事案件中常见的侵权
行为,根据 1987 年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的《船舶损害赔偿草案》规定:“船舶
碰撞是指一船或几船的过失造成两船或多船的相互作用,即使没有实际接触而
引起的灭失或损害。”它包括船舶在一国领海内发生碰撞的侵权行为和发生在
公海的侵权行为,对此造成的民事侵权之债的赔偿责任,国际上根据碰撞发生
的地域,分为发生在领海内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和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
采用不同的冲突原则确定准据法。
1、领海内发生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发生在一国领海的船舶碰撞侵权行
为,主要适用以下原则:第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领海是国家行使地域管辖
的有效范围,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商事侵权法律纠纷,从原则上来说,都应
由地域所属国行使立法管辖权。因此,发生在一国领海内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
应依侵权行为地法为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例如,我国《海商法》第 273 条
第 1 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第二,适用船旗国法。在一国领海内发生的碰撞侵权行为,如果碰撞船舶
双方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而且未给领海所属国造成损害,各国实践中普遍适
用船旗国法律,而只有这种损害影响到船舶以外领海所属国的利益时,才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律。例如,1977 年由国际海法委员会缔结的《统一船舶碰撞中
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四条
规定:“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碰撞在一国内水或领海发生时,适用该国法律;
如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则适用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律,但有关的船舶都
在同一国家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即使没有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但都属同
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在何处发生,都适用该国法律。”
第三,适用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由于船舶碰撞现象的的普遍性,国际海
运业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规则,它在解决船舶碰撞争议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
作用。但这些规则是任意性的,只有当事人协议选择时,才能得到适用。所以
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允许船舶碰撞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2、船舶碰撞行为发生在公海上侵权行行为的法律适用。发生在公海水域
的船舶碰撞,由于其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领域,无法适用船舶碰撞侵权行为
地所属国的法律。另一方面,在国际海事领域,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国际惯例规
则和习惯作法。发生在公海的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各国一般适用下列原则:
第一,适用船旗国法。船旗是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必须悬挂的、标志其所属
国家的旗帜,或者所属国籍的标志。在公海航行的船舶通常以船舶登记的港口
所属国为其船籍国。因此,发生在公海的船舶碰撞,一般以船旗为连接点来确
定准据法。假如双方或多方船舶具有同一船籍国的国籍,适用其船旗国法律是
较为容易的,但对于碰撞船舶的船籍不同时,应依何国法为准据法仍然会发生
冲突。对此,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主张:有些国家主张适用受害船舶的船旗国
法,认为这种规则能够有效保护受害船舶的利益;有些国家主张采用加害船舶
的船旗国法。在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中,往往造成损害是双方的混合过错,难以
区分加害船舶和受害船舶,所以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多数国家采用被告船舶
的船旗国法,多数情况下也就是加害方的船旗国法。唯英国的冲突规则较为特
殊,在公海水域发生的碰撞侵权行为,无论船舶的船籍国如何,只要碰撞船舶
中的一方是由英国港口出航的,适用的船旗国法不是英国法律时,英国法院就
拒绝适用该外国法,而采用英国自己的法律,既法院地法解决这种碰撞侵权的
赔偿纠纷。
第二,适用法院地法。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在船舶碰撞的侵权
法律关系中,国际上多数国家主张由损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国法院管
辖;其次,损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往往是该损害事故的救助地国,也是受害
船舶为了安全最先选择的停靠港口,它最先获得船舶碰撞事故的有关证据;再
次,某一海域航行安全的具体规则和设施(如航标等)通常由近海所属国实施。
因此,多数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例如,我国《海商法》第 273 条第 2 款规
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 275 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三,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多数
国家不采用当事人协议法律的规则,因为这样往往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但是,
由于发生在公海水域船舶碰撞事故的特殊性,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
协议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的赔偿责任,尤其在船舶碰撞损害提交国际仲裁时,由
当事人协议选择船舶碰撞准据法的情况极为普遍。
(二)船舶对其本身以外海域或海域设施侵害的法律适用。船舶碰撞侵权
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船舶相互之间碰撞;而且也包括船舶对海域或海域设施
的侵害,包括船舶对海域的环境污染、对海底电缆、海底输油管道、海上航行
标志、对港口设施等的损害等。对此,也应区分发生在公海的碰撞侵权和发生
在领海内的侵权,确定其法律适用原则:
1、船舶对领海海域及其设施侵权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一致采用侵权行
为地国法律。领海内的侵权损害,依照国际法各国享有无可争议的立法管辖权,
这种损害无论是海洋污染,还是损害领海所属国的航行设施或港口设施,均适
用侵权行为地法。例如,我国《海商法》第 273 条第 1 款规定:“船舶碰撞的
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对船舶本身以外海域或设施的侵权赔偿责任,各国
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适用法院地法。
(三)船舶内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主要
包括旅客之间的侵权损害、船员与旅客、船员之间、船运公司与船员之间、船
运公司与旅客之间的侵权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1、在一国领海范围海内的这种侵权,原则上适用船旗国法律,但若其侵
权行为影响到领海所属国的领海秩序,或者侵权当事人中有领海所属国国民,
也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发生在领海以外的这种侵权,一般适用法院地法。
随着人类利用海洋的领域不断扩大,海事侵权的种类和范围也将不断扩大。
本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努力寻求国际统一的海事统一实体法规范,促进国际海
运业的快速发展,已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 1910 年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三届
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自 1931
年生效以来,已有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该公约,几乎所有航运大国均参
加了该公约。即使未参加该公约的国家,也大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该公约为
准据法。另如 1969 年在布鲁塞尔签定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已
于 1979 年生效,我国也于 1980 年加入该公约。为保证该公约的及时有效实施,
1971 年又通过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和《油轮油污责任暂行
补充协定》,在国际海洋油污侵权损害赔偿的解决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尽管如此,国际海事侵权领域的许多方面仍然没有有效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可以
适用。特别是人类在利用海洋的过程中,开发海洋经济活动的多样性,也使其
侵害的行为也呈现出不同的种类。因此,国际社会也将通过制定统一实体法或
者冲突法规范来解决这种侵权赔偿的法律纠纷。
(四)我国对海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
我国 1992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中的第 273、274、275
条,对海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1、船舶在领海内的碰撞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3、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其船旗
国法;
4、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5、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
此外,根据我国《海商法》268 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
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
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
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际航空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国际航空侵权概述
随着国际航天和航空事业突飞猛进的发展,国际空难和航空运行中的侵
权行为不断出现,为了保护乘客、托运人、以及无辜受害人的权益,世界各国
对这种危险性较大的航天航空服务规定了较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服务者
责任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倾向,一方面为了消费者的利益,强调航空业服务
者应承担加重的责任,包括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而另一方面又要鼓励科学
技术新领域的发展,保护航空行业的大胆尝试和进步,不能给这一领域设置太
大的风险责任。因此,各国对于空中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较大的分歧,
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
国际空中侵权可以分为国际航天侵权和航空运输中的侵权。国际航天侵权
主要包括航天发射和发射物如人造卫星、空间站等发生的碰撞和干扰等各种侵
权行为。国际航空运输中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个种类:(1)发生在航空
器内的侵权行为。包括旅客与乘务人员之间、旅客与旅客之间等发生的侵权行
为;(2)航空器在碰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包括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航空
器碰撞航空港设施等的侵权行为;(3)因航空器运送服务而对旅客或货物的
侵权行为。这里主要论述国际航空运输中的侵权法律适用问题。
(二)国际航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对国际航空运输侵权行为中的法律适用,从上述三个方面来论述:
1、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发生在航空器内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对此类侵
权行为,各国一般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律。航空器如同船舶一样被认为是
一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航空器内发生的乘客之间、乘客与乘务员之间的殴斗、
侮辱等侵权行为,若未给航空器外的其他国家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航空器登
记国法律。它也应被认为是国际航空器内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2、航空器因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航空器碰撞侵权可分为两
类:
(1)航空器之间相互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各国的立法和司
法实践一般采用以下原则:第一,适用被碰撞或受害方航空器的登记国法律。
第二,适用受理碰撞侵权案件的法院地法。航空器碰撞多数为混合过错的相互
碰撞,难以确定哪一方为被碰撞航空器,因此,一般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三,适用碰撞双方的共同登记国法律。如果碰撞双方在同一国家注册登记,
则适用其共同登记国法。
(2)航空器碰撞航空港设施等的法律适用,国际上基本一致,适用碰撞
侵权行为地所属国家的法律。
3、航空器在运输服务中对旅客或货物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在该领域各
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较大的差别,如美国 1922 年统一航空洲法及各洲判
例主张,航空运输对于乘客的伤亡,运送人如有过错,才负赔偿责任。而瑞
士 1948 年《航空法》则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规定了无过失赔偿责
任原则。为了统一各国航空服务中对旅客人身和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国际上在该领域制定了一些统一的国际公约。例如 1929 年在华沙缔结的《统
一国际航空运输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然而对于非缔约国或者条约未规定
的法律责任的确定,仍然要采用冲突规则来解决。通可以考虑适用以下四项规
则:首先,应适用航空运输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法或者住所地法;其次,可以适
用乘客取得机票地法或货物托运地法;再次,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后,
也可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法律。
4、我国对航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起草的
《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122 条的规定,航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应采用
以下原则:(1)发生在飞行器内的侵权行为,适用飞行器登记国法;(2)飞
行器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一方的飞行器的登记国法,双方均有过失的,
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3)飞行事故对地面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物毁
损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4)飞行事故致使旅客伤亡、财物毁损
的损害赔偿,适用飞行器登记地法或者侵权行为地法。
三、国际公路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国际公路运输事故中的侵权法律适用,目前主要有 1971 年海牙国际私法
会议制定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适用于交通事故涉及一辆
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在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者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
面发生地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公约第三条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规定
应适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即侵权行为地法。但对下述特殊交通事故侵
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例外规定:第一,只有一辆车涉及且该车又非在事故
发生地国内登记,则可以适用该车登记国的法律;第二,有两辆或两辆以上的
车涉及事故,只有在所有车辆均在同一国登记时,才能适用车辆登记国法律;
第三,在事故发生时,车外的一人或几人涉及事故并可能负有责任的,即使这
些人同时又是事故的受害者,若他们在车辆登记国均有惯常居所,即应适用适
用车辆的登记国法律。第四,在任何情况下,适用上述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
时,确定侵权责任时,均应考虑事故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
则。
公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依照该公约的规定应适用该法
律确定下列问题: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
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可能会导致赔偿的侵权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损害
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遭到损害并能直
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顾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
任;侵权责任的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的开始、中断和中止在内的法律问题。
四、产品责任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产品责任概述、在现代各国的民商事立法中,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
增强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多数字国家都制定了产品责任法。规定由于产品
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应承
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ty)。产品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受害的消费者成为产品侵权之债的
债权人,可向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请求赔偿。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
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世界多数国家都制定有产品责任法。然
而,产品责任立法在国际范围内有以下特点:第一,由于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
衡,各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对产品责任者的赔偿责
任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该领域法律冲突无处不在;第二,国际社会为解决该
领域的法律冲突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未能制定出较为一致的统一实体法条约,
所作的努力则是制定了一些冲突法的国际公约,它所规定的冲突规则在国际产
品责任法律适用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三,由于各国对产品责任者的赔偿原
则、标准、方式存在较大的不同,所以,产品责任的冲突法规则表现出突出特
征,即大量的采用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以下 1973 年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
适用公约》为基础,论述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则和制度。
(二)1973 年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该公约 1973 年 10 月在第十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到目前为止,
该公约已有荷兰、法国、比利时、葡萄牙、意大利等十余个国家,公约已于 197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约共计二十二条,它是目前确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方面影响较大的一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的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
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见产品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公
约规定的损害是指对人身的侵害和对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公约规定应承
担产品责任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1)成品或部件的制造商;(2)天然产
品的生产者;(3)产品的供应者;(4)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
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管理员。本公约对以上规定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
任亦应予以适用。
2、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公约对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采取以侵
权行为地、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等的法律为主要依据,
并同其他法律重叠适用的法律选择原则,充分照顾受害人和产品责任人双方的
利益。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如下:(1)适用侵权地国家的
国内法。在侵权地国家的国内法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
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直接遭受损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才能
适用侵权地国家的国内法。(2)适用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
内法。在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者直接遭受损害的人
取得产品的地方时,才能适用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3)
适用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在承担责任人能够证明它不能合理
预见这种产品或它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损害事实发生地或直接遭受
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出售的,则不得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法和直接遭受损害人
的惯常居所地法,而只能适用承担赔偿责任人的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即侵权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法。(4)承担产品损害的责任人可以选择适用损害
事实发生地法或者自己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是,如果
其产品侵权责任的连接点无法确定,或者连接点不明确,这时承担产品赔偿的
责任人可以选择适用损害事实发生地法或自己的主营业所所在地法。
该公约规定的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选择上反映出以下特点:
第一,损害发生地法在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中仍然是最基本的连接点,这同
一般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一致的;第二,由于各国对产品责任者承担责
任的明显差距,公约规定了多个连接点法律的重叠适用;4第三,公约在确定
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上,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和妥协,既
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也照顾到承担责任人的赔偿能力。
3、产品责任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产品责任准据法用于解决下列
问题: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法律依据;承
担赔偿的种类和范围;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赔偿权请求人的范围;赔偿请求
权的转让和继承;代理人行为和雇员行为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和时效等与产
品责任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我国目前对产品责任尚无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定。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起草
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123 条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
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
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
4 参见黄进《中国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第一版,第 205 页。
地法。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
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
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由此可见,
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从学者的主张来说,采取了国际上多数国家的主张,
适用多种法律重叠适用的法律原则。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并重叠适用受害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或
重叠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直接受害人
取得产品的地方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2、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重叠适用直接受
害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的法律。
第三节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一、 无因管理之债
(一)概述
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无因管理人在未经他人委托,又无法律义务的情况下,
为保护他人利益,自愿为他人管理某种事务或者财物,因而管理人与受益人之
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无因管理的特征表现为:既未经他人委托,也无
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原因,而为他人提供没有报酬的服务。例如,我国 1986 年
《民法通则》第 93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受损失
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
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管理他人事物的事实。这种管理的事实首先是法律
规定能够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其次在客观上须是为管理他人的事务。(2)
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谋利益的主观目的。(3)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
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因管理事
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受益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无因管理不同于合同之债,合同是当事人依照法律为双方设定的权利和义
务,当事人履行某中行为,是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自己应实施的行为。无因管理
也不同于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一般是侵权行为人的不法给他人造成人
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
的行为一般是当事人在无任何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自愿的行
为,是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行为,如积极主动抢救失足落水者、
主动抢救他人正在受损的财物、主动照料他人走失的儿童等。虽然各国大都规
定无因管理是可以成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根据,但对这种债权的性质、
权利范围等有不同规定,发生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对此种行为的债权关系,国
际上采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进行解决。
(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
的冲突规则,但也有一些不同的主张,从一定角度来看,也不能说不无道理。
无因管理之债的冲突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事务管理地法。也称为事实发生地法,无因管理的外在表现主要
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关行为的法律适用一般适用行为地法。无因管理之债
不同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当事人缔结债权债务的地方,不适宜适用“意思
自治”原则选择准据法。这种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无因管理人单
方面的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它属于法定之债,因此,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或事
实发生地法是该类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或者说就是基本原则,
很多国家将其规定为唯一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1989 年日本《法例》第 11
条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
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2、当事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虽然由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产生,但若受益人同管理人
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那么,无因管理关系当事人双方应该对这
种行为的后果有共同的认识,特别是无因管理人应当明确自己行为后果,因此,
这种无因管理行为之债,可以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3、
此外,也有人主张适用受益人的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因为,无因管理既
然是为受益人而谋利益的,应从有利于受益人的角度考虑,适用当事人的国籍
国法或住所地法才是最适当的。如果原有委托关系存在,只是管理超出了委托
合同的范围,这时也可以适用原委托合同的准据法。5如 1979 年《奥地利联邦
国际私法》第 47 条的规定就是如此。
无因管理之债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产生的根据、性质,
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范围,无因管理之债的补偿范围和方式等。总之,该准据
法可用于确定无因管理的成立、效力、性质、请求权、补偿范围等广泛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尚无明确规定,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起草
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132 条规定:“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
法。”
二、 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之债概述
不当得利之债是指不当得利人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受益,而致他人遭受
5 参见李双员《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第一版,第 362 页。
财产上的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而财产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债
权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其利益;因不当得利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
负有返还其所得利益的义务。如多收取出卖物的价款,拾得丢失物不归还失主
等均属不当得利之债。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
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
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
的财产因此而受到损失;(3)受益人获得财产利益与利益受损人的财产损失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人获得财产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法
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一般是由于受害
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而不当得利人并未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第二,不当
得利人如果不将不当得利财产或所得利益反还原主,据为己有是无法律根据的。
在道德上是不义之财,在法律上是取之无据。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
由于不当得利往往是因为利益受损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且不当得利人
可能并不知情,因此,它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的性质如何,利益受
到损失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等,在许多方面各国的规定不同而发生法律适用上的
冲突。对此,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采用以下原则: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这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
用,是不当得利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
国家的社会道德风尚、法律观念和公平意识,因此,它成为不当得利之债法律
适用的首选规则。法国、瑞士、奥地利、日本、意大利等国的立法实践就是如
此。例如,1978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 25 条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引起
债的事实发生地法。”又如 1898 年的《日本法例》第 11 条“规定因无因管理,不
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2、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有些国家在对种特定当事人
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和效力,适用他们的共同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例
如,1965 年的波兰《国际私法》第 31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同属一国国籍且在
该国有住所时,适用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3、适用支配原法律关系的法律。不当得利之债很多是在当事人之间原来
存在的债务已消灭,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被事后宣布为无效的情况下发
生的,如对已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给付,后来原合同被
宣布无效或撤消,或者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
已受领了对方给付的行为等。对这种因原来存在债权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现代许多国家主张适用支配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例如,1979 年的《奥地利联
邦国际私法法规》第 46 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求偿权,依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
的法律。但在履行法律义务或关系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当得利,依支配该法律义
务或关系的国家的实体规则;本规定类推适用于他人对花费提出的补偿请求
权。”此外,瑞士的立法规定更是将其置于首要的法律适用原则。1989 年实施的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 128 条规定:“(1)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适用不
当得利据依发生的现有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2)无此种法律关系时,
因不当得利而提出的请求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当事人得约定适用
法院地法。”即该法典已将事实发生地法放到了次要的地位,而且允许当事人协
议选择准据法,虽然只规定可以选择法院地法,但这一规则的出现本身就是一
个很大的突破。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不当得利领域法律适用发生的变化和发展
趋势。
不当得利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不当得利的成立和效力,不当得利的请求
权范围和方式,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限制等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国国际私法研究
会起草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131 条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
地法。如不当得利产生于某一民事关系,也可以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准据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