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第一部分 总的概述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
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物保)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
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保)
●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
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担保法》第4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
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第17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
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
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
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反担保可以是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反担
保。
担保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不能要求主合同
债务人提供保证反担保。
反担保概念: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
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
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反担保
反担保成立具备的条件
1、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
人提供反担保;
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
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
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手续。
●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
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
担保并无区别。
案例1:A发电厂向银行贷款3000万美元,由某信
托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信托公司向银行出具不可
撤销担保函。发电厂与信托公司约定以设备抵押
给信托公司作为反担保。
案例中:债权人(银行)—债务人(发电厂)
— 担保人(信托公司)
担保人(信托公司) —被担保人(发电厂)
—反担保人?(发电厂)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另有
约定除外;
例: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
2、担保合同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
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其过错
承担责任;
三、担保合同与主合同
1、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未约定期间的为届满后的六个月
4、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
5、保证期间〓质保期间
6、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的,保证人
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
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
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四、保证责任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及其
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及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
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可抵押的范围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
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
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
房产—房产管理部门(房管局)
林木—林业局
航空器—航空管理局
船舶—船籍所在海事局
车辆—车管所
企业设备或其他动产—工商局
七、登记部门
一、担保的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一)债与担保的关系
1、债与债的担保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债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
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所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
主体移转给另一个主体的移转过程。
债的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
是一种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法律制
度。
第二部分 担保合同概述
2、债的担保的特点
(1)从属性。从属性是指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形成主
从关系,被担保之债为主债,担保之债为从债,担保之债的
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它从属于主债,是对主债效力的补
充和加强。
(2) 自愿性。自愿性是指担保系由当事人自愿设立,当
事人之间是否设立担保、采取何种方式担保以及担保的范围、
担保的期限等等概由当事人意思自治。
(3) 补充性。担保之债的履行,以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
不能履行主债为前提。如果主债已履行,担保之债即归于消
灭。
(二)担保的方式
债的担保方式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大类。
人的担保的表现形式就是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
任保证。
物的担保的主要方式有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
(三)担保方式所适用的范围
1、担保方式不仅仅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
承揽等四种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于其
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2、担保方式仅适用于因民事、经济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
关系,因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
3、担保方式仅适用于因民事、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有债权
债务内容的行为,因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
系不能适用。
4、担保方式仅适用于因合同所生之债,因侵权行为、不
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不能适用。
一、保证人
(一)保证人的资格及范围
1、保证人的资格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企业、其
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1)清偿能力不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
(2)清偿能力是一个变量,对于保证人来说不具有确定性
和稳定性,将其作为保证人的资格要件缺乏客观性和可操作
性。
(3)排除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并不违背设
立保证制度的目的。
(4)不将清偿能力作为保证人资格的要件,有利于债权人
树立风险意识,促使其慎重选择保证人,确保实现自己的债
权。
(5)将履行能力作为保证人资格的必要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部分 保证
2、保证人的范围
保证人的范围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其他组织主
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①法人独资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
是无限责任;
②合伙企业担任保证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③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
责任,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或
者家庭财产承担,各合伙人之间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④个别或者部分合伙人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提供担保的,应认
定为个人保证或者共同保证,以保证人的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
担保证责任。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在对外提供保证责任时,应
当首先以联营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联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
任时,由联营各方用投资联营企业以外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如各种行业协会、研究会、商
会等可以作为保证人。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二)保证人的权利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性
的民事权利。其作用是延缓或者抵消请求权的效力。
抗辩权分为延期抗辩权和永久抗辩权两种,先诉
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
(1)先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行使先诉抗辩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①权利的主体是一般保证人
②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者仲裁
③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且仍不能实现债权
④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2)先诉抗辩权的消灭
先诉抗辩权可因以下三种情形而消灭: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只是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
重大困难的
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终止执行程序的
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
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3、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保证责任的形式和保证责任的方式
(一)保证责任的形式
保证责任的形式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形式,如代债务人履
行债务或者赔偿债权人损失等。
(二)保证责任的方式
保证责任的方式也叫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三、共同保证
(一)共同保证的特点
(1)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2)多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
(二)按份共同保证
在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在自己的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连带共同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
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
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
(一)保证责任的范围:
分为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
1、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
《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
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约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
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违约金构成损害赔偿金
的一部分。
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和其他为实现
债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定的保证
责任范围的,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但超过法定保证责
任范围的部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保证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后又
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责任的消灭
保证责任通常因主债务消灭或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消
灭,除此之外,保证责任还可因以下原因而消灭:
1、保证合同的解除
2、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务承担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
5、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债权人提
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
6、保证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提供担保
7、债权人不向保证人通报债务人破产情况
一、抵押和抵押物
(一) 抵押和抵押权
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而为债权人
设定的担保。
抵押具有以下优点:
1、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债务人对抵押物仍享有
占有权和使用权,不会造成抵押物的闲置和社会资源的浪
费。
2、债务人可以用抵押物取得的收益清偿部分债务,减
轻了债务人的负担。
3、可免除债权人因占有、保管抵押物所带来的不便,
债权人只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
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
第四部分 抵押
(二)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是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抵押权具
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从属性。从属性是指抵押权的发生与存在必须以一定债权关
系的发生与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没有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就不可能
成立抵押权。
抵押权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发生、转移和消灭,
都从属于债权。
2、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是指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
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不可
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在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以前,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的整体行
使抵押权。
(2)抵押物的部分变化或者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抵押权的整体
性。有如下三种情形:
①抵押物分割,抵押权不分割。
②被担保的债权分割,抵押权不分割。
③主债务分割,抵押权不分割。
3、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因某种事实或者法定原因而改
变其原有的形态或性质时,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人仍然可以
就该替代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有以下法律效力:
(1)抵押权人享有价金给付和提存请求权
(2)抵押权人对互易后的新物享有抵押权
(3)抵押权人享有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给付、提存请求权
(4)抵押权人享有增加担保请求权
4、追及性。抵押权的追及性是指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抵押物所有
权变更的,抵押权不因此受到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
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担保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
押。”
(1)必须是经登记的抵押财产,未经登记的抵押财产不得对抗其他债权
的执行。
(2)对已经设定抵押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审
理、执行民事案件中
5、特定性。抵押权的特定包括抵押物的特定和被担保债权
的特定两个方面。
抵押担保就是以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来保障被担保债权的
实现,如果抵押物不特定,就无法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
抵押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被担保的债权特定,是指抵押担保的债权是确定的,而不
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一切债权。
(三)抵押物
用于抵押的财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2、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
3、便于管理和实施。
《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设定抵押的六种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不动产)
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抵押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②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动产)
以动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
之日起生效。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
上定着物
我国取得土地使用权主要有出让、转让和划拨三种方式。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
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作抵押,抵押合同应
当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
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
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沟、草原、荒地、滩涂、
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
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承包经营权是依据承包合同产生的,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承包
人无权处分所承包的土地。
二、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效力所及担保债权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
约定的,依照约定。”
抵押担保的范围有法定担保范围和约定担保范围
法定担保范围包括:
1、主债权。《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
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
2、利息。利息分为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迟延利息是债务人延迟履行金钱债务而发生的利息,当事人
不必事先约定,也无须在登记时加以明确。迟延利息应以被担
保债权届满后2年内发生的利息为限,对2年后发生的迟延利息,
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当债务人届
期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损害赔偿金是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给
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就作了约定的,或者是某一具体的数额,
或者是根据某一具体的方法计算出来的数额,是一个
确定或者相对确定的量。
损害赔偿金则是事后根据损害后果确定的,是一个
不确定的量。
4、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是指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
诉讼费、保全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
执行费等。
(二)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
1、抵押物本身,抵押权因抵押物本身而存在,抵押权的效力
当然及于抵押物本身。
2、从物和从权利。
永久性地供他物使用或者永久性地装饰他物的物品是从物。
抵押物的从权利是指从属于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
利。
例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
村民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宅基地使用权。在实现
抵押权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应随该房屋一并转移。
3、附合物、混合物和加工物。
附合、混合和加工都是添附的具体形式,是物权的取得方式
之一。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财产,
但未达到混合的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包括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一起,溶为一体难以分开并
已形成一项新的财产。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
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
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
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
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
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4、抵押物的孳息。
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它是指由原物产生的新物。包括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抵押物因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新物就是天然孳息,如动物的幼
崽、果树的果实等。
抵押物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新物则是法定孳息,如利息、租
金等。
5、抵押物的代位物。
抵押物的代位物为抵押物的效力所及。
(三)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租赁权的关系
1、抵押权与质权的关系
(1)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抵押权与质权都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在法律属性上都具有从
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
性。二者有以下区别:
①标的物的范围不同。
抵押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
质权的标的物不包括不动产,可以用于质押的标的物只有动
产和权利。
②公示的方式不同。
抵押主要采用登记公示方式。
质押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标志,而占有转移本身就是一种公
示方式。
③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对抵押物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的权利。
质权人不但享有对质物的占有权,也有权收取质押期间质物
所生孳息。
(2)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是指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
的情形。
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同一财产只可能是动产。
2、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关系
(1)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区别
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担保物权,并且均以占有动产为要件。
抵押物的标的物不限于动产,也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这
是抵押权与留置权最明显的区别,同时还有以下区别:
①产生的根据不同。
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其设立由当事人自有约定;而留置
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无须当事
人约定。
② 标的物范围不同。
被留置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并且必须与主债权具有关联性。
抵押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不
动产权利。
(2)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
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
权的效力优于约定担保物权。
3、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
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
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
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三、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一)抵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1、抵押合同的形式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
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2、抵押合同的内容
《担保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属
或者使用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抵押登记
1、抵押登记的效力
抵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绝
对性、有限性和迫切性。
抵押登记具有公信力。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规定的财产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
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
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抵
押权人通过处分抵押物,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行为。
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有三:
1、抵押权合法有效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
3、债权未受清偿不可归责于抵押权人
(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
《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
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
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最高额抵押
(一)最高额抵押权
《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
权作担保。”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除具有普通抵押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以下
特征:
1、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2、最高额抵押权被担保的主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有最高额限制
4、最高额抵押权有决算期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
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
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
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
让。”
一、质押概述
(一)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的动产或权利凭证
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二)质押的特征
1、质物只能是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2、转移质物的占有
3、具有直接支配质物以实现质权的效力
4、质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
第五部分 质押
(三)质押与抵押、留置的区别
1、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质押与抵押都是担保物权,都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
即都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性。但
在设定和效力等方面,又存在明显的区别:
(1)标的物不同
质押以动产和权利为标的,抵押以不动产为标的。
(2)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质押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当事人占有标的物,
质权人对标的物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如保管不善,导
致标的物毁损,质权人应负责赔偿。
抵押无需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标的物继续由抵押人
或者抵押物所有人占有,保管标的物哦义务自然在于抵
押人。
(3)合同生效条件不同
质押的公示方式为动产交付或者权利证书的交付。
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时生效。
权利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移交之日起生效。
抵押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对以抵押物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物
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以抵押物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抵押合同,自合同签
订之日起生效。
(4)同一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的数量不同
质押应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不可能在同一质物上设
定多个质押,法律不允许几个债权人共同占有同一质物;
同一抵押物上则可以由多个抵押权存在。
2、质押与留置的区别
(1)标的物所有人不同
质押的标的物所有权既可以属于债务人,也可以属于第
三人;
留置权中被截留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属于债务人。
(2)权利设定的依据不同
质权是由当事人协商设定的。
留置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设立的,当事人不能自有
约定。
(3)权利实现的条件不同
质权的实现,质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
即可以在通知债务人后直接处分质物;
留置权的实现,在债权清偿期届至后,还需要经过一段
时间的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至时才能够实现。
(4)权利消灭的条件不同
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又不能请求回复占有时,质权
消灭;
留置权人在丧失留置物占有时,留置权既消灭。
二、动产质押
(一)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就是动产。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动
产具有以下特征:
1、由交换价值的动产
2、法律上允许自由流转的物。作为动产质押的标的
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能够在交易主体之间自由流转。
3、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
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常见的情形有:①特户形式。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控制
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账户。②押金、保证金、封金形式。
(二)动产质押合同
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
的,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
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
先受偿的协议。
1、动产质押合同的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指主债权属于何种性质的债
权。如借款、货款、工程款、承包款、赔偿金、房屋或
者设备租金等等。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物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1)合同形式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
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
《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
人占有时生效。”质权人占有质物,也是一种向社会公
示的方式。
质物交付的方式有:
①现实交付
②简易交付
③指示交付
(3)动产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形
动产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①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②动产质押合同本身无效
3、动产质押的法律效力
(1)动产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①主债权;
②利息;
③违约金;
④损害赔偿金;
⑤质物保管费用;
⑥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质物的估价费、鉴定费、
拍卖费等。
⑦当事人对质押担保有特殊约定的,可以其约定。
(2)动产质押标的物所及范围
①从物
②质物的孳息
③代位物
④主债权和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
(3)动产质权对当事人的效力
①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1)占有和留置质物的权利。
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权包括:
a.质权人有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质权的权利。
b.质权人在债权得到清偿后,约定返还质物。
c.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2)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
3)费用支付请求权。《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物保
管费用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
4)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
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
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债
务人的其他债权而言的。其他债权既包括担保债权,也包括
普通债权。
5)物上代位权,又称质物的变价权。
《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
的可能,足以危害其利益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
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
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方提存。”
《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
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6)处分质物的权利。
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依法处分质物,
以实现质权。
在取得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还可以转质,为自己的
债权设立新的质权。
7)保管和返还质物的义务。
《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
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质物可能致使其灭
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
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8)注意和告知义务
②动产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质物的处分权。
2)质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
救济方式可以是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也可以要求
提前清偿债务,由质权人返还质物。
3)出质人的代位求偿权。
《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
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动产质权的实现
(1)动产质权实现的条件
①债务履行期届满
②债权未受清偿
③质权人占有质物
(2)动产质权实现的方式
①质物折价。质物折价要注意以下几点:
②质物拍卖。质物拍卖是质权实现的主要方式。
质物的拍卖与抵押物的拍卖的不同之处在于:
1)质权人因实际占有质物,拍卖质物时不需向人民
法院申请而可自行决定拍卖。
2)质权人拍卖植物,是以自己的名义转让质物的行
为,含有对他人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因素。
③质物变卖。变卖是一种普遍的买卖方式。
5、动产质权的灭失
动产质权的消灭,是指动产质权人丧失对动产质物的
支配权。质权是一种从属权,其消灭也具有从属性,质
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
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法》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
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债权可以因清
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方式而消灭。
(2)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占有质物时质权成立与
存续的必要条件,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质权消灭。
(3)质物灭失。动产质权以质物为标的物,标的物灭失,质权
自然消灭。《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
灭失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合同时,没有通知作为出质人的
第三人,或者虽已通知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同意为双方新的债权债
务进行担保时,原质权归于消灭。
(5)质权的实现。质权人通过质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
实现质权后,无论债权是否得到完全清偿,质权均归于消灭,没有
得到清偿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
三、权利质押
(一)权利质押概述
1、权利质押的含义。权利质押是出质人以财产权利为标
的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押的标的是财产权利,是一种抑制的财产,从本
质上说,它是一种请求权,担保之债本身就是一种请求权,
如果这种请求权又以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为基础,则被担保
债权最终是否能够实现难以预料。
《担保法》第75条规定:可以用于质押的财产权利有四类:
一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
债券债权;
二是股份、股票等股权;
三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权;
四是其他普通债权。
对于财产权利而言,转让的具体形式主要有抓让、兑现、
使用和转变四种。
比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通过转让获得转让费,
质权人以此实现债权;
汇票、本票、支票等存单可以通过兑现取得现金实现债
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取得版权
税来实现债权;
提单可以通过提取货物,使权利质押转变为动产质押,
用变卖、拍卖货物的价款来实现债权。
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主要指下面两类:
(1)权利本身性质决定不可转让的。
(2)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公司登记成立以前不得向股东
交付股票;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
年内不得转让等。
2、权利质押的特点
与动产质押相比,权利质押有以下特点:
(1)标的不同。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具体的有形财产,
权利质押的标的是无形的财产权利。
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姓名
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不能
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2)设定的方式不同。动产质押的设定是转移动产
的占有,即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出质财产;权利质押的
设是转移权利占有,转移方式有交付权利凭证、进行质
押登记以及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设质情况通知出质权利
的债务人三种方式。
动产质押以占有动产为公示方式,权利质押以交付
权利凭证或者登记为公示方式。
(3)质权保全和实现的方式不同。
动产质押的保全方式主要是质权人对出质动产的实
际控制。
保全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是对出质人处分出质权
利的法律限制。
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是从质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除从质物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外,
还可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
行使权利,实现被担保的债权。
3、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
(1)证券债权
①汇票;②本票;③支票;④债券;⑤存款单;⑥
仓单;⑦提单。
(2)股权。
用于质押的股份和股票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
股票。
(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①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可以
转让的财产权,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
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
的进行质押。
②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
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都可以转让的财产权。
专利申请权、专利独占实施、专利转让和专利许可使用
等财产性专利。都是专利权人的财产权,专利权人可以
此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设定权利质权。
③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文学、艺术和科
学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
和获得报酬权。
其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
权,不能用于质押。
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财产权,具有交换价值,可以用于
质押。使用权包括著作权人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或
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使用
自己的权利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的,著作权人由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4)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具有变现的功能,并依附于当事人之
间的特定关系而存在,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
现。
例如:房屋所有人以房屋的租赁权质押,由质权人收取租金;
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质押,由质权人收取土地所种植的经济
作物;
以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收费权质押,质权人可依法
取得收费权;
以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质权人取得特许经营权。
(二)证券债权质押
1、证券债权质押的设定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
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
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
之日起生效。”可见,证券债权质押的设立,需具备订
立书面合同和交付权利凭证两个要件。
当事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等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债权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
质权人背书质押,并转移权利凭证的占有。
2、证券债权质押的效力
证券债权质押,质权的效力及于证券上所载明的全部权利。
质权人既享有证券上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1)质权人享有的权利
①证券的留置权。质权人占有和留置证券,也就间接地限
制了出质人对标的债权的行使和处分行为。
②限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
意而作出的使出质债权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对于质权人
不发生法律性效力。
③孳息的收取权。
④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权。债券债权的质权人在质权受到
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侵害,并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⑤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就质押的权利优先受偿自己的
债权。
(2)质权人承担的义务。
质权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质权人不得再转让或者
质押已出质的证券债权。
3、证券债权质权的行使
证券债权的质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可以通过实
现质权而受偿债权。
(1)证券债权清偿期先于债务履行期
《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
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
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
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
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
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
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证券债权清偿期后于债务履行期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
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
取货物。”
(三)票据质押
1、可质押票据的种类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必须是票种、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
(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均记载齐全的
有效票据才能作为权利质押合同的标的。
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支票分为普通支票、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
2、票据质押的设定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
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
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
(1)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质押。
不得转让的票据分为以下四种: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
②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
③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
④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2)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不得质押
(3)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票据质权的设定时间
票据质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起生效,而票据质权的设定应
从出质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将票据交付给出质人时
生效。
3、票据质权的实现
票据质权的实现,必须是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履行
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才能行使。
票据质权的实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行使付款请求权
(2)行使追索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存单质押
1、存单质押的设定
存单分为记名存单和不记名存单。
目前以存单质押的,一般是定期记名存单。
存单质押的设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出质人将存单移交给质权人占有。
2、存单质押的效力
(1)以伪造、变造的存单质押的效力。
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出质的,质押合同因标的
虚假而为无效合同。
(2)以虚开的存单质押的效力
虚开的存单是指由金融机构开具的,无实际存款内
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真实存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
规定》第8条的规定,虚开存单的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
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责任的承担有下列三种情况:
①金融机构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金融机构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3)以借用存单出质的效力
解决此类纠纷,一是看出质人和质权人是否签订了书面
质押合同,是否达成了合意。
二是看出质人是否交付存单给质权人。
(4)公款私存存单质押的效力
以公款私存的存单质押的,如出质人隐瞒存款系公款私
存,则质押合同因存在欺诈情节而无效,质权不成立。
质权人明知存单系公款私存而接受质押,属恶意取得存
单质押,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金融机构明知存单系公款私存,仍帮助出质人骗取质权
人财产的,金融机构与出质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5)存单核押的效力。存单核押:质权人将出质事实通
知存款行,或将质押合同送存款行备案,就存单的真实性向
银行咨询。存款行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
以其他方式签章或记载。
3、存单质押的实现
(1)存单质押的实现
存单质押的实现除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
行债务外,质权人还应持有存单。
(2)存单质押的实现方式
①质押存单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
《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②质押存单期限后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质权人只能在
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款项。
一、留置权概述
(一)留置和留置权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占有
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继续占有债
务人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依法以留置
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留置权人
所享有的留置该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成为留置权,
被留置的财产成为留置物。
第六部分 留置
(二)留置权的特征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既有其他担保物权
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特征:
(1)留置权是他物权
(2)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3)留置权是由从属性的物权
(4)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5)留置权的效力具有二次性
二、留置权的成立
(一)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1、债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这是留置权成立最基本的要件。包括以下3个方面: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留置物的主体只能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
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中的债
权人。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债权已届清偿期;
②债务人将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交付给债权
人占有;
③债权人对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不明知;
④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
系。
(2)债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①占有是根据合同的约定;②是合法占有。
(3)债权人实际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
支配力。
占有方式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和辅
助占用。
2、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
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
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着其所占有的动产。”
3、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
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
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
《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
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二)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成立留置权(即妨碍留置权的成
立):
1、行使留置权与债务人交付动产之前或交付动产时
的意思表示相抵触的
《担保法》第8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
置物的。
2、行使留置权与留置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
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3、行使留置权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有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道德观念和
善良风俗的,法律予以禁止。
如商人在战时运输军用物资,不能以未支付运费而留在
该军用物资;
运输救灾物资者不得以未支付运费为由而留置救灾物。
另外,如果留置物品足以造成债务人公法上的障碍的,
或为维持债务人生活或职业所必要的,也应当认定为违法公
序良俗。前者如扣留债务人的身份证、户口薄、毕业证书或
考试及格证书等;后者如留置债务人必须的炊具、技术工人
的操作工具、残疾人的残疾用品或扣留债务人的身份证、户
口薄、毕业证、考试合格证等。
对上述物品的留置,均不能成立留置权。
(三)留置的适用范围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和排除性两个方面:
1、留置权的法定性
《担保法》第84条第1、2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
行纪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
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2、留置权的排除
依法不能交换和利用的物不能成为留置物,也就不能设置留置权。
(1)禁止流通物。如武器、弹药等国家专有物,淫秽书画和音
像、鸦片等危害身心健康的物,均属国家禁止流通物,不能留置。
限制流通物作为留置担保,在变价留置物实现留置权时,只
能由国家有权收购的部门收购。
(2)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创设留置权,但可以依照意思自治原则,
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即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三、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效力,是指留置权成立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
的范围、留置权效力所及范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留置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
(二)留置权效力所及范围
留置担保效力所及的范围:
1、留置物;
2、留置物所产生的孳息;
3、留置物遭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效力及于留置物赔
偿金、保险金、对待给付等代位物;
4、债权人基于占有主物的同一法律事实而合法占有从物的,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5、留质权人在债权未得到清偿时,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
占有期间债务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
讼请求;留置物在占有期间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非法侵占的,留
置权人可以根据占有权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请求回复占有,不能
回复占有的,视为留置权消灭;债务人提出清偿债务,而请求返
还留置物的,法院可以判决由双方交换履行。
6、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三)留置权对当事人的效力
1、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①对留置物的占有权
1)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持续地占有留置物,
拒绝一切返还留置物的请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0条规定: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
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2)留置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②对孳息的收取权
③对留置物的使用权。一般来说,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不具有
使用、收益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使用留置物,并以使用
所得的收益抵偿债权。
④优先受偿权
⑤收取必要保管费用的权利
(2)留置权人的义务
①保管义务
1)保障留置物的安全。
2)留置权人一般应自己保管留置物。
3)保障留置物利益的收取。
4)不为自己的利益利用留置物。
②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③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2、留置权对被留置人的效力
(1)被留置人仍享有留置物的所有权
(2)被留置物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3)被留置人负有偿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四、留置权的实现和消灭
(一)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
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
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
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
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
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
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
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持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2、债务人不按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履行债务
债务的法定履行期限是2个月,约定期限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但不得少于2个月。
3、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约定或约定情形
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主要包括:
(1)违反法律规定;
(2)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违反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
(4)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的指示相抵触;
(5)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的行使,或者在设立
留置权后又明确放弃留置权的行使。
(二)留置权实现的程序
具体操作步骤:
1、留置权人应对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
2、折价或变卖、拍卖留置物必须经过一定期间
(三)留置权实现的几个问题
1、留置权的不可分性
留置物可以划分为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效益或者改变
性质的物,如棉花、大米、煤等。
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分割就会改变效益
或者性质的物,如一辆汽车、一台机器等。
2、留置权的限制行使
3、留置权的紧急行使。如债务人破产的,即使债权未届清
偿期,债权人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4、留置权、保证担保、抵押权重复设置时留置权的实现
(四)留置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逾期仍不履
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
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五)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的消灭,是指留置权成立后,因为一定的法律
事实的出现而使其不再存在。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有:
(1)债权消灭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一、定金的性质
定金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按
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款项。
二、定金的特点
定金担保具有以下特点:
1、定金担保的从属性和预先给付性
定金担保的从属性表现在:定金的有效以主债的有效为前
提,主债无效时,定金之债无效。定金是主债的从债。
定金的预先给付性是保证、抵押、留置三种担保形式所不
具有的属性。定金担保的预先给付性表现在:定金合同作为主
合同的从合同,一般要在主合同成立时或者主合同履行期届满
前设定,并且以定金交付为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这要
求定金给付必须先于债的履行期。
第七部分 定金
2、定金担保具有象征性
3、定金担保一般为金钱担保
4、定金担保只限于合同债务的履行担保
5、定金约定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6、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担保效果
三、定金的种类
1、立约定金
2、证约定金
3、成约定金
4、违约定金
5、解约定金
四、定金合同的特征
《担保法》第9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
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
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成立实际上是定金合同的成立。
定金数额受到法律限制: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
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因此,定金的数额必须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当事人约定的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
属于无效约定,应当返还给付定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