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支出税收风险的严重性 HX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互感器、高低压电器开关生产、销售业务,注册资本200万元。税务稽查机关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财务费用科目发生额较大且繁杂,经过对财务费用科目及相关科目的梳理,发现: 案例概览: HX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互感器、高低压电器开关生产、销售业务,注册资本200万元。税务稽查机关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财务费用科目发生额较大且繁杂,经过对财务费用科目及相关科目的梳理,发现: (1)支付给某小额贷款公司利息100万元,取得小额贷款公司开具的利息发票,此笔贷款的一半无偿转借给其关联公司;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完全一致。 (2)支付A银行利息400万元、利息相关咨询费100万元,取得银行利息单据400万元和银行开具的服务业发票100万元,此部分借款专门用于建造生产线; (3)支付B银行利息50万元,取得银行开具的名头为该单位法人代表的银行利息单据; (4)向其自然人股东借款500万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0万元,取得自然人股东开具的利息收条作为原始凭证。 请问: (1)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支付其利息是否有税务风险? (2)将取得的贷款无偿转借给其关联公司有何涉税风险? (3)支付A银行的咨询费属于什么性质?专门用于建造生产线的利息如何进行处理? (4)支付B银行的利息取得利息单据是法人代表个人名头的能否税前列支? 案例分析: (一)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关系到向其支付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不受限制。在融资难的今天,小额贷款公司为很多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解了“燃眉之急”,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
问题却使企业税前扣除利息产生税务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如果是金融机构,可 税前全额扣除利息;如果不是,则受到诸多限制。目前,判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有金融许可证。但是现在小额贷款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所以很多地方都不能将其判定为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不能享受全额税前扣除的政策。 (二)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风险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该文件很重要,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企业在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上,应对其予以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如果是非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民间借贷或者同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要在税前扣除时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说明。具体要求的详细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即通常意义上的关联债资比。 因此,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风险应关注: 1、向税务机关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不超过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 2、防止资本弱化条款,即关联债资比要符合121号文件规定精神; 3、要取得小贷公司要开具的正规发票作为利息税前扣除的凭据。 铂略注:只有满足这三项,小贷公司列支向它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才是没有风险的。
(三)将取得的贷款无偿转借给关联公司有何涉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在本 案例中,HX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利息支出全部在本公司列支,而其中的一半无偿转借给关联公司使用。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为HX公司仅有一半的款项,用于本公司的经营,且无偿转借给其关联公司使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铂略财务培训认为:关于无偿使用,可以设想,若企业有钱外借或存入银行,均应收取利息,所以无偿借钱给关联公司使用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因此,只能允许HX公司税前扣除一半贷款的利息支出,另一半贷款利息支出与生产经营无关,应做纳税调整处理。合规的处理是按照同样的利率收取关联公司的利息即可。 对于同样的利率的认定,是指企业取得贷款时所承担的贷款利率。在本案例中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的利率。如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定为月利率2%,同样的利率就是2%。如果利率是2%,转贷给关联公司的利率变为1%,差额部分税务局是不会准予税前扣除的,因为非实际使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指的是差额部分。 (四)支付A银行的咨询费属于什么性质? 在向银行贷款时,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往往规定名目如融资顾问费、理财顾问费、咨询费等条款,在房地产企业的贷款合同中尤为典型,实质上怎么判定这些费用?这是银行的经营,为了做大中间收入,增加这些名目的费用,实质为贷款利息。此类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目前还没有单独文件予以单独明确说明,如融资顾问费、理财顾问费应该怎么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7月30号在网站上答复:可以计入财务费用。 浙江省国税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也有一个问答,如下所示: 问:企业向银行支付按上浮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企业一部分取得利息支付单据,另一部分银行则开具财务顾问费用或现金管理费用等项目收取,银行开具的财务顾问费用或现金管理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银行开具的实际上属贷款利息收入的财务顾问费或现金管理费,凭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五)专门用于建造生产线的利息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即借款若直接用来购建或生产一个固定资产,发生的利息要增加购建或购置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这叫利息的资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因此,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税法规定,专门用于建造生产线的借款利息都应该进行资本化处理,不能费用化直接在当期扣除,而应该资本化不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通过折旧的方式分期扣除利息的成本。 (六)取得个人名头的利息票据能否税前扣除? 由于融资困难,很多企业存在着公司经营中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融资的情形。以个人资产进行抵押融资所签订的是个人贷款合同,所以银行开具的结算利息票据是个人的名头,但资金实际用于企业经营。 如果以个人名头的结算利息票据作为企业列支利息的凭证是不合规的。这样操作还会引发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相当于少缴纳企业经营者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在此种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企业经营者从银行获得贷款后,与企业签订借款协议,按照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资本弱化条款规定向企业收取借款利息,并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此作为企业税前扣除利息的凭据。之后企业再支付给企业经营者,如法定代表人利息时,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此,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得以规避。 (七)向股东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限制条件是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限制条件: 1、要有一个借款合同或协议; 2、要有合法的凭据,个人股东要申请代开发票,作为扣除的凭据; 3、利息不要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