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2 年 5 月号上(总第 440 期)
[提要]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
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组成,但实践
中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定位和设立程序却
有缺失。因此,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将清
算事务所进行清晰界定。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清算;破产清算
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 3月 3日
我国破产法第 24条的规定,管理人
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
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
任。这些中介机构的人员具有扎实的专业
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
立客观,他们为破产管理人,更有利于协
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对破产管
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
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
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
施。然而,破产清算事务所仍存在诸多法
律和实践问题。
一、破产清算事务所在我国存在的定
位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破产清算事务所虽早
已出现,但数量却并不多,其原因主要有
以下两点:其一,对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
是否需要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成立有前
置审批,我国并没有相关规定,比如成立
律师事务所需要司法局的前置审批、成立
会计事务所需要财政局的审批等。正是由
于全国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对破产清算事
务所的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才导致了破
产清算事务所无法成立的现状;其二,破
产清算不属于我国的企业行业分类。工商
管理部门审查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的参考
依据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但是,在 K
项的社会服务业中没有列入“破产清算”
项目,换言之,就目前而言尚不能出现企
业名称中包含“破产清算”的组织。
正是因为出现了制度上的“滞后”,破
产清算事务所被挡在了管理人大门之外。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管理人
资格考试和相应的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
资质管理。因此,破产清算事务所良莠不
齐,虽然有相当一部分破产清算事务所在
国有企业破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
丰富的破产清算经验,但更多的破产清算
事务所成立之初就存在一些问题,如人员
结构复杂、组织形式多样、承担民事责任
能力差、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其能否胜
任管理人职责令人担忧。
二、专门设立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必要
性
(一)从破产程序的目的看破产清算
事务所确立的必要性。从传统破产理论
看,破产即意味着清算,因此,作为“破产
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职责主要
有两种:其一,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工作,
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调查债务
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一般由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其二,要清理出破产
财产,需要将破产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
人以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分离
清楚,在此基础上,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
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取
回权等等,此项工作一般由律师事务所负
责。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破产清算事务所
无立足之地是符合现实条件的。
然而,现代破产法对无力偿债案件的
处理,不再以清算为唯一程序手段,“破
产”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上,不再与“倒闭清
算”相等同。破产法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
它也担负着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
企业的任务。与此相适应,破产管理人的
职责范围也相应扩大,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
(2)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对债务人
自行营业进行监督;(3)制备重整计划草
案。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除了应具备会
计和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一定的经营管
理能力。而作为会计和法律专业人员,此
方面的能力一般要相对欠缺。因此,为解
决企业破产问题专门设立的破产清算事
务所就有了优于其他管理人候选人的优
势。进而笔者认为,破产清算事务所确是
有必要在我国设立。
(二)从我国具体国情看破产清算事
务所设立的必要性。第一,从有资格做管
理人中介机构的数量看,会计师事务所和
律师事务所数量并不多,可以说比较匮
乏。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民法律
意识的逐渐增强,对于会计师和律师的需
求也会逐渐增大,律师事务所处理破产事
件之外的事务相信也会供不应求;第二,
从破产案件审理周期看,企业破产案件一
般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
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 2~3年时间,个别案
件甚至更长。
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
所除了破产清算还有许多其他业务,因此
我国迫切需要处理破产案件的专门人才
来做职业破产管理人,这就需要在我国设
立破产清算事务所。
三、破产清算事务所立法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产清算事务所作为处理破产清算事宜
的专门性机构,必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担
任重要角色。针对目前破产清算事务所成
立难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应该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性
质。破产清算事务所是实行合伙制、合作
制还是公司制,目前并不明确。破产清算
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因其性质不
破产清算事务所若干问题研究
□文 / 穆玲芝 1 王长亮 2
(1.河北金融学院 河北·保定;2.沧州广播电视大学 河北·沧州)
信用 / 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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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2 年 5 月号上(总第 440 期)
同而不同:若实行合伙制,破产清算事务
所将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采用合作制、
公司制则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笔者建
议首先要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明
确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性质。
其次,列明成立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资
质要求。由于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
对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资质进行规定,很多
地区都制定了自己辖区内有权作破产案
件管理人的条件。而破产清算事务所之所
以能在企业破产中承担管理人的角色,必
定该组织中拥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破
产清算事务所要担当起管理人的职责,国
家有关部门必须对该组织的成立设定门
槛,对该组织的从业人员有一定的限制,
以使破产清算事务所与一般的商务咨询
机构相区别。
最后,应该明确破产清算事务所名称
的合法性。正如上文所说的由于立法的桎
梏,即使从事破产清算的专门性机构也无
法称为“破产清算事务所”,目前只能称为
“商务咨询公司”等擦边球名称。欲将破产
清算事务所真正合法成立,必须首先将
“破产清算”列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只
有这样,才能在企业名称中出现“破产清
算”字样,或者在经营范围中添加与破产
清算有关的事项。
破产法的实施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证
券金融类企业、外资企业面临巨大挑战,
破产清算事务所的存在状况、责任承担状
况将是考察破产法实行的一个重要指标。
针对目前成立破产事务所难的现状,笔者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使破产事务所发
挥其在破产法实施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 1]田庭峰,姚遥. 破产清算事务所成立
难. www. shanghai l awyer . net,2012. 2.
[ 2]最高法负责人解读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的司法解释.法制日报,2007. 4. 18.
[ 3]美国的会计师事务所(1).中华会计网
校,2012. 1.
[提要] 在现代信用经济中,商业信
用与银行信用是两种最基本的形式。本文
就商业信用的再分配观和商业信用的竞
争假说进行探讨,并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风
险进行分析。
关键词:商业信用再分配观;商业信
用竞争假说;信用风险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 3月 9日
一、引言
信用形式多种多样。按照是否有中介
人出现,有直接信用与间接信用之分;按
照信用主体或信用标的的不同,又分为商
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
国际信用等。其中,国家信用、消费信用和
国际信用实际上是前两种信用的衍生形
式。这样,我们可以把商业信用、银行信用
看作是最基本的两种信用形式。本文主要
对商业信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商业信用是商品交换者在货币运动
与实物运动时间上不一致的交换过程中
所形成的以实物让渡为前提、以偿还为条
件、具有合作互利功能的契约关系。自
1960 年 Meltzer 首次观察到商业信用在
融资活动中的作用以来,商业信用问题便
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在具有成熟金
融市场的发达国家中,商业信用是企业短
期融资最重要的方式;而在金融市场不完
善的发展中国家,商业信用也正逐渐成为
企业重要的融资工具。商业信用也已成为
企业重要的短期资金来源,融资性需求已
成为企业对商业信用总需求的重要组成
部分。
然而,从信用提供者的角度来说,在
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信贷供给组织存在
的条件下,企业为何还会向客户提供融资
性信用?或者从信用接受者的角度说,商
业信用作为企业的融资手段在银行信用
存在的条件下因何继续存在?对这一问题
的研究是商业信用研究的焦点。
二、商业信用的“再分配”观
Meltzer(1960)首次强调了商业信用
的再分配作用。他假设易于获取银行信用
的公司比受到银行信贷市场歧视的公司
更能增加商业信用的发放。Meltzer用时
间序列数据分析验证了这一再分配观点,
特别是在货币紧缩时期,这一现象尤为明
显。Petersen和 Rajan(1997)是第一篇利
用美国公司数据研究再分配作用的研究。
他们以小企业金融调查数据为样本,发现
获取金融机构越多的公司提供了更多的
商业信用,从而表明商业信用在金融机构
和缺乏正规金融渠道的企业之间发挥了
中介作用。Ramey(1992)和 Nilsen(2002)
继续了这一研究,得到了支持再分配观的
类似结果。这些研究都说明商业信用起到
了将一个经济体中金融机构提供的短期
资金用于最佳用途的传导中介作用。商业
信用的再分配功能在发展中国家及转型
经济体中更为重要,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正
规融资渠道还欠发达。Demirguc-Kunt和
Maksimovic(2001)通过国别比较研究发
现,在银行为主要融资来源的国家,企业
向顾客提供了更多信用。当银行系统的股
权更集中、经营更有效时,这一关系更为
突出。Kohier,Britton和 Yates(2000)通过
研究那些直接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融资的
英国上市公司是否会通过提供商业信用
商业信用浅析
□文 / 徐卫兰 郭莉莉
(苏州大学东吴商学院 江苏·苏州)
信用 / 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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