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99年0第期1关于美国最惠国待遇的若干问题一一兼论中美贸易中的最惠国侍遇问题张琼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这种优惠待遇总是通过自然人、法人或货物等等所享受的待遇而具体体现。最惠国待遇制度常常被规定在多边的或双边的国际贸易条约上面,前者例如《关税的贸易总协定》,后者例如《中美贸易关系协定》。在这种制度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是为最惠国待遇授与国;授与国向它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是为最惠国待遇受惠国。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有无最惠国待遇非常重要。以对美贸易为例,未得到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向美国出口商品所缴的关税要比得到最惠国待遇的国家高出许多,其中有些商品的税款数额要高出数倍。一、典国授与最感国待遇的一些规定(一)东西方关系的状况是影响美国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制定政策和立法的重要因素。美国于本世纪20年代开始对外国实行最惠国待遇制度。50年代以前,美国决定是否给予某国最惠国待遇时并不考虑对方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此后美国最惠国待遇的授与贝Jl是因时、因对象国而异的。在决定是否给某国最惠国待遇时,首先要看对方是否“共产党国家”(或称“非市场经济国家”,)如果是“非共产党国家”,或根据《关贸总协定》,或根据双边贸易协定,一般都给予最惠国待遇。如果是“共产党国家”,则要依据特殊的法律规定处理。在制定有关特殊法律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对象国与西方国家之间当时的政治经济关系状况。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次年6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51年贸易协定延长法》,要求总统中止或取消除南斯拉夫以外的所有“处于共产党统治和控制之下”的国家的最惠国待遇。据此,杜鲁门在此后的13个月内中止了给苏联、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波兰和罗马尼亚的最惠国待遇。1951年的法律并未完全封死“共产党国家”得到美国最惠国待遇的大门,1960年12月,鉴于波兰与西方的关系有所松动,并同苏联拉开了一定的距离,美国总统艾森豪威尔决定恢复波兰的最惠国待遇。但另一方而,当古巴革命胜利之后,美国又于1962年中
止了古巴的最惠国待遇。古巴导a弹危机”发生之后,1962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62年贸易发展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共产党国家”的限制。该法规定,只要是“共产党国家”都不得拿受美国的最惠国待遇。60年代中期,美苏关系有所缓和,美国国会中有人提出一些议案,如《1966年东西方贸易关系法》,希望恢复大多数“共产党国家”的最惠国待遇,但因总的条件尚未成熟,这些议案未获通过。1968年苏联出兵捷克斯洛伐克,美苏关系再度紧张,要求恢复最惠国待遇的呼声也随之减弱。第二,对象国的移民政策。70年代初期,苏联规定,本国公民移居到非共产党国家,除了要交100。卢布的出境费外,如果服务年限不够,还必须偿还在苏联所受免费教育的经费。美国国会认为苏联的做法是对本国公民自由移民权利的侵犯。对此,杰克逊等74名参议员于1972年10月上旬提出一项议案,禁止向不准本国公民自由移民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授与最惠国待遇。次年4月,苏联决定暂停执行有关偿还教育经费的规定,并把出境费从100。卢布降到40。卢布。但美国国会仍认为苏联还没有正式废除有关规定,随时有可能恢复执行。因此,在总统尼克松建议恢复给苏联最惠国待遇的当天(1973年4月10日,)杰克逊等7名参议员又重新提出一项内容与前议案基本相同的修正案。之后,众议员万尼克又在众议院提出一项类似的修正案。按照美国国会惯例,这项修正案又称“杰克逊一万尼克修正案”。根据该修正案,美国可以授与c4t卜市场经济国家”最惠国待遇,但这类国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不剥夺本国公民移居外国的权利;(2)不对移居外国者征收过高的税,(3)不对有移居外国愿望的公民征收过高的税。该修正案同时规定,总统可以放弃这些条件,如果他向国会报告:他认为放弃这些条件有利于促进对象国放松移民限制和他已得到对象国将放松移民限制的保证。但是,总统放弃上述条件的决定必须得到国会的批准。而且,以这种形式授与的最惠国待遇期限为一年,因此,每年都需要延长。至于是否延长则首先由总统作出决定。如果总统决定不予延长,则最惠国待遇自动中止。如总统决定延长,他还必须向国会报告:他认为延长可以促使对象国放松移民限制以及他之所以这样看待的理由。在最惠国待遇到期后的60天内,国会任何一院都可以简单多数通过决议,否决总统的决定。否决一旦作出,最惠国待遇也随之中止。1974年底,美国国会通过了含有该修正案内容的《1974年贸易法》,1975年1月3日,总统福特签署了该法,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并开始生效。第三,对象国的“人权”状况。1979年中美建交后,两国签订了贸易协定,规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实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制度,且以“拥有国内法律权力”为限度。(《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总统卡特于1979年10月向国会提交了这一个协定,并于198。年初以绝对多数票批准。该协定的美国国内法依据是《9J74年贸易法》,很据该法,美国政府和国会对授与我国的最惠国待遇每年要审议一次。协定生效后,关国总统每年都同意延长,国会也没有表示反对。但今年美国国内在是否继续给我国最惠国待遇的问题上,美国国会中一些反华势力极力主张取消给我国的最惠国待遇,他们提
,美国正常的立法程序是,国会先通过法案然后总统可以行使否决权。但是,如前所述,按照“杰克逊一万尼克修正案”的规定,美国总统关于延长最惠国待遇的决定必须提交国会审议,国会任何一院都可以否决总统的决定。这种总统先作决定,然后国会可以行使否决权的做法在美国称为“立法否决”。1983年以前,美国许多法律中都含有“立法否决,的条款。按照惯例,这项裁决意味着所有其他法律(包括《1974年贸易》)中的“立法否决”条款内容都因违宪而失效。1983年6月以后,总统和国会必须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来解决是否延长最惠国待遇的问题。具体来说,作出延长决定分四个阶段:总统在最惠国待遇到期的30夭之前,作出是否延长的初步决定,并向国会报告;国会在最惠国待遇到期后60天或105天内审议总统的决定,如果总统同意延长,国会两院却通过决议表示反对,总统可以否决国会的决议;如果总统行使否决权,国会只有以两院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才能推翻总统的否决。目前,美国对我国最惠国待遇的审议就是按照这种矫正后的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的。二、中典贸肠中的最感国待遇问题中美依据《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以来,双边贸易关系的不断发展,贸易额稳步增长。据我方统计,双边贸易额已从建交前的.1978年的99亿美元猛增到1989年的12亿美元;Ll〕据美方统计,双边贸易额已达180亿美元。`“’两国经济关系的迅速发展使双方受益非浅。然而,今年在是否延长对我国最惠国待遇的问题上,那些将所谓的“人权”状况与最惠国待遇联系起来、极力主张取消我国的最惠国待遇的人,企图以此对我国实行经济制裁。这种做法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它完全违反了国际关系的起码准则,就其对双方政治经济利益的影响而言,也很有害。毫无疑义,这种做法是干涉我国内政的行为。从本世纪中叶开始,国际社会陆续制订了一系列有关人权问题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西方一些学者断言,国家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人权文件中承担了尊重人权的国际义务,因此,人权问题不再属于一国内政,国际组织或外国对一国国内的人权状况进行干预便不是于涉内政。还有人提出丁“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的说法。美
国国会中的一些议员正是“基于这种息想”而主张对我实行经济“制裁”的。他们至少J是在下述三个问题的认识上犯了错误。其一,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众所周知,不干涉内政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各国公认并巳为《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指出:“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千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1946年第二届联大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强调:“各国对任何他国的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的义务”。被视为处理国与国关系中应遵循的准则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就包含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和197。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现代国际法上关于保护人权的原则、规章为根据进行的,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具体领域。可见,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是现代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与具体领域的关系。根据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即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一切效力范围。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而是适用于国际法所有领域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全局性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约束力。不干涉内政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同样具备这一特征。换言之,不干涉内政原则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具有普遍意义。因此,它当然也就适用于人权领域,而那些所谓“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领域”的论点显然是荒谬的,缺乏理论根据的。其二,人权国际保护的范围。现代国际法上的人权是个广义的概念,涉及民族权利、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各个方面,对人权进行保护的方法也是多层次多渠道的,有国际法律的保护,也有国内法律的保护;有国际干预的对象,也有国内管辖的事项。一般来说,凡属帝国主义、种族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对别国侵略、占领以及实行种族歧视所造成的对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大规模粗暴侵犯,都属于国际干预的对象。除此以外的个人基本人权则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应由国内法加以尊重和保护。这是因为:第一、从国际法的理论上讲,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能直接享受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尽管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个人的基本人权,但这类国际文件和象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并不能直接赋予个人以任何权利和自由,只能是为缔约国设定了一定的义务。个人人权的实现是其所属国家承担国际义务进而通过其国内宪法和有关法律保障实施的结果,即个人人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内法律加以规定,个人人权的实现由国内法律加以保障。第二、个人人权包括的具休内容,个人人权得以尊重和实现以及个人人权受到侵犯和对这种侵权行为的制裁,等等,其发生和后果都是限于一国境内,不涉及他国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也不影响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第三、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不同,各国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意识形态、经济发展水平也各有差异,因此,在世界上不可能有一个规定个人人权具体内容的共同标准。国家只能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具体情况,对木国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加以规定,这纯属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任何国京、国际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不得将一国的标准成一
个地区的标准强加于他国,否则就是干涉别国内政的违法行为。其三,我国国内政治生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是否属于人权国际保护的问题。现代国际法上的人权是个法律概念,而不象人权刚刚问世时那样仅仅是个政治理论、革命口号。既是法律概念,这就意味着:(1)人权是人们依法取得的,是法律赋予人们的,它既非天赋也非神赐。这就要求人们在行使这种权利时必须依法行使,也就是说,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而不能为所欲为。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人们享有言论、集会、结社的自由。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必须在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享有。我国宪法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木制度;有关集会游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集会游行必须遵守的规则,如果在不违反宪法原则和遵守有关法规的前提下,人们是可以行使这种权利的。但是在去年的动乱中,有些人以推翻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高呼违反宪法原则的口号,而且不遵守有关集会游行的法规,这就不是正当地行使人权,而是违法行为了。这一点,连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创始人也是肯定的。孟德斯鸿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3〕卢梭也曾指出:“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也不存在任何人是高于法律之上的”。〔4〕(2)根据法律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人们在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还负有尊重别人的权利、不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既享受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在19世纪末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就得到了体现:“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与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的权利为限制。”《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也充分肯定了这一点:a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那些肆意煽动罢工、罢课,堵塞交通的行为,显然妨碍了绝大多数人正常的生活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的行使。(3)法律的一个重要征特就是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人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也是具有阶级性的。月前我们所处的国际国内社会毕竞还不是人们理想中的大同世界,还存在着不同阶级、意识形态的各种矛盾和斗争,在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政治力量之间,没有一,也不可能有共同的意志。国家为了保证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就必须对少数人的某些所谓的“权利”和“自由”加以限制以至剥夺,因为这种a权利”和“自由”实际上就是少数人妨碍绝大多数人的人权实现的“权利”和“自由”。例如,我国西藏少数民族分裂主义分子阴谋分裂国家,破坏我国的主权与领土的完整,在北京,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妄图颠覆合法的人民政府。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的领导,这与我们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水火不相容的。国务院依法宣布在上述部分地区实行戒严,这正是为了维护绝多数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综上所述,我国国内出现的一些情况,根本不属于人权国际保护的范畴,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因此,国外一些人士在这些问题上说东道西,都是千涉我国内政的行为。还必须看到,这种“制裁”在国际法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国际法上的经济制裁是指通过经济手段来运用和实现国际法或国际组织的决定。具
体来说,就是对某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或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国家施加经济压力,以迫使其停止对国际法的违反或履行国际义务。它必须具各两个条件,一是被制裁国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包括以作为的行为违反国际法规范和以不作为的行为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国际义务,诸如发动侵略战争、建立殖民统治、贩卖奴隶、实行种族歧视等等;二是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在现代国际社会,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制裁一般是以《联合国宪章》和联大的决议为法律依据的。例如,为了对南非种族主义政权进行制裁,1987年11月20日,第42届联大通过了关于南非问题的8项决议,呼吁各国协调行动,对南非实行全面的强制性制裁;1989年11月2日联大以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关于南非种族隔离政策的12项决议,敦促安理会考虑立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对南非种族主义政权实行全面强制性制裁,等等。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出结论,在所谓对我国的“制裁”问题上,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我国没有实施任何国际不法行为,也没有任何国际组织作出对我制裁的决议,所以说,这种`制裁”在国际法上是站不住脚的。美国对我国实行所谓经济制裁,对美国自身的利益也会造成损失。美国取消给我国的最惠国待遇,必然导致下列结果:第一、严重损害美国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美国消费者和进口商来说,受欢迎的中国产品的价格将会提高,货源将会减少。例如,占美国从中国进口商品总额10%以上的玩具的关税将高达,70%羊毛衫的关税将由6%提高到。60%这些增加的关税将不可避免地变成价格上涨,使那些购买价格低廉的中国衣服和玩具的低收入美国人受到最沉重的打击。第二、对美国在华投资企业造成不利后果。目前美国在我国是最大的投资国,截至1989年底,美国在华投资项目已达949个,投资总额达41亿美元。〔5,美国在华独资或合资企业的产品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返销美国的。取消给我国的最惠国待遇,这些产品将会因无关税优惠而难以返销关国,使大批美国在华企业受损。第三、将引起香港的反美情绪,失去香港这一亚太地区金融贸易以及出口和转口贸易基地,同时,使美国在港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中美贸易中有60%左右的商品是经香港转口的,1988年中国向美国出口的85亿美元的货物中,有5亿美元的货物是经香港转口的,1989年中国通过香港的转口出口增至85亿美元。取消给我国的最惠国待遇,将会使香港减少数以万计的就业机会和造成许多企业倒闭。而且,美国在香港也有总额达60多亿美元的投资,美国在港的近80家公司中的70%是经营中国商品的,一旦取消对华贸易优惠,这些美国公司也将深受其害。另一方面,中美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给予的,并非美国单方面的恩赐。如果美国中止给我国最惠国待遇,我国也将相应地取消给美国的最惠国待遇,届时,我国所采取的这种对等措施也必将对美国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其突出表现是使美国出口商失去中国这个大市场。目前,中国是美国的第十三大贸易伙伴,1989年中国进口美国商品总值6亿关元。k”尸一旦美国取消对我国的贸易优惠,相应地,美国出口到我国的商.兄的关税将至少提高2端,这就意味着美国商况l将在我国市场上完全丧失竞争力。此外,如J}胜美国这样做,我国外汇收入受到影响,无疑将首先削减美国商品的进口。总之,中美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正如目前国际社会中各国纤沂关东的总的特点一样,是相互依赖、共同发展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我们非常
珍视中美两国间得来不易的友谊和合作关系,也热切地希望美国方面的有识之士,权衡利弊得失,以大局为重,不要做出任何伤害两国人民感情和利益的事情-注:〔1〕(国际经贸消息》,1990年5月27日第1版。〔幻《国际经贸消息》,1990年6月5日第1版。〔3〕《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n月第一版,上册第154页。〔4〕《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二版,第51页注②。〔幻同注②〔6〕见《眯望》,2990年第25期第43页。(责任编辑李南蓉)(上接第18页)省高级专家进行继续教育、补充新知识,尤为必要,是智力开发的重要方面。高级专家的继续教育工作应与中青年科技人员的进修不同,主要应采取三为主一为辅的原则补充新知识,即:以在职为主、自学为主、校内为主,辅以派他们到国内外知名专家处,以访问学者身份,让他们深入了解国内外有关学科学术研究的最新成果和发展方向。这就要求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为他们创造必要的条件,作出计划安排,落实专项经费。让一些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高级专家通过继续教育,在学术水平上再上一个新台阶。这是投资少收效快的有益之举,我们应把它作为高校人才、智力开发的重要内容,予以必要的重视。注: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责任编辑程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