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侵权行为法律问题探究_经济法论文
[摘要]: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债的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侵害是不可避免的。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无明文规定侵害债权的内容,只是在《民法通则》总则与民事责任中做了一些象征性的规定,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探究。本文从五个方面作阐述,探讨其法律问题,即债权侵权行为的概述、构成要件、现行法律依据、民事责任追究及民事立法建议。
[关键字]:债权 侵害债权 构成要件 民事责任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述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债权侵权行为,学理上又称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旨在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害,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
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先要确定债权的范围,即哪些债权可确定为侵犯对象。学理上,对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三种标准:一是以合同之债为限,仅承认侵害合同之债权的行为为债权侵权行为;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为限;三是除上述4种典型债权之外,还应包括非典型债权。对第一种标准,仅以合同之债权为限来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明显过窄;第二种标准,虽概括了绝大部分债权侵权行为,但仍有少数非典型债权,如拾得遗失物产生之债、公司设立产生之债等,无法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标准,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包括侵犯所有债权的行为,当然,法律另有特别保护规定的债权,则可除外。
(三)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来源
学理上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它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约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①]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除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又何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呢?《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法律给予了保护,赋予其不可侵性,一种对抗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债权的这种不可侵性,使得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来源,而不是债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债的对内效力是针对特定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只构成违约责任,不成立侵权责任;债的对外效力,亦称债的保全,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两种手段,仍属债的内部关系,是债权人就债务人积极地或消极地处分其财产而产生的对该处分的收益人的权利,并不是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因而也不是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来源依据。
(四)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具备的特点
债权可成为侵权行为客体,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债权的财产性质。与所有权不同的是,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一方面最终要确定财产由谁所有,另一方面要决定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归根到底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侵害债权仍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与财产利益的损失。二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负的义务的不作为性质。尽管这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绝对义务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不得侵犯债权的不作为义务,违反就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得出,债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是作为方式。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理上有“三要说”、“四要说”、“五要说”。“三要说”认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应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3)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魏振瀛等学者持此观点。“四要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具备如下四个要件:(1)有合法的合同存在;(2)侵权行为人须为第三人;(3)行为须违法或没有合法依据;(4)行为人须出于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要件有3个与上述(1)、(2)、(4)相同,另一个要件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五要说”,可以说是“四要说”两种观点的结合,但其认为仅“合法的合同存在”不够,过于窄,应包括所有合法的债权。王利明等学者持此观点。笔者赞同“五要说”,其更能准确地全面地揭出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总体而言,债权侵权行为应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看待,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一是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这是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的基础,也是前提。如果是违法的债权,则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其自始无效。当然,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典型之债的债权与其他非典型债权。
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这里“第三人”既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的第三人,也不是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与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关系的任何第三人。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对债权人的代理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构成为侵权行为人。应区分具体情况看待,一般认为,代理人的行为不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与被代理人的委托无关的,那么无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还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履行辅助人,都属于自己实施的债权侵权行为,都可以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的主体;反之,则不构成。
三是行为须是违法的。这里违法,主要表现为违反《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它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学理上,侵害债权有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之分。前者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实现的;后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具体的债权侵权行为而言,应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1)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或消灭,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2)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的清偿,使债权消灭。这里债权准占有人接受清偿要区分清偿的债务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来定,只有在清偿的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下,其接受清偿的行为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反之,则不构成,其侵害的只是债务人的财产权。(3)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种行为构成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这里代理人的这种免除行为必须是未经其被代理人追认的。(5)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6)第三人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权债务关系。这在英美国家称引诱违约。此行为致使债之全部或一部陷入不能履行而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害,得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四是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按一般侵权行为法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的实现。这里明知,既要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又要明知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是由债权的相对性决定的,它不具公示性,第三人一般难以知悉的,因而只能是故意的,而且故意的产生必须是在第三人实施行为之初或过程之中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过失或主观目的并不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则不能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五是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即要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侵权行为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债权侵权行为并不能例外。这里债权损害的事实,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债务人因向第三人有效的清偿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权人应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行,等等。总的包括债权财产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实施的侵害债权行为,造成债权人因债权不能实现而出现精神痛苦、自杀的,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由于债权侵权行为客体的特殊性决定,对造成债权人精神痛苦、自杀的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侵害债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但可以按经济补偿性质予以补偿解决。
三、债权侵权行为的现行法律依据
(一)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考察
1、英美法系国家直接以判例法确认债权侵权行为制度,赋予其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如: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 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②]
2、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对债权侵权行为的规定原则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再创设保护债权的具体规定,如其法典第281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基本上同德国法规定,如《台湾民法》第225条的规定。
3、日本在其民法典中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在第709条中确立债权侵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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