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管理)成都市建
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
成都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
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制度,规范不良行为的
记录公示和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和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建立起有效的诚信
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各类企业和执业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
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和记分标准表》(见附件)
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处理进行统壹
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建设局及其委托的招标监督、造价管理、质量监督、
安全监督、施工图审查备案管理、建设执法监察队伍等机构和单位是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部门(以下简称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
和记录。
其他部门、机构或行业协会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
记录的依据,市场主体被查实的举报投诉事项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认定。
记录部门可按照本细则,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
认定和记录:
(壹)责令停工通知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责令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载入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的相关内
容。
第七条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壹)壹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壹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
准记分。
第八条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该项不良行
为录入其信用档案系统,且在成都建信网(www.cdcin.com)公示。
第九条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应当知道之日起 5 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且答复当事人。
第三章不良行为记分和处理
第十条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
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和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
的分值。《不良行为和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
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壹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 4 月、8 月、12 月分三次对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分进
行累计排序,排序结果在成都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4 个月。公示期满,排序情况
自动转入历史记录查询系统及当事人信用档案系统。
上壹次统计的累计分值不计入下壹次统计,但将作为市场主体诚信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对统计累计得分超过同类当事人不良行为平均分值 1.5 倍的当事人,分别给予红
色、黄色警示,其中,对得分较高的 30%给予红色警示,但最多不超过 20 名,其余给予黄
色警示。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给予红色警示的当事人数量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壹)不良行为累计得分相同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直接给予红色警示的。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除以统计周期内该企业在本市的
在建工程项目数确定,其他当事人的得分依其不良行为累计分数直接确定。
本条所称“在建工程项目数"以统计周期内当事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施工许可及分包合同
备案时提交的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数为准。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分包合同备案,以及统计周期开
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当事人,除依法处罚外,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记录后直接予
以红色警示,警示期不少于 6 个月。
(壹)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
(二)发生三级及之上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隐患的工程,经俩次之上责令整改或停工,拒不改正,
继续施工的;
(五)参和违法建筑建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止拒不改正的;
(六)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检测报告或其他工程建设相关文件、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
响的;
(九)经法定机关认定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
(十)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壹)拖欠工人工资,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二)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十三)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
序的;
(十四)担保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对被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列入重点监控名录,加大抽查
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且给予
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十六条对依照本办法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
取下列行政措施:
(壹)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公示期内,可暂停受理其资质(资格)申请业务,可
暂停其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在本市从业的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清出成都建设市场,不予在成都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办理招标备案、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警示期间建设单位新开工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新承包工程必须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履
约担保。
(六)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执业的申请。
(七)对有关责任人,可提请有关上壹级单位或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不良行为被记录后,不影响对该行为的纠正、处罚及其他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故
意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
的责任。
第十九条凡受到公示警示处理的,其建筑市场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人员和相关项
目管理人员,须在警示期内,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不参加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其警示公示期相应延长。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壹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对本细则进行修改且公布
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成都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公示和
处理暂行办法》(成建委发[2002]287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