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
内容 提要: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 法律 制度
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
关系,推进 社会 的 经济 发展 ,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继承法》制度
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
目前 的当务之急。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
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
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
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 完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
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
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 1985年 10月 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
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
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
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
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
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继承法》遗嘱继承法
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
目前的当务之急。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
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
问题 ,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
到执行。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
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我国《继承
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
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
完善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①,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
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
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
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
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参考 我国《 台湾 民法典》对遗嘱见证
人资格的规定②,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完善遗嘱见证人的条文:遗嘱见证人应该由遗嘱人设
立遗嘱时亲自指定。对见证人的身份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等基本情况以及见证过程应标明在遗嘱中或标明在证明材料中。在紧急情形下,遗嘱人虽
未指定遗嘱见证人,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
人。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⑵继承
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⑶与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⑷继承
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2、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是指
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具有利于保存、便于使用、信
息量大,形成快捷的特点。但录音遗嘱容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
难以区别,作为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种缺陷。
第一,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可能会 影响 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
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第二,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
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些音变,录
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的效果。第三,录音遗嘱使用的存储介质存放
时间长短,也会影响到录音遗嘱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
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
正完善。⑴录音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录音遗嘱中应当录下遗嘱人亲自口头表达的
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⑵制作录音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
证人在场见证,参加制作录音遗嘱的全过程。⑶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
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
年、月、日、时间,交见证人保存。遗嘱人有能签名时应按指印代之。⑷录音遗嘱实施
时,遗嘱执行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音遗嘱
载体,以便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3、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我国《继承法》第十
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
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
嘱无效。”我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大多数国家都有
这项规定,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③。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能够以
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
有立遗嘱。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
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我想这是司法操作当中的一个问
题。比如一个人患了急病,在抢救期间他立了口头遗嘱,后来当事人经过抢救痊愈了,痊
愈以后多长时间他空虚口头遗嘱才无效,笔者认为应当有时间来界定,可以避免将来发生
争议。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
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鉴于此,我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应作如下
修正完善: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设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
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
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危急
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
月后失效。二、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关于特留份制度,在许多国家继承法当
中都有规定,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没有规定。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
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种制度受到了很多国家的继承法的重
视,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
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 政治 、经济、 历史 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是
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密切相关的。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
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高法
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
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
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
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
承人继承权的,不能生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
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确定的
分配原则处理。“必留份”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的权益,作为其他人来讲,既然有生活来源或者有劳动能力应当能够自食其力,不需要依
靠遗产来维持生活。但是这样又带来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在遗产问题上影响和睦亲属关系的
建立。因此实践中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又完全有效。结
果,被继承人的近新属在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能得到任何遗产。假如此后其他继
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怎么处理。很显然,《继承法》的
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虽然这样充分体现了遗嘱的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
系的安定。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设立特留份,则不
利于家庭的成员关系的建立。“必留份”所占遗产份额的多少《继承法》没有规定,赋予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
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留份”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
法》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出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亲属关系,我们
国家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鉴于此,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1、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
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严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
日本、意大利、瑞士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作如
下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
立的管理并按照遗嘱执行遗产的分配。2、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
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
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情况下以法定继
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
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第
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
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方式大致有四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亲属讨论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
《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
鉴台湾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⑴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
人。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
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澳门的民事立
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种不同的
法律后果。如《澳门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
示或默示接受。”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
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同意接受,这
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接受,即视为拒绝。为确保遗嘱
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应借鉴《澳门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
执行人的,有权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不愿担任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
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⑵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
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继承
人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指定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
会或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3、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了遗
嘱执行人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顺利有效的完成遗嘱处分,法律应当
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下列权利和义
务:⑴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⑵清理遗产;⑶管理遗产;⑷诉讼代理;⑸召集全体遗嘱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⑹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
赠人;⑺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⑻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4、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由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是无偿服务的,对于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是否负
赔偿责任《继承法》也应该有所规定,我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当中是无偿的,给他
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
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遗嘱执行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撤消参照台湾民法④,《继承法》中应该规
定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发履行自己的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注释:①《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
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四款“以录音
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
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
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②《台湾民法典》第 1198条规
定:“左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产人。三、继承人及其配
偶或其直系血亲。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
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③《台湾民法典》第 1195条规定:“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
其它特殊情形,不能其它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一、由遗嘱人指
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
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
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
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
签名。”④《台湾民法典》第 1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它重大
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
定。
参考 文献 :①《台湾民法典》继承编法规 中国 民商法律网( http:/
/ )②《澳门民法典》继承法第三编特留份继承法规、第四编遗嘱
继承法规 中国民商法律网( )③王利明主编《民法
学》P494,P507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995年 3月第一版。④王利明主编全国律师资
格 考试 指定用书《民法学》P282,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一版。⑤李君友《遗嘱继承法
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中国民商法律网( )⑥郭明瑞
教授《民法典•继承篇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讲座,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