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登记对抗主义
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兼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单方申请主义/
形式审查
内容提要: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
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
于其中已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遂之而生。合理的
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于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壹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和登记事
项简单明了;于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
主义;于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
动产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1]但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其公
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但流通于社会的动产于绝大多数交易中仍以交
付为公示方法,所以善意第三人极易受蒙骗。弥补这壹缺陷的惟壹途
径即健全登记制度。此外,登记制度若不完备,登记机关职责不明,
互相推诿,又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使动产抵押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
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是否健康发展,达
到立法目的,和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2]我国《担保法》
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已广受批评。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物
权法》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统壹规定之外,对动产抵押登记
制度的构建且无建树。[3]本文拟就该此壹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
言之,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于当事人之
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
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
动产抵押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且非无效,只是当事人
不能对第三人主张其有效。
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壹方面
使动产抵押权容易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
便捷;另壹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
持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
记簿而明了抵押物的实际权利情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动产的流动
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
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
碍动产的流动便利,且增加动产抵押权的手续成本。
若动产抵押权未为登记,则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
对抵押权人不利,可是,抵押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由
此可见,登记对抗主义既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抵押权人提供
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
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
谓非妥善之制度”。[4]于比较法上,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
利亚、中东欧诸国、越南等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是于奉行登记
生效主义的德国,于船舶抵押权等上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 188条规定:“以本法第壹百八十条第壹款第四项、
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于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运营者以本法第壹百
八十壹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壹百八十壹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运营
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且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我国对动产抵押
权统壹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
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施行之日,《担
保法》关于“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权所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
即应失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系建构于《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之上,于《物权法》登记对抗主义
之下,关联登记规则如何修正,是目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二、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和登记事项:文件登记抑或声明登记
登记的基本观念于于抵押权人令壹切第三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
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但动产抵押登记的不便形成了该制度的阻碍。
《美国统壹商法典》之前的动产担保交易登记的规定极为复杂。其缺
点主要表当下:(1)每笔交易均须登记,形成不便和浪费;(2)利害关
系人须查阅登记记录,因此滞碍其业务的推展;(3)债务人的财务情况
原本能够保密但由于登记非公开不可,因为登记要求高度具体地揭示
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和此同出壹
脉,亦要求登记“动产抵押契约或其复本”。于我国,动产抵押的登
记,应由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证书,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后,存卷备查。我国和前俩者弊
端相同。
《美国统壹商法典》改变以前做法改行担保声明书登记。于美国,登
记的担保声明书非如担保协议,只要求记载很少的内容,即债务人的
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物。由此最大
限度地避免了对当事人经济情况的暴露,利害关系人能够通过以债务
人姓名或名称为序所编制的索引直接检索担保声明书的内容,于电子
化的登记系统中,只需键入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高速地查知特
定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已有抵押负担,以此警示利害关系人。
反观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则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担保合同
所载的内容,[5]如此不仅将当事人之经济情况暴露殆尽,同时使登
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录入和检索。其对交易安
全的关切,固可表彰,但其对效率的忽视,无形中窒碍了动产抵押制
度的发展。本文作者以为,于登记内容完全继受美国担保声明书制度
可能会有所困难(因其公示内容太少),但登记内容过多亦非可选。
为保证登记系统高效运转,登记内容应简化,不必要或过长的信息应
予排除。抵押登记系统最重要的标准之壹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应
是准确、简明的,且为任何查询者无须查阅其他文件即能理解。本文
作者认为,登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种:
1.当事人
当事人包括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登记系统的查询将依抵押人的姓名或
名称而进行,壹旦输入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即可立即显示该抵押人
已设定的所有担保。由此可见,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记载必须准确。对
于自然人而言,由于我国同名同姓者很多,同时记载其居民身份证号
码则可防杜重复;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从理论上讲,其名称均
是惟壹的、相互区别的,只需记载其全称即可,为更好地识别,可记
载其注册号或登记证号。[6]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抵押人姓名或名
称发生变更时,登记系统应将所有相同债务人的相应记载相互链接。
2.抵押物
登记簿中对抵押物的记载是登记内容中最难的部分。于保证查询者能
够得到足够的信息,且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限制之间应寻求壹种平衡。
抵押物的记载不宜过长,即使通过计算机的浏览系统或转换登记文档
文本的方式能够查询很长的抵押物描述,但为保持登记的简化和简明,
绝对限制抵押物描述的长度是可取的。能够想像,如果抵押物的记载
长达 10页,查询登记簿将是壹个多么令人生厌的活计,而且,过长
的抵押物描述将增加其后不断变化的可能性。上述长度的限制仅限于
抵押物的整体而言,而不各别地适用于每个抵押物。
匈牙利、摩尔多瓦的登记实践表明,于抵押物仅包括几种容易界定的
动产时,登记的障碍较少。但如果包括很多有体物(如工厂中的 200
种机器)或壹组抵押物(如仓库中的存货、农场中的牲畜),则抵押物
的描述将很长。应当寻找壹种实用的解决方案以允许壹般性描述
(generaldescription)。这壹描述应利于查询者理解,且不是很长。
以工厂的机器为例,不必对每个机器予以各别描述,但仅记载“200
种机器”的壹般性描述,对于想知道抵押人的哪些财产已设定抵押的
人而言又无多大助益。另外描述机器的特征或参考用途、位置、制造
年代等其他识别方法,可能使该壹般性描述足以向第三人公示,而且
仍保持了合理的信赖。[7]
值得探讨的是,应否记载抵押物的价值?我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管理办法》对此作了肯定的规定。本文作者不以为然。抵押物的价值
对于查询者而言且无多大实益。查询者意欲了解的信息是抵押人的哪
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以及其所抵押的债务数额。抵押物的价值涉及当事
人的主观判断。通过登记抵押物的价值(即使经过评估)且不能更好地
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利益,相反,它将使人对抵押权的实行究竟能满足
多少债权产生误解和虚假的期待。
值得注意的是,为减轻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之苦,日本
和台湾立法有所谓“同壹性识别方法”,即于标的物上打刻或贴标签
而予以公示化。如台湾“动产抵押交易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规定:“登
记机关应于业已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粘贴标签等,以资识
别。”此种立法意图通过加强标的物特性,而易于为第三人知晓。“这
就于壹定程度上减少了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麻烦”。[8]但于现代社
会,大机器生产和流水作业使得除少数物品外,大多数物品均能够从
市场上获得其替代品。于动产抵押场合,对于机器、工具、原料等皆
要求登记和打刻相结合,则显过于偏爱交易安全而过分暴露债务人经
济状态,以致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广泛运用。[9]本文作者也认为
这种方法不可采。
三、动产抵押程序的启动:单方申请主义抑或双方申请主义
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的启动模式有单方申请主义和双方申请主义之分。
依单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只需动产抵押权当事人壹方申请即可
启动关联登记程序;依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登记必须由动产抵押
权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登记程序。于纸面登记系统和电
子登记系统中均存于这俩种模式的区分。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些国家立法于抵押权的登记方面采取双
方申请主义,抵押权变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过程。[10]于
比较法上,德国允许由有关登记的当事人壹方直接为登记申请,但另
壹方当事人须为书面登记承诺,其申请才是合法的。[11]《企业动产
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 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
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且
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动产抵押登
记也采取了双方申请主义。
以《美国统壹商法典》第九编和加拿大动产担保法为代表的北美式动
产担保交易法中,且不要求抵押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登记部门申
请登记,而只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即可。为防止抵押权人恶意于他人
财产之上登记担保负担,上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制度,如《阿尔巴
尼亚动产担保法》即规定动产担保登记署于受理登记申请,且录入动
产担保数据库之后要向动产担保人、动产抵押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
出壹份确认通知书,允许关联当事人将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
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动产担保登记署方案。
如此见来,于我国广为接受的抵押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模式实有考
量的必要。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能够防止抵押权人借单方申请登
记之机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但由此而生的问题也相当明显,壹则
登记的目的于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如须和抵押人共同实施登记,
则易于迟延时日,势必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12]二则本来能够壹方
办的事,却由俩方去办,徒增成本,登记实践中,往往也多是由抵押
人委托抵押权人壹方办理抵押登记;三则若抵押人不予配合,则抵押
登记不能办理,动产抵押权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此又产生
了抵押登记请求权这壹理论上争议颇大,实务中较难运作的问题。如
上所述,单方提出申请后,登记机关发出确认通知书,壹则能够由抵
押权人斟酌情事,具体确定是否予以登记;二则双方当事人可及时发
现登记系统的错误,及时纠正,以维持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此点能
够采纳。
四、动产抵押登记申请的审查:实质审查抑或形式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物权的存于情况进行实质的审
查。于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关应对物权的存于以及物权的类型和形
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和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
忽,使登记的物权和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就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
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实行实质审查制的主要有瑞士等国。所谓形
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
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物权的变动过程和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
记机关不负调查职责,当物权的真实情况和登记的情况不符而登记机
关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关不对此承担责任。日、法等采取登记对抗
主义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抵押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仍是
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于争议。
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实践中,来自实务的同志大均主张企业动产抵押
登记部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他们认为,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审查中
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壹,严格审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第
二,严格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第三,严格审查担保债权和抵押物
价值的对当关系。第四,坚持现场勘验。第五,加强抵押登记的“善
后”工作,防止抵押合同失效。[13]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壹,登记机关无权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我国
《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
效力的判断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而且,只有法律和行政法
规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我国目前的抵押登记机关,除公证
部门外,均属行政机关,如登记机关均对主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实质
审查且判断其效力,实际上等于充当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角色。
于我国目前行政权力严重干预司法权力的情况下,决不应该主张登记
机关再越俎代庖地去介入本属于司法机关的事务,否则,将加剧我国
国家公权力严重失衡的现状。[14]
据此,本文作者认为,登记机关无权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进行实质审
查。于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即使是于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德国,
对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予审查。[15]
第二,登记机关无权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实质审查。就抵押物
设定抵押权达成抵押合同本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事情,本着我
国《合同法》所体现的私法自治理念,登记机关无权对之进行干预。
对抵押物权属关系的查明和抵押物价值的判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于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必须考虑的事情。作为壹个“理性人”,抵押权
人于和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之前,必然要考虑该抵押物是否为抵押人
所有或有权处分,其价值若何,否则,于债务未获清偿时,其抵押权
就无从实现,自然达不到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抵押权的登记只起公
示作用,是基于抵押权的物权性(对世性)而于法律上要求,抵押权欲
取得对世效力必须将其内容让第三人知道,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因
此登记机关只是通过壹定的程序将既存的抵押权的内容(事实状态)予
以记载且予公示,登记机关且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介入抵
押合同关系中去审查抵押物的权属关系和价值。
有关立法支持了本文的观点,《商业银行法》第 36条规定:“商业
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仍能力,
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
审查。”《贷款通则》第 27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
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
核实抵押物情况。”第 28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
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
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由此可
见,对抵押物权属、价值进行审查,应是抵押权人于抵押关系成立之
前所应置重的事情,不能因存于抵押登记制度而减轻或免除。[16]至
于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进行了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完
全是其自己能够斟酌处分的事情,法律不应强加干预。
同时,我们注意到,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交
通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身且不是动产权属
的登记管理部门,主张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对抵押物进
行实质审查或许有壹点道理,但主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动产的
权属等进行实质审查,且据此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管理,本书作
者以为这是壹个不足取的办法。这种对社会资源惟恐管理和控制不到
位,强化行政机关于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的思想,多少带有
壹点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今我国正逐步建立、健全的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合。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社会资源各有其自身
的主体和所有者(其中有些社会资源的所有者即是国家),所有者按照
市场规律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是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市场主体作为理
性的经济人和法律人,对其自身的活动自有相当的衡量,对社会生活
各方面(尤其是动产这种广泛的、不易纳入行政管理领域的资源)“统
得过死”、“管理过严”,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仍值得研究。
第三,从经济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角度,登记机关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不
足取。由前述可知,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不仅要审查主合同和抵
押合同的有效性、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关系,仍要考量抵押物的价值是
否大于担保债权,甚至仍要用现场勘验的方法去验明抵押物的“正身”
以判断抵押物是否存于,其现状若何,是否和实际名称、数量、价值
相符。如此宽泛的审查范围、如此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使登记机关
的审查费用居高不下,最终这些审查费用仍要由抵押当事人承担(主
要由抵押人承担),加上登记机关、抵押当事人为审查和配合审查所
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动产融资的成本急剧增加,
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由此可见,实质审查制度和
经济效益原则不符。
同时,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耗时过长,而且,现实中动产种类繁杂,
数量庞大,每件登记均要实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对工商登记管理部门
而言,不仅是不可能的,[17]而且和行政效率原则不合。行政程序的
效率原则要求行政程序中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手续,以提高行
政程序各个环节的运转速度。[18]采取实质审查制度,其运转速度可
想而知。
第四,从登记错误、遗漏、虚伪的赔偿责任的角度,登记机关实行实
质审查制度不足取。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登记机关如因审查疏忽,使
登记的权利和该权利的现状不壹致,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比较法上,
登记如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于德国登记制中,
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于托伦斯登记制中,由登记机关自己设置的赔
偿基金承担赔偿责任。[19]如此,实质审查制度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将
是壹个沉重的负担,对登记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办公条件有相当高的要
求。[20]目前,我国登记机关收取千分之几或万分之几的登记费,却
要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如果登记人员没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以保证登记
质量的话,登记机关不仅可能诉讼缠身,而且恐怕仍会有更大的麻烦。
[21]
注释:
[1]我国《物权法》对此定有明文,参见该法第 6条、第 23条。
[2]动产流动容易、登记或查询不易、难以估价、市价变动大、易毁
损、折旧率大,抵押权缺乏应有保障等使债权人不大愿意接受动产作
为担保物。此种情况和美国形成鲜明对比。美国银行放贷着眼于借款
人的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其抵押权的设定,仅为限制借款所加的条
件,且以备于万不得已时就该担保物受偿。此外,信用保险盛行,银
行的放贷顾忌更少,且据以确定借款人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信用调
查制度于美国尤为发达,是以动产抵押制度得以高效运行。由此可见,
动产抵押制度是否发挥作用,关联制度的协力尤为重要,登记制度即
为其中重要壹环。
[3]据介绍,有关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规则留由《不动
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已纳入立法规划,但该法且不能
调整动产登记。
[4]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和经济发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
法论丛》(总第 2卷),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第 114页。
[5]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 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
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
物登记申请书》,且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壹)主合同和抵押
合同;(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有关动产抵
押物存放情况资料;(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
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 5条规定: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壹)抵押人和
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
住所;(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
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四)抵押
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六)债务人
履行债务的期限;(七)抵押担保的范围;(八)登记机关;(九)申请人;(十)
申请日期。”第 6条规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
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
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企业
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
供社会查阅。”
[6]对企业而言,均有执照注册号,对社会团体、单位而言,均有登
记证号。
[7],,MihailBuruiana,Registration
ofpledgesundertheLawonPledgeoftheRepublicofMoldovaof23May19
96,(,2000),(http://)
[8]余能斌、侯向磊:《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载《法
学》2001年第 5期,第 36页。
[9]参见张英:《关于让和担保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制和
社会发展》1999年第 6期,第 6页。
[10]〔日〕月冈利男:《登记请求权——其根据和发生原因》,载星
野英壹:《民法讲座 2·物权(1)》,有斐阁昭和 63年版,第 233页。
转引自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 221
页。
[11]参见张龙文:《论登记请求权》,载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
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年版,第 98页。
[12]参见刘春堂:《动产担保交易法研究》,1999年作者自版,第 7
页。
[13]参见袁桂成、吴建军:《积极稳妥开展抵押物登记管理》,载《工
商行政管理》1997年第 7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工商局:《大胆探索
不断完善依法做好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工作》,载《工商行政管理》
1997年第 7期;王贵兴、孙滨:《抵押登记的做法和思考》,载《工
商行政管理》1998年第 7期。
[14]参见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载《北京科技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 3期,第 70页。
[15]孙宪忠:《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144页。
[16]参见李颖琳:《抵押物登记中的审查责任》,载《工商行政管理》
2003年第 5期,第 42页。
[17]目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办理抵押登记的人员太少。参见甘
国屏同志于全国打击合同欺诈暨抵押物登记经验交流工作会上的讲
话,载《工商行政管理》1997年第 10期,第 6页。
[18]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
202~203页。
[19]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204页。
[20]参见前引 14黄辉文,第 71页。
[21]实践中即有登记机关承担 870万元赔偿责任的事例。参见《南方
周末》2003年 7月 10日。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 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