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早在 1917 年,美国学者亚当斯(T.Adams)就已经提出了具有现代
增值税雏形的想法。1921 年,德国学者西蒙士(C.F.V.Siemens)
正式提出了增值税的名称。但是增值税最终得以确立并征收的国家是
法国。1954 年,法国在生产阶段对原来的按营业额全额课征改为按
全额计算后允许扣除购进项目已缴纳的税款,即按增值额征税,开创
了增值税实施之先河。此后,增值税在欧洲得到推广,不久又扩展到
欧洲以外的许多国家。目前,世界上已有 100 多个国家实行了增值税。
增值税在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能得到如此众多国家的广泛认可和推
行,这在世界税制发展史上是罕见的,被称为 20 世纪人类在财税领
域的一个最重要改革和成就。增值税得以推广,最主要的原因是其改
变了传统的流转税按全额道道重复征税的做法,改由对每一生产流通
环节的增值额进行征税,由此产生一些自身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对增值税概念的理解,关键是要理解增值额的含义。
增值额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劳务,在
购入的商品或者取得劳务的价值基础上新增加的价值额。可以从以下
四个方面理解:
1.从理论上讲,增值额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
的价值额。增值额相当于商品价值 C+V+M 中的 V+M 部分。C 即商
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V 即工资,是劳动者为自
己创造的价值;M 即剩余价值或盈利,是劳动者为社会创造的价值。
增值额是劳动者新创造的价值,从内容上讲大体相当于净产值或国民
收入。
2.就一个生产单位而言,增值额是这个单位商品销售收入额或
经营收入额扣除非增值项目(相当于物化劳动,如外购的原材料、燃
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价值后的余额。这个余额,大体
相当于该单位活劳动创造的价值。
以表 2-1 为例,如果用传统的流转税计税方式,对每个流转环节均按
全额课税,将会对该商品从原材料到零售环节的每个环节按销售全额
计税,其计税总值为 390 元。但如果按增值税的计税方式,对每个环
节的增值额计税,即其计税总值为 140 元。这两者的差额 250 元就产
生了重复征税问题。即第一环节的 50 元实际上在传统的流转税计税
方式下将被征税 4 次,被重复征税 3 次。同理,其余环节分别被重复
征税若干次。而改为按每环节的增值额征税后不论一个商品从生产到
最后销售经过几个流转环节,其计税总值就等于该商品的最终销售价
格。这个特点对消除重复征税、对产品的出口退税等均产生了重要影
响。
4.从国民收入分配角度看,增值额 V+M 在我国相当于净产值,
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金和其他属于增值性的收入。
二、增值税的特点
1.保持税收中性。根据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流转额中的非增值因
素在计税时被扣除。因此,对同一商品而言,无论流转环节的多与少,
只要增值额相同,税负就相等,不会影响商品的生产结构、组织结构
和产品结构。
2.普遍征收。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看,对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劳
务提供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增值的各个生产流通环节向纳税人
普遍征收。
3.税收负担由商品最终消费者承担。虽然增值税是向企业主征
收,但企业主在销售商品时又通过价格将税收负担转嫁给下一生产流
通环节,最后由最终消费者承担。
4.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在计算企业主应纳税款时,要扣除商品
在以前生产环节已负担的税款,以避免重复征税。从世界各国来看,
一般都实行凭购货发票进行抵扣。
5.实行比例税率。从实行增值税制度的国家看,普遍实行比例
税制,以贯彻征收简便易行的原则。由于增值额对不同行业和不同企
业、不同产品来说性质是一样的,原则对增值额应采用单一比例税率。
但为了贯彻一些经济社会政策也会对某些行业或产品实行不同的政
策,因而引入增值税的国家一般都规定基本税率和优惠税率或称低税
率。
6.实行价外税制度。在计税时,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中不包
含增值税税额,这样有利于形成均衡的生产价格,并有利于税负转嫁
的实现。这是增值税与传统的以全部流转额为计税依据的流转税或商
品课税的一个重要区别。
三、增值税的类型
在实践中,各国实行的增值税都是以法定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
法定增值额和理论增值额往往不相一致,其主要区别在于对购入固定
资产的处理上。所以根据对购入固定资产已纳税款处理的不同,可以
将增值税分为不同的类型。依据实行增值税的各个国家允许抵扣已纳
税款的扣除项目范围的大小,增值税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
税、消费型增值税三种类型。
(一)生产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以纳税人的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减去用于生产、
经营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物质资料价值后的余额作为法定的
增值额,但对购入的固定资产及其折旧均不予扣除。既不允许扣除购
入固定资产的价值,也不考虑生产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磨损的那部分
转移价值(即折旧)。由于这个法定增值额等于工资、租金、利息、
利润和折旧之和,其内容从整个社会来说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所以
称为生产型增值税。
(二)收入型增值税
收人型增值税除允许扣除外购物质资料的价值以外,对于购置用
于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允许将已提折旧的价值额予以扣除。即
对于购入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磨损程度相应地给予扣除。这个法定
增值额,就整个社会来说,相当于国民收入,所以称为收入型增值税。
(三)消费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购置物质资料的价值和用于生产、经营的
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在购置当期全部一次扣除。虽然固定资
产在原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商品于出售时都已征税,但当购置者作为固
定资产购进使用时,其已纳税金在购置当期已经全部扣除。因此,就
整个社会而言,这部分商品实际上没有征税,所以说这种类型增值税
的课税对象不包括生产资料部分,仅限于当期生产销售的所有消费品,
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
我国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这至少将产生三
个方面的积极效应:
第一,从经济的角度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有利于鼓励投资,特
别是民间投资,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有利于提高我
国产品的竞争力。
第二,从财政的角度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虽然在短期内将导致
税基的减少,对财政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
有利于公平内外资企业和国内外产品的税收负担,有利于税制的优化;
从长远看,由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刺激投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
对经济的增长将起到重要的拉动作用,财政收入总量也会随之逐渐增
长。
第三,从管理的角度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使非抵扣项目大为
减少,征收和缴纳将变得相对简便易行,从而有助于减少偷逃税行为
的发生,有利于降低税收管理成本,提高征收管理的效率。
四、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作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所以从定义来看
应纳增值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这只是增值税计算的基本方
法。从理论上讲,为实现对增值额征税的目的,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可
以分为直接计税法和间接计税法。
(一)直接计税法
直接计税法是按照规定直接计算出应税货物或劳务的增值额,然
后以此为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的一种计税方法。直接
计税法又因计算法定增值额的方法不同分为“加法”和“减法”两种。
1.加法
加法是指纳税人在纳税期内,将由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创造的
那部分新价值的项目,如工资、利息、租金、利润和其他增值项目等
累加起来,求出增值额,再直接乘以适用税率,即为应纳增值税额的
方法。其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工资+利息+租金+利润+其他增值项目)×增值税适
用税率
由于这种方法首先要确定哪些属于增值项目,哪些属于非增值项
目,而在实际中,企业的增值因素和非增值因素在会计处理上,尤其
在某个短时期如一个月内是难以划分清楚的,这就往往会引起税企双
方的争执。因此,这种方法只是理论上的一种方法。我国在引入增值
税时在试点中曾尝试过此种方法,但到目前为止,已实行增值税的国
家中,尚无一个国家实际采用。
2.减法
减法又称扣额法,是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
的销售全额,减去非增值项目金额,如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后
的余额作为增值额,再乘以增值税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的方法。其
基本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全额-非增值项目金额)×增值税税率
这种方法也存在增值项目和非增值项目难以划分和兼营不同税
率货物(劳务),免税货物扣除项目金额划分与计算的问题,因此在
实际也没有得到采用。
(二)间接计税法
间接计税法也可以分为加法和减法。间接加法是将各增值项目分
别乘以适用税率,再相加求得应纳增值税额。其基本公式为:
应纳税额=工资×增值税率+利息×增值税率+租金×增值税率+利润×
增值税率+其他增值项目×增值税率
间接减法是指不直接计算增值额,而是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销售
应税货物(或劳务)的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求出销售应税货物(或
劳务)的整体税金(销项税额),然后扣除非增值项目,即企业购进
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已纳税额(进项税额)的方法,其余额即为纳税人
应纳的增值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增值税率-非增值项目已纳税额
=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这种方法比较简便易行,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目前所
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为购进扣税法,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按当期
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实际征收中,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
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
五、增值税的作用
(一)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及时、稳定地增长
增值税实行普遍征收,其课税范围涉及社会的生产、流通、消费、
劳务等诸多生产经营领域,凡从事货物销售、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
物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取得增值额都要缴纳增值税,税基极为广泛。
增值税在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提供的环节课征,其税款随同销售额一
并向购买方收取。纳税人不必“垫付”生产经营资金缴税,可以保证财
政收入的及时入库。增值税不受生产结构、经营环节变化的影响,使
收入具有稳定性。此外,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和发货票注明税款抵
扣,使购销单位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有利于税务机关对纳税情
况交叉稽核,防止偷漏税的发生。
(二)有利于促进专业化协作生产的发展和生产经营结构的合理
化
现代工业生产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分工愈来愈细,工艺愈
来愈复杂,技术要求愈来愈高,产品通常具有高、精、尖与大批量的
特点,这就要求切实改进“大而全”、“小而全”的低效能生产模式,大
力发展生产专业化、协作化。实行增值税有效地排除了按销售全额计
税所造成的重复征税的弊端,使税负不受生产组织结构和经营方式变
化的影响,始终保持平衡。因此,增值税不但有利于生产向专业化协
作方向发展,也不影响企业在专业化基础上的联合经营,从而有利于
社会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调整生产经营结构。从商品流通来看,增
值税负担不受商品流转环节多寡的影响,有利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
实现深购远销,搞活商品流通。
(三)有利于“奖出限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随着世界贸易的发展,各国之间商品出口竞争日趋激烈。许多
国家政府为了提高本国商品的出口竞争能力,大多对出口商品实行退
税政策,使之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然而在传统流转税制下,
出口商品价格所包含的税金因该商品的生产结构、经营环节不同而多
寡不一,因而给准确退税带来很大困难。实行增值税从根本上克服了
这一弊端,这是因为一个商品在出口环节前缴纳的全部增值税与该商
品在最终销售环节或出口环节的总体税负是一致的,根据最终销售额
和增值税率计算出来的增值税额,也就是该商品出口以前各环节已纳
的增值税额,也就是该商品出口以前各环节已纳的增值税之和。如果
将这笔税额退还给商品出口经营者,就能做到出口退税的准确、彻底,
使之以完全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
对于进口商品,由于按增值额设计税率,要比按“全值”征税要高,
并且按进口商品的组成价格计税,从而把进口商品在出口国因退税或
不征税给进口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转化为国家所有,这样不仅平衡了
进口商品和国内生产商品的税负,而且有利于根据国家的外贸政策,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奖励或限制,保证国家的经济权益和民族工业的发
展。
第二节 征税范围及纳税义务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
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
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境内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
所在地在境内以及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一、征税范围
目前,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由于各自经济发展状况和财税政
策的不同,增值水征税范围的宽窄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征税范围仅限于工业制造环节.实行这种办法.由于征税范
围窄,缺点是从整个再生产过程来看不能解决重复征税问题,限制了增
值税优越性的发挥。
第二类征税范围包括工业制造业和货物批发两个环节。实行这种
办法,将征税范围扩展到货物批发,可以在加大范围内消除因货物流
转环节不同导致税负不公问题,促进货物合理流通。尤其对于由批发
商直接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有利于便捷、准确地计算出口退税。
第三类征税范围包括工业制造、货物批发和货物零售三个环节。
这种办法的征税范围大,能够充分发挥增值税的优越性,并且能够更
好地平衡进口货物与本国货物的税负。目前,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采用
这种办法确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第四类征税范围在第三类的基础上扩展到服务业,即在制造、批
发和零售三个环节实行增值税的基础上,将服务业也纳入增值税征收
范围。此外,一些国家对农业、采掘业等初级产品生产行业也实行了
增值税。这一类征税范围最广,能够比较彻底地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
是一种最完善的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们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分为
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现行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一般规定包括:
1.销售或者进口的货物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销售货物,是
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2.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
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
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提
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
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由此可见,我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
环节,加工和修理修配也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对加工和修理修配
以外的其他劳务暂不实行增值税。
(二)征税范围的具体规定
除了上述的一般规定以外,特殊项目或行为需要做出具体确定。
1.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项目
(1)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纳税,其中:
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
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
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
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2)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3)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
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4)集邮商品(如邮票、首日封、邮折等)的生产以及邮政部门以
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均征收增值税。
(5)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
征收增值税。
(6)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
营业税。
2.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
售货物:
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①销售代销货物;
①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
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①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①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①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
或者个体工商户;
①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①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上述 8 种行为应该确定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要征收增值税。
其确定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
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各相关环节税款抵扣链条的中断,如前两种
情况就是这种原因。如果不将之视同销售就会出现销售代销货物方仅
有销项税额而无进项税额,而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方仅
有进项税额而无销项税额的情况,就会出现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
二是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
止以上述行为逃避纳税的现象。三是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即
购进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抵扣,这些购进货物应该产
生相应的销售额,同时就应该产生相应的销项税额,否则就会产生不
配比情况。如上述①~①的几种情况就属于此种原因。
(2)混合销售行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
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详见本章第七节二“混合销售行为”)。
(3)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
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
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详见本章第七节三“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其他特殊规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
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是
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的自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对上述单位
和个人销售的外购农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后
销售的仍然属于规定范围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南范围,应当按照
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征免税项目。
(1)对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鼓励节能减排等方面的主要规定。
财税(2008) 156 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和财税[2008] 167 号《关于再生资源的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
规定了鼓励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促进环保等政策措施。主要有:
对再生水、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翻新轮胎、污水
处理劳务等免征增值税;对销售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
化碳产品、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
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
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等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
政策;对销售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以煤矸
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利用风力生产
的电力等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50%的政策;对销售自
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
农作物秸秆、蔗渣等 4 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由税
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 2009 年为 100%,
2010 年为 80%;在 2010 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国税函(2009) 432 号《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退税时必须按照规定先
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正常的方可退税。评估结论异常的,主管税务机
关应暂停退税审批,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等评估手段
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
办理退税审批,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
退税审批,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2)对宣传文化事业实行增值税优惠的规定:
财税(2006) 153 号《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
知》中规定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对符合条件
的出版物和印刷、制作业务等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或免税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9) 147 号《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中规定:
①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实行下列增值税
先征后退政策: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 l00%先征后退的政策:中
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
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老龄委的机关报纸和机关
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
刊。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少数
民族文字出版物。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
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其他列
名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 100%先征后退的政策:对少
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列名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
企业的印刷业务。
①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下列新华书店
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
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
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
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
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
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对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
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3)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
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和生物有机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 NY525- 2002,有机—
无机复混肥料 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 NY884- 2004。其他不符
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不属于财税[2008] 56 号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
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
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
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免征
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的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
得免税。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
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
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
税。
(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增值税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
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
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5)免税店销售免税品的增值税政策。
纳税人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等出境口岸海关隔离区
(以下简称海关隔离区)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在城市区域内
设立市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但购买者必须在海关隔离区提取后直接
出境的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①海关隔离区是海关和边防检查划定的专供出国人员出境的特殊
区域,在此区域内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和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
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由海关实施特殊的进出口监管,在税收管理上
属于国境以内关境以外。因此,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
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
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述所称免税品具体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
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①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
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
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
税。
①纳税人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
器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纳税人经营范围仅限于免税品
销售业务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已发售的防伪
税控专用器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一律收缴。收缴的发票按
现行有关发票作废规定处理。
(6)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批准
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外,其他单位从事的
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
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不征收增值税。
(7)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
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8)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
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
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9)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①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①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①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
款专用。
(10)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
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
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11)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
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
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
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12)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
号(CN)似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
征收增值税。
(13)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4)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
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15)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增值税规
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16)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
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
(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
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
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
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17)在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
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 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
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18)财税(2006) 115 号《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规定,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
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通知执行期限为 2009 年 7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19)财税[2009]148 号《关于民贸企业和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9 年 9 月 30 日,对民族贸
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
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对民贸企业销售货物照章
征收增值税。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国家定
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20)对“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自 2009 年至 2010 年供暖期期间,
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
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
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
费。
3.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实际也涉及到征税范围的大小问题,即未达
到起征点的不列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故在此节列明。增值税起征点
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 2 000~5 000 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 l 500 ~3 000 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150~ 200 元。
上述所称的销售额,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即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
其应纳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
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
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
增值税。
4.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
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5.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
税,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1)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
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2)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
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
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
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4)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
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增值税实行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制度,客观上要求纳税人具备健全
的会计核算制度和能力。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我国增值税纳税人众多,
会计核算水平差异较大,大量的小企业和个人还不具备用发票抵扣税
款的条件,为了既简化增值计算和征收,也有利于减少税收征管漏洞,
将增值税纳税人按会计核算水平和经营规模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
模纳税人两类纳税人,分别采取不同的增值税计税方法。
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
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企
业)。
下列纳税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小
规模企业)。
2.个人(除个体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个人)。
3.非企业性单位。
4.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办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办理认定手续,以取得法定资格。
为此,1994 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制定实施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
请认定办法》。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后,小规模纳税人的
标准有所降低(以下简称新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在新
的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1.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增
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
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
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
专用发票。
4.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
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主要规定如下:
1.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
法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2.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出申请报告,并提
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账号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上款第(4)项所列证件、资料的内容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3.主管税务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发
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应如实填写该表(一式两
份),并将填报的该表经审批后一份交基层征收机关,一份退企业留
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表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
定。
4.对于企业填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负责审批
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一般纳
税人条件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确认专章,作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印色统一为红色,红模由国家税务
总局制定。
5.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
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对其(非商贸企业)预
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开业
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6.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小规模企业,
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
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纳税人是总分支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
超过小规模企标准,但分支机构是商业企业(现为非从事货物生产或
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外其他企业,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
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税人认定手续。在办理认定手续时,
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
(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
由于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所有销售免税
货物的企业都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7.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商贸企业除外,现为非从事货物生产
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除外),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
应在次年 1 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对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由于其可以使用增值税
专用发票,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因此,必须对一般纳税人加强管理,
进行税务检查。根据 1995 年 1 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
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如果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会计核
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停止其抵扣进项税
额,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对某些年销售额在一般纳税人规定标准
以下的,如限期还不纠正,则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
人的征税规定征税;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
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8.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从 2002 年 1
月 1 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
过 180 万元(现为 80 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三)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在一
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对已使用增
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
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2.连续 3 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 6 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
由;
3.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
后果。
上述一般纳税人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
限定为千元版(最高开票限额 1 万元),个别确有需要经严格审核可
领购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 10 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领购增
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 25 份。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按本节“三”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
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所称会计核算不
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是: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
生产或者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
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 50 万元以下(含本数,
下同)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
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 50%
以上。
2.对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 80 万元以下的。
3.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
税人纳税。
4.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
纳税人纳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实行简易征税办法,并且一般不使用增值税专
用发票,但基于增值税征收管理中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客
观存在的经济往来的实情,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授权专门制定实施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其主要规定如下:
1.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
助建立会计账簿,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账册,能够正确计算进
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年应
税销售额不低于 30 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对没有条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小规模企业,在纳税人自愿
并配有本单位兼职会计人员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使兼职人员
尽快独立工作,进行会计核算。
(1)由税务机关帮助小规模企业从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
聘请会计人员建账、核算。
(2)由税务机关组织从事过财会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遵纪守法
的离、退休会计人员,帮助小规模企业建账、核算。
(3)在职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到
小规模企业兼任会计。
3.小规模企业可以单独聘请会计人员,也可以几个企业联合聘
请会计人员。
另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从 1998 年 7 月 1 日起,凡
年应税销售额在 180 万元(现为 80 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
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
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
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管理
根据国税发明电[2004] 37 号的规定,为了更好地打击和防范虚开
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
人的认定、增值税的征收与管理做了如下规定,并从 2004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一)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1.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以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
内实际销售额达到 180 万元现为 80 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认定。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
税人管理。
一年内销售额达到 180 万元(现为 80 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
企业申报材料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
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
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
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理。
2.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
及注册资金在 500 万元以上、人员在 50 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
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
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
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
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
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
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
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
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的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 6 个月。在辅导期内,主
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
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1.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
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
限额不得超过 1 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
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
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 25 份。
2.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
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
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
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 25 份。
3.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
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 3%
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
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
税仍有余额的,应于下期增购专用发票时,按次抵减。
(1)纳税人发生预缴税款抵减的,应自行计算需抵减的税款并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抵减申请。
(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纳税人缴税和专用发票发
售情况无误,且纳税人预缴增值税余额大于本次预缴增值税的,不再
预缴税款可直接发售专用发票;纳税人本次预缴增值税大于预缴增值
税余额的,应按差额部分预缴后再发售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
性退还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余额。
4.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
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
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5.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
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
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6.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
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现已不包括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7.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
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
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1.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 6 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
审查,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
票和其他}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
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2.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
伪税控开票系 E 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 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
在 300 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 9 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
在 10 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对于只开具金额在 1 万元以下专用发票
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
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 10 万元以下
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
伪税控开票系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
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第四节 税率与征收率
我国增值税是采用比例税率,按照一定的比例征收。为了发挥增
值税的中性作用,原则上增值税的税率应该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实行
单一税率,称为基本税率。实践中为照顾一些特殊行业或产品也增设
了一档低税率,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由于增值税纳税人分成了两
类,对这两类不同的纳税人又采用了不同的税率。
一、基本税率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除低税率适用范围和销售个别旧货适用低税率外,税率一律为 17%,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基本税率。
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将部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原来
的 13%低税率恢复到 17%,如铜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镍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纯氯化钠、未焙烧的黄铁矿、
石英、云母粉、天然硫酸钡(重晶石)等。
二、低税率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按低税率计征增值税,
低税率为 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鲜奶。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
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货物。
(1)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
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 52
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2)音像制品(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
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3)电子出版物(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
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
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
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
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
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
(4)二甲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 CH3 0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
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
货物或者劳务的应税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
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三、零税率
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率为零不是简单地等同于免税。出口货物免税仅指在出口环节
不征收增值税,而零税率是指对出口货物除了在出口环节不征增值税
外还要对该产品在出口前已经缴纳的增值税进行退税使该出口产品
在出口时完全不含增值税税款,从而以无税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当然
我国目前并非对全部出口产品都完全实行零税率。我们根据经济形势
的变化和调节出口产品结构规定了出口退税率,对大部分出口产品实
行零税率,对某些出口产品也并非完全实行零税率。
四、征收率
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征收办法,对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的税率称为征收率。
(一)一般规定
考虑到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规模小,且会计核算不健全,难以按上
述增值税税率计税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因此实行按
销售额与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过去的 6%和 4% 一律调整为 3%,不
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之所以调整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平衡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
扩大就业,需要相应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二是考虑到现实经
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
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所以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不再区分工业
和商业,统一降低至 3%。
第三,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
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
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
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①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
资产,减按 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
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
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
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
依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
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①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
确定销售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6%
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①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
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 5 万千瓦以下(含 5 万千
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①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①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
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
①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
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①自来水。
①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变
更。
(4)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
照 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①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①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①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2.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
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
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第五节 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本章第一节增值税基本原理中已经解释了增值税的计税原理。我
国目前纳税人采用的计税方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购进扣税法,即先按当
期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这是对销售全额的征税),然
后对当期购进项目已经缴纳的税款(所含税款)进行抵扣,从而间接
计算出对当期增值额部分的应纳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应纳税额,应该
等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售额×适用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取决于当期销项税额和当期进
项税额两个因素。而当期销项税额的确定关键在于确定当期销售额。
对当期进项税额的确定在税法中也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在分别确定
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不难计算出应纳税额。下面按照这个
逻辑进行介绍。
一、销项税额的计算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或
提供应税劳务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
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从销项税额的定义和公式中我们可以知道,它是由购买方在购买
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价款时,一并向销售方支付的税额。对于属于
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方来说,在没有抵扣其进项税额前,销售方收取的
销项税额还不是其应纳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的计算取决于销售额和
适用税率两个因素。在适用税率既定的前提下,销项税额的大小主要
取决于销售额的大小。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比较简单的,因而销项税额
计算的关键是如何准确确定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的销售额。
(一)一般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承受应
税劳务也视为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特别需要强调的
是尽管销项税额也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但是增值税采用价外计
税方式,用不含税价作为计税依据,因而销售额中不包括向购买方收
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
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
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
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
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凡随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无论
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税法规定各种
性质的价外收费都要并人销售额计算征税,目的是防止以各种名目的
收费减少销售额逃避纳税的现象。上述四项允许不计入价外费用是因
为在满足了上述相关条件后可以确认销售方在其中仅仅是代为收取
了有关费用,这些价外费用确实没有形成销售方的收入。
应当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
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
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再并入销售额。
按会计制度规定,由于对价外收费一般都不在“产品销售收入”或
“商品销售收入”科目中核算,而在“其他应付款”、“其他业务收入”、“营
业外收入”等科目中核算。这样,企业在实务中时常出现对价外收费
虽在相应科目中作会计核算,但却未核算其销项税额;有的企业则既
不按会计核算要求进行收入核算,又不按规定核算销项税额,而是将
发生的价外收费直接冲减有关费用科目。这些做法都是逃避纳税的错
误行为,是要受到税法处罚的。因此,纳税人对价外收费按税法规定
并人销售额计税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严格核查各项价外收费,保证做
到正确计税和会计核算。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
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一,折扣销售不同于销售折扣。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
货物或应税劳务后,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协议许诺给予
购货方的一种折扣优待(如:10 天内付款,货款折扣 2%;20 天内
付款,折扣 10%;30 天内全价付款)。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
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企业在确定销售额时应把折扣销售与销售折扣严格区分开。另外,
销售折扣又不同于销售折让。销售折让是指货物销售后,由于其品
种、质量等原因购货方未予退货,但销货方需给予购贷方的一种价
格折让。销售折让与销售折扣相比较,虽然都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
的,但因为销售折让是由于货物的品种和质量引起销售额的减少,
因此,对销售折让可以折让后的货款为销售额。
第二,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
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
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
计算征收增值税。
2.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
以旧换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自己的货物时,有偿收回旧货物的行
为。根据税法规定,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货物的同
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之所以这样规
定,既是因为销售货物与收购货物是两个不同的业务活动,销售额与
收购额不能相互抵减,也是为了严格增值税的计算征收,防止出现销
售额不实、减少纳税的现象。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
况,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
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3.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
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到一定期限由销售方一次或
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筹资,是
以货物换取资金的使用价值,到期还本不付息的方法。税法规定,采
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其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
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
以物易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购销活动,是指购销双方不是以货币
结算,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
在实务中,有的纳税人以为以物易物不是购销行为,销货方收到购货
方抵顶货款的货物,认为自己不是购货;购货方发出抵顶货款的货物,
认为自己不是销货。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以
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
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应
注意,在以物易物活动中,应分别开具合法的票据,如收到的货物不
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5.包装物押金是否计入销售额
包装物是指纳税人包装本单位货物的各种物品。纳税人销售货物
时另收取包装物押金,目的是促使购货方及早退回包装物以便周转使
用。对包装物的押金是否计入货物销售额呢?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
单独记账核算的,时间在 1 年以内,又未过期的,不并人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
率计算销项税额。
上述规定中,“逾期”是指按合同约定实际逾期或以 1 年为期限,
对收取 1 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人销售额征税。当然,在
将包装物押金并入销售额征税时,需要先将该押金换算为不含税价,
再并人销售额征税。对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
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另外,包装物押金不应混同于包装物租金,包装物租金在销货时
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
192 号文件规定,从 1995 年 6 月 1 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
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
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按
上述一般押金的规定处理。
6.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
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
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 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
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
定资产,按照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 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
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
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
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同定
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对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
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
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
旧的固定资产。
7.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销售额的确定
本章第一节“征税范围”中已列明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8 种视同销
售货物行为,如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
物无偿赠送他人等。这 8 种视同销售行为中某些行为由于不是以资金
的形式反映出来,会出现无销售额的现象。因此,税法规定,对视同
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
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
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为了符合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要求,纳税人在填写进销货及纳税
凭证、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分项记录不含税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
税额,以正确计算应纳增值税额。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出现
一般纳税人将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
价收取的方法,这样,就会形成含税销售额。我国增值税是价外税,
计税依据中不含增值税本身的数额。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如果不将含
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就不符合我国增值税的设计原则,即
仍会导致对增值税销项税额本身的重复征税现象,也会影响企业成本
核算过程,如果普遍出现以含税销售额作为计税依据的做法会在某种
程度上推动物价非正常上涨情况的出现。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
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必须将其换算为
不含税的销售额。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
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公式中的税率为销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规定所适用的税率。
二、进项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
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是与销项税
额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它们之间
的对应关系是,销售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就是购买方支付的进项税额。
对于任何一个一般纳税人而言,由于其在经营活动中,既会发生销售
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又会发生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因此,每
一个一般纳税人都会有收取的销项税额和支付的进项税额。增值税的
核心就是用纳税人收取的销项税额抵扣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其余额为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这样,进项税额作为可抵扣的部分,
对于纳税人实际纳税多少就产生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纳税人支付的所有进项税额都可以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体现增值税的配比原则,即购进项目金额与销
售产品销售额之间应有配比性,当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接受的应税劳
务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用于
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就不能从销项税额
中抵扣。税法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做了严格的规定,如果违反
税法规定,随意抵扣进项税额就将以偷税论处。因此,严格把握哪些
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哪些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是十分重要的,这些方面
也是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实务中差错出现最多的地方。
(一)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
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和按规定的扣除
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
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可作为增值税进
项税额抵扣凭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
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 128 号)中
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见本节三“应纳税额的计算”中的“时
间限定”)。国税函[2009) 617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
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相应扣税凭证抵扣期限进行了调
整。
自 2009 年 4 月起,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
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
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
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
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该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
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对纳税人丢失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
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规定说明,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账务处理时,每抵扣一笔进
项税额,就要有一份记录该进项税额的法定扣税凭证与之相对应;没
有从销售方或海关取得注明增值税税额的法定扣税凭证,就不能抵扣
进项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
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
和 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对这项规定需要解释的是:
(1)所谓“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
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而且免征增值税的农业产品,农业产品
所包括的具体品目按照 1995 年 6 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
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
(2)购买农业产品的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
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3)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人烟叶产品的买
价计算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即购进
烟叶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
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
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 64 号)规定的烟叶收购金额和烟叶税及
法定扣除率计算。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
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 10%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烟叶收购金额=烟叶收购价款×(1+10%)
烟叶税应纳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税率(20%)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烟叶收购金额+烟叶税应纳税额)×扣除
率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
按 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
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 7%的扣除率计算的
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对这项规定需要解释的是:
(1)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购进免税农业产品除外)所发生的运输
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2)准予作为抵扣凭证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
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
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3)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
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4)从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
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
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从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
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
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5)从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国家税务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
请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
比对。凡比对不符的,一律不予抵扣。对比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并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开具或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进行处罚。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抵扣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取得的运输
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
抵扣清单》纸质文件及电子信息,未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7)纳税人取得的 2003 年 10 月 31 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
自开票之日起 90 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 90 天的不得
予以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2010 年 1 月 1 日以后开具公路内
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 180 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
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
额。
(8) 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
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
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
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
算抵扣进项税额。
(9) 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
抵扣进项税额。
(10)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
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1)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
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
额。
(12)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
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3)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
取得的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运发票,必须是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
统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
纳税人取得的 2007 年 1 月 1 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
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取得的 20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暂继
续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应在开具之日起 90 天后的第一个纳
税申报期结束以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旧版货运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
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
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
输费用结算单据。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
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
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
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
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
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
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
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
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
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
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
分类与代码》( 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
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
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
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
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
建工程。
免税项目见本章第二节“一、征税范围”之(三)“增值税征税范围
的其他特殊规定”。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
损失。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
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上述第 1 项至第 4 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
的运输费用。
6.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
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
合计
7.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
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
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
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出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后就可以得出实际应纳
税额。为了正确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掌握以
下几个重要规定。
(一)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限定
为了保证计算应纳税额的合理、准确性,纳税人必须严格把握当
期进项税额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个要点。“当期”是个重要的时间
限定,具体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确定的纳税期限;只
有在纳税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才是法定的当期销
项税额或当期进项税额。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
把当期实现的销售额隐瞒不记账或滞后记账,以减少当期销项税额,
或者把不是当期实际发生的进项税额(上期结转的进项税额除外)也
充作当期进项税额,以加大进项税额,少纳税甚至不纳税,这是违反
税法规定的行为。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税法首先对销售货物或应
税劳务应计入当期销项税额以及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时间做了限定。
1.计算销项税额的时间限定
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照实现
的销售额计算的金额。纳税人在什么时间计算销项税额,《增值税暂
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如,采
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
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
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纳税人发生本章第一节视
同销售货物行为中第(3)至第(8)项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等(详见本
章第十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等,以保证准时、准确记
录和核算当期销项税额。
2.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的规定
2003 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
实行了 90 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
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
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 90 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
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
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 2010 年 1 月 1 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
开具之日起 180 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
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
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
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
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
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上述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 200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 17 号)第
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3] 121 号)附件 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 55 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 128 号)附件 l《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
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 88 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4] 148 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
税发[2008] 117 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
[2009] 83 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二)计算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处理
由于增值税实行购进扣税法,有时企业当期购进的货物很多,在
计算应纳税额时会出现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
情况。根据税法规定,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
续抵扣。
(三)扣减发生期进项税额的规定
由于增值税实行以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购进扣税
法”,当期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事先并未确定将用于非生产经
营项目,其进项税额会在当期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但已抵扣进项税
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事后改变用途,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第(一)至(五)项所列情况的(即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发生非
正常损失、在产品或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将如何处理?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将
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
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称“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是指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在哪一个时期发生上述五
种情况的,就从这个发生期内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中扣减,而无须追溯
到这些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抵扣进项税额的那个时期。另外,对无法
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是指其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算依据不是按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原进价,
而是按发生上述情况的当期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实际成本”按征税时
该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的税率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实际成本=进价+运费+保险费+其他有关费用
前述实际成本的计算公式,如果属于进口货物是完全适用的;如
果是国内购进的货物,主要包括进价和运费两大部分。
(四)销货退回或折让涉及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税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
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
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纳税人在货物购销活动中,因货物质量、规格等原因常会发生销
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情况。由于销货退回或折让不仅涉及销货价款或
折让价款的退回,还涉及增值税的退回,这样,,销货方和购货方应
相应对当期的销项税额或进项税额进行调整。为此,《增值税暂行条
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销售
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
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
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目前,一些企业在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并收回价款和增值税额时,
没有相应减少当期进项税额,造成进项税额虚增,减少纳税的现象,
这是税法所不能允许的。对于纳税人进货退出或折让而不扣减当期进
项税额,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都将被认定为是偷税行为,并按偷
税予以处罚。
(五)向供货方取得返还收入的税务处理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
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
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
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
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返还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
(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进项税额的处理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
人时,其存货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七)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的处理
1.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
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
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
(1)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实物黄
金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支行。
(2)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
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
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
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3)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
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
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
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
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4)从事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各级金融机构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当
按照现行规定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5)预征率由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
定。
2.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
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
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八)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实例
【例 2-1】某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
17%,2010 年 5 月份的有关生产经营业务如下:
(1)销售甲产品给某大商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不含税销
售额 80 万元;另外,开具普通发票,取得销售甲产品的送货运输费
收入 万元。
(2)销售乙产品,开具普通发票,取得含税销售额 万元。
(3)将试制的一批应税新产品用于本企业基建工程,成本价为 20
万元,成本利润率为 10%,该新产品无同类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4)销售 2010 年 1 月份购进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进口摩托车 5
辆,开具普通发票,每辆取得含税销售额 万元,该摩托车原值
每辆 万元。
(5)购进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支付的货款 60 万元、进
项税额 万元;另外支付购货的运输费用 6 万元,取得运输公司
开具的普通发票。
(6)向农业生产者购迸免税农产品一批,支付收购价 30 万元,支
付给运输单位的运费 5 万元,取得相关的合法票据。本月下旬将购进
的农产品的 20%用于本企业职工福利。
以上相关票据均符合税法的规定。请按下列顺序计算该企业 5 月
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1)计算销售甲产品的销项税额;
(2)计算销售乙产品的销项税额;
(3)计算自用新产品的销项税额;
(4)计算销售使用过的摩托车应纳税额;
(5)计算外购货物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6)计算外购免税农产品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7)计算该企业 5 月份合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答案】
(1)销售甲产品的销项税额=80×17%+÷(1+17%)×17%
= (万元)
(2)销售乙产品的销项税额=÷(1+17%)×17% =(万元)
(3)自用新产品的销项税额=20×(1+10%)×17% =(万元)
(4)销售使用过的摩托车应纳税额=÷(1+17%)×17%×5 =(万
元)
(5)外购货物应抵扣的进项税额=+6×7% =(万元)
(6) 外 购 免 税 农 产 品 应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30 × 13%+5 × 7%) ×
(1-20%)=(万元)
(7)该企业 5 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 +++=(万元)
第六节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
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应纳税额计算公
式是: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这里需要解释两点:第一,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销售额与本章第
五节讲述的销售额所包含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
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按 3%的征收
率收取的增值税税额;第二,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是
因为,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销项税额和进项
税额,不实行按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求得应纳税额的税款抵扣制度,
而实行简易计税办法;且《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 3%的征收率,
是结合增值税 17%和 13%两档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环节税收负
担水平而设计的,其税收负担与一般纳税人基本一致,因此不能再抵
扣进项税额。
二、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一般只能开具普通
发票,取得的销售收入均为含税销售额。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
括其应纳税额。为了符合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在
计算应纳税额时,必须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后才能计
算应纳税额。
当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
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例 2-2】某商店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8 月取得零售收入总
额 万元。计算该商店 8 月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1)8 月取得的不含税销售额=÷(1+3%)=12(万元)
(2)8 月应缴纳增值税税额=12×3%=(万元)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
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七节 特殊经营行为和产品的税务处理
一、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所谓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不
同税率的货物,或者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应税劳务。比如,某农村供销
社既销售税率为 17%的家用电器,又销售税率为 13%的化肥、农药等;
某农业机械厂既生产销售税率为 13%的农机,又利用本厂设备从事税
率为 17%的加工、修理修配业务。对这种兼营行为,《增值税暂行条
例》的税务处理方法是: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
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所谓“分别核算”,主要是指对兼营的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在
取得收入后,应分别如实记账,分别核算销售额,并按照不同的税率
各自计算应纳税额,以避免适用税率混乱,出现少缴或多缴税款的现
象。
所谓“对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是指兼营不同税率
货物或应税劳务而取得的混合在一起的销售额,本应按 17%或 13%高
低不同税率分别计税,但由于未分别核算,因此,只能以不减少上缴
国家的税收为前提,对混在一起的销售额一律按 17%的高税率计税。
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纳税人健全账簿,正确核算应纳税额。
二、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
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
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
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
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需要解释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
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
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
它与一般既从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另一个税的应税项目,二者
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的兼营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对实际经济活动中
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由于涉及不同的税务处理,因此,
要严格区分,不能混淆。
上述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
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
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
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比如,某电视机厂向外地某商场批发 100 台彩色电视机,为了保
证及时供货,两方议定由该厂动用自己的卡车向商场运去这 100 台彩
电,电视机厂除收取彩电货款外还收取运输费。电视机厂在这笔彩电
销售活动中,就发生了销售货物和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非应税劳务
(属于营业税规定的运输业务)的混合销售行为。电视机厂属于货物
生产企业,其做出的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货物,取得的货款和
运输费一并作为货物销售额,按彩电适用的 17%税率征收增值税,对
取得的运输收入不再单独征收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如依照
上述税务处理,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
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
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
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增值
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
定的”,是指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
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
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
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的销售额。
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区别,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
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与某一项
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在社会经济活
动中,随着经济的放开搞活,企业充分调动本单位的人力、物力,从
事跨行业多种经营,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情况已经比较多。比如,
某商贸公司,一方面批发、零售货物,另一方面其运输车队又从事本
企业以外的运输业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
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增值
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
征收增值税,对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
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销售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的销售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
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
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
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
合计
四、电力产品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及管理
电力产品属于特殊的产品,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
点,制定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
实行。
(一)纳税人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应
该按照《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缴纳增值税。
(二)电力产品的销售额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
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
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
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
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三)电力产品的征税办法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1.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
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
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
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
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
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
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
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2.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
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
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
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
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
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
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
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
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一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
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
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4.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
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
定,具体权限为: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
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
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
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3)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
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5.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
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6.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
缴纳增值税。
7.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
得的未并人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
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8.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
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
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
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2.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
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
当天。
3.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4.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
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5.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
确认单据的当天。
6.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五)发、供电企业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1.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
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
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2.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
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
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
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
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
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
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3.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
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
(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
4.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
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
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
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
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票据的使用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
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五、油气田企业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为加强石油天然
气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了《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
法》,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
(一)征税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
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
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
(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
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 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存续公司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留存的企业。
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以外的石油
天然气生产企业。
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
缴纳增值税。
油气田企业与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其所属非独立核算
单位之间移送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上述的应税劳务,是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生产性劳务(下
同)。
(二)征税对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生产性劳务是指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从地质普查、
勘探开发到原油天然气销售的一系列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劳务,主要包
括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
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
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等。
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属于《增
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范围注释》(即上述所列劳务)内的劳务。油气
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三)税率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增值税税率为 17%。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1.销售额的核算
油气田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油气田企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
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上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
销售不动产、建造非生产性建筑物及构筑物。
上述的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
围的劳务,但不包括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性劳务。
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包括所属的学
校、医院、宾馆、饭店、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疗养院、文化
娱乐单位等部门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上述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
的运输费用。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接受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
性劳务,可凭劳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予以
抵扣。
(五)征收管理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的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为油气田企业收讫劳务收入款或者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
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劳务收入款的当天,是指油气田企业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
者完成后收取款项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取得索取劳务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
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
行为完成的当天。
2.纳税地点和预征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石油、天然气的油气田企业,由总
机构汇总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按照各油气田(井口)石油、天然
气产量比例进行分配,各油气田按所分配的应纳增值税额向所在地税
务机关缴纳。石油、天然气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办法由总机构所在地
省级税务部门商各油气田所在地同级税务部门确定。
油气田企业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
劳务,应当在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在
劳务发生地设立分(子)公司的,应当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认定手续,.经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按照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在劳务发生地计算缴纳增值税。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油气田企业,其增值税的计算缴纳方
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
(2)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生产性劳务,应当在劳
务发生地按 3%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
从其应纳增值税中抵减。新疆以外地区在新疆未设立分(子)公司的
油气田企业,在新疆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按 5%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
值税,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3.纳税申报
油气田企业应统一申报货物及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第八节 进口货物征税
一、进口货物的征税范围及纳税人
(一)进口货物征税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
确定一项货物是否属于进口货物,必须首先看其是否有报关进口
手续。一般来说,境外产品要输入境内,都必须向我国海关申报进口,
并办理有关报关手续。只要是报关进口的应税货物,不论其是国外产
制还是我国已出口而转销国内的货物,是进口者自行采购还是国外捐
赠的货物,是进口者自用还是作为贸易或其他用途等,均应按照规定
缴纳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国家在规定对进口货物征税的同时,对某些进口货物制定了减免
税的特殊规定。
如属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国外的原材料、零部
件等在国内加工后复出口的,对进口的料、件按规定给予免税或减税,
但这些进口免、减税的料件若不能加工复出口,而是销往国内的,就
要予以补税。对进口货物是否减免税由国务院统一规定,任何地方、
部门都无权规定减免税项目。
(二)进口货物的纳税人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
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进口货物增值税纳税人的范围较宽,
包括了国内一切从事进口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对于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代理进口应征增值税的货物,鉴于代
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
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
税纳税人。在实际工作中一般由进口代理者代缴进口环节增值税。纳
税后,由代理者将已纳税款和进口货物价款费用等与委托方结算,由
委托者承担已纳税款。
二、进口货物的适用税率
进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与本章第四节的内容同。
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我们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时直接用销售额作
为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就可以了,但在进口产品计算增值税时我们不
能直接得到类似销售额这么一个计税依据,而需要通过计算而得,即
要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是指在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时,按
照税法规定计算出作为计税依据的价格。进口货物计算增值税组成计
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纳税人在计算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进口货物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中包括已纳关税税额,如果进
口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其组成计税价格中还要包括进口环节
已纳消费税税额。
(2)在计算进口环节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时不得抵扣任何税额,即在
计算进口环节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时,不得抵扣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
税金。
以上两点实际上是贯彻了出口货物的目的地原则或称消费地原则,
即对出口货物原则上在实际消费地征收商品或货物税。对进口货物而
言,出口这些货物的出口国在出口时并没有征出口关税和增值税、消
费税,到我国口岸时货物的价格基本就是到岸价格,即所谓的关税完
税价格。如果此时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则与国内同等商品的税负差异
就会很大。因此在进口时首先要对之征进口关税。如果是应征消费税
的商品则要征消费税。在这基础上才形成了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即组成
计税价格。这与国内同类商品的税基是一致的。
由于货物出口时出口国并没有征收过流转税,因此在进口时我们
计算增值税时就不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3)按照《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韵规定,一般贸易下进
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
为完税价格。所谓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
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
上货物运抵我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
他劳务费等费用构成的一种价格。特殊贸易下进口的货物,由于进口
时没有“成交价格”可作依据,为此,《进出口关税条例》对这些进口
货物制定了确定其完税价格的具体办法。
(4)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
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
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进口货物的税收管理
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
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进口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其纳税
地点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应
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进口货物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
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例 2-3】某商场 10 月进口货物一批。该批货物在国外的买价 40
万元,另该批货物运抵我国海关前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共计 20 万元。货物报关后,商场按规定缴纳了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并
取得了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假定该批进口货物在国内全部销售,取
得不含税销售额 80 万元。
货物进口关税税率 15%,增值税税率 17%。请按下列顺序回答问
题:
(1)计算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
(2)计算进口环节应纳的进口关税;
(3)计算进口环节应纳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
(4)计算进口环节应缴纳增值税的税额;
(5)计算国内销售环节的销项税额;
(6)计算国内销售环节应缴纳增值税税额。
【答案】
(1)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40+20=60(万元)
(2)应缴纳进口关税=60×15%=9(万元)
(3)进口环节应纳增值税的组成计税价格=60+9=69(万元)
(4)进口环节应缴纳增值税的税额=69×17%=(万元)
(5)国内销售环节的销项税额=80×17%=(万元)
(6)国内销售环节应缴纳增值税税额= =(万元)
第九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
出口货物退(免)税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的并为世界各国普遍
接受的、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退还或免征间接
税(目前我国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收措施,即对出口货物
已承担或应承担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等间接税实行退还或者免征。由于
这项制度比较公平合理,因此它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
我国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我国报关
出口的货物退还或免征其在国内各生产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
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对增值税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对消费税出口
货物免税。
增值税出口货物的零税率,从税法上理解有两层含义:一是对本
道环节生产或销售货物的增值部分免征增值税;二是对出口货物前道
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进行退付。当然,由于各种货物出口前涉及征免
税情况有所不同,且国家对少数货物有限制出口政策,因此,对货物
出口的不同情况国家在遵循“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
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了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
1994 年,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
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具
体规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出口货物退税率、出口退税的
税额计算方法、出口退(免)税办理程序及对出口退(免)税的审核
和管理。
2002 年 1 月 23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进一步推进
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的通知》,2002 年 2 月 6 日,国家税务总局
又印发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
行)》。至此,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此后直到现在,在此期间国家曾经根据国际经济形势的状况先后
调高或者调低出口货物的退税率。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新修订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仍然贯彻“纳税
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政策。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政策
世界各国为了鼓励本国货物出口,在遵循 WTO 基本规则的前提
下,一般都采取优惠的税收政策。有的国家采取对该货物出口前所包
含的税金在出口后予以退还的政策(即出口退税);有的国家采取对
出口的货物在出口前即予以免税的政策。我国则根据本国的实际,采
取出口退税与免税相结合的政策。鉴于我国的出口体制尚不成熟,拥
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还限于少部分须经国家批准的企业,并且我国生
产的某些货物,如稀有金属等还不能满足国内的需要,因此,对某些
非生产性企业和国家紧缺的货物则采取限制从事出口业务或限制该
货物出口,不予出口退(免)税。目前,我国的出口货物税收政策分
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出口免税并退税
出口免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销售环节不征增值税、消费税,这是
把货物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都同样视为一个征税环节;出口
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后予以退还。
(二)出口免税不退税
出口免税与上述第(一)项含义相同。出口不退税是指适用这个
政策的出口货物因在前一道生产、销售环节或进口环节是免税的,因
此,出口时该货物的价格中本身就不含税,也无须退税。
(三)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
出口不免税是指对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某些货物的出口环节视
同内销环节,照常征税;出口不退税是指对这些货物出口不退还出口
前其所负担的税款。适用这个政策的主要是税法列举限制或禁止出口
的货物,如天然牛黄、麝香等。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适用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可以退(免)税的出口
货物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这两种税的具
体征收范围及其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对其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均已明确。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所谓报关离境,即出口,就是货物
输出海关,这是区别货物是否应退(免)税的主要标准之一。凡是报
关不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以外汇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
论企业在财务上和其他管理上作何处理,均不能视为出口货物予以退
(免)税。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出口货物只有在财务上
作销售后,才能办理退税。
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将出口退税与出口收汇核
销挂钩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口企业高报出口价格骗取退税,有助于提高
出口收汇率,有助于强化出口收汇核销制度。
对出口的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
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
发票的部分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均应予以
退还已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下列企业出口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
给予免税并退税:
1.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
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3.下列特定出口的货物:
在出口货物中,有一些虽然不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货物,但
由于这些货物销售方式、消费环节、结算办法的特殊性,以及国际间
的特殊情况,国家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这些货物主要
有:(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2)对
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3)外轮供应公
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4)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等。
(二)下列企业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但不予
退税:
1.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
出口的自产货物。
2.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
税但不予退税。但对规定列举的 12 类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
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退税。
3.外贸企业直接购进国家规定的免税货物(包括免税农产品)
出口的,免税但不予退税。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除另有规定外”是指上述企业出口的货物如
属于税法列举规定的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则不能免税,当然更不
能退税。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税但不予退税: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即原材料进口免税,加工自制的货
物出口不退税。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内销免税,出口也免税。
3.出口卷烟:有出口卷烟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
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环节不办理退税。其他
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一律不退税。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
货物免税。
5.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货物,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
品、饲料、农膜等。
出口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
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的进项税额,不能从内销货
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四)除经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以外,下列出口货物不
免税也不退税:
1.国家计划外出口的原油(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国家计划内出
口的原油恢复按 13%的退税率退税);
2.援外出口货物(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
出口货物,仍实行出口不退税政策;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
和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
税政策);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
(出口电解铜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按 17%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等。
(五)对生产企业出口的下列四类产品,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
(免)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
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
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
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
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
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
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
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
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
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
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
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
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
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 152 号)文件执行。
对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
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第(2)款规定
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
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其他条[即不含第(2)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
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六)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的处理
1.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
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
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
之日的次日起 30 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
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
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
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
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3.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
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
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4.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
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
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
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
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5.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
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 11 栏“税额”中,并在取得
《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
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6.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
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
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
予抵扣。
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产品出口后,税务部门应按
照出口商品的进项税额为企业办理退税,由于税收减免及其国家经济
政策等原因,商品的进项税额往往不等于实际负担的税额,如果按出
口商品的进项税额退税,就会产生少征多退的问题,于是就有了计算
出口商品应退税款的比率——出口退税率。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退税额与退税计税依据的
比例。现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有 17%、15%、14%、13%、
l1%、9%、8%、6%、5%等。
四、出口货物应退税额的计算
出口货物只有在适用既免税又退税的政策时,才会涉及如何计算
退税的问题。由于各类出口企业对出口货物的会计核算办法不同,有
对出口货物单独核算的,有对出口和内销的货物统一核算成本的。为
了与出口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相一致,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
理办法》规定了两种退税计算办法:第一种办法是“免、抵、退”办法,
主要适用于自营和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第二种办法是“先
征后退”办法,目前主要用于收购货物出口的外(工)贸企业。
(一)“免、抵、退”税的计算方法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
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 号)规定: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
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
增值税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增值税小
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
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
产货物,在出口时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
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
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
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
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由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零税率,除了出口环
节免征增值税即没有销项税额外还需要对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购进的
项目已经缴纳的税款,即进项税额退还给出口企业等纳税人。因此,
出口退税并不是退还“销项税额”,而是退还进项税额。如果一个企业
完全是出口企业,商品没有内销,则完全采用“免”和“退”的方式,就
不存在“抵”税的问题。采用“抵”税的方式其实是为了简化征管手续,
即用本来要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额抵顶内销货物应该按规定缴纳的
增值税税款。
1.具体计算方法与计算公式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其中: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
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
税额和抵减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 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
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
关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从上述计算公式看,出口退税在“销项税额”方面并非执行真正的
零税率而是一种“超低税率”,即征税率(17%、13%)与退税率(各货
物不同)之差,即税法规定的出口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比率。
如果我们从会计制度看,上述“免抵退税”的计算原理更加清晰。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于实行“免抵退”方法的生产企业,在会
计上应当增设如下增值税专栏:
①“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借方专栏
①“出口退税”贷方专栏
而出口货物实际执行的“超低税率”计算的“销项税额”被计入了“进
项税额转出”贷方专栏。如果将该部分数额与“出口退税”贷方专栏数
额相加,其实也就是内销情况下,应当交纳的销项税额。所以,“出口
退税”贷方专栏反映的并非真正的退税,而是出口货物较内销货物因
执行税率的不同而少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减项,即: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
口货物征税率一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
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
税和消费税
如果当期没有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前述公式中的免抵退税不得
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以及后面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就不
用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与前面的“免抵退税额抵
减额”是有区别的。“免抵退税额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实质是
不予抵免的金额,实际账务处理中是不存在的,但是作为免抵退这种
管理办法的计算思路,必须将这部分予以剔除。而通过前面对计算公
式的分析,可以理解为,前面对免税购进原材料也相应计算了不得免
征和抵扣的税额,所以单独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
额”作为对其的修正。
(2)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一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这个公式中计算的“免抵退税额”就是名义应退税额或者免抵退制
度下的可抵顶进项税额。公式最后一个减项“免抵退税额抵减额”的实
质含义是,免税购进的原材料本身是不含进项税额的,所以在计算免
抵退税额时就不应该退还这部分原本不存在的税额,因此要通过计算
予以剔除。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①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一当期应退税额
①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
税额”确定。
这里的“当期末留抵税额”实际上是名义留抵额。因为,最终的实
际期末留抵额=名义留抵额一当期实际退税额,而此处的名义留抵额=
一当期应纳税额,当然这要满足当期应纳税额小于零这个大前提。也
只有明确了这点才能明白以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末留抵额进行比较的
作用,其实是在判断当期的名义退税额到底应该实际退税多少以及已
经实际抵顶多少。因为经过引申,这里的对比实际上是在对比“当期
名义退税额”与“当期应纳税额的绝对值”,名义留抵额在数额上等于
当期应纳税额的绝对值,或者负数(因为当期应纳税额小于零)。
为什么要做这样的比较呢?其实这才是免抵退管理办法的精髓所
在,因为所谓的免抵,就是通过比较才能确定是否抵顶以及抵顶多少
数额。按照制度设计,名义的退税额即免抵退税额是与内销产品应纳
税额有关的,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也可以通过以下公式计算出来:
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内销产品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
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为什么括号里面要减出口产品应退税额呢?因为按照这种管理办
法认定的出口货物所包含的进项税额,本应该另行退税的,因此要从
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至于“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其
名称本身就已经明白地告诉我们,是既不能作为出口免征也不能作为
内销抵扣的税额,虽然只是叫税额,但显然不是销项税额,而是进项
税额,所以实质上就是指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会计上要做进项税转
出,所以这里就要从进项税额中剔除。
这样计算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的公式与前面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
公式只差一个要素,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公式中没有
减去这个免抵退税额,就是体现抵顶的过程。
2.企业免、抵、退税计算实例
【例 2-4】某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
物的征税税率为 17%,退税税率为 13%。2005 年 4 月的有关经营业
务为:购进原材料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 200 万元,
外购货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34 万元通过认证。上月末留抵税款 3
万元,本月内销货物不含税销售额 100 万元,收款 117 万元存人银行,
本月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折合人民币 200 万元。试计算该企业当期的“免、
抵、退”税额。
(1)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200×(17%-13%)=8(万
元)
(2)当期应纳税额=100×17%-(34-8)-3=17-26-3=-12(万元)
(3)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200×13% =26(万元)
(4)按规定,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即该企业当期应退税额=12(万元)
(5)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一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26-12=14(万元)
【例 2-5】某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
物的征税税率为 17%,退税税率为 13%。2005 年 6 月有关经营业务
为:购原材料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 400 万元,外
购货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68 万元通过认证。上期期末留抵税款 5
万元。本月内销货物不含税销售额 100 万元,收款 117 万元存人银行。
本月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折合人民币 200 万元。试计算该企业当期的“免、
抵、退”税额。
(1)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200×(17%-13%)=8(万
元)
(2)当期应纳税额=100×17%-(68-8)-5=17-60-5=-48(万元)
(3)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200×13%=26(万元)
(4)按规定,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
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即,该企业当期应退税额= 26(万元)
(5)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一当期应退税额,即,该企业
当期免抵税额=26-26 =0(万元)
(6)6 月期末留抵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为 22(48-26)万元。
【例 2 -6】某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的征税税率为 17%,退税税率为 13%。2005 年 8 月有关经营业务为:
购原材料一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 200 万元,外购货
物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34 万元通过认证。当月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
的组成计税价格 100 万元。上期末留抵税款 6 万元。本月内销货物不
含税销售额 100 万元。收款 1 17 万元存人银行。本月出口货物销售
额折合人民币 200 万元。试计算该企业当期的“免、抵、退”税额。
(1)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
税 价 格 × ( 出 口 货 物 征 税 税 率 一 出 口 货 物 退 税 税 率 ) =100 ×
(17%-13%)=4(万元)
(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一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一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 200×(17%-13%)-4 =8-4 =4(万元)
(3)当期应纳税额=100×17%-(34-4)-6=17-30-6=-19(万元)
(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材料出口货物退税税率
=100×13%=13(万元)
(5)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200×13%-13=13(万元)
(6)按规定,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
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即,该企业应退税额=13 万元
(7)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一当期应退税额,即,当期该
企业免抵税额=13-13=0(万元)
(8)8 月期末留抵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为 6(19-13)万元。
(二)“先征后退”的计算方法
1.外贸企业“先征后退”的计算办法
(1)外贸企业以及实行外贸企业财务制度的工贸企业收购货物出口,
其出口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免征;其收购货物的成本部分,因外贸企业
在支付收购货款的同时也支付了生产经营该类商品的企业已纳的增
值税款,因此,在货物出口后按收购成本与退税税率计算退税退还给
外贸企业,征、退税之差计入企业成本。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的计算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
发票上所注明的进项金额和退税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外贸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税率
(2)外贸企业收购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增值税的退税规定:
①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持普通发票特准退税的抽纱、工艺品等
12 类出口货物,同样实行销售出口货物的收入免税,并退还出口货
物进项税额的办法。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的是普通发票,其销售额
和应纳税额没有单独计价,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的增值税也是价外计征
的,这样,必须将合并定价的销售额先换算成不含税价格,然后据以
计算出口货物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销售金额]÷(1+征收率)×
6%或 5%
对出口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特准的 12 类货物出口,提供的普
通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使用规定,否
则不予办理退税。
①凡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
货物,按以下公式计算退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6%或 5%
(3)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出口货物的退税规定:
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按购进国内
原辅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金额,依原辅材料的退税税
率计算原辅材料应退税额。支付的加工费,凭受托方开具货物的退税
税率,计算加工费的应退税额。
2.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
(1)外贸企业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
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
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90 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
期截止之日。
(2)外贸企业确有特殊原因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
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外贸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外贸企业“先征后退”计算实例
【例 2 -7】某进出口公司 2005 年 3 月出口美国平纹布 2 000 米,
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单价 20 元/平方米,计税金额 40 000 元,
退税税率 13%,其应退税额:
(一)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的负责机关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
责。“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
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二)旧设备出口企业的范围及方式
“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
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三)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认定手续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的税
务处理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应退税
额的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
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合税额)×设备折余
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
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
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
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交由负责企业所得
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向其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须持有的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
《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
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
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
税的办法。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外购旧设备的税
务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
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
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
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
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六)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的税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
的办法。
(七)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
税务处理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
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
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
理退税。
(八)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的审核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
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
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调的
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对普通发票的函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对核查无误的
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
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 5 年监管期的国
产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按照骗取出口退(免)
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办法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烟出口经营
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三种经营模式,即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
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
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了规范新的经营模式,国家对出口卷烟免税的
税收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一)卷烟出口企业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
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
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1.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
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 4 个月的申报期(申报
期为每月 1 日至 15 日,下同)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
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办
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
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 180 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
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
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
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
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
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2.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
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卷烟免
税核销审批表》。退税机关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
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
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
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
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
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
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1.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 4 个月的申报期
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
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
税专用)提供要求与上述(一)的第 1 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2.退税机关应按照上述(一)的第 2 款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
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
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
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
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1.卷烟出口企业(受托方)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 60 日内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 2006]102 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
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卷烟牌号、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别
(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
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
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 4 个
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
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
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 180 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复
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3.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上述(一)
条第 2 款规定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
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
款。
(四)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
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
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 3 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一)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
退税的出口额
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促使生产企业准
确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额,国税函[2003] 95 号规定,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对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额实行与“口岸
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数据进行核对的办法。具体
规定为:
1.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
退税出口额,须在企业申报的当月,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
子系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电子数据进行核对。
2.对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
“免、抵、退”税出口额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额,
应按企业申报的相对应的出口额或电子数据中的离岸价等计算销项
税额,并在当月底前通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须按对应的实际出口额,
在次月视同内销货物,按规定计算销项税额并缴纳增值税。如果属于
消费税的应税货物,还应缴纳消费税。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的处理
1.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
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90 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
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
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
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
定进行申报。
2.外贸企业对上述货物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
额。
(1) 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
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
×征收率
3.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
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
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4.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
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 64 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 2004]113 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
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
退(免)税。
5.重新办理退税手续与退税。
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
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
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
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税率予以退税。
(三)新发生出口业务的退免税.
1.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下面第 2 条、第 3 条规定外,
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 12 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
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
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下面第 4 条有关小型出口
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
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2.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
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
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
的办法。
3.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 500 万元(含)人民币,且
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 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
自成立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
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
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4.对财税[2002]7 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 12 个月的
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
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
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
在 200 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500 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
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统一的标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业务的退免税
1.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
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2.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
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
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3.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
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
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4.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
司,凡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
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
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
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
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
5.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
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
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
“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
明》等单证。
6.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
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
退(免)税。
7.财税[2002]7 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
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
材料指《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
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8.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
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五)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管理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
退税进度,2004 年 6 月 1 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
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 2004 年 6 月
1 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出口企业从小
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
和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税明电(1993) 071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
用税票。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1.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
标的机电产品,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 2004 年 6 月 1 日
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
税专用税票。
2.外贸企业 2004 年 6 月 1 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
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从 2004 年 6 月 1 日起(以发票
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
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
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
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2]1170 号)执行。
3.生产企业 2004 年 5 月 31 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
缴的税款,可抵减 2004 年 7 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
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
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4.对出口企业 2004 年 5 月 31 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
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5.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
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
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
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
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
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
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
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人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
动。
(六)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1.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
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
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资料,
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
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
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
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件向
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3.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
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
(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
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七)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1.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
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
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
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
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
关规定补征税款。
2.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
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
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
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
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
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
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3.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
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
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
退(免)税申报。
(八)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1.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
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
子信息。
2.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
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
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
准确。
(2)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
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3)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
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
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
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①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
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
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
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①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
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
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①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
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
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3.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
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
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
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
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的重点是:
(1)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
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2)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码、商品代码、出
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3)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
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4)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
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税率与出口退税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税率是否
一致。
(5)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
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
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
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6)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
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4.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
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
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
(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
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2)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
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3)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
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
系统进行核查。
(4)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
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
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5.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
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6.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
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九)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1.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
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2.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
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
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3.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
税款:
(1)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
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2)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4.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
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5.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
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
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6.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
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十)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1.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
定表》并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
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免
税认定的期限是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应申
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2)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办
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期限是首份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
应申报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查验);
(2)代理出口协议。
2.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
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件向
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3.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
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
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4.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报关后,应向海关部门申请签发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及时登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
出口退税子系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正式启用“口岸
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3] 15 号)有关规
定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5.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
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表》(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对《免税申报表》“出口货物免
税销售额(人民币)”合计数与同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
规模纳税人)中“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后,在
《免税申报表》(第一联)签章并交小规模纳税人。如核对不符,或
者《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了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而未报送《免
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申报资料退回小规模纳税人,由其补
正后重新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受理部门应在当月 15 日前(逢节假日
顺延),将签章的《免税申报表》(第二联)及电子数据转交同级的负
责出口退税业务部门或岗位。
6.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填写《小
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
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并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
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 4 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
报期为每月 l~15 日),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出口退税
业务的部门或岗位)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
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1)出口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他资料,包括: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①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
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 180 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
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
销单的地区,对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
可以比照相关规定执行,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时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
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货物免税;属
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3)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货物应提供的其他资料,包括:
①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①代理出口协议;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
①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
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上述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提供
要求相同。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小规模纳税人的免税核销申报后,应当
核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纸质单证是否齐全,审核小规模纳税人提供
的纸质单证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的逻辑
关系是否对应,并对小规模纳税人中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审核无
误的,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
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上签章,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
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批准免税核销(下放出口退税
审批权试点地区除外)。
8.小规模纳税人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以前出口的货
物,凡在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审
批免税;凡超过免税核销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免税。
9.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第 6 条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免税核销
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 3 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1O.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征收增值
税。下列货物为应税消费品的,若小规模纳税人为生产企业,还应征
收消费税。
(1)国家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
(2)未进行免税申报的货物;
(3)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的货物;
(4)虽已办理免税核销申报,但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
的货物;
(5)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批准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
(6)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上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征税额按以下方法确定:
(1)增值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应征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
收率)×征收率
(2)消费税应征税额的计算公式
①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①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
(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①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出口
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
适用税率
上述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及出口数量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或出口
数量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
开具的),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
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
真实反映离岸价或出口数量,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离岸价或真实出
口数量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
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11.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凡发现属于第 10 条所列
出口货物应征税情况,应生成《小规模纳税人不予免税出口货物情况
表》,并按规定进行补税处理。
12.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小规模纳税人 2008 年 1
月 1 日后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
日期”为准)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免税或免税核销申报。
(十一)违章处理
1.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以 2 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 000 元以上 10 000 元
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
的。
(2)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
证、资料的。
2.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
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10 000 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l0 000 元以上 50 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
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
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 6 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
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4.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
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5.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
(1)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 5 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
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的,可以停止为
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50 万元以上不满 250 万元的,或因骗取
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不满 150 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
年以下。
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250 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
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
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2)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
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
按规定程序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
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3)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
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在
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
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
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5)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
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
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十二)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管理
1.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
(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不再进行出口货
物退(免)税清算。
2.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
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64 号)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 113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
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
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3.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出
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 3 日前(节假
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
收管理司);每季度结束后 10 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
计表》、《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
司)。
第十节 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
间。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作用在于:(1)正式确认纳税人
已经发生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2)有利于税务
机关实施税务管理,合理规定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监督纳税人切实
履行纳税义务。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分为一般规定和
具体规定。
(一)一般规定
1.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
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
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
天。
(二)具体规定
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
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
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
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
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
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
售生产工期超过 12 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
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
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
销货物满 180 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
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
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上述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明确了企业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对“当期销项税额”时间的限定,是增值税计税和
征收管理中重要的规定。目前,一些企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将实现的销售收入及时入账并计算纳税,而是采取延迟入
账或不计销售收入等做法,以拖延纳税或逃避纳税,这些做法都是错
误的。企业必须按上述规定的时限及时、准确地记录销售额和计算当
期销项税额。
二、纳税期限
在明确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后,还需要掌握具体纳税期限,
以保证按期缴纳税款。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的纳
税期限分别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
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以 1 个季
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
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纳税人以 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或者 15 日为 1 个纳税期
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 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
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进口增值税专用缴纳书之日
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
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
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
已退的税款。
三、纳税地点
为了保证纳税人按期申报纳税,根据企业跨地区经营和搞活商品
流通的特点及不同情况,税法还具体规定了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
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
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
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
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
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补征税款。
(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
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
税款。
(4)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5)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一)基本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发票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以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
法:
1.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
税申报。
2.纳税申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两个附表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
扣情况表》。
(2)附报资料:
①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①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①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①运输发票复印件(如果取得的运输发票数量较多,经县级国家
税务局批准,可只附报单份票面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运输发票复印
件);
①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①收购农产品的普通发票复印件;
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经营规模大的纳税人,如上述附报资料很多,报送确有困难的,
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
派人到企业审核。
3.对确实不具备复印条件地区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国家税务
局批准,可不报运输发票复印件。
4.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
应严格按规定逐票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对增值税专
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每月专用发票用
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
批准,对整本专用发票中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均在 1 000 元以下的,可
按整本专用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5.纳税人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后,不再填写增
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工作所要求填写的《月份专用发票存根
联汇总清单》及《月份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清单》。
6.一般纳税人每月普通发票用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
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整本普通发票中每单张
票面销售额均在 1 000 元以下的,可按整本普通发票汇总登记《增值
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一般纳税人应按普通发票填开的顺序逐票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
使用明细表》,一张表格不够,可以在另一张表格内填写,直到一本
普通发票登记完毕。如果一本普通发票登记完毕,《增值税普通发票
使用明细表》有空格的,应将空格部分用线划掉。
7.一般纳税人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保管附报资料,即:“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格式见表 2-2、表 2-2-1、表 2-2-2)
表 2-2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
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 1 日起 15 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月 日至 年月 日 填表日期: 年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纳 税人识别号 所属行业:
纳税人名称 (公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注册地址 营业地址
开户银行及
账号
企业登记
注册类型
电话号码
一般货物及劳务 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项目 栏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一)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
销售额
1
其中:应税货物销售额 2
应税劳务销售额 3
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4
(二)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
售额
5
其中: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 6
(三)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
额
7 —— ——
(四)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8 —— ——
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 9 —— ——
销售额
免税劳务销售额 10 —— ——
销项税额 11
进项税额 12
上期留抵税额 13 —— ——
进项税额转出 14
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 15 —— ——
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
税额
16 —— ——
应抵扣税额合计 17=12+13-14-15+16 —— ——
实际抵扣税额
18 (如 17<11,则为 17,否
则为 11)
应纳税额 19=11-18
期末留抵税额 20=17-18 —— ——
税款计算
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21
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
补缴税额
22 —— ——
应纳税额减征额 23
应纳税额合计 24=19+21-23
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 25
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 26 —— ——
本期已缴税额 27=28+29+30+31
(1)分次预缴税额 28 —— ——
(2)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 29 —— —— ——
(3)本期交纳上期应纳税额 30
(4)本期缴纳欠缴税额 31
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 32=24+25+26-27
其中:欠缴税额(≥0) 33=25+26-27 —— ——
本期应补(退)税额 34=24-28-29 —— ——
即征即退实际退税额 35 —— ——
期初未缴查补税额 36 —— ——
本期入库查补税额 37 —— ——
税款缴纳
期末未缴查补税额 38=16+22+36-37 —— ——
授权声明 如果你已委托代理人申报,请填写以下资料:
为代理一切税务事宜,现授权
(地址) 为本纳税人的代理申
报人,任何与本申报表有关
的往来文件,都可寄予此人。
授权人签字:
申
报
人
声
明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的规定
填报的,我相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纳税人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明细
应税货物
17%税率 13%税率
应税劳务 小 计
项 目 栏 次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
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
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
额
份数 销售额 销项税
额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
1
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
2
开具普通发票 3
未开具发票 4 — — — —
小 计 5=1+2+3+4 — — — —
纳税检查调整 6 — — — —
合 计 7=5+6 — — — —
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明细
6%征收率 4%征收率 小 计
项 目 栏 次
份数 销售
额
应纳税额 份数 销售额 应纳税
额
份数 销售
额
应纳税
额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
8
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
9
开具普通发票 10
未开具发票 11 — — —
小 计 12=8+9+10+1
1
— — —
纳税检查调整 13 — — —
合 计 14=12+13 — — —
三、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
免税货物 免税劳务 小 计
项 目 栏 次
份数 销售
额
税 额 份数 销售额 税 额 份数 销售
额
税 额
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
15 — — —
开具普通发票 16 — — —
未开具发票 17 — — — — — —
合 计 18=15+16+17 — — — —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纳税人名称:(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项 目 栏次 份数 金额 税额
(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1
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
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3
(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4
其中:海关完税凭证 5
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 6
废旧物资发票 7
运输发票 8
6%征收率 9
4%征收率 10
(三)期初已征税款 11 — —
当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 12
二、进项税额转出额
项 目 栏次 税额
本期进项税转出额 13
其中:免税货物用 14
非应税项目用 15
非正常损失 16
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 17
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8
纳税检查调减进项税额 19
未经认证已抵扣的进项税额 20
21
三、待抵扣进项税额
项 目 栏次 份数 金额 税额
(一)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22 — — —
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23
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 24
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25
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26
(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27
其中:17%税率 28
13%税率或扣除率 29
10%扣除率 30
7%扣除率 31
6%征收率 32
4%征收率 33
34
四、其他
项 目 栏次 份数 金额 税额
本期认证相符的全部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35
期初已征税款挂帐额 36 — —
期初已征税款余额 37 — —
代扣代缴税额 38 — —
注:第 1 栏=第 2 栏+第 3 栏=第 23 栏+第 35 栏-第 25 栏;第 2 栏=第 35 栏-第 24 栏;第 3 栏=第 23 栏+第 24 栏-第 25 栏;第 4 栏等于第 5 栏至第
10 栏之和;第 12 栏=第 1 栏+第 4 栏+第 11 栏;第 13 栏等于第 14 栏至第 21 栏之和;第 27 栏等于第 28 栏至第 34 栏之和。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表说明
本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的货物,也适用
本表。
1.本表“税款所属时间”是指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所属时间,应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
2.本表“填表日期”指纳税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
3.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确定的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
4.本表“所属行业”栏,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的最细项(小类)进行填写(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与代码略),仅填写行业代码。
5.本表“纳税人名称”栏,填写纳税人单位名称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6.本表“法定代表人姓名”栏,填写纳税人法人代表的姓名。
7.本表“注册地址”栏,填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所注明的详细地址。
8.本表“营业地址”栏,填写纳税人营业地的详细地址。
9.本表“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填写纳税人开户银行的名称和纳税人在该银行的结算账户号码。
10.本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栏,按税务登记证填写。
11.本表“电话号码”栏,填写纳税人注册地和经营地的电话号码。
12.表中“一般货物及劳务”是指享受即征即退的货物及劳务以外的
其他货物及劳务。
13.表中“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享受即
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及劳务。
14.本表第 1 项“(一)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数据,
填写纳税人本期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
售额(销货退回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包括在财务上不作销售但按
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货物和价外费用销售额,外贸企业
作价销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按适用
税率计算调整的销售额。 “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 栏数据与“即
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 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表一》第 7
栏的“小计”中的“销售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
和。
15.本表第 2 项“应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按适用
税率缴纳增值税的应税货物的销售额(销货退回的销售额用负数表
示)。包括在财务上不作销售但按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货物和价外费用销售额,以及外贸企业作价销售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
物。“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
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表一第 5 栏的“应税货物”中 17%税率
“销售额”与 13%税率“销售额”的合计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
度内各月数之和。
16.本表第 3 项“应税劳务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按适用
税率缴纳增值税的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
栏数据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
表一第 5 栏的“应税劳务”中的“销售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
度内各月数之和。
17.本表第 4 项“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
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并按适用税率计算调整的应税货物和应
税劳务的销售额。但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及劳务经税务
稽查发现偷税的,不得填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部分,而应将本部
分销售额在“一般货物及劳务”栏中反映。“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
栏数据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
表一第 6 栏的“小计”中的“销售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
各月数之和。
18.本表第 5 项“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
税人本期按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销货退回的销售
额用负数表示)。包括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并按简易征收办法
计算调整的销售额。“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与“即征即退
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表一第 14 栏的“小
计”中的“销售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19.本表第 6 项“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
期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并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调整的销售额。
但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及劳务经税务稽查发现偷税的,
不得填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部分,而应将本部分销售额在“一般
货物及劳务”栏中反映。“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与“即征即
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表一第 13 栏的“小
计”中的“销售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20.本表第 7 项“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
税人本期执行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的销售额(销货退回的销售额
用负数表示)。“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21.本表第 8 项“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
期按照税法规定直接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及适用零税
率的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销货退回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但不包
括适用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
数”栏数据,应等于附列表一第 18 栏的“小计”中的“销售额”数。“本年
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22.本表第 9 项“免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按照税
法规定直接免征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及适用零税率货物的销售额(销
货退回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但不包括适用免、抵、退办法出口货
物的销售额。“一般货物及劳务” 的“本月数”栏数据,应等于附列表一
第 18 栏的“免税货物”中的“销售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
内各月数之和。
23.本表第 10 项“免税劳务销售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按照
税法规定直接免征增值税劳务的销售额及适用零税率劳务的销售额
(销货退回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
据,应等于附列表一第 18 栏的“免税劳务”中的“销售额”数。“本年累
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24.本表第 11 项“销项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按适用税率
计征的销项税额。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贷
方“销项税额”专栏本期发生数一致。“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
据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表一
第 7 栏的“小计”中的“销项税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
月数之和。
25.本表第 12 项“进项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申报抵扣的
进项税额。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进
项税额”专栏本期发生数一致。“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与
“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表二(表
2-2-2)第 12 栏中的“税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
之和。
26.本表第 13 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
“期末留抵税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
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27.本表第 14 项“进项税额转出”栏数据,填写纳税人已经抵扣但
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转出的进项税额总数,但不包括销售折扣、折
让,进货退出等应负数冲减当期进项税额的数额。、该数据应与“应交
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贷方“进项税额转出”专栏本期发生数
一致。“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
“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表二第 13 栏中的“税额”数。“本年
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28.本表第 15 项“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栏数据,填写退税机
关按照出口货物免、抵、退办法审批的应退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
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29.本表第 16 项“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栏数据,
填写纳税人本期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
检查应补缴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30.本表第 17 项“应抵扣税额合计”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应抵
扣进项税额的合计数。
31.本表第 18 项“实际抵扣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实际抵
扣的进项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32.本表第 19 项按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
人本期按适用税率计算并应缴纳的增值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应
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33.本表第 20 项“期末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在本期销项税
额中尚未抵扣完,留待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该数据应与“应交
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末余额一致。
34.本表第 21 项“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栏数据,填写
纳税人本期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并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但不包括按简
易征收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二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
栏数据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
表一第 12 栏的“小计”中的“应纳税 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
度内各月数之和。
35.本表第 22 项“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
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并按简易征收
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
据与“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的“本月数”栏数据之和,应等于附列表一
第 13 栏的“小计”中的“应纳税额”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
各月数之和。
36.本表第 23 项“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按照
税法规定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
月数之和。
37.本表第 24 项“应纳税额合计”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应缴增
值税的合计数。“本年累计”栏数据,应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38.本表第 25 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
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
39.本表第 26 项“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栏数据,填写
纳税人本期实际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因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
书而多缴的增值税款。该数据应根据“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
科目贷方本期发生额中“收到税务机关退回的多缴增值税款”数据填列。
“本年累计”栏数据,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40.本表第 27 项“本期已缴税额”栏数据,是指纳税人本期实际缴
纳的增值税额,但不包括本期入库的查补税款。“本年累计”栏数据,
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41.本表第 28 项“①分次预缴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分次
预缴的增值税额。
42.本表第 29 项“①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预缴税额”栏数据,填写
纳税人本期销售出口货物而开具专用缴款书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
增值税额。
43.本表第 30 项“①本期缴纳上期应纳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
本期上缴上期应缴未缴的增值税款,包括缴纳上期按简易征收办法计
提的应缴未缴的增值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44.本表第 31 项“①本期缴纳欠缴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欠税额,但不包括缴纳入库的查补增值税额。“本年
累计”栏数据,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45.本表第 32 项“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
本期期末应缴未缴的增值税额,但不包括纳税检查应缴未缴的税额。
“本年累计”栏与“本月数”栏数据相同。
46.本表第 33 项“欠缴税额(≥0)”栏数据,为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
已形成欠税的数额。
47.本表第 34 项“本期应补(退)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本期应
纳税额中应补缴或应退回的数额。
48.本表第 35 项“即征即退实际退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
因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规定,而实际收到的税务机关返还的
增值税额。“本年累计”栏数据,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49.本表第 36 项“期初未缴查补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
期的“期末未缴查补税额”。该数据与本表第 25 项“期初未缴税额(多
缴为负数)”栏数据之和,应与“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期
初余额一致。“本年累计”栏数据应填写纳税人上年度末的“期末未缴查
补税额”数。
50.本表第 37 项“本期入库查补税额”栏数据,填写纳税人本期
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而实际入库的增值税款,包括:(1)按适
用税率计算并实际缴纳的查补增值税款;(2)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并实
际缴纳的查补增值税款。“本年累计”栏数据,为年度内各月数之和。
51.本表第 38 项“期末未缴查补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纳税检查
本期期末应缴未缴的增值税额。该数据与本表第 32 项“期末未缴税额
(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之和,应与“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科
目期初余额一致。“本年累计”栏与“本月数”栏数据相同。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列表一)填表说明
1.本表“税款所属时间”是指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的所
属时间,应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
2.本表“填表日期”指纳税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
3.本表“纳税人名称”栏,应加盖纳税人单位公章。
4.本表“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
税额明细”和“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明细”部分中“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防伪税控系
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普通发票”、“未开具发票”各栏数据
均应包括销货退回或折让、视同销售货物、价外费用的销售额和销项
税额,但不包括免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适用零税率货物及劳务的
销售额和出口执行免、抵、退办法的销售额以及税务、财政、审计部
门检查并调整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
5.本表“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
税额明细”和“二、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明细”部分中“纳税检查调整”栏数据应填写纳税人本期因税务、财政、
审计部门检查计算调整的应税货物、应税劳务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或
应纳税额。
6.本表“三、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部分中“防伪税
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栏数据,填写本期因销售免税货物而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销售额和税额,包
括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的免税粮食、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等。
(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列表二)填表说明
1.第 1~3、22~ 26、35 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
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2.第 3 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与第 23 栏“期初已
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 24 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
扣”减第 25 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
3.辅导期纳税人第 5 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
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
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4.辅导期纳税人第 8 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
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
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5.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第 7 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6.第 9 栏“6%征收率”及第 10 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7.第 11 栏“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
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8.第 15 栏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
9.第 21 栏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
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
10.第 23 栏填写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
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
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
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
11.第 24 栏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
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
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
末余额数。
12、第 26 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
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
发票,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
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13.辅导期纳税人第 28 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14.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第 30 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15.辅导期纳税人第 31 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
用结算单据数据。
16.第 32 栏“6%征收率”及第 33 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17.第 38 栏“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18.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附列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
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办法
(一)纳税人申报表(其格式见表 2—3)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 栏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 1
其中: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不含税销售额 2
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 3
销售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不含税销售额 4
其中: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 5
(三)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6
其中: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销售额 7
(四)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 8
一、计税依据
其中: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销售额 9
本期应纳税额 10
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 11
应纳税额合计 12=10-11
本期预缴税额 13 ——
二、税款计算
本期应补(退)税额 14=12-13 ——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办税人员(签章):财务负责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联系电话: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代理人名称:经办人(签章):联系电话:
纳税人或代理人声明:
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
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
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
可靠的、完整的。
代理人(公章):
受理人: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签章):
注:本表为 A3 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征收部门留存
(二)填表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05]141 号)所附的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
1.《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
《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
数”。
2.《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 4、5 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
说明一并取消。
六、对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
为加强部分行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范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
即征即退企业实施先评估后退税的管理措施,并自 2009 年 9 月 1 日
起执行。有关规定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的退税申请后,应对其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开展纳税评估。
1.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
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
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
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
务累计销售额×100%
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
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
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
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
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2.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
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3.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具体标准由省税务机关
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
(二)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正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办理退税手续。
(三)销售额变动率或者增值税税负率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暂停退税审批,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
调查等评估手段核实指标异常的原因。
1.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可以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办理
退税审批。
2.经过评估,指标异常的疑点不能排除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
办理退税审批,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和后续管理卫作,注意收集
和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除上述评估内容外,还可结合其他一些
评估方法,认真做好纳税工作。要积极利用纳税评估这一有效机制,
堵塞漏洞,确保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
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
对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并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
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
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
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
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上述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
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
管理系统。“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 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通用
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一、专用发票的联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
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
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
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
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的开票限额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
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
限额为 10 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
100 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 1 000 万元及
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
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
限额为 10 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
用最高开票限额为 100 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
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 1 000 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
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见表 2-4)。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代
码
地 址 联系电话
申请最高开
票限额
□ 一亿元 □一千万元 □一百万元
□十万元 □一万元 □一千元
(请在选择数额前的□内打“√”)
申请事项
(由企业填
写)
经办人(签字): 企业(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区县级税
务机关意
见
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经办人(签字): 批准人(签字): 税
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地市级税
务机关意
见
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经 办 人 ( 签 字 ) : 批 准 人 ( 签 字 ) :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级税务
机关意见
批准最高开票限额:
经 办 人 ( 签 字 ) : 批 准 人 ( 签 字 ) :
税务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申请企业留存,第二联区县级税务机关留存。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
领购簿》到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
息载人空白金额和 IC 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三、专用发票领购使用范围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 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
票。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
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