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1
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4
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 .......................................................5
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7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8
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10
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12
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14
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15
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19
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 ......................................................19
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 .........................................................21
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 .........................................................22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 .........................................................24
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25
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26
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 .........................................................28
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 .........................................................29
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 ............................................................30
企业会计准则第 19 号——外币折算 .........................................................32
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33
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35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38
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44
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保值 .........................................................46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49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 号——再保险合同 ......................................................52
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53
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55
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57
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57
企业会计准则第 31 号——现金流量表 ......................................................61
企业会计准则第 32 号——中期财务报告....................................................64
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66
企业会计准则第 34 号——每股收益 .........................................................69
企业会计准则第 35 号——分部报告 .........................................................70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72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73
企业会计准则第 38 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78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 33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
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
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
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墓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
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
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约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
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
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
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
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
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
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
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由企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
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
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口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 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 t。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 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
认条 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李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 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李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
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木准则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 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
认条 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一动的、与所有
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
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
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
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 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_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
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
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
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
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 件的,
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
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 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问的经营成果,利润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
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
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九章 会计计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 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又称财务报表,下同)
时,应当按
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
第四十二条 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一〕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里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皿资产
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
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二)重置成本,在重置成本计童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
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三〕可变现净值.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
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童。
(四)现值二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虽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
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五)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
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领计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蚤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冤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
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
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
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
明。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 2007 年 1 月 1 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1)因建造合同形成的存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2)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
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三章计量
第五条: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
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
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
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
出。
第九条: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1)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3)不能归属于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
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和收获时的农产品的成本,应当分别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确定。
第十三条: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直接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
费用,作为存货成本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已售存货,应
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应当采用个别计价
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五条: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将要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
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
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材
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少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其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
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
可以合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
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
或者当期损益。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
损益。
企业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1)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2)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3)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
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4)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
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9 号——外币折算》。
㈠本准则未予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初始计量
第三条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㈠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
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
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
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
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㈠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
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四条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
投资成本:
㈠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
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
股利,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㈠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㈠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
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㈠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
性资产交换》确定。
㈠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确定。
第三章后续计量
第五条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
㈠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投资企业能够
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
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权益
法进行调整。
㈠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
的长期股权投资。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生产经
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
为其合营企业。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
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第六条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或是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企业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
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七条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
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
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
收回。
第八条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
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九条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
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
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
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
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第十一条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
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的情况除外。
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二条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
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适当调整后确认。
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
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十四条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其他按照本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
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
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
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以
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
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六条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
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
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十七条投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
例。
㈠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当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的合计金额。
㈠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㈠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
㈠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
准则。
第二条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㈠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㈠长期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㈠企业拥有并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㈠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㈠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㈠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该投资性房地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㈠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七条企业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㈠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相关税费。
㈠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㈠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适用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
第八条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
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后续计量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况除
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在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
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㈠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㈠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
公允价值做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
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从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视为会
计政策变更,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转换
第十三条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
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㈠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㈠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㈠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㈠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
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
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
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处置
第十七条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未来经济利益时,应当终止
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
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披露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㈠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㈠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说明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影响。
㈠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㈠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经济林木和产役畜等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㈠矿区权益和石油、天然气矿产储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㈠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两个特征的有形资产:
㈠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㈠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期间。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㈠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
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企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
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初始计量
第七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
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
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
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企业合并、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
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确定。
第十三条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等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
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
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㈠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㈠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㈠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处置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㈠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㈠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
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
被替换部分的帐面价值。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㈠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㈠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㈠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㈠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债务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㈠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发文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 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
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
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
林等。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
㈠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等。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 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㈠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资产;
㈠该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业;
㈠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生物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 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运输费、保险费、相关税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
他支出。
第八条 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按照其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
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㈠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按照其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
费、调查设计费及其他管护费等必要支出确定。
㈠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按照其在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㈠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按照其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
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九条 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㈠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按照其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
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及其他管护费等必要支出确定。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按照其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
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
出租。
第十条 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其达到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森林保护费、
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及其他管护费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消耗
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
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债务重组取得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确定。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成本模式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
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
资产的成本或当期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所包含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合理确定其
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
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等;
(三)该资产的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
方面相对下降、市场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
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调整生产
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或者改变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
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
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
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确认为当期损失。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
——存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
计入当期损益。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产采用公允价值进行
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生物资产所在地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
做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 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
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
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方法,将其账
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等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物资产转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转变用途时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
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累计跌价准备金额,以及各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折旧
方法、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作为负债担保物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部分;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部分;
(三)因出售、转让而减少的部分;
(四)因死亡、毁损或盘亏而减少的部分;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减值准备或跌价准备;
(六)其他变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企业合并中产生商誉的确认和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㈠矿区权益的确认和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㈠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满足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㈠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
可、租赁或者交换;
㈠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无形项目,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㈠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
㈠与该资产相关的预计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㈠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
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㈠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的部分。
第七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分别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是指为获取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并理解它们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阶段,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
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八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证明下列各项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㈠从技术上来讲,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具有可行性;
㈠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㈠无形资产产生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
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时,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㈠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㈠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条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因其成本无法明确区分,不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
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的,无形资产的成本为其等值现金价格。实际支付的价款与
确认的成本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确
认为利息费用。
第十三条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
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
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合并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确定。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确定。
政府补助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确认。
第四章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如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
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
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入帐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已经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还应扣除
已经提取的减值准备金额。除以下任一情况外,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
㈠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㈠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条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未来经济利益消耗方式
进行复核。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及未来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
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如果有证据表明无形资产的使
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累计减值损失金额。
㈠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
依据。
㈠无形资产摊销方法。
㈠作为抵押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当期确认为费用的研究开发支出总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
定本准则。
第二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
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
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企业合并中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㈠以权益性工具换取非货币性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㈠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㈠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认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
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
第五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㈠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
㈠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
大的。
第六条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
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七条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
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八条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
况处理:
㈠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
期损益。
㈠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
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
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不确认损益。
㈠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
本,不确认损益。
第十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
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
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
换入资产的成本。
第三章披露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换入、换出资产的类别。
㈠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
㈠换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
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的
现金流入。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存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㈠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㈠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 号――生物资产》。
㈠建造合同形成的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㈠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
㈠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㈠《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㈠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会计期末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㈠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㈠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
业产生不利影响。
㈠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回报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
率,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㈠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其实体已经损坏。
㈠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
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损失)远远低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三章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量
第六条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
确定。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金、搬运费以及为使资产达到可销售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
用等。
第七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
面价值,就表明资产没有发生减值,不需要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第八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根据公平交易中有法律约束力的销售协议价格减去直接
归属于该资产处置费用的金额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根据资产的买方出价确定。
在既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销售协议、又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取的最佳信息为基础,估计资产
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可以作为估计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处
置费用后的净额的参考。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仍然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未来现金流量
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第九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选择恰当的折现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使用寿命和折现率等因素。
第十条预计的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包括:
㈠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预计产生的现金流入;
㈠为实现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入所必需的预计现金流出(包括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
发生的现金流出)。该现金流出应当是可直接归属于或者可通过合理而一致的基础分配到资产中的现金流出;
㈠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处置资产所收到或支付的净现金流量。该现金流量应当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
的交易双方志愿进行交易时,企业预期可从资产的处置中获取或者支付的、减去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一条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合理和有依据的基础上对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整个经济状
况进行最佳估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经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预测数据,以及该预算或预测期之后年份
稳定的或者递减的增长率为基础,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递增的增长率是合理的,可以以递增的增长率为基础。
建立在预算或者预测基础上的预计现金流量最多涵盖 5 年,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更长的期间是合理的,可以
涵盖更长的期间。
在对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的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所使用的增长率除了企业能够证明更高的增长率是合
理的之外,不应当超过企业经营的产品、市场、所处的行业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或者该资
产所处市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
第十二条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
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也不应当包括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入或者流出以及与所得税收付有关的现金流量。
企业已经承诺重组的,在确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预计的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数,应当反映重组
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其中重组所能节约的费
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通常应当根据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进行估计;因重组所
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所确认的因重组所发生的预计负债金
额进行估计。
第十三条折现率应当是一个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险的税前利率。它是企业在购置或者投
资资产时所要求的必要报酬率。
在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已经对资产特定风险的影响作了调整的,估计折现率不需要考虑这些特定风险。
如果用于估计折现率的基础是税后的,应当将其调整为税前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涉及外币的,应当以该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结算货币为基础,按
照该货币适用的折现率计算资产的现值;然后将该外币现值采用计算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
折算。
第四章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第十五条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
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六条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
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第十七条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五章资产组的认定及减值处理
第十八条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企业难以对
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的,应当按照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
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
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
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式等。
几项资产的组合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存在活跃市场的,即使部分或者所有这些产品(或者其他产出)
均供内部使用,也应当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将这几项资产的组合认定为一个资产组。如果该资产组的现金
流入受内部转移价格的影响,企业应当按照其管理层在公平交易中对未来价格的最佳估计数来确定资产组的未来
现金流量。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
理的,并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式相一致。
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和可以合理且一致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值,通常不应当
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按照该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
之间较高者确定。
资产组在处置时如要求购买者承担一项负债(如环境恢复负债等)、该负债金额已经确认并计入相关资产账面
价值,而且企业只能取得包括上述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单一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为了比较资产组的
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在确定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及其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将已确认的负债金额从中扣
除。
第二十条企业总部资产包括企业集团或者事业部的办公楼、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等资产。总部资产的显著特征
是难以脱离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而且其账面价值难以完全归属于某一资产组。
有迹象表明某项总部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计算确定该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
可收回金额,然后将其与相应的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失。
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
摊的总部资产部分。
第二十一条对某一资产组作减值测试时,首先应当认定所有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然后,根据相关总
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分别处理。
对于相关总部资产能够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部分,企业应当将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
值分摊至该资产组,再据以比较该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
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相关总部资产中有部分资产难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处理:
㈠首先在不考虑相关总部资产的情况下,估计和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处理。
㈠其次认定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的资产组组合,该资产组组合应当包括所测试的资产组和可以按照合
理和一致的基础把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其上的部分;
㈠最后比较所认定的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
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总部资产和商誉分摊至某资产组或者资
产组组合的,该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应当包括相关总部资产和商誉的分摊额),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
损失,损失的金额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摊,以抵减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资产的账面价值:
㈠首先抵减分摊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
㈠然后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他各项
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单项资产的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
不得低于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减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
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
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六章商誉减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商誉难以独立于其他资产为企
业单独产生现金流量,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
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收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5 号——
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第二十四条为了减值测试的目的,企业应当自购买日起将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按照合理的方法
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难以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的,应当将其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组合。
在将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时,应当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
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计量的,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
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
的,应当按照与本条前款规定相似的分摊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
第二十五条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首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
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然后,再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
些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
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确认减值损失。
第七章披露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当期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
㈠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㈠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导致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以及当期确认的
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额。
㈠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还应披露该
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告分部。
㈠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同)的,应当披露:
1.资产组的基本情况;
2.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3.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以及前期和当前资产组组成情况。
第二十八条对于重大资产减值,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资产(或者资产组,下同)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㈠可收回金额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的,还应当披露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
的估计基础。
㈠可收回金额按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还应当披露估计其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以及该资
产前期可收回金额也按照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情况下,前期所采用的折现率。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㈠、㈠和第二十七条㈠2 项信息应当按照资产类别予以披露。资产类别,是指在企业生
产经营活动中性质或者功能相似的资产。
第三十条分摊到某资产组的商誉(或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下同)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
的比例重大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㈠分摊到该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
㈠该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1.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的,还应当披露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
的净额的方法。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不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应当披露:
(1)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时所采用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
应当说明理由。
2.可收回净额按照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应当披露:
(1)企业管理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
应当说明理由。
(3)估计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
第三十一条商誉的全部或者部分账面价值分摊到多个资产组、且分摊到每个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占商誉
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不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这一情况以及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商誉合计金额。
商誉账面价值按照相同的关键假设分摊到上述多个资产组、且分摊到每个资产组的商誉的合计金额占商誉账
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这一情况,并披露下列信息:
㈠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合计。
㈠采用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㈠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价值时,是否与企业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
当说明理由。
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
㈠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㈠职工福利费;
㈠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㈠住房公积金;
㈠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
㈠企业年金基金,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
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存货成本或劳务成本。
㈠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㈠上述㈠和㈠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五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
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按照本准则第四条的规定处
理。
第六条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
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费
用:
㈠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
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
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
㈠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第三章披露
第七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㈠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㈠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㈠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及其计算依据。
㈠应当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六)其他职工薪酬。
第八条因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补偿标准等不确定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进行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 10 号—企业年金基金
发文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
准则。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
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处理和列报。
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当将企
业年金基金与其固有资产和其他资产严格区分,确保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分别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净资产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 企业年金缴费及运营形成的各项资产包括:货币资金、证券清算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买入返
售证券、其他应收款、债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等。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根据国家规定的投资范围取得的国债、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
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其初始取得和后续估值
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一)初始取得投资时,应当以交易日支付的成交价款作为其公允价值入账。发生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
损益。
(二)估值日对投资进行估值时,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调整原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
期损益。
投资公允价值的确定,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负债包括:应付受益人待遇、应付受托人管理费、应付托管人管理费、
应付投资管理人管理费、应交税金、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利息、应付佣金和其他应付款等。
负债应当在实际发生时予以确认。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
资处置收益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存款利息收入,按照本金和适用的利率确定。
(二)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在融资期限内按照买入返售证券价款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三)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在估值日按照当日投资公允价值与投资原账面价值(即上一估值日投资公允价值)
的差额确定。
(四)投资处置收益,在交易日按照卖出投资所取得了的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
(五)风险准备金补亏等其他收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易费用、受托人管理费、托管人管理费和投资管理人管
理费、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和其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机构、券商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按照实际发生的
金额确定;
(二)受托人管理费、托管人管理费和投资管理人管理费,按照相关规定实际计提的金额入账。
(三)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在融期限内按照卖出回购证券价款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四)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净资,指企业年金基金的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将当期各项
收入和费用结转至净资产。
净资产应当分别企业和职工个人设置账户,根据企业年金计划按期将年金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各账户。
第十三条 净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一)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取的缴费,按照收到的金额增加净资产。
(二)向受益人支付的年金待遇,按照已付或应付的金额减少净资产。
(三)因职工调入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入金额,增加净资产。
(四)因职工调离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出金额,减少净资产。
第三章 列报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财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动表和附注组成。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报。
第十六条 资产类项目至少列示下列信息: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证券清算款;
(三)应收股利;
(四)买入返售证券交易;
(五)其他应收款;
(六)债券投资;
(七)基金投资;
(八)股票投资;
(九)其他投资;
(十)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负债类项目至少列示下列信息:
(一)应付证券清算款;
(二)应付受益人待遇;
(三)应付受托人管理费;
(四)应付托管人管理费;
(五)应付投资管理人管理费;
(六)应交税金;
(七)卖出回购证券款宴;
(八)应付利息;
(九)应付佣金
(十)其他应付款。
第十八条 净资产类项目列示企业年金基金净值。
第十九条 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一定会计期间的净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列示下列项目。
(一)期初净资产。
(二)本期净资产增加数,包括本期收入、收取企业缴费、收取职工个人缴费、个人账户转入。
(三)当期净资产减少数,包括本期费用、支付受益人待遇、个人账户转出。
(四)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条 附注就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二)投资种类、金额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三)各类投资占投资总额的比例。
(四)可能使投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支付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墓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或商品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签础
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因获取服务或商品。以殷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因获取服务或商品。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交付现金
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工具取得其他企业净资产的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二)通过股份支付换.入金融工具等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第四条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或其他方提供类似服务的,应当以授予职工和其他方权益工
具的公允价值计量.
第五条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或其他方类似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权益
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
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
第六条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或其他方类似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
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声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墓础,按照权益工具授
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估计文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在可行权日,调整
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问。对干可行权条件为规定服务期间的股份支付,等待期为授予日至
可行权日的期间;对于可行权条件为规定业绩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根据最可能的业绩结果预计等待期的长度。
可行权日,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职工和其他方具有从企业取得现金或权益工具权利的日期。
第七条企业在可行权日之后不再对已确认的相关成本或费用和所有者权益总额进行调整。
第八条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商品或其他服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商品或其他服务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 t 的,应当以其取得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商品或其
他服务的成本,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
(二)商品或其他服务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但权益工具公允价值
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
取的商品或其他服务的成本,相应增加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在行权日,企业根据实际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计算确定应转入实收资本或股本的金额,将其转入实
收资本或股本.
行权日,是指职工和其他方行使权利、获取现金或权益工具的日期
第三章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第十条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以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一条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子日以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
费用,相应增加负债.
第十二条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
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墓础,按照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
入成本或费用和负债.
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当期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进行调整;在可行权日,调
整至实际可行权水平.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璧、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股份支付的性质和范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当期授予、行使和失效的权益工具总额。
(二)期末发行在外的股份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行权价格的范围和合同剩余期限的加权平均数.
(三)当期行权的股份期权或类似工具以行权日股票价格计算的加权平数.
(四)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企业对性质相似的股份支付信息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股份支付交易对当期财务状况和经重成果的影响,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一)当期因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
(二)当期因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
(三)当期以股份支付换取的商品和其他服务总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债务重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
做出让步的事项。
第三条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
㈠以资产清偿债务;
㈠将债务转为资本;
㈠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㈠和㈠两种方式;
㈠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第二章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债务人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
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条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
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产转让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
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
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如涉及或有应付金额,且该或有应付金额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中有
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该或有应付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
入账价值与预计负债金额之和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计入当期损益。
或有应付金额,是指需要根据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应付金额,而且该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八条债务重组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组合进
行的,债务人应当依次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
账面价值,再按照本准则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
失,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
分,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
与接受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债务重组采用债务转为资本方式的,债权人应当将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重
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份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债务重组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的,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
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比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应收金额的,债权人不应当确认或有应收金额,不得将其计入重组后债权的账
面价值。
或有应收金额,是指需要根据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应收金额,而且该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十三条债务重组采用以现金清偿债务、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
组合进行的,债权人应当依次以收到的现金、接受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
债权的账面余额,再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披露
第十四条债务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债务重组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债务重组方式;
㈠确认的债务重组利得总额;
㈠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或者实收资本)增加额;
㈠或有应付金额。
第十五条债权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有关债务重组的下列信息:
㈠债务重组方式;
㈠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㈠债权转为股份所导致的投资增加额及该投资占债务人股份总额的比例;
㈠或有应收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
发文文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或有事项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
确定事项。
第三条建造合同、所得税、企业合并、租赁、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或有事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
准则。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参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预计负债应当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
所需支出存在一个连续范围,且该范围内各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相同的,最佳估计数应当按照该范围内的中
间值确定。
在其他情况下,最佳估计数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的,按照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二)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的,按照各种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第六条企业在确定最佳估计数时,应当综合考虑与或有事项有关的风险,不确定性和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
货币时间价值影响重大的,应当通过对相关未来现金流出进行折现后确定最佳估计数。
第七条企业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
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八条待执行合同变成亏损合同的,该亏损合同产生的义务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待执行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尚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或部分地履行了同等义务的合同。亏损合同,是指履行合同
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超过预期经济利益的合同。
第九条企业不应当就未来经营亏损确认为预计负债。
第十条企业承担的重组义务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一项预计负债。同时存在下列情况时,表明
企业承担了重组义务:
(一)有详细、正式的重组计划,包括重组涉及的业务、主要地点、需要补偿的员工人数及其岗位性质、预计
重组支出、计划实施时间等;
(二)该重组计划已对外公告。
重组,是指企业制定和控制的,将显著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计划实施行为。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与重组有关的直接支出确定预计负债金额。直接支出不包括留用员工岗前培训、市场
推广、新系统和营销网络投入等支出。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有确凿证据表明该账面价值不能真实反
映当前最佳估计数的,应当按照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
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
靠计量。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三章披露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或有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预计负债
1、预计负债的种类、形成原因以及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
2、预计负债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本期变动情况;
3、与预计负债有关的预期补偿金额和本期已确认的预期补偿金额。
(二)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1、或有负债的种类及其形成原因、包括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提供债务担保等形
成的或有负债。
2、经济利益流出不确定性的说明。
3、或有负债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无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企业通常不应当披露或有资产。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披露其形成的原因、
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等。
第十五条在涉及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情况下,按本准则第十四条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对企业造成重大
不利影响的,企业无须披露这些信息。但应当披露该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性质,以及没有披露这些信息的事实
和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
发文文号:
第一章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讲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
总流入。
本准则涉及的收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收入。
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不确认为收入。
第三条采取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
形成的收入,适用于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商品销售收入
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四)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己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
议价款显失公允的除外。
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
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
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
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第八条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第九章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的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第三章提供劳务收入
第十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确定;
(四)交易中己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二条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己完工作的计量;
(二)己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的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己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己收或应收的合
同或协议价款显失公允的除外。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己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
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己确认提供劳务
成本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己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己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二)己发生的劳务成本不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己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
务收入。
第十五条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
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
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不能够区分的,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
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第四章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第十六条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和现金股利收入。
第十七条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确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金额:
(一)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
(二)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三)现金股利收入金额,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的现金股利分配方案和持股比例计算确定。
第五章披露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确认采用的会计政策,包括确定提供劳务交易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本期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现金股利收入的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
同。
第三条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
价款的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分立与合并
第四条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合同或一组合同
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第五条一项建造合同包括建造数项资产的,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项资产应当分立为单项合同:
(一)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二)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单独辨认。
第六条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合同:
(一)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
(二)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第七条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多个客户,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合并为单项合同:
(一)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二)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工程的组成部分;
(三)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合同收入
第八条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初始收;
(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条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
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该收入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条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
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
(二)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一条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时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奖励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四章合同成本
第十二条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三条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耗用的材料费用;
(二)耗用的人工费用;
(三)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四)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直接费用在发生是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
同成本。
第十六条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
第十七条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
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费
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计量;
(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区分和可靠计量;
(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确定。
第二十条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区分和可靠计量。
第二十一条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
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
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
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
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
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五条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
为合同费用。
(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收入。
第二十六条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
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
(三)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
者投入的资本。
第三条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所得税减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
㈠债务豁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
㈠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
㈠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第六条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
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七条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然损益。
第八条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㈠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㈠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披露
第十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政府补助的种类及金额;
㈠计入当然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
㈠本期返还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借款费用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相关成本。
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第三条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第二章确认与计量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
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
产,包括固定资产和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产
等。
第五条借款费用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应当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
式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
法计算:
(一)计算截止资产负债日的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
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应当按照每笔资产支出的金额乘以该资产支出实际占用天数占整个会计期间天数的
权数加总计算。
(二)计算资本化率和利息资本化金额。
1.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一项专门借款的,该专门借款的利率即为资本化率。企业应
当将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资本化率,计算确定当期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金额。
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多项专门借款的,资本化率应当根据这些专门借款加权平均利
率计算确定。专门借款加权平均利率应当根据这些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除以这些专门借款加权平均
数计算确定,其中,专门借款加权平均数应当根据每项专门借款乘以专门借款实际占用天数占整个会计期间天数
的权数加总计算。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2.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超过
专门借款的部分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利息中应予资本化的金额。一般借款的资本
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确定,其计算方法与专门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方法相同。
本准则所指的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时点到停止资本化的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
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借款存在折价或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
期利息金额。
第八条在资本化期间,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第九条在资本化期间内,属于借款费用资本化范围的外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总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
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
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
入当期损益。
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 3 个月的,
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
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
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
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
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者建造
方预定的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
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销售。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支出的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十三条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
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
可销售状态。
第十四条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
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
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成,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
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第三章披露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二)当期用于计算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所得税包括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的各种境内和境外税额。
第三条本准则不涉及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但因政府补助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应当按照本准
则规定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计税基础
第四条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帐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
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五条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帐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
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第六条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帐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
额。
第三章暂时性差异
第七条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帐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
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第八条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
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九条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资产可抵扣
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四章确认
第十条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
为资产。
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定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一条除下列交易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企业应当确认所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递延所得税负
债:
(一)商誉的初始确认;
(二)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
1.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2.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按照本准则第十
二条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相应的所得税负债。
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是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中因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予
确认。
(一)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二)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资产负债表日,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来期间很可能满足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的,应当确认以前期间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四条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
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
(二)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
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五章计量
第十六条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当期和以前期间形成的当期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预
期应交纳(或返还)的所得税金额计量。
第十七条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依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
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应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税所得税负债进行重新计量,除直接在权益中确认
的交易或者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应当将期影响数计入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第十八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预期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方
式的纳税影响,即在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当采取与收回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预期方式相一
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
第十九条企业不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折现。
第二十条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帐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
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帐面价值。
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
第二十一条企业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作为所得税费用或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不包括下列情况产生
的所得税:
(一)企业合并
(二)直接在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事项。
第二十二条与直接计入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计入权益。
第六章列报
第二十三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税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第二十四条所得税费用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所得税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所得税费用(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对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
(三)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亏损的金额(如果存在到期日,还应披露到期日。)
(四)对每一类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在列报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确认
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据。
(五)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与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 19 号——外币折算
发文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外币交易包括:
(一)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
(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
(三)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外币项目的套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保值》。
(二)与购建固定资产相关的外币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
(三)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1 号——现金流量表》。第二章记账本位币的确定第
四条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
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照本准则第五条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
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条企业选定记账本位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的销售价格,通常以该货币进行商品和劳务的计价和结算;
(二)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通常以该货币进行上述费用的计价和结算;
(三)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
第六条企业选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
(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经营活动中占有较大比重;.
(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是否可以随时汇回;
(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第七条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
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第八条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
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第三章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十条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
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第十一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一)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
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采用公允价值确定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非货币性项
目是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第四章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第十二条企业将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并入本企业财务报
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
(一)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所有者权益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
目外,其他项目采用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
(二)利润表中的收入和费用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
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三)按照本条(一)、(二)折算产生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在并入后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单独
列示,其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部分,并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
比较财务报表的折算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在并入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
首先对资产负债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予以重述,对利润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变动予以重述;然后再
按照最近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在境外经营不再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时,停止重述;按照停止之日的价格水平重述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
第十四条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应当将已列入并入后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的、与该境外经营
相关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自所有者权益项目转入处置当期损益;部分处置境外经营的,应当按处置的比例
计算处置部分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第十五条企业选定的记账本位币不是人民币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其财务报表折算为人民币财
务报表。
第五章 披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外币折算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境外经营采用的记账本位币及选定的原因;记账本位币发生变更的,说明变更理由。
(二)采用近似汇率的,近似汇率的确定方法。
(三)当期损益中的汇兑差额。(四)处置境外经营对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发文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合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三条业务合并比照本准则规定处理。
业务,是指企业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资产的组合,该组合的主要目的是为投资者提供回报或是用于降低成
本及带来其他经济利益,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支出或者所产生的收入。
第四条本准则不涉及下列企业合并:
(一)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
(二)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第二
章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五条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
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合并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
被合并方。
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六条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
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
的,调整留存收益。
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合并方取得资产和负债的价值是指母公司编制合并日合
并财务报表时应列示的金额。
第七条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的,合并方在合并日应当按照本
企业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
第八条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
法律服务费用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
金额;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
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第九条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及合并现金流量
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应当按其账面价值计量。因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
方不一致,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量。
合并利润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费用和利润。被合并方在合并前
实现的净利润,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现金流量。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参与合并各方的内部交易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的
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十条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属于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在购买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购买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
业为被购买方。
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十一条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计量合并成本:
(一)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
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二)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三)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一 102 一
(四)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
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第十二条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
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
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一)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
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损失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是指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及或
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
(一)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
未来经济利益预计能够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二)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或有负债以外的其他各项负债,履行有关的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三)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单独确认为负债。或
有负债在初始确认后,应当按照以下两者孰高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应予确认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减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原则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企业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设置备查簿,记录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子公司各项可辨
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期末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购买日确定的各项可辨认
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企业合并发生当期期末,因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企业合并
成本只能暂时确定的,购买方应当以所确定的暂时价值为基础对企业合并确认和计量。
购买日后 12 个月内对确认的暂时价值进行调整的,视为在购买日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企业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购买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中包括的因企业合
并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应当以公允价值列示。母公司的合并成本与取得的子公司可
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以按照本准则规定处理的结果列示。第四章披露
第十八条合并方应当在合并当期附注中披露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
(三)合并日的确定依据。
(四)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以及承担债务作为合并对价的,所支付对价在合并日的账面价值;以发行
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数量及定价原则,以及参与合并各方交换有表决权股份的
比例。
(五)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合并日的账面价值;被合并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
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
(六)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合并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七)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所作调整情况的说明。
(八)合并后已处置或拟处置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第十九条购买方应当在合并当期附注中披露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购买日的确定依据。
(三)合并成本的构成及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四)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购买日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五)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六)被购买方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的收入、净利润和现金流量等情况。
(七)商誉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
(八)因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九)合并后已处置或拟处置被购买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租赁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
产》。
㈠出租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
㈠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形成的长期债权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租赁的分类
第四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
第五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
也可能不转移。
第六条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㈠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
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㈠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让,但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㈠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
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㈠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第七条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租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销,下列情况除外:
㈠经出租人同意。
㈠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㈠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㈠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
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
第八条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
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
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它因素(如销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
金。
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
险费等。
第九条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第十条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第三章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
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执行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日。
第十二条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
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
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十三条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
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
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第十五条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承租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
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
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
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
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
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
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
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
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
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
第二十六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
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它经营
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
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
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
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章列报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差额,分别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列示。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总额。
㈠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
总额。
㈠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㈠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三条衍生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
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
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
期股权投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非货币性资
产交换》。
(三)职工薪酬计划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规范的、以股份作为支付基础的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 号——股份支付》。
(五)债务重组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债务重组》。
(六)因清偿预计负债获得补偿的权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
(七)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
(八)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
(九)金融资产转移,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
(十)套期保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保值》。
(十一)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十二)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保险合同》。
(十三)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6
号——
第五条本准则不涉及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诺)。但是,下列贷款承诺除外:
(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
(二)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
(三)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
本准则不涉及的贷款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
第六条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
准则。第二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
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八条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两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
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第九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取得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
(二)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
组合进行管理:
(三)属于衍生工具。但是,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
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除
外。
第十条除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况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才可
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
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
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
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活跃市场,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场:
(一)市场内交易的对象具有同质性;
(二)可随时找到自愿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三)市场价格信息是公开的。
第十一条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
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当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意图和能力进行评价。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条件变化、外汇
风险变化等情况时,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但是,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弓 I 起
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的发行方可以按照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是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第十四条实际利率法,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
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
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看涨期权、类似期权等)
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但不应当考虑未来信用损失。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属于实际利率组成部分的各项收费、交易费用及溢价或折
价等,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存续期间无法可靠预计时,应当
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该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二)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使企业难以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
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
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再将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到期前三个月内),市场利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
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定期偿付或提前还款方式收回该投资几乎所有初始本金后,将剩余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
类;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所弓 I 起。此种情况主
要包括:
1•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2-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将持有至
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
予以出售;
4-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限额作出重大调整,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
售;
5•因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提高资产流动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的风险权重,
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第十七条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
应当将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四)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当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十八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
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第十九条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以公
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第三章嵌入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
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
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工具,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可以将混合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是,
下列情况除外:
(一)嵌入衍生工具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
(二)类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显不应当从相关混合工具中分拆。
第二十二条嵌入衍生工具相关的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
融负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该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
(一)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
无法在取得时或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进行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
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三条嵌入衍生工具按照本准则规定从混合工具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
定处理;主合同是非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其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第四章金融工具确认
第二十四条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二十六条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
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
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新金融负债。
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
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第二十八条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
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在回购日按照继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
将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
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金融工具计量
第三十条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
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
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第三十一条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新增的外部费用,是
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
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金及
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
易费用。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
(二)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
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金融负债进行后续计量。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不扣除将来结清金融负
债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
(二)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
金融负债,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三)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不属于本条(二)所指金融负债的财务担
保合同或将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企业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使某项投资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应当将其重分
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
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五条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且不属于第十六条所指的例外情况,使该投资的
剩余部分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
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剩余部分的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
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对按照本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以前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企业应当在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改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本准则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本准则第十六条
所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不再适合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时,企业可以将该金融资产或金
融负债改按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该成本或摊余成本为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
与该金融资产相关、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固定到期日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
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
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固定到期日的,仍应保留在所有者权益中,在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与套期保值有关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
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损益
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可供出售金融资
产的利息,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的现金股利,应当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
损益。
与套期保值有关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
——套期保值》。
第三十九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
当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相关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
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保值》。第六章金融资产减值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
变动计入
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
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是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实际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
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期等;
(三)债权人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五)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六)无法辨认一组金融资产中的某项资产的现金流量是否已经减少,但根据公开的数据对其进行总体评价后
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
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担保物在其所在地区的价格明显下降、所处行业不景气等;
(七)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
投资成本;
(八)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九)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四十二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不
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信用损
失)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取得和出售
该担保物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对于浮动利率贷
款、应收款项或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现行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短期应收款项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与其现值相差很小的,在确定相关减值损失时,可不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
量进行折现。
第四十三条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已发生减值,应当确认
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以单独进行减值测试,或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
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
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再进行减值测试。已单项确认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不应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
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四十四条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
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如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已提高等),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
期损益。但是,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第四十五条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
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权益工具投资或衍生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
期损益。
第四十六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
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
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四十七条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原
减值损失确认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但是,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
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
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四十九条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后,利息收入应当按照确定减值损失时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采用的折现率
作为利率计算确认。第七章公允价值确定
第五十条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
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
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活跃市场中的报
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是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
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已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
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可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
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
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
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作出适当调整,以
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
(五)活期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通知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
人要求支取时应付金额从可支取的第一天起进行折现的现值。
第五十二条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其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
括参考熟悉情况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价格、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当前公
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
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
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
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没有经过修正或重新组合的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
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客观证据表明相同金融工具公
开交易价格更公允,或采用仅考虑公开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确定的结果更公允的,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
确认时的公允价值,而应当采用更公允的交易价格或估值结果确定公允价值。
第五十三条初始取得或源生的金融资产或承担的金融负债,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
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有类似
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适用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没有改变
的,可使用基准利率估计当前市场利率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信用风险贴
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发生改变的,应当参考类似债务工具的当前价格或利率,并考虑金融工具之间的差异调整,
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五十四条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在实质上相同
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征,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
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标明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第五十五条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
衍生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合理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
(二)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区间内,各种用于确定公允价值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地确定。第八章金融资
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定义第五十六条金融资产是指企业的下列资产:(一)现金;(二)持有的其他单位的权益工
具;(三)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四)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
(五)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非固定数
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六)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
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权利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
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
(一)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非固定数
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
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
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并在合并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
准则。第二章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
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
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
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
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第五条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
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
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
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八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
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
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
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在计算金融资
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
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
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
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
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一条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
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回购的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
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如采用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交易卖
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
的情况下),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
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
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第十二条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
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
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与金融资产转入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包括收取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将所收取的现金流
量交付给指定的资金保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服务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
进行初始计量,并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
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
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
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部分
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四条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
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企业出售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发生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关的其他市场交易的,应
当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的,应当按照所
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
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
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
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
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十六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
的,根据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应当充分反映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
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
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
额。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
各期收入。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八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摊
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所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初始交易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实
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期权行权的,应当在行权时,
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
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
成的负债。
(二)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
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
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该期权行权价格之间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
按照该期权的行权价格与时间价值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和购入一项看涨期权(即上下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
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
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
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
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
债确认相关费用。继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其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企业仅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比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的,企业和转入方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资产负
债表中重新归类,并单独列示。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
(三)企业违约,丧失了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保物;转入方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将该担保物确
认为一项资产。转入方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物的义务。
(四)除本条(三)所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保值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套期保值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套期保值(以下简称套期),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
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
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第三条套期应当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
㈠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该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
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价值变动源于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㈠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现金流量变动源于与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很可
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有关的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㈠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是指对境外经营净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境外经营净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外经
营净资产中的权益份额。
第四条对于满足本准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套期,企业可运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套期会计方法,是指在相同会计期间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第二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
第五条套期工具,是指企业为进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可抵销被套期项目的公允
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衍生工具、非衍生金融资产或非衍生金融负债。其中,非衍生金融资产或非衍生金融负债
仅与对外汇风险套期有关。
第六条企业在确立套期关系时,应当将套期工具整体或其一定比例(不含套期工具剩余期限内的某一时段)进
行指定,但下列情况除外:
㈠对于期权,企业可以将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分开,只就内在价值变动将期权指定为套期工具;
㈠对于远期合同,企业可以将远期合同的利息和即期价格分开,只就即期价格变动将远期合同指定为套期工
具。
第七条企业通常可将单项衍生工具指定为对一种风险进行套期,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指定单项衍生
工具对一种以上的风险进行套期:
㈠各项被套期风险可以清晰辨认;
㈠套期有效性可以证明;
㈠可以确保该衍生工具与不同风险头寸之间存在具体指定关系。
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能够抵销被套期风险引起的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
金流量变动的程度。
第八条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外汇风险套期,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或将衍生工具和非
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利率上下限期权或由一项发行的期权和一项购入的期权组成的期权,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发行的一项期权
的(即企业收取了净期权费),不能将其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九条被套期项目,是指使企业面临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风险,且被指定为被套期对象的下列项目:
㈠单项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㈠一组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㈠分担同一被套期利率风险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一部分(仅适用于利率风险公允价值组合套期)。
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某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约定价格交换特定数量资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预期交
易,是指尚未承诺但预期会发生的交易。
第十条被套期风险是外汇风险或信用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以指定为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是利率风
险或提前还款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不能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形成的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收益或损失,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全额抵销的,该货
币性项目的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企业集团内部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按照进行此项交易的主体的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标价(即按外币标
价),且相关的外汇风险将影响合并利润或损失的,该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二条对于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或公允价值的一部分相关的风险,其套期有效性可以计量的,
企业可以就该风险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三条在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中,可以将某货币金额(如人民币、美元或欧元
金额)的资产或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全部指定为被套期项目。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
量的一部分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指定部分的现金流量应当少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总额。
第十五条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套期风险应当是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相关
的全部风险或外汇风险。
第十六条对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资产或负债组合进行套期时,该组合中的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应当同时承
担被套期风险,且该组合内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应当预期与该组合由被套
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整体变动大致成比例。
第三章套期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运用本准则规定的
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㈠在套期开始时,企业对套期关系(即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有正式指定,并准备了关于套期关系、
风险管理目标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该文件至少载明了套期工具、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套
期有效性评价方法等内容。
套期必须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
㈠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
㈠对预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预期交易应当很可能发生,且必须使企业面临最终将影响损益的现金流量变
动风险。
㈠套期有效性可以可靠计量。
㈠企业应当持续地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并确保该套期在套期关系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
第十八条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为高度有效:
㈠在套期开始及以后期间,该套期预期会高度有效地抵销套期指定期间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
量变动;
㈠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在编制中期或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的,企业可以通过编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到期时间表,标明每期的利率净
风险,据此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公允价值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为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套期工具为非衍生
工具的,套期工具账面价值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㈠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被套期
项目为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后续计量的存货、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的,也应当按此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一部分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为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一条㈠的要
求,企业对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㈠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资产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资产后),待终止
确认时转销;
㈠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负债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负债后),待终止
确认时转销。
第二十三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时,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
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㈠该套期不再满足本准则所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㈠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第二十四条被套期项目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㈠对被套期项目账面价值所
作的调整,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到期日的期间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对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的相关项目,也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
在调整日至相关的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的期间内摊销。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不可行的,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
摊销。
上述调整金额应当于金融工具到期日前摊销完毕;对于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应当于相关重新定价
期间结束日前摊销完毕。
第二十五条被套期项目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的,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应当
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相关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也应当计入当期损
益。
第二十六条在购买资产或承担负债的确定承诺的公允价值套期中,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
变动累计额(已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应当调整履行该确定承诺所取得的资产或承担的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第二十七条现金流量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该有效套期
部分的金额,按照下列两项的绝对额较低者确定:
1.套期工具自套期开始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2.被套期项目自套期开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累计变动额。
㈠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即扣除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后的其他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
当期损益。
㈠在风险管理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中,载明了在评价套期有效性时将排除套期工具的某部分利得或损失或相
关现金流量影响的,被排除的该部分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对确定承诺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企业可以作为现金流量套期或公允价值套期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了一项金融资产或一项金融负债的,原直
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
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
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非金融负债的,企
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㈠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
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
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㈠将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形成了一项确定承诺时,该确定承诺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
法条件的,也应当选择以上两种方式之一处理。
企业选择了以上两种处理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于相关的所有预期交易套期,不得随意
变更。
第三十条对于不属于本准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涉及的现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
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被套期预期交易影响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
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
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
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㈠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
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㈠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
计入当期损益。
㈠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
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生。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
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量套期会计处理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
境外经营处置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㈠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
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6 号―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
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
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
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
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
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
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
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
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硕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
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
费.计入当期很益。
第四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
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
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
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
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
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己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
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
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
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
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
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
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
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报益.
第五章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
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
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
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
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
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
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
期损益。
第二十条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
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
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
成本。
第六章列报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 26 号——再保险合同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
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
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二章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
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
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
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
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
第八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
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资产.
第九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间相应准备金余额的
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
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
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
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帐单时,终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入分保保证
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报益。
第十三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
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
第十四条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
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
损益。
第三章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
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
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
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
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5 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
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
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
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列报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侧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开采活动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油气开采活动包括矿区权益的取得以及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等阶段。
第三条油气开采活动以外的油气储存、集输、加工和销售等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第二
章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矿区权益,是指企业取得的在矿区内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的权利。
矿区权益分为探明矿区权益和未探明矿区权益。探明矿区,是指已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未探明矿
区,是指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
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是指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根据地质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确定的能够从已知油藏中
开采的油气数量。
第五条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企业取得的矿区权益,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
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申请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土地或海域使用权支出、中介费以及可直
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申请取得支出。
(二)购买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购买取得支出。
矿区权益取得后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租金等维持矿区权益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探明矿区权益计提折耗。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
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
式如下: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额=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探明矿区当期产量/(探明矿区期末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探明矿区当期产量)。
第七条企业对于矿区权益的减值,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认减值损失:
(一)探明矿区权益的减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处理。
(二)对于未探明矿区权益,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减值测试。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大的,应当以单个矿区为
基础进行减值测试,并确定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金额。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小且与其他相邻矿区具有相同或类似
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进
行减值测试。
未探明矿区权益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
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八条企业转让矿区权益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让全部探明矿区权益的,将转让所得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部分探明矿区权
益的,按照转让权益和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比例,计算确定已转让部分矿区权益账面价值,转让所得与已转让矿
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
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不确认损益。
(三)转让以矿区组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将其差
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当未探明矿区(组)内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将未探明矿区(组)转为已探明矿区(组)时,应当按照其账
面价值转为探明矿区权益。
第十条未探明矿区因最终未能发现经济可采储量而放弃时,应当按照放弃时的账面价值转销未探明矿区权益
并计入当期损益。因未完成义务工作量等因素导致发生放弃成本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油气勘探的会计
处理
第十一条油气勘探,是指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活动以
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油气勘探支出包括钻井勘探支出和非钻井勘探支出。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钻探区域探井、勘探型
详探井、评价井和资料井等活动发生的支出;非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进行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等活动发生
的支出。
第十三条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结转为井及
相关设施成本。
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
确定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的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
井及相关设施成本,无效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转入当期损益。
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在完井后一年内将钻探该井的支出予以暂时资本化。
第十四条在完井一年时仍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将钻探该
井的暂时资本化支出继续暂时资本化,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井已发现足够数量的储量,但要确定其是否属于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还需要实施进一步的勘探活动。
(二)进一步的勘探活动已在实施中或已有明确计划并即将实施。
钻井勘探支出已费用化的探井又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已费用化的钻井勘探支出不作追溯调整,重新
钻探和完井发生的支出予以资本化。
第十五条非钻井勘探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油气开发的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油气开发,是指为了取得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十七条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
的初始成本。
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钻前准备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质调查、工程设计、确定井位、清理井场、修建道路等活动发生
的支出。
(二)井的设备购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设备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设备和井口装置等,井的建造包括钻井和完
井。
(三)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
(四)购建矿区内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施、各种海上平台、海底及陆上电缆等发生的
支出。
第十八条在探明矿区内,钻井至现有已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油气开发支出;为获取新增探明经济可采储量
而继续钻至未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钻井勘探支出,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处理。
第五章油气生产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油气生产,是指将油气从油藏提取到地表以及在矿区内收集、拉运、处理、现场储存和矿区管理等
活动。
第二十条油气的生产成本包括相关矿区权益折耗、井及相关设施折耗、辅助设备及设施折旧以及操作费用等。
操作费用包括油气生产和矿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井及相关设施计提折耗。井及相关设施包括确定发现了探明
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和开采活动中形成的井,以及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的各种设施。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
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
算。计算公式如下:
井及相关设施折耗额=期末井及相关设施账面价值×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
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矿区当期产量/(矿区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矿区当期产量)
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包括,矿区的开发井网钻探和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已全面投入开采的探明经济可采
储量,以及当提高采收率技术所需的设施已建成并已投产后相应增加的可采储量。
第二十二条地震设备、建造设备、车辆、修理车间、仓库、供应站、通讯设备、办公设施等辅助设备及设施,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13 号——或有事项》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
应当将该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并相应增加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价值。
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在废弃时发生的拆卸、搬移、场地清理等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矿区废弃是指矿区内的最后一口井停产。
第二十四条井及相关设施、辅助设备及设施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六章披露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拥有国内和国外的油气储量年初、年末数据。油气储量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全部储量、合营油气储量
的份额。
(二)当年在国内和国外发生的矿区权益的取得、勘探和开发全部支出。
(三)探明矿区权益、井及相关设施的期末金额,累计折耗和减值准备金额以及计提方法;与油气开采活动相
关的辅助设备及设施的期末金额,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金额以及计提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发文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及其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
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纳税影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8 号——所得税》。
第二章会计政策
第三条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
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六条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
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
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
整,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
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
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
后的会计政策。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
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第三章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企业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
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未来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
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的重估和调整。
第九条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
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企业难以区分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处理。
第四章前期差错更正
第十一条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以下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遗漏或误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能够合理预计取得并应当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
盘盈等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